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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張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張稜穎 被 告 呂明能 被 告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照 共 同 蘇嘉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192元。 陳述:  ㈠被告呂明能(下稱甲)為被告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沿嘉 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 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 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適訴外人黃泰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 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則 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臺 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紅燈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詎甲車妨礙原告視線,原告難以發覺丙 車,乃與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距骨開放性骨折伴距下脫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且丁車毀損。原告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被告甲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9,78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於過失相抵後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 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71,428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接送, 往返嘉基醫院回診39次,以每次往返車資890元計算,支 出交通費34,710元。   3.看護費: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 3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9月13日出院,再於111 年10月4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10月20日出院, 出院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前開3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1年度醫療保健業從業人員經常性薪資與加班 費平均值每月60,994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82,982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肄業,務農,每月收入 約3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5.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6年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4,5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6,85 8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下稱事故覆議會),均 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與黃泰維無肇事因素。被告甲無 過失,不必與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㈡就醫交通費不應一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㈢被告甲高職畢業,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 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黃 泰維駕駛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 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丁車, 沿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 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丙車與丁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且丁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宗、丁車車籍資料,及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影像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刑事另案雖認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予以論罪科刑,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本件仍應舉 證證明被告甲之過失。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摘要,臺18線公路由 西往東車道寬度合計9.1公尺,臺18線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設有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之臺18線公路東西 兩端分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案發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駕駛 甲車開始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時,原告騎乘丁車在其後方,尚 有遠逾於甲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由丙車車內覘視,原告仍得 看見臺18線公路西端(即原告之近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又甲車雖為大客車,其車身高度不可能超過上開西端燈號 並遮擋原告之視線,致原告難以判斷燈號變換狀況,原告明 知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闖越,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則該 車禍與甲車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 告甲有何肇事因素而構成侵權行為。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事故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為肇事原因,黃泰維與被告甲皆無肇事,核屬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㈢被告甲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3-嘉簡-617-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4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之車資不法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庚維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東六路口,於 路邊攔停由郭廷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 ,要求郭廷泰將其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00號(文 華匯社區大樓),致郭廷泰陷於錯誤,依郭庚維之指示,於1 12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將郭庚維載送至文華匯社區門口 後,郭庚維表示欲進入社區向姊姊拿錢,惟該社區管理員因 郭庚維無法提供姊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未放行。嗣郭廷泰 說要報警,郭庚維即從文華匯社區面向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四段之側門逃逸無蹤,郭廷泰始悉受騙,郭庚維以此方式共 計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庚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15至19頁、本院易卷第143頁)。 (二)告訴人郭廷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57 至58頁)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 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至35、49至5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上車地點Goo gle地圖(見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幫助詐欺、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4至16頁),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本案、前案都是詐欺、都是故意犯罪,顯然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行均為詐欺,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 第1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詐得載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4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簡-1790-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然王品森事後遲遲未 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 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然未 再返回付款,因而成功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500元 之搭車勞務服務,…」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品森於警詢時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 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 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 益。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乘坐 告訴人呂柏儒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誤以為被告有 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 ,被告因此取得載運車資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呂柏儒提供 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 力,所為殊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達7,5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 如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搭車勞務服務利益為7,5 00元,為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3號   被   告 王品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森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臺 南高鐵站搭乘呂柏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並對呂柏儒佯稱:要包車從臺南到臺中,抵達目的地 後將再轉帳車資云云,呂柏儒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品森 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遂依其指示開往指定地點,最後於 同日2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 ,然王品森事後遲遲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呂 柏儒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柏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微信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11

TCDM-113-中簡-2343-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泓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泓愷與嚴士閔、白蹕齊於民國110年3 月間,均係某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成員(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業據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起,分別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大隊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滄鎮,向陳滄 鎮佯稱其盜賣銀行帳戶、擾亂金融秩序,必須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交付監管,否則名下之財產及土地會遭凍結等語,以 此詐術,使陳滄鎮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銀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48萬元。而任泓愷則先於110年3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 北區水利大樓附近,於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郭逸凡(另 為不起訴處分)旁,將嚴士閔擔任車手需之車資交付予嚴士 閔,供嚴士閔於接獲指示取款時使用,嗣嚴士閔於接獲取款 指示,即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不詳超商,收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蓋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檢署」 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張,再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月19日下午1時5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陳滄鎮住處,假冒係臺北地方法院 專員,將上開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交付予陳滄鎮以取信陳 滄鎮而行使之,再向陳滄鎮收取48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滄鎮 、法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而嚴士閔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白 蹕齊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嚴士閔、白蹕齊並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 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 ,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嚴士閔、白蹕齊、郭逸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陳 滄鎮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 、嚴士閔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提供由嚴 士閔交付之偽造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綽號叫「小莫」, 臉書暱稱是「莫在提」,我不認識嚴士閔、白蹕齊,我沒有 拿錢給他們,郭逸凡之前住在我家,我家人說他生活作息不 正常,要趕他走,之後我跟郭逸凡說,他就搬走了,我想郭 逸凡可能是報復心態。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上手是不是教育 集團成員說被抓時就往有詐欺前科的人身上推,我沒有請嚴 士閔、白蹕齊做詐欺的工作,通常詐騙會有互相的對話紀錄 ,本案我跟嚴士閔、白蹕齊及郭逸凡間根本沒有對話紀錄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大隊長等身分向其 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 ,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嚴士閔隨即依 指示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之 機台,列印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 ,嚴士閔即佯為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深信其涉及擾亂金融秩序案 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48萬元交予嚴士閔 ,嚴士閔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前往某處,交予白蹕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卷第161至165頁);嚴士閔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 偵卷第247至249、251頁、金訴緝62號卷第11、76至77頁、 金訴緝48號卷一第296至307頁);白蹕齊於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偵卷第256至257頁、金訴卷第115、125頁)證 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73至75 頁)、嚴士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3頁 )、嚴士閔取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經警查獲照片(偵 卷第167至185頁)、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至1 93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 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 11100196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嚴士閔指紋相符,金訴 1274卷第207至2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嚴士閔於①110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介紹才加入 詐騙集團,我是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認識他的,並指認其轉 交款項之上手白蹕齊、交給其計程車車資之郭逸凡與介紹其 加入之被告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指認犯嫌紀錄表附於偵 卷第95至103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 月中旬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與對方見面 介紹加入的,對方是被告,被告拿車錢給我,被告是因這個 詐欺工作才認識,被告是○○高中的學長,之前我不認識他。 我不認識郭逸凡,本案這次郭逸凡沒有做什麼事沒有來,只 有被告來,被告是在110年3月18日晚上10點多,在台中公園 或水利大樓那邊把車資交給我,之前有一次郭逸凡一起來, 這次不是,郭逸凡是給另外一個的車資。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質問何以與警詢陳述之這次是郭逸凡給你車資等情不 一後,證稱:時間有點久,有點忘了,其實被告與郭逸凡二 人一起來的,本案在豐原向告訴人取款後,我回臺中,在西 屯一條小巷子裡面當面交給白蹕齊。又經檢察官命嚴士閔與 郭逸凡對質(當日偵查被告未在庭),嚴士閔陳稱:那天是 郭逸凡跟「小莫」一起來的,郭逸凡則陳稱:那是「小莫」 給你的,我只是跟在旁邊。嚴士閔復陳稱:當天郭逸凡跟「 小莫」一起來,詳細誰交錢我忘記了,「小莫」就是被告等 語(偵卷第247至249、251頁),其對於本案到底被告一人 或與郭逸凡一同前往何處交付車資,先後供述有異。另嚴士 閔於③111年10月1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郭逸凡是被告的手下 ,我在110年3月19日有碰面到郭逸凡,被告沒有碰到面,這 一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從告訴人處拿到48萬元,我就 說有,被告指示我把這48萬元拿到一中街或水利大樓或臺中 公園附近的地方,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算是我上手,因 為指示我去超商拿相關公文書、收款都是被告叫我去的,我 知道被告綽號叫「小莫」,臉書暱稱是「莫再提」,我是唸 ○○高中畢業的,被告是我的學長,我在學校有聽過被告的名 字,但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等語(金訴緝62 號卷第11頁)。雖嚴士閔指證被告電話連絡指示其工作,但 此部分並無相關往來的通聯紀錄可稽,而指示交付詐欺所得 款項之地點亦供述西屯某小巷子、一中街水利大樓或臺中公 園等不一之地點,且非直接交付給被告收受,而被告有無到 過水利大樓交付車資或報酬(嗣於審理時證述「小莫」有給 付報酬,惟改口證稱「小莫」非被告,詳後述),亦無相關 通話基地台位置或攝錄得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參佐, 況嚴士閔於④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當天 早上接到電話就搭車前往告訴人家裡,車資一開始都是自己 先墊的,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另案已經開過好幾次庭了 ,有一次去水利大樓拿車錢那次,來的人不是他,我是到臺 中監獄執行,一起出庭才看過他,在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前, 我沒有見過被告。…(問:你之前有說到水利大樓跟一位綽 號「小莫」之人拿車資,是否如此?)是,綽號「小莫」之 人的臉書暱稱是「莫在提」,但不是被告,我有跟「小莫」 見過兩次面,拿過兩次車錢。…(問:<提示原審法院110金 訴字第815號判決>,你於該案曾經作證過並指認被告就是綽 號「小莫」之人,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這不是他,之前 到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我的暱稱「小莫」之人身上也有刺青 ,我是跟游偉誠一起加入這個工作,游瑋誠因同案有指認這 個人是「莫在提」,所以我也指認,我跟身上有刺青暱稱「 小莫」之人收取車資的情況有兩次,一次水利大樓(本案)、 一次臺中公園(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案件),交付車資給我 是同一個身上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只記得「小莫」 的特徵一隻手臂有刺青,高高瘦瘦的,拿錢給我的不是在庭 被告,我是看臉,而且那個人高高瘦瘦,跟被告長得不像, 就不是他。…(問:你跟暱稱「小莫」之人拿車資時,是否 有一位名為郭逸凡之人在場?)是,郭逸凡跟「小莫」到的 時候,我不知道他是何人,郭逸凡跟在旁邊而已,沒有講話 ,我不知道郭逸凡與我去拿車資、去收款的事情有沒有關係 ,車資是「小莫」拿給我的,我收到48萬元是交給白蹕齊, 我的酬勞2-3%是白蹕齊給我的。(問:你於另案110年金訴8 15號案件時有說「發酬勞的時候,被告任泓愷跟郭逸凡都在 水利大樓前面,你確定酬勞是被告發給你的,當時是被告招 募你去當車手,被告臉書暱稱「莫在提」,是否如此?如何 說明。)是喔,那是110年的事情了,酬勞是暱稱「莫在提」 發給我的,在水利大樓、臺中公園二次的酬勞都是「莫在提 」發給我的,應該是在水利大樓拿給我,我跟本案告訴人收 48萬元交給白蹕齊後,又回去水利大樓跟「小莫」拿酬勞, 發酬勞時,「小莫」與郭逸凡都在,拿車資及發酬勞時,「 小莫」與郭逸凡都在場,(問:你當時講的是在庭被告,還 是方才稱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剛講有刺青的人, 是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招募我當車手,招募我當車手是 透過手機,沒有視訊,都是打字而已,我實際只跟「小莫」 見過2次而已等語(金訴緝48號卷第295至306頁),則先證 稱車資是由自己先墊,後證稱交車資及發酬勞之「小莫」即 「莫在提」並非被告,之前手有刺青、高高瘦瘦的「小莫」 與在庭被告不像。參以嚴士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們的上手是被告 ,我沒有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不是被告,不過 我以為那個人叫任泓愷,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那天來水利 大樓的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卷第 155至163頁),嚴士閔對於究是否被告交付車資及發給報酬 之人,前後供證反覆不一,並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並未招募、 亦未參與本案,則其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欠缺客觀之 補強證據,尚難採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嚴士閔關於被 告就讀僑泰、長得高高瘦瘦、手臂有刺青等特徵之證述,均 為一般易於口耳相傳查悉之情事,自難遽認嚴士閔前曾指證 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等節為真實可信。 (三)郭逸凡關於本案始終否認其為共犯,於①110年5月27日警詢 供述:我沒有跟嚴士閔見過面,真的不認識他,沒有接觸過 ,沒有提供給車資,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 面交取款及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偵卷第155 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110年3月18日 或19日拿車錢給嚴士閔坐計程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任 何接觸,我也不認識白蹕齊,我只認識「小莫」,(為何嚴 士閔指認你?)我都跟「小莫」一起出門的,「小莫」是在 做詐騙集團,我沒有跟「小莫」一起做,我從孤兒院出來都 住「小莫」家等語(偵卷第2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命郭 逸凡與嚴士閔對質後,郭逸凡堅稱:那是「小莫」給你的, 我只是跟在他旁邊,是「小莫」給你車錢的,「小莫」就是 被告等語(偵卷第251頁);③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在偵查所述實在,「小莫」就是被告,我與被告是透 過朋友認識,我從孤兒院出來沒有工作,沒有錢租房子,被 告說可以讓我住他家,就住被告那裡,我沒有誣陷被告,我 在被告家住有幾個月,但不知道有沒有半年,被告出門帶著 我是因為不方便讓我單獨在他家,不希望被告家人看見我單 獨在那裡,在庭被告就是我跟著他,並且住在他那裡的「小 莫」,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手臂就已經有刺青了,我看到被 告把車資交給嚴士閔時,被告沒有說這是要做什麼。(問: 嚴士閔承認有跟本案被害人收48萬元,後來他又回到水利大 樓拿報酬,當時「小莫」還有你也在,是否如此?)我忘了 。(問:你當天看到幾次被告把錢交給嚴士閔?)不知道。( 問:你剛才稱都跟著被告,在水利大樓拿報酬那次你是否也 在場?)有時候會跟著,有時候不會。(問:你對今日到庭證 人嚴士閔是否有印象?你在地檢署有跟他對質,並說「小莫 」拿錢給他,是否如此?)是,我只知道嚴士閔跟「小莫」 拿過一次錢,我忘了有無跟被告去過臺中公園把錢交給嚴士 閔,只記得水利大樓一次而已。(問:依你方才所述,你在 110年3月18日晚上有與被告任泓愷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水利 大樓附近,你當時在場,並有親眼看到被告任泓愷交付車資 給嚴士閔,是否如此?)是,我只認識一個「小莫」,那天 跟我去的,的確是今日在庭被告。(問:據你瞭解,110年3 月份被告任泓愷是否有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好像有。( 問:依你所述,你在110年3月間有住在被告任泓愷家,據你 那段時間的瞭解,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暱稱「莫在提」帳號 來招募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問:你110年3月間就 住在被告家中,在你跟他相處過程中是否知悉被告擔任詐騙 集團的什麼工作?)不知道等語(金訴緝48號卷一第309至3 14頁)。綜觀郭逸凡歷次所述,固證述有與「小莫」即被告 ,於110年3月18日一同前往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嚴士閔,然 亦證述其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 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而其僅證述110年3月間 被告好像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 「莫在提」帳號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於詐欺集團擔 任何工作等情,均證述不知道等語。徵諸檢察官以郭逸凡否 認犯行,嚴士閔關於交付其車資者為何人,於警詢、偵查先 後為郭逸凡、被告之供述不一,且被告否認犯行並未為不利 郭逸凡之供述,無任何證據可認定郭逸凡共犯本案犯行,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郭逸凡上開有利於己 之證述,亦難與嚴士閔曾指證被告參與犯行部分相互補強, 而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四)證人白蹕齊先於警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與嚴士閔曾於11 0年3月間,在高雄一同從事詐欺工作被警方查獲,嚴士閔曾 經,請我交錢轉交給別人,他沒有說什麼錢,但這次他並沒 有將錢請我轉交給他人,我曾經幫嚴士閔轉交2次現金給其 他人,大約是在110年3月,嚴士閔交給我的地點都是在公園 ,一次是臺中市英才公園,另一次公園我忘記了,嚴士閔叫 我拿去公園放,本案110年3月19這次,我沒有跟嚴士閔一起 詐欺,沒有人介紹或指揮我從事詐欺工作(偵卷第26至27頁 ),嗣固於偵審坦承其自己所犯本案犯行,惟就被告是否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除經檢察官訊問:「小莫」(任泓愷)你認 識嗎?,供稱:我在臉書有聽過「小莫」這個人,他的臉書 是「莫在提」,但我不認識任泓愷這個人等語(偵卷第257 頁),未再有其他關於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證述,亦無從憑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除嚴士閔、郭逸凡、白蹕齊互有歧異可疑之指證 外,欠缺其他可資補強的客觀證據(例如:關於指證被告電 話連絡指示犯行、下達指令,但欠缺通聯紀錄,亦無相關手 機截圖;被告是否到過特定地點交付車資或報酬,也無相關 的基地台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參),僅憑被告自承及其手機 內有被告照片暱稱「莫在提」(小莫)的臉書帳號網頁(偵23 378卷第113頁),尚不足以補強前述彼此矛盾、前後不一或 可資懷疑之證詞,是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共犯間部分相互一致的供述 ,而未就共犯證詞間彼此矛盾、前後不一的情形,予以審認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989-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8號 原 告 姜采綸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花店 內,飼養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 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 、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93巷 內之新喜公園,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原告 遛狗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撲倒在地,致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0 元、薪資損失68,700元、就醫交通費2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精神賠償)68,680元,合計158,370元(計算式:2079 0+68700+200+68680=15837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3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而 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原告因而遭本案犬隻撲倒 在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第33-35、4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 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 案可證(見證物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應 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20,79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兩次就診費用17 0元、850元;京元中醫診所自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1日 就診16次之醫療費用共19,77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京元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京元中醫診所病 歷內容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1-39頁)。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770元中,內含17,150元 之水煎藥自費費用,然該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本件受傷 所需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該部分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自應予以扣除,故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應為2,620元(計 算式:00000-00000=2620)。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3,640元(計算式:170+850+2620=36 4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從112年2月15日起算1.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其每 月薪資45,80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68,700元等情,並提出11 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為「雙側膝部挫 傷」,衡情並無必然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前揭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 有認定不能工作之記載,況原告亦未提出向任職機關請假及 曾遭任職機關扣薪之相關證據以佐證有何薪資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5日受傷當日從臺北市吉林路住家因搭 乘計程車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車資200元等情,並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茲審酌原告係「 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應有 搭乘計程車必要,又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00元亦與一般計 程車車資費率尚屬相符,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第33-35、43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8,68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台北工專畢業,為仲介公司業務經理, 每月收入45,800元,名下有房子1間,沒有車子,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 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40元(計算式:3640+200 +16000=198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40元,及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238-202412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 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19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 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7,355元、未來醫 療費用150萬元、看護費342,000元、就醫交通費18,725元、 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25,000元、財物損 失64,428元、精神慰撫金3,823,687元,總計為8,821,195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回診屬全人治療,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 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560元 )、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元)、11 2年8月14日(700元)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940元,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述骨科醫師說再次手術不確定性大 ,所以不考慮再次手術,顯然無再進行手術之可能。而原告 目前固有持續進行復健療程,但評估將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因未實際進行治療,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 ,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 算數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255元、315元)、112年2月13日(2 50元、275元)、112年5月15日(260元、250元)、112年8 月14日(265元),乃係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而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就醫與系爭傷害無 涉,故此部分交通費1,870元,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12年5 月24日僅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1次,但該日有3筆計程 車車資支出金額分為270元、255元、250元,故此部分交通 費775元,亦應剔除。  ⒌不能工作損失:   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任職之進鴻木業行係於101 年11月12日設立,惟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填載之任職年 資卻為30年2個月,故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不足採 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提撥或發給之資料及薪資投保 之證明,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難以採信。因此, 原告僅得以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僅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 。  ⒍勞動能力減損:   關於成大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30%,被告 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2年10月至125年9月期間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僅用概括之期間予以計算,且一次請求並未扣 除中間利息,實屬無據。倘以原告主張之月薪5萬元,請求 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者 ,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26,117元。再者 ,就原告主張之月薪,被告乃係抗辯應以基本工資26,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964,190元。  ⒎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因事故撞毀報廢,原告僅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 係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事故前之舊車況,而非填補成新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5年9月購入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超過10餘年,而原告並未檢附當 初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亦無提出維修估價單,更難以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作為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添購新 車之費用,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尚存有左髖關節顯著運動功能障礙,需休 養12個月,因此無法工作,並有醫療費用支出,然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狀況為30%,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仍須負擔部 分責任,因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應以10萬元作為上限 。  ㈢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原告無罪,但 係針對被告之傷害結果是否可歸咎於原告,並非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毫無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仍為可採。是以, 就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 。因此,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方為合 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 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損。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0-13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47,355元,提出奇 美醫院電子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門診收據、民麗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忠義中醫聯合 診所健保門診收據、康健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復健收 據(附民卷第17-83、139-162頁、本院卷第37-50、157-159 、205-216頁)。查原告至奇美醫院心臟科回診屬全人醫療 ,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乙情,有該院113年5月15日(113) 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 頁)。是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 (560元)、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 元)、112年8月14日(700元)至該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計有2,940元,實與系爭傷害無涉,應予剔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總計144,415元(計算式:1 47,355-2,940=144,415)。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醫 療費用150萬元。經查,原告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13年5月2 2日,現延遲癒合,不良於行,但骨科無法估計日後醫療費 用,但日後可能需要補骨與鋼釘重固定手術,手術預估費用 約8-10萬元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113)奇醫字 第2349號函、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1號函所附之 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171-173頁)。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手術費用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證據可佐,尚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3個月病況不穩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 可以輪椅活動,可半日看護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 (113)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97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 費每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2,000 元(計算式:2,400×30×3+1,400×30×3=342,000),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自住家往返醫院皆須 搭 乘計程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已支出 計程車費18,72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嘉南計程車無線 電台乘車收費證明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中華衛 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yoxi乘車收據、樂利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金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 車資證明單(附民卷第91-105頁、本院卷第51-62、161頁) 。惟查,原告於上開日期至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因與 系爭傷害無涉,故於該日期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有1,870 元(本院卷第52-53、56、60頁),應予扣除。次查,原告 於112年5月24日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惟卻提出同日 之3張收據(本院卷第57頁),自應扣除其中250元費用。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6,605元(計算式: 18,725-1,870-250=16,605)。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3、109頁)。經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而在職薪資證 明書上記載原告月薪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60萬元(計算式:50,000×12=600,000),核屬有據 。  ⒍勞動力減損: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並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職業類別、受傷年 齡等,本次鑑定之相關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 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1%,故目前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有成 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63號函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7-185頁)。  ⑵次查,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自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1年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因原告前已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5年9月 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6,425元【計算方式為:180,0 00×9.00000000+(18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 000000)=1,826,42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2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嚴重毀損,已無修復之價值 而報廢,報廢時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則其購買新機車之費用 64,428元則為系爭事故之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 查:  ⑴查系爭機車係山葉124c.c.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9月出廠,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報廢,而於113年2月17日以64,428 元購買新機車等情,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以 系爭機車之原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 定,方為妥適。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使用期間已滿16年之舊車,已逾前述耐用年 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應認其尚 耐用,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以一般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價約 為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系爭機車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之市值應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3+1)=12,500】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2,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 後仍不良於行,尚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進鴻木業行擔任噴漆師傅,月 薪為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111、112年度所為27,976元、24,785元,名下房屋1棟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2筆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 任職於長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38,400 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為386,0 89元、401,86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 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85-8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41,945元(計算 式:144,415+100,000+342,000+16,605+600,000+1,826,425 +12,500+500,000=1,452,7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79,362元(計算式:3,541,9 45×70%=2,479,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7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19日(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7-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雍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良松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6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6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12%,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213,55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 本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 狀提起反訴,亦係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損害為由,請求 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本件車禍 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 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甲 ○○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9,2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 113年8月1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 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甲○○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應給付甲○○2,107,936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迭經更正後於113 年9月16日當庭更正為: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 自113年1月10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往 明德方向之路邊(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 入同路段往苗栗方向時,本應注意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 、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 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 骨骨折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手套亦因而受損。 甲○○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 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甲○○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雖以其為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 人負管理責任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外觀上漆有和泰公司 之營業標誌「Yoxi」,足徵甲○○客觀上為和泰公司服勞務 之人,其等間實際究為靠行、承攬或派遣,係其等內部關 係。是和泰公司自應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 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與原告同為肇事 原因。然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 事判決亦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甲○○應 負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383,77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28 8,674元。另於112年8月12日至天天美學牙醫診所就牙齒 傷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95,100元,合計383,774元。  2、看護費用7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需全日照護,而專人全日居家照顧之費用約每日2,600 元,計支出78,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需進行復健治療,而於110年11月2 1日至111年5月20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計有32次,而 原告住處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就醫之單趟車資 為170元,總計10,880元。  4、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    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計19次,原告住 處至中國醫醫院就醫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70元,總計59, 660元。  5、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4,823元:   ⑴原告受傷後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而原告於110年1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 4元,計334,823元。   ⑵又原告因傷勢嚴重,雇主僅告知好好養傷,故未再向雇主 請假,亦未向雇主請領傷病假期間之半薪。而原告是否向 雇主請領半薪仍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被 告仍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是和泰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請領之半薪,並不足採。  6、車損等財物損害311,330元: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鑑定後於肇事時之殘值為332 ,400元,原告以50,000元出售予立冠車業,故原告受有28 2,400元之損失。         ⑵原告之安全帽及手套因本件車禍受損,重新購買之費用分 別為22,850元、6,080元,合計28,930元。   ⑶原告之財物損害合計311,330元。      7、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4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紗布、棉棒等養護用品計1,64 0元。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    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休養至111年12月13日,是減損應自111 年12月14日起算。又原告每月薪資26,364元,每年減損53 0,376元,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1年7月15日,經依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尚有1,667,501元。  9、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目前仍有相關後遺症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打亂原告之人生規劃,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莫大之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3,147,608元,乘以 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為2,203,326元,惟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03,763元,故原告尚得請求2,099,5 63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3元,及自113年8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甲○○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市區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竟超速多 達50公里以上,嚴重超速已達公共危險程度,甲○○毫無迴 避之可能,應無過失存在。退而言之,本件車禍經逢甲大 學鑑定結果,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應負50 %之肇事責任,甲○○至多僅應負50%之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 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超過1年 以上,且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 植牙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後改稱其受傷後係由家人照護,然應舉證有實際 照護之事實,且在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計5日,原 告住院期間由醫院醫護人員照料,並無聘請看護之事實, 其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有看護之 必要,其看護費用依事故發生之110年年底之行情,應以 每日2,200元較屬合理。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縱使於事故後半年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並未提 出任何實際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僅以自行推估之單 次交通費車資200元計算,難認有理。退而言之,依大千 醫院函覆,原告至多於半年內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則原 告僅能請求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1日之交通費用 ,逾此部分即不得請求。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前往復健之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且原 告又稱復健就醫次數不等於復健次數,則原告未具體列明 復健日期及次數,其請求已無理由。再依大千醫院函覆, 至多於事故後半年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於111年5 月21日以後,已無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其在此之後所請求 之計程車費用,並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1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且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損失應為11月又14日 ,至多為289,533元【25,250×(11+14/30)=289,533,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6、安全帽、手套費用部分:    原證12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其購買時間與事發時間 隔已久,並無關聯且不合理,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元部分不予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至今無法工作或工作收入顯較事故前有 所減損,故不得請求。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無高額收入及財產,且其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足 認其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極度藐視用路人之安 全,自身惡性重大,難認其受有何精神痛苦,是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9、原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40 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和泰公司答辯略以: (一)和泰公司與甲○○間係屬居間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系爭車 輛標示「Yoxi」是為遵循法令所必須張貼之行為,無從使 和泰公司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雇主,而得認定為僱傭關 係,和泰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服務經 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得辦理車輛派遣業務,但不得僱人駕駛。而和泰公司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上開規定不得僱人駕駛,亦未僱 用甲○○為駕駛,又甲○○僅為委託和泰公司辦理車輛派遣業 務之職業駕駛,和泰公司媒合成功後僅收取固定服務費, 並非和泰公司之受僱人。  2、系爭車輛標示和泰公司之商業名稱「Yoxi」,係依計程車 服務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規定所必須,且計程車派遣已存 在有相當時間,並非新興行業,為一般社會常見之營業態 樣,斷不得因系爭車輛有上開標示,即令和泰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否則即與計程車服務經營辦法第10條之規定產 生齟齬。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有「Yoxi」標誌,而認和泰公 司為甲○○之僱用人,尚無可採。  3、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不得越區營業。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和泰公司 核定甲○○營業區域,甲○○行車至事故地點,即非和泰公司 所派遣,且肇事當時甲○○並未開啟傳輸機或使用Yoxi司機 APP等設備,足認甲○○行車至肇事地點屬個人行為,與和 泰公司無關。縱認甲○○為和泰公司之受僱人,然其並非在 工作時間,將車輛駕駛至苗栗地區,屬其個人行為,亦與 和泰公司無關。 (二)原告超過限速行駛達40公里以上,視為構成危險駕駛行為 ,致壓縮甲○○預防本件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並導致其閃 避、停煞不及而遭原告撞擊。又本件經送公路總局覆議結 果,亦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一;再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超速行為,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 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相隔近2 年,難認係因本件事故而需進行之療程,是植牙費用之請 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大千醫院診斷書雖載有原告住院5日,並建議由專人照顧1 個月之醫囑,惟原告係請其母親看護,並非專業醫護或看 護人員,不具備任何專業技能與知識,自不應以聘用專業 看護人員之費用據以認定其看護費用。而應參考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 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是原告縱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其費用應非以專業看護之費用來核定,其請求看護費用78 ,000元並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並無理由。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並無理由。  5、住院與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住院與休養 之必要,而受有薪資損害,然卻未就其是否有向雇主請普 通傷病假,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向雇主領取薪資之半數,進而扣除所領取半數薪資之部分 ,亦未舉證確有請假休養之事實,僅憑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每月薪資及扣繳憑單主張,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50, 641元,實屬無據。  6、安全帽、手套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皆非原來購買時之單 據,且單據開立時間皆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故此部分之請 求28,930元,應屬無憑。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 等級13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然原告卻未舉 證說明勞動能力減損,而導致其減少工作收入或無工作收 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667,501元,似屬無憑。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購買價格高昂之重型機車,並嚴重超速行駛,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其與有過失之情節、程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    9、原告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 40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而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 里之路段,騎乘系爭機車時速高達近120公里,嚴重超速6 0公里,而應負全責或80%以上之責任,故應對甲○○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後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 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甲○○任職個人計程車行,每日收入公定價為1,973元,⑴自 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53日因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104,569元(1,973×53=104,5 69)。    ⑵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止,因行車恐慌症、焦 慮失眠,僅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 入減少1,393元,合計883,162元(1,393×634=883,162)。 僅請求883,162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原本計劃在112年11月退休,惟因本件車禍,致事與 願違,至今仍心悸失眠,幾近得憂鬱症,而身心俱疲,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系爭車輛維修、減損價值及鑑定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8,400元、經鑑定後減損價值為204,0 00元,而鑑定費用為7,000元,合計379,400元。  5、打字費用部分:    因甲○○不會打字,故本件訴狀委託他人打字計3,270元。 (三)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自113年1月10 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答辯略以: (一)茲就甲○○請求項目之意見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部分:    甲○○雖提出盛德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證明書,惟系爭 車輛縱有維修費用168,400元,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是甲○○請求上開金額並不合理。  2、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部分:       甲○○雖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 ,惟該鑑定報告僅以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 似未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併為鑑定參考依據,已有率斷。 且系爭車輛係106年出廠,於110年11月23日肇事時,已有 4年5月,而鑑定報告中之54.5萬元之憑據為何?並未據其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認定系爭車輛折損後之金額為40.8 萬元,尚乏實據而有疑義。  3、系爭車輛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此部分鑑定乃甲○○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所支出之費用, 並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故其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無權 向原告請求,且原告亦認其請求金額過高而不合理。  4、打字費用部分:    甲○○雖提出文良打字行2,400元之收據,惟其他部分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且其亦陳明上開打字費用係反訴訴狀打字 費用,顯其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5、工作損失部分:    甲○○並未舉證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實際上亦未有工作之事實。再其提出 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究係如何分析臺 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甲○○是否固 定在臺北地區執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每日均有工作 ?事故發生前後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收入各為何?均未見甲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883,162元之工作損 失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又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之情事,足認其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縱認其請求有理由,其請求500,000元,亦屬 過高。  7、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況 其支出之480元,其中400元係掛號費、80元係證明書費, 亦難認係屬醫療費用,且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並非與本件 車禍有關及屬醫療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 (二)並聲明:⑴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 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該路由苗栗往明 德方向行駛,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 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 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2、上開肇事路段之時速限速60公里。  3、甲○○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4、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由 路邊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迴轉,又未注意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 分向限制線缺口,以高速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經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駕 駛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附近,由路邊起駛 右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 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 大學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制線、未 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中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 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達失能等級13級,減少 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  6、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  7、系爭車輛車身二側及車頂車燈,均有和泰公司之營業標誌 「yoxi」。  8、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  9、原告增加生活所需有必要,且已支出1,640元。      10、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 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 (二)爭執事項:       1、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3、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 由?  8、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0、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1、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12、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3、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14、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15、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6、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17、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 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路由苗栗往明德方向行駛, 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甲○○上 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三第43至45、255至26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係甲○○ 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 轉時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於路邊迴轉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行駛, 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及機車受損。 從而,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堪認係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甲○○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之車門兩側及車頂燈板均標示有和泰公司之「yox i」字樣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 1、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開圖案、字樣所 彰顯者確為和泰公司,而在系爭車輛之車身、車頂燈板標 示之目的,在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 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可知 一般人客觀上由系爭車輛外觀,一望即知甲○○執行計程車 業務為和泰公司所屬車隊並受其派遣。  3、再甲○○與和泰公司所簽之yoxi車隊隊員入隊契約書(下稱入 隊契約書),雙方係約定由和泰公司提供派遣服務機會及 相關設備予甲○○,包含傳輸機、椅背套、車燈殼、制服、 車身貼紙、廣告或其他非現金付費之服務、教育訓練、會 員權益服務、投保旅客運輸責任保險;甲○○應遵守和泰公 司公告之車隊隊員管理手冊等相關規章辦法,並提供執業 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和泰 公司查核,且和泰公司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甲○○之職 業駕駛執照狀態;甲○○「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和泰公司 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並「應」遵守和泰公司之 服裝規範;甲○○如有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和泰公司得不經通知逕 行終止契約;甲○○每月會支付固定的金額給和泰公司,若 有透過和泰公司媒合成功,一趟要給付和泰公司10元等情 ,有入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27頁) 。從而,和泰公司於司機加入時,對於司機資格仍有相當 程度選任關係存在,甚且司機並應遵守和泰公司規定之服 裝規範,而對於司機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管理、監督權限 。又和泰公司向司機收取月費、媒合費用,且規劃有定期 駕駛教育訓練,而對違反入隊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可不經 通知強制退隊等情,已對其所屬司機產生相當之強制力, 並為藉由司機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難認屬單純之居間 契約關係。  4、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 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 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 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 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 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 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 、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 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 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 、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 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 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 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 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 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 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 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 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 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前 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 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依上開規 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 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 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65 條第3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足 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 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 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  5、和泰公司雖以其之營業種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 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人負管理之責等語置辯。 惟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營業項目 ,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 用人要屬有間。而入隊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甲○○遇有交通 事故致人傷亡或消費爭議時,相關賠償責任及協助處理費 用應由甲○○負擔之約定,然此僅為和泰公司與甲○○之內部 約定,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和泰公 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和泰公司再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苗栗縣,非屬甲○○受核定 之營業區域,亦非和泰公司提供派遣之區域,故與和泰公 司無關等語。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計 程車之營業區域雖有核定之營業區域,然此僅係主管機關 為管理方便而為之規定,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 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用人要屬不同。況法規並未限制計 程車為跨縣市之長途載運,甲○○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境 內發生車禍,只要是在外觀上一般人認為其所服勞務,係 受和泰公司所監督,縱係跨區載客,和泰公司亦應負僱用 人之責。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甲○○於外觀上確有為和泰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和泰公司既未 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原告以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等語。甲○○則以原告超速行駛,致其無從閃避,故 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其應負責任,依逢甲大學鑑 定結果,亦僅為50%之責任等語置辯。和泰公司則以本件 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雖採認公 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由路邊起駛,向左跨越外 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係肇事主因;原告則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為肇事次因。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係甲○○駕駛系爭車輛, 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 足認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是甲○○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原告則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 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甚明。  3、又系爭機車行駛之時速,經逢甲大學鑑測結果,依其前鏡 頭影像檢視,計算事故前車速約102.28至124.99公里/時 ,全段平均車速約113.65公里/時;依其後鏡頭影像檢視 ,計算車速約86.54至124.99公里/時,全段平均車速約10 8.18公里/時,而於碰撞前車速仍高達108公里/時,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至12頁)。查 駕駛人在見到前方有障礙物時,不論其係按限速行駛或超 速行駛,均會自行煞車以避免撞擊,此為一般人所周知。 而原告在本件碰撞時之車速為時速108公里,顯見其在碰 撞前之速度,應不止時速108公里,而公路總局覆議會覆 議時,係以原告平均車速時速108公里為鑑定標準,有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其覆議時係以 有誤之原告系爭機車時速而為判斷,可認其覆議結果容有 疑義,則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採認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亦應有所疑義,故為本院 所不採。  4、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 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均有過失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再本件經 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 制線、未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則本院認原告與 甲○○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 甲○○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5、再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超過時速108公里之速 度騎乘系爭機車,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則以時速60公里 之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與以時速超過108公里之 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顯然不同。原告如能按限速 騎乘機車,則縱然發生碰撞事故,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比 時速超過108公里超速行駛較為輕微,則原告與甲○○所受 損害因而擴大,就此擴大損害部分,原告應再負10%之過 失責任。  6、綜上,本件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原告應負60%(50%+10%=6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40%( 50%-10%=4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支出1,640元,及另請 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 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 栗醫院)、中國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9、1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2、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費用95,100元等語。惟大千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牙齒受傷,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明是何部位之牙齒受傷。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12日始至天 天美學牙醫診所就診,其病名為右下正中門牙殘留齒根, 醫囑為:112年8月12日於本院接受局部麻醉,單純齒切除 ,植牙放入骨粉及再生膜幫助傷口癒合並縫合2針,門診 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無從看出係因何情事造成原告殘 留齒之情形,且似僅係就1顆牙齒為治療,並距本件車禍 發生之110年11月21日已有1年8月有餘。是尚難證明此部 分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  3、原告雖以其因車禍受傷嚴重,並有多處傷勢需要治療,且 需長期復健,被告等並拒絶賠償,致無力短時間內支付龐 大醫療費用,才遲至112年8月12日治療牙齒等語。然原告 雖受有前揭傷勢,惟各項治療自可同時進行,況其受傷半 年後即無使用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有大千醫院11 2年10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3頁)。顯見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其行動已較 為自由,而可同時進行復健及其他治療,且迄今為止被告 等雖尚未賠償原告任何費用,然已於111年3月16日、同年 8月28日合計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是尚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認此部分 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4、綜上,原告尚未能舉證其於112年8月12日所治療之牙齒, 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8,67 4元、增加生活所需為1,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 (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由其母親 全日照護,參酌聘請專人照顧每日2,600元,照顧30日, 看護費計78,000元等語。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因本件事 故,在大千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21頁)。足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除聘請 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3、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等語。惟原告係由其母 親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而其母親並無看 護專業人員之證照或技能,是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 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30日計66,000元(30×2,200=66,0 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和泰公司雖以應參考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 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 核定看護費用等語置辯。惟上開補助辦法係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補助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之看護費用(見本 院卷三第197頁),且既係補助,即非以市場之行情為之, 非謂其補助得以完全彌補看護費用之支出。是和泰公司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傷勢術後回診時間及復健治療,約需半年使用 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有其必要性,有大千醫院112年10 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係於110年11月29日術後出院,亦有大千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原告 在出院半年內即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 工具之必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  2、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出院,再分別於110年12月1、4、14 、18、20、28、29、30日、111年1月7、10、12、18、19 、25日、同年2月10、16、18、26日、同年3月2、9、16、 18、29日、同年4月2、12、13、17至21分別至大千醫院、 苗栗醫院(僅110年12月20日就診)、中國醫醫院就診或復 健,計28次,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61至89頁)。原告以其住處至大千醫院之距離計 算計程車費,尚屬合理,惟110年11月29日係出院,僅能 計算回程而不能計算去程。  3、又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大千醫 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 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則原告得請 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9,350元【170+(170×27×2)=9,35 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在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 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已如前述。    2、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30日、同年5月24日至中國醫醫院就診 、復健,有中國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歷聯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卷二第347至350頁)。又 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中國醫醫 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5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7頁)。則原告得請 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6,280元(1,570×2×2=6,280),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由 ?  1、大千醫院112年11月29日千醫字第2023110069號函說明三載 明:...復健與藥物治療至少1年,以最初起始之復健日期 為110年12月29日起算,需治療至111年12月底,此期間仍 需休養。說明四載明:依111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顯示 為正常,故個案於111年12月14日起,應可從事工作,有 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而 以113年3月5日千醫字第2024030019號函回覆,說明二之 休養與治療期間為預估之時間點,依說明三,個案於111 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已顯示正常,故111年12月14日可 做為真正休養終止日,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13日無法工 作,而有工作損失。  2、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順興機車行工作,其在110 年1月至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 4元(290,000÷11=26,364)。又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 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計有1年又22日 ,已如前述。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5,702元【(26,364 ×12)+(26,364×22/30)=335,702】,原告僅請求334,823元 ,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3、和泰公司雖以傷病假半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按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未住院者,一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 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係國家為保障勞工於 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並避免被迫退出勞 動力市場,旨在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之填補,而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產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因有前開請領半薪之規定,而減免侵權行為人 之賠償責任。查原告已陳明治療、休養期間並未向雇主請 領半薪(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自無和泰公司抗辯原告於 傷病假期間半薪應予扣除之情事,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 亦無可採。 (九)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安全帽、 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282,400元,業據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認系爭 機車在肇事時市價為320,000元、行車紀錄器收購價為2,4 00元、全段碳纖維蠍子管收購價為10,000元,合計332,40 0元,有該會113年2月2日全促會順字第113020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50,00 0元之價額出售予立冠車業,亦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是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原告損失282,400 元(332,400-50,000=282,400),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等語。查原告所 有之安全帽、手套確於本件車禍而毀損,並已提出佐皇騎 士部品及萬勝騎士裝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雖被告等以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之日期均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不能證明受損之安全帽 、手套之價額等語。惟系爭機車係106年6月30日發照,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則原告購買上 開安全帽、手套應亦係在系爭機車發照後不久即予購買,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4月有餘。按諸一般人不太可能 會將購買安全帽、手套之憑證保管到4年餘,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自難苛求原告能提出原來之憑證,是原告已提出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應可為參考之依據。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安全帽、手套雖未明 列,但亦有折舊之情事,如予比照機車之耐用年限,應不 逾3年。又上開安全帽、手套應與系爭機車同時購買或稍 後購買,而系爭機車發照之時間,距未件事故發生時已有 4年4月餘,則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百分之10之殘值。是上開安全帽、手套之價額為2,893元( 28,930×10%=2,89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原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等級13級,其 工作能力減損23.07%,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減少之勞 動能力為23.07%。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4元,已如 前述,則其每年之薪資為316,368元(26,364×12=316,368) ,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6元(3 16,368×23.07%=72,986)。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則自111年12月14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即15 3年7月29日止,計41年7月15日,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 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7,536元【計算方式為:72,986 ×22.00000000+(72,986×0.00000000)×(22.00000000-00.0 0000000)=1,667,53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667,501元,未逾前開金額 ,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行員工,每月收入約2 9,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90,00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有汽車1輛;甲○○為高中畢業,事故前從事計程車 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5,156元、111 年度所得為23,07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 輛;和泰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資本總額500,00 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438,00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有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91至194頁、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甲○○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並宜休養6個月,及1個月需專人看護,1年 餘無法工作,並減損工作能力23.07%等情,對原告造成行 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59,561元(醫療費用 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9,350元+復健交通費用6,280元+住院及休 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82,40 0元+安全帽、手套損失2,893元+減損勞動能力1,667,50 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859,561元)。又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負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 輕被告等賠償金額60%,經計算結果,被告等應賠償之 金額為1,143,824元(2,859,561×40%=1,143,824)。 (十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 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4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 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40,061元(1,143,824-103,763=1,040,061)。 (十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113年8月19日辯論意 旨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 25、42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 併請求被告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十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40,06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堪信甲○○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 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68,400元(零件104,000 元、工資64,400元),有盛德汽車出具之修理工作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 06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0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止,約使用4年5 月又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04,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 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 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其他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 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甲○○支出之材料費 用104,000元,因已使用4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 估定為13,445元【計算式:104,000×0.369=38,376;(104 ,000-38,376)×0.369=24,215;(104,000-38,376-24,215) ×0.369=15,280;(104,000-38,376-24,215-15,280)×0.36 9=9,6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0.369 ×6/12=3,0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3, 042=13,445】,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甲○○請求零 件費用13,44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64,400元,合計 必要修復費用為77,845元(計算式:13,445+64,400=77,84 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值為408,000元, 事故後修復市值為204,000元,事故折損價格為204,000元 ,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 第291頁及外放卷)。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價報告中,系爭車輛何以以54.5萬元為 計算基準不明,且僅以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而未將 行駛之里程數併作鑑定之依據,容有疑義等語。惟鑑定報 告書中已載明:系爭車輛新車價格799,000元、出廠年月2 017.06、里程數71,000km,該車為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 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54.5萬×75%=40.8萬,有該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顯見已將系爭車輛行駛之里程數做為鑑定之 依據,且依前開記載54.5萬元,顯係因系爭車輛做為計程 車使用,而依其新車價格,及出廠年份而為折舊後之價額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3、綜上,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應屬有 據,而應准許。 (四)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護後其市場價格自有 貶損,已如前述。是甲○○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 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要性及關 聯性。又甲○○支出之鑑定費用為7,000元,有鑑價師雜誌 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 5頁)。原告雖以其鑑定價格太高等語置辯,惟並未說明認 為鑑定價額太高之依據為何。況鑑價師雜誌社就系爭車輛 減損價值之鑑定,係以2位鑑價委員為鑑定人,並製作「 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1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 卷)。是其鑑定費用7,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則甲○○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7,000元,亦 應予准許。 (五)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甲○○雖提出其因本件訴訟請他人繕打訴狀之費用3,270元 之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7、309頁)。惟甲○○自承 其係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係因自己不會打字 才請人繕打(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等語。然甲○○既係高中 畢業,自應會自行書寫,且其上開所述,應非不能自行書 寫,而訴訟書狀並未規定不能自行書寫,而應以打字之方 式為之。是甲○○委請他人繕打訴訟書狀即無必要,則其上 開打字費用,即非因本件訴訟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甲○○請求其至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合計480元,雖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5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 查:  1、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曾有受傷,此為其所不 爭執。又本件車禍係在110年11月21日發生,而甲○○係在1 11年5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其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非特定」,有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9、27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有半年之久,且其診斷之創傷後壓力症,亦係非特定 原因所造成,是其就診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車禍事故 是否有關,已屬有疑。  2、八里療養院於111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 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在本院 就診;病人持續有回診追蹤,目前病人仍有焦慮症狀,宜 持續治療」(下稱第1份證明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病人於110年11月20日發生 車禍;病人於111年5月20日至本院求治,其時病人有驚慌 ,焦慮、失眠等症狀,例如半夜會驚醒,會好像聽到撞擊 聲,開車的時候會一直覺得旁邊的車子要撞到自己等等, 因此不能像之前那樣開車;病人在111年5月20日初診時, 陳述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一天只能開車2-3小時,就不能 再開車了;病人因為出現壓力相關症狀,且工作能力受影 響,符合創傷後壓力群之診斷。」(下稱第2份證明書)有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9、281頁)。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第1份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甲○○有 持續回診、宜持續治療,而第2份證明書其醫囑內容,似 係依病人之主述而為記載,否則第1份證明書之記載,何 以僅為有無回診及是否還要回診之記載。顯見第2份證明 書之醫囑,係應甲○○之要求而為記載,是其內容是否屬實 ,亦有疑問。  3、綜上,甲○○雖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既尚有疑,且甲○○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診 之「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 其舉證尚未完備,而無法證明其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非特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48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甲○○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其間有53日系 爭車輛因維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104,569元等語。惟查:   ⑴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自應以系爭 車輛受損後,合理之維修期間為準,先予敘明。   ⑵甲○○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車輛送請盛德汽車維修, 有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是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係因甲○○之遲延而未 送修,此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負擔。   ⑶又系爭車輛修理之期間,因有零件到料等因素,且車輛之 維修並不會連續不斷的施作,尚包括維修人員休息、廠內 取貨、施作空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 間。再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包括後軸總成、後座椅總成、 後左右避震器、後車尾、車頂、左後方總成、刻字、四輪 定位、車頂左後門、後輪烤漆等項,有上開估價單可稽。 是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34日(53 -19=34)維修,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⑷甲○○每日之收入約為1,973元,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原告 雖主張該證明書係如何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不明,且甲○○是否每日均有工作等情。惟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 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送之「111年度臺 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而認定臺北地區計 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上開證明書可憑, 既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公務機關所為之調查報告, 自可採憑。又系爭車輛既在維修中,自無法供甲○○為營業 之用,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則甲○○計37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而每日營業損失為1,973元,計67,082 元(34×1,973=67,082)。是甲○○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73,00 1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2、甲○○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883,162元等語。惟查:     甲○○係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因行車恐慌症、焦慮失眠,僅 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入減少1,39 3元,合計883,162元等語。惟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並未受傷,且其雖主張在111年5月20日至八里療養院就 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然業經本院認甲○○無法 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縱有恐慌症、焦慮 失眠,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其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甲○○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3,001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八)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 受有傷害,且其雖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之 傷害,然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既 未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符 前開法條之規定,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 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55,927元(系爭車輛修車 費77,845元+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系爭車輛 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營業損失67,082元=355,927)    。又本件車禍事故甲○○亦與有過失,而應負40%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 程度,減輕原告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213,556元(355,927×60%=213,556)。 (十)再甲○○對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甲○○113年1月10日民事 反訴補由狀及補證明書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當庭送達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 。從而,甲○○併請求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甲 ○○213,5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甲○○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上開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甲○○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9

MLDV-112-苗簡-467-2024120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鄭憶雯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張鈞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33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第5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高嘉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第1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不得左轉彎,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被告所騎乘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原告受有左側性股 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遠端骨折復位內固定後不穩定、 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腦 震盪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看護費、收入損失、交通費、財物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58,331元(各項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40、高嘉宏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663,33 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27頁、第65頁至第85頁),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 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8,33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臺大醫院、菲斯美醫院、蕭皓天皮膚科診所、心悅身心科診所、公祥診所、實康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421,479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228頁),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1年5月20日至6月1日、111年9月21日至9月24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人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31日看護費68,200元。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二週內間需專人照顧」、「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1日看護費68,200元(計算式:31日×每日2,200元=68,200元),應予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5.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138,875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20日至11月5日,共5.5個月,以111年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計算收入損失138,875元(計算式:5.5個月×25,250元=138,875元),應予准許。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5,58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57頁),核與就醫日期及次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5 財物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紙尿褲、冰溫兩用敷袋、拖鞋、濕紙巾、助行器、藥品費,共計4,68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單、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9頁),應予准許。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1年7月9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請求金額為509,5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1年7月9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9,516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腿部創傷開刀導致蟹足腫,留下外觀明顯可見傷疤,雖經治療仍無法久走、久站及激烈運動,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原告身心俱疲、終日難以入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6年生,名下有車輛;被告79年生,國中畢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408,331元 六、本件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高嘉宏2人,依 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等應 各負擔704,165元(計算式:1,408,331元/2人=704,16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與高嘉宏調解成立,內容 為高嘉宏同意給付原告1,120,000元,已超過高嘉宏應負擔 額,就超過部分,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704,16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3,332元,自屬有 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3,332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9

SLEV-113-士簡-1209-20241209-2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653號、第5655號、第5656號、第56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 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菘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詐取告訴人陳瑞和之財產上利益,然因未達 既即因事跡敗露遭告訴人陳瑞和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更竊取告訴人趙閔瑄之之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 益、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之犯後態 度,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黃宏陸詐得之免付新臺幣570元計程車車資之 利益,為其犯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郭菘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3 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黃宏陸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黃宏陸表示欲至三和國中云云 ,使黃宏陸陷於錯誤,誤信郭菘麟有搭車付款之意思,嗣黃 宏陸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時,郭菘麟向黃 宏陸表示要下車拿取東西,黃宏陸於該處等待5、6分鐘後, 郭菘麟均未返回,始悉受騙。郭菘麟因而詐得黃宏陸提供載 運服務之車資新臺幣(下同)570元利益。  ㈡郭菘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20時 1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信街路口,攔停陳瑞和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向陳瑞和表示欲至 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公園云云,陳瑞和誤信郭菘麟確有搭車 付款之意思,因而駕車搭載郭松麟至新北市三重區,嗣陳瑞 和駕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124巷1弄與中正北路145 巷4弄口,郭菘麟向陳瑞和佯稱要在該處下車拿東西云云, 陳瑞和因而將車停下,郭菘麟即下車,陳瑞和在等待過程中 ,先見郭菘麟走進一旁防火巷中,然隔約1、2分鐘後,郭菘 麟竟往遠離陳瑞和車輛之方向拔腿奔跑,陳瑞和察覺有異, 遂駕車追上郭菘麟,郭菘麟見事跡敗露,又打開陳瑞和計程 車門上車,請陳瑞和繼續開往三重二二八公園,後又改請陳 瑞和駕車至新北市○○路0段00號前停車,當時車資約為300元 ,郭菘麟表示身上沒錢,要返家取款云云,郭菘麟下車後, 陳瑞和仍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在警方到場時,郭菘麟亦 返回現場將車資給付予陳瑞和。郭菘麟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 未遂。  ㈢郭菘麟於112年5月26日23時33分與網友趙閔瑄一同至新北市○ ○區○○○路0號8樓名流旅社832號房休息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趙閔瑄所有之IPHONE 14手 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3萬元)後離 開。 二、案經黃宏陸、陳瑞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趙閔 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4日搭乘告訴人黃宏陸計程車後,未付車資即離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曾於112年2月14日搭乘告訴人陳瑞和車輛,並在告訴人陳瑞和於防火巷等待、未告知告訴人陳瑞和時,拔腿就跑之事實。 ⑶被告坦認於112年5月26日,在名流旅社拿取告訴人趙閔瑄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陸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程車證明 被告搭乘告訴人黃宏陸計程車後,未付車資即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陳瑞和佯稱欲暫時下車取物,然在未告知告訴人陳瑞和要暫時離開該處時,拔腿往遠離告訴人陳瑞和車輛方向狂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趙閔瑄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告訴人趙閔瑄之手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1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告訴人趙閔瑄手機之事實。 ⑶前開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趙閔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條第3項 及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前 開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趙閔瑄之現金1,00 0元,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竊有此項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被告於此部分所涉罪嫌尚屬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原簡-124-202412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張幗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郁雯 被 告 葉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新臺幣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張幗芳負擔292元、原告陳郁雯負擔283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30元為原告張幗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向北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適逢原告陳郁雯駕駛原告張幗 芳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停等紅燈(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張幗芳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 77元之損害(原廠估價含零件費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 元);另因系爭車輛平常都是陳郁雯在使用,有接送小孩、 工作上之需求,故陳郁雯受有支出交通費用5,74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1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郁雯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有過失並不爭執,原告起初提出其熟識汽車 業務所屬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因伊對維修項目及費用有疑慮 ,故希望系爭車輛能去福特原廠估價,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 是在和解當天才看到的,應以原告原初所提估價較低之修車 估價單為修車費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陳郁雯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 系爭車輛行照等資料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21、49頁),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 宗資料查閱屬實(見外置卷)。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 車,因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張幗芳系爭車輛雖尚未 修復,惟伊受有需支出修復費用14,57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 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系爭 車輛行照為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提出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出具之9,200元(含零件費用1, 200元及工資費用8,000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修 車費用之依據,因伊對修繕項目及費用有疑慮,要求原告至 福特原廠估價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 3頁)係應被告要求前往原廠估價,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以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為修車費用之依據。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月23日,已使用12年8月,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189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36元÷(5+1)=1,189元】,再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7,441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630 元。從而,原告張幗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3 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陳郁雯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受有交通費用5,740 元(含接送小孩上下學共3,840元、住家至工廠取貨共1,42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往返共48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計程 車車資試算截圖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第99至10 5頁),惟陳郁雯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主張因系爭車 輛受損無法供其使用而需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原告陳郁雯請求交通費用5,74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幗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張幗芳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9

TNEV-113-南小-144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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