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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昌 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繼昌因心情不佳,為干擾告訴人張鈞 皓所經營之PAWNSHOP酒吧(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一層,下稱本案酒吧)營業,明知本案酒吧內並無他人施用 毒品及發生打架滋事之犯罪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及同年月28日 凌晨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承辦人員謊報上開酒吧內有前揭不法情事,使得 該中心各派遣值班員警前往現場調查後,發覺並無渠所指之 情事,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施用毒品等 罪,使得本案酒吧因警方前來查處而暫時無法營業受有損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稱曾打電話 報警等語、告訴人指述遭人報警誣指店內打架吸毒等語,及 110報案電話錄音檔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 13年1月6日3時10分持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門號A)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有人打架一節,惟堅詞否認有 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回家路過該酒吧,看 到門口有人拉扯,嘈雜話語聲中有外文,故持我的門號A打1 10電話報警,我家距離酒吧有幾百公尺,平常不會聽到吵鬧 聲響,我也不知道酒吧被檢舉會停業造成損失,我已經就這 個部分與酒吧和解並支付道歉金5萬元,但我真的沒有誣陷 動機、沒有虛構事實,也只有打過這一次;至於另一通於11 3年1月28日0時4分許有人撥打110報案電話的事情,這與我 完全無關,當庭播放錄音檔案後,也聽得出來不是我的聲音 ,我也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說是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只是單純告知警方可能有人打架 、需要員警維護現場秩序之情事,並未就具體細節加油添醋 或多有描述,而加架鬥毆之相關罰則係規範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非刑法犯罪,客觀上無使他人受刑事訴的可能性,且被 告並無誣告動機,亦未虛構情節而無犯意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固據證人張鈞皓證稱:我經營本案酒吧,遭 不明人士報案,於113年1月6日稱有人在店內打架、於113年 1月28日稱店內有人吸毒,兩次都經派遣員警到店內查證, 並無不法,影響店內營運、打擾客人引發不滿,商譽及營運 受有損失,這兩次被不明人士捏造事實報案,我要提出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告訴等語(見113偵11085卷【下稱偵卷】第 29-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固堪認定。 (二)惟查,遍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指出於113年1月27日23時51分 許之110報案紀錄中持用報案電話00000000000號者為何人, 亦未見該電話或報案人與被告存在任何關聯,此情復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載明報案電話「因無法判斷係何 種電話類型,故無法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等語, 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報案電話之錄音檔案後,可聞報案人聲音 頻率較高,明顯與被告當庭陳述及其113年1月6日撥打報案 電話之錄音檔案,聲音特徵俱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可稽(見113易1082卷【下稱易卷】第69-71、77-79頁 ),自難認被告有撥打前揭110報案電話之事實,是被告辯 稱該通報案電話與其無關等語,即非無稽。 (三)被告固曾於113年1月6日3時10分至11分許持用門號A撥打110 報案電話,惟其緣由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 :我當時經過本案酒吧門前,看到有人拉扯、快打起來了, 才會拿起自己的手機撥打110報警,我只有報過這次,我沒 去過本案酒吧,也不認識、家住幾百公尺外,沒有受該酒吧 營業干擾等語(見偵卷第7、57-58頁,易卷第67頁),其所 述之情節,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報案電話語音檔案,內容略以 :信義路4段279號、地下室,有一家夜店在那邊打架,有老 外跟臺灣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易卷第69-70 、77頁),可見報案內容確實僅提及打架,並未指述現場有 人受傷或遭受何等刑事暴力犯罪之情節,已難謂存在妨害國 家司法權行使之客觀事實。 (四)此外,有關被告所述平時住處聽不到本案酒吧喧嘩,亦未與 本案酒吧結怨之情節,核與兩址在信義路4段上相距70餘號 且被告住處在高樓之客觀事實相符,亦與證人張鈞皓證稱其 不認識包含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6人等語相合致(見 偵卷第67-71頁),未見被告有何誣指之動機,及若係有意 誣指何以仍持用自己申辦及常用之門號A撥打誣告報案電話 之特殊事由。末鑒於被告自述是路過本案酒吧之際看到有人 拉扯,匆忙走避後回家途中撥打電話報案,揆諸前揭報案紀 錄單,被告目睹有人拉扯嘈雜之時點,與員警據報到場之間 可能已有10分鐘之差距;參以飲酒後易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自述於酒後凌晨徒步行經 本案酒吧欲返家,在安靜環境中遇酒後情緒高亢、大聲喧嘩 之眾人拉扯,認有違社會秩序而撥打電話報警一情,就被告 精神狀態部分,核與員警事後撥打門號A向被告求證時發覺 被告「說詞反覆、語無倫次、精神恍惚」相符,有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頁),就其所體驗之打架鬧事 情節,由於不能排除係在本案酒吧店前之短暫失序狀態,雖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查證並未察見相關情形,仍難徒憑此證明 被告所述情節不曾存在,此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於函文明載「楊繼昌當時見聞似有打架情形發生,遂立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明並無其所述之情事,不能謂其出於 憑空捏造戌虛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容有疑義」等語,有 前揭函文可稽(見偵卷第4頁)。是以,本案亦難認被告有 明知所告不實,以不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虛構情節撥打該 報案電話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易-1082-20241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蔡嘉笙 代 理 人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AW000-K113017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8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AW000-K113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13年8月21日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21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 年8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23號全卷(下稱他字卷)、113年度偵 字第23844號全卷(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本院 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狀」所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 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 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 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 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 ,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 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則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 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 構恐嚇、加重誹謗及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之事實而對告訴人 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就「其反覆於被告之住所、工作地點及 社會活動地點張貼或發送海報」(見偵字卷第46頁)、「其 於被告前案指訴之時日,確有反覆接近被告住所、工作地點 ,以張貼及散發載有被告任職公司海報之行為」(見偵字卷 第47頁)、「其並未否認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曾多次在 被告住處、工作地點周邊,張貼催債海報等情」(見偵字卷 第62頁)等事實,均不否認(見偵字卷第21頁),合先敘明 。  ㈢承上,聲請人既屢以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 工作地點之手段,以期實現對被告追索債務,該舉雖未達加 重誹謗、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要件等刑事不法之程度,然對 第三人形塑被告存有債信不良之客觀形象,是被告基於保護 自己之主張,於前案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難謂被告具有 虛捏事實欲入聲請人於罪之不法意圖,益徵被告於前案對聲 請人提出告訴乃事出有因,係因懷疑聲請人上開張貼海報、 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之舉涉嫌犯罪而向偵查 機關提出前案告訴,據此,誠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或故意捏造 事實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分而虛構事實之犯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㈣前案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究基於何種主觀意圖 ,而為上開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 行為,而非「逕指上開客觀事實不存在」,認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 告上開基於客觀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使 他人(按即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或誣指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其所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 認定事實等違法。  ㈤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收受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時,即應 已知聲請人張貼公告為合法催討債務而無涉誹謗」、「債權 人合法追討債務之行為,債務人仍得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而 無庸負擔任何誣告之刑責」云云,惟實踐債權追索之方式, 尚有其他正當手段可循(諸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民事 訴訟等),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公開揭示他人姓名之討債 傳單」手段,方得實踐聲請人實現債權追索之目的,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聲自-220-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方水川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高桂毊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前因懷疑原告毀損其犬隻 ,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 告明知經刑事調查後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其犬隻或詐欺管理 費,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兩造居住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信箱及其住處大門,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鄰 居丘慧紅(下逕稱其名)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 區的信箱也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 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對丘慧紅為系爭言論,且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 欲餵狗時發現其飼養之犬隻中一隻失蹤、另一隻則遭打斷腿 ,而原告曾一直上樓找被告麻煩,並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故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將其中一隻狗毀 屍滅跡、打斷另一隻狗兩條腿,上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換門鎖之發票、系爭社 區信箱之相片等證據可證,故系爭言論所述亦為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 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 間,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 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 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 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 費」等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刑事判決認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 曾為系爭言論,惟查,被告不僅於偵查中自承「(問:就被 告丘慧紅強制之具體行為為何?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 ?證據?)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丘慧紅有來敲我 家的門,說他家漏水,漏的很嚴重,需要到我家樓上頂樓施 工,我有跟她說甲○○在我們社區做很多壞事,把我的一隻抓 出去弄死,還把我一隻狗打斷一條腿,還有詐欺社區的管理 費,我有跟丘慧紅說不要跟甲○○一起做壞事,…」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案件112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且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42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勘驗被告於111年1 0月8日與丘慧紅對話錄影檔案,並製作勘察筆錄,其中記載 被告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 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的門都是他毀損,用三秒膠,整棟 的信箱都是他弄壞,這戶有多壞,你還找他做」、「你就不 能找別家做 ,一定要找那個壞蛋做,我已經恨死他了,壞 事做多少,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 而經本院當庭提示上 開筆錄,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又查,被告固提出基隆地檢署112年偵字 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等言論所述亦為事實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係以被告因認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及詐取社 區管理費,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49分對原告提出詐欺告 訴、於同年4月5日上午11時23分對原告及訴外人許世杰(下 逕稱其名)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11 年偵字第3296號、第3535號為不處分確定,惟被告提出前揭 詐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時,有提出監視器畫面、犬隻、社 區頂樓等照片,而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為構陷之行為,不 得僅憑被告對原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 論其係誣告為由,而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是前開不處分 起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張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 隻及詐取社區管理費並未構成誣告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等言論與事實相符。況 查,被告前以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涉犯刑法竊 盜、毀損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卷內可稽,而被告於 本件訴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竊取、毀損被告飼 養犬隻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亦無可採。至被告雖又 抗辯「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 他破壞」等亦為事實,並提出建興鎖印店97年4月19日統一 發票、系爭社區信箱照片,惟前開統一發票及系爭社區信箱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7年4月19日更換門鎖及社區信 箱有毀損之痕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 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及破壞系爭社區信箱,其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詐欺管理費之行為云 云,並提出系爭社區大樓相片及社區公告為證,然前揭相片 及公告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主觀認為系爭社區修繕項目、價格 有不合理之處,而無從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遑論據以推論 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詐欺管理費行為;況查,被告前以原告詐 欺系爭社區管理費為由,對原告為告發,經基隆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分書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亦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 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 卷內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 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 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 社會通念,乃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以對 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理。又查,原告從事防漏工程業,高職畢 業,月營業額約2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546,430元;被告 則為家管,大學畢業,每月退休金在5萬元以下,名下財產 總額為2,332,49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 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 比例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原告與丘慧紅住處勘驗漏水 情形,惟查,原告及丘慧紅住處是否漏水,與被告所為關於 犬隻、被告住處大門、系爭社區信箱及管理費之系爭言論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純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因反訴 原告所為,關於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 糾紛之系爭言論而受有之損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主張其亦因與本訴有關之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 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等事實受有損害,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訴與反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 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有關,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本件反訴標的又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且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 ,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日晚上要餵狗時發現其白狗(下稱系 爭白狗)不見、虎斑狗(下稱系爭虎斑狗)被打斷兩條腿不 能動,系爭白狗後來都沒找到,因為反訴被告之前在111年1 月7日有指使其女婿許世杰來砸毀反訴原告之門的前科,故 合理懷疑亦為反訴被告指使許世杰竊取系爭白狗及打斷系爭 虎斑狗兩條腿,又系爭白狗市價為15萬元,系爭虎斑狗腿斷 後不久即死亡,市價為1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 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 ,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計算式:系爭白狗15 萬元+系爭虎斑狗1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反訴被告並未傷害或毀損反訴原告之犬隻,且反訴被告上樓 與反訴原告接觸皆係為了頂樓修繕問題,並未如反訴原告所 述之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 告之住宅。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白狗價值15萬 元、系爭虎斑狗價值10萬元,又縱反訴被告曾為上開行為,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虎斑狗 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系爭白狗估算市價15萬元、系爭虎 斑狗市價10萬元等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因反訴被告曾指使 許世杰毀損其大門而合理懷疑上開行為亦為反訴被告所為, 前揭犬隻為反訴原告之物品云云,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且查,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竊取、毀損反訴原告飼養之 犬隻,涉犯刑法竊盜、毀損罪嫌,對反訴被告提起告訴,業 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以證據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 犬隻遭反訴被告竊取或毀損,並非足取。且依反訴原告主張 ,其係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 虎斑狗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則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14 日始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已超過2年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反訴原告雖又主張 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 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反訴原告既未 具體指明反訴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證明該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826-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 1年度偵字第55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均有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不等之刑度,然依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因 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者,其減輕得減至2/3,則原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度得減至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每次之 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然原判決 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恐有過重之虞,請鈞院能再予 以調整至適當之刑度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部分,審酌: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 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又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前經偵、審 、矯正後,復再為本案販毒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  ㈡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 ,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0元、9 00元、1,000元不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3人共5次,犯罪 所得共計3,400元,交易金額非高,顯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  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自營漁獲買賣及 兼職駕駛白牌車,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482卷二第23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482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應執行 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計3人,犯罪時間 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 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另綜衡被告犯上開5罪之期間、 罪質相同、販賣對象為3人、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 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 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5罪,應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 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蘇志 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以編號3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即追加起訴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2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1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志寶、李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潘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5、4-27)、潘 美玲與李憲宗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蘇 志寶聯繫碰面、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潘美玲及 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等情,惟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志寶2次見面僅係要帶蘇志 寶去石光見全家超商附近的鐵皮屋泡茶聊天,但沒有販賣海 洛因給他;110年4月12日那天潘美玲2人叫車,我作為白牌 車司機載他們去高雄林園,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憲 宗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有證人蘇志寶 片面指訴,且卷附監聽譯文內容,雙方僅簡短對話、相約碰 面,內容並未言及毒品交易,無從證明證人蘇志寶確有毒品 交易之事實;至追加起訴部分,亦僅有證人潘美玲、潘建忠 、李憲宗之片面指訴,卷附監聽譯文亦非被告與李憲宗對話 ,而譯文中李憲宗復表示匯款1,000元予潘美玲,亦非匯款 予被告,且證人間所述矛盾不一、存有重大瑕疵,難認被告 有與李憲宗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部分:   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 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 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 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 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 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 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蘇志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500元價量之海洛因2 次,其與被告均相約在石光見之全家超商碰面等語(見警 二卷第297至306頁,他卷第317至320頁)。惟查證人蘇志 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你平常除了拿毒 品外,還會找他嗎?)會」、「(問:如果不是拿毒品, 會跟他說其他的事情?)不會,也是約在石光見的全家」 等語(見他卷第319頁)。依證人蘇志寶前揭證述,其既 已自承除了購買毒品外,平常亦會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 亦同為「石光見之全家超商」,則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指「石光見」一詞,無法證明附表二所指2次二人碰面究 係一般見面聊天,抑或是毒品交易。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拍攝證人給付現金、拿取毒品、手機通訊軟體LINE針 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話紀錄擷圖等積極補強證據,據 以佐證二人見面確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僅憑證 人蘇志寶之片面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以LINE 聯絡」、「石光見」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蘇志寶其餘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於110年6月28日二人對話如下「A:可以嗎?B :可以啊。A:OKOK,好,OK」(詳見警二卷第319頁), 另於110年7月1日二人對話如下「A:我問你喔,昨天我過 去拿給你的,你感覺怎樣?B:安哪?A:昨天我拿過去給 你的那個,你吃了感覺怎樣?B:很爛、很爛。A:那樣可 能真的很爛,好了,我知道了」(見警二卷第320頁)等 語,認其中已涉及施用毒品品質等晦暗對話,以及許多急 促約碰面之簡短通話,均足以間接補強證人蘇志寶指訴被 告曾多次販賣毒品予伊之主張云云。惟證人蘇志寶既已證 稱除毒品交易外,仍可能與被告相約見面,則二人碰面究 否有交付毒品、金錢,誠屬有疑。而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期間相隔本次起訴部分已1月 有餘,顯非於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或 距該時點前不久),縱認前開通話內容有可能佐證被告於 該期間或有毒品相關不法犯行之嫌疑(惟此部分所涉乃屬 「本案」以外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補強證人蘇志寶前揭 證述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之具體經過,就 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另援引證人蘇志寶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以此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蘇志寶之證據。惟查證人蘇志寶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 為110年11月26日,有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見警二卷第341頁),與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同年月31日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相隔已有3月餘,則以證人蘇志寶於偵查中所自承毒 品使用頻繁(見他卷第319頁),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亦 不足以證明其施用毒品來源確係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地購得之事實,自難作為證人蘇志寶證述之補強 證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2次犯行,除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二人見面確為交易 毒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志寶,則 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尚有疑問,不能證明其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部分:   ⒈證人李憲宗證述有下述供述不一之矛盾及瑕疵,其證述難 可憑採:   ⑴證人李憲宗於110年1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 譯文B-2-1係我跟潘美玲的對話,譯文中所提到的道鼎內 (台語)是指潘建忠,我那天除了與潘美玲、潘建忠見面 ,還有看到綽號「賢仔」之人,賢仔是潘美玲上游。我問 潘美玲是否有貨,潘美玲說沒有,所以算是我跟潘美玲合 資,我當場拿3,000元,潘美玲也拿3,000元,各拿半錢安 非他命,我跟賢仔不熟,是潘美玲跟賢仔熟識等語(見偵 五卷第351至354頁)。復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改稱: 我在110年11月1日筆錄所述不實在,因為距離四月交易毒 品時間較久,我有回想起來,是一位綽號「楊桃」之男子 載潘美玲及潘建忠過去林內里7-11超商跟我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不是潘美玲跟我交易。「楊桃」開馬自達小客車過 來林內超商對面,我就上該台車,上去後當場拿3,000元 給潘美玲,潘美玲再拿給「楊桃」之男子,然後「楊桃」 把錢收起來,拿一包透明夾鏈袋裝半錢重的安非他命給潘 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我,就下車離開了。當時「楊桃」 坐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我 坐在潘美玲旁邊等語(見偵四卷第35至41頁)。於同日偵 訊時復改稱:我跟綽號楊桃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錢拿給「楊桃」,「楊桃」從他口袋拿毒品交給我等語 (見偵五卷第361至365頁)。   ⑵而證人李憲宗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其證述內容復有下列前 後不一之瑕疵: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我當天有跟潘 美玲他們約在高雄林園1間統一超商,並上車買毒品,而 我那天是跟別人買,就是跟在庭被告買。那天我聯絡2次 ,一次是騎機車去屏東那邊跟潘美玲,另一次是跟潘美玲 他們聯絡,他們轉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被告在開 車,他就轉手給潘美玲再拿給我,那日交易重量是半錢, 我那次沒有跟潘美玲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2 至183頁)。復於檢察官請求提示其第一次偵訊筆錄後改 稱:筆錄寫得比較正確,潘美玲跟我有合資向賢仔之人購 買毒品,我想不起來賢仔是誰。我錢是拿給潘美玲,潘美 玲拿給被告,因為被告在開車,而潘美玲在副駕駛座,我 就拿給潘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他,潘建忠好像坐在我旁 邊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4至185頁)。再於辯護人請 求提示其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後改稱:筆錄較實在, 潘美玲沒有經手等語,而於辯護人請求提示同日警詢筆錄 所載證人自述毒品及價金交付具體過程後,又稱:我可以 改這個嗎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6頁)。   ⑶依證人李憲宗歷次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反覆更易前詞之情 形,可見證人就其與潘美玲是否合資、購毒對象(究係「 賢仔」抑或本案被告「楊桃」)、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 (潘美玲有無經手,抑或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 日在場交易之人(究係潘建忠陪同其配偶潘美玲與被告驅 車前往,抑或「賢仔」陪同潘美玲與被告在場)、交易過 程中,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或副駕駛座等節,其陳述前後 均有重大之不一致。而卷存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其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潘美玲之對話,稱「他騎一半、我騎一半」,並 要求潘美玲「拿半來」(見偵五卷第83頁),無從補強李 憲宗前揭係被告駕駛汽車做為交通工具與之交易之證述的 憑信性,是證人李憲宗指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無疑。   ⒉證人潘美玲證述亦有下列矛盾及瑕疵:   ⑴證人潘美玲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 2-1是我跟李憲宗在講電話,李憲宗跟我約在超商見面, 但是在車上跟綽號楊桃之人交易,「楊桃」開車載我跟潘 建忠去交易,我是介紹「楊桃」跟李憲宗認識,我是中間 人,當時我跟潘建忠都在車上,是李憲宗跟「楊桃」交易 ,我沒有出錢。譯文中李憲宗說拿半的意思是,半錢3,00 0元安非他命。林邊鄉中山路那次,我跟李憲宗、「蓮霧 」已經在忠愛路2號見過面,安非他命是從「蓮霧」那邊 拿出來,我跟「蓮霧」說李憲宗先拿走,之後再付錢,我 跟蓮霧認識很久,他本名謝炎君。110年4月12日在高雄林 園統一超商那次貨是「蓮霧」身上拿出來的,「蓮霧」是 綽號楊桃之人,我是中間人,我沒有出錢或出貨,由我出 面找「蓮霧」來而已等語(見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復 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打LINE聯絡「楊桃 」,由「楊桃」開車載我跟潘建忠去高雄林園超商前與李 憲宗交易半錢之安非他命,我當時坐駕駛座後方、我老公 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李憲宗上車來坐到後座,由「楊桃」 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李憲宗,李憲宗拿錢給我,我直接 拿給「楊桃」,我只是介紹「楊桃」給李憲宗而已等語( 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   ⑵而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阿樂(即李憲 宗)說要到林園超商交易毒品,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就 請楊桃過去,我是中間人。當時由楊桃開車,我坐副駕駛 坐後面,車上還有我老公跟阿樂。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時就是李憲宗在說要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跟李憲宗說我當 時沒有毒品可以賣他,是因為我自己也在吃,我可以聯絡 別人來賣,楊桃或是別人,但我這樣做沒有賺錢等語(見 本原審82卷二第107至121頁)。復於辯護人詢問譯文「一 人要騎一半」係指何意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次,不是楊桃載我們去交易那次,從林邊騎去林園,是我 老公騎的,那次我沒有去。之後是我打電話給蘇高民,跟 他說我身上沒有毒品,看他有沒有,我沒有跟他說要多少 毒品,反正他就有給我,這次我幫李憲宗聯絡,沒有得到 好處,我們沒有東西就會互調,就幫忙一下而已等語(見 原審482卷二第114至121頁)。   ⑶觀諸證人潘美玲前開證述,可見其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駕車搭載其與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商乙節 ,原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該次毒品交易,復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另有其他毒品交易,而就如何 進行毒品交易細節陳述仍有不一致之處,且其毒品來源究 係「蓮霧」抑或「楊桃」亦有矛盾,而其於偵查中自承與 「蓮霧」謝炎君相熟識,應無誤認之情形。則本案李憲宗 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否為被告,容有疑問。   ⑷再參酌證人潘建忠於110年11月1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B-2-1該次,我是騎機車過去與李憲宗交易3,0 00元約半錢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五卷第385至391頁)。 復於同年月23日於警詢、偵查中改稱:當日是綽號「楊桃 」之男子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潘美玲到林園區的林內7-11超 商,與「阿樂」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楊桃」是開車駕駛 ,我坐副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李憲宗上車到後 座跟楊桃交易,阿樂就直接拿錢給楊桃,楊桃直接拿毒品 給阿樂。楊桃收到錢之後,會拿一些些安非他命給我們吃 等語(見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97至399頁)。於 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們當天接到電話之後,剛好楊桃在我 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我就跟他說看能不能 載我們去那裡這樣而已,他說好,沒關係。到了高雄林內 7-11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過程,我下車去上廁所跟抽 菸,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7頁)。細觀證人潘建忠歷次證述 ,其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B-2-1究否為起訴意旨所指毒品 交易,與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茲有齟齬,又證 人潘建忠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李憲宗 在車內交易毒品之過程,與其警詢所述未臻一致。另證人 潘建忠警詢所述交易方式,亦與證人潘美玲、李憲宗所述 互相矛盾,不能補強上開2人之指證,自無從僅因證人李 憲宗、潘美玲、潘建忠3人均泛稱被告有為毒品交易供述 ,即以之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依憑。   ⒊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證人李憲宗針對本案毒品交易 之重要情節指證始終一致,且交易重量半錢、價格3,000 元,時點均於通訊監察譯文B-2-1通話後,所述與證人潘 美玲、潘建忠亦屬一致,其等亦無勾串、誣陷、隱匿特定 之人動機與情形,不得僅以證人指述「細節」前後矛盾, 遽認其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3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 毒品交易情節,顯然與其等先前證述大不相同,且證人李 憲宗之證詞亦反覆不一,殊難憑採,而證人李憲宗實際與 證人潘美玲、潘建忠2人於同日稍早、甚或其餘時分另有 毒品交易,其等證述復相互矛盾、牴觸,無從遽認本次毒 品確由被告所提供。   ⒋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證人潘美玲與潘建忠並無驟請 無關之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必要,因 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或幫助販賣 、幫助施用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與前述證人均未交惡,並 為毒友,證人潘美玲復證述彼此間就毒品會互通有無,顯 見其等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則證人潘建忠證述「剛 好楊桃在我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即正巧 由兼職開白牌車賺錢的被告擔任司機一節,就不無可能。 且縱使被告確有駕車搭載潘美玲2人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 商與李憲宗碰面,然其是否知悉其等間為毒品交易、有否 提供本案重量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美 玲以販賣給李憲宗等節,仍有疑問,不能排除其僅為賺取 駕駛費謀生而擔任司機、潘美玲該次毒品來源係「蓮霧」 之可能性,而無參與(正犯)或有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 故意。故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潘美玲、潘建忠雖就附表二編號3李憲宗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經原審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其等 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另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534卷第49至65頁)。惟上開證人3人 於偵查中歷次陳述茲有前述齟齬,復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 ,經原審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到庭對質詰問以為 合法調查,猶互有矛盾之處,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李憲宗之犯行。而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 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 ,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 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是以證人潘美玲、潘建忠另案固就此部分之罪名認定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此並不拘束法院就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⒍循此,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除證人 李憲宗、潘美玲、潘建忠互有瑕疵、矛盾之指述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自不能明確證 明其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有罪部 分) 編號 原審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蘇高民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憲宗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檢察官所舉證據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8月15日21時許 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0至302頁、他卷第318至319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2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 3,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4至306頁、他卷第319至320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3 李憲宗 (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 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李憲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35至41頁、偵五卷第351至354、361至365頁、原審482卷二第181至19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原審482卷二第107至121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建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85至391、397至399頁、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83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67至73、75至81、83至89頁) 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蘇高民透過潘美玲、潘建忠之介紹,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憲宗,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2 VIVO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3 毒品殘渣袋 4包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4 藥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azda 3自小客車。 ⒊蘇高民所有。 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6 分裝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蘇高民所有。 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7 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64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 1年度偵字第55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均有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不等之刑度,然依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因 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者,其減輕得減至2/3,則原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度得減至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每次之 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然原判決 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恐有過重之虞,請鈞院能再予 以調整至適當之刑度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部分,審酌: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 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又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前經偵、審 、矯正後,復再為本案販毒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  ㈡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 ,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0元、9 00元、1,000元不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3人共5次,犯罪 所得共計3,400元,交易金額非高,顯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  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自營漁獲買賣及 兼職駕駛白牌車,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482卷二第23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482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應執行 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計3人,犯罪時間 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 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另綜衡被告犯上開5罪之期間、 罪質相同、販賣對象為3人、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 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 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5罪,應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 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蘇志 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以編號3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即追加起訴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2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1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志寶、李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潘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5、4-27)、潘 美玲與李憲宗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蘇 志寶聯繫碰面、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潘美玲及 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等情,惟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志寶2次見面僅係要帶蘇志 寶去石光見全家超商附近的鐵皮屋泡茶聊天,但沒有販賣海 洛因給他;110年4月12日那天潘美玲2人叫車,我作為白牌 車司機載他們去高雄林園,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憲 宗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有證人蘇志寶 片面指訴,且卷附監聽譯文內容,雙方僅簡短對話、相約碰 面,內容並未言及毒品交易,無從證明證人蘇志寶確有毒品 交易之事實;至追加起訴部分,亦僅有證人潘美玲、潘建忠 、李憲宗之片面指訴,卷附監聽譯文亦非被告與李憲宗對話 ,而譯文中李憲宗復表示匯款1,000元予潘美玲,亦非匯款 予被告,且證人間所述矛盾不一、存有重大瑕疵,難認被告 有與李憲宗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部分:   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 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 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 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 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 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 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蘇志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500元價量之海洛因2 次,其與被告均相約在石光見之全家超商碰面等語(見警 二卷第297至306頁,他卷第317至320頁)。惟查證人蘇志 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你平常除了拿毒 品外,還會找他嗎?)會」、「(問:如果不是拿毒品, 會跟他說其他的事情?)不會,也是約在石光見的全家」 等語(見他卷第319頁)。依證人蘇志寶前揭證述,其既 已自承除了購買毒品外,平常亦會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 亦同為「石光見之全家超商」,則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指「石光見」一詞,無法證明附表二所指2次二人碰面究 係一般見面聊天,抑或是毒品交易。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拍攝證人給付現金、拿取毒品、手機通訊軟體LINE針 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話紀錄擷圖等積極補強證據,據 以佐證二人見面確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僅憑證 人蘇志寶之片面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以LINE 聯絡」、「石光見」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蘇志寶其餘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於110年6月28日二人對話如下「A:可以嗎?B :可以啊。A:OKOK,好,OK」(詳見警二卷第319頁), 另於110年7月1日二人對話如下「A:我問你喔,昨天我過 去拿給你的,你感覺怎樣?B:安哪?A:昨天我拿過去給 你的那個,你吃了感覺怎樣?B:很爛、很爛。A:那樣可 能真的很爛,好了,我知道了」(見警二卷第320頁)等 語,認其中已涉及施用毒品品質等晦暗對話,以及許多急 促約碰面之簡短通話,均足以間接補強證人蘇志寶指訴被 告曾多次販賣毒品予伊之主張云云。惟證人蘇志寶既已證 稱除毒品交易外,仍可能與被告相約見面,則二人碰面究 否有交付毒品、金錢,誠屬有疑。而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期間相隔本次起訴部分已1月 有餘,顯非於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或 距該時點前不久),縱認前開通話內容有可能佐證被告於 該期間或有毒品相關不法犯行之嫌疑(惟此部分所涉乃屬 「本案」以外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補強證人蘇志寶前揭 證述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之具體經過,就 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另援引證人蘇志寶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以此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蘇志寶之證據。惟查證人蘇志寶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 為110年11月26日,有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見警二卷第341頁),與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同年月31日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相隔已有3月餘,則以證人蘇志寶於偵查中所自承毒 品使用頻繁(見他卷第319頁),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亦 不足以證明其施用毒品來源確係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地購得之事實,自難作為證人蘇志寶證述之補強 證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2次犯行,除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二人見面確為交易 毒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志寶,則 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尚有疑問,不能證明其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部分:   ⒈證人李憲宗證述有下述供述不一之矛盾及瑕疵,其證述難 可憑採:   ⑴證人李憲宗於110年1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 譯文B-2-1係我跟潘美玲的對話,譯文中所提到的道鼎內 (台語)是指潘建忠,我那天除了與潘美玲、潘建忠見面 ,還有看到綽號「賢仔」之人,賢仔是潘美玲上游。我問 潘美玲是否有貨,潘美玲說沒有,所以算是我跟潘美玲合 資,我當場拿3,000元,潘美玲也拿3,000元,各拿半錢安 非他命,我跟賢仔不熟,是潘美玲跟賢仔熟識等語(見偵 五卷第351至354頁)。復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改稱: 我在110年11月1日筆錄所述不實在,因為距離四月交易毒 品時間較久,我有回想起來,是一位綽號「楊桃」之男子 載潘美玲及潘建忠過去林內里7-11超商跟我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不是潘美玲跟我交易。「楊桃」開馬自達小客車過 來林內超商對面,我就上該台車,上去後當場拿3,000元 給潘美玲,潘美玲再拿給「楊桃」之男子,然後「楊桃」 把錢收起來,拿一包透明夾鏈袋裝半錢重的安非他命給潘 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我,就下車離開了。當時「楊桃」 坐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我 坐在潘美玲旁邊等語(見偵四卷第35至41頁)。於同日偵 訊時復改稱:我跟綽號楊桃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錢拿給「楊桃」,「楊桃」從他口袋拿毒品交給我等語 (見偵五卷第361至365頁)。   ⑵而證人李憲宗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其證述內容復有下列前 後不一之瑕疵: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我當天有跟潘 美玲他們約在高雄林園1間統一超商,並上車買毒品,而 我那天是跟別人買,就是跟在庭被告買。那天我聯絡2次 ,一次是騎機車去屏東那邊跟潘美玲,另一次是跟潘美玲 他們聯絡,他們轉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被告在開 車,他就轉手給潘美玲再拿給我,那日交易重量是半錢, 我那次沒有跟潘美玲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2 至183頁)。復於檢察官請求提示其第一次偵訊筆錄後改 稱:筆錄寫得比較正確,潘美玲跟我有合資向賢仔之人購 買毒品,我想不起來賢仔是誰。我錢是拿給潘美玲,潘美 玲拿給被告,因為被告在開車,而潘美玲在副駕駛座,我 就拿給潘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他,潘建忠好像坐在我旁 邊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4至185頁)。再於辯護人請 求提示其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後改稱:筆錄較實在, 潘美玲沒有經手等語,而於辯護人請求提示同日警詢筆錄 所載證人自述毒品及價金交付具體過程後,又稱:我可以 改這個嗎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6頁)。   ⑶依證人李憲宗歷次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反覆更易前詞之情 形,可見證人就其與潘美玲是否合資、購毒對象(究係「 賢仔」抑或本案被告「楊桃」)、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 (潘美玲有無經手,抑或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 日在場交易之人(究係潘建忠陪同其配偶潘美玲與被告驅 車前往,抑或「賢仔」陪同潘美玲與被告在場)、交易過 程中,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或副駕駛座等節,其陳述前後 均有重大之不一致。而卷存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其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潘美玲之對話,稱「他騎一半、我騎一半」,並 要求潘美玲「拿半來」(見偵五卷第83頁),無從補強李 憲宗前揭係被告駕駛汽車做為交通工具與之交易之證述的 憑信性,是證人李憲宗指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無疑。   ⒉證人潘美玲證述亦有下列矛盾及瑕疵:   ⑴證人潘美玲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 2-1是我跟李憲宗在講電話,李憲宗跟我約在超商見面, 但是在車上跟綽號楊桃之人交易,「楊桃」開車載我跟潘 建忠去交易,我是介紹「楊桃」跟李憲宗認識,我是中間 人,當時我跟潘建忠都在車上,是李憲宗跟「楊桃」交易 ,我沒有出錢。譯文中李憲宗說拿半的意思是,半錢3,00 0元安非他命。林邊鄉中山路那次,我跟李憲宗、「蓮霧 」已經在忠愛路2號見過面,安非他命是從「蓮霧」那邊 拿出來,我跟「蓮霧」說李憲宗先拿走,之後再付錢,我 跟蓮霧認識很久,他本名謝炎君。110年4月12日在高雄林 園統一超商那次貨是「蓮霧」身上拿出來的,「蓮霧」是 綽號楊桃之人,我是中間人,我沒有出錢或出貨,由我出 面找「蓮霧」來而已等語(見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復 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打LINE聯絡「楊桃 」,由「楊桃」開車載我跟潘建忠去高雄林園超商前與李 憲宗交易半錢之安非他命,我當時坐駕駛座後方、我老公 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李憲宗上車來坐到後座,由「楊桃」 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李憲宗,李憲宗拿錢給我,我直接 拿給「楊桃」,我只是介紹「楊桃」給李憲宗而已等語( 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   ⑵而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阿樂(即李憲 宗)說要到林園超商交易毒品,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就 請楊桃過去,我是中間人。當時由楊桃開車,我坐副駕駛 坐後面,車上還有我老公跟阿樂。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時就是李憲宗在說要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跟李憲宗說我當 時沒有毒品可以賣他,是因為我自己也在吃,我可以聯絡 別人來賣,楊桃或是別人,但我這樣做沒有賺錢等語(見 本原審82卷二第107至121頁)。復於辯護人詢問譯文「一 人要騎一半」係指何意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次,不是楊桃載我們去交易那次,從林邊騎去林園,是我 老公騎的,那次我沒有去。之後是我打電話給蘇高民,跟 他說我身上沒有毒品,看他有沒有,我沒有跟他說要多少 毒品,反正他就有給我,這次我幫李憲宗聯絡,沒有得到 好處,我們沒有東西就會互調,就幫忙一下而已等語(見 原審482卷二第114至121頁)。   ⑶觀諸證人潘美玲前開證述,可見其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駕車搭載其與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商乙節 ,原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該次毒品交易,復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另有其他毒品交易,而就如何 進行毒品交易細節陳述仍有不一致之處,且其毒品來源究 係「蓮霧」抑或「楊桃」亦有矛盾,而其於偵查中自承與 「蓮霧」謝炎君相熟識,應無誤認之情形。則本案李憲宗 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否為被告,容有疑問。   ⑷再參酌證人潘建忠於110年11月1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B-2-1該次,我是騎機車過去與李憲宗交易3,0 00元約半錢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五卷第385至391頁)。 復於同年月23日於警詢、偵查中改稱:當日是綽號「楊桃 」之男子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潘美玲到林園區的林內7-11超 商,與「阿樂」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楊桃」是開車駕駛 ,我坐副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李憲宗上車到後 座跟楊桃交易,阿樂就直接拿錢給楊桃,楊桃直接拿毒品 給阿樂。楊桃收到錢之後,會拿一些些安非他命給我們吃 等語(見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97至399頁)。於 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們當天接到電話之後,剛好楊桃在我 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我就跟他說看能不能 載我們去那裡這樣而已,他說好,沒關係。到了高雄林內 7-11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過程,我下車去上廁所跟抽 菸,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7頁)。細觀證人潘建忠歷次證述 ,其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B-2-1究否為起訴意旨所指毒品 交易,與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茲有齟齬,又證 人潘建忠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李憲宗 在車內交易毒品之過程,與其警詢所述未臻一致。另證人 潘建忠警詢所述交易方式,亦與證人潘美玲、李憲宗所述 互相矛盾,不能補強上開2人之指證,自無從僅因證人李 憲宗、潘美玲、潘建忠3人均泛稱被告有為毒品交易供述 ,即以之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依憑。   ⒊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證人李憲宗針對本案毒品交易 之重要情節指證始終一致,且交易重量半錢、價格3,000 元,時點均於通訊監察譯文B-2-1通話後,所述與證人潘 美玲、潘建忠亦屬一致,其等亦無勾串、誣陷、隱匿特定 之人動機與情形,不得僅以證人指述「細節」前後矛盾, 遽認其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3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 毒品交易情節,顯然與其等先前證述大不相同,且證人李 憲宗之證詞亦反覆不一,殊難憑採,而證人李憲宗實際與 證人潘美玲、潘建忠2人於同日稍早、甚或其餘時分另有 毒品交易,其等證述復相互矛盾、牴觸,無從遽認本次毒 品確由被告所提供。   ⒋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證人潘美玲與潘建忠並無驟請 無關之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必要,因 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或幫助販賣 、幫助施用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與前述證人均未交惡,並 為毒友,證人潘美玲復證述彼此間就毒品會互通有無,顯 見其等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則證人潘建忠證述「剛 好楊桃在我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即正巧 由兼職開白牌車賺錢的被告擔任司機一節,就不無可能。 且縱使被告確有駕車搭載潘美玲2人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 商與李憲宗碰面,然其是否知悉其等間為毒品交易、有否 提供本案重量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美 玲以販賣給李憲宗等節,仍有疑問,不能排除其僅為賺取 駕駛費謀生而擔任司機、潘美玲該次毒品來源係「蓮霧」 之可能性,而無參與(正犯)或有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 故意。故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潘美玲、潘建忠雖就附表二編號3李憲宗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經原審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其等 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另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534卷第49至65頁)。惟上開證人3人 於偵查中歷次陳述茲有前述齟齬,復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 ,經原審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到庭對質詰問以為 合法調查,猶互有矛盾之處,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李憲宗之犯行。而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 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 ,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 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是以證人潘美玲、潘建忠另案固就此部分之罪名認定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此並不拘束法院就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⒍循此,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除證人 李憲宗、潘美玲、潘建忠互有瑕疵、矛盾之指述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自不能明確證 明其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有罪部 分) 編號 原審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蘇高民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憲宗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檢察官所舉證據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8月15日21時許 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0至302頁、他卷第318至319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2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 3,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4至306頁、他卷第319至320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3 李憲宗 (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 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李憲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35至41頁、偵五卷第351至354、361至365頁、原審482卷二第181至19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原審482卷二第107至121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建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85至391、397至399頁、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83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67至73、75至81、83至89頁) 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蘇高民透過潘美玲、潘建忠之介紹,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憲宗,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2 VIVO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3 毒品殘渣袋 4包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4 藥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azda 3自小客車。 ⒊蘇高民所有。 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6 分裝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蘇高民所有。 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7 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647-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鄧菊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有 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齡嬌部分  ⑴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 原審法院既認定共同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記憶、 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則其在偵查中經詢(訊 )問過程中,何以能多次主動陳述有關搭乘遊覽車參加江瑞 鴻晚會鉅細靡遺之流程,包括搭乘遊覽車之地點、車次、遊 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遊約方式、車上發放新臺幣(下同) 500元現金、用紅包袋裝等相關情節,如歷其境。可證其指 述及增加之內容,非其一人所能虛構。  ⑵共同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自陳其本無檢舉之意,是被告王齡 嬌告以檢舉有200萬元獎金可以拿,並叫其去檢舉,乃其方 才跟王齡嬌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等語。是被告 王齡嬌辯稱未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 己所編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王齡嬌明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當晚 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且幾乎每天都去王齡嬌競選總部 ,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檢舉日)之間,僅19日未出現王齡 嬌競選總部。被告王齡嬌於22日在競選總部對共同被告王秋 霞錄音,距前開江瑞鴻造勢晚會(20日)僅2天,對於王秋 霞當晚係在自己競選總部,而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一節, 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競選總部設有監視器,以手機APP即可 輕易回放,加以共同被告王秋霞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 王齡嬌苟係被動聽聞王秋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並經發給50 0元紅包,竟全盤相信而未加查證,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所述虛偽云云,不可 採信。  ⒉被告王秋霞部分   被告王秋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尚可回應 審判長並願意作證、朗讀證人結文,嗣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卻均不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秋霞,且未對自身犯行深切 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僅對王秋霞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 難謂妥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 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⒉本件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3日,雖曾帶同共同被告王秋霞 前往調查局,並由王秋霞以收得500元紅包等情為由,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員舉發候選人江瑞鴻及秦秀蘭賄選,然 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齡嬌於行為時,主觀上已 然明知王秋霞指述之內容係虛偽不實,難以認為被告王齡嬌 之行為已經構成教唆偽證罪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其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 上開理由資為指摘,然姑不論本件被告王秋霞申告江瑞鴻等 人涉犯賄選罪而成立誣告罪,乃因其虛偽指稱曾經收受500 元紅包,依所述情節已經具體指述江瑞鴻該當投票行賄罪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茲被告王齡嬌最初得悉王秋霞曾經提及 該事實,既係聽聞證人陳韋吉等人所轉告,是本件果無事證 可為不同之認定,則就時間序而言,被告王秋霞起意並虛構 江瑞鴻有此該當賄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非出自被告 王齡嬌所造意,初已顯明。其次,就被告王齡嬌對於王秋霞 虛構之事實,是否原已明知其不實而仍予利用並教唆王秋霞 據以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依檢察官之公訴及上 訴意旨所述,無非以被告王秋霞於上開期間幾乎每日均前往 王齡嬌之競選總部,依嗣後勘驗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王秋霞 於所稱前往江瑞鴻所辦活動並收受500元紅包當日(111年11 月20日),實際上亦身在王齡嬌之競選總部等情,為其論據 。然被告王秋霞既非上開競選總部僱用之人員,本無每日出 席到場之義務,而依前開上訴意旨就所列之數日(18日至23 日),既亦自承王秋霞於19日並未出現,客觀上亦已明揭王 秋霞並非每日均固定前往該址,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各候 選人之競選總部於選舉造勢期間,無不人來人往,縱為奉派 看守之人員是否能精準掌握每一來人出現之日期及來去時點 ,尚有可議,遑論因忙於競選,每日密集拜訪、接觸人員無 數之候選人本人,對其作為聚集人氣之總部場所每日自發前 來諸多志工動態之瞭解,尤難期待。析言之,本件縱令為前 述因前來現場並聽聞其事而向被告王齡嬌轉告之人陳韋吉, 或其他在該競選總部工作並同樣聽聞其事之人鄭世昆、黃清 河等人,亦均未曾發現王秋霞於是日(20日)係身在該址而 無從分身為所述行為,則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其事,自非無 據。是本件或可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住調查局舉 發江瑞鴻,致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前,並未善予查證即草率 行事,無謂浪費司法及犯罪偵查資源,行事欠妥。然究無從 據此即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往申告前,其主觀上 已然明知王秋霞所稱事實係出於虛構。至於被告王秋霞自虛 構收得500元紅包並向他人誇耀後,陸續既經包括證人陳韋 吉、被告王齡嬌等人反覆追問詳情,繼而又經調查員、檢察 官數次詢(訊)問查證,為求圓謊,陸續就諸多被問及之細 節逐步建構,原屬常情,反觀其歷次所述細節,亦果有歧異 不一情形,並非一貫,自難僅憑被告王秋霞經問以細節亦均 有所回應,即認其所為係被告王齡嬌所指示、教唆,自不待 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齡嬌應成立教唆誣告罪,尚 無可採。  ⒊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不當, 無非以被告王秋霞對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均不言語, 認為係刻意迴護被告王齡嬌(上訴書記載為迴護被告「王秋 霞」,應屬誤載)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被告王秋霞既 為身心障礙之人,其面對法庭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之提問 未予回答,甚至未巧詞回應,是否即能認為其主觀上有迴護 他人之動機,初已可議。又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為避免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益,依法原有拒絕證言之權,原 不得據此對其自身被訴案件加諸不利之效果,此乃法治國自 主原則之下,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基本要求,亦不待言。 本件縱以被告王齡嬌被訴之事實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以被告王 秋霞之行為係為迴護被告王齡嬌之犯行,即失其據。從而,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 失當,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秋霞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齡嬌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秋霞之量 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齡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王秋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王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3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王齡嬌無罪。   事 實 一、王齡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區 (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王秋霞則為王 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 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而王秋霞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 1月20日晚間18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均在王齡 嬌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物之競 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參加卡拉OK晚會及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之鄰長葉秋錦邀請前往 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晚間18時3 0分至同日晚間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 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晚會(下稱江瑞鴻造勢晚會),且王 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走路工賄款,王秋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經由王齡嬌陪同前往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鳳山辦公室(下稱高市調查處)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後,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 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提出檢舉謊稱:「其受葉秋錦之邀, 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 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 江瑞鴻,其及張萬來都有收受500元紅包」等語,並提出其 所受賄款項500元予調查人員扣押為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告張萬來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嗣因王 秋霞檢舉上情之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 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 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選 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該遊覽車發放任何物品或紅包,遂 由調查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 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王秋霞是否確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王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亦無收受500 元紅包之情事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持 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王齡嬌競選總部 執行搜索,並扣得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時,係在上開王 齡嬌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選訴卷第1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 錄及橋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既未 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上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 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選訴卷第437、487頁),核與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02、2 03、205至207、212、213、215至2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所製作被告王齡嬌及王秋霞對話譯文 及擷圖7紙(見選他字卷第11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即被告王秋霞所指之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見選他字卷第33至39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遊覽車現場蒐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選他字卷第67、68 頁)、王齡嬌競選總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 字卷第105至145頁)、王秋霞住家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選他字卷第147至159頁)、王秋霞所有手機內王齡嬌19 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他字第195至197頁)、江瑞 鴻臉書11月20日「那卡西藝文之夜」活動紀錄擷圖3紙(見 選他字卷第312至315頁)、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385至38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174683400號函暨小隊長陳兆誠出具之偵查報告(見選他字 卷第405至40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齡嬌與王秋霞 於競選總部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7紙(選 偵一卷第37至4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 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一卷第49至61頁)、高 市調查處勘驗王齡嬌競選總部鐵皮建物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5紙(見4選偵一卷第71至79頁)、高 市調查處調查官李恒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偵一卷第8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46號函暨所檢附王 秋霞之病歷資料(見選偵一卷第91至138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 偵二卷第137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訪查調 卷報告暨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偵二卷第167、 168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王秋霞,見選偵二卷第175至181頁)、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見選偵二卷第183、184頁 ),及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 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選他卷第309至311、325頁)、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5日 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 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他卷第27至32、25、47至6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秋霞所提出之現金500元扣案 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王秋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秋霞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一節;然觀之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之檢舉筆錄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 係基於獲取檢舉獎金之意思,而向高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江瑞 鴻等人涉投票行賄罪嫌,並非係基於自首之意思而為製作前 開檢舉筆錄,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容有誤會,併此 述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秋霞本案誣指證人葉秋錦 、江瑞鴻、張萬來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投票受賄罪嫌等 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查無實據,而於111年12 月17日予以報結在案一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139號簽文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09、410頁);而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即自白其上開檢舉內容是「 亂講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3、94頁),復於113年4月16日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秋霞因中度智力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資一節,有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選他卷 第163頁),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病歷 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將被告王秋霞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略 稱:被告王秋霞對於誣告賄選此一較為複雜之行爲判斷上, 可能受其智能較為低下以及杜會經驗不足之影響而有不足, 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有達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高 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300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選訴卷 第197至206頁)。從而,被告王秋霞於製作前揭檢舉筆錄而 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其辨識違反行為能力既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本院就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秋霞雖已是成年人,然其智能程度較常人不足 ,在明知其並無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江瑞鴻晚會及收受賄款 等情事,僅因貪圖檢舉獎金,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恣意誣指 被害人江瑞鴻、秦秀蘭、張萬來等人分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投票受賄罪嫌,使被害人江瑞鴻等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 風險,除讓被害人恐有遭偵查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有可 能致渠等之精神與名譽受有損失,復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 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王秋霞於犯後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認其前述虛構不實事實之 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悟,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秋霞上開誣告內容,幸經檢察官及 時進行調查而未予採納,致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王秋霞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江瑞鴻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王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王秋霞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啟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兄 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選訴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王秋霞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為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王秋霞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王秋霞因智識程度較常人不 足,復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王秋 霞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王秋霞犯後 應已有悔意;故而,本院認被告王秋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並已獲取教訓,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王秋霞智識 程度較常人不足,因而偶然觸犯本案罪責,且其為本案行為 時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考量被害人張萬來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秋霞一節(見選訴卷第385頁 ),故認前開對被告王秋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 雄市第4屆第5選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 人,被告王秋霞則為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齡嬌明 知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 力均與常人有別,且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 起至20時58分許,均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請,前 往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18時30 分至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江瑞鴻造勢晚 會,被告王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 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走路工500 元之賄款,被告王齡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 、幫助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檢舉可 獲200萬元檢舉獎金為由,教唆被告王秋霞誣告江瑞鴻涉犯 投票行賄罪嫌,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誘 導被告王秋霞說出於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 過並加以錄音,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聯絡,向調查官表示江瑞鴻造勢 晚會有走路工賄選情形,調查官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霞 於111年11月23日(選舉前3日)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 檢舉筆錄,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載王秋霞前往,被告王秋霞 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在被告王齡嬌之幫 助下虛構事實,分別於同日9時30分、12時27分許,在高市 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 官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 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 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有收 受此500元紅包」等語,而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 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 告張萬來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嗣因被告王秋霞檢舉上情之日 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下,經檢察官指揮 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111年11月25日(選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車上 發放物品,遂由調查官、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22 時42分許,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被告王秋霞遂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嗣檢察官 復於111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齡嬌競 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被告王秋霞、王齡嬌2人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 造勢晚會時均在被告王齡嬌之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齡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說明,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遊覽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見選他卷第33至39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被告王 秋霞調查筆錄(見選他卷第317至32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23日被告王秋霞訊問筆錄(見選他卷第21至27頁)、 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 88至91、100、201至209、211至219頁)、「江瑞鴻 高雄市 議員」臉書貼文(見選偵卷第67頁)、證人王鄧菊之證述( 見選他卷第181至183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104至145)、被告王齡嬌車輛及 車辨系統資料(見選他卷第363至369頁)、高市調查處勘驗 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 第69至77頁)、被告王齡嬌臉書網頁蒐證畫面(見選他卷第 353-357頁)、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選偵卷第19 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秋霞檢舉筆錄錄音之勘 驗筆錄(見選偵卷第49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77頁)、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2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37-47頁)、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被告王齡 嬌臉書擷圖照片(見選他卷第179至180頁)、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111年11月20日派車單(見選他卷第67頁)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齡嬌固不否認其有帶同被告王秋霞前往高市調查 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揭指訴江瑞鴻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檢 舉筆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111 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王秋霞在競選總部告訴很多人說她於11 月20日有搭乘遊覽車去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晚會,有拿到50 0元走路工,在場大約10人都有聽到。因為我11月21日當日 並不在競選總部,我在高雄○○區○○○路OOO號準備隔天11月22 日政見發表,然而11月22日下午我回到總部,聽到陳韋吉志 工跑過來跟我說要注意王秋霞這個人,因為王秋霞進出江瑞 鴻的總部,被我們看到,且告訴大家說她有拿到500元走路 工,我覺得事態嚴重,於是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過來求證, 並且告訴王秋霞這是犯法的,要坦白,於是我就用手機錄音 給李恒傑調查官,因為李恒傑在選舉期間有特別到我的競選 總部叮嚀拜託如果有任何賄選的蛛絲馬跡,一定要第一個通 知他。所以我就將手機錄下來的影片用LINE傳給李恒傑調查 官,之後李恒傑跟我說他要請示檢察官,沒多久李恒傑就拜 託我隔天11月23日早上9點載王秋霞過去做筆錄,當時我有 表示選舉只剩3天很忙,但李恒傑也特別強調簡單做一下筆 錄,請我幫忙一下,時間不會很長,我原本要拒絕,但是我 當時為了端正善良風氣,因為江瑞鴻是民進黨,我是屬於深 藍,我不會對他有不利的選舉策略,我的對手應該是女性候 選人,爭取婦女保障名額,所以我沒有要誣告江瑞鴻,當時 我雖有陪同王秋霞去做筆錄,但是王秋霞的證詞反覆不明, 整個調查筆錄有一些有疏漏,後來移送到地檢署時,檢察官 再次詢問王秋霞,王秋霞也是前後矛盾,且11月21日王秋霞 很明確當著眾人的面說坐遊覽車拿到500元,在場有人要王 秋霞不要亂講話,但王秋霞還嗆人家說你別管我等語,我並 沒有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己編的等 語(見訴字卷第90、126頁)。經查:  一、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 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王秋霞 則為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秋霞為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起至2 0時58分許,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 ,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前往上開江 瑞鴻造勢晚會,且被告王秋霞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500元之走路工賄款 。而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有向被告王秋 霞表示檢舉賄選可以獲得200萬元檢舉獎金後,於同日17時4 9分許,將被告王秋霞陳述有關江瑞鴻涉嫌投票行賄罪嫌, 及被告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過 予以錄音後,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市調查 處調查官李恒傑聯絡,向其表示江瑞鴻造勢晚會有發放走路 工賄款等賄選情形,調查官李恒傑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 霞於翌日(23日)上午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 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搭載被告王秋霞一同前往。嗣被告王秋 霞遂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高 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 察官提出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 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 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 萬來有收受此500元紅包」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 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並無人在遊覽車上發放物任何物品或現金,遂由調查 官及檢察官分別於同年月25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 ,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 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等事實,此為被告王 齡嬌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選訴卷第178、179頁),並經被 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有前揭被告王秋霞有罪 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且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齡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清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市議員競選時,我有在 被告王齡嬌的競選處負責駕駛宣傳車,大約11月20日左右, 我那天開車回來總部後,我是聽阿吉說要被告王秋霞拿500 元出來買飲料請客,當時我正走過去後面吃飯,我看被告王 秋霞有從口袋裡拿500元出來揮一揮等語(見選訴卷第頁); 核之證人陳韋吉於調詢中證稱:我是聽王秋霞於111年11月2 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說她在11月20日 晚上有去參加江瑞鴻舉辦的「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活動, 搭遊覽車時在車上有拿到500元,當時在場聽到的還有1名年 約40、50歲绰號「阿河」(即證人黃清河)的男子等語(見選 他字卷第189、37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王秋 霞於11月2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總部面對門口右 手邊的桌子旁邊說的,王秋霞說她去江瑞鴻的那邊搭遊覽車 ,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一開始我們以為王秋霞在開玩 笑,然後王秋霞就有把500元拿出來給我們看,當天王秋霞 說這件事的時候,還有「清河」等很多人,但我只我記得「 阿河」,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11月21日王齡嬌參加政見發 表會沒有進總部,11月22日王齡嬌到競選總部時,我就跟她 說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並轉述王秋霞講的話 ,我就跟王齡嬌說要注意王秋霞一點,因為王秋霞會去江瑞 鴻那邊,後來王齡嬌就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來總部,王齡 嬌就把王秋霞帶到面對總部左手邊後面的桌子處,問她是否 確實有拿到5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2、193、394頁);以及 證人鄭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1日,我當時剛 好下班,經過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聽到有1位志工陳韋吉 ,他說王秋霞有賺到外快500元,當時有1、2位志工在場說 要被告王秋霞請喝飲料,我就問為何被告王秋霞有500元可 以拿,為什麼要她請喝飲料?被告王秋霞說她有賺到500元 ,是從江瑞鴻那邊拿到的500元,並把500元拿出來給我看, 我有跟被告王秋霞說這種話不能亂說,因為這個會害到人, 被告王秋霞就說有拿到,還從皮包拿500元給我看,但我沒 問是誰拿給她的或是在那邊拿到的,之後我就離開,當時黃 清河也在場,後來好像要去開宣傳車,陳韋吉跟王秋霞還留 在現場等語(見選訴卷第374至377頁);相互勾稽證人黃清河 、陳韋吉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可見其3人就曾聽聞被告 王秋霞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講述其參加江瑞鴻晚會有收到 500元一事,其3人所述之過程及情節尚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  ㈡復參之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對話紀錄,其勘驗結果略 為:「    王齡嬌:好,你吃香蕉,你的蛋都給我吃,那一天20號,        人多還是少啊?江瑞鴻那個人多還是少?    王秋霞:當時。    王齡嬌:20號啊。    王秋霞:很多。    王齡嬌:很多喔,真的喔,你有拿到什麼好處,有500元        喔。你拿給我看一下,你要請我嗎?     ....    王齡嬌:你說他是怎麼樣分500元。他怎麼拿給你。    王秋霞:這樣拿給我的。    王齡嬌:每個人都有。    王秋霞:對。    王齡嬌:發紅包嗎,還是那個?    王秋霞:紅包。    王齡嬌:紅包裡面有500元。禮卷嗎?    王秋霞:嗯…。    王齡嬌:現金。    王秋霞:現金吔。    王齡嬌:現金500元。    王秋霞:對啊。    王齡嬌:大家都有喔。    王秋霞:有。有夠好。    王齡嬌:你沒有,你沒有找媽媽一起去。    王秋霞:沒有。    王齡嬌:你自己去而已。    王秋霞:嗯。    王齡嬌:每個人分500元。    王秋霞:遊覽車才有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喔。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你要怎麼坐遊覽車。    王秋霞:人家會叫。    王齡嬌:喔,叫遊覽車,車上分的喔。    王秋霞:嘿啊,歌星在這。    王齡嬌:我知道,他是怎麼發500元,車上發500元。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車上發500元,每個人都500元喔。    王秋霞:嘿。    王齡嬌:用紅包裝著。那不就那樣分那樣分,夠好也。你         500元不就拿來。你花完了?不能講?    王秋霞:怎樣,還沒。在這裡啦。」等節,有本院112年1 2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285、286頁);可見 被告王秋霞在被告2人該次對話中,確曾主動陳述其有搭乘 遊覽車,及在遊覽車上有發放現金500元一事等情,應屬明 確;雖然被告王齡嬌追問被告王秋霞「如何分500元,他是 怎麼發500元,你要怎麼坐遊覽車,車上發500元」等問題, 被告王秋霞有時僅回應「對啊、嗯,嘿啊」等詞句,但被告 王秋霞確實曾主動陳述「現金500元」、「紅包」、「遊覽 車才有」、「(指500元)還在這裡」等語;綜此以觀,比對 證人陳韋吉、黃清河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王齡 嬌辯稱被告王秋霞曾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向他人誇稱其有 在江瑞鴻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一事,尚非虛構之詞。  ㈢另觀之本院勘驗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製作調查局詢問 筆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訴卷第287至305頁),雖然可 見被告王齡嬌在被告王秋霞製作該次詢問筆錄過程,有主動 插話向被告王秋霞確認調查員所詢問問題之內容,或主動向 被告王秋霞提示或確認相關詢問內容等情形,然被告王秋霞 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確實有多次主動陳述有關其搭乘遊覽車 參加江瑞鴻晚會之情形,包括搭乘遊覽車地點、搭乘遊覽車 車次、遊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邀約方式、遊覽車上有發放 500元現金、用紅包裝等相關情節,甚而當場提出其所稱收 到之現金500元交予調查員予以扣押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王 秋霞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告王齡嬌所主導一 情,應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 王秋霞虛構不實賄選事實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㈣另參以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 1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在○○區公所前面搭車,總共有11 台車,我有去算,因為我想說怎麼這麼多台,只有我1個人 去,我是搭乘第2車,車子前方有貼號碼。(車輛何人準備 ?如何知道?)江瑞鴻競選團隊。因為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 ,他叫秋錦,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我居住的OO鄰的鄰長, 在20日的前3、4天,他問我要不要去搭遊覽車,他說是江瑞 鴻的造勢活動。我說好要去,她跟我說會有便當。(你搭上 車後,去何處?)去○○路的廟。(去程路上有拿到什麼東西 ?)便當。(廟有舉辦何活動?)聽人家唱歌。(何人上台 ?)歌星。(有無候選人上台?)有。江瑞鴻、林岱樺。我 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江瑞鴻有無說他們是幾號?)江瑞鴻 是6號,有說叫我們支持他。(何時結束?)晚上10點。我 坐同一台遊覽車回家。(回程有無收到東西?)有,有人拿 500元給我。不知道誰拿給我,是一個女生。(妳在調查局 說是江瑞鴻團隊的不知名女性,你如何知道是江瑞鴻團隊? )因為我有去江瑞鴻服務處,有人跟我說女生是江瑞鴻團隊 的,但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在江瑞鴻服務處有看過給 你錢的女生?)有。(該女是江瑞鴻何人?)好像是當地里 長。(當地是何處?)是江瑞鴻競選總部的里長。是那個里 我不知道。(你怎知該女是里長?)他自己在服務處說的。 (何時去江瑞鴻服務處?)以前就去過了,因為我在家裡無 聊。(你於何時在服務處有看過上開里長?)今年夏天年中 某月。幾月我不知道。(你所說的500元,他直接拿給你? )他用紅包拿給我,紅包我丟掉了。(500元有無留存?) 有。我交給調查官,就是我在遊覽車拿到的500元。(拿紅 包給你的女生,有無跟你說話?)他叫我投給江瑞鴻。(遊 覽車上其他人有拿到紅包?)有。每個都有。(除你之外還 有認識的誰有拿到紅包?)秋錦老公也有拿到,他跟我坐同 車,他說每個人都有。(你坐的遊覽車上有幾人?)36個。 (你怎麼知道?)另一個小姐有算。他一個一個算。他也有 點名。(他如何知道你名稱?)他有寫單子,我有看到單子 。(單子上有車上每個人的名字?)有。(你去之前是否知 道會發500元紅包?)不知道。(你去現場有無發傳單、舉 旗子?)我沒有發傳單,我只有舉旗子,旗子是現場發的, 每1個人都有,旗子上沒有照片,有寫6號江瑞鴻。(有何歌 手唱歌?)黑面、朱海君、楊哲。(你當天只有去看表演? )是。(是否知道對方發500元給你是什麼意思?)他叫我 支持江瑞鴻。(檢察官當庭查詢○○區女性里長僅有1名女性 秦秀蘭,並當庭提示秦秀蘭照片,是否為遊覽車上給你紅包 之人?)是。」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至24頁),比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所陳述有關其收到 賄款500元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王秋霞於同年月2 5日調查官提示遊覽車錄影畫面後,始陳稱:「(該影像畫 面並無沿著位子發放現金之人,與你前述不符,你是在何時 拿到500元的?)我記錯了,我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 我什麼時候拿到500元的,我也忘記了,是有個不認識的人 拿500元給我,也沒有說什麼,跟選舉也沒什麼關係。(那 你為何會來檢舉說,你在遊覽車上拿到錢?)王齡嬌聽人家 說我有收到500元,就跑來找我,就帶我到調查局檢舉,我 其實沒有拿到500元,所以會害怕,才說我在遊覽車上拿到 錢。(你害怕什麼?)因為我沒有拿到500元,王齡嬌又叫 我來檢舉,所以我會害怕。(王齡嬌叫你來檢舉的時候怎麼 跟你說的?)王齡嬌不知道我沒有拿到500元,她就叫我來 檢舉,然後自己說遇到了什麼事。(誰教你說500元是在遊 覽車上拿到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為什麼會想要檢舉 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造勢晚會,不檢舉其他候選人?) 因為其他候選人比較沒有名,江瑞鴻比較有名,而且左右鄰 居說江瑞鴻比較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1、32頁),及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 編號3頁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妳?)是的。(妳搭乘這 輛遊覽車要前往何處?)○○路。(妳於111年11月23日跟檢 察官說妳於111年11月20日有去○○路的廟,是實話嗎?)有 的,是實話。(妳是搭幾號車?)不知道。(為什麼前天的 時候,妳告訴檢察官說妳搭的是2號車?)我自己亂猜的。 (妳為何會猜2號車?)我也不知道。(妳是否記得那天總 共有幾輛車?)11輛車。(妳怎麼知道那天有11輛車?)我 用想的。(妳是怎麼想出來的?)我一直算,就一直算到11 輛車。(這11輛車都是從區公所出發嗎?妳又是在何處算的 ?)車子一直開,我一直算,我沒有印象是在那裡算的。( 妳坐的那輛車上有幾個人?)36個人。(妳如何知道有36個 人?)是小姐算的,我不知道是那一個小姐。(妳去的時候 是在何處上車的?)○○區公所。(去的時候跟回來的時候是 否是搭乘同一輛車?)是的。..(111年11月20日是何人找 妳一起去的?)是之前約我去旗山的女生。(妳上次跟檢察 官說是鄰長約妳一起去的?)是她老公約我去的。(可是妳 剛才說約妳去的人是女生?)是鄰長的老公約我去的。(當 天在○○路是什麼地方?)是一間廟。(當天現場是否有搭舞 台?)有的。(舞台上有何人?)歌星朱海君、揚哲還有候 選人江瑞鴻、林岱樺。(妳當天是幾點結束?)晚上10點。 (當天妳也是搭遊覽車回來嗎?)是的。(妳從○○路的廟坐 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是否有人拿東西給妳?)紅包。(回來 的時候有無任何人拿東西給妳?)我不記得了。(剛才妳所 說的紅包是什麼意思?)我以為那天遊覽車有發紅包。(實 際上是否有發紅包?)我不記得了。(製作調詢筆錄時,是 否有播放遊覽車的影像給妳看?)有的。(有看到有人發東 西嗎?)沒有。(是否有人給妳500元?)我看沒有。(剛 才調查官在調詢筆錄時有問妳,妳是否有拿到500元,妳說 妳記錯了,妳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是。(再跟妳 確認,妳是否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沒有。(妳既然 沒有拿到500元,為何前天會講遊覽車上有人發紅包給妳, 紅包裡面有500元?)我是聽人家講的。(妳是聽誰講的? )阿桑,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阿桑怎麼跟妳說的?) 是我們那裡附近的阿桑。(調查官有問妳為何會來檢舉,妳 說王齡嬌聽人家說我有收到500元,就帶妳去檢舉,是否屬 實?)是的。(到底是阿桑跟妳講的,還是王齡嬌跟妳講? )是阿桑說 的。(妳上次有跟檢察官說妳是搭2車,2車上 面有一個女的 拿紅包給妳,那個女的好像是里長?)是的 。(妳怎麼會知道那個女的是里長?)我是用猜的。(實際 上里長是否有在妳搭的遊覽車上嗎?)不記得了...。(提 示照片,遊覽車上的人是妳嗎?)(點頭)。(所以妳那天 有去嗎?)有。(跟妳講里長在2車上的人,是否有叫妳跟 別人講?)沒有。(檢察官再跟妳確認,那一天有11輛車, 妳是怎麼知道的?)是我自己數的。(車上有36個人,妳是 怎麼知道的?)我是聽人家講的。(是誰跟妳講的?)我是 聽有去的小姐講的,是我不認識的人。...(妳真的有拿到5 00元嗎?)好像沒有。(如果好像沒有的話,為什麼阿桑說 妳領500元?)我不知道。(王齡嬌是否知道妳沒有領到500 元?)她不知道。(妳有跟王齡嬌說妳沒有領到500元?) 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至61頁);綜合觀察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日之歷次陳述均係於被告王齡嬌不在場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王秋霞在該述次陳述過程,有 時能自行說明在何處搭乘遊覽車、遊覽車車次及有收到500 員等節,惟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予以質疑後,被告王秋霞始陳 述其未拿到500元,但對其為何先前會陳述有拿到500元之情 節,則陳稱其自己想的或聽有去參加晚會的人告知等語,均 未陳稱係被告王齡嬌教導或有教唆其如何陳述收到500元賄 款之內容,甚而陳稱被告王齡嬌係聽聞他人傳述其有收到50 0元,但不知道其實際上並未收到500元等語;綜此以觀,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虛構不實收到500元 賄款之事實乙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㈤再參之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有 沒有人問你,有沒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有1個不認 識的人問我,有沒有領500元。(你有領500元嗎?)沒有。 (為什麼上一次你說有領500元?)我自己亂猜的。(你有 沒有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活動?)我去江瑞鴻那邊看到 有貼宣傳單,知道有人的照片跟名字。(所以你是看到宣傳 單,不是真的有去?)是的。(你有搭遊覽車嗎?)沒有。 (你上次有說你搭2號車,真的有搭嗎?)沒有。(你怎麼 會說你搭2號車?)我猜的。(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嗎?) 沒有。(你怎麼會說你去○○區公所搭車?)我以前參加造勢 活動,都是去區公所搭車。(那你上次為什麼跟檢察官說, 這個人是在遊覽車上發紅包給你的人?)我是亂講的。(你 怎麼知道他有在車子上面?)我亂講的。(你上禮拜跟檢察 官說,11月20日禮拜天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去江瑞鴻的造 勢晚會,記得嗎?)有。(你有去嗎?)我沒去。(你11月 20日晚上在哪裡?)在小辣椒那裡。(你怎麼記得你在小辣 椒那裡?)為什麼不記得。(你既然記得你11月20日晚上在 小辣椒那裡,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你去江瑞鴻那裡?)我 亂講的。(為什麼要亂講?有什麼好處?)我以前就這樣子 了。(你上一次來檢察官這邊檢舉,是王齡嬌帶你來檢舉的 嗎?)是的。(是王齡嬌教你講在2號車上的嗎?)不是。 (你怎麼會知道2號車?)(沉默)(如果王齡嬌沒有叫你 檢舉,你會自己來檢舉嗎?)不會。(播放111年11月23日 王齡嬌提供之影片你認得出影片中是誰在對話的聲音嗎?) 是我跟小辣椒講話的聲音。(你那天有說實話嗎?)不是。 (你為何會說遊覽車才有?)亂講的。(你不是說小辣椒對 你很好,為何要對他亂講?)我以前就這樣了。(你是在那 裡跟他講的?)在吃飯那裡。(你11月20日究竟人在哪裡? )王齡嬌服務處。(你為何不告訴王齡嬌,你11月20日人在 王齡嬌的服務處,你沒有去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沒有。 ...王齡嬌在她的服務處,在檢舉當天叫我來檢舉的,是王 齡嬌先問我500元的事,之後王齡嬌開車帶我來檢舉的,王 齡嬌沒有叫我要怎麼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至99頁),及其 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你111年11月20日當 天晚上有去江瑞鴻的造勢晚會嗎?)沒有。(既然沒有去, 你怎麼知道是在區公所上車?)我亂講的。(為何會說區公 所而非其他地方?)不知道。(你為何會說你坐2車?)我 亂講的。(你為何會說有11台遊覽車?)我隨便講的。(你 如何知道遊覽車開到○○路?)我有看單子,我在江瑞鴻服務 處看到的。...(既然看不懂單子寫什麼,怎知遊覽車從區 公所開到○○路?)人家跟我講。何人跟你講?)江瑞鴻服務 處的人跟我說的。(何時跟你說?)我不知道。(是111.11 .20江瑞鴻晚會前,還是晚會後?)晚會前。前幾天我不知 道。...(你有無跟檢察官說過發錢給你的人好像是里長? )有。(為何同一天你來地檢署做筆錄時,會說發錢的人是 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在調查局沒有說是里長,為何 到地檢署你就說是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當天如何從 調查局到地檢署?)王齡嬌開車載我來的。(王齡嬌在車上 有問你問題?)王齡嬌叫我不要騙他,王齡嬌叫我老實講。 500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是我哥哥給我的。(為何你說5 00元是你在江瑞鴻的遊覽車上拿到的?)我亂講的。(王齡 嬌帶你去之前,有無問你其他細節?)沒有。他叫我講實話 。」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0至14頁)。前後比對被告王秋霞於 事發後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就其為何會虛構收到500元賄款 之情節,其大多陳稱係自己亂講或亂猜等語,並供稱被告王 齡嬌有要其說實話,不要騙她等語。從而,被告王秋霞固有 經由被告王齡嬌陪同至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述檢 舉筆錄,然有關該等檢舉筆錄所載被告王秋霞收到500元賄 款之情節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被告王秋霞均陳明係其亂猜或 亂講,並未曾指訴被告王齡嬌有教導其如何陳述檢舉內容或 虛構不實賄選之檢舉內容,甚而供稱被告王齡嬌要其說實話 等節;準此各節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 秋霞前往調查局製作前述不實檢舉筆錄,且進而幫助被告王 秋霞遂行誣告江瑞鴻等人涉嫌賄選犯行等節,是否有據,已 非無疑。  ㈥至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王齡嬌 的服務處,那天晚上王齡嬌也在,王齡嬌有看到我,有跟我 打招呼,所以王齡嬌知道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她的服務處等 語(見選他字卷第94、100頁);然觀之卷附被告王齡嬌競選 總部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日被告王齡嬌 競選總部正在舉辨卡拉OK晚會,且參加該次晚會人數非少, 並有一般民眾到場同歡之情形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 告王齡嬌是否會明確知悉或注意被告王秋霞確有參與該次晚 會行程,尚非無疑;從而,尚無從僅以該日卡拉OK晚會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均有出現在該次晚會場地,即遽以 推認被告王齡嬌明知被告王秋霞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 而仍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不實檢舉江瑞鴻涉有賄選行為之 事實。易言之,被告王齡嬌辯稱該日卡拉OK晚會在場人數眾 多,其並未注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出現在該次晚會上一節,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合以上,足徵被告王齡嬌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綜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 不實賄選檢舉行為,並進而幫助被告王秋霞遂行前述檢舉江 瑞鴻涉犯賄選事實之行為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 陸、綜上各節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王齡嬌 確有告知被告王秋霞檢舉賄選可獲得獎金後,並陪同被告王 秋霞前往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指訴江瑞鴻等人涉嫌 投票行賄罪嫌之檢舉筆錄,並在被告王秋霞製作前開檢舉筆 錄時陪同在場,且在被告王秋霞接受詢問過程,曾多次提示 被告王秋霞有關指訴收受賄款之過程等事實;然被告王齡嬌 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江瑞 鴻等人涉行賄投票罪嫌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 出證明被告王齡嬌涉犯教唆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 為被告王齡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稱選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稱選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稱選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稱選訴卷

2024-12-03

KSHM-113-上訴-64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403號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就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3號卷第6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呂品(下稱呂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要先跟被告拿當票,再去繳利息等語,與其嗣後改 稱未曾持有系爭當票,及吉源當舖回函表示:呂品繳息時未 持當票有所矛盾。是以,呂品所稱未曾持有當票即有可疑。 (二)被告事後確實有將在吉源當舖取得之金錢及當票交給呂品, 又觀卷附被告與呂品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一開始即稱「我沒 有拿」,表示被告未取走系爭當票;至被告嗣後所說「單子 不見,被偷了」「單子被偷了,被那房東偷走了」,係指呂 品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不見、被偷,不是指當 票不見。被告提告呂品侵占,係指呂品因典當黃金所取得之 金錢及當票不還,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呂品提出告訴,亦不涉 及誣告犯行。為此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原審所為之供述,被告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2 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呂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證人即吉源當舖老闆王化 東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 聯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高 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侵占當票之告訴,及於111年5月11日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 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該當誣告罪 之要件,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 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 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 後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 訊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 可採信。查呂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陪同被告去吉源當舖典當黃金後,當舖老闆係將典當 所得現金及當票都交給被告,被告將現金交給伊,沒有給伊 當票,伊沒有侵占當票等語,就當舖老闆王化東係將當票交 給被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王化東於警詢所述:將現金 及當票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 卷一第35頁)相符,足認王化東於典當後確將當票交給被告 。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告時陳稱:當舖直接給當票 給呂品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5頁 ),難認與事實相符。雖呂品於110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時 陳稱:利息我是每個月去吉源當舖繳的,我要先跟谷娟娟拿 當票,然後去繳納利息,繳完再把當票還給谷娟娟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二第11頁),惟呂品繳 納利息時,究有無提出當票一情,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系爭當票發出去後就沒再拿回來過,照理講繳利息拿 當票來,我們寫到背面,被告都沒有拿當票,她哪一天來我 們就寫在本子上;呂品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當票,他繳 過1、2次,是很早期,後面都是谷娟娟在處理,因呂品不是 本人,只是代繳利息,我就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826號卷〉第235至247頁),並有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826號卷第157頁), 若呂品確曾持當票繳納利息,王化東自可於當票背後記載繳 息情形,無須特意記載於登記簿上。復審酌本案開始繳納典 當黃金利息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26號卷第238至239頁),且前揭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首次日期記載「104.3.7」(見原審826號 卷第157頁),堪可認定;惟該日期距呂品接受檢事官詢問 之時間已有6年之久,在經歷時間已久之情形下,人之記憶 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此據呂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 檢事官問我,我直覺跟檢事官回覆,事實上我真的記不清楚 ,後來我回去查了一些資料,包括通聯,才知道當票一直就 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說當票被房東偷走了等語(見原審82 6號卷第95頁),並有呂品提出之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參( 詳後述),堪認上開呂品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應係受 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而有瑕疵,惟此部分不影響其主要陳述 之可信性。被告執此認為呂品指述全不可信,尚非可採。   2.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 可見被告為要求呂品至當舖繳納典當黃金之利息,主動致電 予呂品,對話內容如下:   呂品:喂。   谷娟娟:喂,黃金的你要去那個喔。   呂品:什麼阿?   谷娟娟:黃金你去,你去那老闆那邊…   呂品: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谷娟娟: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你去…   呂品:你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   谷娟娟:單子…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   呂品:我吵什麼。   谷娟娟:被那個房東偷走了,錢也被偷走了,我要去贖的這 個。   呂品:喔我不曉得。   (以下省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826號 卷第222至223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呂品所說「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及被告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對話中的單子係指 當票等語(見本院403號卷第97頁),則呂品接續表示「你 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及被告回稱「單子 …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 」等語中的單子,就雙方對話前後脈絡而言,亦應指同一事 物即當票,被告雖辯稱被偷的單子是指本票,惟此辯解不僅 與對話前後脈絡意義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經警方詢 問,呂品承諾清償被告典當黃金之款項或贖回黃金有何憑證 時,被告陳稱只有手寫契約書,全未提及本票之事(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未表示系爭當票 由告訴人持有,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被偷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被偷,理應明知呂品 未持有系爭當票,卻向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起侵占當票之告 訴,不僅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誤。  4.是以,被告明知呂品未侵占當票,其向呂品提出之侵占當票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則呂品就上開侵占當票一事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誣告之告訴,即有所本,被告事後竟於111年5月11日再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妄指呂品有誣告之犯罪 行為,欲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甚明。  5.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 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原審對該錄音內容的價值判斷有問題 (見本院403號卷第70、94頁),然本案通聯錄音光碟業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826號卷第222至224頁),且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對原審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403號卷第69頁),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谷娟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犯罪事實一)   谷娟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呂品陪同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取得 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其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呂品 保管,竟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呂品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呂品於 前揭時、地與谷娟娟前往吉源當鋪時,為谷娟娟持有、保管 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前案)確定。 二、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犯罪事實二)   上開侵占前案確定後,呂品即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 署申告遭谷娟娟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谷娟娟提出誣告 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26號)。詎谷娟娟明知其於侵占前案確有誣告呂品之 情,呂品並無對其誣告,竟仍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呂品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 三、案經呂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誣告犯行 ,辯稱:我將黃金典當後,系爭當票跟現金都被告訴人呂品 (下稱告訴人)拿走,卻都是我在繳利息,我提告告訴人侵 占、誣告都是事實。我跟告訴人曾經電話通話之內容,所提 到的「單子」是指本票,是本票不見,不是系爭當票不見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告訴人之 前有去當鋪繳納被告典當黃金之利息,而系爭當票一直不在 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就將系爭當票拿走, 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 堅信系爭當票被告訴人拿走,因而針對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 告訴,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 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 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於1 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指稱告訴人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 日就誣告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有被告 侵占前案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侵占前案他一卷第5頁、侵占前案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至7頁;誣告前案他卷第13至15 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以言詞、111年5月 11日具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誣 告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陪同至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 黃金,由被告取得現金及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 付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侵占前案警詢 、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因聽到我有積 欠債務,所以自願提議以其購買黃金至當鋪周轉現金之方式 借錢給我。當天我與被告前往吉源當鋪,被告典當黃金後當 鋪老闆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現金給 我,但我沒有拿系爭當票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23至25頁 ;侵占前案他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至 96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7頁 )在卷可稽。  ⒊又依證人即吉源當鋪老闆王化東於侵占前案警詢證述:當天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我將現金 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5頁);及本 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被告拿 5兩黃金要典當,後來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一 個月1千元,系爭當票上寫被告名字,我交給被告本人。被 告典當黃金時,我沒有簽發本票,僅有寫一張當票予被告。 我印象中告訴人剛開始有來繳過1、2次利息,後面都是被告 在處理,告訴人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自己 來繳利息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也都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 也沒有說過誰拿走系爭當票。只要被告或告訴人來繳利息, 我就會紀錄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8 頁)。可知被告典當時,證人王化東係將系爭當票交給被告 ,又被告或告訴人前往當鋪繳納利息,均未提出系爭當票, 是難認告訴人有保管、持有系爭當票。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至 當鋪繳納利息,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其二人顯係對於典當被 告所有之黃金繳納利息一情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你不是有拿單子嗎 ?怎麼都是你的話阿。」,被告亦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 子阿」、「我說單子…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 衡酌證人王化東證述於被告典當時,並未曾簽發本票,可徵 被告典當黃金一事,證人王化東僅有給予系爭當票,並無其 他票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對話內容所稱「單子」應為 系爭當票。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表示系爭當票由告訴人持有 ,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不見了」等語,足認被告 於上揭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不見,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 系爭當票。  ⒋再者,被告將其所有之黃金典當,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當 鋪於106年12月間以流當處理而售出,然因被告不能接受黃 金售出而流當,與證人王化東間另生有爭執,被告對證人王 化東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證人王化東即與被告於107年1月 23日達成和解,以證人王化東將被告典當黃金扣除本金及未 繳利息之餘額72,600元返還被告為條件,此經證人王化東於 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9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告訴人提告侵 占前案之告訴時,被告因典當黃金所生與當鋪間之債務於斯 時早已結清,實已無系爭當票之需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且系爭當票已無實益, 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當票之告訴,不僅客 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無誤。  ⒌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誣告犯行既堪認定,則其顯 明知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其對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並 非虛構不實。惟被告卻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妄 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自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有、保管系爭當票,且典當黃金 與當鋪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亦明知告訴 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非屬虛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誣告罪,不僅耗 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被 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 當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對告訴人為誣告,復對告訴 人再為誣告,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 ,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典當黃金借款 予告訴人所生同一事件,前後具關聯性,而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 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意旨一)   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過戶予告訴人呂品,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向 被告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 成後就會歸還系爭房地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告訴人之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詐欺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意旨二)   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呂品並無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之大樓中庭,向其借款10萬元,亦 無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附近,對其恫稱將讓其破產等 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 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在上開居所,對其謊稱為繳納小孩學費等家庭因素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向其詐得10萬元,遲未還款;另於同 年月某日,以被告若不向第三人借款,復轉借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不繳納貸款,要讓被告破產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 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恐嚇等前案), 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 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 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 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詐欺 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證據;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 犯行,係以被告於恐嚇等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狀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紀 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揭時間,各以前 揭內容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 我對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係告訴人曾以騙術讓我提供系爭房 地予告訴人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將貸款借錢予告訴人,嗣後 系爭房地卻被拍賣,而告訴人仍未償還積欠我之債務,我並 不是提告告訴人要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訴意旨二 部分,我提告所述內容均為屬實,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及恐 嚇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本案審理過程可見被告 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弱,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 申告時,其實講述非常多內容,但筆錄僅有記載簡要內容, 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實際之真意,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要 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係在意及欲表達被告以系 爭房地讓告訴人借錢,之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 詐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等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就恐嚇等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坦 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詐欺前案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 2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詐欺前案他卷第5至6頁、第47至49頁; 詐欺前案偵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5至6頁;恐嚇等前案偵卷 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上開偵查結果 ,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 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明知並無 該些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為據,尚難僅憑詐欺前案、恐嚇 等前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房地等情,並 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告訴人等語(詐欺前案他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房地建物 異動索引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3年12月間,我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當時被告是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宗瀚代書(下稱蔡代書)的金主借款, 總共100萬,被告再轉借給我。而當時原先係因被告本來欲 向一位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之張志啟貸款,但因被告條件不好 ,張志啟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鳳山 過埤農會主任借貸。而該位主任告訴我,以被告的條件,金 融機構不可能會借錢,除非賣掉或借名找別人來辦。所以被 告就找我,但我因為我當時擔任警察,不願意惹這麻煩,被 告又說找不到人,我才說用我弟弟呂申的名義,想說先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我弟弟,又因被告會擔心,所以由我擔任保證 人,後來才找蔡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嗣蔡代書原 本詢問新光銀行,系爭房地可以借240萬元,我問被告是否 同意借貸,並將其中100萬元借我,被告同意後,卻又不同 意讓銀行看房子,所以才轉向蔡宗瀚代書的金主借款。但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轉去跟吳柏寬借300萬元,可能因為 利息付不出來,又再轉向與陳麗美借款,金額增加到384萬 元,後來也因為無法支付利息,所以陳麗美將系爭房地拍賣 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頁)。足認被告會以系爭房地向他 人貸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當時確 實有向被告提及能夠以過戶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 進行借貸一事。  ⒉再衡酌證人即蔡代書之金主郭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是蔡宗瀚代書的助手,於103年12月間,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原本係稱要用告訴人弟弟呂申之名義,也就是將系爭房地 過戶到呂申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但因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急需用錢,因而透過蔡代書介紹,讓我先借錢給他們 ,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 1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並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我 兒子蔡尚勲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拒絕讓銀行對保、至系爭房 地拍照,無法讓銀行進行估價而遲遲未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貸 款。但因為我不是借長期的,也需要用到錢,就通知被告、 告訴人這樣不行,要求他們還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跟別 人借貸將100萬元償還後,我才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本 院卷第227至234頁)。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偵緝卷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0日、1 04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蔡尚勲;被告清償後,又於 104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吳柏寬;被告再清償後, 於104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陳麗美;嗣於105年3月2 日、同年10月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足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 過程,與告訴人、證人郭碧芳上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可將當時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 戶至其弟弟呂申名下,以呂申名義申請貸款,而與被告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找尋貸款之管道,並先向證人郭碧芳 抵押系爭房地貸款,後續再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最終導 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內容 ,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指稱:告訴人騙我 說用房子去假買賣設定抵押,就是想要把我系爭房地騙去。 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假買賣給他,可是他沒有付錢給我。就是 以系爭房地給代書去辦,代書在辦的時候就先去跟別人借錢 ,就先去設定了,告訴人就能馬上拿到這筆錢去處理他的債 ,然後告訴人連利息根本都沒付,後來又轉去另外兩個業務 ,被告就把我的房子拍賣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 以佯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亦可 認被告提告時所述內容與上揭告訴人、證人郭碧芳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借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 貸等過程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亦即,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衍生被告當時名 下之系爭房地本欲以借名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際上 則係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等情 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對 告訴人提出各項告訴。是被告就公訴意旨一對被告提出詐欺 前案之告訴及所述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為 之。  ㈢公訴意旨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詢以:當時你有無在你住處樓下,跟被告說稱要付孩子的學 費、父母生病需要錢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證述:於105年8 月間,我當時住在前揭住處,我有向被告借錢,我認識被告 之後,我們陸續有金錢往來。我有向被告借錢,但借錢的次 數及金額我記不太清楚了。我跟被告都是小額借款,也都有 還被告錢,但沒有還錢之證據等語(恐嚇等前案他卷第57至 58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借 錢,且無證據可證業已償還。故被告向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內 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難認為純屬虛構、捏造之內 容,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 誣告犯意。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一情,除恐嚇等前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為由,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之內容為虛構不 實,是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二所指誣告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宗 侵占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侵占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宗 誣告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號卷宗 詐欺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 詐欺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宗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7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03

KSHM-113-上訴-40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許凱迪 自訴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簡勝裕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之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 名片上即載有其手機號碼、姓名及公司名稱等個人資訊,且 平日廣發予不特定多數人作為推廣業務之用,且知悉係被告 主動聯繫久未見面之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並邀約自 訴人至上址敘舊。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虛捏自訴人至被告上開 公司時,向其索取名片,且自拍與被告合照,並在不詳時、 地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 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第一通及第二通來電 還直呼被告之姓名,足生損害於被告等不實事項,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刑法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 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提告之人即當 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11 2年10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112年11月11日LINE大安高工群組之留言紀錄擷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 書、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Yes123求職網刊載之經營項目 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同為 大安高工的高中同學,畢業迄今約30年均無聯絡,是另一位 同學張添孜以LINE致電詢問我印刷業務方面之事,並提及自 訴人有傳送LINE訊息予張添孜並稱同學可以保持聯絡,我才 傳送LINE訊息給自訴人,自訴人回稱要於112年11月1日下午 4時許來我公司見面敘舊,自訴人來的當天,另一位我的客 戶甲○○也在場,自訴人待了約半小時至1小時,彼此僅淺聊 工作、家庭方面之事,自訴人並向我表示要請我幫一間名為 「宸易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設計名片,離去前,向我 要了名片並稱要自拍合照,我不解詢問何以要合照,自訴人 表示比較好辨認,並向同在場與其不熟之甲○○要名片,遭甲 ○○婉拒,然甲○○仍在自訴人要求下,加了自訴人為LINE好友 並合照自拍後,自訴人始離去。翌日(112年11月2日)我隨 即接到顯示國外來電之陌生號碼,第一通「留尼旺」之來電 ,來電者直接直呼我全名,後來同年月4日、7日、8日均有 陌生來電。在我與自訴人見面之後之數日內,即頻繁接到陌 生來電,使我合理相信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我的個資,故我 提告之事實經過均有依據,並無任何虛構或捏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 許與被告見面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 不詳之人,使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 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 、可疑來電,足生損害於被告等情,有被告於112年11月8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1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反面),嗣被告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13年度偵字第18823 號卷第13-14頁),然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或不起訴處 分,提告之人即當然成立誣告罪,仍須視被告是否憑空捏造 或故意虛構申告事實,始得令應擔負誣告罪責。  ㈡自訴人認被告上開告訴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明知並非自訴 人主動聯繫見面,縱使見面當天自訴人有向被告索要名片, 然被告經營印刷公司,本就廣發名片推廣業務用,名片上即 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在與自訴人見面後頻繁接到陌生來電, 竟誣指是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被告之個人資料,提出本案 之申告,應係誣告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與自訴人見 面後,即分別於112年11月3、4日、7日、8日陸續接獲詐騙 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有被告提供之手機來電紀 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他卷第18-19頁)在卷可 證。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我經營印刷公司 ,只會將名片發送給來找我的客人,現今各種購物頁面平台 或手機APP,均需輸入手機號碼,且詐欺及股票推銷電話亦 屬常見,我會認為自訴人洩漏我的個資是因為與自訴人見面 過後,就接到4通不明來電,第一通來自「留尼旺」的來電 讓我印象深刻,因為來電者直接問我:「你是否為丙○○?」 「你認識林淑芬嗎?」,我從來沒有接過這種電話」等語( 他卷第3頁正反面、第28-29頁),故認為是自訴人違法利用 散布其個資,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聊天時,證人甲○○ 同在現場,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丙○○的客戶,認識有 7、8年,我於112年11月1日下午去丙○○公司辦公室找他,當 時還有一位丙○○的高中同學在,他和丙○○在聊天,我聽到他 說他現在無業,很久沒有來找丙○○,有談一下之前工作上的 事情,我坐在旁邊聽他們講,他待沒多久,匆匆要離去前, 有跟我要名片,我說我沒有帶,又跟我要求加LINE為好友, 並要求2人自拍合照,我有加他LINE為好友和拍合照,但因 為我跟他不熟,後來就把他刪除了,他也有向丙○○要名片, 並要求跟丙○○自拍合照,說這樣比較好辨認,他離開沒多久 ,我也離開了,在這天之後,我就很頻繁接到金融推銷電話 ,在這天之前只是偶爾接到,沒有這麼頻繁,我事後有打電 話給丙○○說我最近接到很多金融騷擾電話,丙○○也提到他自 己接到的騷擾電話比我多,更頻繁。丙○○曾在電話中跟我提 到自訴人有委託他設計某家公司名片的事情,但後來好像沒 有做,自訴人當天要加我LINE為好友,並跟我索要名片且要 求跟我合照,我當時覺得自訴人的行為蠻奇怪的等語(本院 卷第171-182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當天見面之情況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認為自訴人在當天見面時有異常之舉 ,與自訴人見面之後,就連續數日接獲4通不明騷擾電話, 第一通來電甚且直呼其姓名極為異常,自有誤認、懷疑是自 訴人散布其個人資料之可能,被告因懷疑係自訴人違法利用 、散布其個人資料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告訴, 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以刑法誣告罪 相繩。  ㈣末以,自訴代理人復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稱:「第二通:000 0000000來電一樣直接叫出我的名字(他卷第3頁反面)」、 「我認為自訴人是詐騙集團的情資手(他卷第4頁)」等語 均不實在,顯然虛構事實有誣告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第一通【留尼旺】來電有直接叫出我的名字,其他 通沒有,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應該是說對方叫我簡先生(本院 卷第193-194頁)」、「在我提告之前,我有問我一個同是 大安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警察的同學,我問該同學要怎麼提 告,他說應該是洩漏我的個人資料,那就是情資手,也就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我筆錄才那樣回答(本院卷第194-19 5頁)」等語,已澄清緣由,被告或許是記憶有誤,或許是 對於該事實有誇大其詞,然其所述既然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並非全然無因,自難僅以被告之記憶有些許出入,或有 誇大其詞,即謂為誣告,或遽認被告有何虛捏不實事實之誣 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使自 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 非當然可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行為,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所提起之告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 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捏造事實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自-2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403號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就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3號卷第6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呂品(下稱呂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要先跟被告拿當票,再去繳利息等語,與其嗣後改 稱未曾持有系爭當票,及吉源當舖回函表示:呂品繳息時未 持當票有所矛盾。是以,呂品所稱未曾持有當票即有可疑。 (二)被告事後確實有將在吉源當舖取得之金錢及當票交給呂品, 又觀卷附被告與呂品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一開始即稱「我沒 有拿」,表示被告未取走系爭當票;至被告嗣後所說「單子 不見,被偷了」「單子被偷了,被那房東偷走了」,係指呂 品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不見、被偷,不是指當 票不見。被告提告呂品侵占,係指呂品因典當黃金所取得之 金錢及當票不還,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呂品提出告訴,亦不涉 及誣告犯行。為此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原審所為之供述,被告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2 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呂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證人即吉源當舖老闆王化 東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 聯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高 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侵占當票之告訴,及於111年5月11日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 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該當誣告罪 之要件,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 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 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 後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 訊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 可採信。查呂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陪同被告去吉源當舖典當黃金後,當舖老闆係將典當 所得現金及當票都交給被告,被告將現金交給伊,沒有給伊 當票,伊沒有侵占當票等語,就當舖老闆王化東係將當票交 給被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王化東於警詢所述:將現金 及當票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 卷一第35頁)相符,足認王化東於典當後確將當票交給被告 。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告時陳稱:當舖直接給當票 給呂品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5頁 ),難認與事實相符。雖呂品於110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時 陳稱:利息我是每個月去吉源當舖繳的,我要先跟谷娟娟拿 當票,然後去繳納利息,繳完再把當票還給谷娟娟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二第11頁),惟呂品繳 納利息時,究有無提出當票一情,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系爭當票發出去後就沒再拿回來過,照理講繳利息拿 當票來,我們寫到背面,被告都沒有拿當票,她哪一天來我 們就寫在本子上;呂品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當票,他繳 過1、2次,是很早期,後面都是谷娟娟在處理,因呂品不是 本人,只是代繳利息,我就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826號卷〉第235至247頁),並有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826號卷第157頁), 若呂品確曾持當票繳納利息,王化東自可於當票背後記載繳 息情形,無須特意記載於登記簿上。復審酌本案開始繳納典 當黃金利息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26號卷第238至239頁),且前揭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首次日期記載「104.3.7」(見原審826號 卷第157頁),堪可認定;惟該日期距呂品接受檢事官詢問 之時間已有6年之久,在經歷時間已久之情形下,人之記憶 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此據呂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 檢事官問我,我直覺跟檢事官回覆,事實上我真的記不清楚 ,後來我回去查了一些資料,包括通聯,才知道當票一直就 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說當票被房東偷走了等語(見原審82 6號卷第95頁),並有呂品提出之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參( 詳後述),堪認上開呂品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應係受 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而有瑕疵,惟此部分不影響其主要陳述 之可信性。被告執此認為呂品指述全不可信,尚非可採。   2.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 可見被告為要求呂品至當舖繳納典當黃金之利息,主動致電 予呂品,對話內容如下:   呂品:喂。   谷娟娟:喂,黃金的你要去那個喔。   呂品:什麼阿?   谷娟娟:黃金你去,你去那老闆那邊…   呂品: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谷娟娟: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你去…   呂品:你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   谷娟娟:單子…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   呂品:我吵什麼。   谷娟娟:被那個房東偷走了,錢也被偷走了,我要去贖的這 個。   呂品:喔我不曉得。   (以下省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826號 卷第222至223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呂品所說「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及被告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對話中的單子係指 當票等語(見本院403號卷第97頁),則呂品接續表示「你 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及被告回稱「單子 …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 」等語中的單子,就雙方對話前後脈絡而言,亦應指同一事 物即當票,被告雖辯稱被偷的單子是指本票,惟此辯解不僅 與對話前後脈絡意義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經警方詢 問,呂品承諾清償被告典當黃金之款項或贖回黃金有何憑證 時,被告陳稱只有手寫契約書,全未提及本票之事(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未表示系爭當票 由告訴人持有,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被偷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被偷,理應明知呂品 未持有系爭當票,卻向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起侵占當票之告 訴,不僅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誤。  4.是以,被告明知呂品未侵占當票,其向呂品提出之侵占當票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則呂品就上開侵占當票一事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誣告之告訴,即有所本,被告事後竟於111年5月11日再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妄指呂品有誣告之犯罪 行為,欲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甚明。  5.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 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原審對該錄音內容的價值判斷有問題 (見本院403號卷第70、94頁),然本案通聯錄音光碟業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826號卷第222至224頁),且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對原審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403號卷第69頁),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谷娟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犯罪事實一)   谷娟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呂品陪同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取得 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其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呂品 保管,竟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呂品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呂品於 前揭時、地與谷娟娟前往吉源當鋪時,為谷娟娟持有、保管 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前案)確定。 二、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犯罪事實二)   上開侵占前案確定後,呂品即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 署申告遭谷娟娟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谷娟娟提出誣告 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26號)。詎谷娟娟明知其於侵占前案確有誣告呂品之 情,呂品並無對其誣告,竟仍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呂品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 三、案經呂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誣告犯行 ,辯稱:我將黃金典當後,系爭當票跟現金都被告訴人呂品 (下稱告訴人)拿走,卻都是我在繳利息,我提告告訴人侵 占、誣告都是事實。我跟告訴人曾經電話通話之內容,所提 到的「單子」是指本票,是本票不見,不是系爭當票不見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告訴人之 前有去當鋪繳納被告典當黃金之利息,而系爭當票一直不在 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就將系爭當票拿走, 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 堅信系爭當票被告訴人拿走,因而針對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 告訴,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 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 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於1 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指稱告訴人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 日就誣告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有被告 侵占前案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侵占前案他一卷第5頁、侵占前案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至7頁;誣告前案他卷第13至15 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以言詞、111年5月 11日具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誣 告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陪同至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 黃金,由被告取得現金及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 付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侵占前案警詢 、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因聽到我有積 欠債務,所以自願提議以其購買黃金至當鋪周轉現金之方式 借錢給我。當天我與被告前往吉源當鋪,被告典當黃金後當 鋪老闆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現金給 我,但我沒有拿系爭當票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23至25頁 ;侵占前案他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至 96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7頁 )在卷可稽。  ⒊又依證人即吉源當鋪老闆王化東於侵占前案警詢證述:當天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我將現金 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5頁);及本 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被告拿 5兩黃金要典當,後來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一 個月1千元,系爭當票上寫被告名字,我交給被告本人。被 告典當黃金時,我沒有簽發本票,僅有寫一張當票予被告。 我印象中告訴人剛開始有來繳過1、2次利息,後面都是被告 在處理,告訴人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自己 來繳利息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也都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 也沒有說過誰拿走系爭當票。只要被告或告訴人來繳利息, 我就會紀錄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8 頁)。可知被告典當時,證人王化東係將系爭當票交給被告 ,又被告或告訴人前往當鋪繳納利息,均未提出系爭當票, 是難認告訴人有保管、持有系爭當票。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至 當鋪繳納利息,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其二人顯係對於典當被 告所有之黃金繳納利息一情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你不是有拿單子嗎 ?怎麼都是你的話阿。」,被告亦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 子阿」、「我說單子…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 衡酌證人王化東證述於被告典當時,並未曾簽發本票,可徵 被告典當黃金一事,證人王化東僅有給予系爭當票,並無其 他票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對話內容所稱「單子」應為 系爭當票。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表示系爭當票由告訴人持有 ,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不見了」等語,足認被告 於上揭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不見,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 系爭當票。  ⒋再者,被告將其所有之黃金典當,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當 鋪於106年12月間以流當處理而售出,然因被告不能接受黃 金售出而流當,與證人王化東間另生有爭執,被告對證人王 化東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證人王化東即與被告於107年1月 23日達成和解,以證人王化東將被告典當黃金扣除本金及未 繳利息之餘額72,600元返還被告為條件,此經證人王化東於 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9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告訴人提告侵 占前案之告訴時,被告因典當黃金所生與當鋪間之債務於斯 時早已結清,實已無系爭當票之需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且系爭當票已無實益, 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當票之告訴,不僅客 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無誤。  ⒌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誣告犯行既堪認定,則其顯 明知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其對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並 非虛構不實。惟被告卻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妄 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自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有、保管系爭當票,且典當黃金 與當鋪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亦明知告訴 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非屬虛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誣告罪,不僅耗 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被 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 當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對告訴人為誣告,復對告訴 人再為誣告,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 ,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典當黃金借款 予告訴人所生同一事件,前後具關聯性,而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 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意旨一)   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過戶予告訴人呂品,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向 被告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 成後就會歸還系爭房地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告訴人之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詐欺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意旨二)   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呂品並無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之大樓中庭,向其借款10萬元,亦 無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附近,對其恫稱將讓其破產等 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 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在上開居所,對其謊稱為繳納小孩學費等家庭因素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向其詐得10萬元,遲未還款;另於同 年月某日,以被告若不向第三人借款,復轉借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不繳納貸款,要讓被告破產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 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恐嚇等前案), 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 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 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 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詐欺 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證據;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 犯行,係以被告於恐嚇等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狀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紀 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揭時間,各以前 揭內容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 我對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係告訴人曾以騙術讓我提供系爭房 地予告訴人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將貸款借錢予告訴人,嗣後 系爭房地卻被拍賣,而告訴人仍未償還積欠我之債務,我並 不是提告告訴人要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訴意旨二 部分,我提告所述內容均為屬實,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及恐 嚇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本案審理過程可見被告 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弱,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 申告時,其實講述非常多內容,但筆錄僅有記載簡要內容, 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實際之真意,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要 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係在意及欲表達被告以系 爭房地讓告訴人借錢,之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 詐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等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就恐嚇等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坦 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詐欺前案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 2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詐欺前案他卷第5至6頁、第47至49頁; 詐欺前案偵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5至6頁;恐嚇等前案偵卷 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上開偵查結果 ,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 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明知並無 該些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為據,尚難僅憑詐欺前案、恐嚇 等前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房地等情,並 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告訴人等語(詐欺前案他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房地建物 異動索引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3年12月間,我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當時被告是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宗瀚代書(下稱蔡代書)的金主借款, 總共100萬,被告再轉借給我。而當時原先係因被告本來欲 向一位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之張志啟貸款,但因被告條件不好 ,張志啟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鳳山 過埤農會主任借貸。而該位主任告訴我,以被告的條件,金 融機構不可能會借錢,除非賣掉或借名找別人來辦。所以被 告就找我,但我因為我當時擔任警察,不願意惹這麻煩,被 告又說找不到人,我才說用我弟弟呂申的名義,想說先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我弟弟,又因被告會擔心,所以由我擔任保證 人,後來才找蔡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嗣蔡代書原 本詢問新光銀行,系爭房地可以借240萬元,我問被告是否 同意借貸,並將其中100萬元借我,被告同意後,卻又不同 意讓銀行看房子,所以才轉向蔡宗瀚代書的金主借款。但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轉去跟吳柏寬借300萬元,可能因為 利息付不出來,又再轉向與陳麗美借款,金額增加到384萬 元,後來也因為無法支付利息,所以陳麗美將系爭房地拍賣 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頁)。足認被告會以系爭房地向他 人貸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當時確 實有向被告提及能夠以過戶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 進行借貸一事。  ⒉再衡酌證人即蔡代書之金主郭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是蔡宗瀚代書的助手,於103年12月間,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原本係稱要用告訴人弟弟呂申之名義,也就是將系爭房地 過戶到呂申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但因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急需用錢,因而透過蔡代書介紹,讓我先借錢給他們 ,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 1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並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我 兒子蔡尚勲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拒絕讓銀行對保、至系爭房 地拍照,無法讓銀行進行估價而遲遲未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貸 款。但因為我不是借長期的,也需要用到錢,就通知被告、 告訴人這樣不行,要求他們還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跟別 人借貸將100萬元償還後,我才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本 院卷第227至234頁)。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偵緝卷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0日、1 04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蔡尚勲;被告清償後,又於 104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吳柏寬;被告再清償後, 於104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陳麗美;嗣於105年3月2 日、同年10月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足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 過程,與告訴人、證人郭碧芳上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可將當時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 戶至其弟弟呂申名下,以呂申名義申請貸款,而與被告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找尋貸款之管道,並先向證人郭碧芳 抵押系爭房地貸款,後續再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最終導 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內容 ,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指稱:告訴人騙我 說用房子去假買賣設定抵押,就是想要把我系爭房地騙去。 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假買賣給他,可是他沒有付錢給我。就是 以系爭房地給代書去辦,代書在辦的時候就先去跟別人借錢 ,就先去設定了,告訴人就能馬上拿到這筆錢去處理他的債 ,然後告訴人連利息根本都沒付,後來又轉去另外兩個業務 ,被告就把我的房子拍賣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 以佯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亦可 認被告提告時所述內容與上揭告訴人、證人郭碧芳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借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 貸等過程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亦即,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衍生被告當時名 下之系爭房地本欲以借名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際上 則係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等情 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對 告訴人提出各項告訴。是被告就公訴意旨一對被告提出詐欺 前案之告訴及所述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為 之。  ㈢公訴意旨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詢以:當時你有無在你住處樓下,跟被告說稱要付孩子的學 費、父母生病需要錢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證述:於105年8 月間,我當時住在前揭住處,我有向被告借錢,我認識被告 之後,我們陸續有金錢往來。我有向被告借錢,但借錢的次 數及金額我記不太清楚了。我跟被告都是小額借款,也都有 還被告錢,但沒有還錢之證據等語(恐嚇等前案他卷第57至 58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借 錢,且無證據可證業已償還。故被告向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內 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難認為純屬虛構、捏造之內 容,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 誣告犯意。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一情,除恐嚇等前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為由,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之內容為虛構不 實,是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二所指誣告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宗 侵占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侵占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宗 誣告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號卷宗 詐欺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 詐欺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宗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7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03

KSHM-113-上訴-40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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