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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54、312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即蘇欣霓施以詐術,致蘇欣霓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三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蘇欣霓元大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由 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 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人、蘇欣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28354卷第60至63、725至726頁、偵31290卷 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29、150至154頁),並有附表二、 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上限為6年11 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 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 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欣 霓施用詐術,詐得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前揭資料之目的, 在於持之向不詳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 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龍(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人共23人及附表三所示部分, 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本院卷第15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的報酬是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偵31290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取款日期為113年2月27日、同年 月2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一共4日,是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取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蔡宜庭)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鄭婷方)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蕭雅君)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蔡佳頴)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宗瀚)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廖珮汝)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黃怡璇)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何品穎)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胡沐恩)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翁瑄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賴宛吟)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翁倩惠)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吳俞臻)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素宜)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黃國陞)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佳田)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羅文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張智嵐)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朱冠霖)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黃威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孫鈺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黃宥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王立偉)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三 (告訴人蘇欣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宜庭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蔡宜庭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蔡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2,03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11至115頁) ⑵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2 鄭婷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鄭婷方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通過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鄭婷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3,128元 113年2月27日17時53分許,提領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23至125頁) ⑵告訴人鄭婷方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33至1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3 蕭雅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蕭雅君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做三大保障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43至151頁) ⑵告訴人蕭雅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28354卷第159至17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至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5頁) 113年2月27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0,63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9時16分許,提領1,000元 4 蔡佳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蔡佳頴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認證程序,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蔡佳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5,10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77至181頁) ⑵即告訴人蔡佳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89至19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5 林宗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前不詳時許,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上張貼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經林宗瀚點選瀏覽後與LINE帳號「hyg899」之人聯繫,該人即向林宗瀚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宗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6分許,匯款1萬3,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97至199頁) ⑵告訴人林宗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07至21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6 廖珮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4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向廖珮汝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該訂單及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認證等語,致廖珮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13至215頁) ⑵告訴人廖珮汝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23至22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7 黃怡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5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向黃怡璇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黃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27至229頁) ⑵告訴人黃怡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37至24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至69頁)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8 何品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huewshfdhik」張貼不實販售訊息,適何品穎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何品穎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商品、若要參加該帳號舉辦之抽獎活動,須先繳交1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協助釐清交易問題狀況等語,致何品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品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47至249頁) ⑵告訴人何品穎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Ins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57至28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9頁) 9 胡沐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以暱稱「夏之琳zxsl」之Instagram帳號私訊胡沐恩,佯稱:胡沐恩符合抽獎資格,惟須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驗證其身分或核對相關資料等語,致胡沐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點數拍照傳送予對方。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沐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胡沐恩App Store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28354卷第297至299頁) ⑶告訴人胡沐恩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帳號「xerlkffjiuyner」之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01至315頁) ⑷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0 翁瑄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以「kityyrnirion」之Instagram帳號向翁瑄璘佯稱:參加抽獎須繳交抽獎費及核實費等語,致翁瑄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瑄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17至319頁) ⑵告訴人翁瑄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327至3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1 賴宛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22分前不詳時許,在Instagram以暱稱「心憂悠悠」之帳號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適賴宛吟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賴宛吟佯稱:購買二項商品,中獎即可折抵價金、要領取中獎金額,須先支付核實費,將日後歸還等語,致賴宛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宛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43至347頁) ⑵告訴人賴宛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55至36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3頁) 113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12 翁倩惠 翁倩惠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連結參加抽獎活動後,遂對翁倩惠佯稱中獎,惟須先處理帳戶問題,致翁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倩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65至367頁) ⑵告訴人翁倩惠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抽獎活動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75至3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7頁) 113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13 吳俞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以「grac_eedmunds8n01」之Instagram帳號向吳俞臻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支付代購費及運費等費用,始可取得獎品等語,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吳俞臻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93至40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9頁)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1,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14 陳素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向陳素宜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保證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陳素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5時27分許,提領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進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05至407頁) ⑵告訴人陳素宜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15至42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1頁) 113年2月28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4,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3分許,提領5萬6,000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1,086元 15 黃國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4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黃國陞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國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9,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29至431頁) ⑵告訴人黃國陞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39至45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3頁) 16 陳佳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向陳佳田稱欲以賣貨便交易,迨陳佳田允諾並在賣貨便註冊帳號,復假冒為該平臺線上專員稱可協助陳佳田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陳佳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亦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59至461頁) ⑵告訴人陳佳田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69至4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頁) 17 羅文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2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某金融機構客服向羅文楷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羅文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0日21時31分許,提領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81至483頁) ⑵告訴人羅文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91至50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7頁) 18 張智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張智嵐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設定金流,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銀行帳戶是否開通等語,致張智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1時8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07至513頁) ⑵告訴人張智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521至53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至87頁、第109頁) 113年3月10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9,123元 113年3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1,01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門市 113年3月10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9 朱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露天市集網站客服向朱冠霖佯稱:因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9,98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33至535頁) ⑵告訴人朱冠霖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43至54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109頁) 20 黃威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客服人員向黃威皓佯稱:須匯款驗證金流等語,致黃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5,0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與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威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51至553頁) ⑵告訴人黃威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61至5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38分許,匯款4,10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匯款7,016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3萬8,03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 21 孫鈺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1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主任人員向孫鈺婷佯稱:因下單購買孫鈺婷賣場之商品,導致買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孫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81至589頁) ⑵告訴人孫鈺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97至61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第5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第97至99頁)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匯款1萬4,012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1時許,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113年3月15日22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22 黃宥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黃宥銘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下單後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17至621頁) ⑵告訴人黃宥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29至63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1,082元 23 王立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王立偉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王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37至641頁) ⑵告訴人王立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49至65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至5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至97頁、第101至107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4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9,973元 113年3月15日23時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豐門市 113年3月15日23時1分許,提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不詳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蘇欣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刊載不實家庭代工訊息,適蘇欣霓瀏覽並與暱稱「芬芬」等人聯繫,其等遂對蘇欣霓佯稱: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做工作登記之用等語,致蘇欣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0時43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蘇欣霓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轉帳7,500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轉帳2萬2,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包含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威皓前述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欣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290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蘇欣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31290卷第105至11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1290卷第53頁、第11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5,34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5,9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7,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款3,12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2,500元

2024-10-17

TCDM-113-金訴-2464-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5行所載「4200」應更正為「7,200」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 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2個月,兼衡其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牌照遭註銷,為繼續行駛上路且避免遭查緝,竟與蝦皮拍賣 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取得聯繫後,以新臺幣4200元之價 格,購入偽造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 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吳正翔於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查詢車籍資料時,發覺有 異而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前開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時起,至11 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 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 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NDM-113-簡-3363-2024101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0 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美所為 ,係與同案被告袁明宇、綽號「阿牛」者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過 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式 ,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 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 害,所獲利益多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 丈夫,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暨宣告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被告陳慧美所有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慧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慧美上訴後為認罪答辯,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係基於購買商品、服務之原因關係,而 發展之中間付款管道,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判決關於「代理收付」之法律見解,認與「匯兌」係指無原 因關係之資金移轉,並不相同,不能因買賣客體為虛擬貨幣 ,給付方式為儲值,即否定買賣之本質。 ㈡、被告陳慧美所為多屬代為給付款項,與傳統違反銀行法案件 本質上差異懸殊,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衡 酌被告陳慧美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親近來因重大 車禍受有多處骨折,需被告陳慧美奉養照顧,若與同案被告 袁明宇一同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請予 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因有實際商品交 易為基礎,應係非專屬銀行經營之「代理收付」業務,而非 匯兌行為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 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 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 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 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 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何況本案非屬電子支付型態, 且與聘僱外國人工作無關,並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 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 適用,與辯護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事不同,是被 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暨其他共犯,所為既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性質,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辯護人徒以被告陳慧美所為係以實際商品為交易基礎,有 一定原因事實,同具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之性質,而認無受該 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亦得為之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陳慧美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慧美並無上述情事,且其既 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有據。 ㈢、至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量刑時除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並已考量被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分工地位之差異 而於刑度上有適度區別,暨被告陳慧美無經濟收入,需撫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本院認以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6,580萬餘元 之犯罪規模,及透過人頭帳戶之方式經營之犯罪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重大等情觀之,原審量刑應已從低度刑量起(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適 用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多加6個月),並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從而本案被告陳慧美上訴意 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非 可採。又被告陳慧美經判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 自無從准許。 ㈣、準此,被告陳慧美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案部分 ,僅係補充本案被告等人匯兌款項之來源,與構成要件內容 無涉,並非犯罪事實擴張,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美犯 罪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836號、第5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慧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袁明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袁明宇、陳慧美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綽號「阿牛」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 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1 11年3月21日止,袁明宇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 皮拍賣網站,以袁明宇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 代付微信紅包大陸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 相關教學諮詢】、【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 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從事代為轉帳、支付、儲值包括大陸 銀行、微信、支付寶、抖音、大陸門號、淘寶代購等匯兌業 務(交易方式如附表二),總計訂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7,003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7,003萬11元)。再由 袁明宇、陳慧美自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 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 帳戶後領出,袁明宇可賺取2%手續費共331萬6,165元,其餘 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均矢口否認有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被告袁明宇辯稱:我只是幫客戶做抖音或是一些大陸遊戲 點數的儲值,客戶付新臺幣給我,我再請配合的大陸廠商直 接幫客戶儲值,我再將新臺幣付給廠商等語,被告陳慧美則 辯稱:我不知道我先生袁明宇在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在 蝦皮做拍賣,詳情我沒有過問,袁明宇叫我幫忙領錢,但我 不記得領了多少次或是多少錢等語。 二、經查: (一)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1.被告袁明宇坦認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自己 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代付微信紅包大陸 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相關教學諮詢】 、【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訂下單】、【 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等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於警詢、偵 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會員 資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2.被告袁明宇亦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總計訂 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自己及被告陳慧美自實 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 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 除手續費後,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 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與被告陳慧美於警詢、偵查證述大 致相符(他卷二第106頁至112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 、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 至第224頁背面),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電子檔可資 佐證(如卷附光碟片)。 (二)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匯兌 行為」: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 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 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 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 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2.檢視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聊聊」電子檔(如卷附光碟片 ),各買家分別詢問人民幣匯率多少,並提出自己需要數 量的人民幣,被告袁明宇再分別以蝦皮帳號「aka1199」 、「Z0000000000」、「zfbwx0966」回覆買家新臺幣價格 ,達成價格合意後,再由買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及付 款,不論是「支付寶」帳戶、「微信」帳戶或者是「抖音 」帳戶(即「電子錢包」功能),均係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至於買家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 陸銀行帳號的部份,更是如此。   3.雖然「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並非 貨幣本身,但都可在一定程序下以人民幣換購或以人民幣 提領,其價值恆與人民幣之價值相連結,而「抖音幣」則 可作為觀看影片、致贈直播主的對價,取得「抖音幣」之 人即可透過「抖音幣」換取人民幣,價值亦與人民幣之價 值相連結。由於「支付寶」、「微信」或「抖音」電子錢 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乃屬得以表彰人民幣貨幣價值之一種 形式,被告袁明宇將買家給付之新臺幣,換算為相當人民 幣價值之數位單元,進而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並不因此即可忽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過程。   4.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 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袁明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 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而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 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 要件,甚為明確。 (三)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阿牛」具有犯意聯絡:   1.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密切的夫妻關係,依常理被告陳慧 美對於被告袁明宇的財務狀況、從事事業應有相當程度了 解,又被告袁明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約3年時間,並非短 暫,被告陳慧美肯定詢問過被告袁明宇蝦皮拍賣網站的事 業詳情。   2.被告陳慧美於警詢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 000000」、「zfbwx0966」是我跟袁明宇共同使用,實體 帳戶的提款是袁明宇給我,叫我去把現金領出來,我從10 9年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次數記不起來,每次大約10 萬至15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背 面),又於偵查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00 0000」、「zfbwx0966」是袁明宇使用的帳號,我偶爾會 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我負責把錢領出來,平均每個 月提領約10幾次等語(他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慧美不只接觸買家 詢問人民幣價格的過程,還依照被告袁明宇的指示數次提 領款項,涉入程度極深,被告陳慧美一定知道被告袁明宇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3.此外,被告袁明宇於偵查證稱:「阿牛」會叫人來我嘉義 的家裡拿錢,有時我不在家,陳慧美會幫忙將錢交給「阿 牛」叫來的人,都是交付現金,陳慧美知道這些錢是蝦皮 拍賣點數的錢等語(他卷二第257頁背面),益證被告陳 慧美與被告袁明宇、「阿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4.至於被告袁明宇於審理證稱:陳慧美並不會過問錢的用途 ,因為我叫陳慧美不要多問,陳慧美只是單純幫我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部分,則與先前陳述不一 致,因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夫妻,被告袁明宇不免存 在迴護被告陳慧美的動機,更何況該證詞顯然背離常情, 難以採信,無從作有利於被告陳慧美的判斷。 (四)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 :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 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 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 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 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 、『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 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 ,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 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 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 以處罰,其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 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 上者,因「資金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 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 ,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 ,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 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 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範圍 ,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 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 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 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 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 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任何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   4.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匯兌 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情形。 (五)犯罪所得的計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 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 ,而為正確適用。   2.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 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 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 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 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 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 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又被 告袁明宇於警詢供稱:我中間大概抽2%至3%的利潤,例如 我賣1萬元的點數給客戶,但我只需要9,700元就可以拿到 商品等語(他卷二第84頁),以2%進行計算(最有利於被 告袁明宇的計算方式),則被告袁明宇獲得的手續費(即 犯罪所得)為331萬6,1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其餘款 項則歸於「阿牛」,被告袁明宇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   4.起訴書以2.5%計算被告袁明宇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14萬5,2 0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屬誤會,法院逕予更正。至 於被告陳慧美則無證據證明取得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 目之報酬,並無犯罪所得。 (六)不採信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理由:   1.被告袁明宇除了從事「抖音」帳戶儲值以外,尚有「支付 寶」、「微信」電子錢包的儲值及將人民幣轉入指定大陸 銀行帳戶,然而不論是何者形式,買家取得的點數或貨幣 ,均間接或直接以人民幣貨幣價值進行計算,被告袁明宇 藉此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無從單憑買家最 終係獲得「抖音幣」或「支付寶」、「微信」點數,即率 認被告袁明宇並未從事匯兌業務。   2.法院依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陳述,並綜合其等關係、被 告陳慧美的客觀行為,認定被告陳慧美對於被告袁明宇非 法從事匯兌業務一事實屬知情,並且被告袁明宇、陳慧美 與「阿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慧美辯稱自 己一無所悉,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慧美只是偶爾基於 夫妻之間情誼協助被告袁明宇回覆訊息,或是提款、交付 款項,並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實難可採。   3.被告袁明宇之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被告袁明宇的行為並不 是「匯兌行為」,而是學理所稱「代理收付」,蝦皮拍賣 網站提供的對話紀錄中,有不少是買家欲在淘寶購買商品 或服務,由被告袁明宇協助將人民幣轉入淘寶賣家指定之 支付寶帳號,為真實交易情形。⑵被告袁明宇依起訴書記 載,係獲取414萬5,207元,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之情形。   4.然而:   ⑴被告袁明宇主觀上知悉買家所取得「抖音幣」或「支付寶 」、「微信」點數,均是以人民幣作為計算基礎,即便買 家最終並未直接取得人民幣,但實質上已完成臺灣地區民 眾財產之異地移轉。又觀諸被告袁明宇之交易情況,係由 付款人(即買家)支付手續費予被告袁明宇,與一般手續 費理應係由收款人(即淘寶賣家)支出顯然不同,更何況 被告袁明宇與淘寶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袁明宇與出賣 商品、服務之淘寶賣家亦無任何連結,難認屬市場上之正 常「代理收付」業務,萬不可與「匯兌業務」混為一談。   ⑵辯護人復混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之構成要件,與銀行法第13 6條之1「犯罪所得」之概念,雖然被告袁明宇的犯罪所得 未達1億元,但是被告袁明宇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從事非法 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超過1億元,已屬「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情況,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非有據。   5.因此,不論是被告袁明宇、陳慧美之辯解或是辯護人之主 張,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分別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袁明宇、陳慧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袁明宇 、陳慧美與「阿牛」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供稱:「(問:買家原本應該要透過銀 行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但你們卻直接幫他們兌換,不就 是在從事銀行業務嗎?)是,現在想想確實是這樣。」等 語(他卷二第223頁),足認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中已對「 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為肯定之陳述,應可寬認為「偵查中 自白」。又被告陳慧美並無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 過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 式,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 移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 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 危害,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袁明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 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 慧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丈夫,與配偶、3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袁明宇因本案賺取手續費331萬6,165元,為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袁明宇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袁明宇、陳 慧美所有之物,可合理推認其等使用該等物品作為彼此聯 絡、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之用,應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提款卡、存摺部分,雖 與本案有關,惟均非違禁物,而且帳戶申設人得另行向金 融機構申請提款卡、存摺,扣案提款卡、存摺是否仍可正 常使用不無疑問,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及物品宣告於另外 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 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蝦皮帳號 實體金融帳戶 實體金融帳戶帳號 1 袁明宇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劉芸志 Z0000000000 aka11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謝維倫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陳守基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盧誌穎 Z0000000000 zfbwx096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 楊明翰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陳元凱(原名:陳戎心) zfbwx096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8 簡齊琛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附表二: ①不特定人(即買家)以蝦皮拍賣網站「聊聊」功能與袁明宇聯繫,袁明宇將買家需要人民幣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加上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新臺幣款項金額達成合意。 ②袁明宇開設客製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並以新臺幣付款,袁明宇再委請「阿牛」將指定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微信帳號、抖音帳號或大陸銀行帳號而完成匯兌。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劉芸志(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226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謝維倫(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207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背面;偵31508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陳守基(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盧誌穎(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6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偵31508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楊明翰(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4836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陳元凱(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44836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簡齊琛(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蝦皮資料 會員資料 他卷一第117頁 帳號「zfbwx0966」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 帳號「aka1199」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 帳號「Z0000000000」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 銀行資料 【袁明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20頁 【劉芸志】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他卷一第72頁 【劉芸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本資料表 他卷一第74頁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2頁;偵57280卷二第164頁至第173頁背面 【謝維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 【謝維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偵31508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 【陳守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盧誌穎】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8頁;偵57280卷二第175頁正背面 【楊明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 ⒈ VIVO-V2029手機 1支 袁明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 ⒉ 小米-9T手機 1支 ⒊ IPHONE-8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⒋ IPHONE-8手機 1支 ⒌ IPHONE-12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⒍ IPHONE-7手機 2支 陳慧美 嘉義市○區○○○路000號 ⒎ Galaxy-A8+手機 1支 ⒏ IPHONE-13Pro手機 1支 ⒐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⒑ 袁明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 1本

2024-10-16

TPHM-113-金上重訴-21-2024101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在某 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父李誠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為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本案 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丙○○、戊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0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497號卷第142頁),於 本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之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丙○○、戊○○達成調解, 未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發現庚○○販售沐浴乳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付款,並傳送LINE名稱「賣貨便」連結予庚○○,後假冒之台新銀行人員佯稱:要認證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誠才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7號卷第95至96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7號卷第99至10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7號卷第101至10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7號卷第103頁) (4)網路匯款成功照片2張(見偵1497號卷第10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97號卷第10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97號卷第111頁) 3.李誠才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7號卷第113至115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發現丁○○販售幼童衣物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名稱「陳嬿菲」私訊丁○○佯稱要購買商品,以電話聯繫後並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丁○○表示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單購買,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予丁○○。經丁○○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凱基銀行人員向丁○○佯稱:須簽署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方可在蝦皮購物出售商品,會有銀行協助開通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9分許、12分許、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9元、4萬9123元至李誠才中華郵政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手機轉帳畫面截圖3張(見偵1498號卷第41、42、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49至1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51至15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53頁) 3.李誠才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33至135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臉書發現丙○○販售卡帶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劉珈瑜」私訊丙○○佯稱要購買商品,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付款,並傳送LINE名稱「賣貨便」連結予丙○○,後向丙○○表示賣場出錯無法下單購買,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丙○○。經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向丙○○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需有網路銀行通過認證,方可出售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許、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誠才中國信託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21至22、25至2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告訴人丙○○與暱稱「劉珈瑜」、「賣貨便」、「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8號卷第47至55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張(見偵1498號卷第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55至15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57至15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61頁) 3.李誠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37至139頁)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辛○○聯繫,對其佯稱:因電腦資料轉移誤刷儲值金,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3分許、3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1098元、9萬8863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29至30頁) 2.被害人辛○○報案資料: (1)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8號卷第59頁) (2)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1張(見偵1498號卷第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63至16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65至167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見偵1498號卷第169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戊○○聯繫,對其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52分許、翌(26)日0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接續轉帳2萬9989元、2萬9987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見偵1498號卷第61頁) (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8號卷第63至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71至172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73至17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75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己○○聯繫,對其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翌(26)日0時6分許、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3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1張(見偵1498號卷第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77至17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79至180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

2024-10-16

TCDM-113-金訴-2602-20241016-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3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持續陳列侵害本案商標權之 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 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 收益造成損害,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 科紀錄,且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損失,上開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然上開被害人未就本案提出告訴,經本院函詢有無與被告和 解意願後亦未獲回覆,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本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支付280元(扣除運費60元),而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蝦皮購物網站訂 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此部分價金既已由被 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濾心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 2 仿冒零件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6 含警方採證物1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   被   告 謝秉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明知「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 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MINI及圖」(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BMW及圖」(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BMW GROUP」(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BMW」(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 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 團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引擎用冷卻空氣清淨過濾器、汽 車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等汽車及其零組 件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 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且亦明知 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得之機油濾蕊、濾清器、冷 氣濾網等商品,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oiltiger2020 」,以250元至3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Three-Pointe 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MINI及圖」、「B MW及圖」、「BMW GROUP」、「BMW」等商標之機油濾蕊、濾 清器、機油濾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警於 111年4月27日20時3分許,以34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 得仿冒「BMW及圖」、「BMW Group」、「MINI及圖」等商標 之機油濾心1件;並於112年7月12日聲請至謝秉樺之住所( 住址祥卷)搜索,當場扣得仿冒「BMW GROUP」商標零件5件 、仿冒「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 」商標濾心2件,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3年11月14日出具之函文及商品檢視書、BMW GROUP於2023年8月8日出具之函文及鑑定說明、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侵權市值彙整表、被告樂購蝦皮拍賣帳號「oiltiger2020」提領紀錄、上開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物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 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 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又扣案物均為 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TCDM-113-智簡-22-20241014-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玉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玉奇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uties52 77」號帳戶(賣場名稱:黑尤小舖)經營者,明知其於民國 108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上開蝦皮賣場刊登之「可伸縮紫外 線烘鞋器」照片2張(下稱本案著作照片),係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利用電 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重製本案著作照片後,刊登在上開 蝦皮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公開展示之。嗣經本 案著作照片之著作權人即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108年5月23日上網瀏覽網頁,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智簡卷第83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YDM-113-智易-18-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SY-9965」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補充更正 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以新臺幣1,28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賣 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壓克力塑 膠材質),陳雨玄再於112年11月12日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證據部分「蝦皮拍賣網站談話暨交易紀錄照片3張」更正 為「蝦皮拍賣網站談話暨交易紀錄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陳雨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SY-9965」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號   被   告 陳雨玄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玄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陳雨玄知母親楊秋珍,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為繼續使用該機車,明知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 行車許可憑證,為特許證,竟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新 臺幣1,280元,在蝦皮網站訂購偽造車牌,陳雨玄遂與接受 訂購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偽 造「MSY-9965」號機車車牌1面(壓克力塑膠材質)後交給陳 雨玄,陳雨玄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系爭車輛,並騎乘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1月22日12 時50分許,陳雨玄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員警發現該車牌有異而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1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蝦皮拍賣 網站談話暨交易紀錄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 及偽造之「MSY-9965」號機車車牌1面扣案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08

KSDM-113-簡-2319-20241008-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鈊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110 年度緩字第1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鈊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仿冒CHANEL耳環136件 (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分別屬商標權第98條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鈊涔之住所及扣 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 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其自蝦 皮拍賣網站購入之仿冒CHANEL耳環,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 會員代號「forever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以每 對40元之價格,以直播及刊登販賣訊息方式,刊登販賣仿冒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商標圖樣之耳環訊息,嗣經警為蒐證目的 ,佯裝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6對( 即12件)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被告之蝦皮拍賣帳號直播 網頁資料、聊聊系統對話紀錄、商品訂單資料、繳費明細、 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耳環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香奈兒 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就該耳環進行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上開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 證,警方遂於110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及同日15時許,經被 告同意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執行扣押 ,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耳環124件及犯罪所得2 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 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 案如附表編號1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 2所示之200元,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耳環 136件(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 2 新臺幣200元

2024-10-07

CTDM-113-單聲沒-77-202410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 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是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1行為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P125)暨所生實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徐子靖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靖於民國98年間曾以每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出租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涉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罪而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959號案件向法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8 8號判決有罪確定,其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 欲購買林士嵃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向林 士嵃訛稱無法下單購買,需進行賣場升級及管署,並提供林 士嵃虛假之蝦皮拍賣網站客服網路聯結,林士嵃因此遭假冒 為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需利用轉帳方式審核是否為持卡 人之話術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7時46分許匯款4 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士 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嵃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承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否認犯行,辯是想要借款才依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寄出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嵃之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士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遭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4 本署98年度偵字第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他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證明被告有主觀上之認識,佐證被告之主觀上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簡-658-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澤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陳 瑩澤明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商店及在蝦皮拍賣網站經 營之一點購一站式創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瑩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進口之電捲髮棒,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 ,竟意圖欺瞞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 ,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 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及販售之 數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承諾不再 犯,經此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酌 卷附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商品進口數量約35件   ,均已全數售出,然因卷內並無相關之單據或資料可供參照   ,無從查明被告每件之出售價格,則採計有利被告之認定, 以本案商品之輸入單價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被告因 販賣本案商品,共獲利6300元(計算式180X35=6300),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   被   告 陳瑩澤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澤明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經營之「○○○│○○○創意居家生 活體驗館」刊登販售之「電捲髮棒(型號:CY-886)」商品, 未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檢 驗,故並無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 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輸入 上揭商品35件後,即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路○ ○○○號蝦皮拍賣網站賣場,於前揭賣場網頁上,陳設販售上 開「電捲髮棒(型號:CY-886)」商品(單價為新臺幣180元 ),並於網頁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為「R56398」(商品本體未 標示商品檢驗標示及中文標示)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前開商 品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消費 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之正確性。嗣為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臺中分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經標綜企字第11300012390號)、 標準局臺中分局113年2月26日經標中字第11350001190號函 檢附之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訪問紀錄、商品輸入 /運出商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切結書、經濟部標準局 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網路下載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是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0-01

CHDM-113-簡-19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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