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755號、第4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
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與「阿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源」於民國112
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寶家五金行停車
場,交付製造毒品咖啡包使用之水果粉、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封膜機及包裝袋等
物與乙○○,再由乙○○將前揭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材料運送至臺
中市○○區○○○000巷00號旁之三合院、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2等處擺放,並由乙○○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以磅秤量
秤,依毒品原料20%、水果粉80%之比例,將前揭毒品原料、
不含毒品成分之水果粉放入包裝袋內混合調製,再以封膜機
加以密封,分裝為小包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裝入包
裝袋混合調製,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並欲伺機販售與不
特定人以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2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5、
154、15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275至27
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
偵30755卷第43至65、79至87、111至125、209、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
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手機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鄭名
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8卷第77至8
1、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鄭名峻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鄭名峻之Instagram、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搜尋及街景照片(見112
他2838卷第87至92頁)附卷可按;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
有證人李協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
8卷第103至108、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李協益之FaceT
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
搜尋及街景照片附卷可查(見112他2838卷第109至115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如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就是我本案4次販賣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其中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
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有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
4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另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毒品咖啡包成品12包,編號3-1至3-12
,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
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3所
示毒品咖啡包每包成分略有差異,或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或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二種成分,而被告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並未扣案,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應認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均係販賣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
⒊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
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2、23、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
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61至65、79至87
、111至121頁)、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444號鑑驗書、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
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至211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
至188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同一批製造,原料都是我向「阿源」拿的,製造剩下的就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而被告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咖啡包
、毒品原料,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4、13「備註」欄所
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13所示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經送
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有差異,或
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可見,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毒品原料就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情形可能不均勻,被告將該毒品原料及水果粉
裝入包裝袋混合調製,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是被告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堪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
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封口密封,有該扣案物
照片附卷可憑(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是被告已將毒
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調製完成裝入包裝袋而為可供使用之狀
態,應認已達既遂程度,與該包裝是否以封膜機封口密封並
無關連。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已
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非法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㈢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
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
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
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
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
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
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
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
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
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
,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
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
)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
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
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
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
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
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
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
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
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
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
屬製造。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
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
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
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
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
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
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製造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略有差異,部分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僅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是就毒品咖啡包僅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被告應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62、130、13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
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㈥被告與「阿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第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
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
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跟蹤被告一段時間,有掌握到被告販賣
毒品給購毒者之事證,但當下不知道購毒者之真實身分,且
沒有事實上確認,無法列為販毒事證,但我們蒐證到被告在
其住家有毒品製造原料和器具,故據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有扣到毒品咖啡包成品、原料和水果粉,一定是要製造毒品
咖啡包,且有扣到封膜機,研判有製造及販賣毒品,112年
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搜索範圍有手機之電磁紀錄,扣到被
告手機後,被告在分局做第一次筆錄時,就有提供其手機螢
幕解鎖密碼給我們,並同意我們檢視其手機,我們看到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鄭名峻部分,因事隔1年多,
我印象沒有很深刻,不確定被告說出鄭名峻名字前,我是否
已知道IG暱稱「壹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之人就是鄭名
峻;李協益部分,係看到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因是電話
門號,故無法知道是何人,係向被告確認,始知悉李協益之
真實姓名,且對話紀錄是2月的,無法看出李協益購買幾次
毒品、何時購買,是查被告之車輛及車行紀錄,被告始說出
3次交易日期、若被告不告知哪幾次車行紀錄是交易日期,
我沒有辦法憑車行紀錄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交易毒品日期。若
被告不提供其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我們,可以送回隊內數位
鑑識,最快1至2個月可以打開手機而知道裡面的電磁紀錄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可知,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員警看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
法知悉李協益之真實姓名,亦無法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之交易
日期等交易情形,尚未確切掌握被告販毒事證,係被告自行
供出毒品交易對象為李協益及依車行紀錄確認交易日期,另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已無印象是否自行以IG暱稱「壹
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查出鄭名峻之姓名,或經被告告
知始知悉,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係被告自行供出鄭
名峻姓名,況警方持以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
索票搜索範圍固有包含手機之電磁紀錄,然被告倘不提供其
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警方,警方做數位鑑識,最快需1至2個
月才可以打開手機而知悉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內容。足認,警
方於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附表一販賣毒品
犯行前,經警詢問時,已自行供出其此部分犯行,經核就犯
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
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依法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阿源」所交付等語,然檢警並無查得其所稱之前揭毒
品上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誠
112偵49217字第1139084256號函、偵查佐113年7月5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且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規模亦非鉅大,惟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於111年7月12日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
4日),竟又為本案販賣、製造毒品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罪經各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前
揭製造、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製造、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製造、販賣毒品
犯行,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至97、156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
號「備註」欄所示,係被告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製造之毒
品咖啡包,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
元,製造部分,每包可賺取1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
至少賺1萬元,已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罪
所得為1,000元、400元、400元、400元、10,000元,合計12
,2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供扣
案之情,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事實 罪刑 1 鄭名峻 112年4月11日凌晨5時許、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9段與三民路9段340巷檳榔攤旁停車場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5,0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iPhone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內所安裝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鄭名峻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鄭名峻,且向鄭名峻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1,0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李協益 112年1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李協益 112年1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李協益 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水果粉1包(橘色,毛重1.74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2 水果粉1包(綠色,毛重14.19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3 毒品咖啡包12包(已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3-1至3-12,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9.4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1.92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4 毒品咖啡包100包(未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0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4-1至4-100,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4.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9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0.38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 5 磅秤3臺 6 封膜機1臺 7 HERMES包裝袋1批 8 BENTLEY包裝袋1批 9 Supreme包裝袋1批 10 Seven Power包裝袋1批 10 000000ICK KAWS包裝袋1批 12 剪刀1把 13 毒品原料1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褐色粉末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驗前淨重692.74公克,驗餘淨重691.79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691.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277.09公克。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14 iPhone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0755卷第85至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2,200元 ⑴收據見本院卷第107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繳納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TCDM-113-訴-92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