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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曾○○○ 代 理 人 謝明辰律師 相 對 人 陸○○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曾○○(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子即關係人曾○○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俟相對人與曾 ○○離婚後,約定由曾○○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曾○○自出生均由曾○○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扶養, 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俟曾○○過世後,因相對人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曾○○,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曾○○迄今,為此 合意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曾○○之親權應予以停止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曾○○,有停止親 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曾○○自出生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迄今,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 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程序 上合先敘明。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 ○自出生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為扶養及照顧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於未年子女曾○○之親權,及由聲請人擔 任未年子女曾○○之監護人,有兩造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則其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曾○○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曾○○之父曾○○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佐, 是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依法本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 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 曾○○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則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父即為 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 護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5

TCDV-113-家調裁-80-20241205-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 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08號,包括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5

SLDV-113-家救-102-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 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社會局查訪未成年子女丙○○之就學狀況,經通報 為中輟,且聲請人亦不知丙○○之所在處所及受照顧之情形, 故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子女之聲請,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改定 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明。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 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丙○○ 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樓,然據聲請人稱其並未居住 於該處,且聲請人亦不知丙○○之實際住居所,經本院函詢各 縣市政府教育局,查知丙○○現於臺北市木柵高工就學中,且 其通訊址為基隆市安樂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 1月28日北市教職字第113302255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是本院經上開調查後,足見未成年人丙○○所設之上揭戶籍地 並非其實際之住所地甚明,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05

PCDV-112-家親聲-693-20241205-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 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之 祖父母,丙○○之父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後,丙○○便 由聲請人攜回照顧,而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100年5月6 日與戊○○離婚後便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丙 ○○現係由聲請人照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 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我跟戊○○離 婚時沒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離婚後丙○○便是由其父 系家族照顧、支應生活費用,同意由法院逕為裁定等語(見 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丙○○之母,丙○○之父已歿,聲 請人為與丙○○同住之祖母,相對人自顧不暇及無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表示不爭執,並有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4歲便已離異,缺乏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未給付扶養費,且現亦無意願擔任 親權人,足認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嚴重,已不 適於繼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 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 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與關係 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 與關係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惟為杜爭議, 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關係人應依上開規定,遵 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5

PCDV-113-家調裁-109-20241205-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連蘭 相 對 人 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邱炫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熏(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等,由聲請人單獨辦理及管理。 二、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得由聲請人單 獨辦理遷徙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妍蜜、邱妍熏之戶籍至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邱炫竣 、邱妍蜜及邱妍熏(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1 3年2月21日和解同意離婚。惟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始自 終均未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法。且尤有甚者,因相 對人經常性失聯,導致聲請人難以聯繫。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仍為共同監護,是就相關社會補助申請,仍須由相對人協 助出面辦理,現已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政府資源之協助 ,更讓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 又因邱妍蜜、邱妍熏目前已分別為5歲及3歲,於114年將進 入國民小學以及幼稚園就讀。然因其等之戶籍地仍為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導致邱妍蜜、邱妍熏於實際生活地新 竹縣○○鄉○○村0鄰○○000號就近入學之權利遭受侵害。為使未 成年子女得申請社會補助,及邱妍蜜、邱妍熏得以就近入學 ,以維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30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 (二)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已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且相對人於兩造離婚案件審理中業已表明未成年 子女可以跟著聲請人生活,其不會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及兩造訊息截圖在 卷可證。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 新竹縣新豐鄉迄今,聲請人難以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而亟需政府資源之協助。再者邱妍蜜及邱妍熏即將入 學就讀國小與幼稚園,而有辦理遷徙戶籍及申請入學等相關 教育就學事項之急迫需求,如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 再行安排其前揭就學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學習時程,是本 件急需由聲請人盡速辦理相關事務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就學權益,應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 請人請求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扶助補助、津貼及邱妍蜜及邱妍熏戶籍遷移等事 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4

SCDV-113-家暫-60-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父,相對人丙○○ 、丁○○則分別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 13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上 開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2人於上開未成年人出生 後即將上開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照顧,近日上開未 成年人隨同聲請人自臺中市一起搬到雲林縣居住,而急欲辦 理轉學等相關事宜,無奈目前相對人丙○○失蹤,相對人丁○○ 則是在外積欠債務已有多年未有聯繫,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 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 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 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 ,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 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 與上開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通報相對人丙○○失蹤等件 為證,且核與上開未成年人到庭陳稱略以:目前住在雲林還 適應,平常主要是阿公、阿嬤照顧我,姑姑也會照顧我。我 有好幾個月沒看到媽媽,而自113年8月以後就沒有再看到爸 爸。從小就是阿公、阿嬤在照顧我,他們對我很好,姑姑也 對我很好。我知道阿公聲請停止爸爸、媽媽的親權,我沒有 意見。阿公可以當我的監護人等語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2人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查知相對人2 人無前案,且均在臺灣而未出境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 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聲請人指相對人丙○○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丁○○也失 聯,上開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夫婦照顧,希望停止相對人 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由相對人2 人委託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以利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若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夫婦主要 照顧至今,且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 人未盡到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責任,且現失聯中,似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及疏忽照顧情事,惟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2人 ,無法完整評估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故建請法院參酌本 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在聲請人監護能力方面,聲請人健 康狀況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經濟來源主要為退休年金,年 金收入或有不足,有聲請人次女支援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評 估尚能供應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與妻子長期為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積極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意願,未 成年人與聲請人夫婦祖孫互動良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整體評估聲請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上開 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據其提出回覆 單表示:「本會經聯繫聲請人、未成年人姑姑得知,相對人 2人皆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本會至相對人丙○○之戶籍地尋 訪並留下訪視未遇單,然相對人2人至今仍未主動聯繫本會 進行約訪,因此無法與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又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已於雲林縣接受訪視,故本會無須再與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進行訪視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 1131100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 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 單附卷足參。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長 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上開未成年人,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 之親權事務,而有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情節嚴重 等情,自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 人2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 述,聲請人則係與上開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長期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照顧之情形存在,可認聲請人有行使監護權之 意願及能力,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上開未成 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 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家親聲-137-2024120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佩諭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家 境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26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又查聲請人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 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 限內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 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家救-168-2024120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 31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 入及資產並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 用。再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家救-173-20241203-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 關係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殷竹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曾○○ 關 係 人 林妤芬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反 請求訴請離婚及離婚之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號:113年度昏字 第199號、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113年度家親字第369號、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然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目前 伊無法固定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下稱系爭子女),希望兩造當庭可以先處理系爭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惟相對人表明不同意之意,希望本院家事調查官介 入安排調查等語,聲請人遂當庭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 定系爭子女與伊之會面交往,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安排 會面交往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 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 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 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長女已成年(95年次)、次女 亦已年屆17歲之齡(96年次),僅系爭子女尚屬年幼(年僅 8歲),兩造均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人方面:聲請人現獨自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平日開車 往返新竹市科學園區工作,其表示如工作量大會在平日加班 ,假日不會工作,以陪伴子女優先。其住家為三樓半透天式 住宅,訪視見其住家內隨處可見子女之生活用品、作品等, 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使用,周遭環境單純。聲請人 自述,現住所為其獨居及3名子女前來會面交往使用。因未 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即系爭子女,下同)在新竹市就學 及生活,其另有於新竹市租賃房屋,倘爭取到未成年子女親 權,則其會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竹市租屋處照顧子女 ,以使子女免於轉換新環境或舟車勞頓之疲憊。關於目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聲請人表示自兩造分居至今,長女及 次女一直與伊保持聯繫,現長女在東部讀大學較少回來、次 女與小女兒留在原住家與相對人同住,次女會主動與伊聯繫 會面事宜,每週逢假日其便會前往接送次女返家同住會面。 然其與小女兒會面情況卻不順利,曾經一年多未能見到小女 兒(112年4月至113年7月)。直至其113年7月間以拒付生活費 要脅相對人才能見到小女兒。然此後其僅有支付扶養費才能 見到小女兒,即每月只能與小女兒會面一次,方式為周五或 周六晚間至相對人住處接小女兒會面、週日送回。聲請人並 表示,在兩造分居前,全家便經常前來此住處休閒度假,故 此處亦為小女兒熟悉之處,小女兒在此處過夜會面情形順利 、無不適之處。對於會面交往的期待,聲請人表示期待現階 段能隔週週末與小女兒會面交往,方式均可配合法院裁定。  2.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同住於兩 造分居前住處。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情形,相對人 表示伊尊重子女想法,無特別期待之會面交往方式。目前次 女會自行和聲請人聯繫約定會面,聲請人每周末都前來接次 女會面,伊不曾干涉。而小女兒有時也會說想找爸爸,但爸 爸剛好不想見她,或是爸爸想見她時她剛好有其他事想做不 想去找爸爸,現在小女兒跟爸爸見面大概一個月一次,小女 兒不排斥見爸爸,但已經不會想隨時黏著爸爸媽媽,伊都尊 重小孩,如果小女兒也可以跟姊姊一樣自己跟爸爸聯絡去跟 爸爸見面伊不會反對。現在法院有安排讓父女在法院會面, 伊認為維持法院內會面方式很好、伊可以放心,以免聲請人 帶小女兒去給別人亂玩云云。  3.系爭子女方面:   ⑴系爭子女現年8足歲,為國小三年級生。家調官至學校訪視 系爭子女,觀察其外觀整潔、體型適中,無明顯外傷或病 灶。同意接受訪談並能表達想法,訪談過程精神狀態佳, 情緒正向穩定。本調查報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場,惟 恐其陳述揭露增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荷,不利後 續親子互動及親子間情感之維持,故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 錄予以保密,以減輕本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心理壓力 。   ⑵學校輔導室老師向家調官表示系爭子女在校表現無異常, 惟出勤狀況不甚穩定,相對人不時替系爭子女請病假未到 校。  4.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均表示近期聲請人約每月一個周末 攜系爭子女外出會面,另本件審理中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會 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於113年11月13日、11月27日 、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 行。目前第一次會面交往(11月13日)已進行完畢。    5.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曾長達一年多未 能與小女兒會面交往,自本(113)年7月至今,聲請人與小女 兒會面交往次數約為每月1次。經訪查聲請人住處、與兩造 及小女兒會談等,評估聲請人確有探視小女兒之意願,對於 維繫子女親情願意付出心力,且聲請人與小女兒會面交往無 不利於小女兒之情形。衡以如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 予聲請人展現父愛之機會,對小女兒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 當助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生活情形等,建議 現階段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定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審酌系爭子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自112年2月 間分居後,並自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 率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堪 認兩造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 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 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 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 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系爭子女 年僅8歲,其心智未臻成熟,倘任由兩造就聲請人應如何探 視未成年子女而爭執不休,恐使系爭子女陷入兩造親子爭議 之漩渦,更將使系爭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窘境及遭受離間之 困境,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子女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對 待子女之危險存在,故為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 定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參考聲請人意見、系爭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 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等情,酌定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審理期間, 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俾利系爭子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系爭子女仍能 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 人意見,均僅供本院參酌,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 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113年11月及12月):   兩造應配合幸股家調官安排之審理中會面交往,日期為113 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 面交往室進行。 二、第二階段(114年1月起)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及第五週之週五 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 於週日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 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小年夜當日(即農 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前將系爭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 增加21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 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 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回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系爭子 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 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上開會面交往接送系爭子女時間,可隨接送系爭子女時間調 整。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並應配合聲請 人接返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 年子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子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 照顧子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 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聲請人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 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 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子女若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學業輔導需求,聲請人應予協助 (含接送至補習班等),以維持正常課業。 (五)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六)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3-家暫-59-20241129-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0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馬耀信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 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1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乙○○與被告馬耀信間請求離婚(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2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下稱酌定親權)事件及受 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馬耀信間請求否認子女(本院112 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因受裁定人均聲請訴訟救助,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前 開事件之離婚及酌定親權部分業經受裁定人乙○○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乙○○負擔 ;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受裁定人甲○○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 徵聲請費1,000元,並均因受裁定人乙○○撤回而得請求退還3 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1,333元【計算式:(1000+3000)×1/3=1333】;另請 求否認子女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 0元且應由受裁定人甲○○負擔,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29

CHDV-113-司家他-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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