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鄭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
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
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彎車道,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方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並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適逢被害人李雪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
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致李雪麗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因臉部外傷、
頸椎骨折、四肢骨折、創傷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害)而死亡
。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判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李雪麗之繼承人強制險,包括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元、死亡給付費用2,000,000
元,合計2,001,2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
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
,無照駕駛其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
彎車道,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
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適逢
李雪麗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
致李雪麗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
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因系爭傷害而死亡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憑(
頁15至59),且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142號函附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87至115)。從而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李雪麗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
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
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
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
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
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
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
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
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
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
求償。查李雪麗係騎乘系爭機車時,遭無照駕駛車輛之被告
,因過彎時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為此
受有系爭傷害,隨後傷重不治死亡,且經原告理賠醫療費用
1,227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有卷附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受
款帳戶明細表等件以佐。而李雪麗之死亡結果既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李雪麗之繼
承人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2,001,
22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李雪麗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1,2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頁1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基保險簡-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