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潔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
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
之繼承人、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劉潔
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
承人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
師)所有,經本院查封、拍定後,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而被告6
人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被告等6人在未提供充足證據之狀況下,則該擔保債權
恐實際並未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依附。
㈡張秀龍於90年間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參
與分配,並經法院於90年3月1日通知拍賣無實益在案,則於
90年3月1日計算票據時效至93年3月2日已罹於時效,被告等
6人再於112年間參與分配,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98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109年7月17日已消滅,又被告等6人對李坤霖就52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縱自張秀龍前次聲明參與
分配日即90年3月1日起算,迄本次被告等6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日即112年6月27日,已逾15年,且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5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3月2日已消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
、7被告等6人之優先債權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
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
配之執行費40,000元、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
三、被告等6人則以:
㈠李坤霖因資金需求,於85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秀龍,雙方約定擔保500萬元範圍內之
消費借貸契約。嗣後張秀龍於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85年10
月14日,將其名下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抵
押予慶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短期房屋貸款,並將部分貸款撥
出借予李坤霖,李坤霖亦分別開立金額合計520萬元之本票
及支票擔保,約定1年內還款。惟李坤霖於1年後無法履行還
款承諾,耽誤張秀龍對慶豐銀行員林分行之還款期限,慶豐
銀行員林分行於8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張秀龍其於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330萬元已遭沒收。嗣後李
坤霖開具本票予張秀龍,張秀龍以此與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協
商後,另於86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屆時87年2月28
日前如未辦理轉貸,還清借款,同意定期存款全數抵銷,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遂同意延長貸款期限。
㈡李坤霖恐其開予張秀龍收執之3張支票跳票,故與張秀龍協商
延長借款期限,張秀龍念及李坤霖係姊姊的女婿之關係,同
意延長2年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同時要求李坤霖開立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4張,金額共計620萬元予張秀龍
收執。又張秀龍於86年12月3日與李坤霖另訂消費借貸契約
書面協議借款520萬元,約定2年內清償,若逾2年期限,李
坤霖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張秀龍。惟系爭土地於88年4月遭
法院查封,李坤霖未履行還款義務且亦無從將該土地過戶予
張秀龍。李坤霖嗣於88年8月6日另開立本票1張,金額共計6
20萬元予張秀龍收執,該本票背後有載明本票開立之原因關
係,即借款來由為何,可見李坤霖與張秀龍確實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主張李坤霖
之時效消滅抗辯權,縱被告之借款、本票、支票等本金債權
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而張秀龍對李坤霖之
違約金債權,依雙方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債權為每
百元日息壹角陸續發生,另依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表,違
約金債權係計算至113年1月11日,則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
債權,以此時點向前計算15年,自9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
1日共5,478日,每日發生違約金為5,200元(計算式:5,200,
000×0.1%=5,200),共計28,485,600元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秀龍於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持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3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坤霖
為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拍賣所得價金12,386,17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
爭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無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6
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應予剔除,被告等6人則以上情置
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
管理人朱清雄律師)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等6人抗辯與張秀龍與李坤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
情,提出86年12月3日之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09頁),內載
:「茲甲方(即李坤霖)向乙方(即張秀龍)借貸新台幣伍佰
貳拾元整今由甲方提供台中市○區○○段○○○地號作為担保抵押
借款期限貳年,若須再延須經双方再議。若無歸還甲方願無
條件過戶給乙方。利息部分為每月本金百分之壹點伍計每月
柒萬捌仟元整。違約金為每百元壹角計算。若甲方借貸款歸
還乙方時乙方同時將此筆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乙方或解除設定
關係。以上經双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新台
幣伍佰貳拾萬元整(86.09.27、120萬、#869-6、TC0000000
)(86.10.27、200萬、#869-6、TC0000000)(00.08.29、200
萬、#869-6、TC0000000)」等語,及發票日為88年8月6日、
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
票為87.5.31借款100萬、87.6.30借款120萬、87.7.30借款2
00萬、87.8.31借款200萬合計本票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貳拾
萬元正,之前所開本票及支票無效並應收回。」(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依86年12月3日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李坤霖
曾向張秀龍陸續借款,李坤霖因積欠張秀龍債務,並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李坤霖向張秀龍借款520萬元之擔保,嗣於88
年8月6日開立面額6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而上開借款均85
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無可採
。
⒉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抗辯權,是否可採?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
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
借貸債權,業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查,依他項
權利證明書所載(見卷第89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14日,則自上開約定之清償日
期起算,至被告等6人於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
分配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李坤
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時效抗辯權,其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
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
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173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