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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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34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104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 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4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4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4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2罪)、10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 4月、3月、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 10月、2年、2年、104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3月、6月、6月、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7月確定,前開判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 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受刑人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受刑人 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前開判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受刑人抗告,再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前開( 一)(二)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840號函核 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0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18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4月1 7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聲-712-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黃崇昇前因詐欺等罪,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黃崇昇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7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 日期為115年8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2月21日,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1號函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3-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崑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崑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陳崑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2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5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2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9月29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52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1-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評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信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王信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5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1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2月8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050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2-202412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致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致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1年9月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15年1月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23-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銘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銘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 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 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並與前開8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95年9月14日 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4376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 1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36日,經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30日,此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08-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後,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9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 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4376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2月7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8年12月11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1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哲煒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哲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哲煒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肇事逃 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11月13 日送監執行(自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8日先執行另案 殘餘刑期2年26日),其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3日,復因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 年11月1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2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 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即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617-20241205-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莊俊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1年1月確定後,於 民國97年3月7日移送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教 字第1130183986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7年5月15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日,而刑期終了日 期為117年5月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15-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 抗 告 人 廖晁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 四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分別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及罰金易服勞役 180日。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自112年4月10日起算,至116年10 月15日執行期滿(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再自有期 徒刑執行期滿翌日即116年10月16日起執行易服勞役至117年 4月12日期滿。檢察官於決定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對象、範圍 及執行順序前,雖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然參酌檢察 官函復原審意見表示:⑴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係財產刑, 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形式上觀之,羈押期 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 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 利情形可言。⑵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 ,仍得繳納,即無須再執行易服勞役,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 徒刑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⑶如按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先 折抵易服勞役部分,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較有 利於受刑人等語。因認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 以羈押日數全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何濫用裁量、逾越裁量、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應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抗告人再社會化,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 涉及刑罰「是否滿足、實現」的決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乃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 訟法上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乃限制受刑人 人身自由之處分,性質上係屬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之指揮若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非僅檢察官與受刑人之二造關係。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 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 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 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亦非不得通 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 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應積極斟酌法規 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 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 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有關檢察官 執行裁判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 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 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而明定主刑之 執行順序。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額數。」則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是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 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 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 、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 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 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 。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 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 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 ,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累進處遇已達第二級,若有期徒刑部分 執行逾二分之一報請假釋獲准後,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 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勢將影響其相關處遇優惠措施( 由第二級或第一級降為第四級,且須由外役監獄轉回一般監 獄執行)及縮刑寬典,而屬不利之執行處分,自應將其羈押 期間共299日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 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 抗告人再社會化等語。上情如果無訛,亦即抗告人目前如確 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 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 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 干?除法定時程以外,是否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 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 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 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抗告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 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既攸關抗 告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抗告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 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仍未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逕以上開形式上理由函復原審 ;原審予以援用而未為實質審查,遽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並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情事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 本件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詳予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08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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