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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承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2百 餘萬元,另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 貸1百餘萬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 3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只有現金 存款未及千元及一輛汽車,目前擔任甲○○○○○○○○○○○即好正 順行銷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獎 金報酬不固定,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父母二人扶養費共17,076元 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扶養費9,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共2,245, 711元,經與債務人委任律師聯繫,債務人因另有高額融資 公司欠款,無法負擔180期、6%、期付金18,972元之協商方 案,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故不出席113年7月30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調解卷第21-34頁、本院卷第449-472頁),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 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2,245,711元,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0年10月23日起每月應付15,928元, 惟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5日止,尚 欠本金605,264元,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陳報狀 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7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99-201頁)。另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 、車牌000-000號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 款,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5-81頁),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60期 ,每期7,260元,債務人已繳13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41,220 元,另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48期,每期8,490元, 債務人已繳6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56,580元,有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 ,另據債務人具狀陳述: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7,2 60元,目前已無繳款,另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8,2 90元,由債務人配偶幫忙繳款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 並提出繳費通知畫面為憑(本院卷第445頁),由此可知,上 開汽車貸款債權及機車貸款債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應屬有擔保之債權,不得計入債務人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 務範圍。  ㈢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臺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 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129頁) 。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 (本院卷第45-61頁);而債務人自99年6月24日起擔任凱基人 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客戶服務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領取承攬報酬共353,401 元,此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3頁),且 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函附債務人各項 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5頁),依此換算,債務 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平均報酬17,670元。另債 務人自111年1月5日起擔任住商不動產永康加盟店業務員,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領取業務獎金共540,580元,亦 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1頁),且有住商 不動產永康加盟店即好正順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函 附債務人委任酬勞領據可憑(本院卷第133-191頁),依此換 算,債務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月平均報酬為33,786 元。據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 以本院前開計算所得之業務報酬51,456元(計算式:17,670 元+33,786元=51,456元),加計債務人自承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760元(本院卷第207、215頁),合計每月收入57,216元 為認定依據,以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定「 收入數額」要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 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為17,07 6元(調解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 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000年0月出生、次男於0 00年0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 7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 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以17,0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 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未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但次男 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11-215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可參(本院卷第85、89 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應以8,5 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次男扶養費 於扣除上開育兒津貼6,000元,應為5,538元【計算式:(17, 076元-6,000元)÷2人=5,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調解卷第20頁),應於 前開計算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弟弟蔡忠泰共同扶養父親丁○○、母親乙○○,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8,538元乙節,雖有提出親屬系統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查,   ⑴丁○○生於47年5月(本院卷第91頁),現年66歲,目前有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4,2 22元,名下財產則有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 值2,365,352元)、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1棟 (公告現值1,251,544元)及汽車1輛,另有申報銀行利息所 得2,08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8日保普老字 第1121306239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6、103 、131頁),而丁○○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頁),由此 可知,丁○○名下除有其居住生活之不動產外,另有非供居 住用之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值2,365,352 元)資產,並有相當現金存放於銀行領取利息,加以其目 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4,222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 丁○○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⑵乙○○生於52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現年61歲,自112年6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406元,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9520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11 -113、119-122頁),乙○○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8筆股票 投資(亞泥1,000股、第一金3,121股、和碩1,000股、國票 金1,130股、凱基金1,000股、台新金1,121股、大亞2,120 股、中鋼1,000股),財產總額為114,920元,如以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日之前一個交易日即113年6月6日收盤價計 算,上開股票市值約418,701元(亞泥1股40.6元即約40,6 00元、第一金1股27.5元即約85,827元、和碩1股111.5元 即約111,500元、國票金1股15.25元即約17,232元、凱基 金1股15.1元即約15,100元、台新金1股18.6元即約20,850 元、大亞1股49.1元即約104,092元、中鋼1股23.5元即約2 3,500元),另有申報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4,510元,是依 乙○○上開財產狀況判斷,其既有資力購買約40餘萬元股票 投資且有銀行存款,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應 認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其子女即債務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每月支出扶養 費9,000元(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蔡黃素霞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為佐(本院卷第437-439頁),然依民法第111 5條第2、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債務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所載,蔡黃素霞育有3名子女,其中債務人之 父丁○○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債務人復未 提出蔡黃素霞其他2名子女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用 以釋明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無法負擔蔡黃素霞扶養費之 情,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每月為57,21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長男扶養費8,538元、次男扶養費5,538元後, 每月餘款為26,064元(計算式:57,216元-17,076元-8,538元 -5,538元=26,06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在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分180期、期付18,972元之還款 方案,且每月仍有餘款7,092元,然依合迪公司所提出債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債務人依約應分期清 償合迪公司為每月15,928元,已逾上開債務人可運用餘額, 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載(本院卷第63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1輛已設定動產 抵押之汽車外,另有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鈺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興櫃股票,財產總額為30,490元,惟依債務人 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列印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顯示(本院卷第303頁),債務人名 下之集保帳戶均已無餘額,可知債務人目前已無股票證券投 資。而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 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828元(計算式: 4,756元+1,072元=5,82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79-283、295頁)。本院考量即使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並 將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是以, 本院依據債務人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429-202410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28、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梓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2頁第6行:「...全新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得...」應補充為: 「...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和 運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 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鄭詠翔於取得..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梓桓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襄理」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地有 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陳襄理」 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害法益之程 度,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詐欺取財 犯行,「陳襄理」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元、1,0 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5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與「陳襄理」就上開犯行詐得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 x 256G(黑)(5G)全新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拿給「陳襄理」 ,被害人簽立的合約也給「陳襄理」等語(易字卷第45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此部分物品係由被告所保有,爰不對於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偽造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 之特種文書,因已交付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偽造之員工證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洪梓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襄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襄理」先在臉 書佯以「瑞光融資公司」之名義,刊登青少年輕鬆貸之廣告 訊息,再由洪梓桓出面租賃輛車,向被害人佯稱:須至電信 公司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始得據以辦理貸款等語,而將 被害人載往電信公司門市,並於被害人申辦門號取得手機後 ,向被害人詐取手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詠翔(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分案偵辦)因有貸 款需求,於民國112年6月8日,瀏覽上開「瑞光融資公司」 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之洪梓桓取得聯繫,洪 梓桓向鄭詠翔佯稱:如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以 公司人員名義申辦專案手機門號,公司會負責繳納辦理手機 門號等費用等語,致鄭詠翔陷於錯誤,由洪梓桓於翌(9) 日15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鄭詠翔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 ,並由洪梓桓提供購機首期費用8000元及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製發之鄭詠翔「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和運公司員工證」等特種文書各1 紙,交由鄭詠翔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據以行使,並由鄭 詠翔向蘇以誠佯稱:為和運公司員工,要辦理AB967(企客- 5G)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等語,致蘇以誠陷於 錯誤,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x 256G( 黑)(5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 得上開手機後,旋在店外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鄭詠翔 發覺並未貸得3萬元款項,且須承受每月1599元之月租費用 ,始悉受騙。 (二)廖宏恩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6月22日,瀏覽上開「瑞光融 資公司」訊息後與之聯繫,再由洪梓桓於翌(23)日12時4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71巷附近,向廖宏恩佯稱:須 先申辦門號及搭配手機,據以申請貸款等語,致廖宏恩陷於 錯誤,由洪梓桓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 由廖宏恩依洪梓桓之指示,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辦理「 AC102(5G手機案48M)1599H(48)專案(1004)」專案, 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之iPhone14 Pro Max 256G(黑)(5 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廖宏恩取得上開手 機後,旋再店外將手機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廖宏恩經 「瑞光融資公司」通知貸款審核未通過,且另須承受每月15 99元之月租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詠翔、廖宏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梓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載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4 證人蘇以誠之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5 汽車租賃契約書2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分別租賃車輛前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之事實 6 告訴人鄭詠翔與「瑞光融資公司」及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廖宏恩與「瑞光融資公司」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梓桓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陳襄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2024-10-14

SLDM-113-簡-125-2024101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葛芳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暖暖 葛柔昕 葛宗龍 葛冠汝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葛芊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葛坤忠於民國96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葛坤忠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葛坤忠之遺產固 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 記於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名下。另葛坤忠 名下外埔郵局、外埔區農會存款、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已於102 年7月25日出售)部分,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分割完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貸款無法清償而遭融資公 司拖走拍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則已報廢,故 均未列入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二所示遺產 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葛秋烟於民國9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葛秋烟繼承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 所遺遺產,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分 割確定在案),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 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附表一編 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 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葛美華之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參見本院卷第485頁、第16頁)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 淋、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就被繼承人 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請准原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就被繼承 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葛宗龍部分:   關於返還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部分,被告張葛美足、葛坤 淋均有簽字表示沒有這筆帳目,也沒有要追討。被繼承人葛 坤忠之全體繼承人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葛坤忠之外埔郵 局與農會存款部分,確已協議並分配完畢。 二、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 狀稱:同意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2頁)。 三、被告葛芊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秋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 承人葛坤忠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原告及被告 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為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29日函、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 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卷 、第111年度提存字第1256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 三、被告葛宗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對其有免除該筆47萬6650元債務之情事(此筆債務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判決葛宗龍應返還葛紀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見本院卷第25-39頁)),即 難採取。又被告葛宗龍雖辯稱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即原 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葛宗龍就附表二所示葛 坤忠遺產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查,被告葛宗龍前 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審理中提出之96年6月25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該案卷一第67頁),係就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第8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為協議,與附表二所示遺產已有不同,況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記予訴外人葛 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被告葛宗龍復未提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 就附表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證明,自難憑採。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繼承人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 業如前述,上述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之遺 產,並不包括分割葛美華之遺產,為維護葛美華之繼承人得 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葛美華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葛 美華之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葛美華之部分繼續保持 公同共有。是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遺產為現金、債權,性質 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 各繼承人,由各繼承人各自取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再轉繼承 人就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另附表一、二編號3 、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 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附表三編號7再轉繼承人就 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故附表一、二編號3、4所示 之不動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三: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葛芳如 1/20 2 葛柔昕 1/20 3 葛宗龍 1/20 4 葛冠汝 1/20 5 張葛美足 1/5 6 葛坤淋 1/5 7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1/5(為被繼承人葛美華(於103年4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公同共有) 8 葛芊惠 1/5 附表四: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暖暖 1/5 2  葛柔昕 1/5 3 葛芳如 1/5 4 葛宗龍 1/5 5 葛冠汝 1/5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葛芳如 1/8 2 葛柔昕 1/8 3 葛宗龍 1/8 4 葛冠汝 1/8 5 陳暖暖 1/10 6 張葛美足 1/10 7 葛坤淋 1/10 8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即葛美華之繼承人) 1/10(此部分由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連帶負擔) 9 葛芊惠 1/10

2024-10-11

TCDV-112-家繼簡-114-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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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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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江昭儀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誘使向銀行申請貸 款,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 )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艾咪加拿大代購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收 入約每月35,000元,居住地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9頁)。是 以,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 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 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 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 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 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遭受投資詐騙而向多家金融機構 、民間融資公司借貸款,然收入無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及民 間融資公司之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不願協商云 云;而星展銀行就本院之查詢回覆聲請人申辦貸款後3個月 即申請調解,表示資金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顯屬協商前大 量異常消費,故無法提供任何調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查聲請人希冀投資獲利而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大量 借貸達901,248元(含永豐銀行297,000元、星展銀行522,00 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248元),旋於113 年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1年,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 清償債務,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依其所提出之報 案證明單,係因其聽信身分不明之人的介紹,而欲投入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之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係為賺取 非正常管道之高額獲利,始向金融機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 ,聲請人的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而該投機之行為 ,如准予更生,形同認可聲請人可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若 未獲利另一方面則可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即聲請 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如此 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 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 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⒉復審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星展銀行、永豐 銀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之88%)均具狀表示反對 其更生聲請,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 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如致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而無實益。  ㈤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139元、元大銀行存 款17元、台新銀行存款3元、台灣銀行存款141元、永豐銀行 存款4元、玉山銀行存款45元,共計3,349元,此外無壽險保 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93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尚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惟聲 請人並未列入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是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僅 有金融機構存款3,349元乙節,顯非真實情況,尚無從依此 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⒉況姑不論聲請人對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債權可請求返還,本院 審諸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尚有餘額15,320元(計算式:35,000-19,68 0=15,3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約為1,015,917 元(計算式:96,000+297,000+18,114+522,000+555+82,248= 1,015,917元,見調解卷),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約5.5年(計算式:1,015,917÷15,320÷12≒5.5)即能清償 完畢,又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3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 31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 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即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 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而佐以聲請人平 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 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此外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尚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1

PCDV-113-消債更-228-2024101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5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定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9分後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高蕙君」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統一超商「南鯤鯓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許○齊」,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 」。嗣「高蕙君」、「許○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林○○、賴○○、卓○○、李○○、姚○○、何○○、 林○○、凌○○、倪○○、王○○、林○○、孫○○、盧○○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定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 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有依「高蕙君 」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許○齊」,復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 上開帳戶嗣遭「高蕙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 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高蕙君」、「許○齊」是詐欺 集團成員,當初是我想要申辦貸款,才會上網查代辦公司, 「高蕙君」主動加我LINE好友,跟我說提供越多提款卡貸款 越好辦,所以我才會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依指示寄給代書「 許○齊」,讓「許○齊」幫我保管提款卡,當初因為缺錢所以 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寄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信用不佳,在網路上信貸廣告之網頁留下聯絡方式 後,自稱「高蕙君」之人才會以協助申辦貸款名義,指示被 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過程中為博取被告信任,還傳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網址、公司地址 ,以取信於被告,又不斷催促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 摺封面照片及寄送提款卡,被告不疑有他才會將提款卡寄給 「高蕙君」口中之代書「許○齊」,且過程中被告不斷詢問 「高蕙君」貸款申辦進度,並非置之不理,與一般販賣金融 帳戶之人行為有異,嗣後被告亦因聯繫「高蕙君」未果而致 電仲信公司詢問,才發現仲信公司並無名為「高蕙君」之職 員,始察覺受「高蕙君」所騙,被告係因社會經濟地位處於 弱勢,才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0時9分後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高蕙君」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企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 商「南鯤鯓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齊」 ,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嗣「高蕙君 」、「許○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金汝(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陳姵濨(見 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林鈺庭(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 頁)、賴佑年(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卓玉婷(見警 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李函芸(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姚泰郎(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何泰毅(見警一 卷第53頁至第57頁)、林育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凌崑瀚(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倪靜君(見警一卷 第71頁至第72頁)、王科雄(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林貞裕(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盧有丞(見警二卷第 33頁至第3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璇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戴雲菁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翠 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10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企銀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383頁至第387頁)、郵局帳戶 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5頁)、告 訴人蔡金汝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 23頁下半)、告訴人陳姵濨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6張(見警 一卷第429頁至第431頁)、告訴人陳姵濨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告訴人林鈺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見 警一卷第441頁至第455頁)、告訴人林鈺婷提供轉帳成功擷 圖1張(見警一卷第458頁)、告訴人賴佑年提供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65頁)、告訴人賴佑年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71頁至第47 7頁)、告訴人卓玉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483頁至第485頁)、告訴人卓玉婷提供之臺幣 活存明細轉帳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84頁)、告訴人李函芸 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489頁)、告訴 人李函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 第491頁至第497頁)、告訴人姚泰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03頁至第511頁)、告訴人姚泰 郎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511頁)、證人戴雲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19 頁)、證人戴雲菁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 (見警一卷第519頁)、告訴人何泰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525頁至第531頁)、告 訴人何泰毅提供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25頁 )、告訴人林育聰提供之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357 頁、第551頁)、告訴人凌崑瀚提供交易成功紀錄擷圖1張( 見警一卷第564頁)、告訴人凌崑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65頁至第582頁)、被害人陳 柏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 87頁至第594頁)、被害人陳柏璇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593頁)、告訴人倪靜君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601頁)、告訴人倪靜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02頁至第610頁)、告訴 人王科雄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1紙(見警二卷第209頁)、告 訴人林貞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二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告訴人林貞 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222頁至第223 頁)、告訴人孫翠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警二卷第247頁至第253頁)、告訴人孫翠萍提供之轉 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253頁)、告訴人盧有 丞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61頁至 第26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 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 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 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 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 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 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㈢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 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 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 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 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 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 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被告於依指示寄送帳戶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逾36歲 ,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過大貨車隨車人員、搬貨 人員,現在在做水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除 申設有上開2帳戶使用之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申辦中 國信託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被告已進入 職場多年,且至少曾申辦3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具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 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 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在3、4年前有向其他融資公司申辦過 貸款,當時有提出薪資證明、勞健保及年度所得等資料,且 沒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64頁) ,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 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 言。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高蕙君」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且自被告與「高蕙君」之LI 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於112年11月11日向「高蕙君」詢 問:「你有自己的公司名片嗎」,「高蕙君」則回覆:「大 哥你不放心可以來辦理。」、「我也沒事先收手續費,也沒 跟你說存摺要給我」、「陳大哥你確定有要辦理嗎?有什麼 顧慮嗎?」,且並未傳送任何名片或在職相關之證明與被告 ,被告即答稱:「有要辦理」,並未進一步確認「高蕙君」 之真實身分(見警一卷第410頁),可知被告依指示寄出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時,並不知悉「高蕙君」之姓名年籍,亦未 取得相關資料以確認「高蕙君」係何貸款或融資公司之員工 ;嗣於同年月13日,經與「高蕙君」有數通語音通話後,「 高蕙君」傳送姓名為「高蕙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 共3張與被告,被告則於同日20時40分許,傳送收件人為「 許○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1張與「高蕙君」, 隨後又與「高蕙君」進行語音通話後,「高蕙君」即傳送手 寫之保管書照片1張與被告,亦有被告與「高蕙君」LINE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益徵 被告實對於寄送提款卡之行為有所疑慮,且並不信賴「高蕙 君」,否則豈會先後要求「高蕙君」提供名片、傳送身分證 件照片、出具保管書;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最初 沒有跟任何一家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伊當初只是在GOOGLE找 借錢的網站,並在網站上留下身分證資料,伊也不記得是在 哪個公司的網站上申請,後來「高蕙君」不知道怎麼會加入 伊的LINE帳號,應該是伊的資料有外洩,「高蕙君」是跟伊 說寄越多提款卡貸款越好辦,但伊也不知道為何寄越多張越 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上開被告所述與 「高蕙君」接觸貸款申辦之過程,已顯異於常情;何況被告 既認「高蕙君」係取得其遭外洩之個人資料,復不知悉「高 蕙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又無法取得「高蕙君」之名 片,實難認被告與「高蕙君」或「高蕙君」所屬貸款代辦公 司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⒊再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都 沒有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臺企銀帳戶是伊於112年11月13日新辦理的,申辦當天有存 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伊又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 存入的1,000元全數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 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 帳戶控制權,故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己 身損失。  ⒋又查,被告於103年間,業曾因出售電信門號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3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提供電信 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遑論係 專屬性、私密性更高之金融帳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稱伊知道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使用伊 的帳戶,而且別人要如何使用伊的帳戶,伊也沒辦法控制, 伊因為缺錢,沒想那麼多,想要貸款所以就直接寄給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亦可證被告為求貸得款項,並不 在意所交付之帳戶遭他人做何等使用。  ⒌綜觀上情,被告受「高蕙君」要求寄送帳戶時,實已察覺種 種不合理之處,並得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 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因為求貸得款項 ,妄圖透過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 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且已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 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將己身利益之考量, 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社會經濟地位 處於弱勢,以致有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 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擔任大貨車隨車人員,每月薪水將近4萬 元,當時伊還住在公司裏面,想要貸款1萬元來租房子,有 了錢就可以去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既被告每月薪資均有將近4萬元之收入,實難認被告有何急 需貸得1萬元之理由;何況被告既稱當時住在公司內,而非 無處可居住,更僅只是想要租房子而尚未開始尋找租屋處, 亦難認被告處於辯護人所述之脆弱處境,而無從認知其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高蕙君」商討貸款過程中 ,不斷向「高蕙君」詢問貸款申辦進度,且事後因「高蕙君 」置之不理,亦有致電仲信公司加以確認,與一般販賣金融 帳戶之人行為有異等語。而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確有不斷 向「高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有被告與「高蕙君」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4頁至第418頁), 惟被告既然係為求透過「高蕙君」之協助貸得款項,則過程 中不斷向「高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顯係被告基於其自 身之利益所為,且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所具備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何況實務上為求申辦貸款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後,仍不斷與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進度者,所在多有,實難認被告過程中與「高 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之行為,與一般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進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人有何異處;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事後有致電仲信公司加以確 認,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縱被告事後確有致電仲 信公司確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 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高蕙君」失聯,而確信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致電加以確認,仍無從阻 卻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不確定 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時亦證稱 係上網申辦貸款,遇見假的貸款專員,遂應要求寄出提款卡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申辦貸款時提供提款卡、身分證及 存簿照片並不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等語。惟查,告訴人孫 翠萍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後來就有 自稱借貸公司的專員撥打電話給伊、加入伊的LINE好友,並 跟伊說要提供提款卡作帳,伊依照指示寄出卡片後,代辦人 員旋聲稱提款卡遭檢察官搜索扣押,需匯入保證金始能返還 提款卡,故伊遂依指示請友人匯入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29 頁至第30頁),然告訴人孫翠萍並未明確提及有提供提款卡 之密碼之情事,且告訴人孫翠萍有無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在何等情況下交付金融帳戶,均非本案判斷之範疇,何 況縱告訴人孫翠萍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論告訴人孫 翠萍係單純之被害人,或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 均屬另事,更難僅因告訴人孫翠萍亦疑似有為求申辦貸款而 交付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即遽行推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帳 戶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之處 。  ㈥至辯護人雖因被告與「高蕙君」之LINE對話紀錄中,「高蕙 君」曾傳送其身分證照片,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傳喚身 分證照片所載之「高蕙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 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惟「高蕙君」為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乙情,本即為被告及 檢察官所不爭,業據論述如前,且無論被告是否受「高蕙君 」利用而交付上開帳戶,均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主 觀上已認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乙事無涉,難認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有何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戴雲菁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被害人戴雲菁,亦遭 「高蕙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9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被害人戴雲菁借款 ,被害人戴雲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是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 戶罪嫌等語。  ⒉惟查,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初在網路上聯繫到 提供小額借貸之公司,伊依前開公司人員指示寄出伊兒子的 提款卡後,前開公司人員便聲稱公司遭到檢察官搜索,並要 求伊支付保證金10萬元以贖回提款卡,伊就請朋友幫伊轉帳 2次4萬元到指定帳戶,其中1筆是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之郵局帳戶,伊朋友匯出的款 項都只是幫伊代為匯款而已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被害人戴雲菁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孫翠萍於112年1 2月25日19時18分許撥打LINE給伊,跟伊說有急用,需要跟 伊借8萬元繳交貸款保證金,並將受款帳號傳送給伊,伊就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幫孫翠萍匯款4萬元到本案之 郵局帳戶,伊單純就是借款給朋友孫翠萍,孫翠萍也已經還 給伊5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參以被害 人戴雲菁提供與暱稱「孫小萍」之LINE對話紀錄,於某日19 時18分許,「孫小萍」先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害人戴雲菁,隨 後並傳送:「親!四萬我明天早上十點前會用信封裝好,拿 去天川櫃檯」等語,被害人戴雲菁回覆稱「帳號」等語後, 「孫小萍」便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代碼及帳號與被害人戴雲 菁,被害人則於同日20時11分許回傳轉帳明細擷圖1張予「 孫小萍」,其上記載:「交易時間:2023/11/25 20:10:48 」、「入帳帳號:00000000000000」(即郵局帳戶)、「交 易金額:40,000」等情,有被害人戴雲菁與「孫小萍」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19頁),與 告訴人孫翠萍、被害人戴雲菁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害人戴 雲菁雖有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轉帳至4萬元本案之郵 局帳戶,惟該次匯款實係因告訴人孫翠萍遭「高蕙君」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告訴人孫翠萍遂以請友人即 被害人戴雲菁代匯4萬元至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產,並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害人戴雲菁則未遭「高蕙君」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僅係單純借款與告訴人孫翠萍並受託代 為匯款而已,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亦使被害人戴雲菁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尚難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部分  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 時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內容並未更動 ,併予說明)之期約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⒉查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高蕙君」等人使用等情,固據認定如前,惟查,卷內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與「高蕙君」等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上開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尚難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金汝 (提告) 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嗣蔡金汝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綺綺」等人向其佯稱:加入「Atlant」、「U來客」網站會員,並投入本金,即可藉以銷售酒類,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 1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姵濨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陳姵濨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ID「bne07959」等人向其佯稱:加入「Atlant」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6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13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鈺庭 (提告) 112年11月26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嗣林鈺庭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綺綺演唱會工作人員間派遣」等人向其佯稱:投入本金,即可藉以投資紅酒,拿到利息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佑年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創設「杉本來了粉絲專頁」,嗣賴佑年點擊粉絲團團主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助教美玲」等人向其佯稱:加入「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需先開通帳戶並入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卓玉婷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卓玉婷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理財巔峰」等人向其佯稱:需儲值金額至平台帳號、並開通帳號權限,即可在某平台操作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函芸 (提告) 112年11月21日1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招募視察員之求職廣告,嗣李函芸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群組後,群組中LINE暱稱「專席講師-彥均」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及領出獲利時,必須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姚泰郎 (提告) 112年9月10日18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ME暱稱「張書語」邀請姚泰郎加入「賢者臨盤~S004」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許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何泰毅 (提告) 112年11月21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花」,慫恿何泰毅申辦「STENBIT交易所」帳號,供渠投資,並要求何泰毅匯款,致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5分許 5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育聰 (提告) 112年11月9日9時1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林育聰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等人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內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0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凌崑瀚 (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虛擬通貨訊息,嗣凌崑瀚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翻身計畫」等人向其佯稱:下載「Quidax投資交易所」註冊帳號、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至指定帳號後即會教導其如何操盤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柏璇 (未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嗣陳柏璇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家庭代工-小編的好友」邀其進入群組後,暱稱「專席講師-彥均」之人,向其佯稱:有一個「樂GO計畫」可獲可獲利,但參加計畫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倪靜君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5時2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虛擬通貨訊息,嗣倪靜君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下載「Bitspay」註冊帳號、操盤虛擬貨幣,獲利極高,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王科雄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王科雄分別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分別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順泰投資」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貞裕 (提告)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林貞裕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宛蕓」等人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依指示將匯入指定帳戶、並告知客服欲下單之股票,即可當沖飆股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孫翠萍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小額借貸訊息,嗣孫翠萍點擊連結私訊後,佯為借貸公司之專員致電孫翠萍,嗣其將兒子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向其佯稱:遭檢察官搜索導致提款卡被收走,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 4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盧有丞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徵求拍照人員廣告,嗣盧有丞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倪婷萱(Ezv活動企劃)」告知其銷售課程可賺取價差邀其進入群組後,暱稱「YongXin(總監)」之人,要求其依指示將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51019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39538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58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55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卷(本院卷)

2024-10-09

TNDM-113-金訴-1093-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泰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 定命補正後,尚有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漏未提出,爰定期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三、請提出「債權人清冊」(含金融機構、民間融資公司、自然 人),其上需自行載明「債權人名稱(或姓名)」、「債權 人地址」、「債權數額(即積欠之金額)、「債權是否有擔 保(即是否有以機車、汽車等設定動產擔保)」」。舉例如 下: 債權人名稱 債權人地址 債權數額 是否有擔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自行填寫積欠金額) 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自行填寫積欠金額) 有,866-NLA機車 四、請提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 商不成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或類此文件,並說明 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五、請說明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是否已經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若已遭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 多少?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固提出「魚中魚水族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中 魚)之薪資單,然陳稱現任工作為「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振道公司)之業務。若聲請人已自魚 中魚離職,請提出任職於新竹振道公司之薪資單,

2024-10-09

SCDV-113-消債更-123-20241009-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黃新喬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嚴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橋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謹舟委由訴外人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被告共同處理以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且經土地銀行要求而需協助處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2、3胎抵押,約定報酬為實際撥款金額3%,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前開委任報酬之擔保。然被告及洪寶林均未提供或尋求資金協助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2、3胎抵押,原告改尋求訴外人洪偉堅提供資金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吳謹舟自行處理向土地銀行申貸事宜,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前開委任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塗銷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找洪寶林協助處理,洪寶林因而介紹兩造認識。原告於民國 111年12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於當日交 付24萬元現金予原告,供原告於同日清償對中國信託銀行之 欠款,原告原先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予被告為擔保,後因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吳謹舟 而需取回前開擔保,因而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 款之替代擔保,又原告另有積欠洪寶林之勞務費用36,000元 ,原告因而開立系爭本票共同擔保對被告之借款24萬元及對 洪寶林之勞務費用3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見本院卷 第13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 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 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只需就原 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 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舉反證推翻 ,若原告對自己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證時, 即無命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舉證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對被告及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之委任報 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原告、吳謹舟委任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惟查,系爭契約固記載原告及吳謹舟委託中銀企業社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並約定委任報酬為實際撥款金額3%等情,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土地銀行仁武分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共計核撥681萬元貸款給被告吳謹舟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以前開實際核貸金額681萬元計算3%之委任報酬應為204,30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76,000元已有不符,原告雖主張其與洪寶林商談代辦事宜時有談妥希望可核貸之數額,並以前開數額概算委任報酬之數額始有落差等語,然系爭契約書第1條載有委託辦理金額之欄位,且該條同時記載有「(本委託金額係為甲方【即原告及吳謹舟】預計辦理之總金額)實際總金額如經以其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際核定金額為準」等語,惟系爭契約書就委託辦理金額欄位均係空白而未填載,倘若原告確有與洪寶林談妥核貸數額,何以未將預計辦理之核貸金額填入系爭契約之前開欄位?則原告前開主張容有可議,且證人洪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原告及吳謹舟委託辦理貸款時並未要求其等簽立本票作為委任報酬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證人吳謹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見過系爭本票,原告後來僅告知其係受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告知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依前揭證人所述亦難認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而簽立系爭本票為實,原告就主張之前情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就其原因關係之確立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不能確立,本院自無從依該原因事實判斷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無庸再為論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黃新喬 NO.264131 111年12月2日 未載 276,000元 111年12月2日 6%

2024-10-09

FSEV-112-鳳簡-634-2024100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午○○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10分前之000年00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烤鴨店後方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與土 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 犯,或午○○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行騙者,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他說我債信 不好,他要幫我把帳做漂亮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自陳從事過菜 市場攤販、販賣海鮮業務、司機及水電工,工作10幾年等 語(本院卷第277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 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 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我大 致上有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雖其辯稱:我當時趕著要貸款,沒想 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其於偵查自承:我之 前有向中租合迪貸款過,當時貸方並未收受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他跟我要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我有擔心他會去做犯罪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 、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何應有相當認識,然其所交付 者卻僅係提款卡及密碼,與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此 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 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 足作為擔保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 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行 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因為是網路認識的,他上面就寫貸款專 員,貸款專員說他是作代辦的,他沒有提到是哪一間公 司的員工,沒有給我名片或員工證,我跟他只有用LINE 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熟稔,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 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 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被告 辯稱:貸款專員說他跟裕融、和潤、中租等融資公司有 關係,貸款專員只有口頭說,他只有給我貸款申請書, 其上有記載裕融貸款申請書那個等語(本院卷第115、2 77至278頁),可見貸款專員僅空言其與融資公司有關 係,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足 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 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 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稱其於112年12月有向華南銀行掛失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致電華南銀行 客服中心暫時掛失華南帳戶,於同年12月1日又取消掛 失申請,另於同年11月30日致電土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 緊急掛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12月1日又申請解 除緊急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0頁 ),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通清 字第113003130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事 故狀況表(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113年8月20日大社字第1130002119號函暨所附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07至211頁)、113年9月3日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可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掛失前已有想到對方用我的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我問對方是不是要用我的東西做一些違法的事 情,他跟我說已經快要好了,如果我掛失,就會前功盡 棄,裡面有他的錢,如果我掛失,他領不到的話,他就 要告我,我沒有依據證明對方講的是真的,我沒有辦法 確定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見被告既 已發覺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卻仍繼續容 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自難以被告暫時之掛失行為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    ⑶再觀諸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潮警二卷第1147頁)、華 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潮警二卷第1155頁),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112年11月21日存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非我操 作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顯示被告交付土銀帳 戶、華南帳戶前,帳戶餘額分別僅剩49元、168元【查 詢區間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1筆交易紀錄為 同年11月21日存入3萬元後餘額為3萬168元】之狀態, 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 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 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 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辯稱其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6、281頁),然 其於準備程序時稱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報警等語(本院 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12月時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281頁),前後所述不一,復未提出相關報案 資料已實其說,是否為真,誠屬有疑,況本院已綜合上 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縱其事後有報警,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 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 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 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4.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7日9時52分 許、9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土銀帳戶部分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告訴人乙○○ 於112年12月8日9時17分許、9時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土銀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然遍觀土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潮警二卷第1147頁),並無此2筆交易紀錄,故併 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 21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31萬9371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 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 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5至30頁),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日期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卯○○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7月份起,向卯○○佯稱:以「MTOOEX」平台操作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壬○○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6月17日12時起,向壬○○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9分許 4萬9911元、 土銀帳戶 3 己○○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己○○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18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甲○○○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份起,向甲○○○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9時37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5 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24日起,向乙○○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6 酉○○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30日起,向酉○○佯稱:以「bm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6時40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7 寅○○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寅○○佯稱:以「Warrioroa」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8時49分許 4萬4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9日 18時50分許 4萬4000元、 土銀帳戶 8 庚○○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起,向庚○○佯稱:以「SpeedTrade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12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9 丑○○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丑○○佯稱:以「uphold」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20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0 戌○○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戌○○佯稱:以「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1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 癸○○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癸○○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0時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申○○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申○○佯稱:以「MTOO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3 戊○○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戊○○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1時7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1時9分許 3萬3460元、 華南帳戶 14 辛○○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26日起,向辛○○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4分許 8000元、 華南帳戶 15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份起,向丙○○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18時2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6 子○○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8日起,向子○○佯稱:股票當沖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7 辰○○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辰○○佯稱:以「潤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8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8時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8 亥○○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4日起,向亥○○佯稱:操作短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9 巳○○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9日起,向巳○○佯稱: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20 未○○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份起,向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5時32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21 丁○○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丁○○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5時3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5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潮警二卷第1143至1149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09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潮警二卷第1151至1157頁) 卯○○部分 3 卯○○轉帳明細交易擷圖(潮警一卷第27至27頁反)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29至29頁反)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5頁) 6 新北是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7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45頁) 壬○○部分 8 壬○○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59頁) 9 壬○○提供之「MTOOEX」交易平台畫面及交易平台充幣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63頁反) 10 LINE暱稱「夏彤」個人資訊及壬○○與LINE暱稱「夏彤」聊天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67至71頁反)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73至73頁反)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79頁)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83頁) 1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93頁) 己○○部分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107至107頁反)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113頁)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129頁) 1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137至139頁) 甲○○○部分 19 甲○○○於112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申請書及投資APP儲值明細(潮警一卷第155頁) 20 甲○○○與「定勝資本」客服對話擷圖(潮警一卷第185至187頁反) 21 甲○○○提供投資平台頁面及提領紀錄照片(潮警一卷第187頁反至189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191至191頁反)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195頁) 乙○○部分 24 乙○○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潮警一卷第227頁) 25 乙○○與詐騙集團車手之假收據(潮警一卷第229頁反) 26 乙○○與「當沖班長」、「吳文同」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潮警一卷第231頁反) 27 乙○○與「當沖班長 助教李秀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239頁) 28 定勝資本APP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241頁) 29 乙○○與「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的聊天紀錄(潮警一卷第243至245頁反)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247頁)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253頁) 3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265頁) 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一卷第18至20頁反) 3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一卷第24至25頁反) 酉○○部分 36 酉○○匯款紀錄明細(潮警一卷第275頁) 37 酉○○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281頁) 38 酉○○與「逆轉未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289至297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01頁) 4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09頁) 4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寅○○部分 42 寅○○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339頁) 43 寅○○與暱稱「蛋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343至353頁反)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55頁) 45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57頁反) 46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61頁) 4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375頁) 庚○○部分 48 庚○○匯款至被告午○○土地銀行之帳號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395頁反)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99頁) 50 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03頁) 51 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09頁) 5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413頁) 丑○○部分 53 丑○○與「全薪全意」、「Alan」及「Uphol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419至423頁反) 54 丑○○轉帳至午○○帳戶匯款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425頁) 55 丑○○與樂平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0日所訂立之契約(潮警一卷第427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429頁) 5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35頁) 58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41頁) 戌○○部分 59 戌○○與「金滿億認證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455至473頁、第479至483頁) 60 戌○○充幣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潮警一卷第475至477頁)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487頁) 6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95頁) 6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99頁) 6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519頁) 癸○○部分 65 癸○○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潮警一卷第529頁) 66 癸○○與「金滿億認證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541至551頁) 6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553頁) 6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561頁) 6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565頁) 7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607頁) 申○○部分 71 申○○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17頁) 72 申○○與「劉旭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617至655頁反) 73 申○○匯款成功交易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659頁) 7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663頁) 7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669頁) 7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677頁) 戊○○部分 78 戊○○與暱稱「夏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693至695頁) 79 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95頁反) 80 戊○○於平台交易明細擷圖(潮警二卷第697頁) 81 戊○○使用MAX交易USDT至MTOOEX之紀錄(潮警二卷第697頁反至703頁) 82 戊○○MAX虛擬帳戶錢包地址(潮警二卷第703頁反) 8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731頁) 8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733頁) 陳人豪部分 85 陳人豪於MTOOEX之交易紀錄(潮警二卷第689頁) 86 陳人豪於交易平台MTOOEX之虛擬錢包地址(潮警二卷第689頁反至691頁) 87 陳人豪與暱稱「夏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05至707頁) 88 陳人豪與暱稱「MTOOEX黃志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09至711頁) 89 陳人豪與「林曉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90 陳人豪與「楊佰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17至717頁反) 9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719頁) 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729頁) 辛○○部分 93 辛○○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749及751頁) 94 辛○○提供詐騙APP畫面(潮警二卷第757頁) 95 集誠官方客服LINE聯絡人資訊(潮警二卷第759頁) 96 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潮警二卷第763頁) 97 辛○○與「集誠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65至821頁) 9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823頁) 9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831頁) 1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833頁) 10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835頁) 丙○○部分 102 丙○○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851頁) 103 丙○○與「定勝資本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853至875頁) 10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877頁) 10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895頁) 10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897頁) 子○○部分 107 子○○與暱稱「陳美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913至917頁反) 108 子○○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919至919頁反) 10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921頁) 1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927頁) 1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929頁) 1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941頁) 辰○○部分 113 通訊軟體LINE名稱「潤盈營業員」聯絡資訊(潮警二卷第957頁) 114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潮警二卷第961至963頁) 115 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潮警二卷第969、973頁) 1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977頁) 1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985頁) 1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993頁) 1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003頁) 亥○○部分 120 亥○○利用臉書搜尋到被動收入廣告頁(潮警二卷第1015頁) 121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創薪」、「Uphold」、「Alan」聯絡人資訊(潮警二卷第1015頁反至1017頁) 122 網頁名稱「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網頁及網址(潮警二卷第1017頁) 123 亥○○轉帳明細(潮警二卷第1017頁反至1019頁反) 1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21頁) 12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29頁) 12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41頁) 巳○○部分 127 巳○○與「Speed Trad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047至1049頁反) 128 巳○○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1051頁) 1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53頁) 13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61頁) 13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63頁) 未○○部分 132 未○○與「Speed Trad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071頁) 133 未○○轉帳明細(潮警二卷第1073頁) 1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75頁) 13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85頁) 13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87頁) 1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089頁) 丁○○部分 138 丁○○與高雄久川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0日投資協議書(潮警二卷第1099頁) 139 丁○○與暱稱「Yen 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111至1117頁、1121至1125頁) 140 丁○○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1119頁) 1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127頁) 1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137頁) 1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139頁) 1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14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潮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372500號(卷一) 潮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372500號(卷二)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

2024-10-09

PTDM-113-金訴-496-20241009-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羅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母黃秀花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仰賴 伊獨力扶養,此有伊母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另受伊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羅祿宇、羅宥茵,縱領有育兒津貼,於學齡後亦無 法再領取。又伊母及羅祿宇、羅宥茵(下稱羅祿宇等3人) 均設籍臺中市,臺灣省民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076元,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應為1萬8,622元。抗告人之每月薪資約7萬4,693元,扣減 扶養費用即獨力扶養母親1萬8,622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1萬8,622元後,每月剩餘2萬0,373元,縱加上所領取 之育兒津貼,至多每月剩餘2萬3,000元。然融資公司債權明 細表每月需清償之金額至少3萬7,127元,再加上金融機構每 月須清償約3萬元,及自身生活費用、所有受扶養人之生活 費用約5萬元,每月至少支出11萬餘元。若以2萬3,000元清 償全部債權,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時間,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5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要求聲請更生,致未能達成協議, 有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6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 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寧公司),其111年1月至112年11月薪資共計為171萬7,934 元(計算式:899,712元+818,222元=1,717,934元),每月 薪資應以7萬4,693元計(計算式:1,717,934元÷23月=74,6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康寧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㈢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萬7,370元 (計算式:53,870-36,500=17,370,見原審卷一第19頁), 抗告人現居於彰化縣(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可採,應予扣除;另抗告人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1年度及112-113年度300億元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 每月租金補金額為6,4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 7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9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 9頁);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676元(計算式 :17,076-6,400=10,676)。又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5,518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22元。抗告人主 張受其扶養之羅祿宇等3人均設籍臺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8,622元等語,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其主張應屬有據,原裁定認定 羅祿宇等3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7,076元之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容有違誤,是羅祿宇等3人之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各應以1萬8,622元計。另抗告人辯稱其獨力 扶養其母黃秀花等語,並提出黃秀花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揆抗告人為黃秀花再婚後之子女, 其等陳稱黃秀花與前夫離異後數十年未與前夫之子女聯絡, 尚可採信。另抗告人雖於原審陳報:黃秀花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4,000元、羅宥茵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然羅宥茵於 學齡後即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 查:據黃秀花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之匯款紀錄顯示,自112年2月起勞工保險局所發放之國民 保險老年給付為4,858元,自113年2月起更為5,135元(見原 審卷二第295、297頁,本院卷第91頁);而依教育部補助地 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一規定,自111年8月 1日起第2名子女每月得領取6,000元,查羅宥茵為000年0月0 日出生(見原審卷二第89頁),現年滿3歲,目前每月應得 領取6,000元,而非抗告人所陳報之2,500元,且若其倘未就 讀於平價教保機構,將持續核定每月6,000元津貼(見本院 卷第103頁);另抗告人為113年度臺中市育兒津貼補貼受領 戶,育有2名12歲以下子女,每年補貼金額共計8,000元,有 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29日府授社少字第1130236618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抗告人於原審上開所辯及 陳報,顯有不實,此部分經抗告人於本院質疑後為更新陳報 ,卻仍有部分不實及隱匿,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綜上,就其母黃秀花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3,487 元【計算式:(18,622-5,135)=13,487】,就其子女羅祿 宇、羅宥茵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萬5,289元【計算式:(18 ,622元×2人-6,000元-8,000元÷12月)÷2人=15,2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萬8,7 76元(計算式:13,487+15,289=28,776),則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仍剩餘3萬4,964元(計算式 :74,693-10,676-28,776=35,241)可供清償。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69萬4,500元(計算式:53,34 0+1,472,788+0+375,307+220,167+71,391+82,181+1,419,32 6=3,694,500,見原審卷一第225、279、329頁,原審卷二第 9、11、331、341、343頁),以抗告人每月清償3萬5,241元 計算,僅約8.7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94,500 元÷35,241元÷12月≒8.74)。審酌本件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 00月生),正值青壯,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之久,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陳報多有不實及隱匿之情形,且依抗告人 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9

CHDV-113-消債抗-9-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因欲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張家弘」、「陳家明」)聯繫,依 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臨櫃 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指定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能順利獲得貸款 ,而與「張家弘」、「陳家明」、負責收水之乙○○(所涉詐 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 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16 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丁○○聯繫, 向丁○○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98,156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後 丙○○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元 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項 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交給「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陳家明」之指示為上開轉帳、領款行為,並將領出之款項99 8,000元交給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的 款項是詐欺贓款,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可以辦貸 款的人,因而陸續以LINE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 對方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 行辦貸款,對方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要我領出來 交給公司會計的弟弟(即乙○○),我就照著做,我沒有要詐 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與「張家弘」、「陳家明」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後,先於111年7月6日將 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 」、「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 分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 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隨後被告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 分許、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 00元)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 (19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 000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 款項交給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仁武分局警卷 二第20-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 約定帳號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第33-37頁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 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第67-79頁)、 門號0000000000號(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7月 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被告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仁武分局警卷二第155頁、第159頁、仁武分 局警卷九第15-1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頁 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世貸)、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9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使用 ,並依「陳家明」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將領出之款項交 給乙○○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並提出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 世貸)為證,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向專線人員陳述自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領款轉交 之過程,此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光碟1片、本院113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帳戶並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仍可能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前已敘明。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 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轉交不認識之 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為3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保全人員、志願役軍人等職業,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11 1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有將帳號給自稱辦貸款的人, 對方跟我說薪轉不夠好,無法辦貸款,要介紹另一間融資公 司給我,對方就跟我聯絡,並跟我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 幫我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47頁背面),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被告不符貸款 資格,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 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 被告對於「張家弘」、「陳家明」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 預見。  ⒋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況被告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美化 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遺失 、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見被 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申辦 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 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 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時,該他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 ,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 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 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 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乙○○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申 辦貸款之利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 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雖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應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取之款項997,800元均已轉交 案外人乙○○,被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2-金訴-2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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