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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有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酒後駕車遭吊扣 ,及因無照駕駛違規並禁考駕駛執照至民國115年11月9日,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 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112年7月6 日上午8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復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40分許 ,在上址飲用啤酒2瓶後,搭乘火車至基隆火車站,並步行 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休息。其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6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自上址居處出發,沿中山陸橋往公園街方向行駛,擬前往基 隆市仁愛區孝二路某處應徵工作。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 ,其騎乘上開A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319之11號前時 ,欲迴轉至對向之某檳榔攤購買檳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吳雅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上 開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吳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害。    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簡有志已知兩車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 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吳雅蘭已人車倒地, 吳雅蘭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簡有志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經吳雅蘭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 以供吳雅蘭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 車前來協助救護吳雅蘭,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騎 車離去現場,然經在場民眾阻攔,遂棄車逃離,並徒步前往 統一便利超商孝三門市購買參茸藥酒飲用,嗣警方據報到場 後,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對簡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76頁、第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23頁至第26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第58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許維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9頁)、證人即目擊者張榮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3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 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見偵查卷第49頁、第19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含車 損、告訴人傷勢、藥酒等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現場監視器及超商 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1頁)、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 第83頁至第85頁、第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 卷第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等查詢資料 (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 05頁至第20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 形調查表(見偵查卷第21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21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 3013789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 監單基二字第11330137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事故發生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並亦表明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 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87頁、第58頁、第75頁、第81頁),不致對當 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 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上述過失,已如前述,審度其過失情節,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 述A機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 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 ,均已成年,其以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 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本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及其 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 ,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 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KLDM-113-交訴-22-20241022-1

基保險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鄭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 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 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彎車道,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方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並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適逢被害人李雪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 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致李雪麗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因臉部外傷、 頸椎骨折、四肢骨折、創傷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害)而死亡 。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判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李雪麗之繼承人強制險,包括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元、死亡給付費用2,000,000 元,合計2,001,2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 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 ,無照駕駛其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 彎車道,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 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適逢 李雪麗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 致李雪麗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 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因系爭傷害而死亡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憑( 頁15至59),且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142號函附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87至115)。從而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李雪麗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 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 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 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 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 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 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 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 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 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 求償。查李雪麗係騎乘系爭機車時,遭無照駕駛車輛之被告 ,因過彎時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為此 受有系爭傷害,隨後傷重不治死亡,且經原告理賠醫療費用 1,227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有卷附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受 款帳戶明細表等件以佐。而李雪麗之死亡結果既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李雪麗之繼 承人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2,001, 22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李雪麗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1,2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頁1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8

KLDV-113-基保險簡-6-202410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黃龍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啓輝、黃龍達互相告訴傷害,及   告訴人阮佳振告訴被告陳啓輝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4號   被   告 陳啓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龍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輝、黃龍達及阮佳振(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均為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2年6月5 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碼頭西惠號船舶甲 板上工作時,陳啓輝與阮佳振因工作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陳啓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攻擊阮佳振之左手臂,阮 佳振因而對陳啓輝表示由公司處理,隨即下船至東16碼頭後 段(世紀鋼鐵公司前方),跟公司班長林宗發告知陳啓輝毆 打他,陳啓輝此時亦追至,再拿鐵鍬攻擊阮佳振之左臉、頭 部,黃龍達見陳啓輝攻擊阮佳振(黃龍達與阮佳振為表兄弟 關係),前來搶陳啓輝手中的鐵鍬,陳啓輝竟持鐵鍬攻擊黃 龍達之胸部、手臂,阮佳振見狀抱住陳啓輝不讓陳啓輝繼續 打黃龍達,陳啓輝因而以口咬住阮佳振之手臂;黃龍達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攻擊陳啓輝之手、腿後,陳啓輝始鬆 口沒有繼續咬阮佳振之手臂,陳啓輝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 、右側手部挫傷、上唇表淺損傷、上唇鈍傷等傷害;阮佳振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左臉部鈍傷及撕裂傷 、雙上肢多處鈍挫及擦傷等傷害;黃龍達受有前胸部皮下出 血、左前臂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啓輝、阮佳振、黃龍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 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啓輝、黃龍達之供述及指訴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佳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陳啓輝拿鐵鍬攻擊其左臉,黃龍達看到其被攻擊,便想過來勸架,也被陳啓輝拿鐵鍬攻擊,其才把陳啟明壓制在地上,陳啓輝還咬其右食指跟中指等語。 3 證人王曉東、黃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啓輝、黃龍達當時互相傷害及被告陳啓輝與告訴人阮佳振間之衝突過程及被告陳啓輝持鐵鍬毆打阮佳振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及現場照片13張等 證明被告陳啓輝、黃龍達及告訴人阮佳振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5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阮佳振、告訴人兼被告黃龍達報案、警方尋找目擊打架事件之證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輝、黃龍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易-438-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恩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聖翰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63 -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9號   被   告 李長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自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途經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汽車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光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適陳聖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超速行駛於李長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後方,見狀乃閃避不及,遂與李長恩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道路中之分 隔島,致受有認知障礙、平衡功能和認知功能失調、認知、 語言受損、右側聽力完全喪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呼吸性衰竭、左鎖骨骨折、腦外傷、瀰漫性 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膀胱過動症、膀胱神經肌肉功能 障礙等重傷害,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第1類、第7類中度身心 障礙。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長恩於偵查中固坦承與告訴人陳聖翰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右轉前未看到告訴 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然查,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右轉彎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主要原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會意見書在卷可查,本案經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被告於右轉彎前確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22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9日、5月 24日、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共3紙、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後 照片4張、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類別B117、B765)、新制 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存卷可查,可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辯解難謂可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審交易-334-2024101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代 理 人 詹宗諺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門診序號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 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吳女( 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吳女因「中重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參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其餘子女丁○○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又 相對人之長子戊○○雖未提出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戊○○為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其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法提出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基隆市社會處訪 視兩造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 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監宣-138-2024101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雅雲告訴被告陳永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基 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依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永光    選任辯護人 姚良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之心社區下坡路段 往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 與崇法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通過上開路口時,竟未暫停,適楊雅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急煞後倒地,致楊 雅雲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嗣經楊雅雲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光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楊雅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雲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05182號函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字第1120008942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KLDM-113-交易-222-2024101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交易字第19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林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 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又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案發時之 年齡已達77歲,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 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何林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美雲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欲穿越仁一路至對面,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約16.6公尺處穿越 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適錡思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見何林美雲突然 出現在道路中央,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錡思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林美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錡思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KLDM-113-基交簡-315-202410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曾麗玲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 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人安基金會」前,因誤會原告教唆訴外人林美鳳拍 打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塊丟擲原告胸部,使原告 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明知其持棍捧追逐恐嚇原告,原告為躲避可能跌倒受傷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 10月6日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手持木棍作勢追打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奔跑躲避,足生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且 致原告於奔跑躲避過程中不慎跌倒,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三)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先於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人安基金會」前,以手持磚塊丟擲原告胸部,使原 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後於同年10月6日9時45分許,在相 同地點,手持木棍作勢追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奔跑躲 避,不慎跌倒,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 提出之冠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7、112年度偵字 第481號卷二頁15),且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木製球棒棍1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等人格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乙節,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資料為證。原告固稱其已將 資料交給刑事庭,然本院已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復查無任何 醫療單據附於卷內(僅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原 告所稱將資料交給刑事庭者,應僅有診斷證明書,並無醫療 費用收據資料,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素有嫌隙,被告因一時氣憤,於上開時地持磚塊丟 擲原告、持棍棒作勢追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實質傷害, 精神亦受有痛苦與驚嚇,併斟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 方法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參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方 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頁2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基小-1648-2024100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復興路199號(北基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車輛而騎車向左側偏 移,適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女未成年人詹○善同向行駛在甲○○左側,潘○婷因被甲○○擦撞 而人車倒地,潘○婷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中指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肩挫傷、左肩棘上肌腱 撕裂傷之傷害;詹○善因而受有身體未特指部位損傷。而甲○ ○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潘○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被害人詹○善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以下就被害人詹○善及其母告訴人潘○ 婷之姓名均詳卷而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9-13頁),並有112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112年7月5日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7號 卷第21-25頁、第45-49頁、第59-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潘○婷、被害人詹○善受傷,為一行 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39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 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LDM-113-交易-203-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根玲告訴被告楊進勇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根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楊進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勇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海安路3段、公園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右轉欲駛入公園南路,適有王根玲行走於公園南路 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南側往東北側行走至此,楊進勇駕 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上王根玲,致王根玲受有顱骨閉鎖性骨 折、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耳 迷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根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蔡承佑)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 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按「稱重 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有關告訴人王根玲於本 案案發後之聽覺受損狀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覆以:「病 人因車禍後於111年10月來就診,當時純音聽力檢查左側聽 閥為36分貝,而112年7月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並無惡化 情況,而迷路功能一開始VEMP為50%左側差異,但藥物治療 後已改善症狀。聽損程度25-40分貝為輕度聽覺障礙,病患 治療後聽閥為33.75分貝,故為左側輕度聽覺障礙」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722 9號函在卷,是告訴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左側耳迷 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之傷害,然經治療後, 迷路功能已改善症狀,復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亦屬「輕 度」聽覺障礙,均核與前開刑法上「重傷」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要件不符,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符合「重傷」,而對 被告以過失重傷害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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