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辰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
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任意添
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21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林園店,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柏宏,陳柏宏
當場交付400元,並於111年10月2日23時2分許,以匯款至乙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餘款800元。嗣陳柏宏於同年9月1日2
時許,將其購買之前開混合毒品咖啡包以手機在社群軟體推
特張貼販毒廣告文章,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
警於同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佯裝購毒者與陳柏
宏聯繫,雙方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
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交易毒品。經警於111年9
月5日13時5分許,至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領取陳柏宏所寄送之包裹,且扣得包裹內混合毒品咖啡包
2包,再經陳柏宏供出毒品上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0、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
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8、53、60頁),核與證人陳柏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103、179至181頁)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查案件照片(
陳柏宏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
福字第1110038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077號鑑
驗書(偵字卷第27、31至40、79至81、119至123頁)等件在
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賺
取買賣差價,本件販毒予陳柏宏可獲利約100至2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自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至
為明確。
㈢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
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二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
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至所混合之毒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件被告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鑑驗書在
卷可佐(偵字卷第123頁),屬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毒品。
而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數量不詳
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粉狀物質,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
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源交易而
來的毒品咖啡包,本即難以確認僅含有單一的一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自當能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情形(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係出售上開
毒品咖啡包牟利,縱使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確混有二種以
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且被
告對此節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
之加重及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對象僅1
人,獲利不多,且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自幼父母離異,與
祖母在鄉下生活,成長過程辛苦,靠祖母老年年金為生,僅
受教育至國中肄業,為社會弱勢之人,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69
至72頁),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6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
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自當知上情,卻仍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且本件犯行依前揭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刑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
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本案販售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
額、被告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節,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
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賺取價差,
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並衡以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1次
,販售毒品咖啡包數量10包而非鉅,且販賣及獲利金額亦非
甚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收取之價金1,2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KSDM-113-訴-51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