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0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馬耀信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
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1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乙○○與被告馬耀信間請求離婚(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2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下稱酌定親權)事件及受
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馬耀信間請求否認子女(本院112
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因受裁定人均聲請訴訟救助,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前
開事件之離婚及酌定親權部分業經受裁定人乙○○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乙○○負擔
;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受裁定人甲○○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
徵聲請費1,000元,並均因受裁定人乙○○撤回而得請求退還3
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1,333元【計算式:(1000+3000)×1/3=1333】;另請
求否認子女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
0元且應由受裁定人甲○○負擔,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CHDV-113-司家他-2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