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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福軍(下稱被告)為單親家 庭,母親患有心臟病且行動不便,家中經濟收入及母親之醫 療費用均靠被告維持,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自檢察 官偵查中起即配合調查,積極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意配合法院要求之其它處分措施 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聲-1326-20241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婕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婕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湖口,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3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 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 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衡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見偵卷15頁),本案被告更不慎 撞擊證人陳韋翔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陳韋翔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 的、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馮婕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3鄰青埔子3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婕穎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茄苳路口時,不 慎與陳韋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馮婕穎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18

CPEM-113-竹北交簡-325-20241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已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 完畢後,僅稍事休息約3小時,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 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5頁、第39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 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 客貨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見偵卷8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本案 被告更因不勝酒力而與證人謝先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證人謝先林受傷,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 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緩起訴之機會而 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8號   被   告 余龍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龍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謝先林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先林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左膝、左側腰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余龍昌先將謝先林載往醫院就醫,嗣於同日上 午10時36分許,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11時1分許,對余龍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先林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 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2-18

CPEM-113-竹北交簡-323-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子謙(下稱被告)自偵查中 即全部坦承犯行,並詳予作案情節予檢警查緝、並未保留, 積極配合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年紀尚輕,因誤交朋 友方涉犯本案,被告對此深感懊悔,而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 押期間往生,被告悲痛萬分,稽之本案已全盤被司法機關掌 握,被告日後並無再行湮滅、偽造或勾串證人或共犯及逃亡 之可能,參以被告之住居所固定,如獲交保將與母親同住, 並在母親開設之餐館中打理相關營業事務,回歸常軌生活, 且被告母親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到庭旁聽,關心被告案件之 進度,顯然被告家屬對於被告應有充分關照及照顧,足使被 告產生羈絆而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被告將謹慎交友並禁 絕與不法沾上邊緣,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聲-1122-20241218-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 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聲請人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 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 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 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 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 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70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送驗數量: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號)(見毒偵卷第70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刮勺 2個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浩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1至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 ;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吸食器1組 、刮勺2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依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2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 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 吸食器1組、刮勺2個等物;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 1份及查獲照片2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1 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4-12-17

CPEM-113-竹東原簡-27-20241217-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0日終止委任) 張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子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少連偵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庚○○、丙○○、戊○○、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庚○○、丙○○、戊○○、己○○等6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 於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被告甲○○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6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甲○○等6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甲○○則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 押3月、被告甲○○並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甲○○於113年 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為被告甲○○等6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 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除同案被告丁○○部分外),並 因案件繁雜而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稽之被告甲○○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白認罪,而被 告甲○○等6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甲○○等6人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 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甲○○等6人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 告甲○○等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甲○○等6人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甲○○等6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甲○ ○等6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甲○○等6人前揭羈押原 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甲○○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6

SC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X(前稱Twitter,下稱推特)以帳 號「@chen34556」發布「(糖果圖示)宅急便#新竹有需要 可以加line:asd0000000」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 ,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於113年3月5日發現上開廣告,即 喬裝買家依廣告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 「小柏」之陳柏瑄聯繫,並和陳柏瑄於113年4月1日17時30 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並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時代自 助洗車香山暢洗店進行交易,經喬裝買家之警員於同日22時 3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後,陳柏瑄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27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價金50 00元,警員於初步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並 通知於附近埋伏之警員共同將陳柏瑄當場逮捕,陳柏瑄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39頁、 第75頁、第78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 柏」)與喬裝買家警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 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 、第13頁、第2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予 喬裝買家警員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6-18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為好賺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透過 推特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經執行網路巡邏職務之警員 發現上開廣告後以LINE向被告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 被告依約前往指定交易地點,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 克、並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5000元之後,旋遭警方逮 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 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柏」)與喬裝買家警 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第13頁、第25頁) ,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雖 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 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故意並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 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 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 成買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本案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 因購毒者係喬裝買家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係警方實施 誘捕偵查,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賺取報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 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係於推 特上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潛在可觸及之對象包括網路上之不 特定多數人,擴大毒品流通之風險與私底下尋找買家購買者 程度上不同,本案遭查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格為5000元、 非屬小額,再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如上,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 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未 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9頁),係被告本案攜帶至約定地點販賣予喬裝 買家警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的 ,係用以發布本案販賣毒品廣告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扣案之上開手機既係供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含塑膠袋2只,送驗數量1.9557公克、驗餘淨重1.9527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欲販賣予喬裝買家警員之毒品。 2.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 2 手機 1支 藍色,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3

SCDM-113-訴-421-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 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政雄(下稱被告)本案於著 手後、尚未既遂即為警方查獲,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低,且 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前,有正當工作, 並非遊手好閒之人,亦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雖看 似未記取前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教訓又再犯本案,然係 因被告學歷非高、薪津不豐,成天戮力工作養家餬口,對於 社會時事之關注及風險行為管控不若一般人熟悉,才會為本 案犯行,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不敢再犯,本案並已 審判終結,請求給予具保、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已涉犯提供帳 戶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又再犯本案詐欺、洗錢 等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 本案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故認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既已有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事 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 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侵害 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已不宜輕縱,是 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3

SCDM-113-聲-1180-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20頁、第111-112頁、第124-125頁)」。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內之不詳成年成員5人,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亦該當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扣案之「代購資產契約 」均為空白,被告未及填寫、捺印任何公司名稱、立契約人 之資訊即遭警方查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代購資產契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39頁),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本」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 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 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卻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僅因警員埋伏而幸未造成 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 關係及財產秩序,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前開所列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 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 與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 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 定,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欲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幸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員當場逮捕 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 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 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而未既遂, 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且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7頁)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26-127頁),被告前已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實不須輕縱,參以詐欺犯罪於我國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欲用以交付並取 信於告訴人甲○○之物;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 則是被告本案之工作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 之物,揆諸上揭規定,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而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鈔票,則係本案警方所提供之偵查工具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 頁),衡諸本案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本案 之犯行未既遂,告訴人甲○○就本次並無財產上損失(至告訴 人甲○○其它財產上損失,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之 前所生),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0份 均空白 2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 1支 白色,為被告之工作機,用以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所用。 3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之私人手機,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直接關聯。 4 1000元紙鈔 2000張 包括真鈔2萬元、道具鈔票198萬元,為警方提供之偵查工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 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以LINE暱稱「Anne」向甲○○佯稱:可透過「比特派」APP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21 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同年9月5日下午5時 許,分別面交160萬元、16萬元及59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 ,以作為投資款項(前揭甲○○遭詐騙774萬元部分並不列入 乙○○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向甲○○佯稱:需繳納10%所得稅約200 萬元始得取回獲利等語,並與之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下午6 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美聯社前面交投資 款項;再由乙○○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熊本」指揮, 列印「代購數位資場契約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甲○○表明身分,並請甲○○至上開車 輛面交200萬元後(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中198萬元 為玩具鈔票;2萬元為真鈔),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自乙○○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 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2-13

SCDM-113-金訴-869-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ANA(中文名李菲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VIAN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 呂榮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56號 卷第1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然此係經由警方尋得 ,並非被告自願返還,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呂榮貴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告訴人呂榮貴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扣案後返還予 告訴人呂榮貴,業如上述,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惟其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出境,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 境離臺,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第509號   被   告 NOVIANA(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里○○○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ANA係呂榮貴之子媳,2人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里○○ ○00號,詎NOVIANA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許,發現呂榮貴 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 ,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呂榮貴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 查獲。 二、案經呂榮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OVIANA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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