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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李晢鳴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邱垂立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蔡宇琳、李晢鳴、 邱垂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所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恐遭判處重 刑,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雖被告3人等原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 衡比例原則,斟酌被告3人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諭 知被告蔡宇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李晢鳴以6萬元 、邱垂立以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分別限制被告蔡宇琳住居於新北市○○區○○○00號 、被告李晢鳴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邱垂立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 7日、27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生效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3 0、273至277、297至304、313至321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26 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庭時,檢察官當庭表示 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蔡宇琳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晢鳴、被 告邱垂立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報 到單及訊問筆錄),被告蔡宇琳之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被告蔡 宇琳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被告李晢鳴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李晢鳴於原審交保後仍主 動到庭聽判,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遵期到庭,應認其有積極參 與審理程序意願,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邱垂 立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 訊問筆錄第2頁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卷證 ,衡以被告3人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4年4月,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足認被告3人等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等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邱垂立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蔡宇琳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李晢鳴、邱垂立均自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167-2024101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305號、109年度偵字第3226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號、110年度偵字 第1528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1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 10年度偵字第2085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4號、110年度偵字第 20855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6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7號、111 年度偵字第32814號、111年度偵字第34424號、111年度偵字第38 45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2號、112年度偵字第41 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莊立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 113年10月31日為止),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 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 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屬於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 重罪,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 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 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 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其辯解之真實 性尚待釐清,另本案尚未行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 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 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 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 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 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 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 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 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2-金重訴-18-202410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76號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行限制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賴 釧銣以外,其餘家人、朋友都位在香港或英國,且與被告關 係至親之祖母亦於今(113)年3月23日離世,被告隻身一人 在臺且不諳中文,現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基本權受干 預之程度相較我國人民更屬強烈。且被告係任職於香港仲量 聯行有限公司,惟因本案自113年1月3日起即遭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迄今,致被告長期無法進行工作,近期恐遭公司解 僱,被告復因未攜帶可以進行跨境轉帳之手機,無法在臺領 取匯款至被告香港銀行帳戶之薪資以供日常開銷,被告生活 陷於困頓,更須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告訴人賴信宏所居房屋 貸款,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 及生存權。又被告於本案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曾於偵查 中主動將出國計畫告知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於歷次偵審程序 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檢察官經 偵查後所起訴罪名,係刑度較輕於原檢察官認定之遺棄致死 罪,而尚得處拘役或罰金刑之過失致死罪,倘繼續命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相關證據 均於偵查中保全完整,被告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倘本院 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定期報 到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 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為自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 本案起訴後,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被害人以外,其餘家 人、朋友均位在香港或英國,亦任職於香港公司云云,主 張原處分對其基本權干預重大。惟倘聲請意旨所陳屬實, 顯見被告在海外原已有穩定工作,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 會網絡,反而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後,其繼續居留在臺之誘 因所存無幾,倘被告不欲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 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益 徵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復以被告 於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曾主動告知出國計畫為由,主 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 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 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遑論本案被告之家 人、朋友及工作均位在海外之情,其潛逃可能性益高,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繼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將失去其 香港工作,在臺經濟生活將陷入困頓,況本案僅起訴過失 致死罪名,倘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 、滯留海外不歸而有窒礙,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其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以本案被告受僱於 香港公司之情形而言,更影響其工作及生存權,惟為充足 保障我國司法權行使之上述目的,經權衡後已屬限制被告 上開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謂原處分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定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 當事由須親赴海外,仍得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 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 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3年9 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之處分,經核為適 法且妥當之職權行使,難認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無逃亡之 虞,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情為正當。是聲請人以 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聲-214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第16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豐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仁豐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6日屆滿,有本院113年度偵聲字 第60號、第7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 1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林仁豐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及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多項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衡以依本件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被告位居犯罪核心角色,所為犯 行行為期間長達4年,詐領政府機關不法所得達數百萬元, 而經檢察官認惡性實屬重大,建請求處重刑,是認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而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可認有 逃亡之虞;至被告林仁豐雖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同案被 告施秀珍、林煌淞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並聲請傳喚被告林 仁豐為證人,相關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是本案尚須繼續 行交互詰問,而可認被告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院審酌本 件尚未審結,仍有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查審理,而刑事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 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酌以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 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 時潛逃不歸之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因認本 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 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 以書狀表示意見,檢察官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至51頁);至被 告雖具狀表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均有遵期到庭,且全部 認罪並願繳交犯罪所得,多數同案被告亦已認罪,而無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然業經本院斟酌本案各情,詳為 說明論述如上,而無足採。綜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如有特殊 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 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 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 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 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 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訴-431-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怡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怡慇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怡慇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27日宣判,對聲請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至於檢察官起訴 聲請人所涉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部分,本院維持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認聲請人就該重罪部分確無犯罪 嫌疑,而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以聲請人涉犯法定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逃亡之虞而為此強制處分, 但聲請人現經審理後已無該等罪嫌,則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即應予撤銷;再者,本案歷經第一審、第二審長達7年1 0個月之審理,加計聲請人在偵查中經羈押2個月,聲請人已 8年無法出國探視在國外就學的小女兒,讓她在異地孤身一 人面對生活上的種種,每思及此自覺不是一個稱職的媽媽, 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讓聲請人可以慢慢修復因本案官司所 造成的破碎親子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一案,最近1次經本院以聲請人所犯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 起上訴,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11 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二第327至330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3年8月27 日宣判,對聲請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至於檢察官就聲請人其他所涉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罪嫌之上訴部分,本院仍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 ,此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參。因聲請 人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等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而檢察官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僅就本案之共同被告何壽川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可參,顯見聲請人所 涉之本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鑑於聲請人日後應受執行之徒 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聲請人先前尚因本件刑事案 件繳交5千8百萬元之保證金在案,本院審酌日後刑罰執行之 公益維護及人權保障等節,認已無繼續維持對聲請人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2415-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雨霖、賴豐洋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 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被告賴豐洋(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8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2月1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桃園地院並於113年7月14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被告賴雨霖有罪、諭知 被告賴豐洋無罪。檢察官就被告賴豐洋無罪部分、被告賴雨 霖就其有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35號案件受理中,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裁定及判決、113年2 月5日桃院增刑騰112訴1288字第1130055113號、第11300551 14號函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賴雨 霖、賴豐洋雖就渠等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賴豐洋經桃園地院判決無罪, 然依卷附事證,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短時間內有頻繁入出境之紀 錄(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17頁、第19 頁),另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 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 ,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2人出 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 。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渠等居住與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 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535-20241009-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澄玄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陳澄玄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㈦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認依 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 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 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之影響甚微等情,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 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固定居所、歷審均準時到庭 ,且早已認罪、全額繳交犯罪所得,足徵悔悟改過之心及積 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結果。被告乃獨子肩負家庭重任 ,且甫為人父、愛子年幼,必在臺克盡孝道、撫養愛子,凡 此益徵被告信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如必要時,亦可同時命被告繳納保證金云云。惟被告遵期 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 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又被告案發後配合調查、表 明認罪、繳交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告是 否逃亡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所陳意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41007-6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 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 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就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檢 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 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 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30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 ,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 奪公權10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 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 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 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事務性質之公務 員,並無豐厚資力,逃亡可能性極低,且其就所涉對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 調查及審理。被告目前雖無公職,然就其電腦專業積極努 力進修,於去年更獲全國軟體競賽第一名,想要組團出國 參加國際競賽,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本案有無坦承犯行、案發後是否配合調查等節,事 涉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係屬法院將來量刑之範疇,與被 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 尚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又進修己身專業 、欲組團出國參加國際競賽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 ,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 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被告出國參賽之機會, 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其上 揭辯詞以觀,可知其出國比賽一事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 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 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重上更一-11-20241007-5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 2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洋(下稱被告)係居住於 紐約,因有多年之老年宿疾,早有安排返回紐約醫療檢查, 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可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搭乘 飛機返回紐約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 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 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審理中 ,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沛恩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已撤回告訴,該部分已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就肇事 逃逸部分,本院傳拘未到後,而於109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13年9月7日返國而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坦承不諱,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本案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依前揭說 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DM-113-交訴緝-2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君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聲字189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威因113年度簡字第2802 號妨害兵役案件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聲請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命聲請 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 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 請人現已如期返臺,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 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倘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命自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聲 請人嗣於起訴後(案列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向本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酌其聲請緣由、學 經歷與工作狀況、本案案情及後續訴訟與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一切情狀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 出1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 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9日 繳納現金16萬元,充作其於上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不致逃亡之保證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37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於出境後, 現已依限返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查, 是上開保證金保證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免除 聲請人此部分具保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TPDM-113-聲-227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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