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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潘麗月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麗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訴-207-20241129-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4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賢街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育賢街與文成三路口欲右轉時,其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黃遠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禧燕駛 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遠舜受有左小腿鈍傷、 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禧燕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遠舜、蔡禧燕告訴被告張晴汝涉嫌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 分別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27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陞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威 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間起,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 處(下稱威昇公司廠區),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陞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威昇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7月底止至不詳公司載運如附 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太空包裝袋、廢液、塑膠碎片 等事業廢棄物後,提供威昇公司廠區土地堆置,或拌入混凝 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移 送併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臺北 地院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並 認被告上開事實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 論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該案其他共同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判決認定與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且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被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3、97至1 96、239至296頁)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均係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其地點均在威昇公司廠區,所涉及清理、堆置之廢 棄物(即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廢棄物)名稱、數 量均相同,送驗結果亦均引用同一之檢驗報告,堪認為相同 之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本件起訴之被告違法 清理廢棄物時間雖記載「自」105年間起,而與前案判決認 定之時間有所不同,但既然本案起訴之廢棄物與前案判決所 認定非法堆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地點均相同, 顯然僅是認定堆置持續時間之起點有所差異,縱使可認上開 廢棄物早於105年間即有非法清理、非法堆置之情事,但既 然廢棄物及堆置地點均相同,應可認被告是出自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批廢棄物之違法清理、堆置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屬 與同一批廢棄物反覆實施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與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詳前段所載判決內容)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既然該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黃113偵9229字第113 903561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 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採驗點 編號 廢棄物名稱 屬性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出處 1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3、197、287頁 2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4、198、291頁 3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5、199、295頁 4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82mg/L,總鉻97.0mg/L,總銅51.1 mg/L,總鉛29.1mg/L,總砷11.3 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7、191、299頁 5 五十加侖鐵桶廢液 廢液 總銅39.9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9、192、303頁 6 太空包袋裝黑色砂土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6、200、307頁 7 氧化鐵渣混合物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1、201、311頁 8 含銅電路板粉沫 粉沫狀 總銅23.5mg/L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2、202、315頁 9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3、204、323頁 10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4、203、319頁 11 攪拌混合後堆置的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5、206、323頁 12 攪拌坑內褐色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6、205、327頁 13 貝克桶廢液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7、207、335頁 14 太空包袋裝固化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8、208、339頁 15 鐵製方形水槽盛裝雨水 雨水未採樣 16 圓柱體形貯槽廢液 強鹼 廢液 PH12.71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9、193、345頁 17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9mg/L,總鉻91.6mg/L,總銅54.5 mg/L,總鉛39.2mg/L,總砷10.8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1、194、349頁 18 大倉庫內混合土石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3、209、353頁 19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4、210、357頁 20 大倉庫內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2.2mg/L,總鉻171mg/L,總銅194 mg/L,總鉛343mg/L,總砷12.2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5、195、361頁 21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7、211、365頁

2024-11-27

TNDM-113-訴-30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保全與郭信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保全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取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 風。待許保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  ㈡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許保全與郭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二、案經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保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下稱警 卷】第3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卷【下稱偵7662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至22、23至27、29至31頁,偵7662卷第47至5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 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1、53、55、57至6 5、67、69、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為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係基 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輕易受同案被告郭信宏慫 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且 被告各僅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4、76頁,本院卷第9 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41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 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信宏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惟 被告自陳該螺絲起子係同案被告郭信宏而非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2次竊 盜犯行所竊取現金中,各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6頁 ,本院卷第97頁),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NDM-113-易-166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奇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 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方瑋傑。 其後員警調查謝奇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謝奇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9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 第49至55、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瑋傑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出借匯款帳戶之邵弘閔、證人 即向方瑋傑購毒之郭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17至21、27至29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方瑋傑 與郭建辰之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155號函暨所附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邵弘閔母親夏淑菲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位置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7至50、51至53、55至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獲利均供生活所用(見本 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被 告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次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 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5,000元,共計1萬5, 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核與 證人方瑋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且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價金給付方式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12年8月9日6時48分許 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2錢) 1萬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 先由郭建辰依方瑋傑指示匯款1,000元至邵弘閔母親夏淑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由謝奇峰所使用),再由方瑋傑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9,500元現金。 2 112年8月12日19時許 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5,000元 方瑋傑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

2024-11-26

TNDM-113-訴-531-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靜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靜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靜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112年6 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受刑人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1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 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8月1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4491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7-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壹張(含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 羅嘉文」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署押「劉志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運盈客 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陳經理」、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兔兔」等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85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 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 交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欣雅」之人向乙○○佯稱其股票中籤,須繳交款項,並要求其 下載「運盈」手機應用程式聯絡外派專員上門服務事宜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運盈客服」約定面交繳交款項 ,嗣於112年7月11日11時54分許,由甲○○依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蓋有「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等印文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並持載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劉志忠」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塩平街(起訴書 誤載為塩平路,應予更正)212號處,向乙○○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並向乙○○出示上開載有「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忠」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 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欄偽簽「劉志 忠」之署押後,交付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 乙○○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嘉文」及「劉志忠」。甲○○於向乙○○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 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甲○○並因而獲取報 酬3萬元。嗣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 、19至21頁),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交款時所拍攝被 告本人及所持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5至47、49至5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 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 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 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增列之\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列印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及 被告偽簽之署押「劉志忠」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雅」、「運盈客服」先向告訴人施 詐後,再由被告在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為運 盈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陳欣 雅」、「運盈客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3萬元(見偵卷第96頁 ,本院卷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表示無法繳回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尚無從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有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 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 ,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收取 詐欺贓款金額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57頁)尚屬過重,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案犯行所持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認 上開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及偽 造之署押「劉志忠」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以及取款時出示「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忠」之工作證等物,已於另案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6頁),爰不另宣告沒 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3萬 元(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5頁)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589-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婉琴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婉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刑 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5月及併 科罰金1萬元(共8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 罰金8萬元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12年5月10日入監執 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4月9日,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591號函核准假 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6-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8日威旺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含偽造之「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蔣囷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梅花」、「開膛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 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 號判決確定在案)。乙○○與蔣囷祐、「梅花」、「開膛手」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甲○○詐稱: 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可以操作股票買賣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8日9時53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乙○○則 在112年5月8日9時53分前某時,依「梅花」指示列印「威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日期為 112年5月8日,且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 望投資」印文各1枚)給蔣囷祐,嗣蔣囷祐依照「梅花」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收取295萬元,並將偽造之本 案收據交與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望投資 」。蔣囷祐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在附近等候之乙○○ ,乙○○再將款項交給「開膛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 之所得與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犯蔣囷祐、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至5、52至56、123至131頁),並有本案收據、監視 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15至17、60、66至121、145至14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同案 共犯蔣囷祐轉交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開膛手」,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警卷第 3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有獲得犯罪所 得,而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 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 有利之問題。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增列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同案共犯 蔣囷祐、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開膛手」、指示 被告列印本案收據及同案共犯蔣囷祐前去取款之「梅花」等 人外,亦包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員,堪認其等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合同意思內,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據 標題記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蓋有 「威旺投資」等印文,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列印本案收 據供同案共犯蔣囷祐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 人信其交付款項係用於投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威旺投 資」,被告顯就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167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共犯蔣囷祐交予告訴 人之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各1枚,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 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而威旺投資、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上 開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被告及其共犯偽造上開 印文並列印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交與同案共犯蔣囷祐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本案共犯蔣囷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花」、 「開膛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僅於證據欄引用本案收據作為證據,而就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列印本案收據交與同案 共犯蔣囷祐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被 告對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均合乎上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共謀透過偽造之投資私文書取信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並將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神痛 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再衡酌被告表示 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案犯行所持偽 造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0頁),足認本案 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9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242-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寶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寶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2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 ,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12年6月8 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2月13日,並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131號 函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 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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