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街口支付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竣傑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竣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竣傑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資料與驗證資料,並為對方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欺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 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 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 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先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提供自己 行動電話與身分資料及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後又提供前揭中信 帳戶與其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註冊綁定悠遊付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收發註冊與匯款簡訊供 詐欺集團暱稱「指導員-安格」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使 用;另接續提供其於109年間所自行申設街口支付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指導員-安格」之人,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孫丞逸、廖建緯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自己申設或提供資 料與詐欺集團申設之帳戶,待被告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被 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GASH點數、或提供簡訊 認證供詐欺集團轉帳之用,抑或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丞逸、廖 建緯之指訴、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與臺灣之星 申設資料查詢、被告所申設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點數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有於112年4月26日起將其自身之手機號碼、身份證 正反面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手機驗證碼提供予 暱稱「指導員-安格」之人,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購買GASH點數後,傳予「指導員-安格」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亦遭「指導員-安格」詐騙數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起將其自身之手機號碼、身份證正反面 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手機驗證碼提供予暱稱「 指導員-安格」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孫丞逸 、廖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 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2萬元以購買GASH點 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孫丞逸、廖建緯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購買點數之收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   ㈡細究被告與「指導員-安格」之對話紀錄,「指導員-安格」 於113年4月25日先對被告稱:「哥哥好!我是你的約啪指導 員.您把預約登記表發給我給您提交匹配對應妹妹……已提交 登記信息,現在帶你激活約炮資格,按照規則完成三單任務 ,禁止私人操作……這裡我給你解釋下:公司需要大量的流量 數據,所以找我們合作,他要關注,點擊量,你們墊付點擊 賺取房費、車費,我們賺取掛號廣告推廣費的,也就是利用 了我們的附近約炮資源,當天完成你的三單數據單任務量, 就能把你心儀的小妹妹安排到你指定的位置的」等語,被告 對「指導員-安格」稱:「要點擊什麼看不懂」後,「指導 員-安格」緊接向被告表示:「我教你操作…完成任務的點擊 時間…哥哥需要完成三單任務激活會員賬號就可以隨時約了… 現在進行第一單任務對接,打開下面網址登錄你的會員帳戶 然後截圖發給我」,然後被告即依指示操作,並因而匯款一 定金額至「指導員-安格」指定之帳戶,有被告與詐欺集團L INE對話紀錄暨匯出文字檔、被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10009號卷第50至52、136至140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其為特定目的與「指導員-安格」聯繫,並依 「指導員-安格」指示投入自己之資金至平臺等情,應可採 信。  ㈢而被告依指示操作之過程中,「指導員-安格」一再使用不易 理解之話語及程序,更以「響應遵守國家反洗黑錢法規定為 避免大量黑色違法不明來歷資金大額提現及充值惡意洗白幫 助違法犯罪活動每筆大額都是需要審核的需要開通大額通道 費用只是過賬會歸還到相對應的餘額」等語(113偵10009號 卷第63頁)迷惑被告,被告遂逐步依「指導員-安格」指示 提供「指導員-安格」所需資料,甚至於已無金錢可供「指 導員-安格」詐騙匯款之情況下,「指導員-安格」表示可借 款予被告,被告應允後,「指導員-安格」旋輾轉將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指導員- 安格」指示購買GASH點數,甚至開始提供自身之手機號碼、 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手機驗證碼等情,亦有被告與「指導員 -安格」對話紀錄可佐(113偵10009號卷第86至89頁),是 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施詐時,實難察覺有異,佐 以卷內並無被告與「指導員-安格」如何分工詐欺、洗錢犯 行之具體事證,故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者,顯屬有據,尚難 僅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認被告得以 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藉此驟認被告與「指導員-安格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孫丞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4月許,接獲佯稱假投資廣告,致孫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1日15時55分 3,000元 街口支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 112年5月1日17時28分 49,999元 悠遊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日20時34分 49,999元 悠遊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日21時10分 2萬元(此筆款項由被告本人提領轉匯) 中國信託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 2 廖建緯 於112年5月1日前某日時,以暱稱「芹芹」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建緯佯稱:可以連結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1,000元 街口支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 112年5月2日15時12分許 3,000元

2024-11-14

TNDM-113-金訴-1563-202411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采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 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用來進行申辦電子數位等支付 帳戶,用來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前開等 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前開等身分、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資料,提 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109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即以前開資料註 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德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德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等資料提供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辦過本案街口帳戶,我曾經在BHK's平台網購商品,有人佯 裝成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貨、要退款給我 ,所以我在111年10月12日把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用LINE拍給對方,但對話紀錄 已刪除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 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 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內,該款項 又被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3-18頁),並有本案街口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偵卷第25-27、101- 103頁)、告訴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34、 43、59頁)、轉帳清單1份(偵卷第63-65頁)、臺幣單筆轉 帳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67、7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街口支付註冊流程需先將申請人手機認證、填寫身分證號資 料,通過聯徵中心驗證後再進行金融驗證,申請人需輸入本 人之金融帳戶號碼或信用卡卡號,由系統將該金融帳號或信 用卡卡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發卡機構端,驗證 資料是否為本人帳號或信用卡,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方完 成金融驗證程序及完成註冊,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頁)。又本案街 口帳戶於註冊時,並未綁定銀行帳戶(偵卷第25頁),倘若 詐騙集團成員以釣魚網站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被告個人資料 、信用卡資訊,並誘騙被告進行手機驗證,亦能以被告名義 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且街口支付帳戶並非以臨櫃申辦方式為 之,被告的生日部分也把78年1月29日登載為「1978/01/29 」,足證本件確實不能排除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身 分資料申辦本案街口帳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㈣本案街口帳戶所登載使用者資料雖為被告本人,驗證之電話 號碼亦為被告所申辦,惟於109年9月20日開戶時並未綁定任 何金融機構帳戶或信用卡卡號,此有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29日向 BHK's平台訂購商品,並於111年10月12日16時59分許接聽他 人電話、於同日17至18時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被 告購買BHK's商品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5-98頁、 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街口帳戶之註冊時間為109年9月20 日,顯與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即111年10月13日相隔甚久,其 間並無其他不明金流,因此難以想像,被告在正犯詐欺行為 的前2年,即有幫助行為(開設本案街口帳戶並交付)的可 能。反之,被告受話之時間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相近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後而誤信對方,為 辦理退款才將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提供與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以綁定本 案街口帳戶,並作為收受、轉帳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用,故被 告上開辯稱,非不能採信。  ㈤又觀諸現今社會個資外洩情形嚴重,遭人盜用個資者比比皆是 ,舉凡申辦網路商店會員、實體商店會員、金融服務、電信服 務或求職應徵等不及繁載之日常事務均需提供個資,上開個 資亦常聽聞為人洩露、盜取,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資料 係遭盜用之可能,尚難僅憑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係登載被 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即推論是由被告註冊、使用該帳 戶,並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而騙 取財物使用。換言之,本案街口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以 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為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德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張德偉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明帳戶金流等云云,致使張德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1-13

NTDM-113-金訴-225-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和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 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合 併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合併 第3案及第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年8月,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6案),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合併第4案及第6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5案) ,合併第5案復與第7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⒊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涉 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資料及管領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 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32頁),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正在服另案的勞動服務,入監 前擔任粗工、目前沒有收入,與父母同住,生活仰賴家人資 助,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資料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64號   被   告 陳和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謙(原名:陳伯宗)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月23時42分許,將個 人身分證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2段路旁車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其郵局 帳戶提供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合庫銀行、街口支付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 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 臉書暱稱「Xu Jingjin」,向黃甯佯稱:有意販賣胰妥讚藥 物云云,至黃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 空。嗣黃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黃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買賣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其父陳元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告訴人復於上揭時間匯款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手 機門號、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如其於審判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簡-704-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煬凱 被 告 陳榕信 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渠,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為了加入一個戀人交友網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中信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圍成員「慧慧」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即於 交友軟盤上,向原告佯稱得以儲值及執行APP內任務之方式 累積點數後,即可取得與女子約會之機會,藉此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3日22時03分、同日 22時11分、同日22時46分,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 20,000元,合計80,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8月 14日13時30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9分分別匯款50,0 00元、30,000元、8,000元,合計88,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上列共計168,000元。嗣被告再依詐騙集圍成員『慧慧 』指示,將原告所匯金錢分別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因 此受有168,000元之損害。  ㈡據上,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三方詐欺 之手法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名下 帳戶予不認識之陌生人可能發生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衡諸被 告之年齡已有39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對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杜絕,為近來政府機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 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職是,被告自難謂其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另被 告提供上列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帳戶供作詐欺集 團收受原告匯款之168,000元款項,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 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有施以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據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所受168,000元損害部分,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具狀詳述自己為加入戀人交友網站之會員,被詐騙集 團騙取10萬餘元,且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亦 遭不法利用(被告並未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詐騙集 團,僅是依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騙 集團提供的其他帳戶),其與原告同為受害者,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認定被告、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是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被告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緣兩造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一致,二人同樣是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指導員-婷婷」互加好友後,依指示匯款及完成遊 戲任務,此上揭刑事偵查卷宗內警詢筆錄記載:「我就與指 導員-婷婷進行聊天,並經由指導員-婷婷教導我執行戀人俱 樂部點擊任務」等語可稽,詐騙集團並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害 人匯款,以及陸續加入「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人 之Line好友。由此可見,詐騙集團之手法防不勝防,不僅被 告受騙上當,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遭同樣手法詐騙上當。且 依被害人等人之筆錄可知,皆有依詐騙集團指示,交錯匯出 及收受款項之情形,即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稱「由實際詐欺者 利用多方交易之時間差而行詐騙淪為詐欺工具」之三方詐欺 犯罪手法,一般民眾極不易察覺被騙,故難認被告有過失。 原告發覺遭詐騙後,亦知詐欺取財之人是與其以Line對話之 「指導員-婷婷」、「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詐騙集 團成員,故其當時提告對象是這些詐騙集團成員,並非遭盜 用帳戶之被告。事實上,應對原告及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 本是這些故意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毫不知情之被告。  ㈢被告被盜用的帳戶是自己的薪資轉帳帳戶,近期內均有薪資 入帳之紀錄,並且用以繳納卡費,被告是因為要繳交卡費時 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才驚覺遭到詐騙。此與人頭帳戶係將平 日甚少使用且無餘額之不重要帳戶,隨意交給詐騙集團的輕 忽態度不同。因此,被告確實有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且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非全部皆區入被告之帳戶。是以,原 告起訴請求金額16萬8千元,顯然超過實際轉帳至被告帳戶 之金額。又原告轉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另遭詐騙集團以「驗 金」程序為由,指示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內,被告並未受有 任何利益。  ㈣另考量被告為重度視障者,其對政府打詐政策相關資訊之可 近性,顯然與一般人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何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層出不窮,被告確實因視覺障礙而無法即時獲知並予 以防範,亦無從預見其帳戶竟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是以, 本件應認被告無過失,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 件。原告自己亦遭同一詐騙集團之相同手法詐騙,倘若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亦同樣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 失,被害人間相互求償並無實益,不僅無法讓真正惡意之詐 騙集團負起應有的責任,只會不斷增加不必要的司法負擔, 無止盡地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1450-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賴萱慈 被 告 史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 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 融帳戶之帳號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 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陸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陸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elle」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陸專員」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 員,亦無證據證明「陸專員」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 18歲之人);復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陸專員」;又於同(25)日晚上9時52分許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帳戶資料予「陸專員」,由「陸專員」依其所提 供的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25)日晚上9時52分 許依「陸專員」之指示收受簡訊驗證碼,以完成街口支付應 用程式之身分驗證,復由「陸專員」將本案合庫銀行及被告 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本案街 口支付帳戶,供「陸專員」使用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及街口 支付帳戶。「陸專員」陸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聯繫原告,佯 稱其申購之股票已中籤需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進入 上開合庫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判決不合理,伊有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3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06、2243、2471、2527、2842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 本案刑事判決不合理等語。惟查,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 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 、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 ,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 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 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 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 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 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 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 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48年出生,行為 時已年滿60歲,復徵諸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企 業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從事製造業公司的總務、人事及財務 等管理職務,且以前有申辦過小額信用貸款,當時並無提供 自身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33993號卷第245至248 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 用手段實無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陸專員」所屬公司 營業項目、公司設址及公司職員具體為何等資訊、是否要簽 立契約等重要事項均未予關心著墨,可知其無意對「陸專員 」所指示事項為任何查證,不論對方為如何指示均照辦,而 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做不法詐欺及洗錢用途,其舉止顯與常 理相悖。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卻無視上開種種不合社會常情之處,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則 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能有所 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可佐,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5萬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7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68、1769、1770、1771、1772、1773、1774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25495、3 1846、38776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1 6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鴻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鴻文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並將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 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及個人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其 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行 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⑴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示之人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⑵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人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⑶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人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賴鴻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306-307頁),並有本案街口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任由他人以自己個人資料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街口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31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虛擬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 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被害金額共計逾新臺幣210萬元之 損害情形,且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末審 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4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 辦虛擬帳戶使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中信 帳戶、街口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 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陳建 宏、廖偉程、鄭淑壬、曾信傑、李廷輝、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

2024-11-08

TPDM-112-訴-1492-2024110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獻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帳號及密碼, 」後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獻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9萬4,000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 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公司主管,月薪約7萬元、尚有妻子及2名小孩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街口帳號 、一卡通帳號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 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雖已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電子支付帳號均不具實體,依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 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 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   被   告 劉獻中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獻中可預見如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 街口帳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一卡通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電子 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街口帳號、一卡通帳 號,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獻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附表所示之電子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然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以LINE傳送該等帳號資料,但貸款人員未說明收取電子帳號之目的云云。惟被告自始亦未提供與貸款業者借貸之對話記錄以為憑證。 2 告訴人陳嘉祥、李子昊、李昀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3 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獻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之街口帳號、一卡 通帳號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陳嘉祥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21時48分 113年1月6日0時6分 3萬元 4000元 街口帳號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2份 2 李子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0時11分 3萬元 一卡通帳號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假投資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李昀融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0時20分 3萬元 一卡通帳號 無

2024-11-08

PCDM-113-審金簡-195-20241108-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1805、1806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子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覃子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8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  ㈡另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覃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院47卷第45、120頁、院48卷第54-55、114-115頁 ),復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各該欄位),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足認定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均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林珊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警卷一第59頁),故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已為既遂。其後告訴人林珊如雖再於111年8月4日10時55分 許,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然該筆款項因故交易未成功,並未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而回存至告訴人林珊如之台中銀行帳戶,有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珊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一第47-59 頁、警卷二第61頁、院48卷第89-95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已為既 遂,上開交易失敗部分,僅涉該部分是否計入被告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林珊如財產損失之判斷,與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 既未遂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是作商城、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是作虛擬 貨幣,應徵工作對象不一樣等語(偵1805卷第6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時間不同、交付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8卷第55頁), 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不同之對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上開2罪,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其僅與告訴人林兆倫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47卷第49-50頁),而未與 其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斟酌本案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47卷第 121頁、院48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上開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性質相同,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未 實際取得報酬(偵1805卷第6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匯 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將上 開郵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街口帳戶)後,再自111年10月26日起,透由社交軟體LINE 張貼網路商城衝銷售量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徐小甯點閱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獲覆: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衝 高銷售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4 時6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14 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 ,匯款690元、1,599元、699元、999元、5,000元、6,888元 、1萬3,776元至系爭街口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㈢經查,本件起訴範圍僅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部分,未及於系爭街口帳戶及密碼部分。而系爭街口支付帳 號於111年4月18日即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018號函暨所附銀 行帳號綁定歷程在卷可稽(院47卷第105-106頁),可見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後,再由該人以本案郵局帳號綁定 系爭街口帳戶乙節,尚有誤會。又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徐 小甯係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至系爭街口帳戶內,然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即交付之,兩者 時間相隔約2月有餘。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 提供系爭街口帳戶資訊給他人,但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不是 同一次,交付的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7卷第120頁),是亦 難認被告係同時交付系爭街口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受詐騙之告訴人徐小 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亦不相同,準此,尚無從認定 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被訴幫 助洗錢罪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映錡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映錡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映錡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陳映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映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2 林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珊如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4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院48卷第89-95頁) 111年8月4日 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此筆轉匯交易因故未成功,並未匯入右揭帳戶,而回存至林珊如之帳戶) 3 林蘭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蘭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林蘭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蘭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111年8月3日 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6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更正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宛誼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周宛誼於111年6月19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宛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宛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130頁) 2 林兆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林兆倫於111年8月1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兆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 13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兆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21頁) 111年8月12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 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2024-11-07

HLDM-112-金簡-47-20241107-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1805、1806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子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覃子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8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  ㈡另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覃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院47卷第45、120頁、院48卷第54-55、114-115頁 ),復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各該欄位),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足認定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均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林珊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警卷一第59頁),故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已為既遂。其後告訴人林珊如雖再於111年8月4日10時55分 許,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然該筆款項因故交易未成功,並未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而回存至告訴人林珊如之台中銀行帳戶,有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珊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一第47-59 頁、警卷二第61頁、院48卷第89-95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已為既 遂,上開交易失敗部分,僅涉該部分是否計入被告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林珊如財產損失之判斷,與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 既未遂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是作商城、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是作虛擬 貨幣,應徵工作對象不一樣等語(偵1805卷第6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時間不同、交付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8卷第55頁), 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不同之對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上開2罪,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其僅與告訴人林兆倫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47卷第49-50頁),而未與 其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斟酌本案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47卷第 121頁、院48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上開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性質相同,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未 實際取得報酬(偵1805卷第6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匯 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將上 開郵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街口帳戶)後,再自111年10月26日起,透由社交軟體LINE 張貼網路商城衝銷售量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徐小甯點閱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獲覆: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衝 高銷售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4 時6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14 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 ,匯款690元、1,599元、699元、999元、5,000元、6,888元 、1萬3,776元至系爭街口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㈢經查,本件起訴範圍僅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部分,未及於系爭街口帳戶及密碼部分。而系爭街口支付帳 號於111年4月18日即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018號函暨所附銀 行帳號綁定歷程在卷可稽(院47卷第105-106頁),可見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後,再由該人以本案郵局帳號綁定 系爭街口帳戶乙節,尚有誤會。又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徐 小甯係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至系爭街口帳戶內,然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即交付之,兩者 時間相隔約2月有餘。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 提供系爭街口帳戶資訊給他人,但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不是 同一次,交付的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7卷第120頁),是亦 難認被告係同時交付系爭街口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受詐騙之告訴人徐小 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亦不相同,準此,尚無從認定 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被訴幫 助洗錢罪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映錡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映錡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映錡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陳映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映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2 林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珊如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4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院48卷第89-95頁) 111年8月4日 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此筆轉匯交易因故未成功,並未匯入右揭帳戶,而回存至林珊如之帳戶) 3 林蘭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蘭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林蘭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蘭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111年8月3日 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6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更正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宛誼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周宛誼於111年6月19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宛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宛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130頁) 2 林兆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林兆倫於111年8月1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兆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 13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兆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21頁) 111年8月12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 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2024-11-07

HLDM-112-金簡-48-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977 、24409 、29428 、3359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 偵字第42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榮祥(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依據愛金卡公司函覆,註冊帳戶不需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註冊帳戶時也不需要立即綁定銀行實體帳戶, 詐騙集團雖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註冊取得本案街 口帳戶,但僅能證明詐騙集團在此之前取得被告身分資料, 但無法由此認定被告有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故原審就此部分 之認定應有違誤。再以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綁定被告 本案帳戶之時間均集中於112 年3 月10日前後數天,應可認 定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 17時9 分前某時。 ㈡原審向街口帳戶之函詢,並無法得知註冊帳戶之流程,但由 他案判決援引街口支付所提供之資料,「街口電支帳戶申設 流程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的簡訊 驗證碼⑶輸入身分證資訊⑷街口電子支付系統驗證後選擇支付 工具(信用卡或帳戶)⑸開通使用」,可見申設街口帳戶之 第一步驟係輸入手機號碼。對照本案街口帳戶申設資料   ,申請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但被告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 號,可見本案街口帳戶並非以被告之電話 號碼申設,倘若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大可直接以 被告之手機號碼申設帳戶即可,因此足證被告並無與詐欺集 團勾串之情事,可見被告對於申設街口帳戶一事毫無所悉。  ㈢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始末,乃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主要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内, 輸入密碼後選擇現金存款至他人帳戶即被告弟弟之中信帳戶 ,之後將現金存入自動提款機内,其餘功能甚少使用。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但被告 確實係在不知情為詐騙用途之下而提供,此可從被告早在被 詐騙集團騙取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前,即保持按 月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甚至 直到112 年3 月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將現金存入 弟弟帳戶,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本案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 否則不會一如既往繼續以提款卡將現金存入弟弟帳戶。原審 雖認為本案帳戶是否提供他人使用,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 其家人,但原審忽略帳戶被發現遭詐騙集圑使用後會遭列為 警示帳戶,此時將無法提款及轉帳,被告長期保有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即使本案帳戶遭 到詐騙集團使用之期間亦同,顯然被告不可能一方面持續使 用本案帳戶,另方面仍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從此 方面觀察,確實可認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係作為洗錢使用並不知情。  ㈣被告無法即時得知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直到112 年4 月13 日前某日經由警察電話告知帳戶有異樣,到銀行實地了解後 得知,因此,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約一個月後報警 ,尚屬正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係經警員來電告知帳 戶有異常,但當時員警電話中也僅空泛的說帳戶有異常請被 告留意,被告因為存摺放在高雄家中(被告在屏東租屋工作 )因此請母親幫忙補摺,補摺後發現帳戶有多筆不明資金轉 出 、轉入,因此於112 年4 月13日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 報警   ,隔天再到中信銀行三民分行掛失金融卡,行員得知帳戶遭 到盜用,提議是否直接銷戶比較安心,被告認為如此可以避 免夜長夢多因此答應,結清帳戶手續完成時間為4 月14日15 點41分50秒。至於原審認為結清帳戶之時間與詐騙集團登入 不成功之時間相近,被告認為只是巧合,或是詐騙集團網路 銀行端遭到強制登出而重新登入,倘若被告與詐騙集團相互 勾串,被告於112 年4 月13日19時03分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 所報案,報警當時被告中信帳戶尚有詐騙集團帳戶17萬元, 即便到112 年4 月14日早上1 時49分許,帳戶仍有留存7 萬 7 千餘元,因此被告如果真的有與詐騙集團掛鉤,於被告至 警局報案前帳戶内之金錢應該提領一空,因此原審單以被告 結清帳戶時間點與詐騙集團登入時間相近而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實屬率斷。由詐騙集團112 年4 月14日最後三次登入 失敗之紀錄,第一次嘗試慣常使用之圖形登入失敗,如果詐 騙集圑知悉本案帳戶將遭到結清,應該心裡有數,不會再嘗 試第二次,但詐騙集團當下應該是感到不可置信,才會以圖 形登入第二次,但仍失敗,詐騙集團仍然不信邪,嘗試以最 初的帳號密碼登入但仍失敗。從詐騙集團多次嘗試登入的方 式,即可知道被告結清帳戶與詐騙集團完全無關,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原審僅以此種巧合不採信被告說詞,卻無視詐騙 集團嘗試三次登入失敗的客觀事實,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㈤詐騙集團先申請街口支付、愛金卡支付、悠遊付等電子支付 帳戶,之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銀行金融帳戶,遂行轉出 、轉入之洗錢行為,而非以傳統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工具 ,確實增加實務上查緝之困難,亦使未有相關電子支付使用 經驗的被害人難以發覺。被告並未有電子支付甚至關於網路 銀行之使用經驗,從108 年申辦本案網路銀行至113 年3 月 為止,被告在此五年當中僅有一次的登入成功,足見被告對 於網路金融服務的使用經驗甚低,因此可以想見被告不會不 時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狀態,因為這樣的使用情形,才造成 被告在一個月後方發現帳戶被盜用之情形,但並不能因此苛 責被告。再者,由被告本案帳戶案發前交易明細,被告幾乎 只有使用現金提領及現金存款功能,轉帳之機會甚少,可見 被告使用金融服務之密度非常低,其對新興金融服務的發展 及知識是匱乏的,故被告確實可能對於新興犯罪型態無警覺 性而導致詐騙集團得逞,此點亦值得斟酌。案發後被告主動 向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報案並至中信銀行銷戶,無異是阻斷 詐騙集團繼續遂行犯罪之作法,更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 犯行毫無所悉,其亦屬一般被害人,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 為無罪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述上訴意旨㈠部分,主張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17時9 分前某時,而非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某時。然查,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 ,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昱辰』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8行)。被告就此部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三度陳稱 :我於「112 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 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 , 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取消這項商品,然後要我去附 近統一超商,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劉昱辰」,我到 統一超商後,對方要我操作ATM 並開通我的網路銀行,開通 後要我拍存簿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送給他 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 )。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為112 年 3 月11日,然而,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1 月 11日17時4 分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 3 月5 日13時許」,但因註冊申辦上開帳戶均須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註冊,業據原審調查說明明確(見原審判 決第5 頁第8 行至第6 頁第3 行),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在沒 有被告上開資料之情況下,竟能註冊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辯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時 間,及上訴意旨㈠所指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之時間,均與前開卷證不合,不能採信。  ㈡詐欺集團其後以本案帳戶資料,先註冊取得本案街口帳戶, 再綁定本案帳戶,另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其後再綁定 本案帳戶(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9行至第2 頁第4 行),原 審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其後有進一步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而被告於本案受刑事不 法評價的客觀社會行為,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 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9行)。因此 ,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辯稱被告對於申設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一事毫無所悉,本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 被告應受刑事不法評價所親自實施之行為,為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而非後段之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行為;另以因果關連相當性以觀,被告 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因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接續進行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再 進一步詐騙本案被害人等,本應受刑事不法評價。被告上訴 意旨㈡部分,以後段之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 行為與其無關且不知悉,充作其前段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不應受刑事不法評價之抗辯,核不可採 。  ㈢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實體金融卡,以A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 予其胞弟,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業據原 審認定並予說明(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9至31行)。以自動 提款機存錢之步驟觀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後,如以自動提款機 存錢方式匯錢予其胞弟,於交易成功當時其胞弟之指定金融 帳戶即會立刻收到款項,上開存入現金並不會被詐騙集團攔 截領取。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以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以A 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予其胞弟,充作其不知且未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也是本案被害人之抗辯等節,仍 不足採;再以被告會使用上開金融支付方式匯錢予其胞弟, 益可證明被告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本案帳戶相關支付工具 及功能,係屬毫無所知及全無經驗之人,同可認定上訴意旨 ㈤部分被告抗辯對於實體帳戶以外之金融支付工具毫無所悉 且無經驗,尚不可採。  ㈣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為避免詐欺款項無法匯入該 金融帳戶,且為避免已存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錢無法提領、轉 帳,原本即會一直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藉此 查知該金融帳戶是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為使詐欺 所得經由層層洗錢予以隱匿金流,也需要使用詐騙集團所能 掌握之手機,藉以得悉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層轉 洗錢之情形。因此,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所指詐騙集團於 被告報案後有多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等情,尚與被告親 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應受刑事不法評價 無關;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進行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不能以詐騙集團非使用被告持有手機門號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辯稱是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詢問其有無 需要這項商品,被告表示不用後,對方為了協助取消商品」   ,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 資料與對方,事後並將「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料刪除」(見 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然查, 被告於偵查期間,從未明確說明究竟是購買何項商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購買手機及手機殼( 見原審金簡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臨訟又改稱:我 是於臉書上購買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的手機殼,尚未付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連在網路上購買何項物品 ,已有陳述不清及陳述不一情形,是否真有網路購物情形, 已屬可疑。其次,果如被告前開所辯,被告於未付款情形下 ,僅可不予理會逕予取消網路平台訂購之商品,何以還要再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給對方,被告迄今均未能 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既 以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縱使被告事後將通訊軟體LINE 聯繫資料刪除,為何始終不提供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之 頁面截圖,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足認被告有虛偽陳述而隱 匿本案之情。  ㈥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於判決理由不 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亦包含在內。查被告被訴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2 頁第30行至第13頁第22行),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977號、第24409號、第29428號、第3359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4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榮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7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 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昱辰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遂行犯罪。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於112年1月11日17時 4分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 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另於112年3月5日13時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並於112年 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周祥榮 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 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分資訊並註冊取得悠遊付帳戶, 復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後,於112 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嗣於同日輾 轉匯至葉千寧、翁捷、陳盈州(均另案偵查中)名下悠遊付 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轉 入本案中信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嗣黃 譯賢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素茵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竹分局、戴瑜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嘉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雅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榮 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0至164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11日 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 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 取消商品,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他叫「劉昱辰」, 他要我到附近統一超商,要求我操作ATM並開通網路銀行, 開通後拍存薄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他,然 後對方就說完成取消訂單,之後就有莫名款項匯進我帳戶, 我發現異常去報案,我沒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或愛金卡電支 帳戶;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協助對方收手機 簡訊驗證碼,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的用意,我以為是單純取消 訂單等語(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係為了以ATM存款的方 式存入現金至弟弟的中信帳戶以支付家用,被告只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身上保管,至於存摺及印章均放在高 雄家中。本案牽涉的手法是使用電子支付儲值再轉出的方式 ,被告沒有此方面的經驗,且因存摺沒在身邊且未綁定LINE 通知,所以被告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 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27日到警局備案時,警察 也一頭霧水告訴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並不是警示帳戶,被告 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被告無相關經驗才延遲本案被發現的 時間,導致檢察官認為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行使詐欺行為。然 現在詐欺集團橫行,一般的詐欺手法通常都是詐騙帳戶,本 案除了詐騙帳戶之外,又綁定了虛擬帳戶,亦即街口帳戶及 愛金卡帳戶,再透過這些虛擬帳戶層層儲值或轉出,讓這些 被害人更難察覺,其實被告的狀況也是一樣。被告甚少使用 網路銀行,欠缺足夠金融交易知識跟經驗,另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固顯示111年8月28日到112年3月11日間是空白的 ,但這段期間被告仍然有用本案中信帳戶存款給弟弟,被告 不可能拿自己仍在使用的帳戶去供詐騙集團使用,況倘若被 告真的要出賣帳戶,被告還有合庫、玉山跟中華郵政帳戶, 他大可都提供出去。再者,從鈞院調取的網銀交易狀況可知 ,112年4月13日詐騙集團仍可登入成功,到了112年4月14日 詐騙集團就登入失敗了,可見被告並沒有跟詐騙集團勾串。 綜上,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簡字院卷第38至39頁、第 43至44頁,本案院卷第168至17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將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 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劉昱辰」之人此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7至8頁、第4 2頁,偵二卷第5頁,院卷第132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月11日17時4分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另於11 2年3月5日13時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並 於112年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本案中 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告訴人楊雅 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楊雅惠之悠遊 付帳戶,嗣於同日輾轉匯至另案被告葉千寧、翁捷、陳盈州 名下悠遊付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 分許陸續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1 至20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6至9頁,併案偵卷第19 至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附 表二所示楊雅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悠遊付帳戶、葉千寧、 翁捷、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併案偵卷第23 至54頁,院卷第47至78頁)、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提告資 料、匯款證明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37頁,警二卷第25 至26頁、第66至81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偵四卷第10頁、 第14頁,併案偵卷第23至42頁)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與身分證、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⒈經查,街口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步驟為:⑴開啟支付 工具;⑵新增銀行帳戶;⑶完成實名認證:拍攝身分證,輸入 資料後完成認證;⑷設定付款密碼;⑸選擇銀行;⑹完成連結 。有本院自街口支付官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院卷第83至 89頁);愛金卡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方式則為:⑴ 輸入手機號碼;⑵設定帳號密碼;⑶輸入簡訊驗證碼;⑷拍照 掃描身分證;⑸填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訊息;⑹設定 安全密碼;⑺約定連結實體帳戶:本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 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方式 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 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 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 完成簡訊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有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文及本院自愛金卡支付官 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97至10 1頁)。  ⒉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 戶並連結被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 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且愛金卡帳戶連結實 體帳戶時,尚需輸入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收到 之簡訊驗證碼。而查,被告自承其有提供身分證件予LINE暱 稱「劉昱辰」之人,並曾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碼,均業如前述 ,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係 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及簡訊驗證碼申辦並綁定 本案中信帳戶,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上開帳戶資料,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主觀上已預見 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自陳:我是大學畢業,從8年前就開始工作,一開始做送 貨員,接下來就是現在的工作,在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從108年做到現在等語(院卷第134頁、第160頁 ),顯具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橫行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取消訂單,始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云云,然被告並未 留存其與該名「劉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說明取消 訂單與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甚且協助對方提供手機簡訊驗證 碼之關聯。從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 不詳人士,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 常情不符,被告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訊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在法律評價上,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 況下,仍將前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 制其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 ,被告存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者,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提領現金至餘額50元後 即未再使用,直到112年3月11日始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入帳,且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47至78頁),而112年3月11日 即為被告供稱接獲LINE暱稱「劉昱辰」來電之日,亦為本案 愛金卡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從而,由本案中信帳戶 之使用情形,可知112年3月11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 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 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⒋次按對於取得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 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 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 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 以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作為洗錢犯罪工具 ,而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1月11申設並於112年3月6日綁定 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則係於112年3月5日申設並於112年3 月11日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從前開電支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 均為本案中信帳戶來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申請註冊前開 電支帳戶時,已確切掌握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另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院卷第53 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中 信帳戶、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均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 證被告知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另被告 自承於112年3月28日即發現帳戶異常(偵二卷第5頁),然 竟拖延至間隔超過半個月之112年4月14日,「恰好」是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完最末一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且將贓款轉 匯一空之同日始向銀行申請結清帳戶(院卷第65頁),亦難 認與常情相符。  ⒌復查,被告稱:我不知道「劉昱辰」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 他說他是一個客服專員,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住所等 資料等語(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劉昱辰 」之人間,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劉昱辰」指示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簡訊驗證碼,可能係供洗錢犯 罪使用,仍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進出款項,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簡訊 驗證碼,而以被告名義申設本案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其 主觀上已預見前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    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固然亦涉及愛金卡 帳戶、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等虛擬帳戶,然查,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黃譯賢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及驗證 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素茵係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交易代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戴瑜萱係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 嘉齡係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認證碼,附表二告訴人 楊雅惠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他人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 二卷第7頁,偵四卷第7頁,併案偵卷第19至21頁),且前 開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各有不等款項遭詐騙集團挪用而受有 金錢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反觀被告係提供 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其提供之資料未 與前開任一名告訴人完全相同,被告之行為除使詐欺集團 得以使用其提供之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外,另得以用被告之 名義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金錢 損失,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涉及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即 認為二者之情況相同。   ⑵被告匯錢予弟弟之紀錄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    被告雖提出其弟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院卷第115至124頁),稱其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3月20 日間仍有以現金存款予其弟弟,故該段時間不可能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53頁),於111年8月28日 至112年3月11日間,本案中信帳戶並未有任何現金往來紀 錄,足認縱被告所述存錢予弟弟之情況屬實,然其並未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中信帳戶是否交予他人 使用,並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其家人,故此部分亦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失敗情形不足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辯護人另稱:依據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院卷第73頁),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3日21時10分許最末一次登入成功後,112年4月14 日15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41分許,連續登入失敗3次未果 ,足認被告並未跟詐欺集團勾串,否則豈會有登入失敗之 情形等語。然查,依據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係於112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結清帳戶而將其內剩 餘款項領回(院卷第65頁),前開時間與網路銀行登入失 敗之時間點完全相同,除被告與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約定外,殊難想像有同日、同時 、同分一邊結清帳戶、一邊登入網路銀行之巧合存在,從 而,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失敗紀錄尚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長時間不報警之情形非與告訴人楊雅惠之情形相同:    辯護人另稱: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之申設日期固然 均早於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惟參照附表二告訴人楊 雅惠之情形,足認被害人可能無從查知詐騙集團以其名義 創立虛擬帳戶,而被告的情形也相同等語。然查,楊雅惠 於112年6月27日警詢中稱:我沒有遺失銀行存摺、提款卡 ,也沒有給其他人金融卡密碼,我於112年6月25日發現銀 行帳戶有兩天的金額異常,分別是112年4月7日有9筆悠遊 付儲值共16,600元、112年5月6日有6筆街口儲值共44,500 元,但我沒有使用悠遊付跟街口支付,也不是我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綁定悠遊付跟街口支付的等語(併案偵卷第20 頁);而被告於警詢自承:112年3月28日警察機關打電話 給我媽媽,告知我媽媽我的帳戶可能有被騙的可能,我媽 媽問我有沒有轉帳或收款,我回答都沒有,所以我想說跟 我沒有關係,直到112年4月13日我跟我媽媽拿薄子去刷, 我才發現帳戶內有錢匯入又匯出,112年4月14日我就去中 國信託結清等語(警二卷第8頁)。對照2人前開所述,被 告提供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他人,楊 雅惠則否;被告於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後,間隔半 個月餘始報警處理,楊雅惠則是間隔2日即報警。從而,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迥然不同,面對帳戶內有異常 款項之態度亦大相逕庭,自難因2人均係於電子支付帳戶 以渠等名義申辦並綁定實體帳戶之後間隔一段時間,渠等 之實體金融帳戶始出現不明金流,即逕將2人之情況比附 援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⒏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欲說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使 用狀況及被告遭警方通知本案中信帳戶疑似遭盜用後之反應 等語(院卷第143頁)。然查,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所欲 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故本院認為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 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身分證件、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供 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騙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洗錢罪 論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身分證件、金 融帳戶資料及驗證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洗錢工具, 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獲得報酬等語 (警二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 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 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 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 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提供身 分證件與簡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街 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 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之行為,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 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遭詐騙情形一 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1 黃譯賢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起電話聯絡黃譯賢,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必須進行操作設定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7時28分、29分、31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元、1,700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譯賢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3筆款項,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29日17時29分 ⑵同日17時30分 ⑶同日17時31分 ⑴4萬9,984元 ⑵3萬9,985元 ⑶1,685元 2 林素茵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起,電聯林素茵佯稱係銀行人員,可幫忙解除貸款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素茵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50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林素茵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對應之台新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金額之第1筆4萬9,999元,詐欺集團於同日18時49分許,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復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3日18時49分 ⑵同日18時50分 ⑶同日18時50分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9,950元 3 戴瑜萱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戴瑜萱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戴瑜萱陷於錯誤,而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利用戴瑜萱之前開帳戶收受不明贓款,並為下列匯款操作:①於112年4月10日19時32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③於112年4月10日19時36分,轉出4萬6,970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內。 ⑵前開第1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⑴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第2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⑵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金額第3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⑶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2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 ⑵同上 ⑶同日19時37分 ⑴4萬9,985元 ⑵同上 ⑶4萬6,950元 4 黃嘉齡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20時59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黃嘉齡佯稱要進行退款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嘉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22時55分、56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嘉齡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款項之第1筆,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5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前開第2筆匯款,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6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詐欺集團復於右開⑴⑵時間,轉出右開⑴⑵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11日22時56分 ⑵同上 ⑴4萬9,999元 ⑵同上 附表二:告訴人楊雅惠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五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份資訊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後,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並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至同日40分許,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陸續儲值至悠遊付帳戶,共計16,600元。 於112年4月7日15時19分許、20分許、42分許,由楊雅惠悠遊付帳戶各轉帳8,000元、7,500元、1,100元(共計16,600元)至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5時46分許(2筆)、19時33分許,由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9,000元、2,600元、5,000元(共計16,600元)至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9時31分許、37分許,由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5,000元、1,640元(共計6,640元)至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9時27分許至30分許各轉帳1,100元、2,000元、1,400元、4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由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1,000元(共4筆)、9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嗣遭轉出一空。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633-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