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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底層之居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6日15 時19分,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萬里漁港路口,為警攔 檢並於同(16)日15時30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9、21、23、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3 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湖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8000元確 定,⒊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 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38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 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離 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照顧扶養(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LDM-113-原交易-13-20241015-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希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05號、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 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 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蔡 博元」、「汪世欣Diane」(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係不同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本 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丁○○,下稱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丁○○,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下稱國泰帳戶)提供與「蔡 博元」、「汪世欣Diane」,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假貸款、假網路購物等詐術,向 甲○○、庚○○、乙○○、辛○○、戊○○、丙○○、癸○○、壬○○及己○○ 等人行騙,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丁○○申辦並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丁○○隨 即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赴基隆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 分行、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後,隨即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甲○○等人 遭詐騙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818元】遂為該詐 欺集團人員取走,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二、案經甲○○、庚○○、乙○○、辛○○、戊○○、丙○○、癸○○、壬○○及 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 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是詐騙,我只是想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來 美化帳戶,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貸款下來,我還簽了一份合作 協議書,資金進到我所有帳戶裡面後,我再把轉進來的錢提 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第11 4-11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點入賀利貸網站最 後點選加入LINE對話,就會回到被告當初點選加入LINE時與 對方的對話框,顯見該LINE的帳號依然是活用帳號,到底賀 利貸全部都是假的,還是半真半假迄今仍無法得知,而被告 是屬於社會比較底層的弱勢,當時又急需用錢,在無從查證 及對方漸進式的誘導,才會為本案犯行,因而被告確實不具 主觀上的未必故意。另被告學歷不高、個性木訥不善表達, 正好本案發生時被告的小孩需要繳學費,當時正值疫情,被 告經營小吃店有與外送平台配合,在網路上找借款的過程被 詐騙集團找上,對方以噓寒問暖的方式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 ,對方提供很多諸如經律師用印的法律文件,並拿給被告簽 名,被告除因亟需用錢外,也因此產生心理上的制約,且以 被告的學識亦無法辨識這些詐騙手法。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的帳戶也是小吃店經營所使用,是外送平台會入帳的帳號。 被告如果確有詐欺犯意,也可以去辦一個新帳戶,而不是提 供自己頻繁使用的帳戶以致於影響自己的日常生活,請庭上 審酌被告係原住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賜與被告無罪判決 ,若認被告有罪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現 在背了很多卡債,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65-266頁)。經查:  ㈠被告係以申請貸款及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於112年7月13日以L INE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照片予 「汪世欣Diane」。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 告則於112年8月18日「汪世欣Diane」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並將前開現金均 轉交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705號卷第9-12頁、第199-201頁;基隆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1-24頁及本院卷第112-117頁),核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上開11705 號偵卷第123-125頁、第135-137頁、第147-148頁、第156-1 57頁;上開111號偵卷第69-71頁、第127-128頁、第205-206 頁、第267-269頁、第307-317頁、第335-337頁),並有告 訴人辛○○提供與歹徒在「旋轉拍賣」上的對話截圖、轉帳成 功畫面(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29-133頁)、告訴人乙○○提 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 53-156頁、第163-166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 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71-177頁)、告訴人庚○○提供之 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8 9-1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公務電 話記錄簿(見上開111號偵卷第135頁)、告訴人甲○○提供之 通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第一銀行VI SA卡正反面照片(見上開111號偵卷第141-151頁)、告訴人 丙○○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1號偵 卷第247-264頁)、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111號偵卷第301-304頁)、告訴人癸 ○○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1號偵卷 第320、322頁)、被告ATM前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上開1 1705號偵卷第13頁)、被告提出與「蔡博元」之對話記錄截 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5-61頁、第111頁;上開111號偵 卷第59-66頁)、被告提出與「汪世欣」之對話記錄截圖( 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63-111頁;上開111號偵卷第53-57頁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上開11705 號 偵卷第113-121頁、第207-227頁;上開111號偵卷第25-47頁 )、操作賀利貸影片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09-2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 出所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11705號偵 卷第126-128頁、第139-146頁、第149-152 頁;上開111號 偵卷第73-87頁、第125 頁、第129-133 頁、第137-139 頁 、第155頁、第158-162 頁、第199-203 頁、第207-245 頁 、第265 頁、第271-299 頁、第305-306 頁、第318-319 頁 、第321-333頁、第339-3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已足堪認定。  ㈡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 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查,被告就其所稱借貸經過,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從賀利貸 網站點選進去留下電話、地址跟LINE ID,對方在我加入好 友後約2-3天有自稱「蔡博元」之專員跟我聯絡,我告知要 貸款2-30萬元,因為目前經營小吃店,有資金需要及女兒之 後上大學需要學費。我因為信用不良所以無法跟銀行借錢, 之前辦理現金信用卡時需要提供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證明且 一張信用卡之貸款上限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又 告訴對方欠了銀行10幾萬元,也有告知經營小吃店。對方告 知貸款要準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還要提供銀行本子, 所以我就提供了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 等帳戶,我沒有問他如果是貸款要匯錢給我,為何需要提供 這麼多帳戶。對方說錢貸下來會被公司抽百分之三,剩下才 是撥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然衡諸常情, 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 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況被 告前有信用卡小額貸款經驗,應知對方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 債信證明、亦未要求保證人或擔保品,僅須提供帳戶供匯款 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非屬於自己之款項等節,不僅與一般辦理 貸款之流程相違,亦與被告先前自身信用卡小額貸款經驗不 符,僅因急於用錢而予以忽視不理。  ㈢又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 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 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 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 有所知悉。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提供帳戶要幫 我做薪資來美化帳戶,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貸款下來,在過程 中有先請我去玉山銀行把提領上限提高,在貸款過程中我覺 得好像有點奇怪,我有問他說你這樣是不是有點類似詐騙? 他說沒有詐騙,沒有跟我拿金融卡,也沒有跟我拿簿子,提 領錢時我有一點覺得奇怪,覺得為什麼不是用匯款給他,而 是用領出來給他,我會覺得好像有點像車手,就是錢領出來 會比較奇怪。現在想想如果要美化帳戶,錢當天進出好像沒 有什麼意義,但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所以也沒有問他錢進 來一下下有什麼效果,...所以當時就是帳戶匯款多少錢進 來,我就去領多少錢出來,「汪世欣Diane」會打電話跟我 說錢進來了,叫我去那裡領,領完後就拿給他們說的會計的 兒子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114-117頁),由被告上開所述 ,其對於經辦貸款之人、收取款項之人均一無所知。再觀諸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5-61 頁、第111頁、第63-111頁;上開111號偵卷第53-66頁), 內容概係對方指示被告提供身分證、存摺照片、工作照片等 個人資料,及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然於對話初始「蔡 博元」所提出之名片與賀利貸公司並無關連(見上開11705 號偵卷第23頁),且「蔡博元」、「汪世欣Diane」均無自 我介紹分別於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亦未提供任何貸款條件 之相關文件供被告簽署,僅以文字陳述貸款條件,是被告全 然相信身分不明且無信賴關係之「蔡博元」、「汪世欣Dian e」等人所言,已顯可疑。更遑論被告於過程中曾分別向「 蔡博元」、「汪世欣」表示「很抱歉,因為不小心看了一些 新聞,才導致我有些擔心,但我絕無意要引起不良影響。如 果我造成了對你的負面感受,我深感抱歉,真的對不起。非 常感謝你們提供的支持和幫助,我會全力以赴地配合」、「 汪副理早安,剛剛有聽博元說因為我的疑慮造成您的不開心 ,我在這跟您說聲抱歉,真的很抱歉,但昨天博元也跟我說 明清楚了,我也了解了,因為我想太多了,你們這麼幫我, 是我自己不太了解而誤會您們,在(再)說一聲對不起... 」等詞(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55頁、第87頁),益見其對 於提領款項好像有點像車手之行為有所認知,然因急於獲取 貸款而未曾向第三人或專業人士為求證行為。  ㈣此外,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僅簽署一份合作協議之情形 下,竟逕將鉅資存入被告提供之自己帳戶,再由被告自行領 出,此方式反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均非社會常情 ,此亦彰顯「蔡博元」、「汪世欣Diane」所稱請被告提款 係為被告製作薪資證明以順利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 猶對於匯入款項來源未為任何查證,完全配合僅在網路上認 識之人指示,將其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於同一日 密集接續分次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顯見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 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 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 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 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 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 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 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 送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 資金流動紀錄,然本件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 一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反係於款項入帳後旋即提出,此 情顯與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乙情不符,益徵被告率然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給他人使用,係出於縱 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 具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的帳戶也是小 吃店經營所使用,是外送平台會入帳的帳號。被告如果確有 詐欺犯意,也可以去辦一個新帳戶,而不是提供自己頻繁使 用的帳戶以致於影響自己的日常生活等語。然因被告僅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提供密碼、網路銀行等資料,是前開3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在被告保管掌控中,被告本得隨時提 領其中款項,縱其將該等帳戶供他人為犯罪之用,於遭查獲 前亦不會有任何損失,故縱使前開3帳戶非屬閒置帳戶,被 告仍有在使用乙節,尚不足為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之有利認 定,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並不值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前、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 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否認,故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實際上所 接觸對象僅有收取款項者,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有第三人存在 ,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查,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為暱稱「蔡博元 」、「汪世欣Diane」及交付款項者為同一人,則客觀上亦 不能排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併此敘 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被害人受害部分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 案9次洗錢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提領款項上繳,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 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 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參與為提供並轉帳、 提領其所有之帳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 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審酌其本件犯 行情狀,依被告所陳,其係因急於貸款縱心中有所懷疑,仍 任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所有之帳戶內並提領上 繳,由上可徵其法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就本案並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損失,是依被告所陳本件犯行情 狀,犯後態度等,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 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自陳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4頁),且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其上 繳,並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參、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提 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供該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取得款項之管 道,再擔任將所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 ,因認其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依本案現有 卷證,僅足以證明被告丁○○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是本院綜合上述有利、不利被告丁 ○○之所有事證、供詞整體加以推論,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亦乏積極明 確之證據,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丁○○經本 院論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次序 告訴人 受騙事由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取款方式 提款地點 1 甲○○ 假網拍 0000000 000000 00000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丁○○ 0000000 000000 00000 金融卡提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2 庚○○ 假貸款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3 乙○○ 假網拍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4 辛○○ 假網拍 000000 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000000 00000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5 戊○○ 假貸款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6 丙○○ 假網拍 000000 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000000 000000 CD提款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7 癸○○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00000 8 壬○○ 000000 00000 9 己○○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附表二: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辛○○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癸○○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壬○○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己○○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KLDM-113-原金訴-6-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圻榮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以不詳之方式、代價,購得具殺 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 一編號2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砲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 持有之,嗣因戊○○於所涉另案為警偵查時,於有偵查機關及 具有訴追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於112年3月28日同意警方搜索其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住處,並主動取出附表一所示之物繳交警方扣押。 二、戊○○與甲○○、乙○○係鄰居,素來不睦,竟心生不滿,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攜帶附表 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至基隆市○○區○○街 00號甲○○、乙○○住處大門前,對甲○○、乙○○恫稱:「我是天 道盟的」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基隆市警察局空氣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 模擬檢視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 為警查扣之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3793號鑑定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62頁,下稱本案鑑定書),且有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1、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及金屬槍管各1支,分別係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零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 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4年 間某日起持有事實欄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迄 至於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之行為均在繼 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 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28 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12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法理由 稱:「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3條之1 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 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是 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關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上開修正固新增第13 條之1,然迄未施行,故本案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之1之餘地。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2 年12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非法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又被告自104年間起至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及金屬槍管之行為,均係 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零件罪,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被告所犯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所犯事實 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所涉之公共危險罪,相 較於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零件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 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堪認本院將此節 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說明: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案 發當日晚上6點半左右至七堵區百二街47號前處理糾紛,某 位同事發現被告腳邊鼓鼓的,被告就自行承認那是槍,其他 同事就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經被告承認並帶我們至其住 處搜索;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自行交出扣案之槍和零件, 並坦承上開槍和零件皆為其所有,進入被告住處前,警方並 不知道扣案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處理被告 和告訴人之糾紛,始查到被告持有槍械,當天進去被告住處 前,警方並不知道扣案物品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 71頁),由上開員警之證述內容可知,員警原係為處理被告 與告訴人甲○○、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 ,並未及於被告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槍 砲主要零件等犯行,而員警尚得另行查獲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 乃因被告主動告知其除當場攜帶附表編號2之未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外,尚持有其他槍械,並同意員警至其住處搜索 ,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前,即自行坦承 該犯行,並報繳全部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 主要零件,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械 已有相當長之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仍認不宜逕行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查扣之具有殺 傷力之槍支、槍砲主要零件,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 ,已為政府嚴令管制,被告持有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槍管已非等閒,且持有時間長達8年左右,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持用扣案非制式手槍或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而對特定或不特定人 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罰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 法令禁制,分別持有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 要零件,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 會治安之威脅非輕,又被告竟因鄰里細故,不思理性解決處 理,竟因不滿而為上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乙○○、甲○○心生 畏懼,所為均實有不當,又參以被告之素行亦非良好(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 實一部分之犯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陳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有子女、偶爾需 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金屬 槍管1支,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之槍砲主要零件,業經鑑定如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然被告係攜帶 附表二所示之物前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且為被告所有,足認此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被告 並無特意將之取出並攜帶前往之必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雖曾取樣 1顆試射,但該取樣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無法擊發而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二之說明,然取 樣之非制式子彈仍係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因試射 而滅失,仍應沒收,併此說明)。  ⒋其餘一併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如附表三所示),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經鑑定後亦認均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乙○○係鄰居,素來 不睦,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攜帶附表二所 示之物,於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 號告訴人甲○○、乙○○住處大門前,對告訴人甲○○、乙○○辱稱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乙○○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 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 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乙○○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甲○○、乙○○稱「幹你 娘」等語,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不堪言語,然被告於 警詢中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家剛好在我們家對面,我於11 2年3月28日凌晨1點多,看到1名男子毆打1名女子,我不清 楚是告訴人乙○○還是告訴人甲○○,且叫囂聲把我吵醒,當時 我出言阻止他,並告訴該名男子現在很晚,其他人還要休息 早上還要上班,但是該男子不聽勸,一直動手推女孩子撞鐵 捲門,發生很大的噪音,所以我才會上門理論等語(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我家門口,被告詢問我 們家昨日是否有人吵架,吵到他兒子睡不著,然後我就向被 告詢問他是否有錄音、錄影或是監視器等相關事證佐證,被 告說他有照片,隨後我向被告表示我昨天不在家中,然後被 告便向我口出惡言說:「幹你娘你哪裡的我天道盟的」,此 時我聞到對方身上濃重酒味,我詢問該名男子是否飲酒喝醉 ,然後該男子又開始對我辱罵「幹你娘你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在家中聽到有人撞我家門、按電鈴,還不停罵髒話, 後來我出門查看,被告便走過來向我詢問說:「你在找人嗎 ?」我當下沒有理會他,被告說我們半夜在吵架,吵到被告 ,我說我們沒有吵架,我也詢問被告是否有錄影、照片等證 據,被告也拿不出來,同時還不停對我辱罵「幹你娘」等字 眼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由 被告於警詢中之辯稱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2人之家中,起 因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凌晨之爭吵聲,導致其 心生不滿,故於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前往告訴人家門 前爭論,而發生爭執,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 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堪認雙方均 因鄰居糾紛,爭論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 於爭鋒相對之境地,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  ⒊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和告訴人對於係何 者產生上開吵鬧聲爭論不休,且互不退讓,於此情形下,被 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免自己氣勢弱於 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短暫傷及告 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有不雅 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 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而以言語表示不 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 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 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 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反而應會對於使用前開言詞之 被告產生諸如欠缺教養、情緒控管能力等等之負面觀感,且 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 ,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 損手段。  ⒋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 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 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而需優先保障 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 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其使用該等言詞,反會造成其自身之名譽人格受到 在場見聞者之負面評價,不致令第三人否定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遽 以該罪責相繩。從而,考量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至6、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金屬槍管1支 ①鑑定結果: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1110003863號函】 ②來源:本院卷第1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2至15、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由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案鑑定書之影像25至30、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非制式子彈2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1至3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3至34) ②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1至3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3至34、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41、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平方公分。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7至10、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擊發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9至24、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金屬槍管3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3支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2至15、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非制式子彈9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8.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5至36、影像37至38、影像39至40、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非制式金屬彈殼34顆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41、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非制式金屬彈丸6個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丸。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號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6、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鑽頭5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砂輪磨頭。 ②來源:本院卷第4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8、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金屬複進簧2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砂輪磨頭。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7、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來源:本院卷第41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 00,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LDM-113-訴-24-202410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廖柏丞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5

CYEV-113-嘉小-580-20241015-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宗穎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張淙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7,130元 ,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3段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下稱本路段),因本路段路面有坑洞,被告 未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致本件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車 身彈起失控無法平衡,因而偏離行車方向,導致打滑摔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本 件機車亦受損害。被告未盡本路段道路管理維護之責,未及 時修補路面坑洞,致本路段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 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身體 、財產受有損害,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42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路段為左右轉分道叉路,騎士於 行經轉彎處時,本應減速。又本路段路面雖有輕微凹陷,倘 騎士行經本路段時減速慢行,應不至於致發生車身彈起失控 之情形。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僅 能得知原告於行經之本路段有坑洞存在,且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後已移 動車輛,員警至現場時並未實際標繪倒地位置;另依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報案事實;再者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記載,「 路面狀況」為「無缺陷」;「肇因研判」為「其他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均無從證實 原告所受損害與坑洞存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倘認本路段路面凹陷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本件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已經移動,致無從繪製原倒地 位置。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路段確實有長寬均約 40公分(直徑約40公分),深約5、6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 坑洞),調查報告表記載路面無缺陷,顯有錯誤;又系爭坑 洞之面積雖小於0.33平方公尺,但深度已超過5公分,屬於 公路養護作業手冊所稱「M級坑洞」,已然影響行車品質, 並增加行車摔車之機率,而應施以部分厚度修補。  ⒉原告係騎乘本件機車從世賢路3段左轉該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 路口,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是位於世賢路3段慢車道 內側邊線往新民路延伸範圍之內,為行駛於世賢路3段進入 新民路之車輛所可能經過之範圍,且本件機車亦在系爭坑洞 之左前方不遠處留下6.4公尺之刮地痕,是原告主張其騎乘 本件機車欲從世賢路3段左轉進入新民路時,因經過系爭坑 洞,致失去平衡而摔車等情,應可採信。  ⒊又本路段是被告負責養護之道路(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路面存有系爭影響行車品質而應進行修補之坑洞, 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已依規定進行巡查或有其他無法即時 查知系爭空洞存在,或雖已查知但無法即時維護或採取應變 措施等事實存在,自難謂其對本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然本路段既有影 響行車品質、增加摔車機率之系爭坑洞存在,被告既未能及 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 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車,則其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原告縱然有未減速慢行等 情事,亦屬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國家 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損害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被 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機車維修費,已提出維修 估價單為證。依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所示,本件機車之內箱 (前檔板後方之黑色置物箱)及坐墊之左側確有磨損或裂痕 ,此項毀損與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摔車之情節相符,應認前開 損毀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經查,本件機車是000年00月出 廠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其修復費 用均係零件費用,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 要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本件機車既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費用應該 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 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費用8,790元,在使用3年後的殘價為2,198元【 計算式:8,790元÷(3+1)≒2,19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受此項損害額應為2,198元。   ⒋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粗工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許哲瑋到院 證述原告是從事版模工屬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受 前開傷害致從受傷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等情,雖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前一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後一證明書(應診日 期從111年8月31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則僅記載略以原告因 受前開傷害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至少3至6個月 等情(本院卷第33、35頁),並非記載應持續復健6個月或 不能從事負重工作6個月,且依原告提出請求醫療費用之收 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1至63頁 ),從其受傷起至最後就診日期間約6個月,尚符合前一證 明書所囑須休養3個月及後一證明書須持續復健3個月之醫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前開6個月以外期間 ,仍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因受前開 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再查,原告從事前開工作 ,1星期工作5天,每天薪資為1,300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哲 瑋證述在卷。是以每月工作22日(以每月30日扣除例假日8 日計)計算,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薪資為28,600元,原告以 每月25,25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如 附表編號03所示損害額應為151,500元,超過前開範圍之主 張,不能採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情狀、被告對本路段管理欠缺之情節,以及原告 之經歷、被告為政府機關及外放限閱卷所示原告之資力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57,1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6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天氣晴,有自然 日間光線,原告亦稱視線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 紀錄表可按。又系爭坑洞長寬均約40分,深約5至6公分,以 此行車條件,原告於行車時,如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系 爭坑洞存在並且能迴避,不致因碾壓坑洞而摔車;又依現場 圖所載之原告行車方向及刮地痕所在及方向可知,原告騎乘 機車左轉彎時,並未依前開規定,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 左轉,原告行車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原因。至被告指摘原告行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經查依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自述其行車速度約為30公 里,尚難謂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未減速之 事實為真實,自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之前開過失及原告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比例,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7,130元。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3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醫療費用 3,402元 門診、急診、轉診病歷複製、復健費等支出。 不爭執。 02 機車維修費 8,79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⒈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須證明車子維修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行就估價單上內箱及第7項所指為何之解釋。 03 工作損失 227,250元 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6個月,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9個月,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損失227,250元。 ⒈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要休養3個月不爭執。 ⒉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工作日數及受領薪資證明,且原告自述為粗工,粗工是以日薪計算且非每日上工,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損失,不可採。另安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原告至少應證明其係是從事負重工作。 0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4

CYEV-113-嘉國簡-1-202410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周美艷 被 告 廖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60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在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梅北門市,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使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4日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操作臺灣期貨交易所,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將新臺幣 1萬元匯入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 有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14

CYEV-113-嘉小-505-202410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陳佩妤 臺東縣成功鎮農會 113年3月31日 12,971元 FA0000000

2024-10-14

TTDV-113-除-13-202410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蘇家弘 被 告 沈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嘉北街路口,自後追撞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本件車輛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9,386元(零件3,515元、工資5,871 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旨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 ,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經查本件車輛是在00年0月出廠使用 ,到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約15年2個月,已超過耐用 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 件費用為3,515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值)為586元 【計算式:3,515元÷(5+1)≒585.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費用5,871元,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6,4 57元。

2024-10-11

CYEV-113-嘉小-671-202410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勳 訴訟代理人 馬秋燕 被 告 馮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57元及從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99%計算的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6.215%計算的利息;從民國113年4 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就逾期利息部分,按 照年息3.6399%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本金部分 ,按照年息1.243%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 2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期從110年10月13日起到115年10月13日止,共5年,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利率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 ㈡、依照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利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 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改按借據背面的特約條款計收,即利 息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息,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二 成計收。 ㈢、被告自113年3月13日止即沒有依約還款,還積欠原告206,657 元及依照上開計算的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交 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約定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 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1

CYEV-113-嘉簡-698-202410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6號 原 告 馬伯昌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0元、到場之交通費、及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不請求到場交通 費及精神慰撫金,僅請求遭詐騙之金額15,300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以不詳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之虛偽訊息 。經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匯款15,3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充作清償被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原告因被告詐 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15,3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3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刑事資料卷宗),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 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3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5,300 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向被 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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