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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邱顯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顯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與陳立哲(另案審理中)、蘇宣豪(尚未起訴)、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蛋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稱本案 毒品粉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之當月某時 起至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2次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再由陳立哲出面向暱稱「宋杰」之人購買本案毒品粉末 ,再由陳立哲、蘇宣豪及「蛋頭」添加果汁粉分裝成咖啡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準備販售等犯行,變更檢察官所起 訴之法條(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被訴111年11月間之某時起至111年12月間出資而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 果,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與陳立哲共同持有本案毒 品咖啡包,但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向陳立哲購買咖啡包20 0包,並於次日販賣予許唯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出資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以每包130元之價格取得前開咖啡包200包之時間及行為 相近,難以切割為2個持有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基此, 原判決有就上訴人之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之違誤。 四、惟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 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 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 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 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 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 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 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 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 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 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 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 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 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之前案,係認定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販賣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之 黑色包裝之咖啡包200包給許唯澄未遂;而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係指上訴人自112年1月21日前當月某日起至112年2 月14日與陳立哲、蘇宣豪、「蛋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 案毒品咖啡包(包含附表一編號1白色包裝之咖啡包100包, 以及附表一編號3共犯陳立哲欲交付上訴人之咖啡包10包, 以及附帶搜索陳立哲時扣得之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200 包),是以前案確定判決之不法內涵顯然無法擴張至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本案毒品行為,從而,本案並無免訴事由。上 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本件非原審審判範圍內之事項任 意指摘(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第二審上訴,故僅就刑部分進行審理),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18-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壬○○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壬○○為男女朋友,乙○○、己○○、辛○○及丁○○則為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乙○○、己○○、辛○○及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某日起至1 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 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 隊」指示己○○(TELEGRAM暱稱「偉倫國」)、辛○○(TELEGR 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乙○○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 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 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 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乙○○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 責製毒之己○○、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丁○○(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丙○○指示, 負責接送己○○、辛○○,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 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己○○、辛○○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乙○○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丙○○遂指示更 換製毒場所。壬○○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壬○○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位於 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工廠)作為 延續製毒之場所,丙○○並指示己○○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壬○○簽 訂租約,復指示乙○○將己○○、辛○○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己○○、辛○○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 繼續製毒。後壬○○復依丙○○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 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 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 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再指示丁○○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己○○、辛○○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 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丁○○再依丙○○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 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 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 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 樓住處、壬○○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縣○○ 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乙○○位於苗栗縣○○鄉○ ○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 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 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 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 。再由丙○○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 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壬○○、乙○○、辛○○、己○○ 、丁○○(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乙○○、辛○○、己○○、丁○○於警 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 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 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 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 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 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 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 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 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26、129、1 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 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6頁),核 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甲○○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 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 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 、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卷一第154-157 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丁○○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 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 丁○○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 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 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 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 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乙○○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壬○○與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丙○○與己○○、丁○○之對話紀錄、丙○○之手機內容擷圖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乙○○使用之草莓園 內部蒐證照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 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 03-111、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 35-39、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 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 4卷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 、2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 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 第3-205頁 ,原訴37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 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丙○○、乙○○、辛○○、己○○、丁○○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乙○○之辯護人雖為乙○○辯護:乙○○主觀上僅係基於提供隱密 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助本案 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 乙○○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與收益分 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乙○○與其他製 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是丙○○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常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辛○○、己○○,辛○○、己○○當時有到草 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東西、買東 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的路上 ,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法進入或進 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料載至草莓 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己○○、辛○○要來製毒時,我再將上 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有人在草莓園玩 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辛○○、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 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載送辛○○、己○○離開;本 案丙○○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己○○及辛○○也是丙○○找的等 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 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  ⒊再查,丙○○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乙○○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來 製毒,乙○○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 359頁);辛○○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時我與 丁○○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乙○○拿副料一甲胺與原料對甲 ,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毒工廠2-3 次,都是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我與己○○;工 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乙○○開小貨車載上去;乙○○ 知道我與己○○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 乙○○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 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379頁,偵9988卷三第28 1-282、295頁);及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乙○○提 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 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進工廠,辛○○與丁○○亦曾開車 去找乙○○載4、5桶對甲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 工廠到草莓園是乙○○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做到一半,乙○○覺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 乙○○負責交通載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 二第351-353、4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乙○○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足 認乙○○明知丙○○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 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需原 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 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己○○ 、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甚 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行製造毒 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且其依丙○○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毒品過 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屬共同 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己○○ ,己○○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 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濾紙 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壬○○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壬○○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 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 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乙○○、丁○○所為不利壬○○之證詞僅係 主觀臆測之詞,甲○○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壬○○犯 行;壬○○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 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壬○○與丙○○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壬○○與己○○有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簽 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壬○○依丙○○指示,於113年1 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 ,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 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丁○○前往中興 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 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 毒品等情,為壬○○所不爭執,核與丙○○、乙○○、辛○○、己○○ 、丁○○之供、證述相符(除乙○○、丁○○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甲○○之警詢筆錄以外)、住 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壬○○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己○○與朋友居住使用云云。 惟查: ⑴觀諸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0 號是「地藏」即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 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壬○○約在上址簽 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租 金應該是丙○○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 款;我沒有跟丙○○說我在找房子;丙○○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 ,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壬○○說我的職 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 金,是丙○○說會幫我繳,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壬○○簽 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 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丙○○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壬○○等語(見 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己○○並非因其自身有租屋需求 而與壬○○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丙○○之指示,於簽訂租約當 天直接去找壬○○,並將丙○○交付之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 共12萬元給付壬○○,且因丙○○表示已和壬○○講好會繳租金, 故己○○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壬○○亦未曾向己○○催繳。  ⑵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己○○有問我,他原本住 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 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 要出租。我有留下壬○○的通訊軟體給己○○,讓己○○跟壬○○自 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己○○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己○○, 請他轉交給壬○○,因為我不要讓壬○○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 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己○○,請他交給壬○○,12萬 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 264頁)。然查,丙○○所證關於己○○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 與壬○○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與己○○所述上情不符,且丙○○ 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己○○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 等語,亦與己○○所陳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 符,復與丙○○旋即改稱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己○○轉交 壬○○等語,顯然相互矛盾。衡以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壬○○係因丙○○而涉本案,堪認丙○○所證上情乃事後迴 護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與壬○○無特別情誼之己○○上開 供、證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己○○與壬○○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丙○○所出, 後續壬○○亦未曾向己○○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丙○○出資 承租壬○○之房屋,則依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丙○○大可以自行與壬○○簽訂租約,要無刻意另行找己○○出面 、以己○○為承租人與壬○○簽訂租約之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 壬○○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 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己○○,而藉此脫免刑責。是壬○○此部分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壬○○雖又辯稱其不知道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悉 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毒 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壬○○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就 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11 3年1月中左右,壬○○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丁○○、己○○、辛○○ 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 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找己○○去向壬○○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己○○與 壬○○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己○○,請他轉交給壬 ○○。我與己○○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 ,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壬○○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 玩手機、吃東西、睡覺;己○○等人離開後,壬○○有問我幾次 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 第256-268頁)。②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 旅館見過壬○○,壬○○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 館會講製毒的事,壬○○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 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 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丁○○於偵 查中證稱:壬○○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丙○○見面 聊製毒事情時,壬○○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 卷二第3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打電話叫我去 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 廠缺的;我與丙○○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壬○○亦在 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 279-28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丁○○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館討 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壬○○亦在場,核與壬○○所供其與丙○○在 汽車旅館,與丁○○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原訴37卷二 第155、169-170頁)。且參壬○○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丁○○ 、辛○○、己○○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丙○○出去時,丁 ○○會來找丙○○,平時丙○○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 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丁○○拿毒品出來,聽丙○○與丁○○ 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 來的。丁○○與丙○○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 當時懷疑丙○○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丙 ○○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 足徵壬○○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 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壬○○ 於此之後,仍依丙○○指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 (100張),加以證人丙○○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 請壬○○去化工行購買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丁○○去拿,在 潭子製毒工廠使用,我請壬○○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 要製毒,壬○○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 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壬○○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 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 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 -155頁)。參以壬○○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 ○○區○○○○○○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辛○○、己○○在 刷油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 品係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壬○○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1 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壬○○於113年3月24日 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 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壬○○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豈會 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壬○○復承認其刻意刪除 與丙○○、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辛○○、己○○、丁○○ 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 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 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壬○○對於犯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 實知悉並有參與。 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 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 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壬○○卻可於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 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壬○○毫不避諱。壬○○知 悉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名下房 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製毒使 用,堪認壬○○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製 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 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故壬○○ 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基上,丙○○、壬○○、乙○○、辛○○、己○○、丁○○確有犯罪事實 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足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 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 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 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 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 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丙○○與張芷 云、壬○○之對話擷圖、丙○○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 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偵 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頁 ,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原 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丙○○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丙○○、壬○○、乙○○、辛○○、 己○○、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 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丙○○、壬○○、乙○○、辛○○、己○○、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丙○○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丙○○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丙○○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查乙○○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乙○○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乙○○所涉上開前 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乙○○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 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查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丁○○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丁○○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乙○○、辛○○、己○○、丁○○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丁○○部分,檢警因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丁○○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見原訴3 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37頁) ,是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辛○○、己○○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 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 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 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辛○○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 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 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乙○○之真實 年籍,辛○○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乙○○,並供稱 乙○○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按應係己○○) 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辛○○於1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乙○ ○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5日函、辛○○及己○○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 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 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 辛○○、己○○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丙○○、壬○○、乙○○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 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 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13 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 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三 第209頁),故丙○○、壬○○、乙○○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乙○○、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度後;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復依乙○○、丁○○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 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 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乙○○ 、丁○○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 八、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乙○○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輕其刑。 十、辛○○、己○○、丁○○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 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惟念丙○○、乙○○、辛○○、己○○、丁○○各就上開 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壬○○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 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 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乙○○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所提科刑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 酌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 、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504、54 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 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丙○○、壬○○、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505、543頁 ,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 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壬○○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廠 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丙○○、壬○○、己○○陳述明確(見 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乙○○因 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製毒工廠 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丙○○、乙○○供承明 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辛○○供 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見原訴37 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壬○○、乙○○、辛○○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壬 ○○、乙○○、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己○○、丁○○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卷一 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己 ○○、丁○○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丙○○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丙○○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 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 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丙○○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 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8

TCDM-113-原訴-37-20241028-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劉馨鎂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 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甲○○(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 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 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 彭文豪(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 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 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 )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 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 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 躺好粥」)則依甲○○指示,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 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 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甲○○遂 指示更換製毒場所。劉馨鎂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馨鎂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 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 工廠)作為延續製毒之場所,甲○○並指示郭偉倫出名擔任承 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復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 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後劉馨鎂復依甲○○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 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 帳戶,再指示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 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郭偉倫、彭文豪於113 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 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 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 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位於苗栗 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 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 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 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 。再由甲○○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 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 冠宇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99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 卷二第91-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 247、269-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 7-380、39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 299、305-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 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 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 頁,聲羈95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 26、129、1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 2-543頁,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 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 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 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 3-87、109-111、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 卷一第154-15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 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 」群組對話擷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 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 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 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 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 話紀錄、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 製毒工廠、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劉馨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 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 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 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 、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 、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 -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 、111、11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 、337-341、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 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訴37 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 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 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江明仁之辯護人雖為江明仁辯護:江明仁主觀上僅係基於提 供隱密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 助本案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為之;江明仁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 與收益分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江明 仁與其他製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江明仁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 廠是甲○○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 常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彭文豪、郭偉倫,彭文豪、郭偉倫 當時有到草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 東西、買東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 工廠的路上,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 法進入或進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 料載至草莓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郭偉倫、彭文豪要來製 毒時,我再將上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 有人在草莓園玩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彭文豪、郭偉 倫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載 送彭文豪、郭偉倫離開;本案甲○○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 郭偉倫及彭文豪也是甲○○找的等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 ,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 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⒊再查,甲○○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江明仁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 來製毒,江明仁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 三第359頁);彭文豪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 時我與林冠宇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江明仁拿副料一甲胺 與原料對甲,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 毒工廠2-3次,都是江明仁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 我與郭偉倫;工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江明仁開小 貨車載上去;江明仁知道我與郭偉倫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 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江明仁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 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 -379頁,偵9988卷三第281-282、295頁);及郭偉倫於警詢 、偵查時供、證稱:江明仁提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 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 進工廠,彭文豪與林冠宇亦曾開車去找江明仁載4、5桶對甲 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到草莓園是江明仁 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做到一半,江明仁覺 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江明仁負責交通載 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51-353、4 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江明仁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 足認江明仁明知甲○○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 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 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 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 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 用品,甚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 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依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 造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 而屬共同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郭 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 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 、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劉馨 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 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 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林冠宇所為不利 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 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倫 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 ),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指示, 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 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 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林冠 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甲○○等人在潭子 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 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爭執,核與甲○○、江明 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 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 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 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用云 云。惟查: ⑴觀諸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 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 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馨鎂約在上址 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 租金應該是甲○○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 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跟我說找到這間房 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 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 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 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 我催過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甲○○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 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郭偉倫並非因其自身 有租屋需求而與劉馨鎂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甲○○之指示, 於簽訂租約當天直接去找劉馨鎂,並將甲○○交付之1個月租 金及2個月押租金共12萬元給付劉馨鎂,且因甲○○表示已和 劉馨鎂講好會繳租金,故郭偉倫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劉馨 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  ⑵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 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 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 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 跟劉馨鎂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 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 租金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 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 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264頁)。然查,甲○○所證關於郭 偉倫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與劉馨鎂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 與郭偉倫所述上情不符,且甲○○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 郭偉倫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等語,亦與郭偉倫所陳其 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符,復與甲○○旋即改稱 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郭偉倫轉交劉馨鎂等語,顯然相 互矛盾。衡以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劉馨鎂係 因甲○○而涉本案,堪認甲○○所證上情乃事後迴護劉馨鎂之詞 ,不足採信,應以與劉馨鎂無特別情誼之郭偉倫上開供、證 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甲○○所 出,後續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 甲○○出資承租劉馨鎂之房屋,則依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 朋友之關係,甲○○大可以自行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要無刻意 另行找郭偉倫出面、以郭偉倫為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之 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劉馨鎂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 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郭偉倫,而藉 此脫免刑責。是劉馨鎂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⒊劉馨鎂雖又辯稱其不知道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 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 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 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 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林冠宇、郭偉 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 是在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臺中市○○區○○○○○○ 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 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 ,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 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 馨鎂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 倫等人離開後,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 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②江明仁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鎂,劉馨 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的事, 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毒的事,1 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 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 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 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 劉馨鎂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9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 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 與甲○○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 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79-286 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 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鎂所供其 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 原訴37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馨鎂於偵查中自陳 :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 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 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 毒品出來,聽甲○○與林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 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 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 ○○區○○○○○○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 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 見聞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甲○○指 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 ○○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 紙、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鎂那 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 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為供本案製 毒所用。至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 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5卷第58-59 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155頁)。 參以劉馨鎂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 ○○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 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 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劉馨鎂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 1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劉馨鎂於113年3月2 4日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 果發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 手阿」、「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 ,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劉馨鎂復承認其 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 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 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劉馨鎂對於犯 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實知悉並有參與。 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 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 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劉馨鎂卻可於甲○○等人討論製毒事 宜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劉馨鎂毫不避諱。劉 馨鎂知悉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 名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 製毒使用,堪認劉馨鎂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 ,故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基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 有犯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 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 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 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 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 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甲○○與張芷 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 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 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 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 原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 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甲○○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查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江明仁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 涉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 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查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林冠宇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林冠宇部分,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 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 見原訴3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 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⒉彭文豪、郭偉倫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 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 二第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 供「明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 訊錄,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 仁之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 明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 (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13年4 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郭偉倫上開 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 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 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 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郭偉倫之供述而查 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 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 13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 ,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 三第20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江明仁、林冠宇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 「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 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明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 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復依江明仁、林冠宇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江明仁、林冠宇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八、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 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 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惟念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 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 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 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 、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 、504、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 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 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 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 505、543頁,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 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倫陳述明 確(見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 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 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甲○○、江 明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 );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 語(見原訴37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劉馨鎂、 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 卷一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 、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 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 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甲○○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 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8

TCDM-113-訴-1336-202410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崴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6號、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詳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王詳崴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王詳崴因經濟困窘,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 6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與尤泓閔 ,而銀貨兩訖。 (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 7日至同年月9日10時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00號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室,以將毒品混合果汁粉 後封裝,而予增香、添味之優化方式,接續製造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部分兼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共466包;再於期間之11 3年4月7日16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116巷附近 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中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與尤泓閔,而銀 貨兩訖。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10時0分至12時10分許間, 前往「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室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詳崴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9 至202頁、第203至215頁、第325至335頁、第413至417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6頁、第262頁),核與證 人尤泓閔、李秉睿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泓閔 部分:他卷第167至171頁、第187至191頁;證人李秉睿部 分:他卷第99至106頁、第155至161頁)大抵相合,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787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東縣警 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各1份(他卷第233頁、第 235至245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93至97頁、第99頁、 第101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120張 (他卷第275至280頁,本院卷第119至178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是為了 經濟來源才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62頁 )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乃至於為製造 犯行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亦至為灼然。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主、客觀上,均係製造、二次販 賣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援引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為據,固非無憑。然本院參諸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毒品咖啡包係伊向綽號「胖 子」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來製造的,但不知道該毒品 原料是什麼品項,僅覺得係卡西酮等語(他卷第206至207 頁、第415頁),則得否認其業知悉己身所製造、二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已非無疑;復 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本院卷第 93至97頁),明顯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抽驗鑑定後,僅足認其中3包(即用心柑仔店字樣 白色包裝部分)具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下同)」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 苯基-1-丙酮成分,甚如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卡西 酮、不明粉末,經(抽樣)鑑定後,同主要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所 製造、二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之 認識;尤於被告二次販賣部分,該等毒品咖啡包既未經扣 案送請鑑定,復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經抽驗鑑定後,別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外 之毒品成分如前,顯亦無從排除證人尤泓閔所購得之毒品 咖啡包,係單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可能;此外,以上各節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主觀上並未有製造、二次販賣 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認識,暨客觀上二次 販賣與證人尤泓閔之毒品咖啡包應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認定,以上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 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 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 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 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 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4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將毒品混合果汁粉後予以封裝,而參諸果汁粉本身具有 水果香氣、甜味之特性,倘將其與毒品相混合,顯有「優 化」即改善毒品施用體驗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  2、次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 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惟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 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 犯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係源由於經濟困窘,始為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顯均係意在藉 以牟利,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行為局部同一,自應按想像 競合犯處斷。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再:①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固有多次製得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舉止 存在,然其主觀上既係為圖販賣牟利,顯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延續關係,復係侵害同 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②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③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件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以:被告係因生活所迫,始為本件 製造、販賣毒品犯行,係屬不得已,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63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業曾因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科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267至274頁)在卷可憑,是其猶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 ,顯係無視我國嚴加查禁毒品犯罪之法令,更未能切實自 省、知所警惕,縱其自陳犯罪緣由係因天災、火災,導致 農損、經濟困窘(本院卷第262頁),然衡諸被告斯時具 有謀生能力,要無非擇犯罪途徑獲利不可之理由,自無從 認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尤遑論被告本件所犯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如前,是經本院併參諸刑法第5 7條各款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當亦已無科以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如前,顯已明知製造 、販賣毒品行為均係毒害之源,其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竟仍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自足認其係視法令為無物,更 未見自省,所為尤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確於社會治安具 有負面影響,加以被告本件所製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 466包,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當亦無從認屬輕微,殊值非 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製得之毒 品咖啡包售出數量非多,而於販賣部分亦僅售出與同一對 象即證人尤泓閔共2次,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其因而所獲 之不法利益同僅4,000元,要非豐厚;兼衡被告職業農、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不佳(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併為 供其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或該犯行所生之物 等節,各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他卷第 329頁,本院卷第254頁)明確,是該等扣案物分別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復查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4、6、9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抽樣)鑑定後,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93至97頁)存卷 可憑,是此等扣案物併俱核屬「違禁物」;從而,本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均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又 前開扣案物相涉毒品鑑定而經取樣用罄部分,既均已耗損 滅失,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可能,併此指明。      2、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254頁)在卷;復考 諸證人尤泓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係經由「微信」廣 告推播,才知道使用暱稱「星幣商」之人有在賣毒品咖啡 包,進而於113年4月3日、同年月7日,向他購買毒品咖啡 包共2次等語(他卷第167至170頁、第187至189頁),暨 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4、6、7)6張、刑案現 場照片(編號57)1張(他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147 頁)所示之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裝載行動電 話情形,亦可知前開扣案物即係供被告為本件二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是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3、另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獲有2000元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犯罪所得」,本 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等價額。  4、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物,然本院核尚 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與被告本件製造、二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相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0包 王詳崴 惡魔圖樣彩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5.94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2 毒品咖啡包 257包 王詳崴 鬼牌圖樣白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4.39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3 毒品咖啡包 3包 王詳崴 用心柑仔店字樣白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0.68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4 卡西酮 2盒 王詳崴 經抽取1盒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9.88公克;②1-甲基苯基-1-丙酮:0.94公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5 不明粉末 2盒 王詳崴 經抽取1盒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不明粉末 3罐 王詳崴 各檢出:①透明塑膠罐;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②透明塑膠罐: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③透明殘渣罐(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7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包裝;未檢出毒品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檢出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哈密瓜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10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未檢出毒品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包裝袋 1批 王詳崴 instagram字樣包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包裝袋 1批 王詳崴 惡魔圖樣彩色包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夾鏈袋 1批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電子磅秤 7台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塑膠湯匙 7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刷子 2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小鏟 5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湯匙 3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塑膠盒 11盒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封口機 1台 王詳崴 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鏟 1個 王詳崴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行動電話 1具 王詳崴 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置左者(本院卷第147頁);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紙條 1張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4 大麻吸食器 1個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5 行動電話 2具 王詳崴 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置中、右者(本院卷第147頁);均與本件無關 26 K盤 3個 王詳崴 各含:①刮杓1支;②刮卡1張;③刮杓1支、刮卡1張;均與本件無關 27 K盤 1個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8 愷他命 2包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29 愷他命 2瓶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30 濾嘴 4個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2024-10-25

TTDM-113-訴-4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2號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3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蓳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 案及另案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均經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3 年10月28日宣判,相關證物均經扣押,被告實無勾串證人或 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雖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但長期居住○○ 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有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之 足跡,若被告有逃亡意圖,豈可能於另案其他共犯落網後, 繼續與家人共同居住在上址,而遭警方搜索查緝?被告確無 逃亡之虞,已幡然悔悟,期待回歸家庭。若命被告提出保證 金及限制住居,應對其有相當心理拘束力以替代羈押處分,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 四、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及另案即113年度原訴字第37 號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按本案 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案件),可預期刑 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 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未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 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且被告現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即 使被告於入所前與其家人共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7樓,然被告於另案共犯遭查獲後,仍繼續從事本案製毒 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更高。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0月28日宣判, 然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到庭以 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 酌被告所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3382-2024102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彭文豪、郭偉倫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彭文豪、郭偉倫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彭文豪 、郭偉倫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彭文豪、郭偉倫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彭文豪、郭偉倫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案雖於113 年9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 確保上開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審酌上開被 告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上開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彭文豪、郭偉倫均自113 年11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原訴-37-20241025-4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明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號。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江明仁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為訊 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 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 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中 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號。惟倘若被告未 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原訴-37-20241025-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 上 訴 人 胡柏力 張健延 賴美君 陳國豪 徐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上訴字第4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161、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6890、11603、1160 4、13969、1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胡柏力〉、〈 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賴美君〉共計4份判決,以下依 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原判決丙、原判決丁)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 胡柏力有如原判決甲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胡柏力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胡柏力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 關沒收;上訴人張健延有如原判決乙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健延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 健延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以及張健延有如原判決乙事實欄二 所載其中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張健延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張健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上訴人陳國豪、徐維有如原 判決丙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國豪、徐維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國豪、徐維共同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 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於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又原判決甲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胡柏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二之㈠及㈡(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業經胡柏力撤回,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所載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原判決丁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賴美君有如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及㈡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5、6、9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胡柏力、賴美君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胡柏力、 賴美君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第一審判決關於胡柏力、賴美君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胡柏力部分 ⒈胡柏力僅是就盧威丞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加入果汁粉,並未混入其他毒 品,亦未利用化學方式、使用製造工具,另行製造為成品, 應不屬製造行為。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上情,遽認胡柏力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請審酌胡柏力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追緝其所持 有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上游;其家中有2名幼齡子女及 生病父親需要照顧、扶養等情,從輕量刑。  ㈡張健延部分  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張健延主觀上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及客觀上其提供藏放場所,對胡柏力 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給予實質上之助力。原判決 率認張健延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張健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可見犯後態度良 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倘科以所犯之罪 法定最低度刑,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乙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過重違法。  ㈢賴美君部分     賴美君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可見犯後態度良 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倘科以所犯之罪 法定最低度刑,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丁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 ㈣陳國豪、徐維部分   陳國豪、徐維僅單純以「物理方式」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加入果汁粉混合,以及分裝成咖啡包,而未改變毒品之化 學成分,並非「製造」行為。原判決未詳加究明上情,遽認 陳國豪、徐維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   原判決甲、原判決丙就胡柏力、陳國豪、徐維等人有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胡柏力、陳國豪、徐維所為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以及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工具、包裝 袋及果汁粉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4-甲基甲基 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以多層包裝防止味 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下嚥,添加果汁粉以稀釋、除去 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係方便施用。是以,胡柏力、張健 延、陳國豪、徐維將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 粉之加工調配方式,可達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達 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以 便利他人施用,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行為。且陳國豪、 徐維均明知胡柏力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計畫,由一人擔任 秤重定量毒品原料至分裝袋,另一人添加果汁粉入內後封口 ,復將封口之毒品咖啡包以每10個為單位之方式包裝存放, 是其等雖僅分擔製造犯行之一部,惟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共同製造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 原判決乙就張健延就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主要係依憑張健延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 胡柏力、賴美君之陳述,佐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經相互 比對、勾稽,而為認定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 事實。並進一步說明:張健延知悉胡柏力等人放置於賴美君 住處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恐為警查獲,必須另 覓處所放置,其可預見胡柏力等人係伺機販賣,仍依胡柏力 之要求,提供自己之住處藏放,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胡柏力 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客觀上給予實質 上之助力,足認張健延具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之旨。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 由,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原判決甲(關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乙 (關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 丙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 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部分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原判決丙採證認事 違法云云,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 限情形,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乙、原判決丁說明:張健延提供其住處,供胡柏力等 人製造毒品咖啡包,並參與分裝,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以及提供住處供胡柏力等人藏放毒品之數量,均 屬非少;賴美君擔任控臺,且參與販賣次數非少,犯罪情節 非輕,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旨。至張健延、賴美君上訴意旨所指,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 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乙、原判決丁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甲以第一審就胡柏力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 所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 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審酌其參與分工 程度、各次販賣之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罪名 、應處刑罰」欄關於胡柏力部分所示之刑,尚屬妥適;原判 決丁以第一審就賴美君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 、6、9所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3)、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9),審酌其 參與分工程度、各次販賣之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5、6、9「罪名、應處刑罰」欄關於賴美君部分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尚屬妥適,因此予以 維持;原判決甲以胡柏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審酌胡柏力參與分工之程度、製造數量、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乙以張健延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條例第5條第3項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 酌張健延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甚多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胡柏力有期 徒刑4年及張健延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月,張健延所處之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 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胡柏力、張 健延及賴美君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原判決乙 、原判決丁就胡柏力、張健延、賴美君之量刑過重,有違反 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及賴美君之上訴 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執,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 徐維及賴美君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30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755號、第4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 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與「阿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源」於民國112 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寶家五金行停車 場,交付製造毒品咖啡包使用之水果粉、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封膜機及包裝袋等 物與乙○○,再由乙○○將前揭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材料運送至臺 中市○○區○○○000巷00號旁之三合院、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2等處擺放,並由乙○○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以磅秤量 秤,依毒品原料20%、水果粉80%之比例,將前揭毒品原料、 不含毒品成分之水果粉放入包裝袋內混合調製,再以封膜機 加以密封,分裝為小包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裝入包 裝袋混合調製,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並欲伺機販售與不 特定人以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2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5、 154、15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275至27 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 偵30755卷第43至65、79至87、111至125、209、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 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手機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鄭名 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8卷第77至8 1、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鄭名峻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鄭名峻之Instagram、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搜尋及街景照片(見112 他2838卷第87至92頁)附卷可按;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 有證人李協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 8卷第103至108、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李協益之FaceT 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 搜尋及街景照片附卷可查(見112他2838卷第109至115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如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就是我本案4次販賣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其中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 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有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 4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另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毒品咖啡包成品12包,編號3-1至3-12 ,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 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3所 示毒品咖啡包每包成分略有差異,或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或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二種成分,而被告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並未扣案,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應認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均係販賣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  ⒊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 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2、23、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 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61至65、79至87 、111至121頁)、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444號鑑驗書、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 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至211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 至188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同一批製造,原料都是我向「阿源」拿的,製造剩下的就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而被告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咖啡包 、毒品原料,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4、13「備註」欄所 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13所示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經送 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有差異,或 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可見,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毒品原料就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情形可能不均勻,被告將該毒品原料及水果粉 裝入包裝袋混合調製,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是被告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堪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 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封口密封,有該扣案物 照片附卷可憑(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是被告已將毒 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調製完成裝入包裝袋而為可供使用之狀 態,應認已達既遂程度,與該包裝是否以封膜機封口密封並 無關連。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已 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非法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㈢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 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 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 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 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 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 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 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 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 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 ,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 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 )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 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 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 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 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 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 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 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 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 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 屬製造。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 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 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 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 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 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 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製造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略有差異,部分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僅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是就毒品咖啡包僅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被告應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62、130、13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 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㈥被告與「阿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第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 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 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跟蹤被告一段時間,有掌握到被告販賣 毒品給購毒者之事證,但當下不知道購毒者之真實身分,且 沒有事實上確認,無法列為販毒事證,但我們蒐證到被告在 其住家有毒品製造原料和器具,故據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有扣到毒品咖啡包成品、原料和水果粉,一定是要製造毒品 咖啡包,且有扣到封膜機,研判有製造及販賣毒品,112年 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搜索範圍有手機之電磁紀錄,扣到被 告手機後,被告在分局做第一次筆錄時,就有提供其手機螢 幕解鎖密碼給我們,並同意我們檢視其手機,我們看到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鄭名峻部分,因事隔1年多, 我印象沒有很深刻,不確定被告說出鄭名峻名字前,我是否 已知道IG暱稱「壹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之人就是鄭名 峻;李協益部分,係看到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因是電話 門號,故無法知道是何人,係向被告確認,始知悉李協益之 真實姓名,且對話紀錄是2月的,無法看出李協益購買幾次 毒品、何時購買,是查被告之車輛及車行紀錄,被告始說出 3次交易日期、若被告不告知哪幾次車行紀錄是交易日期, 我沒有辦法憑車行紀錄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交易毒品日期。若 被告不提供其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我們,可以送回隊內數位 鑑識,最快1至2個月可以打開手機而知道裡面的電磁紀錄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可知,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員警看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 法知悉李協益之真實姓名,亦無法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之交易 日期等交易情形,尚未確切掌握被告販毒事證,係被告自行 供出毒品交易對象為李協益及依車行紀錄確認交易日期,另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已無印象是否自行以IG暱稱「壹 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查出鄭名峻之姓名,或經被告告 知始知悉,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係被告自行供出鄭 名峻姓名,況警方持以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 索票搜索範圍固有包含手機之電磁紀錄,然被告倘不提供其 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警方,警方做數位鑑識,最快需1至2個 月才可以打開手機而知悉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內容。足認,警 方於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附表一販賣毒品 犯行前,經警詢問時,已自行供出其此部分犯行,經核就犯 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 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依法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阿源」所交付等語,然檢警並無查得其所稱之前揭毒 品上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誠 112偵49217字第1139084256號函、偵查佐113年7月5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且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規模亦非鉅大,惟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於111年7月12日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 4日),竟又為本案販賣、製造毒品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罪經各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前 揭製造、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製造、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製造、販賣毒品 犯行,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至97、156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 號「備註」欄所示,係被告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製造之毒 品咖啡包,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 元,製造部分,每包可賺取1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 至少賺1萬元,已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罪 所得為1,000元、400元、400元、400元、10,000元,合計12 ,2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供扣 案之情,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事實 罪刑 1 鄭名峻 112年4月11日凌晨5時許、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9段與三民路9段340巷檳榔攤旁停車場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5,0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iPhone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內所安裝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鄭名峻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鄭名峻,且向鄭名峻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1,0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李協益 112年1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李協益 112年1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李協益 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水果粉1包(橘色,毛重1.74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2 水果粉1包(綠色,毛重14.19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3 毒品咖啡包12包(已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3-1至3-12,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9.4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1.92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4 毒品咖啡包100包(未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0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4-1至4-100,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4.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9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0.38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  5 磅秤3臺 6 封膜機1臺 7 HERMES包裝袋1批 8 BENTLEY包裝袋1批 9 Supreme包裝袋1批 10 Seven Power包裝袋1批 10 000000ICK KAWS包裝袋1批 12 剪刀1把 13 毒品原料1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褐色粉末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驗前淨重692.74公克,驗餘淨重691.79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691.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277.09公克。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14 iPhone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0755卷第85至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2,200元 ⑴收據見本院卷第107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繳納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3-訴-92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士檢112偵9851、22001。」 ,漏載112年度偵字第83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第1 000號,應更正為「士檢112偵8369、9851、22001、112毒偵 636、1000」),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3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 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 ,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 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5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4年7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2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3 係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類型 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 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 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 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8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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