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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亮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亮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亮吟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 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另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條項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05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 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 理。又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悉數流入詐欺 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吳宥妤等7人 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0號   被   告 郭亮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亮吟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五甲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家樂福賣場2樓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 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 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吳宥妤、林敬原、張惠琪、林暐翰、侯群益、黃雯郁、 李連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亮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宥妤、林敬原、張惠琪、林暐翰、侯群益、黃 雯郁、李連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理貸 款,卻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 由,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 ,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佯稱:你的審核通過了,公司 同意借款10-20萬給你,你要分幾期,我們1-84期一期一個 月,可以提前還款等語。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 關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 足見被告所辯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尚 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宥妤 吳宥妤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透過網路GAMIVO平台販售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帳號凍結,須匯款激活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20,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20,001元 2 林敬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7時15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林敬原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連結遊戲交易平台網址,佯稱需先支付押金才可提領成交金額,以及匯款將帳號解凍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56分許 38,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00時02分許 30,001元 3 張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琪,佯稱欲購買盆栽,因蝦皮無法下單,需轉帳排除問題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00時05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00時06分許 2,123元 4 林暐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 識林暐翰,佯稱抽獎活動抽中獎金,因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06分許 25,017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侯群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群益,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訂單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52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06分許 49,985元 6 黃雯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0時許,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雯郁,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訂單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14分許 49,987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20時15分許 27,123元 7 李連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24分許,假冒李連保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網路銀行額度限制,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2時44分許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4-12-18

KSDM-113-金簡-958-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劉潤月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劉潤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劉潤月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 之甲○○收取之甲○○之女李曉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接待-禎禎」之人之指示變更密碼再寄出而容任「接待-禎禎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 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一 年五月十日去電向乙○○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 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 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 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潤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 大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潤月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 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秉上審諸被告劉潤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是其逕將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依「接待- 禎禎」之指示先變更密碼再寄出,但不知「接待-禎禎」之 真實姓名、職業,亦無法掌握或控制「接待-禎禎」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致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 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接待-禎禎」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 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遭「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已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先變更本案 帳戶之密碼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而容任「接待 -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主觀上當認已具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潤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劉潤月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劉潤月將 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先依「接待-禎禎」之指示 變更密碼再寄出,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 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劉潤月之所為 ,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 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業已參與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 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劉潤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劉潤月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 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及幫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 被告劉潤月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劉潤月行為 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劉潤月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潤月可預見任意將其 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接待-禎禎」,可 能間接助長實施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 人因而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 仍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接待- 禎禎」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 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 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乙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 被告劉潤月所提領,顯見被告劉潤月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 ,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再由被告劉潤 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待-禎禎」之人 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 「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 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刷卡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 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 上開匯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甲○○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劉 潤月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銀 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確於 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被告劉潤月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犯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為越南籍人,學 歷僅有小學肄業,並無閱讀、書寫中文之能力,生活及工作 經驗僅限於宜蘭縣南澳鄉從事撈魚、幼兒褓母、老人看護等 臨時工作或在社區烹煮便當,且因家庭經濟狀況甚為窘迫, 始相信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之介紹,欲從事家庭代工增加 收入,亦能同時照料年僅二歲之外孫女而依被告劉潤月之轉 述,將其女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 ,確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交予被告劉潤月 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 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 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 領等情,已詳前述,被告甲○○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 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 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  ㈢依被告劉潤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甲○○同為 越南籍人,相識十年以上且住處相隔甚近,其因欲協助被告 甲○○從事牙刷之家庭代工藉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依「接 待-禎禎」之要求,向被告甲○○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依「接待-禎禎」之指示,先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皆由其與「接待-禎禎」聯 繫,被告甲○○並未與「接待-禎禎」接觸,且其與被告甲○○ 均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被告甲○○係聽信同鄉好友即被 告劉潤月可從事家庭代工改善經濟狀況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是難認其於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可能涉及不法 之財產犯罪。再者,本案帳戶乃被告甲○○之女李曉昀用於收 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此見卷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儲字第11300504 48號函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是苟被告甲○○於主 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劉潤月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自無將其女用於收受宜蘭縣政 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劉潤月而使其女於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影響及損害。總 上可知,被告甲○○主觀上係因信任被告劉潤月係為其聯繫家 庭代工事宜,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 而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應屬明甚,故依卷內事證,被告甲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難逕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自始即基於尋求家庭代工以改善經濟狀況之 目的,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為其協助處理家庭 代工事宜之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 知且可預見其依被告劉潤月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 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 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應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甲○○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ILDM-113-訴-19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予葳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予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予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53分許, 在松山火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將其所申辦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俞穎、郭文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予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委由辯護 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9頁),惟於本 院審理期日經詢明真意後,被告委由辯護人改稱就全部犯罪 事實及量刑一併上訴(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罪刑之全部。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楊予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予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據黃宗敏、彭俞穎、郭文鎮 、莊曉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909號卷第29-30、 53-56、95-98頁,偵字第6588號卷第2至5頁),並有黃宗敏 之轉帳截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俞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文鎮提供 之交易紀錄、通聯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 、莊曉娟之銀行資料、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2909卷第2 7、31、35、47-49、59、63、101、105、111-113頁,偵字 第6588號卷第6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 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移送併辦部 分,被害人莊曉娟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旨 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 書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 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 犯後態度亦有不同,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被告並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已如前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獲附表二被害人等陳明同意法 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陳明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要撫養母親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據附表二被害人等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亦於量刑辯論時對被 告請求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07頁),支付其等和解賠償之款項。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6時42分許,致電黃宗敏,假冒不詳電商業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黃宗敏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7時26分 20,088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17時40分 38,123元 2 彭俞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致電彭俞穎,假冒足部護理業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彭俞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19分 10,109元 本案帳戶 3 郭文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7時43分許,致電郭文鎮,假冒不詳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向郭文鎮佯稱:須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號碼,並告知雲支付之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上開資訊,而遭詐欺集團透過金融卡雲支付匯款至其他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18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4 莊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莊曉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1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宗敏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其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二、被告願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原告彭俞穎伍仟元。前述款項   由被告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郭文鎮壹萬元。其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0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   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1473-2024121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宗欣儀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葉平舞、李孟凡(均另行 起訴)、郭恩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 工作。宗欣儀與葉平舞、李孟凡、郭恩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人頭帳戶後 ,再由宗欣儀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後交給郭恩 杰。111年11月25日某時分,宗欣儀、郭恩杰、辛○○(郭恩杰 女友)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其間,郭恩杰接獲上級取 款之指示,遂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接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六)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人頭帳戶後,李孟 凡(另行起訴)即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 交給宗欣儀,宗欣儀再轉交給葉平舞,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採認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偵訊時(郭恩杰於偵訊時 以被告身分應訊,不具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 之必要。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辯稱:自男友周迦豪遭警查獲詐 欺案件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詐欺行為,111年12月25日雖與 郭恩杰、郭恩杰友人辛○○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但不知 郭恩杰在該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去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款項, 郭恩杰亦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她等情: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人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同 於111年12月25日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郭恩 杰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2月25日之時間,先後提領之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且據郭恩杰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 證據可佐,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郭恩杰及其友人辛○○至基 隆夜市遊玩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恩杰及 辛○○之證言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不知郭恩杰有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郭恩杰並未將所提領之金錢交 結她等情,惟查:    ①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1月16日警詢(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3-45頁 )      ❶對郭恩杰有印象,對李孟凡(李知恩)沒有印象,曾 使用TELEGRAM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但自從男友周 迦豪另案被抓後就沒再用了,在TELEGRAM上的暱稱 是「欲摛故縱」,這是周迦豪取的。詐欺車手會自 己把錢交給葉平舞,我沒有經手。我在詐欺集團的 工作只有與周迦豪一起去領款,我並未監督車手。      ❷111年12月25日那天我帶我小孩到基隆逛夜市,還有 相關FB限時動態,我並沒有監督郭恩杰取款,這部 分郭恩杰的女友可以證明。     ⑵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277頁)      我與郭恩杰並非同一詐欺集團,且並未參與郭恩杰之 詐欺犯行,亦無犯意聯絡。     ⑶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72頁)      郭恩杰不知道詐欺群組裡有多少人,那怎麼會知道葉 平舞在群組裡。     ⑷113年本院11月18日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9頁)      證人郭恩杰證稱看過葉平舞二次,所以知道葉平舞, 是因為當時我有跟郭恩杰聊過我前男友的案子,因為 葉平舞跟我前男友案子的關係,所以郭恩杰才會知道 有葉平舞這個人。他剛才說可能看過葉平舞,我不知 道他是不是真的有看過葉平舞,但是我印象中有一次 ,因為車子是我男朋友跟葉平舞買的,我男朋友錢沒 有給完,分期的錢一樣是我在給,所以我在拿分期付 款的錢給葉平舞的時候,郭恩杰可能在車上有看到過 ,因為那時候郭恩杰住我家,他可能有看過葉平舞一 次。      ②證人郭恩杰證述如下:       ⑴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❶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55-72頁)       ⓵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模式都是被告開車        載我到要領錢的地方,領完之後我就把錢給她, 她會給我錢,本案及前案(北檢112偵11056號)都 是如此。       ⓶我當初在基隆市警察局是沒有要供出被告,那是        因為要保護被告,後來法官要我把事實都講出來 ,所以我後面才會說領錢出來是交給被告,原來 我是想跟法官講說是交給不認識的人。(經辯護人 提醒證人,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在警詢時所述後 ,證人仍答稱:對)。(112偵9446卷第9、11)。       ⓷不知道被告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我加入之後除認        識被告外,還認識被告的上游葉平舞,我在被告 交水(交付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給葉平舞時,見過 葉平舞,起初警察問我可否提供被告上手時,我 回答只知道被告,沒有提到葉平舞(112偵9446卷 第23頁),是因為那時我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 ,是之後才知道名字。       ⓸案發當天到基隆的有被告、辛○○及二個小孩,        一個是被告的孩子,一個是被告哥哥的孩子,當 天到廟口的原因是去逛街,後來剛好有工作,是 到了基才知道有工作,是從手機TELEGRAM群組中 的訊息。提款時被告並沒有陪同我去,被告在陪 小孩,辛○○跟她們在一起。提款卡是提領包裏拿 到的,何時拿到提款卡忘記了。       ⓹我跟被告都有在TELEGRAM群組中,接到工作後,        我們就分頭進行,她們帶小孩去逛街,我去領錢 ,領完錢就交給被告,辛○○偶爾有看到我交錢給 被告,但她沒有問為什麼要交錢給被告。我早就 知道葉平舞這個人,也看過他,只是不知道本名 ,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叫葉平舞。我 看過葉平舞2次,都是被告交水給葉平舞的時候, 所以我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叫葉平舞。       ⓺我幾乎是早上領包裹裡有提款卡,我領了卡片交        出去,然後由集團裡2號的角色負責改密碼及收 水,我不知道包裏裡提款卡的密碼,所以無法變 更密碼。本案我來基隆玩的時候,身上就有提款 卡,後來在群組裡接到指示要去領錢的任務,被 告也在群組裡,所以她一定也知道,而且我後來 把領的錢交給她,所以她一定知道我領的是什麼 錢。葉平舞也在群組裡。       ⓻我手上的卡片可能有2、3張,上面會指示我等一        會有哪一筆帳進來,我手上可能是郵局的,我就 到郵局去領,可能下一個比較遠,我領的這筆就 會先交給被告,再去領下一筆。我交錢給被告的 標準是看上層指示是怎麼樣,然後領了錢之後看 離被告有多遠,如果可以先交給被告就交給被告 ,如果沒辦法就後面領了一次交。       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我跟被告間就是如此搭        配工作,附表一所示我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我交 給被告之後,我不知道被告交給誰,她也沒有說 要交給誰。       ⓽辛○○是我前女友,她不知道我提領款項的事情        。是我邀辛○○到基隆,目的是逛夜市,辛○○是因 為我而認識被告,她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我 拿錢給被告時,辛○○在場,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 。我拿錢給被告時是用一個袋子裝著,被告身上 有包包,我把錢給被告,再把裝錢的袋子拿走, 被告把錢裝到包包內,我把原先裝錢的袋子拿走 ,重覆使用一個袋子。     ❷113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大概在111年11月初加入詐騙集團的飛機群組,群 組的名字會換,成員會不會換不知道,葉平舞,綽 號小舞,在群組的綽號是「蒙娜麗莎」,一直到我 被抓之前,這個「蒙娜麗莎」沒有改過,我會知道 「蒙娜麗莎」就是葉平舞、小舞,是因為在群組裡 面有對過話,領錢中間有出差時會跟他對話,才知 道是他。我一開始知道他的綽號是小舞而已,不知 道「蒙娜麗沙」是他。      ⑵我判斷「蒙娜麗沙」就是葉平舞,是因為我參與的 部分,早上叫我去哪裡拿包裹或領卡片的是「蒙娜 麗沙」,後面跟被告去交水時才知道「蒙娜麗沙」 就是葉平舞本人。我們結束工作,我跟「蒙娜麗沙 」還是會私下對話,討論工作內容,「蒙娜麗沙」 知道工作內容,所以我認為葉平舞就是「蒙娜麗沙 」。且之前和被告2次去交水,就是交給葉平舞, 這2次我都是擔任1號取款工作的角色。       ③證人辛○○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之證言     ❶我是郭恩杰前任女友,因為郭恩杰而認識被告,111年 12月25日有與郭恩杰至基隆,是郭恩杰開車,車上有 我、被告及2個小孩。當天到基隆後,在廟口吃飯逛 夜市,其間,被告沒有單獨離開,我跟被告顧小孩。 郭恩杰有一人反覆離開又回來的情形,期間大約15-2 0分鐘,我不知道她去哪裡,她也沒有告訴我離開的 原因,她回來後就跟我們一起逛街。郭恩杰回來的過 程中沒有看到她拿東西給被告。     ❷被告當天有帶包包,她與郭恩杰間的所有互動我不會 都注意到,在我沒有注意到的時間,郭恩杰跟被告究 竟做什麼交流或活動或交付東西,我就不知道了。我 不會注意到,因為我在場忙著照顧小孩,被告與郭恩 杰不在我視線範圍內時,我不知道郭恩杰是否有跟被 告自己走到旁邊一點的情形,也不知道郭恩杰有無跟 被告刻意起到旁邊或做什麼動作。     ④證人李孟凡(原名李知恩)之證言:     ❶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1 -29頁):      我領得之詐欺贓款是交給被告,我領完錢後就上他們 的車,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的我認不識,女的是被告 ,我就把錢交給她。我領款的卡片是111年10月26日 搭計程車來百福後,被告他們開車來百福,由被告把 卡片交給我的。提領錢後卡片就交還給被告。是葉平 舞指示我來提領款項的。葉平舞是我的朋友,我大約 在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我使用的通訊軟體是T ELEGRAM代號忘了,葉平舞的代號是「江戶川柯南」 。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沒有首腦,沒有據點,不知道人 數多少人,我就是負責領錢,葉平舞是車手頭。我的 酬勞是葉平舞發給我的。     ❷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9-13 頁)       ⑴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111年10月,我好友葉 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腮雷,江戶大川 柯南、湯姆布魯斯),我跟他說我缺錢,他介紹我 工作,就是要去收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 ,後來因為車手被抓了,所以我就自己下去領錢轉 成車手。每次工作都是葉平舞指示我工作,葉平舞 會叫我去領包裹(內有提款卡),再叫我隨機的提款 機提領,領完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就是被告(負責 接水),每日提完款項交回去之後,葉平舞或被告 會將報酬給我,我大約做了2個月。      ⑵領完錢後如果額度爆了或異常戶,我就會將提款卡 和領出的款項一起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葉平舞 。我至基隆領款時,被告會在附近看我、監視我       認識葉平舞是因為我跟被告男友在視訊聊天時,葉 平舞竄出跟我聊天,所以才認識,並因而跟他說最 近工作很難找,葉平舞才介紹我這個工件,我跟被 告從事這個工作,才知道葉平舞的。     ❸112年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9-13 頁)      ⑴111年10月上旬,我好友葉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江戶川柯南),他介紹我工作內容就是要去收 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之後就轉成車手 ,每天就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他一開始是跟我說 車手是博弈款項,後來我就得知提款卡也是騙來的 ,才知道工作不像他講的那樣單純,每次工作都是 由葉平舞指揮我做事,葉平舞會先叫我去領包裹( 內有提款卡),再叫我去隨機的提款機提領,領完 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是宗欣儀負責接水,每日提款 完,款項交回去後,再由葉平舞或宗欣儀將報酬交 給我,大概做了約2個月左右。            ⑵我和宗欣儀是分別前來基隆的,他會在旁邊看我。      ⑶收水就是宗欣儀,上手是葉平舞。      ❹112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79 -181頁)      ⑴民國111年9、10月間,我在跟朋友視訊,此時詐騙 集團的老闆(即葉平舞)在我朋友旁邊,他跟我朋 友要了我的聯絡方式後,問我要不要加入集團幫忙 ,起初是聲稱這是合法工作,只是要收博弈的錢, 所以每天酬勞只有2、3千元。      ⑵我平常以TELEGRAM與葉平舞連絡,我在TELEGRAM上 的暱稱是「LV」,群組中有葉平舞(暱稱「江戶川 柯南」)、被告(暱稱「呃」)等。      ⑶我收得款項後,把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把錢收好後 會交給葉平舞,酬勞是由葉平舞給我的 ,葉平舞 是車手頭。我自111年9月至12月間 ,共做了7 、8 次。      ⑷111年10月26日、27日分別來基隆提款,這些提款卡 片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是我先自行搭計程車從新 莊前往指定地點後,葉平舞、被告再另外開車來基 隆會合,之後由葉平舞把卡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卡 交給我。我提領時由被告在旁監看,我一領到錢就 立刻交給被告。    ⑤證人葉平舞證述如下     ❶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12年度偵字8338第107-109 頁):      我有使用TELEGRAM,暱稱「羅德曼」,認識被告及李 孟凡,是在詐騙集團認識的,我和被告是收水,李孟 凡是車手。     ❷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之證言:      ⑴我有與被告一起做詐欺集團,是她男朋友先做,被告 後來才加入,我們的工作是上面要我們怎麼做,我 們就怎麼做,我有組一個群組,我在組裡面的暱稱 是「羅德曼」,另外我有「小舞」或「小葉」之綽 號。      ⑵我們組裡分工會有1、2、3號,每個人的位子不一樣 ,基本上都是被告交錢給我,我再轉交。被告交錢 給我的時候,還有她男朋友周迦豪,李志恩,被告 的弟弟,還有一個不認識的未成年人。我不認識郭 恩杰,也沒看過這個人。飛機群組裡也沒有郭恩杰 這個人。      ⑶我跟被告在同一個詐欺群組裡,但不是用真實姓名, 基本上群組裡的人都是用綽號,群組裡的人我都不 認識。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指派工作,被告交錢給 我,我們會碰到面。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 的工作。      ⑷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的工作。我擔任車手工 作時,群組裡面的人會叫我去超商領包裹,裡面有 卡片,卡片到我這邊的時候,就會告訴我密碼,群 組上就會打卡有多少錢,然後叫我去領,且告知領 完錢之後交給誰。領錢的是1號,領到一定數目,例 如15、20萬,就會說往後交,交給2號,他們不怕我 跑掉,因為他們有在附近看我們,我是到後面才知 道有人在旁監視,透過飛機群組訊息內容,我領完 款後,群組裡面的人有辦法具體指示我從我領錢的 地方走到哪裡去交款,所以我認為有人在旁邊看著 我。      ⑸我只參加過一個詐欺集團,並因此認識被告、被告之 弟宗傑,被告男友周迦豪,不知道他們3人何時加入 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是比我先還是後加入,我是因 為賣中古車給周迦豪因而認識被告。      ⑹我於111年12月29日經羈押前大約半個月就沒有再做 了,我參加的飛機群組幾乎2、3天就會換一次,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今天的群組可能到我們晚點工作 一班就不見了,隔天又變成新群組,我只知道上游 是一個叫「豬油」的。我遭羈押前,被告是否繼續 在做,我忘記了,因為她不一定跟我,群組裡有多 少人我不知道,如果當天我們在做的時候,1、2、3 號都會碰面,所以會認識的是有配合過的,如果沒 有配合過的,就不會認識。如果只是陪被告過來交 錢給我,我當然不會認識這個人。      ⑺行動時1、2、3號基本上一定碰得到,因為1號交給2 號,1號一定會看到2號,2、3號與1號一定在附近, 如有新人,1、2、3號都不認識識,群組上面會標記 ,指定在哪一個門牌號碼、哪個停車,把錢交給他 ,人都在附近而已。我與被告搭配時也是如此,領 的錢通常都用袋子裝,車手身上可能有好幾張卡。    ⒊綜合上開證據及附表六所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 情節乙欄表,推論如下:     ①被告與葉平舞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被告再邀同郭恩杰 加入,被告因與郭恩杰屬同一詐騙集團,自應參與同 一訊息群組,以掌握詐欺集團上層指示之訊息,及時 領取受詐款項:      由附表六所示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顯示,法 院經審理結果,顯認定被告與葉平舞較諸郭恩杰,先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被告、葉平舞在集團內的代號各 有不同,而郭恩杰係自111年11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等事實,參酌被告與郭恩杰曾共犯他案之事實而言(參 酌附件六),郭恩杰證稱係因被告之關係認識葉平舞而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本院審理相關 詐欺案件所已知,詐欺集團為及時領取詐騙款項,通 常會以某通訊軟體建立溝通渠道,從而,被告既與郭 恩杰係同一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上層倘於群組內發 佈訊息,則在群組內之成員理均應能知悉,故郭恩杰 倘接獲領款之訊息,則擔收款(收水)之人,當亦能知 悉此情,並俟機收取,向上層轉。    ②本案係被告與郭恩杰於111年12月25日共同開車至基隆領 款,且郭恩杰將所領得之款項,係交由被告收受:     ❶查,郭恩杰一致證稱,111年12月25日係與被告共同駕 車至基隆市夜市遊玩時,並於該時接獲詐騙集團上層 領款之訊息,而被告就郭恩杰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時,與被告同在基隆夜市乙情,亦不爭執,而如前認 定,被告與郭恩杰係在同一通訊群組內,對郭恩杰接 獲領取受詐騙款項之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再觀諸 附表六編號⒌⒐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 、25、26日即與郭恩杰以相同配合方式,領取及交付 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其中編號⒐所示郭恩杰提領款項 之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16時14、15、16分,提款地 點在新北市新店區十四份郵局,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郭恩杰提領受詐騙款項時間相近,復佐以郭恩杰就本 案自領取包裹、持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 項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與葉平舞證 述集團成員編號1、2、3、4所擔任角色等相合,因認 郭恩杰之證言可以採信。故本院認定郭恩杰於本案係 負責領款之人,被告係擔任收領款之人。郭思杰領款 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被告層轉出去。     ❷至本件案發日同遊基隆之辛○○雖證稱未看見郭恩杰有 拿物品給被告,然其係迄自接獲郭恩杰因詐欺案件之 傳票時始知悉郭恩杰涉犯詐欺案件,顯見郭恩杰有意 不讓辛○○知悉此情,則其於交付款項給被告時自應有 所隱避,況辛○○亦自證並非無時無刻注意被告與郭恩 杰間之互動,是辛○○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言,無足資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③有關證人葉平舞與郭恩杰、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代號有 不一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頻頻更 換群組名稱,則在其內之成員基於同一原因亦可能更異 代號名稱,此觀附表六各判決所認定詐騙集團、被告、 郭恩杰、葉平舞等人之名稱、代號亦有不同,即明此情 ,是縱郭恩杰在不同案件證述葉平舞之代號不同,亦無 何異常之處,況本件郭恩杰並未證述被告將收得之詐騙 款項交給葉平舞,由此可知,郭恩杰倘有攀誣之意圖, 大可證稱所收得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將之交予 葉 平舞,然郭恩杰自始未曾為如此之指述,可見郭恩杰就 有關其所認知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之代號,應係憑其認 知所述,或出於正確之記憶,或記憶有誤,然此均僅涉 及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代號,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 關,是葉平舞前揭於本案之證言,同無足資為有利被告 之證言。   ⒋末以,本案被告、郭恩杰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 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⒌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14提領時間相同,提領金額 各為5萬元、6萬元,經核郵局帳戶三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顯示與起訴書表二編號14提領時間與金額相符,依經驗法 則,被告在同一時間不可能再其他自動櫃員機提款,且查 卷內均無編號16之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核應係誤寫, 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李孟凡所證大致相附 ,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宗欣儀雖未參與詐騙 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更改因詐騙而取得之提款 卡密碼,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將之層轉,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 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 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 基於與郭恩杰等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 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㈣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辨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相關法令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分述如下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不得割裂。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 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 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倘有行為時(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減刑結果, 最重處斷刑為3年6月,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為輕。    ⑶依前述說明,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查並無前揭偵、審自白之 適用,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因於審判中曾經自白犯 罪,而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宗欣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郭恩杰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 ;就所犯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各罪間,與李孟凡、葉平舞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內 有未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恩杰、李孟凡,葉平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有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 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分由郭恩杰、李孟凡多次提領贓款 後,再分次交予被告(附表一部分)、葉平舞(附表二部分), 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亦即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各次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於 審判中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宗欣儀於本案擔任2號收水工 作,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 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 衡被告事實欄一㈠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 因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就事 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 附表五)。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或在偵查中、或繫屬法院仍在 審理中,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執行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始終未承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本案各次提領款項係在同 一天,時間甚短,因之存有被告尚未自上游取得犯罪所得之 可能,是在無證據證明其業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自無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 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各次所匯款項,既 認定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 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郭恩杰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七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七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七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之郵局帳戶一、四及 中信託帳戶等人頭帳戶後,郭恩杰即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 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七 所示之款項,再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 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告訴即被害人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於111年12月25日警 詢時指稱(見偵9446卷第39-41頁):   我是於1ll年12月25日17時許,在租屋處接獲不明來電,對 方告知我在戰神網站稱其資訊遭不明駭客入侵,然後我的帳 號遭人更改為高級會員,之後就要繳交1萬元會費,如果需 要取消,等會會有客服專員聯絡我,不久後便有客服專員來 電要我依對方提供帳戶匯款,我共匯款5筆,第一筆是於112 年12月25日17時30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第二筆是 於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 行帳戶(掁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第 三筆是於111年12月25日17時45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24012元至對方 銀行帳户(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 第四筆是於111年12月12月26日00時01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 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 至對方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第五筆是111年12月26日00時02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 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 至對方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等語。  ㈡告訴即被害人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⒉)於111年12月25日警 詢時指稱(見偵9446卷第65-69頁):    我因接到自稱「戰神MAKS」拍賣網站客服來電,又聽從自稱 郵局客服人員指示用手機網路銀行APP轉帳、至銀行ATM轉帳 及現金轉存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進行解除重複付款而遭詐 騙共匯款筆數有35筆(偵9446卷第69-71頁),共損失新台幣8 11380元。我遭詐騙中有3筆,金額各為30000、29985,3000 0,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18時8分、18 時10分,匯入帳戶均為(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此3筆明細即同前偵卷第69頁第5、7、8筆。  ㈢上開未○○、卯○○告訴受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前案)。比對前案與本案未○○ 、卯○○受詐欺匯款情形,可知未○○部分係在111年12月25日1 7時30分至111年12月26日0時2分間;卯○○係在111年12月25 日16時53分至18時10分間,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對未○○、卯○○數次施用詐術,致 未○○、卯○○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將款 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係 各侵害未○○、卯○○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從而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⒉未○○受詐匯款至附表七編號⒈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卯○○受詐匯款至附表七編號⒉之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而經提領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基於接續 犯一罪之法理,前案既判力範圍自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 未○○受詐匯款至郵局帳戶一(即起訴書附表二⒈⒉⒊)、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⒉卯○○受詐匯款至郵局帳戶一、四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二⒌⒍⒘⒙⒚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實體裁判,爰依 法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111年12月25日16時56分許 佯為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刷卡問題以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18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18時59分 9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19時11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郵局帳戶三 111年12月25日19時22分 29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2 庚○○ 111年12月25日18時53分許 佯為One Boy 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因電腦系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 111年12月25日20時08分 29987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20時1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20時17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3 巳○○ 111年12月25日19時05分許 佯為BOOKING及銀行客服,詐稱因後台遭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刷退。 111年12月25日20時29分 99988元 郵局帳戶三 111年12月25日20時41分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42分 4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33分 90012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20時43分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43分 3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子○○ 111年10月26日16時02分許 佯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簽單子錯誤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轉帳。 111年10月26日16時48分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 20005元(含他人匯款款項及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 4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2 甲○○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佯為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111年10月26日17時37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五 111年10月26日17時49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7時54分 49989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6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3 丑○○ 111年10月26日 佯為蝦皮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銀行對保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6日17時57分 29986元 郵局帳戶五 111年10月26日18時02分 3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4 壬○○ 111年10月26日17時28分許 佯為神腦國際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錯誤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取消付款。 111年10月26日18時29分 41569元(起訴書誤載為41596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6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7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4分 24493(起訴書誤載為24508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38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9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5 寅○○ 111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 佯為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問題信用卡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 111年10月26日18時33分 31131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9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40分 17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6 己○○ 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 佯為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111年10月27日0時20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7日0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 6101元 111年10月27日0時33分 6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45分 3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39987元) 111年10月27日0時4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 111年10月27日0時4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 7 辰○○ 111年10月26日17時02分 佯為65535 Studio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因設定錯誤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錯ATM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7日0時1分 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7日0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5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1年10月27日0時1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附表三:附表一被害人匯款及款項被提領之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丙○○ 1.丙○○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175-179頁)。 2.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181-189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31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6.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83-285頁)。   2 庚○○ 1.庚○○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223-227頁)。 2.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229-233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3 巳○○ 1.巳○○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245-251頁)。 2.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253-255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31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6.郵局帳戶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83-285頁)。         附表四: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及款項被提領之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子○○ 1.子○○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33-34頁)。 2.子○○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2462卷第41-47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03-107頁)。  5.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2 甲○○ 1.甲○○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49-51頁)。 2.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59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1頁)。 5.郵局帳戶五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19-121頁)。     3 丑○○ 1.丑○○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61-63頁)。 2.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71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1-113頁)。  5.郵局帳戶五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19-121頁)。   4 壬○○ 1.壬○○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73-75頁)。 2.壬○○提供之郵局、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基檢112偵2462卷第83-85頁)。 3.壬○○提供之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87頁)。   4.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5-117頁)。   6.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9頁)。    5 寅○○ 1.寅○○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89-90頁)。 2.寅○○提供之電子發票通知信、通聯記錄(基檢112偵2462卷第97-99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5-117頁)。  6.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9頁)。    6 己○○ 1.己○○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3651卷第25-30、31-32頁)。 2.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3651卷第47-58頁)。 3.己○○提供之存摺影本、相關帳號資料(基檢112偵4263卷第69-75頁)。 4.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4263卷第15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15頁)。  6.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7 辰○○ 1.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4263卷第19-20頁)。 2.辰○○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基檢112偵4263卷第21-23、25-27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4263卷第15頁)。 5.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⒉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⒊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⒋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⒌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⒉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⒍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⒊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⒋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⒌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⒐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⒍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⒑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⒎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宗欣儀所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情形乙欄表 編號 被  告 原審案號 犯罪情節 共犯 犯罪時間 判決 結果 判決確定情形 上訴案號 ⒈ 宗欣儀 周迦豪 宗杰 臺灣新北地院 112金訴146號 周迦豪、宗杰及宗欣儀於111年8月28日前,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均擔任車手工作,宗欣儀有時亦會依指示到超商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 周迦豪 宗杰 111.8.28 111.9.1 111.9.2 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 ⒉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審原訴46號 宗欣儀、周迦豪及宗杰於111年8月底某日, 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宗欣儀負責到超商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領取詐欺款項。 周迦豪 宗杰 111.9.1 公訴不受理(同一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院)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2原上訴280號 上訴駁回 ⒊ 宗欣儀 周迦豪 宗杰 臺灣士林地院 112金訴564 周迦豪與宗欣儀為男女朋友,宗欣儀與宗杰為姊弟,周迦豪、宗杰、宗欣儀於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周迦豪擔任下游收水工作、宗杰擔任至超商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與陪同領款工作、宗欣儀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 周迦豪 宗杰 111.8.30 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原上訴25號 上訴駁回 113原上訴25號 ⒋ 宗欣儀 士林地院 112金訴526 宗欣儀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 日、與郭恩杰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宗欣儀依郭恩杰指示,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予郭恩杰,再由郭恩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郭恩杰小武 111.11.23 111.11.24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 ⒌ 宗欣儀 郭恩杰 士林地院 112金訴658 宗欣儀、郭恩杰加入某詐欺集團後,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 郭恩杰 ①111年12月24日 ②111年12月25日 ③112年12月26日 1年7月 1年8月 1年8月 1年8月 確定 ⒍ 宗欣儀 葉平舞 黃景新 士林地院 113金訴338/530 宗欣儀、葉平舞參與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油」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李孟凡擔任提領車手,宗欣儀擔任2號收水,葉平舞擔任3號收水。 黃景新担任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之工作 宗欣儀 葉平舞 黃景新 李孟凡 111.10.16 111.10.20 111.10.21 111.12.5 11.12.6 1年6月 共25罪 尚未確定 ⒎ 宗欣儀 新北地院 113金訴174號 宗欣儀、郭恩杰、葉平舞共m同參與詐欺集團,宗欣儀將詐得之提款卡交給郭恩杰,郭恩杰搭乘宗欣儀所駕駛之車輛,由郭恩杰負責提領款項,交給宗欣儀,宗欣儀再層轉上游。 郭恩杰葉平舞 111.11.24 111.12.13 應執行有徒刑2年。 未確定 ⒏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審原訴緝2號 宗欣儀、周迦豪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周迦豪負責領取金融卡,宗欣儀則折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 周迦豪 111.8.31 1年3月(共3罪。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2原上訴238 1年3月(共3罪。 ⒐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原訴40號 宗欣儀與郭恩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郭恩杰取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宗欣儀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店十四份郵局,由郭恩杰下車持提款卡提領詐身分款項。 郭恩杰 111.12.25 16時14分 16時15分 16時16分 1年6月 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原上訴130號 ⒑ 宗欣儀 葉平舞 宗杰 周迦豪 臺灣臺北地院 112年度原訴79 宗欣儀與葉平舞、宗杰、周迦豪共組詐欺集團,宗欣儀負責將電腦交給周迦豪修改人頭帳戶提款密碼,再交由少年潘○頡提款。 葉平舞 宗杰 周迦豪 潘○杰 111.9.19 1年2月 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原上訴208 1年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未○○ 111年12月25日17時許 佯稱戰神網站遭駭客入侵,其帳號遭更改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 111年12月25日17時30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37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45分 24012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5日17時58分 39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6日0時1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6日0時2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卯○○ 111年12月25日16時31分許 佯為戰神MARS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設定。 111年12月25日16時5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01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01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06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41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7時49分 99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7時54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5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5日19時26分 5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13分 9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8時08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10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17

KLDM-113-原金訴-1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號、1678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林佑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廖婉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與廖婉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事事順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加入包括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佑勲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廖婉吟則擔任俗 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工作,其等透過「 鱷魚04乐」之飛機群組作為具體工作指示。林佑勲、廖婉吟 、「鱷魚归來」、「樂此不疲」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與藍 翊瑋聯繫,佯稱係健身工廠業務,因操作錯誤將會籍設定為 2年,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後續事宜云云,復於同日 晚間9時16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藍翊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 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林佑 勲即依「鱷魚归來」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 41分許、8時42分許、8時43分許、8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隨即交付 廖婉吟,廖婉吟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將收得贓 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藍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勲對第 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告廖婉吟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 分,對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4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該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關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 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 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 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 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 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佑勲、廖婉吟固 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143頁),惟就原判決該部分據以量刑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即林佑勲、廖婉吟所提領、轉交之帳戶、金額均 有錯誤,致影響科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該部分據以量刑之犯 罪事實即有不當(詳下述),是林佑勲、廖婉吟縱明示只對 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確實評價其等所犯該 部分之罪之量刑,自無從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違誤 部分切割或無視,是原判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量刑有無 從分割之關係,即因林佑勲、廖婉吟就量刑上訴而視為亦已 提起上訴,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以達該部分量刑妥適評價 之最終目的。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林佑勲、廖婉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林佑勲及其辯護人、廖婉吟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林佑勲與廖婉吟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40號第27至37頁、原審卷第88 、10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藍翊瑋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見偵字第8140號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藍 翊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藍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 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至63、67 至69頁),林佑勲與廖婉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㈢而依藍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分 別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7分、8時28分、43分許,將4萬9 987元(2次)、1萬9985元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607帳戶),及於同日 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4頁);再對照卷附 之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合庫607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 至57頁、原審卷第77頁),藍翊瑋為前開轉帳後,本案合庫 帳戶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41分許、8時42分許、8 時43分許、8時44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之ATM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另合庫607帳戶則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19秒許、8時44分57秒許、8時45分37秒許、8時 46分25秒許、8時47分4秒許、8時47分44秒許,自「華泰銀 行」(銀行代碼:013)之ATM各跨行提領2萬元(故每次提 領之金額均有含手續費5元而為2萬零5元),而林佑勲於當 日晚間8時許提款之地點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即可證林佑勲所提領之帳戶、時間、金額應均如前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則起訴意旨所認藍翊瑋受騙後係轉入合庫607 帳戶,嗣由林佑勲共提領12萬元再交由廖婉吟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原審卷第86頁),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林佑勲、廖婉吟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林佑勲、廖婉吟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 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林 佑勲、廖婉吟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林佑勲、廖婉吟既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林佑勲、廖婉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林佑勲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係 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林佑勲、廖婉吟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罪嫌,然藍翊瑋係證稱 接獲不詳人士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聯繫而施以詐術(見偵 字第8140號卷第43至45頁),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曾 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林佑勲、廖婉吟與「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林佑勲、廖婉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視同全部上訴及量刑上訴部分):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佑勲、廖婉吟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不諱,就其等所犯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佑勲、廖婉吟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林佑 勲、廖婉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林佑勲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本判決附表編號 4部分;廖婉吟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予適用刑法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理由均同前開三、論罪之㈠部分所述,原 判決適用及據以量刑之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林佑勲 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此部分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其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然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 ,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林佑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利於林佑勲,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然於量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亦不生影響,均附 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林佑 勲、廖婉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惟未能與張睿展、黃戴麗 慧、陳柔妘達成和解,沒有彌補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等無前科、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地位,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整體評價林佑勲、廖婉吟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林佑勲、廖婉吟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兼顧對林佑勲 、廖婉吟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 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林佑勲上訴以其因故無父母之照顧,從就讀高二起失去經濟 上的依靠,僅能從大伯處領取每月4000元的生活費,其餘的 部分要靠其打工支應,而其因為學歷不高,只能到工地去做 學徒,每日只能收取微薄的1200元,還要負擔房租,根本入 不敷出,才導致誤入歧途為本案犯行,然其願意在能力範圍 內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廖婉吟亦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然經本案安排調解後,張睿展未到,黃戴麗慧部 分則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林佑勲、廖婉吟雖與 陳柔妘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等為證, 均猶未彌補該等告訴人之損失;至於林佑勳之生活及家庭狀 況,固堪同情,但此究非其得以從事本案詐欺車手合理化之 理由,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得對林 佑勲、廖婉吟有利之認定,是其等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3、5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判決以林佑勲、廖婉吟對藍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藍 翊瑋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由林佑勲提領 共15萬元後交付廖婉吟,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誤認係藍翊瑋遭詐騙後係 轉入合庫607帳戶進而由林佑勲提領共12萬元,自有未洽。 林佑勲、廖婉吟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因原判決此部分據 以量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全部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同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林佑勲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 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佑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盧慧玲調解成立,並如 數賠償,盧慧玲同意對林佑勲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林佑勲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尚有未洽。則林佑勲上訴以有與盧慧玲調解並 彌補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就林佑勲、廖婉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前開撤銷改判 而變更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㈣爰審酌林佑勲、廖婉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藍翊瑋、 盧慧玲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二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林佑勲並 與盧慧玲調解成立、如數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情節、盧慧玲、藍翊瑋遭詐騙之財物及數額, 暨其合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以及林佑勲、廖婉吟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1 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林佑勲、廖婉吟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聽 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且獲得之利益不高,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且足以評價其等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㈤沒收(僅附表編號4部分):   ⑴林佑勲、廖婉吟供稱均有按提領款項領取1%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88、101頁),則林佑勲提領屬於藍翊瑋遭詐騙之款項 為14萬9961元,林佑勲、廖婉吟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500元 (計算式:149961×1%=14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林佑勲、廖婉吟具有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該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 七、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3、5)與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審酌林佑勲、廖婉吟所犯均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爰分別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702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林佑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 ,廖婉吟擔任「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張睿展、黃戴麗慧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佑勲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 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水之廖婉吟,並由廖婉吟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關於林佑勲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而就廖婉吟 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對廖婉吟關於張睿展、黃戴麗 慧部分提起公訴,且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即被害人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而與廖婉吟業經起訴部分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就廖婉吟 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林佑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蘇泓瑋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豬油」、「台灣大哥大」、「小隻」之人、潘〇 頡、劉康舜、李知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 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嗣被告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以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連線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致電訴外人潘 文發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11 1年10月4日凌晨0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3元、4萬9,989元、4萬3,099元至訴外人駱炆龗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由訴外人潘○ 頡,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並依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致原告共受有14萬3,071元之損害,僅請求14萬731 元,餘額部分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3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希望出獄後分期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73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4萬731元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本院卷 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1713-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琦(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 ,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 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甚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育維、簡莉彤(下稱張育維等2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張育維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育維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育維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育維等2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張育維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張育維等2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刑 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育維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61號   被   告 王琦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 向張育維、簡莉彤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 二、案經張育維、簡莉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琦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把本案提款卡放在零錢包遺失,應 該是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對方才有辦法提領帳戶內款 項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 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告訴人張育維、簡莉彤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張育維、簡莉 彤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被 告即回稱:0000000,是我小孩的生日等語,則被告既然記 得密碼,何需另將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是被告所辯情節, 實難認合於常情。再者,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 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 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 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 ,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 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 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 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 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 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育維 於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武將黃.ACG立牌」與張育維聯繫,佯以要向張育維購買刊登在臉書社團商品,惟需請其升級金流功能為由,並傳送虛偽交易平台客服之網址連結,張育維不疑有他點擊連結後,即有自稱銀行專員「張雅琦」之人向張育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5月3日19時27分 65,123元 2 簡莉彤 於113年5月3日17時03分許起,以「原味時代」網路賣場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簡莉彤,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訂單輸入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 113年5月3日19時48分 49,987元

2024-12-16

KSDM-113-金簡-747-202412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祐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9時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高雄捷運美麗島站內,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某置物櫃內,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明哲、鍾 佩玲(下稱楊明哲等2人),致楊明哲等2人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楊明哲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哲、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明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 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鍾佩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楊明哲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查,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然觀諸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可知檢察官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而 為本件犯行,是聲請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正犯部 分顯係誤載;況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 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依前揭說明,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 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 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查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楊明哲等2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楊 明哲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楊明哲等2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明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26分許,佯為歐客商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向楊明哲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0時36分許 2萬9,987元 2 被害人 鍾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1分許,佯為智邦公益館及玉山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繫,向鍾佩玲佯稱:因設定錯誤變成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變更設定云云,致鍾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5日17時21分許 15萬123元

2024-12-16

KSDM-113-金簡-772-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潔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 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 之繼承人、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劉潔 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 承人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 師)所有,經本院查封、拍定後,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而被告6 人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被告等6人在未提供充足證據之狀況下,則該擔保債權 恐實際並未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依附。  ㈡張秀龍於90年間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參 與分配,並經法院於90年3月1日通知拍賣無實益在案,則於 90年3月1日計算票據時效至93年3月2日已罹於時效,被告等 6人再於112年間參與分配,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98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109年7月17日已消滅,又被告等6人對李坤霖就52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縱自張秀龍前次聲明參與 分配日即90年3月1日起算,迄本次被告等6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日即112年6月27日,已逾15年,且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5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3月2日已消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 、7被告等6人之優先債權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 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 配之執行費40,000元、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 三、被告等6人則以:  ㈠李坤霖因資金需求,於85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秀龍,雙方約定擔保500萬元範圍內之 消費借貸契約。嗣後張秀龍於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85年10 月14日,將其名下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抵 押予慶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短期房屋貸款,並將部分貸款撥 出借予李坤霖,李坤霖亦分別開立金額合計520萬元之本票 及支票擔保,約定1年內還款。惟李坤霖於1年後無法履行還 款承諾,耽誤張秀龍對慶豐銀行員林分行之還款期限,慶豐 銀行員林分行於8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張秀龍其於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330萬元已遭沒收。嗣後李 坤霖開具本票予張秀龍,張秀龍以此與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協 商後,另於86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屆時87年2月28 日前如未辦理轉貸,還清借款,同意定期存款全數抵銷,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遂同意延長貸款期限。  ㈡李坤霖恐其開予張秀龍收執之3張支票跳票,故與張秀龍協商 延長借款期限,張秀龍念及李坤霖係姊姊的女婿之關係,同 意延長2年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同時要求李坤霖開立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4張,金額共計620萬元予張秀龍 收執。又張秀龍於86年12月3日與李坤霖另訂消費借貸契約 書面協議借款520萬元,約定2年內清償,若逾2年期限,李 坤霖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張秀龍。惟系爭土地於88年4月遭 法院查封,李坤霖未履行還款義務且亦無從將該土地過戶予 張秀龍。李坤霖嗣於88年8月6日另開立本票1張,金額共計6 20萬元予張秀龍收執,該本票背後有載明本票開立之原因關 係,即借款來由為何,可見李坤霖與張秀龍確實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主張李坤霖 之時效消滅抗辯權,縱被告之借款、本票、支票等本金債權 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而張秀龍對李坤霖之 違約金債權,依雙方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債權為每 百元日息壹角陸續發生,另依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表,違 約金債權係計算至113年1月11日,則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 債權,以此時點向前計算15年,自9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 1日共5,478日,每日發生違約金為5,200元(計算式:5,200, 000×0.1%=5,200),共計28,485,600元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秀龍於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持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3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坤霖 為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拍賣所得價金12,386,17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 爭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無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6 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應予剔除,被告等6人則以上情置 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 管理人朱清雄律師)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等6人抗辯與張秀龍與李坤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 情,提出86年12月3日之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09頁),內載 :「茲甲方(即李坤霖)向乙方(即張秀龍)借貸新台幣伍佰 貳拾元整今由甲方提供台中市○區○○段○○○地號作為担保抵押 借款期限貳年,若須再延須經双方再議。若無歸還甲方願無 條件過戶給乙方。利息部分為每月本金百分之壹點伍計每月 柒萬捌仟元整。違約金為每百元壹角計算。若甲方借貸款歸 還乙方時乙方同時將此筆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乙方或解除設定 關係。以上經双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新台 幣伍佰貳拾萬元整(86.09.27、120萬、#869-6、TC0000000 )(86.10.27、200萬、#869-6、TC0000000)(00.08.29、200 萬、#869-6、TC0000000)」等語,及發票日為88年8月6日、 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 票為87.5.31借款100萬、87.6.30借款120萬、87.7.30借款2 00萬、87.8.31借款200萬合計本票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貳拾 萬元正,之前所開本票及支票無效並應收回。」(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依86年12月3日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李坤霖 曾向張秀龍陸續借款,李坤霖因積欠張秀龍債務,並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李坤霖向張秀龍借款520萬元之擔保,嗣於88 年8月6日開立面額6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而上開借款均85 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無可採 。  ⒉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抗辯權,是否可採?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 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 借貸債權,業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查,依他項 權利證明書所載(見卷第89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14日,則自上開約定之清償日 期起算,至被告等6人於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 分配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李坤 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時效抗辯權,其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 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 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1736-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靖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 ,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靖(原名何世煜,民國112年8月2日更名)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志隆」之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何靖知悉 「林志隆」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林 志隆」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以供「林 志隆」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二、嗣「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乙○○等人,致乙○○等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52、162頁,本院卷第109、111、167至168頁),且 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8195號函 暨附件(偵8653卷第5、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規 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度刑均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㈣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份子使用,某詐欺份子並用 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某詐欺份子 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 該詐欺份子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乙○○共3人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等共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 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 乙○○等共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 以轉帳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 正犯對於被害人丁○○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被 害人乙○○等共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原審 卷第152、162頁,本院卷第109、111、167至168頁)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偵字第2393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 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 所動搖;2.被告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匯出款 項之財產損失,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為有理由,被告雖未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未及 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 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情(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與本案附表編號1   、3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編號3之被害人係 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31頁);又參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會盡力賠償(其他)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胡漪(本 院卷第37頁戶籍資料)長期以來罹患鬱症(本院卷第81頁診斷 證明書),曾有因此送醫急診及住院紀錄(本院卷第83至98頁 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被告對○○有照護之責;被告○○ 何世斌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99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被告須實際負擔照顧○○之責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 3頁,本院卷第79、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 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家庭經濟 不佳,欲貸款應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皆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丁○○達成 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態度尚佳,是被 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需照顧配偶、 弟弟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負擔相當期間之易服社 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家庭經濟及被 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 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 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 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 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陸、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 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 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匯款) 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49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 ,並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 :因內部人員誤植資料,將造成每月會扣款,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 除設定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又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0時3分許轉匯4萬9,985元 ⒈乙○○警詢指訴(○  市警刑字第112001153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至32  頁) 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⒌匯款證明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67頁) 2 丁○○(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4時38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並盜刷,將每月扣款,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 日15時38分許轉匯9萬9,989元、111年11月12日15時43分轉匯4萬9983元 ⒈丁○○警詢指訴(○  ○警○刑字第11244  04573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3至34  頁) ⒊○○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二卷  第35至37頁) ⒋丁○○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警二  卷第47至71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1頁)  3 丙○○(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假冒綠色和平組織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錯誤設定,未解除此類錯誤料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1年11月13日0時03分許 轉匯9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33至3  5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53卷第37至39、41、45、47、49、43頁) (以下空白)

2024-12-13

HLHM-113-金上訴-5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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