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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鄭崧言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66、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崧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崧言及王宥竣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鄭崧言擔任控台( 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王宥竣擔任司機(負責派送毒品),並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微笑商 店 未回請來電」散布販毒之意,嗣於同年月30日因鄭崧言 臨時有事而將上開手機交予王宥竣,推由王宥竣兼任控台之 際,適有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喬 裝購毒者與王宥竣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300元之價金,交易愷他命2公克1包(起訴書未載明交易之 價格及數量,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王宥竣遂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日1時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依約交付愷他命1包予喬裝警員之際,喬裝警員即向 王宥竣表明身分,因而未遂,並對王宥竣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之1包為王宥竣 交付喬裝警員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 5至69、150至151、218至2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竣及鄭崧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王宥竣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警員與暱稱「微笑 商店 未回請來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宥 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備忘錄內容暨Google地圖搜 尋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年6月3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王宥竣與暱稱「LL HH」(即被告鄭崧言)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鄭 崧言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王宥竣於警詢時供稱 :每賣1小袋(2公克),我可以賺200元的薪水(見偵25366卷 第23頁),及被告鄭崧言於偵訊時供稱:王宥竣最快3天、最 久1週要對我回錢;王宥竣每次交給我錢我就抽2,000元等語 (見偵25534卷第230頁),足認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 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 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無 礙於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 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用以販 賣予喬裝警員之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 之1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等持有販賣所餘愷他命26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其餘白色結晶6包及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0包),其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宥竣於遭警方查獲時即告知警方供給本案毒品之前 手為綽號「蛋頭」之人暨其供給之時間、地點(見偵25366卷 第17頁),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崧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0193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鄭崧言亦據檢察官以 本件起訴在案,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宥竣之本案犯行, 核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 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鄭崧言於警詢時雖稱本案毒品係由「丁宏軒」供給 等語(見偵25534卷第25頁),然本案未因被告鄭崧言供述而 查獲「丁宏軒」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以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10號函回 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鄭 崧言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宥竣於行為時年已20 歲(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 就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 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低,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非輕,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罪行,難認其 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王 宥竣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 潛在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並均協助警員追查上游或共犯,認有悔悟改 正之心,兼衡被告王宥竣除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鄭崧言則無 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雖因經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等 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參以本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數量不低,暨依被告王宥竣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晚班司機,我上班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我大 概做1個月左右等語(見偵25366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鄭崧 言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2年6月開始做這個,我工作內容是 擔任掌機,「微笑商店 未回請來電」這支手機由我負責與 客人聯絡,我工作時間就看什麼時候睡醒,我睡醒了會通知 王宥竣要上班了等語(見偵25534卷第230頁),可見被告2人 於本案並非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 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被告鄭 崧言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 29、235至236頁),難認有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白色結晶2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該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5366卷第169至175頁),足認皆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 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依序為被告王宥竣所有、 支配管理,並供其與被告鄭崧言聯繫本案犯行、對外聯繫為 本案犯行之用,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為被 告鄭崧言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王宥竣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25366卷第13至1 5頁,偵25534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子 磅秤1臺、夾鏈袋1批,皆為被告王宥竣所有,且為其販賣毒 品使用,業據被告王宥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25366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頁),自屬供被告王宥竣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鄭崧言遭扣案殘渣袋2袋中之1袋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25534卷第257頁),然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上開殘渣袋2袋及卡片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該等殘渣袋及卡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又被告鄭崧言遭扣案之夾鏈袋2包及iPhone 6 Plus手機 1支,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夾鏈袋是我哥 哥的,不是我的;上開iPhone 6 Plus手機是沒有在使用的 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是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7袋(含包裝袋7只。總淨重11.9580公克,取樣0.010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11.94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0%,純質淨重10.5230公克) 2 白色結晶20袋(含包裝袋20只。總淨重33.8410公克,取樣0.0135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33.82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8%,純質淨重29.0356公克) 3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被告王宥竣之電子磅秤1臺 6 被告王宥竣之夾鏈袋1批 7 被告鄭崧言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0

TPDM-113-訴-37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箴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從不明管 道取得未滿14歲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己女)遭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 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性侵及拍攝之2部性交影片檔案後, 竟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7至108年間, 以暱稱「秦昂有」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將上開2 部影片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網友乙○○、丁○○ 觀覽。因認被告涉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在「基隆市」(地址詳卷),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6月17日甲○銘麗111偵32834字第1129056726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3、43頁),又本案繫 屬本院時,被告並未羈押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公開卷二第91頁 )。  ㈡況且,被告否認其為使用Facebook暱稱「秦昂有」之人,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暱稱「秦昂有」之人係在本院轄區上網登入 Facebook後,將前述2部影片傳送給乙○○、丁○○。  ㈢再者,乙○○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見偵續530公開卷第 217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7頁),丁○○之住所在「高雄市 楠梓區」(見偵32834公開卷第41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暱稱「秦昂有」之人將前述2部影 片檔案傳送給乙○○、丁○○之時,乙○○或丁○○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 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 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2-易-65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漢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漢全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並非 供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內有小孩照片,對聲 請人非常重要,故聲請領取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35324卷第231至236頁)。又 聲請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號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宣判,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經認係與該案無關之物 ,故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本院前開 判決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於檢察官 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仍須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是若在該 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日後將衍生爭 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聲-264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月臺9車處電梯內,見該電梯內人多擁 擠,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A2N00-A112009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向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其下體觸碰A女之臀部,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 第36至37、5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站立於A女背後,且 其褲子觸碰到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褲子裡面塞了5至8張衛生紙,因為我腎臟有手 術過,我會漏尿,我應該是褲子不小心碰到A女,若我真的 用下體碰到A女,我也不會知道;我在電梯內往前挪移,因 為我老是覺得後面又有人要過來;我覺得自己有過錯,但我 沒有故意要性騷擾A女,也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站立於A女背後,且其褲子觸碰到 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見該電梯內人多擁擠,乘A女背向 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觸碰A女臀部之事 實,業經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當時是 早上通勤時間,人很擁擠,我進電梯後,被告貼我很近,我 感覺到他的下體貼著我的臀部,因為那個形狀及高度,我覺 得他是下體勃起的狀態,我就往前空出一點空隙,他又再往 前貼,碰觸我的臀部,電梯到站後,我有轉頭看他,當時可 能因為緊張,所以我沒有呼叫或向他正面作出反應等語明確 (見偵公開卷第13至15、61至62頁,本院公開卷第54至56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時間進電梯靠近A女是 不知道後方有沒有旅客要再進電梯,至於後面撥弄下體貼靠 A女,當時電梯人潮擁擠,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她的臀部 ,某種程度上可能可以稱說是剛好「卡油」,因為我看到年 輕上班族就會特別羨慕,偶爾就會不自覺想要跟他們貼近; 那天就是剛好碰到,然後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A女臀部等 語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1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檔案,顯示:案發時A女係自電梯門外右側出現並步入 電梯,被告則自電梯門外左側出現,緊隨A女進入電梯左側 位置並站立於A女身後,同時A女朝其右後方轉頭望向被告, 嗣另外2名旅客進入電梯右側位置,此時被告低頭將左手伸 向其身前下方位置,而後左手改放至身側;待電梯門關閉時 ,被告再次低頭及擺動左手,並使其身體前傾,A女則轉頭 瞥向其左後方,後電梯向下行駛過程中,被告第三度將左手 伸向身前下方位置並低頭查看,隨後將身體向前靠近A女,A 女則再次轉頭瞥向其左後方且皺眉,而後向其左側轉身,由 上而下看向被告,並朝畫面左下角離開,而被告亦隨之朝畫 面左下角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公開卷第52至53、65至7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6頁 ),堪以認定。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與A女素 不相識,業據被告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公開 卷第11、15頁),被告當知應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利,其恣 意以其下體觸碰A女之臀部,顯逾一般陌生人間正常肢體互 動之界線,並已引起A女不舒服、噁心等感覺,此有證人A女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非常不舒服,直到現在我會一直想到 那個過程,覺得很噁心,還會有點不敢搭火車,甚至覺得男 生有點討厭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4頁),暨前述本院勘驗案 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案發時A女因被告之行為而數 次轉頭望向、瞥向其後方,甚至皺眉等反應足稽,參以被告 上開於警詢時所稱其係剛好對A女「卡油」之情,則被告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下體觸碰A女臀部之偷襲、短暫性 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A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 甚明。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電梯人潮擁擠,我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A女臀部,某種 程度上可能可以稱說是剛好「卡油」等語,已前後不一,而 難採信,況被告若僅係不小心或並非故意以下體觸碰A女臀 部,甚或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衡情於警詢時即可澄清說明 ,應無編造上開「臨時起意」、「卡油」等陳述之理,是被 告事後辯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與A女因調解、和解金額之差距,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見本院公開卷第34、45至46、62頁),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6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學歷 、現已退休、打零工維生、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現 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60頁)、動過心 臟、腎臟手術、會漏尿、罹有強迫症、躁鬱症、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57、62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稱其認錯、 覺得自己真的有過錯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5、60頁),然 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 為適當。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頁) ,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0

TPDM-113-易-84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5月1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538-2024111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士豪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 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1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確 定,並於113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從而,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是聲請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蘇士豪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14

TPDM-113-單聲沒-168-20241114-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內 ,趁告訴人AW000-H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欲上樓確認空桌不及抗拒之際,乘機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而為性騷擾,告訴人立刻叫住被告,然被告仍欲離開上址店 內,告訴人遂呼叫店內安全管理人員協助報警。因認被告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原易-25-20241114-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田永莉 原 告 蘇海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永莉 蘇宏杰 被 告 陳鴻文 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附民-4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葉時豪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發現死亡,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277、28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葉時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豪(網路平臺「抖音」帳號暱稱「金哥哥」、「Dear金 」、「金叔叔」、「金大支」、「小媒婆」、「Mr. 金」) 與陳正功(「抖音」暱稱「台灣少東哥」、「台灣少東家」 )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抖音」直播主「洋氣寶寶」之 直播聊天室內初次相識。詎葉時豪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起,以不詳方式得知陳正功家人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或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恐嚇性言論 ,致陳正功心生畏懼。㈡葉時豪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 侮辱及誹謗等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抖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公開指摘或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實及言論,足以貶 損陳正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正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有使用「抖音」暱稱「金哥哥」、「Dear. 金」及「金叔叔」等帳號,其他「金大支」、「小媒婆」、「Mr. 金」等帳號係其借來的。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有在不詳時間去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附近,係去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家,因為告訴人有積欠其友人「六爺」款項,其受「六爺」委託去向被告要錢。其有遇到告訴人之胞姊。 ⑵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其有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 ⑶其於111年7月18日有在臺北,有和告訴人對話,其有於其使用之「抖音」帳號上發布附表一編號6至14等內容,也有發布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為何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犯行,辯稱: ⑴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⑵伊於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到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時,沒有上樓,只有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伊也沒有按電鈴,沒有咆哮。 ⑶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伊也是在該處直播,那天有活動,伊沒有對告訴人咆哮,伊只有問他要不要還錢,告訴人有報警,警察有來。是因為告訴人對著伊拍說要蒐證,伊才對他拍。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沒有去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大聲叫罵、騷擾。 ⑷伊沒有於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攻擊或罵告訴人,伊只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 ⑸附表一編號6至14號之事,伊講的是「少東哥」,沒有針對告訴人。 ⑹伊所陳述附表二之內容,係在伊「抖音」帳號主頁上講,跟告訴人沒有關係,而且告訴人拉黑伊,伊也沒有要讓他看。伊只是為了娛樂才做這些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有對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妨害名譽等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且損害其名譽之事實。 3 被告使用之「抖音」帳號個人頁面擷圖8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攔查照片1張、被告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直播中辱罵告訴人之擷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抖音」直播影片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9429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告訴人住處室內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抖音」暱稱「洋氣寶寶」對話紀錄擷圖1張 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 、14號之恐嚇行為及附表二之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 文字為誹謗行為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陸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行為,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推知 其主觀上均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爺」之人索討 欠款,分別基於概括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公然侮辱、誹謗等 犯意所為,侵害告訴人同種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法益,請均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接續以在直播中公然辱稱及指摘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以文字為誹 謗罪嫌,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以 文字為誹謗罪嫌處斷之。另被告所為上開接續之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及以文字為誹謗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恐嚇行為時間 恐嚇行為內容 1 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 2 111年6月3日 晚間8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直播現場,對告訴人咆哮 3 111年6月3日 晚間10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 4 111年6月6日 被告透過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致告訴人許久未用之家用電話,試圖騷擾告訴人 5 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告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頭附近進行直播,被告又再次出現,且持行動電話敲打告訴人頭部,及從告訴人背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右臉及右耳 6 111年10月10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Dear.金」在「抖音」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明天去你家等著敲混蛋 別出門」、「出門等我敲 一定敲壞你」等語 7 111年10月12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金哥哥」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之直播聊天室內陳稱「少東哥要不要還錢?不還錢這樣子喔敲你喔(持物品作勢要敲頭)」 8 111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 親赴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戶籍地址,拍攝影片,並於111年10月30日發布於「抖音」,備註「繼續沒斬沒節,林刀一定西郎」 9 111年12月10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於影片內陳稱「好言相勸沒用是吧?用警告的也沒用事吧?沒關係,我現在跟所有關心這個事件的朋友們,好跟你們報告一下,好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如果我沒有辦法拿捏你少東哥跟桃花貴公子,都算我對不起大家,好不好?」 10 111年12月15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於資訊欄備註:「就你守村人.怎麼妝也是如此. 有空我去民樂街59巷5號那裡等你.載你去買些衣服...我來好好幫你打扮一下,教你怎麼...說話.怎樣才像個人!」 11 111年12月18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各位來一句臺灣諺語:『七月半的鴨子不知死活』比喻一個人蔘在危險的情勢,隨時有生命危險,卻毫無警覺。」,並備註:「再笨也應該提起警覺心一下.我等等要囉!大家一起愛護守村人!」 12 111年12月19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上來臺北市走一走...少東哥要不要吃拉麵?我可以帶過去阿,對了,你不是固定早上五點、六點都會發視頻,我等一下不知道要去哪裡了,等一下我要去哪裡啦,由你少東哥決定。好不好,等一下看你的視頻之後.我再決定要去哪裡! 13 111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表示要找告訴人算帳。 14 112年1月19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先跟各位說一下新年快樂啊,恭喜發財。另外那個啊陳少東啊好,留著你讓你好好過年,如果你以後要繼續嘴賤,我就幫你打蚊子(搭配打臉頰手術)」 附表二 編號 妨害名譽 行為時間 妨害名譽內容 1 111年10月10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Dear.金」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之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東哥.你犯見(賤)」、「好見(賤)喔好見喔(賤)」、「哇原來你會看門啊」、「誰狗就罵誰,誰賤就罵誰」、「老昏蛋」、「他這變態到哪哪尷尬」、「他死了也爛不了」、「變態.擦鼻涕的衛生紙你還留著嗎?」、「變態. 你手還是 一樣見(賤)嗎?」 2 111年10月14日 被告以告訴人「抖音」個人帳號首頁及短片擷圖為背景,搭配字幕表示「此人心機嚴重」、「跟主播借錢 跟粉絲借錢 賴著不還,已有多名受害」、「陸配一個一個收到他的霸凌」、「幹」、「過街老鼠,裝高尚」、「麻煩製造者」、「公布心術不正畫像」、「漢奸 人人唾棄」、「瘋狗到處咬人」 3 111年11月2日 被告在「抖音」暱稱「這台灣...」之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有少東. 你們就臭掉了」、「跟一個變態在一起,你們真的傻傻的」、「這少東荼毒幾個女主播你們知道嗎」、「你戶籍現在在查某間喔少東!」

2024-11-12

TPDM-112-易-933-2024111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晨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學歷、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   被   告 馮晨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馮晨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刀械,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購買手指虎1 把後 ,未經許可持有該管制刀械。嗣其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上 午9 時4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巷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過安檢門時為法警發現, 並扣得該手指虎1 把,而交轄區員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 330915254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 (三)扣案之手指虎1 把。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 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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