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原告陳惠鈴未於訴狀中
敘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有恫嚇法官之言語,因
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等情,應有違誤;查抗告人已於民事起訴狀第4至5點敘
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於該民事起訴狀第1至3點則
係描述該案所涉爭議之始末,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濫訴情形而
裁處罰鍰並非合理,應係該案法官基於個人利益所為之報復
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7項
分別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
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
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
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即第
一審判決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並以該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處原告罰鍰之情形,原告就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
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
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
件,有該條立法理由可供參考。觀之上開第4項規定分列「
本訴訟之裁判」與「處罰」部分,該「本訴訟之裁判」當不
包括「處罰」,又第7項規定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者應供擔保,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並無應供擔保
之規定,參以供擔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利用救濟程序續
為濫訴,是上開第7項規定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不包括
處罰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抗告人如同時對「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
分聲明不服者,經法院命其就原裁判所處罰鍰供擔保後仍未
供擔保,應係就「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部分之必備程式有
欠缺,而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然就抗告人對「處罰」部分
之聲明不服,法院仍應就其不服之理由為實質之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判」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因未就原裁
定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應予駁回:
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並認其有濫訴情形而處罰鍰100,000元。抗告人就原
裁定之「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分均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及就原裁定所處罰鍰100,000
元部分供擔保(見原裁定卷第79頁),惟抗告人於補正期限
內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未就原裁定
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
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之必備程式應有欠缺,其對本訴訟裁
判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對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前提,原告提
起此類訴訟並應就存有前開事由等情為說明及舉證。
⒉查抗告人於原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於起訴狀理由欄
記載個人對先前訴訟之主觀看法,約記載略以:「金門地檢
主任檢察官竄改偵查筆錄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候補法
官違法、無證據即為簡易判決」、「本院4位法官應迴避不
迴避,罔法裁判」(見原裁定卷第15頁)等語,經本院交叉
比對後,認抗告人對於相關前先訴訟之指摘,均係出於其個
人之主觀意見,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其於原
裁定審理時提出與案情無關之指摘,並於起訴狀中確實有引
用宗教文宣,手繪宗教圖樣,並載有「急速流人的血」、「
禍哉」、「恐龍法官」、「我要向他們發出我的判語」(見
原裁定卷第15至17頁)等字樣,難認抗告人提起原審訴訟之
目的,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有所牽涉,且亦有基於不當目
的及重大過失提起本件法律上及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訴訟之
情,核屬濫訴,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
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自有必要予以適當之制裁
。再衡以抗告人本件濫訴之相關具體情形,本院認原裁定對
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並無違誤。
㈢末按,本件抗告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因屬民事
訴訟第二審之裁定,且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元,屬
不得上訴、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雖於另案提起
抗告,惟因不合規定經最高法院退件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
3年9月26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亦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