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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8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LIM SENG YONG未領 有我國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新加坡政府核發 之駕駛執照,但因與我國並無在當地使用之互惠規定,不 得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行駛於車道中央,且遇被告車輛準備左轉時卻未快速 通過,反而停止於交岔路口,應就本件事故同有肇事責任 等語。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道路並未劃設 慢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案發影像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3、47頁),且其當時所騎乘之車 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種類,自無 庸依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並靠右側路邊 行駛;另被告有駕駛車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之事,則告訴人見被告有前揭違規情形後隨即停止以防遭 受撞擊,衡情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LIM SENG Y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5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⒊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9-27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 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 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 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 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 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 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外籍人士取得許可停留或有6個月以上之居留權者,欲 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 並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國際駕照簽證紀錄,此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卷附「主要國家(地區 )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所示,新加坡 政府亦不准許我國駕照直接於該地使用,因此無論被告是 否領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國際駕照,依上 開規定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直接使用,故其擅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5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並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而發生本件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 亦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卻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新加坡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LIM SENG YONG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糖東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糖友二街時,因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糖友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IM SENG YONG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90案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 議字第1131043號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1

CHDM-114-交簡-96-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邱平順 被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士誠 陳輝芳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東七街與中山東路380巷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扭拉傷、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0元、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13個月減薪,以原告受傷前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3,00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9,000元,另原告亦為富胖達公司外送員,以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33,297元計算,扣除車禍後由其他人以原告帳號跑外送之收入後,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8,48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93,000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164,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逆向行駛及超速之過失,且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爭執前開傷勢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均爭執,因非合格醫療院所為之必要治療;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因就診致工作職位調動及無法跑外送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過失,觀諸系爭事故時被告行駛經過之鳳東七街路面劃設有停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造行經上開地點時均未見減速或停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參以上開擷圖內容可知兩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之視野,兩造如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應可於發現對方時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然兩造均竟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足認兩造均未減速進入該路口,是被告除前開過失外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91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後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其結果仍維持前開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並無從看出被告有超速或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原告就被告就前開過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扭拉傷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原告另主張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右腳踝扭挫傷傷勢之記載,而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其係左腳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乙○○○○○○就診亦僅診斷受有左踝扭拉傷之傷勢,此有乙○○○○○○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衡諸扭挫傷短時間內即應會感受到疼痛且患部有紅腫症狀(甚若未妥善處理,疼痛及紅腫現象會快速加劇),若右腳踝扭挫傷及兩肩頸扭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實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然觀諸上開乙○○○○○○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有兩肩頸扭挫傷、右腳踝扭挫傷之傷勢,是無法排除前開傷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廣和診所雖回函稱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43頁),然該診所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間有因果關係,且由前開回函可知該院主要係以「原告主訴」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認原告已就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間盡其舉證責任。  ⒊綜上,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並與原告受有之左踝 扭拉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右腳踝及兩 肩頸扭挫傷,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 僅可就所受左踝扭拉傷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廣和骨外科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 176,100元,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421頁),然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 等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請 求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中醫醫療費用、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 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固有前開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137至142頁),然本體感覺恢復醫療 費用係因原告右側肩膀疼痛所生之強化肌力與體能之運動訓 練費用,此有甲○○○○○○○○○○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7頁),中醫醫療費用則係針對肩頸背筋膜放鬆調整,此 有絡益體態保健中心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踝扭拉傷業經認定如上, 則前開費用均與左踝扭拉傷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且無力從事外送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前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及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等語,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員工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7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薪資減少之情,然薪資減少之成因眾多,僅憑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薪資減少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⒋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系爭機車係100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 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0÷(3+1)≒2,0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250-2,063) ×1/3×(9+11/12)≒6,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250-6,188=2,06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062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062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062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上述,如原告有減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443元(計算式:‬62,062元×70%=4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44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31、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2-鳳簡-374-2025022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雄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泰雄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下略)新泰路與中正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道路電力工程施工作業時, 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該 次施工作業而有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 作業,適有告訴人林子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呂孟庭,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楊士陞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 行,兩車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缺乏施工警告燈號或 交通管制號誌,告訴人楊士陞、林子恆2人閃避不及,發生 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子恆受有左上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士陞則受有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巫育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呂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停電通知、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施工位置圖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 9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做台電公司之 發包工程,並於上揭時間,在中正路222號進行低壓配電線 路施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施工時業依照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流程,設置交通圍籬、告 示牌、警示燈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因施工停電而無作用, 因被告並無交通指揮之權限,業經台電公司函請新北市政府 (下略)交通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派員 至現場指揮交通,然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前往系爭路 口指揮交通,適有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此係因交通局及新莊分局交通 管制工程科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至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所致, 被告既已依規定設置交通圍籬、告示牌、警示燈等,並未違 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公 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在中正路222 號進行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因該次施工作業而於同日0時至3時有短暫斷電,交 通號誌無動作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7頁) ,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 電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 表(見他卷第86頁)、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新 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卷第88頁)、施工位 置圖(見他卷第89頁)、施工要求書(見他卷第90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復參以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他卷第58頁)所示情形,可見被告實際雖係在「 中正路222號」進行系爭工程,惟其設置安全設施物之範圍 ,係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施工地點為「系爭路口」,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當時我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系爭路口 紅綠燈沒有運作,我有減速,我有看到楊士陞、巫育安的機 車,但當時我判斷應該不會撞到,就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楊 士陞、巫育安的機車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我左手腳、 腰部有擦傷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72至73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著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路口沒有號誌又有施工, 我有先減速,我看左右兩側車都有停住,就繼續直行要穿越 系爭路口,過大約一半,林子恆的機車從右邊新泰路騎出來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了,我左手肱骨骨折、多處擦 傷等語(見他卷第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58至 63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非撞入被告 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之範圍,且其等均認係因系 爭路口交通號誌無動作,雖有減速慢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仍 不慎發生本案事故。而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鑑定意見認:⒈告訴人楊士陞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林 子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道路施工時,斷電致交通號誌無動作,未派員指揮交通,引 發肇事,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40 頁)在卷為憑。 ㈢、公訴意旨固爰此認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施工作業而有短 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竟未設置任何 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作業,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同條第2 項分別就「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用於四車道 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 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 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 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兩 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 工者」、「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道路 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14類不 同之路況情形詳繪應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並明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 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則自該條文前 後2項規定情形以觀,均係指「道路」本身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如何佈設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 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之情形,實並無就「交通號誌」無 動作時,施工單位應如何為相關之交通管制設施予以規定, 準此,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此 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認被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 無動作時,有派員指揮交通之義務,顯非無疑。查系爭工程 係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向 路權機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電子化報備流程進行報備,施 工時段為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2時至6時,共 3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222號,施工目的為電力工程孔蓋啟 閉,經應允報備等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 (見他卷第88頁)在卷可證,又中正路為四車道以上之多車 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動工前,業在施工地點即中 正路222號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設置活動型 拒馬、標誌、夜間警告燈號、施工標誌、交通椎等,有施工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 告就系爭工程依此規則第145條應設置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有何違規或不當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指明 係因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方致本案事故,並非指稱被 告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有何不足或不當,自難逕 認被告有何違反此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過失。  ⒉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為前揭施工時、地、目的等之報 備經應允,該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之注意事 項固載明:「一、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報備採電子化報 備流程,請於施工工時張貼於現場且應避開尖峰時段(6:00 -9:00及17:00-19:00),而本市風景區各主要聯絡道路(10 2線及106線等)嚴禁每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施工,每日施工 完畢後,應完成路面修復(修復後路面應與既有路面順平) 及撤離圍籬、連桿、交通錐等相關交通維持設施方得開放通 行;另同一路段以啟閉2處人(手)孔蓋為限。二、施工時 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 點辦理及依照新北市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交通維 持計畫注意事項佈設交維(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 ,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如遇交通壅塞狀況經警察單位 或路權單位反映有必要暫停施工,請配合辦理。(下略)」 ,惟此報備之施工通知,既係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人、手 孔啟閉作業」予以核備,則此施工通知單注意事項二、部分 所載內容,實應係就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所生交通受 阻之情形,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安全設施 物,此觀前揭注意事項一、所載內容,即每日施工完畢後, 須將因交通維持計畫所設置安全設施物予以撤離等情亦明。 此注意事項二、部分其中固有「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 通行」之用語,惟細觀此施工通知單全文,實均未提到系爭 路口之交通號誌停電如何因應之問題,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 誌運作,核屬交通局所管轄,並非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業務 權責範圍,可見此處「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所 指,應係倘若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佈設之交通維持計 畫涉及路口範圍,應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此節亦經證人 即台電公司工務段工務二課課長黃振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是針對我們 施工範圍的交維,是怕車輛撞到施工範圍,或闖進施工範圍 造成事故,如果工程範圍在路口,才需要就此範圍去引導人 車通行,不是指停電的部分,要去做指揮,本件包商施工區 域不是在系爭路口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68、170頁),是 公訴意旨以此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前揭內容,認被 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 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見交易卷第186至187頁) ,亦難認有據。  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3章第3節第19條規定:「電 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 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 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是有關交通號誌用戶因台電公司工作需求而須配合停止 供電時,營業處均於計畫性停止供電前通知交通號誌設備權 責單位,並請其依權責妥處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9號函(見他卷第92頁) 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工程進行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業於111年11月17日以「本處因工程需要,排定111年11月 29日0:00~03:00工作停電,範圍內交通號誌用電戶詳如說明 (即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請妥為因應」為主旨,發函交 通局、新莊分局,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於同日收受知悉等情 ,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電 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 (見他卷第86頁)、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987425號函(見交易卷第59頁)、新莊分局113年11月27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2089號函(見交易卷第139至140頁) 在卷可證;而交通局及新莊分局收受知悉停電通知後,交通 局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該函所告知之停電時間因非尖 峰且地點非該局認定雙向皆4車道以上之大型路口,無另安 排發電機待命,故車輛應遵循員警指揮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之相關行 駛規定,新莊分局則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 疏導工作執行計畫:「參、勤務規劃原則及執行方式:二、 隨時主動查報轄內交通狀況,發現突發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 事故,應立即機動派員處置,並通報派警持續疏導排除,必 要時即時反映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進行協 調、聯繫及支援疏處」,認該分局疏導警力之派遣,以突發 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為主,本件係計畫性停電交通疏導 工作未造成壅塞或或交通事故,非屬前述應派遣勤務項目, 故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派遣警力到場指揮等情,分據交 通局、新莊分局以上開函文(見交易卷第59、139至140頁) 說明綦詳,基上,交通局於收受上開停電通知後,係認並無 再自行以發電機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予以供電之必要,用 路人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 為行進、轉彎即可,至此條款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係「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簡稱(同規則第80條之2第3項第1款參照),本案 被告顯非其一,遑論被告並無受過交通指揮之相關專業訓練 ,實難期待其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時,得逕自進行相 關之交通指揮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法並無在系爭路口 為交通指揮之權限及義務等語,非無可取。  ⒋至交通局於本院另函詢:「貴局前揭函覆說明之相關規定依 據為何?因當日新莊分局並無派員到場指揮交通,則在場施 工之人有無指揮現場交通之權限?」,故函覆略以:「有關 停電時尖峰及大型路口認定係依本局經驗法則而定,而停電 派員指揮部分,本局先前109年10月14日與台電公司召開『研 商計畫性施工停電影響路口號誌管制改善方案』會議,會議 結論已請台電包商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 交通疏導工作」等情,有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工字 第1132301031號函(見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考,惟此處會 議結論之「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交通疏 導工作」誠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及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部分 之內容無異,與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停電之因應措施實屬二事 ,是以,尚難由交通局此份回函遽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 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 管制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有前述公訴意旨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自 難認定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交易-221-20250221-1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妘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昱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江美鳳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 之民國111年11月4日、3日分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 被告花壇鄉公所111年11月21日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A號函 附件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B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及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彰警法字第1110083739號函 附件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 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第49 至54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學前路與花壇鄉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先於路口停等片刻,而後 起步通過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中山路2段北往南向行駛至路口,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家妘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 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 多處骨折以及第8、12節胸椎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查系爭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張淑玲本應依 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 告張淑玲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採應變措施迴避事故發生, 則被告張淑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務,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路口周遭共設置有3支號誌燈桿,即「花壇街與11號道 路交岔路口」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3月14日彰土測字第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 之號誌(下稱系爭1、2號誌),及「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口 」之如附圖編號3之號誌(下稱系爭3號誌),該3支號誌燈 桿明亮不一,燈號秒數不同,有可能出現時相歧異,致使用 路人誤認行向指示號誌之疑慮。本件事故發生非無可能是因 為當時系爭1、2號誌當時為綠燈燈號,林家妘當時誤認可以 通行,未查當時系爭3號誌仍為紅燈燈號,穿越路口致生系 爭事故。則系爭1、2號誌既為被告花壇鄉公所設置,並由被 告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其等分別為前開號誌之設置及管理 機關,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致生系爭事故 ,渠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鑑定及覆議意 見雖認被告張淑玲超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行車速 度與視距、視野、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相關。行車速度亦與 撞擊力道、被害人傷勢等呈正相關。車速越快視野越窄,撞 擊力道愈大。被告張淑玲當時車速至少72公里,與該路段速 限50公里之視野相差至少22度,如張淑玲當時依速限行駛, 理應可以發現林家妘正通過系爭路口並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以 避免事故發生,或降低被害人受傷程度,是被告張淑玲未依 速限行駛,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據道路安 全法規,用路人應隨時注意路徑上車輛、行人狀態,被告張 淑玲通過路口並未減速或採取防禦性駕駛,反而超速通過, 其違規行為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脫免責任。其次,系爭1 、2號誌設置時未考慮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產生 視覺誤差而誤認為同一平面,無法正確辨識管制及指示行向 ,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 則)第201條第3項所定清晰易懂之基本要求。被告花壇鄉公 所應就林家妘誤認辨識號誌時相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 玲發生碰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得以已移交他機關脫 免其責。又系爭1、2號誌燈桿固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設置 ,然花壇鄉公既已將該號誌燈桿移交其管理,依法其應按交 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號誌時相、時制,並視狀況 調整,並避免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 生混淆之燈面。系爭路口為當地車禍事故熱點,時常有違規 闖越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情形。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 燈桿之管理單位,未適時蒐集資料並因應道路情況適當調整, 亦未就路口及鄰近路段之交通特性擬定時制計畫及連鎖,更未 見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發生立體知覺誤差,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調整該燈桿號誌為閃黃燈警示燈號,堪認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亦有欠缺。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淑玲損害賠償;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 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其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7,801元、已支出看護費用及雜支337,198元、834,309 元、將來看護費用8,242,864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917,0 36元、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被告張淑玲、彰化縣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淑玲應給付林家妘12,399,208元、林昱江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給付林家 妘12,399,208元、林昱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應給付林家妘新臺幣12,399,208元、林昱江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淑玲答辯略以:系爭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分別稱車鑑會、覆議會)認定被告 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聲請 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是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未依號誌 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所致,被告張淑玲依循該路段行向號誌 綠燈指示行駛,有優先路權,得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舉措,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紅燈,已經超 出被告張淑玲之注意義務範圍,被告張淑玲自不負過失責任 。況依照鑑定及覆議意見,縱使被告張淑玲依速限以時速50 公里速度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自難認是否超速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淑玲為有 過失,然原告就其主張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有部分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 ,且此部分費用並無支出必要;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復無證據證明其仍有工作收入,原告林家妘不得請求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另外,本件事故係原告林家妘違規闖 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且原告林家妘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774,221元應予扣 除,其就本件事故既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原告另請求被 告賠償林昱江精神慰撫金,然被告張淑玲並未侵害林昱江之 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花壇鄉公所答辯略以:系爭3號誌燈桿係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管理,並非被告花壇鄉公所 管理。系爭1、2號誌燈桿係經合法招標施工,於110年4月8 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開啟閃燈號誌前已經驗收合格,並無 設置欠缺。系爭1、2號誌設置完成後,已經於110年7月9日 移交彰化縣警察局管理,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才是該號誌的管 理單位。本件事故發生時,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之行向號 誌即系爭3號誌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 紅燈,方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肇事,系爭事故實係原告林 家妘個人違規行為所致。原告雖稱系爭1、2號誌燈桿位置過 近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林家妘是誤認號誌燈號等語。然系 爭1、2號誌燈桿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客觀上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且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 3號誌燈桿並非單純前後位置或在同一平面,按理並無混淆 誤認之可能。且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已停等片刻而 非逕行穿越,衡情已經明確看到系爭3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加以遠處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有機車及小貨車停等、林家妘 係當地居民理應知悉該處燈號號誌,按理林家妘不會誤認號 誌時相,應是不耐久候,擅自闖越紅燈號誌才發生本件事故 ,並非系爭號誌燈桿有何欠缺以致,遑論原告並未證明林家 妘當時係誤認燈號肇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1、2號 誌燈桿有設置之缺失,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包含 證明書費、影印費、病房膳食費等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 除;已支出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佐;林家妘於事故 時已經逾法定退休年齡,亦未證明當時仍有工作能力,其請 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亦屬無據;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彰化縣○○○○○○○○○○○○○○路○○○○○○○○號誌是系爭3號誌,該 號誌燈桿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 設置、管理及維護,並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或花壇鄉公所。 至於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之系爭1、2號誌燈桿是被告花壇 鄉公所發包設置,於110年6月間完工,被告彰化縣警局雖然 於110年7月間參與現場會勘、點交及協助開啟號誌燈號運作 ,然尚未接管,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號誌燈桿尚在花壇鄉公所 與施工廠商之間契約保固期間內,若有故障應由被告花壇鄉 公所通知廠商修繕,應認事故時系爭1、2號誌燈桿仍由被告 花壇鄉公所管理維護。系爭1、2號誌燈桿既非被告彰化縣警 察局所設置,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僅負責管制號誌運作,關於 法規就交通號誌設置之原則、條件及選擇等規定,俱與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無關。且系爭號誌時相清晰明亮,當初係考量 花壇街、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懸殊,故無設 定號誌連鎖,此並無違反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 部交通工程規範5.7規定。事故後被告已將該號誌燈號改為 閃光燈號,另發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 工務段將學前路遠端單面燈箱改為雙面燈箱,堪認已有考量 交通安全狀況並依權責處理,並無缺失。況原告無法證明林 家妘行至系爭路口時,系爭1、2號誌與系爭3號誌有燈號及 秒數不一之情形,遑論林家妘是否誤認,其主張純屬臆測, 難以採信。又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固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 之燈面標誌。然按現場情形觀之,林家妘沿學前路東往西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暫停區停等,當能清楚辨識停止線上方 之4號誌及明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桿之時相,自應以該二 號誌燈號為其行止之依據,且對向車道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 區。加以學前路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3號誌燈桿並 非位於同一平面,系爭1、2號誌燈桿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 距離,委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林家妘當是不耐久候才闖越路 口,此係其個人違規行為,與當地燈號管制如何無關。被告 彰化縣警局固於110年10月7日會勘後調整燈號為閃光黃燈警 示,此係基於犯罪預防所為調整,尚非可反推調整前該號誌 燈號管理有何缺失可言。又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原告主張醫 療費用67,801元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未見單 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部分項目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且 林家妘之傷勢情形與通常平均餘命有別,原告主張數額實嫌 無據;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並未證明林家 妘當時仍可以工作5年及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主張受有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難認可信;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而應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學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林家妘於機車停等區停 等10餘秒後,中山路及學前路口福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 桿(即原告林家妘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然林家妘仍起步 行駛,並於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交岔路口,遭行向為綠燈之 被告張淑玲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致原告林 家妘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24小時、顱底骨 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多處骨折、第8、12節胸椎骨 折及外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 多處骨盆骨折等。  ⒉原告林家妘於112年3月22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⑴瀰漫性腦損傷。⑵第二型糖尿病。病患因上述疾病 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臥床,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 林家妘因上述病症,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裁定宣告林家妘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子即原告林昱江為其 法定代理人。  ⒊系爭事故經原告林昱江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張淑玲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07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⒋系爭事故經送車鑑會及覆議會覆議事故肇因歸屬,鑑定及覆 議意見均為:被害人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被告張淑玲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⒌原告2人前分別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以書面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行經系爭路口並未遵循速限行駛、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對原告2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⒉原告主張被告花壇鄉公所為設置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機 關,該號誌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而 有設置之欠缺,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 行車管制號誌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 重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⒊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機關 ,該號誌使用路人可同時看到系爭1、2、3號燈桿,違反號 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就該號誌燈號之管理有欠缺 ,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行車管制號誌 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重傷害,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 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車輛 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 ,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 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 謂該車輛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是交通安全 規則訂立之本旨,乃基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 識過失中,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 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經查: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沿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至 有行車管制之系爭路口,未循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貿然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自小客 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行駛,循行向號誌綠燈指示通過系 爭路口,乃發生碰撞,原告林家妘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 。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系爭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 ,事發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定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面對圓形紅燈 係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以確保 行車安全。原告林家妘未遵守當時學前路東往西向號誌時相 為紅燈禁止通行,貿然闖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原告林家妘未依規定行駛自為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且系爭事故業經車鑑會鑑定意見略以:林家紜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張淑玲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林家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張淑 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書在卷足佐(見卷一第179、183頁),益徵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係原告林家妘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以致。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淑玲有路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不得排除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然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規範目的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 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 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 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 言。而查卷內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張淑玲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張淑玲駕駛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 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學前路東往西向 則為紅燈禁止通行,張淑玲駛至系爭路口前,中山路二段有 1輛黃色計程車及1輛黑色休旅車於內側車道待轉,因而遮蔽 沿快車道中線行駛之張淑玲之左側視線。又被告張淑玲駕駛 汽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迴避風險,然 其注意義務範圍,依前開說明,應僅及於客觀上可得預見之 範圍,即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行人及車輛應予注意。申 言之,被告張淑玲基於信賴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為駕駛 行為,苟非其所能預見,對於他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 查當時中山路二段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張淑玲遵循管制號 誌指示行駛,衡諸常情,難認其可得預見林家妘闖越紅燈自 左側行至事故路段,而責令其負有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預防 義務。職是本件實難認為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 謂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稱被告張淑玲超速行駛亦為系爭事故原因,被告 違規超速行駛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事實,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前經覆議會以畫面經過禁 止變換車道線前4組車道線約40公尺與經過秒數約2.2至2.3 秒,推算肇事前張淑玲行駛平均車速約62至65公里,有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而中山路該 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應堪認被告張淑玲有超速行駛 之情事。然而,被告張淑玲係遵循行向號誌綠燈行駛通過系 爭路口,客觀上無法預見林家妘自左側行至路口,其就事故 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張淑玲遵循該路段速限 以時速50公里行駛,但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摩擦係數為0.7至0.75,以時速50 公里而言,剎車距離約13至14.1公尺,依運動公式換算剎車 時間約1.87至2.43秒,加以反應時間約1.6秒,煞停時間須3 .47至4.03秒。然查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張淑 玲循綠燈號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適林家妘騎乘機車自左側 行駛至路口,僅1至2秒即發生碰撞,可知縱使張淑玲以時速 5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實無採取其他 措施以迴避風險發生之可能,堪認本件事故與被告張淑玲之 違規超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為偶發事實。職此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就系爭事故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謂有據。  ⒌從而,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 亦非被告張淑玲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賠償醫療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節,即無 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又原告另聲請送逢甲大學為系爭事故鑑定,然查本件業經車 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且本件前 經原告對被告張淑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聲 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交 付審判聲請裁定在卷可按。則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自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事故負國家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此項 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 00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 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有欠缺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3號誌燈桿位置距離相近容易造成用 路人混淆誤認;1、2號燈桿與3號燈桿設置秒數、閃爍明亮 程度均不同,原告林家妘非無可能是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 路口行向號誌,誤以為係綠燈可以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 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應分別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 設置、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以系爭路口於110年間發生多起交通事 故、當天有發生另1起車禍、事故發生後縣警局即將系爭1、 2號誌燈桿改為閃紅燈警示號誌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花壇鄉 中山路與學前路口為省道主要幹道,車流量大,號誌為多時 相運作(包含左轉專用時相及學前路往東綠燈早開時相), 且秒數設定較長以利疏解車流;花壇鄉花壇街與11號道路為 簡單十字路口,車流相對較小,號誌係採簡單十字路口二時 相運作,因該二路口交通流量懸殊難以配合,二組號誌並無 連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彰警交字第113002 72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查卷内路口 監視器畫面分別為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學前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車紀錄器畫面則是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向拍攝,依上 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晝面,僅可知林家妘通過系爭路口即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家妘行車方向之時相號誌為紅燈,然無 法確認當時系爭1、2號誌燈桿之號誌時相是否為綠燈,則林 家妘當時是否係誤認號誌時相才闖越紅燈,容非無疑。又縱 使當時1、2號誌時相係綠燈,然審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家 妘確實有此誤認燈號之情事,參以林家妘於事故前於系爭路 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片刻之事實,理應明知該路段行向號誌之 位置及當時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尚難徒憑系爭1、2、3號 誌燈桿位置距離是否相近,即推認系爭事故起因係被告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欠 缺,造成林家妘誤認燈號以致。  ⒋再查,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内容摘錄於附表(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2頁 勘驗筆錄)。由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暫 停約17秒,而後原告林家妘開始緩慢向前移動,當時兩側中 山路二段車道仍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甚至南往北向車道上 有1黑色車輛接近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甫起步即煞停 致車頭略往右偏狀似閃避,俟該黑色車輛通過路口後,原告 林家妘騎乘之A車繼續往前。審諸中山路為省道主要幹道、 系爭路口車流量甚大,原告林家妘起步前持續有車輛通過, 甚至起步時尚有閃避其他車輛之舉動,縱使林家妘當時誤認 行向號誌為綠燈以為可以通行,惟其眼見兩側車道尚有其他 車輛陸續通過,以致其尚須煞停閃避以免發生碰撞,且遠處 學前路對向車道上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區等情,按理應再次 確認號誌時相為何以免誤認,然其並未如此,反而執意起步 通過路口,實可徵林家妘應知悉其行向之號誌時相為紅燈。 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3日內,即陳報有民眾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行車管制號 誌誤認為系爭路口之管制號誌,誤闖紅燈導致嚴重交通事故 ,建請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管制號誌更改為閃光號誌。 惟縣○○○○○○○○○○○路段○○路○○○○○號誌時相,將系爭1、2號誌 從管制號誌改為警示之黃色閃光號誌,係基於其管理權限所 為之決定,自不能僅憑系爭1、2號誌燈桿在事故前後有所調 整,反推事故前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 、4、5、6、196、201、226條,及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 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5.1、5.2、5.4、5.5、5.7,及彰 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3、34、36、37條等規定等語。然 核前開規定內容均為設置標線標誌之原則性規定,具體與本 件號誌燈桿設置管理是否欠缺有相關者,僅為號誌設置規則 第201條第3項「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 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經本院闡明原告亦當 庭表示僅主張此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經本院於1 13年3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現場履勘,由學前路東往 西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因學前路道路路線呈左彎,面向明倫 藥局視線受遮蔽無法看到系爭1號誌燈桿,系爭2號誌燈桿在 中間,系爭3號誌燈桿位於右側,可以看見1、2號誌燈桿下 方及3號誌燈桿左方之行人穿越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二第79、83頁)。則縱使系爭2號誌燈桿位於機 車停等區之機車駕駛人視線中間,然從該位置既然可見2號 燈桿下方及3號燈桿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已可清楚辨識系爭2 號誌燈桿位於遠處,且系爭2號誌燈桿前尚有另一行人穿越 道,系爭2號燈桿顯然並非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口之行 向號誌,自不致於使一般用路人發生混淆。  ⒍則無論系爭事故原因是否係林家妘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路 口行向號誌而闖越紅燈,然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既不至於有此 誤認,實已難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 號誌燈桿有何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何況,原告林家妘行至系 爭路口,於機車暫停區停等約10餘秒始再起步行駛,堪認其 在路口有足夠時間清楚辨認其行向號誌為系爭3號制,職此 更難認其闖越路口與系爭號誌燈桿設置管理之欠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林家妘闖越路口與被告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設置管理系爭號誌燈桿有因果關係, 復本件客觀上難認系爭號誌燈桿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 ,原告主張林家妘係誤認號誌燈號而誤闖路口致生本件損害 ,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 認為有據。  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與系爭3號誌燈桿相距 過近而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為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造成原 告林家妘誤認號誌時相而闖越路口,致生系爭事故,核與常 情相違,難以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 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其餘損害賠償範圍即醫療 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等 節,亦無審究之必要。另外原告雖聲請就系爭1、2號誌燈桿 與系爭3號誌燈桿距離過近而容易使用路人產生立體知覺混 淆送鑑定,然關於號誌是否易生混淆,此屬法院依據整體事 證審酌之內容,應非鑑定所能確定之專業技術問題,是原告 聲請就前開事項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張淑玲給付原告林家妘 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2,3 99,208元暨利息,及給付原告林昱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暨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 縣警察局給付原告林家妘、林昱江上開金額;前開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固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表示林家妘於事發時並非無駕照,鑑定及覆議 意見、偵查、刑事法院有先入為主刻板印象而忽略被告張淑 玲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主張本件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 。然本件鑑定及覆議意見係就林家妘闖越紅燈之行為評價為 肇事原因,雖就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記載有違規定,惟並未認 定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關聯;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裁定中,除再議處分書引用 覆議意見外,亦均未提及林家妘係無駕照駕駛,遑論就此有 何評價,尚難遽謂林家妘是否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責任歸屬 之認定有關。原告徒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查知林家妘案發登 時並非無駕照,遽謂鑑定單位、偵查機關及刑事法院有先入 為主之刻板印象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聲請本件再送鑑定及再 開辯論,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⑴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1,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  ①影片時間00:01:07:晝面左側顯示原告林家紜騎乘之機車(下簡稱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車道向東行駛。  ②影片時間00:01:19:原告騎乘之A車到達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A車靜止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交岔路口。  ③影片時間00:01:34:中山路二段兩側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  ④影片時間00:01:36:原告騎乘之A車缓慢往前移動,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由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車輛接近交岔路口。  ⑤影片時間00:01:37:原告騎乘之A車仍緩慢往前方移動,黑色車輛通過交岔路口,A車稍微煞停,車頭略往右側偏移。  ⑥影片時間00:01:38:晝面顯示A車往前行駛逐漸通過路口 行人穿越道,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南往北向車道並無車輛,僅北往南向内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有1黃色計程車 停等待轉。  ⑦影片時間00:01:39: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行駛,逐漸進入交岔路口,晝面顯示當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⑧影片時間00:01:40: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略往左偏移,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⑨影片時間00:01:41: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持續往左偏移,略有加速動作。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惟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數輛機車及汽車從晝面右側逐漸駛近路口。  ⑩影片時間00:01:42: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方行駛接近分隔島,原告林家紜有稍微挺起上半身可看出車速略為加快,中山路二段南往北有數量車輛通過交叉路 口,計程車仍停等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上。  ⑪影片時間00:01:42: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被告張淑玲駕驶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晝面左側駛近交岔路口通過路口停止線;原告林家妘駕駛之A車通過中央分隔島,行進方向仍持續往左偏移。  ⑫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有機車及汽 車通過交岔路口;北往南向車道上,黃色計程車仍停等於 内側車道待轉,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A車持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行駛,此時可看到原告林家妘視線往右。  ⑬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持續有汽車 通過交岔路口; 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旋即撞擊原告騎乘之A車,晝面可見紅色物體彈起。撞擊後B車持續前進,此時黃色計程車仍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停等待 轉。 ⑵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2,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學前路車道旁。  ①畫面時間10:28:13: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林家妘騎乘之白色機車即A車出現,沿學前路東往西向緩慢行駛。  ②畫面時間10:28:21:原告騎乘之A車於行向號誌前停止。  ③畫面時間10:28:22至10:28:33:陸續有車輛沿中山路二段 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④畫面時間10:28:37: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開始起步略往前移動,同時間有1黑色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駛近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⑤畫面時間10:28:38: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 燈,晝面下方有1機車及藍色汽車停等。晝面中間有1黑色車輛沿中山路二段行駛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待前方黑色車輛通過後,繼續起步並略往右側偏移。  ⑥畫面時間10:28:40:原告騎乘之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 駛,畫面可見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機 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  ⑦畫面時間10:28:42: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晝面右側可見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機車駛近交岔路口。  ⑧畫面時間10:28: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陸續有車輛出現,北往南向則沒有車輛通過路口。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行駛通過道路中央分隔島,可看原告林家妘轉頭往右看。  ⑨畫面時間10:28:44至10:28:46:原告騎乘之A車通過中央 分隔島,晝面左側有被告張淑玲駕駛之白色車輛沿中山路 二段北往南向車道行駛,於學前路口撞擊,A車倒地,晝面顯示原告林家妘騰空碰撞B車前檔風玻璃,B車繼續往前,原告林家妘彈起後碰撞地面,B車持續將A車推往前方。  ⑩畫面時間10:28:46:B車離開晝面,此時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機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

2025-02-21

CHDV-112-重國-1-202502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蔡素蘭(兼陳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葉沛晴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71,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81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乙○○○、陳嘉弘、陳秀貞 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下同)5,641,527元、原告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 NZG-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 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2.左眼尾2 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5. 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後,經常性眩暈 、頭痛、頭昏並無法入眠,更於112年8月20日突然閉眼後出 現閃光,癲癇發作,復於113年4月17日住院,將先前施作「 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然被害人甲○○仍深因本 件事故之後遺症所苦,整日痛苦不堪,乃於113年6月15日凌 晨5時43分於住處自殺身亡。  ㈡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醫,於信合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180 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3,085元:自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3月21日止、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共 計支出33,085元。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被害人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 至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原告甲○○共支 出看護費用23,900元。  ⑵原告甲○○出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 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其中自112年2月8日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 假,夜間由親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親人看護費用: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 月6日,共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17 3,800元。  ⑷拿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18 日至112年4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  ⒋A車維修費用1,800元: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 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⒌其他費用6,075元:購買輔具及尿布,支出6,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年已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深受後遺症所苦致自殺身亡,其痛苦絕非筆墨能予 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金額為1,435,540元,由原告乙○○○獨立繼承之 。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亦已老邁 ,因被害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須時刻注意原告甲○○之行動 ,深怕其一不小心暈眩又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心情無法放 鬆,內心壓力甚大,今被害人甲○○自殺,更因此陷入無止盡 之悲痛,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9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甲○○係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於112年1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宜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 語,可見被害人甲○○住院及出院後已持續休養半年,其身體 傷勢應已回復,其車禍住院時並無診斷出有身體機能重大損 失之症狀,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 係因後遺症導致等語,距離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與本件事 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同。又被害人甲○○曾於10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且傷及頭部, 有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其主張「 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甲○○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並非 事實,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必然導致受害者出院後頭暈跌倒 受傷之結果,況被害人甲○○曾有舊傷,故其暈眩因癲癇發作 ,而癲癇可能是109年車禍時之舊傷累積之下所致。故就原 告所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再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17日至11 3年6月13日醫療費用21,202元,被告亦否認之;且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單據中有多份就診科別係眼科、牙科 、泌尿科,顯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顴骨骨折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㈡計程車交通費用,自112年2月16日後之就診交通支出,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㈢被害人甲○○之看護費用:  ⒈被害人甲○○依醫囑欄雖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II2年1月6日出院後,立即轉入同家醫院附設之 一般護理之家,並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0日始回家,共支出 照護費用為35,374元,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應有固定之人全 日照護,並無自費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8 日至112年2月20日另外自費聘請看護林秀盆之16,800元,非 屬於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⒉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 計算,實屬過高而不可採。且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6日之 後,已過出院後3個月,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A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075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被害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乙○○○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害人甲 ○○難認有重大身體之傷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後遺症之傷 害,傷勢於休養後已復原,其死亡結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害人甲○○與原告乙○○○間夫妻圓滿生活安全,並未因本 件事故而受影響,況其並非第一次發生車禍,是難認有身分 法益之侵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害人甲○○繼承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 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143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駕駛 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陳機車後,往右改變行向右 轉,為肇事原因(另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I I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 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與陳車保持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 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  ⑴被害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 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 6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信合美診所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18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合 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 右眉撕裂傷為本案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月,故被 害人甲○○於112年2月16日以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住院,依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頭痛、頭昏、頭 暈」、診斷欄記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 傷。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 膜下腔出血。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 骨骨折。7.癲癇發作。8.右眼窩眉毛撕裂傷3.5公分」,醫 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住進加護病 房,於11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再轉加 護病房,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左顴骨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0日再轉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於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 眉撕裂傷為此次車禍後遺症。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認定「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為此次車 禍後遺症」之依據,經函覆略以:認定依據是因為被害人甲 ○○癲癇發作所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 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35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26-1至426-2頁)。參以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記載「右眼窩挫傷撕裂傷右上眼窩皮膚膿瘍」,該診所以 113年10月7日嘉信字第11301001號函答覆略以:「病患甲○○ 主訴112年5月8日跌倒受傷(患者有腦傷病史,肢體控制較 不靈活),當天即至本院縫合傷口,112年5月10日回診、於 他院拆線」,足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傷性腦出血 、癲癇等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症狀仍持續影響,造成後遺症 ,於112年5月8日因癲癇發作跌倒導致撕裂傷,非外力或其 他事件介入所造成,是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舉原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傷及 頭部、頸部,並曾摔落至祥太醫院診斷受有頸部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固提出本院111年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可想見臉部 、頭部受到強力撞擊嚴重,急診當時腦內出血,已引發癲癇 發作之症狀,112年5月8日跌倒、112年8月20日因頭暈急診 ,多次自訴頭痛、暈眩等症狀,至113年4月17日始入院將先 前施作之「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足證被害人 甲○○於此段期間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並遺存腦傷之後遺症。 被告辯稱暈眩病症可能係109年事故或舊傷累積所導致,全 然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未提出經醫療專業判斷之鑑定結果加 以證明,空言辯解,不足採取。  ⑶核諸被害人甲○○所提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特別門 診、傳統醫學科、耳鼻喉頭頸科、復健科、整形重建科、眼 科等科別及至信合美診所(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2日) 之門診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均與本件事故所受 頭部損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勢治療有關,請求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甲○○至該院之一般牙科門診費用400元(112 年1月16日50元、同年2月16日50元、同年10月31日50元、同 年11月7日50元、同年11月14日50元、同年11月20日50元、 同年11月21日50元、同年11月28日50元)、泌尿外科門診費 用1,080元(112年9月20日240元、同年9月27日240元、同年 10月6日300元、113年2月16日300元)合計1,480元,認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 求。  ⑷是剔除前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後,被害人甲○○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154,700元(計算式:156,180元-1,480元=1 5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290元:被害人甲○○主張自112年11月2日至1 13年3月21日、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3,085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高齡並患有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日常生活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 損害,尚屬合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部分為就診牙科 、泌尿外科而與本件事故無關,部分為無醫療費用收據,難 認係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計程車,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剔除無就醫紀錄及一般牙 科、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並比對當日就紀錄及就診時間後, 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金額合計12,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至一般病房,112 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護三個月」,該 專人照顧程度為全日看護,足證被害人甲○○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左側顴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欄記載:「 於113年4月17日住院,於113年4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 術,並於113年4月22日出院」。依其定期回診、急診之頭暈 、頭痛等症狀及拆除顴骨內固定器之手術內容,於住院期間 飲食及起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被害人甲○○請求:①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9日、1 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3,900元,提 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②出院後自1 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 (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其中自112年2月8日 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假,夜間由親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 收據為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於112年1月6日 至112年1月20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自 費看護之需求,惟護理之家僅住院性質,並非24小時專人全 日看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採取。③親人看護費用:被害人甲○ ○請求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共 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73,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並未高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應屬有據。④拿 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自112年4月18日至22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 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故,被害人甲○○請求①至④看護費用 合計238,400元,應予准許。  ⒋A車之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甲○○請求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 付1,8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車 輛修復費用7,200元其中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 車自出廠日7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3+ 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害人甲○○得請求 A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  ⒌其他費用:被害人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入輔具及尿布等 ,支出6,07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害人甲○○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部出血及臉部顴骨之傷勢,傷勢程 度非輕,進出加護病房,二次住院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期間多次發生頭暈、頭昏、頭痛症狀,影響其正常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害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50元+看 護費用238,400元+A車維修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6,0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3,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因本件事故發生, 遭受頭痛、頭昏、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所痛苦,然並未因此 使原告乙○○○與其配偶甲○○間達喪失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難認已達剝奪兩人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權,然尚 非侵害原告乙○○○與被害人甲○○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基於配偶身 分之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尚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 2,0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承受被害人甲○ ○之訴訟上地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1,481元(計算方 式:913,525元-142,044元=771,4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乙○○○ 請求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1,4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院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原告表列項次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日期 就醫紀錄 (醫療費用單據) 0 1 000 112.11.2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06頁) 0 6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7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18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19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30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1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2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 33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0 42 000 112.12.1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18頁) 00 43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4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9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0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5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6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9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0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6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67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70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1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4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5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6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77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82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3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8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89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90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1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2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4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6 000 113.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231頁) 00 98 000 113.1.4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32頁) 00 000 000 113.1.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3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31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47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3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3、254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5 復健科、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8、259、260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4.17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2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6 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377、378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合計 00000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4-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王健鵬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進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8,7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327之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右腳第2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肢體活動與記憶能 力亦受影響,回復時間無法預期,需長時間復健,已達語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㈡看護費用11,051,50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6,739,79 1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9,591,29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程度,尚不需要專人全日終身看護,又其 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顯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至82頁)  1.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醫療費用30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護。  4.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  5.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  6.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809,194元,應予扣   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看護費用1 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一)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2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 則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 ,即貿然進行左轉之過失,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 失,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超速之 行為,而具備行車事故鑑定專業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於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後,亦均認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647號卷第63至64頁、第81至82頁)。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 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2.看護費用1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 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健仁醫院111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見11 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而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3年11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310 20411號函則記載:原告雖無肢體力量缺損,但需旁人在旁 導引與輔助,可能較不符合嚴謹之全日照護,接近於半日照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需要之 看護服務,究竟至何種程度,應以最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遭受系爭重 傷害之程度,均已認同有高達55%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 則原告需要終身看護而非短期看護,自屬合理。然而,榮總 上開回函之作成時間較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晚,更能反映 原告透過治療與復健後,症狀達固定狀態之情形。是以,兩 造既合意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原告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則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110年11月19日起至1 10年12月22日止,當為原告傷勢最為嚴重、緊急之時期,自 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要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 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共計2個月,其餘為半日 看護。  ⑶全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臺籍看護之月薪36,000元為 計算之基準,本院認為於長照人力極度匱乏且通貨膨脹之今 日,尚未背離行情。從而,原告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72,000 元(計算式:36,000×2=72,000)。  ⑷終身半日看護部分,每月之看護費用,自宜以上開月薪36,00 0元之半數即18,000元計算(計算式:36,000÷2=18,000)。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1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0年度高雄市男性平均壽命計算,自110年4月27日 起尚有49.75年餘命,扣除110年4月27日起至全日看護期間 之末日即111年1月19日止共267日(即0.73年)後,大約有4 9年之餘命,而此49年即為原告所需半日看護之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356,005元【計算方式為:18,000×297.000000 0+(18,000×0.00000000)×(297.00000000-000.0000000)=5,3 56,005.000000000。其中29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7 2,000元及終身半日看護費用5,356,005元,合計5,428,005 元(計算式:72,000+5,356,005=5,428,005),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且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為26, 4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26,400×55%=2,4 5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0 年11月1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47年4月27日止,尚有36年5 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9,914元【計算方式為:14, 520×249.0000000+(14,520×0.00000000)×(249.00000000-00 0.0000000)=3,619,913.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3,61 9,9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月收入26,400元, 而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使其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並影響肢 體活動及記憶能力,餘生脫離生活之正軌,喪失大部分基本 生活能力,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無固 定職業,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在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8,72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000元+看護費用5,428,005元+勞動能力減損3,619, 91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809,194元=8,338,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 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039-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2段中線車道直行由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游彩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許智凱所駕駛車輛前方,因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 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使許 智凱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游彩花所騎乘機車,致人、車倒地受 有腹部及鼠膝部嚴重撕裂傷併多處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 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 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 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 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 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 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 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 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智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 年5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6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就本案事故發生無過失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告訴人左偏駛入中間車道時, 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反應煞停車輛,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迴避 可能性,應無過失等語,替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行駛於外側車道,相對位置在被告A車右前方,嗣B車向左偏 駛入B車前方中間車道,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死亡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 3月20日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不具迴避可能性,其無過失:   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針對卷內影像檔案「0000-00-00_00-00-00_157-Cam2」【下 簡稱A車影像】,影像時間為157秒,共有4708個截圖畫面, 故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⒉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32至06:27:38(總分格599至930格),A、B兩車前後間距逐漸縮短,且B車有左偏行駛行為(本院按:下稱第一次左偏),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影像時間06:27:38至06:27:48(總分格1115至1427),兩車前後間距再次逐漸增長,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⒊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6至06:27:58(總分格數1661至1773),B車煞車燈始亮,並持續煞車減速行為;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8至06:28:00(總分格1740至1793),可見A車右偏行跨越外側車道,並受到路線型影響,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本院按:下稱第二次左偏)。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8:01(總分格1825)時,A、B車發生碰撞。    ⒋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 所需之時間(t2)。而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 (t2),根據V=V0-at2 (V0為煞車開始時之車速,以 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a為減速加速度,為每秒 平方5.145公尺【計算方式: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 面之摩擦係數假設約0.75 x 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 尺 x 大型車輛折減係數0.7】),可計算出當A車駕駛以 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上時,其在發 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 止,其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95秒。  ⒌經查,由上述逢甲大學鑑定結論,本案中如被告以符合道路 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被告發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 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止,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 停車時間為3.95秒,惟觀之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第二次左偏 時至發生碰撞時,依上開第⒊所述,從A車影像畫面總分格17 40格B車開始有左偏行為時起,至A車與B車發生撞擊時止之1 825格止,中間經過為85格影格,換算時間為2.805秒(計算 式:85 x 0.033 = 2.805),此時間顯然短於上揭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認定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是以,縱使被告於發 現危險時立即採取安全措施開始煞停,其盡最大努力亦無足 夠時間可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仍會發生,是客 觀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甚明,根據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認為:以告訴人B車第一次有向左偏行 之時點開始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時點,則由B車第一次 左偏時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止,中間間隔為23.56秒, 長於被告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故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可 以踩煞車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肇事次因。惟查,直行之被告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 在其右前方車道之告訴人定會遵循規範,沿其外側車道直行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以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即遽認被告 應充分注意告訴人動向而即負更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實 屬過於苛求,蓋根據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後,中間有經過10秒之期間A、B兩車前後車距再次拉 長之情形,而兩車在此10秒間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 動態,足證B車第一次左偏與第二次左偏期間已經過相當期 間,兩車並持續向前行駛,期間再無任何異常,本院認實無 從苛求被告須因數十秒前告訴人曾有向左偏行(但並未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2頁圖10)之 舉,即逕謂被告須對數十秒後告訴人再次左偏(此次有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提高其注意義務並事前先採因應措 施,如此一來勢將造成有路權者陷於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更將造成行車狀態癱瘓,蓋如此 解釋則吾人在駕駛車輛時,如車輛左右車道車輛有一次左、 右偏之情事,吾人即需澈底與該等車輛保持遙遠之距離,否 則若該車再次於前方左、右偏,即因該車前曾有左、右偏情 事而可能認定吾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等解釋實屬嚴苛 。從而,自應以他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 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告係立足「能 注意」之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時點,應為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而非鑑定報告 認定之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也因此鑑定報告以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時即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而可得煞停,為肇事次因 等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右前輪固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依照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重新繪製並判斷本案事故撞擊位置,乃鑑定報告中圖31之處,顯示兩車撞擊位置是在A車行駛路徑上,亦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有明顯左偏侵入A車行駛路徑之行為(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43頁),復觀以本判決第五、㈡、⒊之鑑定內容,已敘明「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可知被告A車雖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即回正並向左偏行,此後B車才向左偏行到A車車前,故A車向右跨越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車道之行為既在告訴人第二次左偏前即已完成,且A車嗣又已回正,則被告該右偏跨越車道之行為即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聯。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頁)。 六、綜上所述,自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起至被告發現危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至車輛完全煞停時止,被告之反應時間並不足 夠,亦即被告縱使依其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 生,而無迴避可能性。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1-交訴-82-202502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玟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玟雅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 岔路口,因飲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當場與鐘玟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 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鐘玟雅固坦承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認左右 均沒有來車才開過路口,我是開過路口才遭到撞擊,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我不知道我要禮讓什麼。另外告訴人所受的傷 ,我不知道他受傷的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當時也沒有看到路口有車, 過交岔路口中線後始遭告訴人駕車撞上,難認被告有過失。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自行行走離開現場,在當日警詢製作 筆錄時表示其未受傷,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當日21 時57分許始為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 有可議之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本院認被告駕車行為,對於上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之道路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均為直行車,被告之車輛為左方車, 告訴人之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行 經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告 車輛未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 人之右方車輛先行,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情業 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32314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路覆字第113301228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均認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車均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6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於本案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洵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經過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我慢慢開,我看十字路口沒 有車,我就慢慢開車經過,我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30、40公 里左右,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經過中線,就突然很大 的撞擊聲等語(偵卷第43頁、第45頁),是依被告於偵查時 所述,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並未於交岔路 口「前」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後於檢察官訊問鑑定意見認 其有過失,有何意見?被告方稱:我有停下來才開,我沒有 看到他的車,如何禮讓他。);再者被告駕車所行駛之道路 寬為4.4公尺,告訴人駕車所行駛之道路寬為3.8公尺,道路 視線筆直無遮蔽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倘被告駕車能依循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暫停,查看 左右車道有無來車,豈會沒有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從其右方交 岔路口行駛而來,足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並未暫停車輛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查看有無左右 來車後才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否則怎麼會完全未看見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另被告辯稱其行駛過中線後方被告訴人車 輛撞擊而無過失,然被告此一辯解仍無解於過失之責,蓋因 倘若此一論述成立,豈非鼓勵駕駛者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要快 速通通,只要過了交岔路口中線即可免責,此情會造成行經 交岔路口車輛爭相競速通過,而造成交通事故頻繁發生,此 非事理之明。準此,是否應負過失之責,應視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為斷,非以是否先通過道路 中線為斷,被告之觀念容有誤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悖於常情、法規範,礙難憑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 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   告訴人指訴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並提 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警卷第37頁),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身體傷害非本案本案交通意外 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 非本案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持此辯 解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於警詢中稱:「(警問)肇事後你有無 受傷?傷勢為何?有無驗傷單?」、「(告訴人答)沒有受 傷」(警卷第29頁)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驗傷後持診斷證 明書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稱:「(警問)你於112年07 月06日16時14分於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所製作第一次詢問筆 錄中稱未受傷,今日為何又稱有受傷,您如何解釋?」、「 (告訴人答)當時因為沒有外傷,當天下午17、18時就開始 全身在痛(,)之後就越晚越痛,當天21時57分(,)稻香 派出所員警就帶我去門諾醫院就診」(警卷第35頁)等語, 是告訴人稱係因車禍當時沒有感受到受有外傷,之後身體越 來越痛才去就醫等情,此一說法尚無悖於一般常情。再參以 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公務小貨車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方因遭撞擊凹陷並有嚴重大面積刮 痕及道路指標遭撞斷等現場情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應可預見。雖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中稱 無受傷,然因時間之經過,身體呈現傷痛,並稱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示之上開體傷害,上情與事實並無相悖,亦無有何不 足採信之處,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身體傷害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人余震華,理 由為告訴人在現場與證人談過話,用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 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是否在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傷害,應經 醫療專業之醫生予以認定,非經由是否能在當時自由與人對 話為斷,再者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時亦稱其未受傷,已如前 述,辯護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 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3.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前述之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鐘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1.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7頁), 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良 好,然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告訴人乙○○之右方車先行,而告 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 體傷害。再參以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違規駕車行 為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本院排定雙方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其因自身 主觀意見而為自己辯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從事軟體設計工作,因本 案車禍身心狀況無法工作而無業(提出創傷後壓力疾患、重 鬱症復發之診斷證明書)、已婚、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仰賴先生工作支應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HLDM-113-交易-79-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 用法律,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陳子浩 應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並於原審提出應 由主動製造交通事故風險者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方為合理 之風險分配,及基於信賴原則,任一方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 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 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此等 均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於原審提出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前揭覆議意見 亦認為上訴人陳子浩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此亦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再者,慰撫金數 額之核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 被害人身心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之程度,則被害人於 本件所受人格權侵害者,應核定多少數額之慰撫金,自應參 酌陳子浩、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而定,原審未 就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比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 見,則就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未審酌相對應之過失比例。另上 訴人主張第一審所認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當事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法院得否全然未表示意見即逕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審判 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本件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案第一審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即認定被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次因;於本院審 理時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 維持相同意見,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陳子浩為肇事次因 ,所採認之理由相同,顯非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而原審判決之理由,已經敘明為何不採納鑑定委會之 鑑定意見,而認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 事次因,本院既與原審所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即上訴人 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援引原審判決 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所認定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50萬 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院並無敘明理由而維持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250萬元。既然就本件意外事故肇事之主因、次 因本院與原審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並審酌雙方資力、 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害而認同原審所定之250萬元,因此援 引原審判決理由,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 (三)核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判不備理由之問 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 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0

TYDV-113-簡上-16-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大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 路與正光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6月6日 製單舉發(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開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03頁),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姑不論肇責實應歸屬訴外人林火燦而非原告,且查本件 客觀事實,並無證據顯示本次事故有造成何人「致人重傷者 」之構成要件。再查,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亦僅為「…行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亦即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 示有「致人重傷者」之要件,因此原處分逕依道交條例第61 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自有違背法令情形。  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本件並未據舉發機關引用該條文,亦未據原處分機關以上 開條文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因此原處分確實有未依據法 律裁罰之違背法令。  ⒊本件事故發生(雙方均因此受傷),實係因A車駕駛人之違規行 為,導致原告雖已極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仍無可期待已 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下,並得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此事 實,原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抵達可清楚目視A車,正左 轉正光二路準備穿越正光路前,雙方相距已不足20公尺,明 顯低於依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計算,仍需要22.4公尺之反 應距離。而A車左轉正光二路之後,準備穿越正光路之前, 竟完全沒有採取任何停車等待之行為,以利讓「直行」及「 綠燈」之系爭車輛先行,A車就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 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注意前方狀況,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餘地,因此原告於本件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⒋實則,A車左轉正光二路應停等並準備穿越正光路時,已清楚 可目視系爭車輛正沿著正光路內側車道綠燈直行,此時雙方 距離甚近,不足5公尺,A車卻突然在此相距不足5公尺距離 內,搶快強行穿越正光路,以致原告雖注意車前狀況,仍無 法對「A車竟不遵守交通規則,應停等在正光二路上讓直行 車先行行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無可期待原告已在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下,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⒌訴外人林火燦因本件事故申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之附記及檢送鑑定意見書之 公文說明二,均載明鑑定意見書僅供當事人作為保險理賠、 調(和)解之參考,,被告卻無視上述鑑定意見使用目的之限 縮,仍憑以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已然違法;再者, 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原告即使遵守該路段限速之情形下,在事 發當時未及2秒鐘之煞停時間與距離內,仍有應注意而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或理由,益證本件原處分係未依證據 處罰。依實務見解及科學證據,本件原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 析之佐證資料第3點,可知原告自可目視訴外人林火燦起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19,迄21:21:20-21兩車相撞止 ,相隔僅不到2秒。估不論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縱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速 為40公里時,研判亦應有2.67秒方可採取反應,且以該速度 行駛時,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76秒,是原告 無論如何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 。且訴外人林火燦左轉正光二街時,未依規使用左轉方向燈 ,影響原告目視判讀時間而增加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判斷訴外 人行向所需時間,且原告為綠燈直行之路權使用人,兩車相 距更不足1秒反應時間,卻責令原告有注意義務必須煞停, 只為了讓嚴重違規的訴外人林火燦車輛通過,令其他用路人 陷入更重大的公共危險,不符比例、對原告過苛且不合法律 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舉 發機關依肇事鑑定結果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A車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部分,惟 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且道交條例 科處行政罰事件,故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 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原告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原告如對舉發機關初步分析之肇事責任分析存 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 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查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 實明確。  ⒊而原告稱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示有致人重傷要件之部分,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述,本件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該當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被告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 19281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第5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100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其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 原因,於林火燦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原告則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嗣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3日作成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林火燦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李大鵬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關原告肇事原因之認定則詳細於「伍、肇事 分析」項下記載:「二、佐證資料:……4、由李大鵬自小客 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25張畫格,約於 監視畫面時間為21:21:17.00時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1:2 1:20.52時之3.52秒間,李自小客車約行駛70公尺(車道線 段長4公尺,間距長6公尺,約共7組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 駛19.88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1.591公里/小時,查警方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顯然李大鵬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等語甚明,且原告就前開 超速行駛之認定,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予以推翻,當可 認前開鑑定意見之認定理由為可採。而上開鑑定意見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覆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於113年3月8日作成覆議意見書,其鑑定覆議意見: 「一、林火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大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則就原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仍認定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排除原告於肇事原因之外,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 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仍經該校函復:「旨案經檢視 後,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車速計算過程,尚 屬合理,故退件辦理」等語,有逢甲大學114年1月9日逢建 字第1140000659號函可稽(第34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就 逢甲大學前函表示意見,被告以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 1140020835號函復無意見,原告則仍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之防 免發生無期待可能性。綜上各情,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應堪認定。是 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且所引刑事判決之事實條件 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援引作為本案原告所稱之反應時間,併 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既有前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自屬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事故發生後,兩車駕駛均受傷送醫乙事,未經原告有所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可憑(第67 頁),從而,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要件該當。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作成,然現行道交 條例第61條第3項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起施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迄今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6月28 日、113年8月14日修正施行,致原告行為後所適用之部分法 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 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依此次修正過程之修法提案說明 中之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略載:「……二、刪除第3項有關記 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9條說明二。」又參同 條例第29條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所載:「……二、配合(112年5 月3日)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 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再參同條例第63條 行政院提案說明「(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 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 ,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1款至第3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92 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可見,112 年5月3日修正刪除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乃係考量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 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 時效性等因素,遂將道交條例中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刪除 ,統一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 ,以利滾動檢討及彈性調整。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 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 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參該條於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總說明 :「……一、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 記之點數;配合本條例……第61條修正條文,修正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2條)……」 故而針對本次修法,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 第3項規定中「……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 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刪除,另改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處理細則加以規範,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處理細 則第2條第6項。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林火燦各有違規行為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未達重傷之 程度,在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修正後,本仍應依該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㈣惟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觀該條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 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 ;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似於 當場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即為該條項記違規點數之規範對 象,然參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舉發方式,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 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方式,可知肇事舉發即便可能 當場即得確認實際駕駛人,但並不包含在當場舉發之概念範 疇內,而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經當場 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且一定期間內累記一定違規點數後 ,汽車駕駛人將面臨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是認記 違規點數亦含有行政裁罰之性質,從而,就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自不應擴張其文義解釋至當場舉 發以外之肇事舉發方式,又本院曾函詢交通部就前開法令修 正之適用提出相關意見供參,並經多次函催交通部(第241、 249、337頁),迄今均未經交通部提供相關法令適用意見, 是本院本於法律確信並依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員警即 時到場處理,也可確認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然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及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僅「記違規點數3 點」,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0

TPTA-112-交-195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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