搜尋結果: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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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程可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5

TCDV-113-輔宣-17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02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02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02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經聲請 人依法緊急安置,再經本院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於安 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802M未主動提出親子探視會面,亦表 達暫無能力提供照顧,亦無相關親屬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為證。查法定 代理人甲802M之親職功能及保護能力尚有待提升,實難提供 受安置人甲802妥適養育照顧及保護,評估受安置人甲802尚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4

TCDV-113-護-622-20241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李○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4

TCDV-113-監宣-1025-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吳懿祈 相 對 人 劉貞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後均與抗告人住在臺中 市西屯區文心路址,僅偶爾跟隨相對人至相對人娘家作客, 兩造從未約定交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亦未曾約定未成年子女 改居住在相對人娘家,何來相對人所稱「拒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之情形?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後拒絕相對 人探視子女,亦非事實,兩造於112年6月1日分居後,於「1 12年8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間,仍會相約見面、一同陪 伴子女出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1 3日至113年3月16日」失聯,對抗告人聯繫置之不理,僅有 於113年2月15日因相對人父親過世乙事,相對人始主動傳訊 抗告人聯繫拋棄繼承事宜。又兩造於本案調解時,已協商固 定每週六會面探視一日,則關於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並不存在。至於龍眼林基金會於原審訪視雖 稱:「…聲請人稱仍需視相對人安排決定是否可過夜」云云 ,惟此僅為相對人片面之言,兩造於113年3月14日調解後, 抗告人並未違反協議,並主動與相對人聯繫。 二、原裁定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為:「每週 週五晚上6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期間,子女則由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然該方案將每 週末時光分配予相對人,顯使相對人之權益優先於抗告人, 並不公平。倘若鈞院認本件符合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僅假設語氣,抗告人仍否認之),則子女探視 方式,參酌鈞院其他相關案件內容,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 就讀幼兒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相處時間因此碎斷( 僅剩上下課後之時光),故請求變更原照顧同住方案為「每 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時間,子女與抗告 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廢棄原裁定。⒉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暫時處分聲請。  ㈡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適當之裁定。 參、經查: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謫原裁定有所不當,並提出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惟參諸兩造所陳、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認兩造分居乃至離婚,主觀 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尚有齟齬,兩造固曾於調解短 暫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然未能據此即反推無暫定 照顧同住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抗告人雖主張其照顧同 住時間無週末,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將就讀幼兒園云云 ,惟抗告人於原審訪視時自陳其目前留職停薪,有原審卷附 訪視報告可參,可徵抗告人於平日較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審所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實已較相對人為多,又未成年子女 現年僅1歲餘,尚屬未就讀幼兒園之齡,本件暫時處分,僅 係本案確定前之暫時性舉措,關於未成年子女終局之會面交 往(照顧同住)方案仍待本案審理。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暫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 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4

TCDV-113-家聲抗-7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因相 對人多次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離婚至今從未主動想關心孩子,因聲請 人去國稅局申報扶養,聲請人退稅,相對人補稅,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告扶養費,聲請人卻要求探視,聲請人曾想要摔死 孩子,也對相對人施暴,其等現處危險中,已聲請保護令, 怎可讓相對人探視孩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嗣於100年11月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相對人固以前詞抗辯會面交往 有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錄音譯 文、訊息,其內容均無從證明現階段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自不足採。則 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既未有協 議,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 的本係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感之方式,惟考量聲請人跟 未成年子女已多年未見,聲請人亦認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很生疏,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恐非馬上進行會面交往 就能修復,又聲請人是否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之需求、 能與未成年子女好好互動,亦恐待衡量,且本案未成年子女 已12歲,能明確表達自身之想法,其意見應也須受到尊重, 又聲請人也坦承此次聲請人酌定會面其中一個原因,係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告所致,兩造目前在法院確實也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相關情事仍待鈞院釐清。綜上評估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恐無法馬上促成會面交往,建議鈞院宜可再思 量是否有找尋其他資源協助介入會面事宜,以間接方式促使 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修復親子互動情感及技巧之可能,再為 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合適之會面交往方案,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6日財龍 監字第11309011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並有未成年 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上開訪視意見、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3年11月5日未成年子女筆 錄,為尊重其保密表意,置於卷末保密證物袋)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為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交流,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復經審酌聲 請人已有相當時日與未成年子女幾無往來,親子關係疏離, 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下,如未能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勉強未成年子女長時間與聲請人相處, 恐將加深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反感與抗拒,並無助於重建 親子關係。是為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修復, 減輕未成年子女在互動過程之壓力,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事 證後,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現階段恐難進行一般 親子會面交往,本件有進行親子監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從 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 請人所提會面交往之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 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宏(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一年內,於每月第一、三 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 日中午12時止,聲請人得前往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與子 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 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 視之時間。 貳、方式: 一、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 面會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親職時間。 二、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 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三、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 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 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 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 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 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 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四、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 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五、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54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3

TCDV-113-亡-115-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29日聲請 人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各期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559,333元,及其中新臺 幣1,459,333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0,000 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0年11月3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丁○○ 任之。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對聲請人甲○○即負有扶 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均未負擔扶養費,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100年至112年臺 中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再打八折計算,自100年11月3日 至112年12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808,988 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251,25 0元,總計2,060,238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代墊扶 養費2,060,238元,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相對人自即日起至118年9月29日聲請人甲○○成年 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生活教育費18,622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自離婚至今代墊之扶養 費2,060,238元整及自民事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即日起至118年9月29日聲請人甲○○成年為止,每 月5日前,按月給付生活教育費18,622元整及自每月遲延給 付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辯稱略以:離婚後每月有給付聲請人甲○○生活費5,00 0元予聲請人甲○○至102年11月間,也有給付健保費、保險費 ,後因聲請人丁○○再婚,即未再給付至今;相對人目前靠退 休金過活,兼職房仲,月收入20萬元左右,每月尚須負擔房 租15,000元、保險、紓困貸款等生活支出,生活困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甲○○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其母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 於000年00月0日協議離婚,約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丁○○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之 父,對於聲請人甲○○自負有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有無婚姻關係、親權行使之有無 而受有影響,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包含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 卷可佐。而聲請人丁○○為高中畢業,開設洗衣店,月收入大 概1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11筆,財產總額為2,7 23,284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412元 、164,603元、74,763元,相對人為房屋仲介,之前每年所 得約4、50萬元,目前每年所得約2、30萬元,名下有投資共 14筆,財產總額為428,46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154,787元、181,923元、213,537元等情,業據 雙方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閱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所需及雙方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20,00 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  ㈢再參酌雙方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雙方均無不能工 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雙方應依1比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甲○○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至相對人固以前詞 抗辯其生活困苦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憑,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 為標準,並非在負擔相對人自身所需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非不能 藉由自己生活上的撙節、減輕每月之支出或兼職等開源節流 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㈣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及各期 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又代墊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丁○○聲明擴張請求計算至 113年10月31日(第270頁),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甲○○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113年11月1日起。再惟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聲請人甲○○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 ,併此敘明。  ㈥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 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 人之聲明為據,並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 定意旨)。聲請人甲○○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即日」起給付 扶養費,惟截至113年10月31日之扶養費與聲請人丁○○請求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重疊,故113年11月1日前之請求為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丁○○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至113年10月31日未曾負擔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相對人與年幼之聲請 人甲○○互動照片為憑,惟縱認相對人有為聲請人甲○○支付商 業保險之保費,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要難認 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即非屬生活 必要費用,自不得扣除;另依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為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拿 現金予未成年子女甲○○,再相對人就其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健保費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礙難採憑 。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以每月10 ,000元計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合計1, 559,333元(計算式:10,000×28/30+10,000×155個月=1,559 ,333元),及其中1,459,333元自100年11月3日至112年12月 31日之代墊費用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 9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 代墊費用部分)自當庭擴張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477-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僅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受委 (法扶律師) 任)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38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準用第 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之答辯意旨要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生母,於民國78年7月12日聲請人年僅2歲 時,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父親行使親權。 因聲請人罹患先天性罕見疾病脊髓空洞及延髓空洞症及隱性 脊柱裂,導致膀胱神經肌肉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須全天 包尿布,行動困難,無工作能力,領有第六類第七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已無法外出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僅能 倚賴借貸度日,經濟窘迫,生活已陷入困境,欲向政府申請 低收入戶或身障津貼等社會福利補助,均因相對人名下有財 產而無法獲得補助。按聲請人名下有恆產,顯然有足夠能力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1,042元之 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 二、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免除 等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縱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不足,亦難認聲請人已達 無謀生能力之程度,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又相對 人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高尿酸血症、 眩暈症等,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工作為收入來源,靠後婚之 子女扶養,若使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毫無聯絡,亦未扶養過相對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使 相對人負擔此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相對人並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7歲,未婚無子女,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母親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底、113年4月脊椎開刀後就沒有辦 法工作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 身心障礙證明僅載明主管機關核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未有具 體障礙情節之說明,自無從據此逕認聲請人已無勞動能力; 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因脊髓空洞症及延髓空洞症、隱 性脊柱裂、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應力性尿失禁,於11 3年4月8日住院,接受經尿道膀胱擴張手術、膀胱內肉毒桿 菌注射治療,於113年4月12日出院,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亦無從佐證聲請人主張有脊椎開刀且因此喪失勞動能力 等節,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依聲請人現年37歲,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略以:開刀之前是從事一般釣蝦場 服務業,在同一個地方做了6、7年了等語,可見聲請人係有 謀生能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之得受扶養之要件未合,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聲請人現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已如前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 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893-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僅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受委 (法扶律師) 任)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38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準用第 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之答辯意旨要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生母,於民國78年7月12日聲請人年僅2歲 時,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父親行使親權。 因聲請人罹患先天性罕見疾病脊髓空洞及延髓空洞症及隱性 脊柱裂,導致膀胱神經肌肉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須全天 包尿布,行動困難,無工作能力,領有第六類第七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已無法外出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僅能 倚賴借貸度日,經濟窘迫,生活已陷入困境,欲向政府申請 低收入戶或身障津貼等社會福利補助,均因相對人名下有財 產而無法獲得補助。按聲請人名下有恆產,顯然有足夠能力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1,042元之 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 二、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免除 等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縱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不足,亦難認聲請人已達 無謀生能力之程度,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又相對 人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高尿酸血症、 眩暈症等,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工作為收入來源,靠後婚之 子女扶養,若使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毫無聯絡,亦未扶養過相對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使 相對人負擔此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相對人並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7歲,未婚無子女,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母親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底、113年4月脊椎開刀後就沒有辦 法工作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 身心障礙證明僅載明主管機關核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未有具 體障礙情節之說明,自無從據此逕認聲請人已無勞動能力; 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因脊髓空洞症及延髓空洞症、隱 性脊柱裂、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應力性尿失禁,於11 3年4月8日住院,接受經尿道膀胱擴張手術、膀胱內肉毒桿 菌注射治療,於113年4月12日出院,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亦無從佐證聲請人主張有脊椎開刀且因此喪失勞動能力 等節,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依聲請人現年37歲,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略以:開刀之前是從事一般釣蝦場 服務業,在同一個地方做了6、7年了等語,可見聲請人係有 謀生能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之得受扶養之要件未合,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聲請人現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已如前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 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738-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2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25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甲1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 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125M、甲125F為受安置人甲125之 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125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哭鬧不 休,甲125F安撫未果,而徒手打甲125頭部,造成頭部淤傷 明顯。此次為第三次責打事件,甲125F多次以責打因應甲12 5哭鬧,甲125M知悉甲125遭到責打,惟缺乏危機意識,不願 尋求適當照顧之人協助,持續將甲125交由甲125F單獨照顧 ,甲125未獲適當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甲125,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惟現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甲125安全及最佳利 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 障法第57絛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125繼續安置3個 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125之身 心健康成長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法定代理人已非適任照顧 之人,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與協助,為妥 適照顧受安置人甲125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甲125,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 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2

TCDV-113-護-6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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