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9號」補充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
0號、第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更正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
為毒品調驗人口,且係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查獲,然被告係
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與
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第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
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4月6日22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李凱勳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0000000U036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4號)各1份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55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