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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9號」補充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 0號、第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更正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 為毒品調驗人口,且係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查獲,然被告係 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與 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第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 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4月6日22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李凱勳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0000000U036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4號)各1份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5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羽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並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積極面對司法之決心,並已深刻反 省;請考量訴訟進行之進度、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應認 案情已臻明確,倘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 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 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 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毀損、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 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有 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雖有與告訴人 張阿珍調解成立,惟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對於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為逃避責任而 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華倫侵害配偶權 ,而執意向其求償,恐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之虞,足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 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的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羈押3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 罪,雖經本案審理終結,然被告於審理時答辯同前,仍否認 主觀犯意,且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無法排除被告規避日後刑 罰執行而逃匿之虞,或其為達索求金錢目的,再度對於告訴 人陳華倫實施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可能,故衡酌社會秩序之維 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 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 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 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939-20241030-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182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 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至前 揭「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 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 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 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 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 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 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至於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 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9日以112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撤銷原 判決,並判處拘役12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等情 ,有前述案件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 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惟僅稱原判決之鑑定報告有關監護處分1年部分,違 反刑罰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 號解釋宣告「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及停止執行不合正 當法律程序違憲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至第481條之7 ,就保安處分明定其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上開確定判決之本 刑及監護處分均有違反法令之規定,故提出再審糾正判決違 法之處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且觀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 訴之問題,尚無從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故聲請人以上述理 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其聲 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自無必要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簡再-9-2024103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慶盛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慶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緩刑3年,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1年3月3日至同年5月13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5次)、1年1月(2次)、1年(1次)、1年4月(1次)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113 年5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22 日至116年5月21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3日至同 年5月13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次)、1年1月 (2次)、1年(1次)、1年4月(1次),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3年9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 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所在 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同條 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撤緩-261-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華雄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緩起訴期滿。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1公克,111年 度安保字第638號)係屬於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992公克、驗 餘淨重0.9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 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 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單禁沒-245-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沛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利捷維有酵超級B群、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EX各1盒(價值 共約新臺幣268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參,應認有悔悟之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環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3號   被   告 莊沛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送達臺南市永康崑山○○○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沛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13時22分許,在沈佩君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利捷 維有酵超級B群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我的健康日 記夜食酵素EX 1盒(價值6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沈佩 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沛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佩君、郭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和解書、發票內容、會員基 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上開商品價格,且另支付賠償金, 請審酌上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簡-3408-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更正為「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謝富昱所有之水壺袋1 個、藍色水壺1個、iPhone14手機1支、Airpods耳機1副、學 生證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31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 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簡-3290-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欽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3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附表二編號1至4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第5款之規定,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 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 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 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 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交 通過失傷害,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肇事逃逸罪則係附表一編號2、3之過失 傷害衍生而來,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 犯罪類型、情節、罪質均不同;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 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分別就附表 一編號1至3部分(均得易科)、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部分 得易科),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所定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於該部 分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聲-1841-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原 告 張惟焜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附民-683-202410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2485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於 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得以抵銷新臺幣(下 同)6萬元之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於附表所示之己○○、乙○○、丙○○、柯承澤、庚○○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復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柯承澤、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己○○ 之匯款回條聯、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己○○與詐欺 集團對話)(警一卷第13至19頁);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 指述(警二卷第45至48頁)、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2至116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 述(警三卷第121至123頁)、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甲○○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49至1 51頁);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167至169頁 )、告訴人庚○○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171至183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895號函暨戊○○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至7 7頁,警三卷第79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898號函暨高立倫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址(警一卷第50至61頁,警三 卷第31至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 元銀字第1120009294號函暨林弈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9頁)、被告戊○○ 與「茹茹」LINE對話截圖9張(偵緝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渣 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 柯承澤、庚○○、被害人乙○○、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得 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再次藉由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 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規定: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係於法 院審判中始表示認罪,適用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㈤又被告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乙○○、 丙○○、告訴人柯承澤、庚○○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而此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3至5部分)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已賠償3萬6 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金訴卷第89至90頁,金簡卷 第11頁)附卷可參,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 目前擺攤經營生意、需支付撫養費,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 等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1.被告雖因本案而獲6萬元債務抵償之利益,惟被告與被害人 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業如前述,倘諭知沒收全額犯罪所 得,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之雙重追索危險,顯對被告猶有過 苛,爰扣除其賠償之金額,就餘額2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款項 ,即幫助洗錢之財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轉匯至其他帳 戶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就 上開詐欺犯罪洗錢贓款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林曉霜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上訴,檢察官丁○○、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2偵緝1838起訴)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下載「TOneTrade」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高立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將110萬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2 (112偵32485移送併辦)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協助下載註冊「FLOW TRADERS 」APP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奕辰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將61萬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3 (112偵緝1837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0時10分,匯款70萬元至高立倫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0時24分許,將119萬9000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4 (112偵緝1837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柯承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承澤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容易獲利云云,致柯承澤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5分,匯款3萬8000元至高立倫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25分,將58萬7000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5 (112偵緝1837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TOneTrade」及「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3時51分,匯款50萬元至高立倫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5日13時56分,將70萬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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