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鄭崧言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66、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崧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崧言及王宥竣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鄭崧言擔任控台(
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王宥竣擔任司機(負責派送毒品),並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微笑商
店 未回請來電」散布販毒之意,嗣於同年月30日因鄭崧言
臨時有事而將上開手機交予王宥竣,推由王宥竣兼任控台之
際,適有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喬
裝購毒者與王宥竣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300元之價金,交易愷他命2公克1包(起訴書未載明交易之
價格及數量,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王宥竣遂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日1時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依約交付愷他命1包予喬裝警員之際,喬裝警員即向
王宥竣表明身分,因而未遂,並對王宥竣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之1包為王宥竣
交付喬裝警員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
5至69、150至151、218至2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竣及鄭崧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王宥竣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警員與暱稱「微笑
商店 未回請來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宥
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備忘錄內容暨Google地圖搜
尋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年6月3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王宥竣與暱稱「LL HH」(即被告鄭崧言)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鄭
崧言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王宥竣於警詢時供稱
:每賣1小袋(2公克),我可以賺200元的薪水(見偵25366卷
第23頁),及被告鄭崧言於偵訊時供稱:王宥竣最快3天、最
久1週要對我回錢;王宥竣每次交給我錢我就抽2,000元等語
(見偵25534卷第230頁),足認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
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
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無
礙於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
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用以販
賣予喬裝警員之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
之1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等持有販賣所餘愷他命26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其餘白色結晶6包及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0包),其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宥竣於遭警方查獲時即告知警方供給本案毒品之前
手為綽號「蛋頭」之人暨其供給之時間、地點(見偵25366卷
第17頁),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崧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0193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鄭崧言亦據檢察官以
本件起訴在案,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宥竣之本案犯行,
核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
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鄭崧言於警詢時雖稱本案毒品係由「丁宏軒」供給
等語(見偵25534卷第25頁),然本案未因被告鄭崧言供述而
查獲「丁宏軒」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以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10號函回
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鄭
崧言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宥竣於行為時年已20
歲(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
就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
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低,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非輕,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罪行,難認其
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王
宥竣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
潛在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並均協助警員追查上游或共犯,認有悔悟改
正之心,兼衡被告王宥竣除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鄭崧言則無
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雖因經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等
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參以本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數量不低,暨依被告王宥竣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晚班司機,我上班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我大
概做1個月左右等語(見偵25366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鄭崧
言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2年6月開始做這個,我工作內容是
擔任掌機,「微笑商店 未回請來電」這支手機由我負責與
客人聯絡,我工作時間就看什麼時候睡醒,我睡醒了會通知
王宥竣要上班了等語(見偵25534卷第230頁),可見被告2人
於本案並非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
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被告鄭
崧言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
29、235至236頁),難認有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白色結晶2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該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5366卷第169至175頁),足認皆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
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依序為被告王宥竣所有、
支配管理,並供其與被告鄭崧言聯繫本案犯行、對外聯繫為
本案犯行之用,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為被
告鄭崧言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王宥竣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25366卷第13至1
5頁,偵25534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子
磅秤1臺、夾鏈袋1批,皆為被告王宥竣所有,且為其販賣毒
品使用,業據被告王宥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25366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頁),自屬供被告王宥竣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鄭崧言遭扣案殘渣袋2袋中之1袋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25534卷第257頁),然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上開殘渣袋2袋及卡片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該等殘渣袋及卡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又被告鄭崧言遭扣案之夾鏈袋2包及iPhone 6 Plus手機
1支,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夾鏈袋是我哥
哥的,不是我的;上開iPhone 6 Plus手機是沒有在使用的
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是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7袋(含包裝袋7只。總淨重11.9580公克,取樣0.010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11.94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0%,純質淨重10.5230公克) 2 白色結晶20袋(含包裝袋20只。總淨重33.8410公克,取樣0.0135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33.82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8%,純質淨重29.0356公克) 3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被告王宥竣之電子磅秤1臺 6 被告王宥竣之夾鏈袋1批 7 被告鄭崧言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TPDM-113-訴-37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