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李晢鳴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邱垂立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蔡宇琳、李晢鳴、
邱垂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所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恐遭判處重
刑,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雖被告3人等原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
衡比例原則,斟酌被告3人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諭
知被告蔡宇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李晢鳴以6萬元
、邱垂立以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分別限制被告蔡宇琳住居於新北市○○區○○○00號
、被告李晢鳴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邱垂立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
7日、27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生效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3
0、273至277、297至304、313至321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26
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庭時,檢察官當庭表示
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蔡宇琳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晢鳴、被
告邱垂立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報
到單及訊問筆錄),被告蔡宇琳之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被告蔡
宇琳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被告李晢鳴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李晢鳴於原審交保後仍主
動到庭聽判,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遵期到庭,應認其有積極參
與審理程序意願,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邱垂
立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
訊問筆錄第2頁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卷證
,衡以被告3人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4年4月,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足認被告3人等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等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邱垂立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蔡宇琳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李晢鳴、邱垂立均自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TPHM-113-上訴-316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