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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影城內, 徒手竊取羅心伶所有放置在休息室之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羅心伶發現失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心伶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1-23

TCDM-113-中簡-251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且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545號、第49589號、第5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翔且、鄧鴻穎、吳建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 (Lin Kai、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王翔且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依「林 凱」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10時56分許前某時, 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某處,拿取「林凱」預先埋包、 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20支之包裹,再將該大麻煙油包裹 自該處運輸至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並於同日下午10時 56分許,將該大麻煙油包裹埋包在該處,以此方式交付鄧鴻 穎、吳建煊。 二、王翔且、「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翔且以1,50 0元之代價,依「林凱」之指示,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 0號前,向不知情之MAI TRUNG DIEM(越南籍,中文姓名: 梅忠點,下稱梅忠點。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取裝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粉末3罐之包裹,攜回高雄市○○區○○街0號801房之 居所,再承前同一犯意,於112年9月9日後某日,接續至高 雄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該大麻粉 末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以此方式在異地間運 輸上開大麻粉末包裹,並交付與某甲。 三、王翔且與「林凱」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推由「林凱」分別先與蔡明諺約妥如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條件、收取價款,再由王翔且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 間、地點,依指示將裝有供交易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 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附表二所示之收貨時間、收 貨地點,交付與蔡明諺(「林凱」與蔡明諺之約定內容、王 翔且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及大麻煙油數量、蔡明諺收貨之 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二所載)。 四、王翔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 party」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上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妥由王翔且持有含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簡稱LSD)成分之毒郵票,待「Go party」尋得買家,再將王翔且持有之毒郵票交付與買家後 ,王翔且於112年9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同盟路與建國路附近某處,拿取「Go party」預先埋包在該 處且裝有毒郵票10張之包裹而持有之,2人並伺機出售牟利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翔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收貨人鄧鴻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53-257頁,113偵10729卷第5 5-65頁)、證人即收貨人吳建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 0729卷第33-48頁)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不知 情之交貨人梅忠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589卷第237- 253頁)相符;犯罪事實三部分亦與證人即買受人蔡明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35-250頁)互核 無違。本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3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扣押物品照片、「林凱」與鄧鴻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內存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7號鑑驗書、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手機之內部資料、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2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 凱」與蔡明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 稽(見112偵49545卷第49-55頁、第59-63頁、第77-85頁、 第103-129頁、第139-191頁、第195頁、第201-205頁、第20 9-213頁、第217-219頁、第285-291頁、第295頁、第317-33 3頁、第345頁、第349-365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 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無論以「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 益,均屬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為取得自己向 「林凱」購買毒品之優惠,才會以寄送大麻煙油包裹之方式 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 見被告係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 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為他人輸送 、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為限,行為人為自己輸 送或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僅係零星夾帶或短途 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即難謂為運輸,仍不得僅憑其客觀 上有攜帶毒品移動至他地之行為,逕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 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何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自應綜合卷內證 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稱其係因與「Go party」合意先由其持有毒郵票,待有 買家後再交貨,才會過去「Go party」指定之地點拿取毒郵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2頁),可見被告係以取得 毒郵票之處分權限為目的,方前往指定地點,其有無運輸意 圖,實非無疑;佐參卷內資料,被告在其居所所在地之同一 市區內某處,取得重量未逾1公克之毒郵票10張,數量甚微 ,且被告並非將毒郵票刻意運送至其他地方,而是直接帶回 自己居所及其使用之車上存放,嗣後經警在該車內尋得,綜 合以觀,被告之行為目的應係為便利日後進行毒品交易而持 有上開毒郵票,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係專職運送毒品 包裹,擔任類似貨運業者之角色相較,顯然有別,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或其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夾帶零星毒郵票 短途移動,難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第 135頁),予當事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鄧鴻穎、吳建煊及「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及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 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三 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Go party」間,就犯 罪事實四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個別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凱」及某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 梅忠點及貨運業者,完成異地間運輸大麻粉末包裹之行為; 被告與「林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交付大麻煙油包裹與蔡明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基於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目的地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密接時間,所為先後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不同地點 之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 ,復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稱:我答應「Go party」當 全職埋包手,「Go party」就傳包裹的位置訊息給我,我拿 到的包裹裡面就有毒郵票10張,後續應該是他會再派單給我 ,請我再寄件或交給別人等語(見112偵49545卷第264頁) ,即供出其係出於日後交貨與客戶之目的,而持有毒郵票, 可認其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前揭說明,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故 上開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林凱」、「Go part y」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指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已無 從得知。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據覆略以: 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分別係因鄧鴻穎、梅忠點、蔡明諺所 為供述而循線查得被告,且無查獲被告之本案毒品上手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300430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 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2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5 5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8頁、第103頁),顯見本 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本案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 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員警查緝過程中主動告知其取得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之過程,犯罪事實四部分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參與搜索之警 員潘善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一個越南籍移工說明交 付毒品的情形,蒐證後發現被告,我們有出示搜索票,然後 在被告的車上查到毒郵票。我不太記得被告在發現毒郵票前 ,有無提過持有毒郵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而員警係依據偵辦梅忠點涉嫌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 得事證,發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據以 擴大偵辦,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之身體、居所及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等處獲准後,於112年10月11日持 搜索票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毒郵票等情,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 1130040552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偵49545卷第49頁、第59-6 3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罪事實四所 載犯行前,已根據其他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毒品犯罪 ,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貪圖個人私慾,無視法律禁止規定與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政策,多次與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分工,共同利用埋包、刻 意使毒品包裹往返移送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等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之方式,遂行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以 牟利,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 ,所幸其持有之毒郵票尚未實際販賣與他人,即為警查獲。 並斟酌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多寡,其犯後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其參與公益活動之相關證明 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於2個月 內,分別與相同或相互有關聯之人共同實行本案各次犯行, 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相似,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行為態樣雷同,各次販賣對象同一,暨受刑人之行為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法律 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10張,係被告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是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與「林凱」、「Go party」聯繫。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是112年9月9日所取得、用於盛裝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大麻粉末之容器等語(見112偵49589卷第24-2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148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則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紙箱,均係被告自行購入,欲供作 其寄送毒品包裹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上開紙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取得5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都沒有拿到作為報酬的金 錢;犯罪事實三部分只有拿到1,500元報酬;犯罪事實四部 分也沒有拿到報酬,「Go party」說等確定有交易再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分別有因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取得共2,000元之報酬,另觀全卷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逾越前揭金額之報酬,是應就被 告已取得且未據扣案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 惟據被告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綜觀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指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 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 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實務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固有 駕駛車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載運犯罪事實二所載裝有 大麻粉末之包裹,惟該自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 交通工具,被告所犯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除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包裹體積較大以外,其他運輸、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稱微少,非不得隨身攜帶,卷內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為其他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確有使用 該自小客車,則被告偶一將上開自小客車供作運輸第二級毒 品代步之用之行為,仍與前述「專供」犯第4條之罪使用之 交通工具不同,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犯罪事實四 王翔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林凱」與蔡明諺約定之交易內容 王翔且寄送包裹時間 王翔且寄送包裹地點 大麻煙油數量 蔡明諺收貨時間 蔡明諺收貨地點 1 「林凱」於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5,5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2支,蔡明諺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匯款5,5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 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2支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間某時 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 2 「林凱」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2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1萬3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5支,蔡明諺於翌(24)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萬3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 5支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起至翌(25)日上午2時許間某時 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高雄市○○區○○街0號801號房 沒收 2 紙箱9個 3 鐵桶1個 4 紙筒1個 不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LSD毒郵票10張(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95公克) 高雄市苓雅區尚義街190巷旁停車場 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黑色) 不沒收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白色) 9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10 租賃契約書1份

2025-01-23

TCDM-113-訴-45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彈」、「陳真」、「王冠雄 (貸款專員)」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林冠辰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之分析師廣告向公眾散布後 ,再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珮妘」與 董賽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操作當沖即可獲取豐厚 報酬等語,致董賽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1 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彰化溪湖門市與 林冠辰見面,由林冠辰出示依「陳真」指示而自行印製上有 其照片化名「林木泉」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供董賽金確認後,董賽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 與林冠辰收執,林冠辰並交付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予董賽金而行使之。林冠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其取 款報酬後,復依「陳真」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49萬5,00 0元現金攜往彰化縣員林火車站1樓男廁內置放,供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收水車手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冠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賽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 名告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1至92頁),已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彈」、「陳真」、「王冠雄 (貸款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遊藝 場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2,000元,尚有 私人負債3、4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木泉」之署押、印文均屬 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現金外,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 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 本案其餘未經扣案洗錢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已使用之雪巴投資收據1張 偵卷第59頁 3 「林木泉」之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5 現金5,000元

2025-01-23

CHDM-113-訴-112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小陽」、「衝擊版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陽」、「衝擊版手」預 先將合計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包含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 三級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內,再由張家泓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停放在該 處且載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本件車輛,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與「衝擊版手」聯繫,接續依指示運送上開第三級 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等數個指定地點,再分別 交予「衝擊版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嗣 張家泓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本件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三路、永興街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在本件 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 張家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著短褲口袋扣得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家泓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49、18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17頁,偵卷第33-37頁,聲羈卷第18頁,院卷第46-48 、187、195-19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足稽(警卷第3 7-45、49-53、65-71、73-81頁,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另「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經查,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71頁),本件被告係依 「衝擊版手」之指示,將原先置於本件車輛內之第三級毒品 ,自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起運,且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前,已運送此等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等多個地點並交予指定之人(警卷第67頁,院卷第48 頁),更有數個地點尚待運送,且自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數十包以觀,可知被告運送之毒品非 少,客觀上即已藉由交通工具搬運輸送此等毒品至指定處所 ,而與單純夾帶、持送零星毒品者有別;另被告亦供承其受 託負責運送毒品予特定人士、但沒有收錢(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34頁),更徵其業具運輸送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要件無 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陽」、「衝擊版手」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 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 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 為本件上開犯行,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少,被告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 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本件運輸第三級罪行,縱 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 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以公訴檢察官亦同認本件尚無情 輕法重之情(院卷第198頁),是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賺取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促進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情節,以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暨身體狀況(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衝擊版手 」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警卷第9頁,院卷第4 8、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部分「 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且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㈢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於112年11月14日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 之報酬(偵卷第35頁,院卷第1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鑑驗資料 詳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被告供承該毒品 係供其施用之用(院卷第48、1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被告犯行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己使用(院卷第48、18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相關,同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總毛重47.36公克) 20包 (含包裝袋20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0(警卷第41-43頁)。 ⑵鑑驗結果:21包(含附表編號5之1包)抽1包(編號1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約8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64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5.117公克、檢驗前淨重4.812公克、檢驗後淨重4.792公克。 ⑶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2 Strawberry包裝之沖泡式毒品咖啡包 (總毛重66.03公克) 14包 (含包裝袋14只) ⑴鑑驗結果:14包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9.85%,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23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4.403公克、檢驗前淨重2.383公克、檢驗後淨重1.973公克。 ⑵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4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5 愷他命 (總毛重1.95公克) 1包 (含包裝袋1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甲(警卷第53頁)。 ⑵檢驗結果同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

2025-01-23

KSDM-113-訴-321-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T」)於民國113年10月間 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大明」、丙○○(另行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J」)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車 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乙○○與「王大 明」、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 陳文博」、「晚風」、「財務」與丁○○聯繫,分別向其佯稱 :「投注簽香港彩券、繳納稅金」、「開通安全帳號、先繳 納款項」云云,因丁○○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10月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款項後察覺有異,而暱稱「財務 」於113年10月27日又向丁○○佯稱:需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130萬云云,對丁○○施以詐術,然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 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丁○○仍處遭詐欺 狀態,「財務」與丁○○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在雲林縣 高鐵站見面,向丁○○收取款項130萬元,指派車手丙○○、監 控手乙○○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向丁○○面交詐騙款項 130萬元,丙○○出面取款、乙○○監控車手取款。丙○○、乙○○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一同 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由丙○○出面向丁○○收取款項, 乙○○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與「王大明」 聯繫報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與丙○○ 保持聯繫及在附近監控丙○○收款情形,丙○○於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許向丁○○收得130萬元後,丙○○經警方當場查 獲並扣得130萬元(已發還丁○○),警察於現場發現乙○○在 雲林高鐵站外監控丙○○面交情形,乙○○遭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至71、140至142、146、148頁) ,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卷第69至73、75至81頁)、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1至18、19至22、205至208 、209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財務」、暱稱「陳文博」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10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33、5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 卷第27至31、49至53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共 同被告丙○○手機截圖(偵卷第35至28頁)、被告手機截圖( 偵卷第61至66頁)等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稱 「王大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 ,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因告訴人案 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報警,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 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 財產損失。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各減 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 、有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做食品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健康狀況不佳,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偵卷第2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監控手,但尚未取得「王大明」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9頁),既無證據 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 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3個,係預備供被告實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所示高鐵票3張為供交 通移動使用,與犯罪關聯較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1 印章 乙○○ 3個 2 蘋果廠牌手機 乙○○ 1支 3 OPPO廠牌手機 乙○○ 1支 4 高鐵票 乙○○ 3張

2025-01-23

ULDM-113-訴-667-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扣押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在案,該案業 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 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已脫離本院繫屬,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3-聲-993-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3、49至57、 61至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一線車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面向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得手後欲轉乘高鐵之際遭警方 循線查獲。被告就本案僅首次參與113年10月11日之收取詐 欺款項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告訴人已受 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罪即成立,不以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 參與為必要,是被告應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吳欣 達、「H UH」、「耿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 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均 經扣案而繳回(偵卷第211頁),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 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詐欺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且被告已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無條件和解(本院 卷第53頁),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網路安裝服務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 ,然已順利取回受詐騙款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原諒,經告 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4頁),相信經過本件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車手並參與犯 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 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 ,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4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 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 利得之情形(本院卷第53頁),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被告 另有13萬元款項經扣案,且被告自承該13萬元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所得(本院卷第52至53頁),雖 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詐欺集團供被告為詐 騙聯絡所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 第187至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偵 卷第209至210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丙○○)(偵卷第35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丙○○)(偵卷第37 頁)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之個人頁面(含暱稱「宇宙 幣商結帳」、「宇幣商面交」、「奧特曼」、「AJ AJ」、 暱稱「蓉兒 菜狗」、「耿鬼」、「LV」、「皮卡」、「HU H」、「自存對帳群」等成員)(偵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7 9至161頁、第183頁)  ㈤被告手機(IPhone XR)備忘錄截圖(偵卷第163至165頁) 二、被告丙○○筆錄部分:  ㈠被告丙○○113年10月12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至 34頁)  ㈡被告丙○○113年12月10日審判中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 2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起,依吳欣達(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 UH」、「耿鬼」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 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東之星」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邀請乙○○投資黃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 推介LINE暱稱「橙鑫幣達」與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而 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科學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 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乙○○旋於同日14 時28分許,依指示將因之取得之3,030顆USDT,匯入「橙鑫 幣達」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UEcLcq3S4qLvFncyWqYu6eDW 74YYV9LB」(下稱「TFU錢包」)。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誆 稱須再投入資金40萬元,並與乙○○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科學店面交40萬元,丙○ ○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 UH」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 往上址,收受乙○○交付之40萬元現金,乙○○再依「橙鑫幣達 」指示,將因之獲得之12,121顆USDT匯入「橙鑫幣達」指定 之「TFU錢包」,惟乙○○均無法取回投入之資金。而丙○○於 收受上開40萬元現金後,原欲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某處將包 含40萬元現金在內之53萬元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致無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惟經警方獲報在雲林高鐵站盤查丙○○,經丙○○主動交付 現金53萬元及手機2支而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對話 紀錄、被害人使用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1紙、被害人提供 與「橙鑫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犯罪目的同一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詐騙被害人所得之40萬元現金 ,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量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1線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 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雖本案贓款 經警方及時追回使被害人未收損失,然詐欺集團首腦仍繼續 逍遙法外,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 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均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之刑度,以懲不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1-23

ULDM-113-訴-644-20250123-2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鄭智傑 馬志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益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槍管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李益翔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7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之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 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甲槍)、子彈13顆( 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乙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3,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 下合稱本案槍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李益翔因與 戴榮慶有所不快,夥同鄭智傑、馬志慶等人與戴榮慶等人鬥 毆(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李益翔則是持有犯 意之繼續),李益翔將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置於黑色皮包 (下稱A皮包)內,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攜帶前往鬥毆現場,鄭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馬志慶,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附近7-11超商與 李益翔B車會合,李益翔再將藏有本案槍彈(供鬥毆使用) 之A皮包交由馬志慶,推由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後續馬志 慶將A皮包交由鄭智傑,推由鄭智傑持有本案槍彈,並一同 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嗣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 人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相遇鬥毆,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由鄭智傑藏放在路旁草叢中之本 案槍彈,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訴卷一第196頁、卷三第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883卷一第317-319頁、第30 7-310頁、聲羈卷第48-5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又扣案之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經送鑑定後,結果 略以:甲槍、乙子彈,均具殺傷力,丙零件為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且A皮包 內甲槍之握把、滑套、扳機檢出與被告李益翔DNA-STR型別 相符、A皮包旁如附表一編號4之武士刀握柄檢出與被告鄭智 傑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 3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均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之 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鄭智傑、馬 志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 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由被告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相約前往鬥毆,被告鄭智傑 、馬志慶均知悉被告李益翔攜帶前往鬥毆現場之A皮包內極 有可能藏有供鬥毆防身或使用之本案槍彈,被告馬志慶仍自 被告李益翔處;被告鄭智傑自被告馬志慶處接過本案槍彈予 以保管,並支配本案槍彈,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在此參與鬥 毆期間,與被告李益翔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 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益翔自112年6、7月某日起,被告鄭 智傑、馬志慶自從被告李益翔處接過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 案槍彈時起,均至為本案(含鬥毆)為警查獲時止,各應僅 成立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3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3人同 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均知悉A皮包內極有可能藏 放供鬥毆防身使用之本案槍彈,仍於參與鬥毆期間,輪流、 接續保管被告李益翔所有之A皮包(本案槍彈),是被告3人 於參與鬥毆期間,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益翔,因而查獲被告李益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雲檢亮信112偵11883字第1139028177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87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附卷可考,考量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屬短暫,但持有目的是與被告李益翔共同持往鬥毆現場參與鬥毆防身使用,犯罪情節並非十分輕微,爰就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槍彈為政府 嚴令禁絕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 在之危害,又被告李益翔係將本案槍彈購入之所有人,且持 有時間較長,情節非輕,而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是因為參與 鬥毆而短暫持有本案槍彈,相較被告李益翔而言,犯罪情節 較輕。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智傑、馬志 慶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予檢警查獲被告李益翔,態度均略見 悔意,復酌以本案槍彈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李益翔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再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鄭智傑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原從事人力仲介,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馬志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人力仲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槍、丙零件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理由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惟其中1顆經 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參附表一編號1),起訴認為持有該顆 子彈部分構成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是被告3人實際持有子彈 數量應為13顆,本院應就被告3人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3顆具殺傷力)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是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摘要:執行李益翔、李宗達、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查 扣之行動電話。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2025-01-23

ULDM-113-原訴-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侑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許以每趟新 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後,與「阿軒」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阿軒」交付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軒」聯繫後,依「阿軒」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取出「阿軒」 事先丟包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再依「阿軒」 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 )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一帶丟包。嗣楊侑勳於同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運輸上揭第三級毒品行 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盤查,而於楊侑勳身上及上開 租賃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侑勳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9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下稱第3004 2號偵卷)第13-21、93-95、117-118、137-138頁、113年度 聲羈字第386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1、106-10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被告 之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30042號偵卷第11、23-26、27-29、31 、63-65、7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31號鑑驗書、同年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 鑑驗書各1份(見第30042號偵卷第155、15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第3 0042號偵卷第157-158、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外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運送過10幾次,幾乎都從北屯區東山路左轉一直開,開到接近山下的草叢撿包,撿包之後,再開到鰲峰山或鐵砧山丟包;伊覺得自己工作很像快遞員,「阿軒」沒有在電話中講過有客人要買,請伊送到指定地點丟包,也沒有說過有客人要來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依「阿軒」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欲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附近,衡諸被告係基於運輸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且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移動距離非短,顯已非無運輸目的的零星、短途持送,並已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送2種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 13偵30042字第11391404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701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 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 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 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於依法 減輕其刑度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科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非沒有工 無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 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依「阿軒」指示運輸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應予嚴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是「阿軒」丟包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是伊 自「阿軒」丟包的愷他命中分裝出來等語(見第30042號偵 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3 、4之「備註」欄所載),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外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阿軒」交予被告使有 ,供被告與「阿軒」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不詳 2 透明塑膠罐1罐(內含晶體,含外罐1個,驗餘淨重0.57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2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1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396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0.4797公克 3 愷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103.8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疑似K他命,4包,其上已編號2至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42,B43,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42及B4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3.8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101.7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⑴淨重49.3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51公克。 三、編號B42及B43:經檢視均為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2公克(包裝總重約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6公克。   ㈡抽取編號B4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11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4%(備考三) 備考三:本次抽樣係貴單位依本署112年12月6日警署刑鑑識字第1120014660號函頒「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辦理,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係由隨文檢送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配合本局鑑定結果換算所得,詳如後頁附表。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證物編號B1-B68,來文載示總毛重269.1公克,包裝總重83.64公克,總淨重185.4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7.41公克。 4 毒咖啡包68包(含外包裝袋68只,總毛重269.1公克) 5 夾鏈袋1包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Vv710521 7 K盤1組

2025-01-22

TCDM-113-訴-1415-20250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55 、26526、26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陳德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 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 方式詐得財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夆、陳多利、洪 煒茹、證人即收款帳戶申設人田凱文、蔡千鎔所述相符,並 有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多利實行詐術使其轉 帳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而屬被告所有犯 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之主 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13)1支,為被告所持用而聯繫告訴人所用,屬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1 Pro)1支、提款卡2 張、信用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月租型門號申請書2紙, 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戴嘉夆 陳德平於112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前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戴嘉夆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陳德平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戴嘉夆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7,675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多利 陳德平於112年5月14日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陳多利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陳德平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陳多利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晚上6時22分許、6,180元;同年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6,18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煒茹 陳德平於112年5月6日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DCARD,在DCARD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洪煒茹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陳德平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洪煒茹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5,88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KSDM-113-審訴-40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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