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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 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IM SENG YONG(下稱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無一定住居所為由,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然被告受僱於永悅生化科技公司,非無一定之住居所; 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為輕罪,被告亦有主動聯繫被害人調 解,被害人所提金額新臺幣20萬元非鉅,被告實無可能因此 遣逃出境;又被告因工作及探親需求,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台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 為,被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 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 )之處分,由被吿本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簽名收受乙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其準抗告期 間為10日,並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10日, 計至113年10月4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吿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有卷附該聲請狀上 所捺印之本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 後期日,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是被告提起本案準 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前開準抗告既已逾期如前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1項前段,暨立法理由第二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 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 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 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 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 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 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 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被告仍有另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權,但本案為檢察官 對被告所為限制,且仍處於偵查階段,依照前開規定及立法 理由內容,被告自應另行先向此階段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之 ,要非逕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2

CHDM-113-聲-1193-202411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下稱被告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乘機性 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通知限制出境、出海 管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迺德112偵續一6字 第112904294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2偵續一6卷第51至53頁);又上開偵查中 限制出境、出海期滿之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罪嫌提起公訴 (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 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期間屆滿前,經本院本院 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籍人士,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 短之徒刑執行,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並 由卷內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觀之,被 告似有在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及刪除2人對話紀 錄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 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俱表示:請依法處理 (審酌)等語,被告則陳述意見略以: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我想要回國看家人,很久沒回國看家人了等語。 惟查: (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本案被告涉嫌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對乙 為性 交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 發經過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方法足以佐 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 大。復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一定期間之刑罰執行,被告 既為外籍人士,當有返回其國家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陳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理由,本院認為依照目前科技,被告可透過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或視訊等方式瞭解遠距離親友之近況,非 無替代方式,難以執為不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從 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於現 階段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乙 亦於審理中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是以先前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侵訴-32-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鈞院裁定自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惟被告已與幾乎全數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達成和解, 且渠等逾500人均已聲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顯 無脫免責任之心,並積極彌補,獲得寬恕與原諒。被告先前 長期於無任何強制處分下,從未不假未到,配合程序進行至 今,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又被 告之父母親、三位女兒現均於國內居住生活,均為本國籍, 家庭系統穩定,所有財產均已用於和解,實無避走海外之經 濟基礎及條件,也未曾有逃匿之心。被告現於越南有一名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赴越南進行親子鑑定、認證,以便回台 申報戶籍,使未成年子女得於台灣接受學齡義務教育,否則 在越南亦無法就讀幼兒園,亦不能使用越南當地之健康保險 、接受醫療照護等,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往越南辦畢 即返國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 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受理後,於審結前認為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5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並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撤銷改判 ,認定被告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及沒收 。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以觀,可認被告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10月,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 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 歸之危險。因此,縱被告如聲請意旨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輕重權衡相比, 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 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 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無必然關係。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42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馨雅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通知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開庭,然因抗告人已經出國,始具狀請 假,嗣因行程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到庭,並非蓄意滯留國外, 後於112年9月6日即按期到庭,接受警詢、偵訊程序,若抗 告人有任何逃亡之意,何須屢次具狀說明?返國後即主動到 案說明案情,益徵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解除出 境、出海,已有理由不備;又同案被告邱聖淳即抗告人之配 偶目前業已返國,亦遵期到庭參加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故原 裁定以同案被告邱聖淳已出國,目前所在不明為由,已乏所 憑,再抗告人有固定住所,親友多在國內,更有2名未滿7歲 之未成年子女需抗告人扶養,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國外之動 機及必要;末以抗告人計畫於113年10月17日至21日出國前 往參加表弟婚禮,早於同年4月30日庭訊之際,向法官陳明 上情,可證抗告人所述非虛,況抗告人僅係聲請解除113年1 0月17日至21日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非解除全部。是 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依前揭狀況及家庭因素綜合,抗告人 無逃亡之虞,為此懇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 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 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訴訟程度,足認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抗告人前於偵查中有滯留國外未遵期到庭等情,基於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本案抗告人 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權益之保障,就其目的及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出境、出海逃 亡之虞,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出 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駁回抗告人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 ,均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 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 原則或有何流於恣意判斷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認原裁定有所誤會,稱其絕無逃亡之虞云 云。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 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審之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均否認犯罪(金訴153卷第156、228、285頁),自形式上觀 之,已堪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 囹圄可能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 能性更高,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況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然抗告人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 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存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 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 係。抗告意旨所稱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所定庭期均遵期到 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同案被告即配偶邱聖淳已經回國 等情,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乃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兩相權衡比較, 抗告人指稱需暫時出境參加親人之婚禮,顯不具優先地位, 尚難認其有急迫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正當理由。再者,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本應依抗 告人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 為斷,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有滯外未歸之事實,佐以本案尚 未審結,一旦暫時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在本件案情尚待 審理釐清之情況下,實難期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 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 境滯外不歸而逃亡之虞。是以,經本院核本件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所執之詞,無從使本院得出可以解除抗告人 出境、出海限制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抗告 人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其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抗-60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 阮景越,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業已辯論終結並 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被告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 肝癌,現正住院中,恐已時日無多,有出生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前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惟該處分主要係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重罪、有逃亡之 虞為由,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無涉犯擄人勒贖罪,且檢察 官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足認原判決事實業已 確定。則被告所為係犯原判決認定之傷害、私行拘禁罪,與 擄人勒贖無涉,又因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自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判決變更原 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8月15日限制住居,並於112年8月1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管制期間113年4月16日屆滿後, 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斟酌本案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犯擄人勒 贖等罪,其法定本刑非輕,且其為外籍人士,考量被告可能 為免遭受刑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中地院1 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113年3月13日中院平刑孝112重 訴2271字第1139004434號函及113年3月13日裁定在卷可佐。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 。惟查:本案雖已訂定宣判期日,然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 為之必要,倘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 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又 訴訟程序屬浮動之狀態,被告之心態隨時可能依訴訟進程、 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其他情事變更因素而變化,縱被告自偵查 迄至本院判決為止,均無逃匿之跡象,然難排除其在後續執 行程序中潛逃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復被告另有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審理中,尚未判 決,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自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危險。本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 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 ,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酌以刑事訴訟程序 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 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執行之進 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肝癌,現正住院 中等情,即使屬實,仍非本院審酌是否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以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且依目前科技之發達,透過行動電話視訊方式, 被告亦可與其母會面,是被告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 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397-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志之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 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 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 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林益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裁定,命其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被告於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辯論終結,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危 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依比例原則加 以衡量,認尚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1-06

PTDM-113-金訴-27-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吏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吏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吏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1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6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之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參 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 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 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偵查到審理均有到 庭,其父母年邁、家人都在臺灣,又無任何海外資產、沒 辦法在海外生活,並無逃亡之虞,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之情 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親友、財產等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本案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無國外資產 、家人均在臺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 所辯,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3431-20241105-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安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 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 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 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 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 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 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 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 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 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安康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嗣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民國113年4月1日士檢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本案嗣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犯罪所得均沒收,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聲明上訴,故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通知書、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有至新加坡工作之需求,且其歷次庭 期均遵期到庭,從未缺席,又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玉印、王 辰羽2人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被告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輕罪,被告之生活與家庭重心均在臺灣,無逃亡動機云 云,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縱使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惟被告出生地為新加坡, 且於偵查階段曾經發布通緝,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自陳在新加坡有工作機會,顯見被 告具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 不歸之可能,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執行 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 (三)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需至新加坡參加會議等情,惟復參以現今電子通訊產品發達,被告處理公司業務,尚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並非得親力親為而無可替代之情形,斟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所諭知之刑度,尚有待上訴審審認,非本院所得置喙,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需進行相當時日之調查,於本案判決確定並送請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進行執行程序前,難認被告已無逃亡之動機,而是被告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 任被告出境、出海,非無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可 能,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 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 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5

SLDM-113-審聲-21-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澄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 」,報到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澄(下稱被告)原限制住 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並應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惟被 告嗣後搬遷至新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處所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命限制 住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並應每月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 被告因遷移而未繼續居住在上址,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處 分之目的,認若被告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雲林縣○○鄉○鎮 村鎮○0○0號」,報到處所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 埤分駐所」,尚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 址及報到之處所,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 利之保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ULDM-113-聲-863-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9號),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皓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皓宇(下稱被告)因案審理 中,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號。今因上開住 所租約到期,並已於113年9月16日搬遷到花蓮縣○○鄉○○村○○ 路00巷0號居住,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住所,以便辦理 戶籍登記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 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 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 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 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69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 定諭知具保新台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 號。因被告陳明原住所之租約到期,已於113年9月16日搬遷 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等情,有准予遷移住所聲請 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且本案 業已宣判,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既係被告自行陳明,尚不致 造成被告日後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是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 由並檢具事證,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 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4

HLDM-113-聲-52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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