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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即 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及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209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提起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因 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就本訴與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事業,財產、債務 多所牽連,嗣因公司營運需要而規劃分割財產及債務,故約 定先辦理虛偽之兩願離婚,並於111年6月20日持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又系爭離婚協議書 乃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訴外人即見證人丙○○及丁○○均 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該次離婚未符民 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兩造 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雖反請求與原告離婚,然兩造於111年6月20日辦理離婚 登記後仍保持互動,原告均有與被告同居生活之意願,亦保 持夫妻間之性生活,兩造恩愛如昔。兩造所營之共同事業, 原告付出甚多,且縱使己身力有未逮,仍向父親借貸支應, 並未棄兩造所營事業不顧,任令被告獨自面對之情。原告於 公司群組所發表之「之後不要再跟我說高先生(即被告)其實 很關心我之類的話……這些話會讓我覺得噁心、不舒服而且他 也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喔!要是之後妳們再跟我 講這個我就跟妳們絕交」、「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 」等言論,係兩造適值口角所出之氣話,核屬夫妻間相處之 日常。另被告稱原告與健身教練發生婚外情,原告已向被告 表明照片中之男子為原告閨蜜之弟弟,原告並無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之行為。原告長年忍受被告語言暴力、肢體暴力、冷 暴力,又被告屢次外遇欺騙並羞辱原告,原告縱有不甘,仍 不改初心,期盼能與被告攜手到老。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 向原告稱不願與其再生第三子,因經濟負擔不起,卻於113 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侯玟婷產下一子,實令原告備感心酸, 被告之外遇已既成事實,主張兩造婚姻已存在重大破綻,並 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 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並非事實,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確有離婚真意。原告於離婚登記前早 已在公司內向全體員工宣布兩造要離婚、公司要結束,原告 自己終於可以自由自在地過日子,原告更事先徵詢員工乙○○ 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且原告在離婚登記之前早已搬離原 本兩造同居之房屋,並要求兩造小女兒協助搬家,兩造分居 持續迄今,倘若沒有離婚之真意而屬假離婚,何以原告需要 搬離?另兩名證人為兩造原本所經營公司之客戶,而有經常 出入兩造原本經營公司之事實,兩造關係不睦及原告有婚外 情之事實在公司已經不是秘密,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 協議而願意簽名作證,則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無欠缺,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倘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反請 求准兩造離婚。兩造於85年間結婚,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兩造即因個性不合,不斷爭吵甚至肢 體衝突,幾乎沒有正常之夫妻互動,原告甚至經常在私設群 組內謾罵被告甚至將其與外遇對象一同出遊、臉貼臉擁抱、 深情親吻、情侶的牽手照片傳到沒有反請求原告的群組炫耀 ,並宣稱「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 我喜歡這個身高差」、「我的小鮮肉」、「有看到我po的小 鮮肉嗎?…這個高先生是不知道的」炫耀外遇事實。原告更 在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之時,不當運用公司資金,而將屬 於公司貸款借來之救命錢私吞,並消費於健身房及外遇對象 ,於簽字離婚後亦不斷無窮無盡的發出抱怨,甚至以死對於 子女情緒勒索,且原告於本件進行中對於被告充滿無窮無忌 之怨恨及諸多沒有任何證據之不實指控,並無互敬互愛共同 維持生活之意思,遑論原告已主動搬離分居多年,被告亦因 信賴兩造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離婚而重組家庭養育幼 子,兩造關係早已破裂致無法挽回,已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 (三)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就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 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 2、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20日持系爭 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所載證人 為丙○○、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實。 3、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在簽名前、後或當下,均未 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等情,業經證人丙○○到 庭具結證稱: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是在公司裡,被告 跟伊和丁○○講他要離婚,要請伊等當見證人,伊沒有印象被 告是否有說兩造為何要離婚,當時原告不在,公司裡只有伊 和丁○○及被告在場,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均未簽名 ,只有見證人簽名,是伊和丁○○一起簽的,在這之前伊沒有 跟原告確認她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 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說要離婚,要伊幫忙簽協議書,當時 在場有伊跟被告,協議書上被告已簽名,但原告還沒有簽, 證人部分是伊先簽名後,丙○○才簽,伊沒有和原告確認她是 否有要離婚的意思,伊跟原告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頁),堪認證人丙○○、丁○○於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以其 他方式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顯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 婚真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縱 2名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兩造嗣於111年6月2 0日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仍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 在,核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已在公司宣稱要離婚 ,且於離婚登記前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於云云。然按,兩 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 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所為協議離婚,因被告無法證明丙○○、丁○○   2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 要式,難認有效,至兩造於當時相處狀況等生活細節,核與 兩願離婚之要式行為審酌無關,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公司,長期相處不睦之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原經營公司之員工乙○○到庭具結證稱:伊 在公司時,兩造常吵架,無論討論公事還是私事都會起口角 ,有一次同事就打電話來說兩造打架,要伊去安慰他們,伊 看到原告在哭,說被告打她。兩造債務有很大問題,他們有 請一位員工當人頭,欠銀行跟當鋪很多錢,所以兩造為了這 件事情吵架。原告有創一個群組在裡面傳她跟男友的吃喝玩 樂照片,意思就是要拿她的男友跟被告做比較。群組對話內 容原告表示「他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之後妳們 再跟我講這個我就跟你們絕交」,是因為原告都在這個群組 抱怨被告,伊跟另一個員工還是會在群組幫被告講一些話。 原告在對話中表示「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是因 為伊跟同事想訂餐廳慶祝他們結婚紀念日或誰生日或節日, 但他們不去,導致餐廳常常訂不成。原告會傳她和男生出去 的合照,說男生會帶她去喜歡的餐廳,據伊所知男生也有送 很貴重禮物,原告也有買比較貴的手錶要送男生。伊聽原告 說該男生是健身房教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8頁);參 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沒有很好,就像一般普通人 相處。兩造原本經營的公司要結束時,被告叫伊跟乙○○等4 名員工到會議室,說她想要離婚已經很久了,這次終於可以 離婚,過自己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衡以本 件兩造離婚訴訟之結果與證人乙○○、戊○○並無利害相關,其 等到庭具結就所見聞兩造婚姻存續中之相處狀況作證,自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之證言自堪 採信。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婚後經常因公司財務 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員工所為促使兩造和睦而善意安排之 聚會意無意願參加,互動情形不良,亦無循溝通謀求解決之 途,任令感情裂痕持續。 3、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間,曾傳送與被告以外之男性出遊 牽手、臉貼臉擁抱、親吻等照片傳送至與友人之群組,並稱 「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我喜歡這個 身高差」、「我的小鮮肉」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 照片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27-41頁),原告 對於前開訊息及照片為其所傳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發生婚外情 並非虛妄,至原告抗辯該名男子為其閨蜜的弟弟,並無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內容,原告親吻 該男性之臉頰、原告與該男性臉頰緊貼自拍,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與異性友人交往之界線,原告前揭抗辯洵非可取。 4、又關於兩造分居之經過,業經原告陳稱:兩造同住到111年5 月,因為伊東西比較多,所以要慢慢搬,伊找到房子搬出去 後,還有陸續回兩造的家裡睡,一直到新房子般的差不多, 約111年7、8月,伊才搬過去住新房子。兩造家裡的鑰匙有 歸還給被告,之後兩造原來的住處賣掉也都是被告處理,被 告沒有再將新家的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 告與訴外人侯玟婷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有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43頁),足信原告於111 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後分居迄今,原告主張期待與被告維 持夫妻關係,卻始終未能有效與被告溝通,此外被告於兩造 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後,已與他人共營 生活並育有子女,可認兩造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 5、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共營事業,即因溝通不良迭生爭執,卻未 循求溝通以化解觀念歧異,且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男性曾有逾 越已婚男女之正常交往行為,復於111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 分居迄今,被告則與他人共營生活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子 女,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上開事實於兩 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再者,兩造於訴訟過程中經本 院安排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165頁),仍無法為有效互動, 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原告雖不願離婚,惟消極面對兩 造互動泠漠乃至分居之現狀,亦未提出得積極修補兩造婚姻 破綻之方法,難認原告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及能力,堪 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 衡之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婚姻過程中,兩造未能妥適 溝通,互相指責、冷漠以對,兩造就婚姻產生破綻至無法回 復,均為有責,被告請求與原告離婚,為有理由。 6、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法院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准予 被告與原告離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1

PCDV-113-婚-10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下逕稱姓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不務正業 ,沉迷賭博及毒品間,且涉犯刑事案件致遭通緝,現已與原 告及乙○○未有聯絡往來,兩造婚姻基礎早已不復存在,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又被告未盡一父親責任,自乙○ ○出生後亦未提供扶養家庭費用或負擔子女開銷,故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案件被通 緝,現未與原告與乙○○聯絡來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3、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現因遭通緝失聯已久,未再與原告有任 何聯絡往來,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 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 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 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 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 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 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 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 親值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犯罪行為,且已失聯,亦 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 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及支持系統據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被告有犯罪行為,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無法 訪視被告,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社 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而被告因案遭通緝,離家至今行方未明,未 曾主動出面與原告商議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適宜,對於未成 年子女未加聞問,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甚明 。準此,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1

PCDV-113-婚-465-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結婚,惟被告經常不在 家,亦未照顧年已百歲之原告,原告身體不適,皆由原告之 子照顧,而被告為陸配,常以工作為由未為家務多年,原告 體諒被告,然被告益發過份,甚原告住院被告亦未能妥為照 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我是從105年胃癌開刀後才很少做 家務,現在走路都很不方便,我住院原告都沒有去看過我。 我胃癌開刀就說我不在家,我是住在朋友家。原告住院回家 後,都是我買安素整箱給原告吃,後來原告之子才拿原告的 錢去買給原告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6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任證書、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不在家,未分擔家務及照顧原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邱桀宸到庭結稱:「(被告與原告結婚 時,有跟原告一起住嗎?)她常常都不在家裡。(從何時開 始就常常不在家裡?)從來我們家後,她都去上班。具體時 間從10年前開始算。(被告都不住在家裡?還是經常不在家 裡?)被告只有休假的時候,如一個禮拜,只有休假的時候 在家,上班的時候都不會在家裡,只有回來睡覺,休假的時 候也都不在家,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平均一個月被告在家 裡多久的時間?)基本上都沒有在家裡,只有下班回來在家 裡休息而已,其他時間都沒有看到人。(被告上班前,會幫 你父親準備早餐、中餐嗎?)都沒有。(被告下班後,有無 幫你父親準備晚餐嗎?)完全都沒有。(被告在家的時候, 會幫忙你父親煮三餐還有整理家裡、洗衣、清潔打掃工作嗎 ?)完全都沒有。(被告去工作,工作所得的收入,有無拿 回家做為家庭開銷使用?)完全都沒有。(被告工作所得, 有無交給你父親?)完全都沒有。(原告住院的時候,被告 有去醫院照顧原告嗎?)只有短暫的兩個小時,然後就急著 離開醫院。(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必須要煮三餐、打掃、處理 家務及分攤生活費用?)我父親有跟我抱怨被告在家裡都未 煮三餐、打掃等家務,但有沒有跟被告講,我不清楚。(原 告最近3年有住院的時間是在何時?)在111年、112年都有 就診的紀錄,基本上都是在臺中榮民醫院。111年、112年住 院的時間約都在一個禮拜。(上開住院期間,都是由誰在照 顧原告?)我。(你有無要求被告去照顧你父親嗎?)我有 打電話通知她,她才會來。(這兩次住院被告對原告照顧的 情形?)被告只有在醫院兩個小時後就急著離開。她說她急 著要去上班。被告大概一個禮拜去兩天,每次只有兩個小時 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就是由我在照顧。(被告有去醫院照 顧你父親的時候,有無拿一些補品或是水果或是補藥等物品 去照顧你爸爸?)都沒有,都是空手去。被告有帶原告的衣 物到醫院。(原告住院時,被告為原告支付醫藥費用?)原 告有榮民身分,所以醫院的收費比較低。被告完全都沒有支 付醫藥費用。(原告平常的身體狀況如何?會經常不舒服需 要有人在旁照顧嗎?)原告身體狀況在去年的時候,未裝心 臟節率器時,比較容易頭暈就會昏倒,去年的時候身體狀況 比較不好,後來裝了節率器後就比較好,但是腳還是會麻。 都是由我在旁邊照顧,由我叫救護車。(你有無工作?)我 常常請假,都是為了父親沒有辦法。(你父親的身體狀況如 此,你或你父親有無要求被告來照顧原告?)原告沒有要求 ,我都會打電話要求被告來照顧。被告都說她在上班或是她 沒有空就沒有來。(剛剛你所講的這些情形,不照顧原告、 不煮三餐、不做家務等情形,被告如此已經有多久了?)大 概有十年」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徵 諸證人邱桀宸雖為原告之子,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 且就其自身與兩造之日常相處情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 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是證人邱桀宸所為之 證述情節,應堪可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常不在家,且未為家庭事務分擔、對於原告 鮮少照顧關懷,兩造各行其事,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 成,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 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 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 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3-婚-361-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請 求裁判離婚,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結 婚登記,原最後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號。詎被告自111 年初因無法清償債務,即逕自離家迄今未回,且音訊全無, 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足認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又被告曾意圖殺害原告,兩造間亦已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於同年5月16日辦理 結婚登記,原最後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號,詎被告自11 1年初因無法清償債務,即逕自離家迄今未回,且音訊全無 ,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 戶口名簿及對話截圖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成年子女林慶倫 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目前遭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 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自111年初因無 法清償債務即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 全無,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依據 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 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 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21

ILDV-113-婚-7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品葳律師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婚 後於臺北市賃屋住居,婚後第2年原告因工作地點在桃園市 平鎮區,原告為維繫夫妻感情,因此兩地通勤將近10年,被 吿卻未曾重視原告之付出,將原告之辛苦視為理所當然。而 兩造結褵17餘年來,被告對於兩造經營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鮮 少付出,幾近於無。被告長期以來把原告當提款機,小至平 日三餐膳食費用、大至兩造出國遊玩之旅費及被告經營公司 所需支出之薪資、費用及稅捐,此情經原告長期以日記撰寫 之方式記之,而被吿以情緒勒索之方式長期向原告施壓,屢 屢要求原告支付上開開銷,然原告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卻需負擔兩人每月10萬元以上之花費,經濟壓力 至大,原告因而過於疲累致病,長年如此已感痛苦至極。被 告多年來要求原告在經濟上支持被吿之創業,然當被告接案 成功有經濟收入時,卻不曾回饋原告或將所得用以分擔家用 ,反之,卻皆用以購入如蘋果電腦、高價手錶、鋼彈模型等 消費。被吿一方面以上開方式向原告索求金錢,卻一方面又 自詡其為公司負責人,於兩造爭執時以此為由貶低或辱罵原 告之水平與其不同;曾於100年7月23日被吿酒後與原告發生 口角,被吿出言吼罵原告,扯原告頭髮及令原告下跪,使原 告因恐懼躲回娘家,被吿竟為求合,至原告娘家找原告,於 原告父親及胞弟面前取出安眠藥吞下以為要脅。再,被告因 其事業所需亦向原告父親屢次借款,借款金額累計230萬元 餘,被告迄今未曾清償,縱經原告提醒或要求還款,被吿仍 刻意忽略、賴帳;被告自106年5月搬至原告父親家居住,原 先表示只借住1年,爾後竟賴在原告父親家中白住逾4年,原 告父親及家人多次請其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原告家 人報警處理,經警察勸說後被告才遷出,被告行徑實已讓原 告及其家人身心俱疲。  ㈡此外,被吿於兩造婚後身分證配偶欄無有原告身分之登載, 對外自稱未婚,兩造與友人聚餐時被吿稱原告為同事而已; 原告曾於兩造臺北市租屋處發現不屬原告之女性用品及汽車 旅館發票、於被吿包包內發現保險套、於被吿相機及手機相 簿存有女性性感照片,甚曾打電話給被吿時,被吿身旁有女 性出聲。被吿不尊重婚姻關係,對兩造感情不忠誠,原告對 被吿之信任蕩然無存。  ㈢又兩造間已達8、9年未有性行為,雖被吿於106、107年間搬 至原告父親住處與原告同住一個屋簷下,但兩造分房(原告 睡於該處二樓、被吿寢於三樓)未同寢,後於110年12月中 旬起兩造分居迄今。兩造長期無有互動,除了被告需要錢才 會找原告,基本上各過各的,連被告父親111年過世,被告 也未通知原告,被告父親訃聞上亦無原告名字,可知兩造確 已形同陌路。而原告卻因被吿之行為而自103年起漸有憂鬱 傾向,自105年11月間即因對被吿失望便不再回到兩造臺北 市租屋處,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多次向被吿提出離婚,被 吿均避而不談亦不願改變其行為,無視原告之痛苦、煎熬, 原告於111年10月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及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兩造前於 111年8月商討離婚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要求給付400萬元, 被吿才願意簽字離婚,並且還表示如果原告拖到9月,需加 碼給付500萬元才願意離婚云云,顯示被告亦認同婚姻關係 已無維持可能,被吿不願意離婚只不過欲佔原告便宜而已。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對於原告之健康及心理 情緒視若無睹、不給予關心慰問或照護,在婚姻關係存期間 也有許多對原告不忠之行為,且被告對外自稱單身云云,在 在顯示被告不但不願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對家庭嚴重缺乏責 任感,亦不思良性溝通,而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 兩造間歧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顯然無視原告 之人格尊嚴,使原告經常處於憂鬱狀態並承受精神上極大痛 苦與壓力,不啻為長期慢性之精神虐待。被告所為已嚴重危 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知基礎已蕩 然無存,兩造已無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㈤兩造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 婚乃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為此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 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僅有:⒈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3,637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634元、⒊台北富邦存款4, 785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華鳳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是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500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明顯多於原 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0萬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㈥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吿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日記之記載內容,將被吿描繪如魔鬼,原告將自身 投射於被害人之角色,原告之幻想與現實互為摻雜,難以分 辦是否為真,若被吿果有原告所述之言語侮辱及令原告下跪 之舉,何以原告未曾報案或求助,日記內容不過是原告以煽 情式文體寫的類瓊瑤小說而已,目的係為無端攻擊被吿或造 成審理者對被吿之刻板印象,全不足以為證所述可採。  ㈡再被告於96年考取導遊執照,同年受訓完就開始帶團,97年 開放大陸觀光客來台,當時一團皆是8天為一單位,一個月 至少帶3團,被吿每月至少有24天在帶團而不在家,被告吃 住用度皆藉旅團支應,亦即由旅行社負責包辦,此情況自97 年至105年長達8年,被告的生活開銷何需原告支付,被告一 個月僅6天在家,僅6天的生活開支能用多少錢,休息補眠都 來不及。而原告在伊父親開設之健康會館內工作,該會館每 日以現金結算,原告實際獲利皆以現金存放平鎮家中,不存 於任何金融行庫,以逃避國稅局查帳,因此平常原告的銀行 帳戶內不會多存現金於其中,此即是原告無存款的原因,並 非因被吿令原告支出原告所稱之花費。雖110年國內旅遊業 遭逢疫情而大受影響,被告之收入也因而銳減,難以支付房 租,被告因此需理性管理開支,將有限的資金用在日後能收 入增值之未來,始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出國旅遊費用。疫情 期間,被告選擇進修碩士學位,被告碩士學費、課本教材費 用、交通費、餐費都是被告自行支出,未使用原告之收入支 應。末以,夫妻間資金往來是否算作借貸關係,根據民法中 夫妻財產制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 除非另有規定,應屬共同財產,因此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 下,夫妻間資金流動通常被視為共同財產的管理和使用,而 非借貸。  ㈢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即106年間與訴外人丙○○有外遇情事,並 發生性行為一情,原告曾於107年度偵緝字324號案件偵查時 坦承不諱,被告最後因疼愛原告並珍惜此段婚姻而選擇原諒 原告,但兩造事後檢討原告外遇原因應係夫妻兩人長期分住 兩地,無法及時溝通與監督,應兩造同住才是良策,但因為 原告工作之故選擇留在桃園市平鎮區居住,被告體恤原告並 想盡量支持原告喜歡的工作,至此於106年間同意往南遷至 平鎮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居住在原告父親家中時,初期每 日搭火車往返台北工作,後期省吃儉用購車,購車後平假日 載送原告及其家人也都任勞任怨未有計較,也幫忙處理原告 家中大小事,被告曾問被吿之母若媳婦住在黃家是否要收取 費用,母親回覆嫁到黃家就是黃家的孩子,怎麼自己的孩子 住在自己家還要收費等語,如此看來媳婦住在夫家不用收費 ,但是女婿住在原告家卻要收費,並要被告負擔全棟電費, 此等不公平之況,卻遭原告列為離婚事由。原告形塑自身係 患有憂鬱症之弱勢、苦情女性形象,實則被吿因原告婚外情 一事,經常做惡夢,恐懼舊事重演,亦曾多次建議原告一同 進行心理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問題,惟均遭原告忽視、拒絕。  ㈣110年11月底,被告被通知原告胞弟一家三口要搬回原告父親 住所居住,明明原告父親住家空間十分足夠,其等卻要被告 一人搬出,但夫妻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主動要求兩 造與原告父親應就此事好好討論,並約好110年12月16日當 日進行討論,原告胞弟卻突然於12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並 以無理、蠻橫的口氣要求被吿搬離,被告回以已約好時間跟 原告討論等語,之後被告結束課程回到平鎮已是14日凌晨, 被告發現一樓大門從內部被反鎖,接著原告家人情緒激動不 斷質問被告何時要搬出去,被告為求安全乃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原告胞弟及父親的情緒才控制下來,原告父親以自己 為屋主有權決定誰能進入,竟要求被告於凌晨2時搬離,並 強逼被告應於12月29日前搬空,否則要將被告留置於三樓之 物品全部丟棄,此舉明顯侵害被告履行兩造夫妻同居之義務 。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離婚條件信,此並非事 實,被告從未提出該條件,此離婚條件是緣自原告106年間 發生外遇時,原告與訴外人共同討論出來要補償被告的數字 ,即他們希望給被告一筆錢要被告同意離婚,並非111年間 所發生之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將原告名字列於被告父親 訃聞上,被告實感到不解,原告既然這麼在乎被告父親,怎 於被吿父親生前未見積極盡孝,死後也未見原告以電話致哀 ,被告確實於9月26日傳送訃聞予原告,被告父親告別式則 係於翌日舉行,然原告至9月27日告別式結束都未讀取被告 訊息,直到被告收回訊息後才讀取被告訊息,然後自行推論 被告應該早就安排好一切,更模糊焦點,爭執訃聞上無原告 名字,實則原告只要有心,於收到通知就可出席告別式。而 被告自110年12月底搬離原告父親家之後,兩造間也再無重 大衝突,甚至在發生原告父親要求被告搬離住所前,原告還 要被告購買威尼斯影城電影套票10張,因兩造間有假日一同 看電影的習慣,然原告卻突然在此時提出離婚,原告之行為 極為異常,被告能理解經過衝突創傷後,雙方都需冷靜沈澱 一陣子,被告雖未與原告聯繫,但也是會關心原告,盼能與 原告誠懇溝通以維繫婚姻等語。  ㈥於112年8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僅有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025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5元, 是本件原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可茲主張。至於原 告所稱華鳳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出資額係屬婚前財產,本不 應列計為被吿婚後財產之範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人 以上之證人在場,締結婚姻關係,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10年12月13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吿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吿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無有助力,長期對 家庭缺乏責任感,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兩造間歧 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 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與壓力;兩造婚姻存有財務、感 情、個性及生活習慣等處之不合,經年累月下來不曾解決, 兩造相愛相持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況兩造自110年12月 起已分居迄今,除商討離婚事宜外,無有往來,兩造婚姻早 已名存實亡,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原因,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惟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 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揆之上開 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 作成之結婚公證書、日記、旅館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截圖、被吿父親訃聞截圖、原告診斷證明書、餐費 記帳本、被吿離婚條件信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58頁) 。原告以其99年至102年間撰寫之日記內容陳以被吿對原告 有長期情緒勒索或貶低原告人格之舉,然為被吿否認該日記 之形式上真正,並認不足以證明被吿是否有原告所述之行為 等語,而日記多是個人抒發情緒、紀錄生活所用,其中或有 記載每日發生之事件,但非僅屬單純之事實記載而已,往往 同時包括個人無論是愉悅、憂鬱或怨憤等感情透過書寫釋放 之,縱然原告提出之日記內容多載有對被吿過往婚姻生活間 不夠體貼或是嫌棄、忽略原告而致原告心有不滿之文字,亦 不足以認為當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或原告斯時受有 被吿精神上之虐待等,反而正因為原告當時對兩造婚姻尚有 期待,希冀被吿以其所欲之方式經營婚姻而不可得,原告始 以書寫日記之方式抒發、紀錄其對被吿個人或兩造婚姻關係 的想法,至多僅能自原告日記字裡行間中推敲原告與被吿婚 後想法屢有不一致,使原告時常因此感受委屈、傷心、不受 被吿重視之情而已。而原告所提餐費記帳本亦僅有記載每日 餐費費用,原告雖有寫下生活細項之習慣,但從原告紀錄及 管理膳食費用之支出,尚無從自此得以窺知被吿有何長期令 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之狀況。再關於原告僅以旅 館發票及日記所載內容陳以被吿感情不忠而曾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情,經被吿否認,而原告迄 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⒊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與訴外人丙○○婚外情而有與該人發生性 行為一節,已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其因與被吿口角, 心情不好而結識網友丙○○,因丙○○表示會替原告處理與被吿 離婚之事,而一時糊塗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有被吿所提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妨害婚姻案件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該署 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及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3744號案件卷宗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確於106年1月間有外遇之事實。復被吿陳以因原告有 婚外情而受有傷痛,但仍願原諒原告,故其才於106年5月自 兩造臺北租屋處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住以修補感情 ,雖後因原告父親要求而遷出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然被 吿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等語。承上,原告所提日記載有 其對被吿經營婚姻之方式逐漸積累之不滿與抱怨,不難想見 原告確實於婚姻中的感情需求一直未獲得滿足,兩造因生活 方式及價值觀之不同漸生歧異,致原告向外尋求情感的填補 ,原告所為非屬適洽,乃是當然。然原告此舉之緣由不啻係 與被吿婚姻間缺少溝通及尊重,因此使原告向他人索求情感 滿足而有此過激之決定。雖本院肯認被吿嗣後為彌補兩造因 婚外情一事所生嫌隙,而積極搬遷致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 住之行為,可看出被吿當時確實有願盡釋前嫌與原告維繫婚 姻之意,然而,若被吿僅有此舉,卻仍未正面面對兩造間感 情之溝裂,未能藉由增進兩造溝通、理解及尊重彼此之方式 修補之,反指原告為婚姻破裂唯一有責之一方,豈不過於率 斷。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時常傳 送其對兩造婚姻之想法予被吿知悉,然被吿僅以伊有報告要 做、要上課等理由要原告不要打擾被吿或稱原告反應過度, 甚避重就輕以自己問心無愧、都是原告家人在欺負被吿等語 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由前開日記記載內容及訊 息往來可知,原告為較為敏感、情感豐富之人,渴望得到伴 侶情感上的關注,惟被吿顯然未能即時給予原告所需要的情 感上的親近,雙方感情並未因被吿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後而 漸入佳境,反而因被吿慣常冷漠或逃避以對,導致矛盾愈加 深植。  ⒋嗣原告因欲與被吿離婚卻未獲被吿回應而先行搬出原告父親 住所而未與被吿同住,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分居迄今,被 吿父親逝世時,訃聞未載原告(即喪家家屬孝媳婦之記載)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吿亦自陳:兩造有2年沒有聯繫 ,惟非係我不聯繫原告,是原告沒有回應我;我事後才知道 訃聞沒有記載原告姓名,因為是我胞妹負責喪葬事宜,但我 有在父親葬禮前一天傳訃聞給原告,若原告有心,知悉我父 親過世即應表示其心意,原告身為媳婦卻什麼都沒做,既然 有看到訃聞就可出席,而非糾結於訃聞未載原告姓名之事等 語。被吿除有未予適時關懷原告、冷漠回應之上舉,嗣於兩 造分居後,被吿斷稱兩造無有往來全因原告未有回應,然被 吿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後未有聯繫,被吿消極面對兩造之情感 衝突,坐見本應相愛相持的婚姻真諦已然消散,甚至未將作 為被吿配偶之原告視同家人,將原告排除在訃聞中之被吿家 屬名單外,而全不自覺有何不當之處,在在顯示被吿確實有 忽視被吿、不尊重兩造婚姻之實,對此段婚姻亦逐漸冷淡, 未見有更改經營婚姻感情方式之舉措,導致夫妻間之信任、 互愛關係繼續遭撕裂,是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 歸責之處。  ⒌兩造自110年12月13間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期間少有互動等 情,被吿雖辯稱仍期望與原告理性溝通、修復婚姻,攜手共 度人生云云。惟被吿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中,猶以原告實際 上於兩造分居時已再次外遇,原告現與他人同居,要求原告 勇於承認、不要躲藏,被吿願給原告最後的體面,若兩造能 談妥條件,被吿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 第16頁),而被吿此舉非但對婚姻維繫無益,反會加深兩造 婚姻之裂痕,而被吿更稱並非不願意離婚僅係有條件而已, 可見被吿實際上並無欲與原告修復夫妻關係之真實想法,主 觀上並未有維持婚姻而共同生活之意欲,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仍針鋒相對、毫無情感修復跡象,縱經本院安排心理諮商 程序使兩造得有契機抒發對婚姻之想法,亦無有助益。兩造 既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而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顯與夫 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現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夫妻情分盪 然無存,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上開情事,兩造 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具有可責性,而原告有責之 程度較重,但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該 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 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3日為計算基準日。  ⒉原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637元、郵局存款 2,36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78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保單投保證明或價值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 產價值為10,786元。被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6,025元、郵局存款2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而被吿 名下於地球漫步有限公司(原名:華鳳國際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500萬元部分經原告捨棄主張而不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之 範圍,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05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2頁)。  ⒊基此,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的婚後財產多於被告,本件原告無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可茲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吿應給付50萬 元之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YDV-112-婚-46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乙○ ○(現已成年),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房屋(下稱系爭住處),然因兩造於婚後互動不佳,屢因家庭 生活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年間攜同幼女返回○○市○○ 區娘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曾為探視幼女而 至被告○○○○之娘家數次,惟兩造仍無任何交集,被告亦無意 北上返回系爭住處與原告同居,原告嗣於○、○年間搬離系爭 住處至○○市居迄今,兩造自○、○年間起未再有任何往來及聯 絡,兩造分居已逾20年之久,彼此不相往來亦無聯絡,婚姻 感情愈形淡薄,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顯然已無從維繫,兩 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可認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現為配偶關係,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互動不佳,屢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執 ,且被告並於○年間攜同幼女返回○○市○○區娘家,兩造自斯 時起分居迄今,已逾20年之久,彼此不相往來亦無聯絡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 住在同一個里,伊每1、2週便會去原告家,但未曾在原告家 見過被告,兩造在20幾年前去○○開店,之後1、2年店就收了 ,從那時起,伊就沒有看過被告了,伊也未曾聽說兩造有聯 絡或往來,伊也未曾見過兩造的女兒,伊僅在兩造結婚時有 見過被告幾次,之後未曾再見過被告,約10年前伊與原告之 父親過世,有試圖聯繫被告,想請被告回來,但被告也沒有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答辯或主張,經核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原告主張尚屬一致 ,據此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不佳,被告並於○年間無故攜同幼女 離家,迄今已逾20年,甚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之父親過世 ,被告亦未返家,而兩造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另衡此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不與原 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原告 為單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21

PCDV-113-婚-205-20250221-2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李璧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五、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九、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原告於懷孕期間之112年9月2日發現被告多次前 往「Q18美容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情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被告為挽留婚姻,向原告請求原諒,並簽署婚姻協 議書(下稱系爭婚姻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今後若再出 入八大場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而離婚者,被告應按月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直到年滿20歲或年滿2 0歲並畢業為止,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另需賠償原告30 0萬元。   ⒉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竟又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趁原 告過年返鄉之際,再度前往「Q18美容名店」消費,被告 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坦承因生理需求,前往按摩店接受 半套性服務,足見被告無視婚姻忠誠義務及責任,漠視原 告之心情及感受,對家庭圓滿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可 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在家 中專職照顧,深知子女各項生理及心理需求;被告從事工 程師工作,工時較長,與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從而,依主 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 明文。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若子女繼續就 讀大學則應給付至畢業。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 方自願,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從而,被告因前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訴請離婚, 並以該婚姻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方自願,是依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從而,被告有前 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暨訴請離婚,依系爭婚姻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系爭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男方在離婚 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賠償女方三百萬元」。被告簽 立協議後,旋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毀諾,前往按摩店接 受半套性服務,此舉已構成婚姻協議所指過錯行為,並經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應於離 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賠償金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各5萬元;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 仍未畢業,則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 ,被告若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關 於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對這個婚姻付出很多,原告拒絕履行夫妻義務,所以 被告不得已才去合法立案之場所按摩服務,且伊與服務人 員並無任何感情及性交行為。被告寄放在原告那邊的錢已 經超過原告與小孩所需開銷用度,被告身上沒留什麼錢, 小孩出生時,原告也不讓小孩的祖父母知情。兩造一家四 口仍然同住,被告已不再涉足那些場所,被告認為可以透 過婚姻諮商及專業協助維繫婚姻,夫妻現在是分工合作照 顧幼子,缺少其中一人都很難支撐下去,被告不願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目前仍同住,被告下班回家會接手小孩的照顧事宜, 讓原告有喘息空間,每天晚上大女兒會影響小女兒的作息 ,被告認為分工合作已經維持一段時間,希望不要離婚, 共同照顧小孩。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認為應該依照新竹地區平均生活費來認定,當初被告 是希望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屈從於原告的要求。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若共同行使親權,就是共同均 分小孩的開銷費用,但考量原告自大女兒出生至今最少5 年沒工作,未來的開銷分擔還是可以保持開放性討論。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不同意,被告這幾年工作賺的錢都沒有留,幾乎都放在原 告帳戶,已超過原告與小孩的生活費,被告身上沒什麼錢 ,被告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若法院認為需給付違約金,被 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壹、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懷孕期間,上網預約並前往「Q18美容 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嗣為原告發現,兩造為維持婚姻 ,於112年9月4日簽署婚姻協議,惟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及 13日毀諾,再次前往該按摩店消費,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婚姻協 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前往按摩店性交 易滿足其生理需要,使原告除忍受妊娠之身體不適外,尚 須面對心理創傷。又在雙方協議被告不再犯錯情形下,夫 妻共同修復婚姻,詎被告仍故態復萌,並未悔改,導致婚 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 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雖稱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卻仍 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13年5月18日再度前往色情按摩店消 費,雖被告辯稱係為證實遭原告透過某種方式跟蹤其個人 行蹤,並未從事消費,然此益徵兩造夫妻間信任顯已不復 存在。另,兩造因保險事宜及變更子女學校聯繫窗口等事 務屢生齟齬,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 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 之原因,係被告屢涉足色情場所,違背夫妻間約定,故被 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 無不合。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 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綜合評估與建議:⒈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皆可描述自身 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之細節,並對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作息、需求、發展狀態等有所了解,兩造親職能 力應屬相當。惟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確實對 現居所具熟悉感,又依兩造照護時間比例,聲請人(即原 告)過去確實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工作,故建 議依最小變動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考量聲請人 針對會面方案有意讓相對人(即被告)於平日晚間至聲請 人居所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故建議兩造可於庭上 進一步討論施行“鳥巢原則”,訂定相對人可至聲請人名下 住所照護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時間,期間聲請人應提 供空間供相對人照護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確保未成年 子女二人受兩造關愛之權利,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依附關係與發展狀態。⒉親權行使部分:就訪視期間觀察 ,兩造皆有提及對造之負面陳述,但無激烈之負面情緒展 現,又兩造皆高度關注離婚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帶來之 影響,亦注重未成年子女二人是否可共同享有兩造關愛, 同意不剝奪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機會等,可 見雙方皆展現高度善意父母態度。另,考量聲請人雖提及 兩造曾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事務處理有負面經驗,故期 待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現階段除了可認知兩造之婚姻 及溝通情況,亦實際尋求專業資源協助以期減少兩造衝突 ,故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為前提擔任合作父母 應屬可期,故建議兩造可採共同親權,並於庭上針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各項事務決策討論具共識之分工方案,例如護 照辦理、遷移戶學籍、開戶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 佳利益之意涵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兩 造互動及陳述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一戶共同育兒 ,然溝通不善,屢因細故各執一詞,2名未成年子女尚處 稚齡,往後仍有諸多學齡前及就學事宜需做決定,為避免 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認被告經濟狀況雖優於原 告,惟考量原告現階段能全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較能 體察子女實際所需,有效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外溝通、表達 需求。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 (四)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被告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 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 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 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 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協議將來若因被告過錯致離婚時,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 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該項約定之 拘束,被告固答辯係為維持婚姻屈從原告要求等語,惟被 告並未舉出何證據足認遭詐欺脅迫,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協議之 事由,上開婚姻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即應依該婚姻協議 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該費用應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起算;另    請求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仍未畢業,則 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之約定應給付 至何時不明確,應認係無效約定,併此敘明。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逾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即 屬無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內容。 四、關於贍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 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 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 拘束。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婚姻協議書第7.2 條「按月給付女方五萬元」為約定贍養費,相對人到庭雖 辯稱「我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惟探究兩造家庭事 務分工,原告全職育兒並無收入,將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被告願於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延續照顧原告 之生活,自應理解為約定贍養費。而該項約定無載明給付 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則自婚姻協議書整 體文義來看,可知係以被告願意給予原告終身保障及照顧 為條件而達成宥恕被告之合意,上述給付義務自無特定終 期之限制,而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 (三)從而,原告依婚姻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依照婚姻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關於違約金之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被告應於 離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婚 姻協議書在卷可參。 (二)系爭婚姻協議書為被告簽訂者,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亦 未遭詐欺脅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兩造因被告 涉足色情按摩店而簽訂協議書,被告若再犯錯,將給付違 約金予原告為當時真意,被告確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條 之約定,致兩造婚姻破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7.3條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固屬所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前開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依婚姻協議書第7.3條、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 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則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20歲 前之扶養費各5萬元,另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贍養費。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7.3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違約金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 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部分不服,須 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㈠、就甲○○部分: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㈡、就就乙○○部分:  ⒈於乙○○滿2歲前: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中午12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丙○○住處。  ⒉於乙○○滿2歲後: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⒈丁○○於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8時,由丁○○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⒉雙數年農曆春節則由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度,雙 數年小年夜前一日如為丁○○會面交往期間,丁○○應於小年夜 前一天早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丁○○不足日 數則由初六開始補足,丁○○得於初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丙○○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 日期間會面交往): ㈠、寒假期間:   丁○○得增加7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第 1次由丁○○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3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第2次期間丁○○應於寒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則丁○○ 應接續第1次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年初六補足。 ㈡、暑假期間:   丁○○得增加14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丁○○應於暑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丁○○自暑假開始始 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 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 四、特殊節日(清明、端午、中秋):   丁○○於單數年特殊節日始日上午8時,由丁○○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會面交往,於末日晚上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五、連續假日(乙○○滿2前不適用):      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 ,由丁○○於假期始日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 住所。  六、丁○○得於每週二上7時30分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包括 網路、通訊軟體)、通話,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作息,丙○○應提供相關設備協助 之。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八、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 與丁○○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因故而欲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應提早3天以訊息告知 丙○○,如雙方無法協議,當次會面交往取消。如遲誤30分 鐘,下次會面交往停止一次。 (四)丁○○如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至遲應於出國一個月 前告知航班資訊及出入境日期。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丁○○。

2025-02-21

SCDV-113-家訴-1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印尼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籍人民,有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 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3 日結婚,於98年7月28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住在新北市○○區,嗣兩造搬至新北市○○區,詎被告於10 4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堂妹通知原告至 南部接被告回家,兩造再搬至桃園市,然被告卻於111年5月 間向原告表示其母親有事,其要返回印尼,此後即音訊全無 。嗣原告至內政部移民署詢問,得知被告未經原告允許逕自 辦理居留證延期,然原告仍無法得知被告現在處所,故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 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護照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有無辦理居留證,據 其回覆略以:被告目前持有依親國人配偶事由之居留證,另 查被告最後一次入境係於113年5月8日持居留證入國等語,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被告之居停留檔 、被告112年6月14日申請居留延期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再 者,本件經原告提出其現承租處之租賃契約,可見其居住處 之房東為第三人丙○○,另經第三人丙○○出具證明書,其上記 載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其承租房屋時,曾看過被告,嗣後於 同年6月間亦曾看過被告,然之後即未再見過被告等語,核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8日出境,於111年9月28日入境,於112 年11月30日出境,最後於113年5月8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境 資訊聯結作業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在我國境內,然自111年6月後即逕 自離去兩造同居處所,已逾2年未與原告聯繫等情為真。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2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 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 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0

PCDV-113-婚-464-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由友人介紹,於民國90年12月16日( 起訴狀誤載為19日)結婚,兩人均為二度婚姻,婚後與原告 之子、被告之女共同生活,兩造未再生育子女。然子女成年 後,被告性情大變,兩造自104年起,經常為子女、金錢等 事爭執,彼此無法溝通,日益嚴重,原告遂於105年搬至南 投中寮獨居,迄106年間因親友勸說而再度返家同居。然兩 造仍日夜爭吵,造成原告精神疲憊,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 故原告於110年5月1日再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分居迄今 已3年餘。兩造婚後共同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9年9月出售,得款新臺幣16 00萬元,均未告知、分配,原告因長期精神耗損,目前有失 眠、焦慮症狀,且年近七旬,僅以退休俸維持基本生活及醫 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初衷就是要相伴到老,被告婚後亦盡忠 職守,朋友都說兩造是很幸福的一對。兩人吵架是因為被告 讓原告之子住在被告名下之臺南房屋,但原告及其子未經被 告同意,讓原告前妻搬至該屋居住。原告在105年間離家, 被告也去帶原告回家,原告後來又在110年間離家,被告不 知道原告搬到哪裡,只能隨原告,被告並沒有做錯什麼,不 知道為什麼原告要離婚,被告還在等待原告回家,不同意離 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 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 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原告曾於105年間離家,雖於10 6年間經親友勸說返家,然返家後兩造仍爭執不休,原告遂 於110年5月間再度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語,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曾於105年間一度離家,並於110年5月間再度離家迄今 。又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差不多快2 0年了,兩造婚後相處情形還好。20年前我剛認識他們的時 候,幾乎每個禮拜有空就去他們家聊天,那時我看他們就是 像夫妻一般生活。後來我自己的小孩結婚後,我就比較少去 他們家,但還是會見面,他們兩人也會來我們山上玩。這10 年來,我們大概1個月會見幾次面,因為我比較少去他們家 了,所以比較不了解他們的感情,但見面時,我覺得他們的 感情不像以前那麼好了,但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兩造目前 沒有同住,原告住在臺南,原告的兒子生小孩以後,原告要 去照顧孫子,就去臺南住,應該有超過5年了等語。另證人 即兩造之友人丁○○亦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認識20幾 年了。兩造剛認識時,我們經常碰面,一個月見面好幾次, 有時我會去他們家,或是他們來我家,或是有時一起出去吃 飯。我從兩造剛認識時都有參與,兩造當時互動都很好。後 面這幾年,我去他們家時也是像平常一樣聊天,我會跟他們 各自聊天,我看他們的感情狀況就跟一般夫妻這樣。兩造目 前沒有同住,沒有住在一起的確切時間我無法確定,應該有 超過5年,但不太確定時間。兩造分居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不曉得為什麼原告當初搬出去的原因,只知道原告搬出去。 我知道兩造只有像一般夫妻的小口角,有時講話上意見不合 ,被告跟我抱怨過原告就是一些理念或生活上的習慣,比如 對金錢觀念,並沒有聽過原告跟我抱怨被告什麼等語,足認 兩造確實自110年5月起分居迄今。  ㈣被告雖以兩造原本感情甚佳且自認並無做錯事情,不同意離 婚等語置辯,然兩造自110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近4年,時 間並非短暫,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又原告提起本訴, 堅持請求離婚,並認兩造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且其年近70 歲,無法再忍受兩造爭執之精神折磨等語,被告雖不同意離 婚,然兩造分居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 綻之實際作為,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 庭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 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 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 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子女教養觀念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難以歸咎於一方,而兩造就彼此間 之婚姻僵局,均未積極謀求改善之道,放任兩造持續處於分 居之狀態,致兩造因長期分離而形同陌路,夫妻情感蕩然無 存,對彼此生活情況互不瞭解,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認兩造間就上開婚姻破綻,均具有相當之可歸責程度, 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0

NTDV-113-婚-13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貳、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自2年前失蹤,經原告報請失蹤人口 協尋,但警方迄今仍未找到被告。被告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雙方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及原告母親一起生活,未 成年子女白天去幼稚園,晚上如果原告要工作就由原告母親 照顧,原告休假時則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已會說話。而兩 造分居2年多以來,被告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為 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無故 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2月10日中 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56517號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其中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記載:被告自11 1年4月30日失蹤至今尚未尋獲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視為對於原 告之主張之不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11年4月30日離家迄今,已逾 2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 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 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 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請 問你是惠婷嗎?)(未答)。(旁邊的小姐是誰?)(未答) 。(給媽媽抱抱好不好?)未成年子女乙○○立刻撲向原告,抱 住原告。(惠婷幾歲?)(用手比3)。(你有沒有上幼兒園。 )(未答)。」等語(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上開未成年子女今年3歲,尚屬稚幼,雖語言能力尚屬有限 ,然徵之未成年子女外觀正常,且行為表現並無顯著異樣, 未發現有何受不當照顧之情,且於法庭上緊擁原告,可見與 原告依附甚深,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自111年4月間離家出 走,迄今未歸,期間未成年子女悉與原告同住,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不聞不問。從而,被告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堪認定。據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主要照顧,於被告失聯期間,長期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具一定之親職能力,並具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且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全照顧環境,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況,認未成 年子女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爰依其所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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