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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蔡水源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23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 1年5月30日,因被告迄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於106年5 月30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111年5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民法第125條前段、8 80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我借現金70萬元,所以才設定抵押70萬元 ,另外原告有跟我租房子,水電也沒有繳納,我也跟原告的 合會這部份我太太都有紀錄,應該是要原告還錢我就去塗銷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又查,系爭房地於90年6月1日由原告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債權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此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原告係90年間 向伊借款,時常跟原告討債,但原告說他生活困難,就一直 延,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是口頭上要跟原告要債,沒有到 法院提告,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於106年5月30日,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1年5月30日完成而抵押 權消滅。故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 亦已消滅,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 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蔡水源(1/2)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2 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 蔡水源(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2025-02-11

CYDV-113-訴-945-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芳賜與黃紅雀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陳芳賜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黃 紅雀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 餐檯處,對黃紅雀恫稱:「你不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 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黃紅雀,使 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紅雀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黃紅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芳賜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芳賜於本院審理中均 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紅雀口出上開言 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我是用溫和的態度跟她講,只是順口一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被告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 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餐檯處,對告訴人語出:「你不 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 至第6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 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首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來我店裡 ,要向我追討我先生之前跟他之間的增值稅,在我先生過世 之後被告很常到我店裡來討要;當天被告跟我說「你不處理 ,我就叫兄弟來」,我覺得很害怕,我怕被告叫別人來暴力 討債;我之前做生意有失敗過,別人有叫兄弟來過,兄弟就 是討債公司、黑道等人;我當天是等關店後才去報警,聽到 被告說的話之後我沒有太大反應,是因為我怕我表現得太害 怕,被告會對我更加不利,擔心我的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也 擔心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60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本院審酌 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對告訴人所述之前揭話語,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加以觀察,債權人委託專司暴力討債之人向債務 人索取債務並非難見,又黑道份子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之方式追討債務,亦屬可能發生之場景,而被告前揭 話語,意指將委託專司暴力討債者或黑道份子前去告訴人店 面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確足使告訴人深感害怕、心生畏懼。  ㈣再者,參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即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情(見偵卷第11 頁),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上開言詞後,旋即向警局報案 ,並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既具陸軍 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批發工作,為一智識 及社會經驗均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言語將會使聽聞者 即告訴人感到畏懼不安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受,其主觀上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屬恐嚇行為 無疑。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 訴人以前常常被恐嚇,告訴人跟她兒子都欠別人很多錢,兄 弟常常去跟她要,告訴人有跟我講說兄弟去跟她拿錢,她有 給錢,告訴人以前給別人恐嚇都有拿到錢,我才會想說既然 那麼多次了,因為告訴人會怕兄弟,會把錢拿出來,我才順 口說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意指被告 知悉告訴人具受「兄弟」追討債務之經歷,卻為使告訴人清 償債務,無顧告訴人將心生畏懼之可能,而決意向告訴人恫 嚇上開言詞,凡此均足供認定被告在恫稱前開話語之際,確 有使告訴人聞言後感到畏懼不安之意圖及故意,其所辯當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處理,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而不應訴諸暴力、不法之舉措, 詎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詞欲迫使告訴人解決債 務糾紛,使告訴人備感恐懼,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復衡酌被告自述已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果,於窮盡 合法途徑下債務未獲解決之犯罪動機,並念及告訴人與被告 間存有經法院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告訴人遲未處理債務 問題,被告始為不當言語,其行為確屬可議,然其情尚非與 一般社會經驗嚴重相悖之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 被告不要再為類似行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 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陸軍官校專修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批發工作、需要扶養配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MLDM-113-易-59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浩庭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林立成 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 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01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就被 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夏浩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威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 更正、補充如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 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 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係記載:「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 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 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 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 (嗣改名廖威俊,除本段引用起訴書記載時稱廖仁豪外,均 稱廖威俊)、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 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 ,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 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 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 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 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 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 、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 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 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 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 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 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 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 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 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 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 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 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 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 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 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 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 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 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 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 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 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 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 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 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 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 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 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 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 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 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 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 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 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且就論罪方式認為:「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 )」云云。而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 分論併罰,並提出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蒞字第14357號予以 補充更正。本院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8號判決作成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 ,當時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度為輕。然,刑法嗣經修正, 被告等人112年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以,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 判決意旨適用法律,將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 通傷害)之結果。與現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 不符。是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 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夏 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俾渠等 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 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 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 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張哲豪、曾聖堯等 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 (下均逕稱其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 張哲豪、曾聖堯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通緝另結。  ㈢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㈠第315、406、417、46 3頁參照)。  ㈣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以一接續行為,陸續 剝奪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本案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 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林立成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 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 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刑度協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 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 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 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 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 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既依檢 察官與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告夏浩 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威俊部分,固與檢察官達成於判決前捐款公益機構18 萬元後,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刑度協商(本 院前揭訴字卷㈠第463、464頁參照)。但被告廖威俊之後因 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公益捐款(本院前揭訴字卷㈡第11頁參照 ),故刑度協商不成立,此部分本院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擔之犯行內容、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生活狀 況、犯罪後態度、素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前揭訴 字卷㈠第227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 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 批,為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共犯所有,茲依 上開規定沒收,而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 性質,亦非不宜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廖威俊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威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無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夾)壹把、辣椒水貳瓶、甩棍貳支、手銬貳副(含鑰匙)、電擊器壹個、小刀肆支、鐵鎚壹把、束帶壹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 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 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 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 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 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 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 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 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 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 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 ,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 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 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 、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 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 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 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 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 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 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 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 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 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 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 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 :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 ,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 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 ,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 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 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 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 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 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 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 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 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 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 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 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二、案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收帳500萬元,並以TELEGRAM軟體開設「成功必勝」群組,詢問其餘被告是否願一同前往,允諾收帳成功會分錢。 3、被告張哲豪等人先在1樓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將其押上車,被告張哲豪拿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腰部並毆打腹部,逼問密碼。 4、後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上樓按密碼,進入公司後由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壓制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由被告張哲豪上銬、用頭套及束帶,並由被告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詢問李威下落,後告訴人3人故意說錯密碼,遭被告張哲豪徒手毆打及使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並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曾聖堯亦從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才說實話,被告張哲豪有以手機錄下告訴人張堯傑被毆打的影片。 5、現場查扣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編號1、2、4號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小刀編號3號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2 被告夏浩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112年3月2日深夜被告張哲豪用TELEGRAM軟體開群組問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要不要一起去談帳,並允諾收到帳可以分錢。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乘坐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下來,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即帶告訴人陳吉宏上車,兩車在附近繞行一下後再回原地。 4、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先上4樓,後被告廖仁豪、曾聖堯、夏浩庭再陸續上樓,被告夏浩庭有從MAZDA車上拿1支甩棍上樓,告訴人3人均坐在地上,被告曾聖堯、張哲豪有踢跟踹,被告張哲豪有拿鐵鎚及電擊器,被告夏浩庭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並看告訴人3人之手機紀錄。 5、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大部分是被告張哲豪所有,有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3 被告林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車子在週圍繞行,被告張哲豪問公司密碼並毆打告訴人陳吉宏2拳,被告林立成也有打1拳。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上樓用密碼開門,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不要動,由被告張哲豪上銬,有用束帶跟頭套,後被告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被告張哲豪有用槍托敲告訴人葉哲瑋。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電擊器1個、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4 被告廖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另1輛車車號為000-0000號,原本要尋找李威的車,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詢問密碼。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後被告林立成下來帶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廖仁豪也跟上,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均已被上銬,告訴人3人都坐地上,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上手銬、玩具槍等都是被告張哲豪,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有流血。 5、扣案物品除了手機外,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其他都是被告張哲豪所有。 5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之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陳嘉宏、夏浩庭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則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HONDA車問密碼,被告陳嘉宏也上該車並開車在附近繞行。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陳嘉宏、張哲豪、林立成先上樓,被告林立成按密碼鎖,3人進公司後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趴下,被告張哲豪控制現場,被告陳嘉宏沒找到李威,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把手機放箱子裡,被告廖仁豪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被告曾聖堯、夏浩庭跟上樓,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有動手打告訴人3人。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6 被告曾聖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開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就帶上車問密碼,開車在附近繞行。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傳訊息說門開了,後被告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被告曾聖堯也跟著上樓,告訴人3人都坐在地上,被手銬及束帶綁住,並用頭套矇住,被告曾聖堯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被告曾聖堯及張哲豪有徒手打告訴人3人,被告張哲豪有用手槍打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也有將告訴人3人上手銬。 7 告訴人陳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陳吉宏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告訴人陳吉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自案發地點下樓吃飯,至大樓出大門即遇到4名男子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求陪同回去做筆錄,告訴人陳吉宏被4名男子帶上車後,雙手即遭被銬上手銬,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吉宏交出手機並說出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其中1人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後腰要求配合,告訴人陳吉宏即交出手機並告知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因為曾說錯手機密碼而遭毆打臉部,當時對方開車繞行,並聯絡另一組人告知密碼,但另一組人按錯2、3次,告訴人陳吉宏即遭毆打,待告訴人陳吉宏告知開鎖程序,另一組人打開公司大門後,告訴人陳吉宏即遭被告林立成押回公司,在車上的時間約20分鐘。 2、告訴人陳吉宏被帶回公司後,見到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手腳被綁,被用手銬控制雙手,另用束帶綁住手部,被告等人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問李威在哪,被告等人有拿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告訴人陳吉宏表示只有李威司機的電話,不知李威在哪,即遭毆打臉、頭部及胸口及電擊背部,期間告訴人陳吉宏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拿告訴人陳吉宏的證件拍照,要求配合,不然要給家人好看,後告訴人陳吉宏被單獨帶至小房間問話,若不順其等意思,被告夏浩庭即持榔頭隔著書本敲擊告訴人陳吉宏胸部及左膝蓋,後警察到場,被告等人還要求不要亂說話,好好配合,直到公司顧問律師到場後才敢說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3、被告夏浩庭帶頭並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陳嘉宏有在現場,被告林立成將告訴人陳吉宏從車上押回公司。 8 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葉哲瑋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告訴人葉哲瑋吃完晚飯回到公司,聽到有人按密碼鎖一直按錯,沒多久被告等人持甩棍、電擊器衝進來,要求趴下並電擊、踢踹訴人葉哲瑋,自稱為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並將告訴人葉哲瑋雙手反綁,腳也綁起來,逼問李威下落,被告張哲豪稱李威欠500萬元,要求聯絡李威,告訴人葉哲瑋稱不知道,便被電擊、毆打,被告張哲豪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葉哲瑋頭部,要求好好配合,後用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流血,被告等人即將告訴人葉哲瑋帶到隔間內要其休息,那時告訴人葉哲瑋聽到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告訴人張堯傑及陳吉宏,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且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葉哲瑋,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3人的手機、證件拍照,恫稱好好配合因為他們有家裡的資料,若不配合,自己考慮後果等語,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要求不要亂說話要配合講,不然出這個門就要小心等語,直到公司顧問律師跟警察把告訴人3人帶到旁邊與被告等人隔開,告訴人3人才敢講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2、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幫告訴人葉哲瑋戴頭套,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其他被告叫他「小馬」)一直質問李威下落、問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並拳打腳踢告訴人3人。被告等人有拍告訴人葉哲瑋證件,看手機留其家裡資料,致使告訴人葉哲瑋心生畏懼。 9 告訴人張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張堯傑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回到公司後,聽到有人在按公司大門密碼鎖,突然被告等人衝進來,拿電擊器及甩棍打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並要求趴下拿束帶及手銬將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手腳綁住,詢問李威下落,稱李威欠錢,告訴人3人答稱不知道,即遭毆打,告訴人葉哲瑋有被用槍托打頭,致頭部撕裂傷並且流血,告訴人陳吉宏則被用電擊器、甩棍及拳腳毆打,期間告訴人張堯傑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翻出證件拍照,要求告訴人張堯傑登入臉書,被告等人加告訴人張堯傑父母弟妹的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不好好配合會去家裡找人,李威不出現告訴人3人都不能走等語,因一直聯絡不到李威,告訴人3人一直被打,後告訴人3人陸續被叫到小房間,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被榔頭隔著書打肚子及手指頭,後告訴人3人被集中帶到小房間並戴黑色頭套,後警察喊開門,被告等人即解開告訴人3人束帶及手銬,要求至外面辦公室坐好,照被告等人的話講。 2、被告夏浩庭是帶頭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其他人都會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夏浩庭有打電話回報他們的大哥目前進度,也有拿榔頭打告訴人張堯傑,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聽從被告夏浩庭指揮去搬東西,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 3、告訴人張堯傑遭被告等人控制自由將近3小時,自晚上7時至近10時,因被告等人有拍其證件及家人的臉書、LINE聯絡方式,所以心裡很害怕,手腕有束帶及手銬勒痕,且頸部、胸口及背部會疼痛。 10 證人蕭棋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蕭棋云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接獲自稱仕高利達公司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看到同事遭黑社會人士控制,並提供案發地址及門禁密碼,證人蕭棋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催款授權委託書、李威所開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2 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手機翻拍照片3張 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聯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去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3 被告張哲豪手機影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張吉宏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被告張哲豪拍攝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張堯傑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告訴人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16號)及前揭扣案物 1、警方於上揭地點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之事實。 2、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 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向告訴人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逼問李威下落以索討欠款,竟共同 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上銬,再以毆打等手段剝 奪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行動自由,並強取告訴 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證件、手機,而使告訴人陳吉 宏、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告訴人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要求好好配合,以達迫使告訴人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說出李威下落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 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哲豪、夏浩庭 、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 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 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為被告張哲豪、林立成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 宏、曾聖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張哲豪等人均一致否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辯稱係被告張哲 豪受人委託去找李威討債,被告張哲豪再找被告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前往等語,並提出催款 授權委託書以資佐證,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張哲豪等人間有犯 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係針對特 定之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要難 因本件係多數人預先謀議而共同參與,即逕認被告張哲豪等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簡-4718-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洪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1、228號裁定不付審 理)與甲○○(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欲向甲○○購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 交,遂於當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 ○○談判,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短鋁棒1支(未扣案)。吳○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 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丙○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先由吳○文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丙○○再 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乙○○亦 持上開短鋁棒棒逼近且以手指著甲○○大聲咆哮,而分別下手 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 園前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6、117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跟吳○文談 判債務糾紛,後來講話大小聲,我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我去 阻攔,甲○○拿著避震器朝我這邊揮舞及推擠,我才動手去推 他,是臨時發生的事情,應該沒有聚眾鬥毆,我沒有聚眾鬥 毆的犯罪意圖等語;被告乙○○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吳○文(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與甲○○(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欲向甲○○購 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交,遂於當 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談判;吳 ○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 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即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 ,丙○○再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 ,乙○○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鋁棒1支逼近且以手指 著甲○○大聲咆哮;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園前 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3至67、77至89、218至222 、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1至53、93至95、118、119、121 至123頁),核與證人吳○文、甲○○、張永澄、游翔昌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69至75、91至103、119至133、207 至209、218至222頁),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張永澄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獅山親子公園監 視器錄影截圖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5至157、16 1至179頁),復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34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甲○○先持避震器朝其揮舞、推擠,其才會 動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甲 ○○(即勘驗筆錄所載「A男」)遭吳○文(即勘驗筆錄所載「 甲男」)抓住衣領後,僅有以後退、斜行之方式試圖逃離, 並未動手反擊,在被告丙○○(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走 向吳○文、甲○○之過程中,甲○○亦未曾有持手中疑似為避震 器之物品攻擊或揮打吳○文之行為,且於被告丙○○靠近前, 甲○○已將手中物品丟到地上2次,被告丙○○明顯是在甲○○雙 手未持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以腳踢 頂甲○○身體,更於甲○○企圖往畫面左方逃離之際,猶再次趨 前朝其頭部揮拳(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可見被告丙○○ 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本案肢體衝突亦非甲○○在現場有何挑釁舉動而引發, 純屬吳○文一行人主動且單方面地對甲○○施強暴,被告丙○○ 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且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吳○文用LIN E訊息請我跟他前往協商與甲○○的債務問題,他告訴我甲○○ 在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請我陪同過去保護他,我就請乙○○ 也順便陪同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吳○文打LINE跟我說甲○○欠他錢,請我陪同去跟甲○ ○拿完再去吃飯,丙○○當時在旁邊也有聽到,就與我一起前 往獅山運動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79、81頁),儘管被告2 人所述事前聯絡過程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預先訂 定犯罪計畫,但被告2人顯然均明知將在為公共場所之獅山 親子公園聚集3人(即被告2人與吳○文),一同從事「討債 」、「談判」此等易引發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之活動;且依本 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獅山親子公園停 車場緊鄰真如路,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周遭並有公園、民宅 ,案發當時尚有3名男子在旁(按其中1人應為甲○○之友人游 翔昌,見偵查卷第129至133頁),更於短短約15分鐘內便有 接近200台車輛行經附近之真如路與全天路交岔路口,被告2 人與吳○文聚集3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 ,因債務談判不如己意,即拉扯、毆打甲○○,為公眾所得共 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 之原因及案發時間 之長短而影響其等成立該罪之認定。被 告丙○○以無聚眾鬥毆意圖、臨時發生衝突非聚眾鬥毆云云置 辯,核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 採憑,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乙○○於案發過程中僅有手持短鋁棒、 指著甲○○大聲咆哮之行為,並未持短鋁棒或徒手揮打、攻擊 甲○○,業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公 訴意旨顯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93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 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參 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吳○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在 場助勢之被告乙○○,則因行為內涵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乙○○固為陪同吳○文討債而持短鋁棒在場助勢,然被告乙○○ 一方在現場聚集人數非多,雙方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不到1 分鐘,見本院第128至132頁),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 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 大,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乙○○上開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甲○○犯罪 ,被告丙○○復與當時為少年之吳○文共同犯罪,惟審諸全卷 ,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甲○○、吳○文未滿 18歲,是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甫於111年間涉 犯傷害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乙○○甫於110年間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嗣經法 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2人又甫於1 12年1月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至14、33 頁),均明知前案仍在偵查中,竟不思謹言慎行,僅因陪同 吳○文向甲○○討債,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逞兇鬥狠,破壞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至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對甲○○施 強暴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 罪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則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甲○○成立和解( 見偵查卷第222頁)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 卷第11至36頁,前已說明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丙○○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投資收入、已婚、有 尚在襁褓中之幼子待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月收入約 4萬元、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短鋁棒1支,未據扣案,所 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 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 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7

MLDM-113-訴-452-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陳儒 被 告 賴錦治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8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5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儒傳送「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 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 之中」、「要斷手斷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 、「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 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 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㈡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致罹患憂鬱症,甚至自殺,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所傳「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國稅 局胡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 告知世人」等語,不構成恐嚇。㈡本件是因為原告惡意向被 告借款並惡意倒閉,拒不還款,造成被告畢生積蓄損失殆盡 ,被告心有不甘才發言詛咒,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LINE」傳送如一、㈠所示之訊息原告之事 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被告雖為如二、㈠所示之抗 辯。然查:討債公司為追討債務,經常以毀損(例如:潑漆 ,砸毀物品、車輛等),甚至於妨礙自由(例如:擄人等) 及毆打相對人等方式為之,常見於我國新聞媒體之報導,是 被告傳「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給被告,自屬於以加害原 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又單以被告所傳「你 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之訊息,雖難認 有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然在此之前,被告已傳「 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 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原告生命及身 體之事恐嚇原告,是原告接收上開訊息,自不免於感受被告 係以「原告最好自行消失於世間訊息,免其動手」等加害原 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畏懼,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 採。至「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訊息,最多僅係表示國稅 局將找原告查稅、追稅等意旨,尚不能認被告係以加害原告 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原告。  ㈡被告所傳如一、㈠所示除「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外之訊息 給原告,顯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 ,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經查:⑴原告為大學畢業、先前經商;被告沒有讀書, 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⑵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 未還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 告之行為致罹患憂鬱症、甚至自殺等情,然依原告提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 112年3月24日因「左側前胸壁穿刺傷」等病情到院急診,而 該次傷害(自傷)時間遠在被告傳本件訊息給原告之前,自 無從認定上開自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10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曾於112年9 月6日等時間前往治療「重鬱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上 開病情與被告之本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之以原告在 此之前已有自傷之行為,益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是被告之本 件行為所致。  ㈢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 以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又原告縱然欠款不還,被告應尋正當救濟程序進行 追討,而不能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 自亦不能以原告欠錢不還為其受恐嚇致生損害之原因,是被 告主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情,為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准序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 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就此,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審核 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移送本 庭審理後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13-20250206-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陳碧綉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宋穎玟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 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來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民國78年間,陳賢忠(綽號「阿丟」)積欠陳桂森(綽號「 阿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陳桂森則欠陳來發( 綽號「曼波」、「曼莫」)約35萬元債務;後來陳來發因有 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表示:因為陳桂森欠他35萬元,如果 陳賢忠給他10萬元,就可以抵掉陳賢忠欠陳桂森的25萬元債 務。陳賢忠認為這樣的還、抵債條件對他有利,就交付10萬 元予陳來發。 二、88年12月初,陳桂森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陳賢 忠告知陳桂森:他以為陳桂森已經同意陳來發向他取款10萬 元,供為抵銷他欠陳桂森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給陳 桂森了等情,但陳桂森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其同意,而且 欠陳來發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陳賢 忠乃答應陳桂森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要還 陳桂森5萬元,另要求陳來發在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三方對帳。    三、嗣陳桂森與友人陳志明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40分左右抵 達「社子卡拉OK」店,不久之後,陳來發也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身高約174公 分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到達卡拉OK店。雙方坐在店 裡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未久,即因陳桂森拒絕相互抵債而 發生口角衝突,「甲男」就掏出自行預藏、具殺傷力的手槍 指向陳桂森,陳來發、「乙男」也因陳桂森之態度、口氣感 到不滿,氣憤之下,陳來發、「乙男」遂與「甲男」基於不 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來發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威嚇 ,陳來發、「乙男」又一同喝令「甲男」說:「開下去」( 台語),「甲男」即向陳桂森腹部擊發1槍,之後因槍械卡 彈而無法順利接續射擊,排除故障後,「甲男」再對陳桂森 擊發數槍;另陳桂森雖試圖反擊,仍遭陳來發持開山刀持續 揮砍多刀。期間,陳志明雖曾向陳來發搶刀、舉起店內沙發 椅反擊,惟遭「乙男」、陳賢忠攻擊制止遂逃離現場(陳賢 忠之行為,嗣經法院判處幫助殺人罪確定)。陳來發、「甲 男」、「乙男」見陳桂森大量失血、倒地不起,隨即一起逃 離現場,其等行為最終造成陳桂森受有1個子彈傷及計有21 條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刀傷之情形:㈠右前額2條割傷,長 2及1.5公分,左上向右下斜。㈡右手背及前臂各1及3條割傷 ,長3至7公分。㈢左手心拇指側,1條7公分割傷。㈣右大腿後 方1條直徑割傷,長3公分,右下腿及右腳前方共7條割傷, 多半橫行或略斜及長2至7公分,其中1條割斷後腳筋,長13 公分。㈤左大腿前方2條及後方1條斜行割傷,長3至7公分。 左下腿及腳背有5條橫及斜行割傷,長4至6公分;槍傷之情 形:由其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距陰莖15公分處)之腸骨 脊上方入口,以向左向下15度及向後10度之方向,穿過右腹 壁、右骨盆骨中央、骨盆腔軟組織、左骨盆骨下端,從左臀 部側出口,槍傷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而 休克。嗣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將陳桂森送醫急救,然陳 桂森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出血性休克,於88年12月12日上午11 時20分左右在慶生醫院死亡。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來發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78年間,陳賢忠積欠被害人陳桂森債務,被害人則積欠被告 約35萬元債務。嗣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其 積欠被害人之債務。  ㈡88年12月初,被害人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此時 ,陳賢忠告知被害人,他以為被害人已經同意被告向他取款 10萬元,供為抵銷他欠被害人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 給被害人了;但是被害人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過他的同意 ,而且欠被告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 陳賢忠乃答應被害人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 要還被害人5萬元。另一方面陳賢忠也要求被告在當天一起 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 」店三方對帳。  ㈢陳賢忠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左右,分別打電話請被害人、 被告到他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 拉OK」店。被害人帶同友人陳志明,被告則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甲男」及身高約174公分之「乙男」陸續 到達卡拉OK店。  ㈣被告、被害人等人坐在店裡的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沒多久 ,即發生口角衝突。本案開山刀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 始是在被告身上。期間,「甲男」掏出預藏的手槍指向被害 人擊發,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有遭人拿刀揮砍。  ㈤被害人於過程中受有右腹溝子彈射入孔(左大腿後側上方射 出孔)及全身21條深淺不一的銳器傷。後來,陳賢忠雖然打 電話找救護車來卡拉OK店,並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但是被害人仍因下腹部槍傷(及多處刀傷)引起出血性休 克,而於案發後2天即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在 慶生醫院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陳賢忠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 述狀(檢證27、28、29、30、31、32、33、34、35、36、37 、38)。  ㈡證人陳志明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22、23、24、25)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2-178頁)。  ㈢證人葉易錐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39、40、41)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7-120頁)。  ㈣證人宋坤誠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42、43)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2-1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88年12月12日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檢證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 8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相驗)(檢證2)、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88年12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中)(檢證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12月17日驗斷書(含人體正反 面圖)(檢證4)、慶生醫院8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檢 證5)、被害人慶生醫院門診病歷表(檢證6)、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89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6號函文及所附之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含結文)(檢證7)、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89年4月8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574號函暨所附 原鑑定法醫函覆法院問題之補充意見(檢證8)、被害人相 驗及解剖照片(檢證9)。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檢證10) 、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檢證11)、臺北市○○○○○○○○○○○○○○ ○○○○○○○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檢證12)、勤務 中心通話紀錄(檢證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治安 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檢證14)。  ㈦證人楊博鈞、陳光治、江啟政於88年12月21日、113年1月2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證15、16)。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 051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 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 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 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 顆之照片(檢證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 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 4863號保管條(檢證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 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6)、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 )(檢證4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 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8)。    ㈩證人周繼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49)、證人林煒 騰113年1月2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50)。  被告於偵查(檢證51、52、53、54、55)及本院準備程序( 檢證56)、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04-224頁)之供述。  貳、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或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人陳志明、葉易錐、宋坤誠於 偵查、法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賢忠於警詢、 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述狀(檢證22-25、2 7-38、39-43、本院卷二第97-120、132-141、142-17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社子卡 拉OK現場草圖、臺北市○○○○○○○○○○○○○○○○○○○○○街00巷00號 」(88年12月10日)(檢證10-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0512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 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臺北市○○路0段0 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 時30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 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4-48)、證人陳志明於89年2 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 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 告、警察人員常年訓練手槍操作使用手冊內就故障排除程序 之說明(檢證19-21),認定被告與「乙男」均確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被告並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 ,理由如下:  ⒈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與被害人、 陳賢忠三方對帳,係因「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 抵銷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抵債條件未經被害人同意,故需 三方相約談判,又陳賢忠歷次陳述亦均提及糾紛係起於被害 人不讓被告扣抵帳目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一致(檢證 27、29、32、34),且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 「乙男」並未參與商討債務之細節(本院卷二第145頁), 足認被告確為該等債務糾紛之直接當事人,且「甲男」、「 乙男」為其帶同前往助勢之第三人,自有因談判不成而攻擊 被害人之動機。  ⒉證人陳志明為被害人帶往談判之友人,證人陳賢忠則為被害 人之債務人,二人於債務談判中之立場、利害不盡相同,卻 就被告、「乙男」曾於現場喝令甲男持槍對被害人「開下去 」乙情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陳賢忠雖於自身遭訴案件 一審中稱係「乙男」喝令「開下去」(檢證28、29、32、34 ),至該案二審程序中始指稱係「被告」喝令「開下去」( 檢證37)等情,然較之陳賢忠最終經判處幫助殺人罪、有期 徒刑5年6月之確定判決結果(檢證61、62),其原於一審獲 判較輕之「傷害」罪名、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檢證38、60 ),實無在二審翻異前詞、誣指當時仍未通緝到案之被告的 必要,且證人陳志明始終證稱當時有複數人喊「開下去」等 情一致(檢證22-25、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陳賢忠係於 二審中補充說明此部分實情,要難逕謂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均 不足採。  3.證人陳志明所證「甲男」開槍射擊後槍枝「卡彈」乙節,係 於89年案發未久之偵查中即有敘及(檢證19、20),該說法 與證人葉易錐證稱曾於案發現場先撿到4顆未擊發之子彈交 給陳賢忠,再後續清出未擊發之子彈、彈頭丟到水溝內等情 (檢證39、41),及槍枝排除「卡彈」之操作經驗(檢證21 )相符,並核與檢證44-46員警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一致。而 陳志明歷次證稱其見「甲男」槍枝卡彈後,始向被告搶刀、 拿椅子反擊,並於逃離現場時聽見多起槍聲等節(檢證22-2 5),亦與「常人在危急時為求生存,必定先將當時最危險 、致命之因素排除(在本案槍枝卡彈後,最危險之因子即為 被告手中之開山刀)」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與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中之記載無悖(檢證48),當可採信。   4.關於被告是否持刀揮砍被害人乙節,被告已自承本案開山刀 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始是在其身上(不爭執事項㈣) ,且曾亮刀對陳志明、被害人等人威嚇(本院卷二第208、2 13頁)等情,而被告確為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亦經認定如 前,是其自有攻擊被害人之動機。而證人陳志明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等語歷歷(本 院卷二第151-155頁),證人陳賢忠亦於歷次證述中證稱等 待將被害人就醫期間,被害人有對其稱「這個曼波(即被告 ),好好」等臨終陳述(檢證27、29、32、37、38),自堪 認定。況且,被告自承與陳賢忠並無仇怨,陳志明亦不認識 被告、「甲男」、「乙男」等人,若被告確實未喝令「甲男 」開槍,亦未持刀揮砍被害人,為何陳志明、陳賢忠不指認 其餘未到案之「乙男」為行為人,反指稱被告?基上,堪認 被告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起源於78年間被害人向被告借 錢,85年間,被告在社子碰到陳賢忠,陳賢忠主動詢問被害 人是否有欠被告錢之事,並提出前開抵債方案,經被告同意 後才收取陳賢忠交付之10萬元;本案三方對帳談判時,因當 初借被害人之款項中有部分是向「乙男」借得,故被告邀同 「乙男」前往現場,被告只是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 協調,不知道「乙男」會再帶同被告也不認識之「甲男」到 場;進店前,「乙男」交付開山刀1把給被告,對帳談判過 程中,被害人自己無話可說,才惱羞成怒拍桌,衝突之際, 「甲男」掏槍指向被害人,「乙男」則命被告對被害人、陳 志明搜身,被告才取出開山刀助威對之搜身,搜到被害人時 ,被害人不從,向被告搶刀,陳志明則翻桌、舉起椅子反抗 後跑出店外,陳賢忠即追出店外,而被告一不注意遭被害人 搶走刀鞘,被害人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砍向被告頭部,使 被告受傷,「乙男」見情勢不對,才要「甲男」對被害人腳 部開槍,「甲男」第1槍打到沙發下面,第2槍打到上面牆壁 ,又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但因後座 力過強而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中槍後與被告一起倒地, 被告擔心被害人搶刀故將開山刀丟到一旁,卻遭被害人掐住 脖子,「乙男」見狀要被害人放手,被害人不從,反持續大 罵,並以腳踢中「乙男」的臉,「乙男」才陸續持開山刀揮 砍被害人成傷;後來「甲男」、「乙男」離店乘計程車離去 ,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害人還有要水喝,陳賢忠有倒 水給被害人喝,但被害人還一直亂罵被告,陳賢忠要被告乾 脆離開,被告才離開現場走路回家等節,惟經本院國民法官 法庭綜合卷證資料評議後所不採,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案112年通緝到案後,就被害人積欠債務之對象為 何人乙節,或稱「乙男」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也 有欠「乙男」錢(檢證51),或稱係其借錢給被害人時,「 乙男」也在場,其在對帳時才帶同「乙男」前去作證(檢證 52),前後已有不一,尚顯情虛。而被告所稱係陳賢忠主動 提出抵債方案乙節,不僅與陳賢忠前開所證內容相左,且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害人在監所執行,並未向陳 賢忠討債等情(本院卷二第211頁),更難認陳賢忠積欠被 害人多年債務後,在未經在監之被害人催討之情況下,有主 動向被告提出本案抵債方案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所辯,實不 符常理。  2.被告所辯搜身、被害人搶刀、掐脖子、「乙男」持開山刀揮 砍等節,均未經在場證人陳賢忠、陳志明提及,而其所辯曾 與陳賢忠留現在現場等待救護乙節,亦與證人葉易錐證稱衝 突後進店時,僅看見傷者即被害人躺在舞台下的地上,剩老 闆陳賢忠1人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111頁)相悖,核無證據 釋明該等事後辯詞乃屬真實。再者,被害人腹部中彈後,既 已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及下腹壁大量出血,則被害人是否 仍能如被告所辯用力掐住被告脖子致「乙男」不得不以開山 刀揮砍以制止被害人反擊行為,或被害人是否在身受槍傷、 刀傷後仍能用力踢踹乙男臉部,亦非無疑。而被告辯稱「甲 男」是在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搶刀期間,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 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乙情,亦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所載:槍入口處無煙暈,係遠 距離(100公分以上)所為等節(檢證7)不符,且與常理有 違,蓋依被告所述情節,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近身扭打,「甲 男」豈敢冒著誤傷被告之危險挨近開槍?且若如被告所辯, 陳志明、陳賢忠於被害人開始搶刀後即陸續跑出店外,其等 2人豈可能同時聽見在店內之人等喝令「開下去」之情,陳 志明又豈能得知槍擊之後曾「卡彈」之情況?況若被告僅係 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協調債務,何以任令「甲男」 、「乙男」分別攜帶致命槍械、刀具前往現場,而在「甲男 」亮槍威嚇、「乙男」持刀揮砍時,均不制止或勸阻?凡此 ,均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陳賢忠、「甲男」、「乙男」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承前開結論,認定被告 與「乙男」確實均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其等 雖未自己實行開槍之行為,仍應對「甲男」開槍所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被告案發過程實行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 並成傷之結果,自亦為一同前往談判之「甲男」、「乙男」 所預見,則其等間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因認被告、「甲 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關於陳賢忠參與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陳賢忠前開 陳述情節,其已陸續償還被害人並約定後續清償方案,並無 逃避、抵賴債務致與被害人衝突之動機;衡情陳賢忠為案發 地點卡拉OK店之老闆,亦無於自己店內生事或容任他人無端 生事之可能,此由證人葉易錐證稱在談判時陳賢忠是在勸架 (檢證39)等情即明;且依證人陳志明前開證述,陳賢忠於 本案期間並未對被害人出手攻擊,葉易錐亦證稱陳賢忠後續 有救護被害人之舉動(檢證39),與陳賢忠在自身被訴案件 中所供相符,難認陳賢忠當場有與被告、「甲男」、「乙男 」合意利用彼此行為下手攻擊被害人之意。至陳志明雖曾證 稱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在內均有對「甲男」喊「開下去」等語 (檢證23),惟經陳賢忠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自無從以該 等單一指訴逕認陳賢忠有何與被告、「甲男」、「乙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共同殺人罪?或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槍彈朝人射擊之殺傷力,自應知之甚詳,且 可預見在激烈衝突情境中若貿然擊發槍彈,將無法準確控制 彈著位置,猶喝令「甲男」朝被害人開槍,並擊中人體脆弱 之腹部,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之傷勢; 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遭槍擊大量失血後,將逐漸喪失抵抗能 力,若不及時救治,可能因失血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仍 持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之開山刀持續朝被害人身體 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21處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 被害人之傷勢雖集中於四肢,但遍及四肢前、後方之位置, 其中亦包含左手心拇指側、割斷右後腳筋等較嚴重傷勢,足 認該等傷勢,是在被害人倒地後揮舞四肢抵抗,並企圖逃離 現場時遭被告持續砍擊所生;參以被告砍擊後,又隨同「甲 男」、「乙男」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等防果措施 ,認被告係因先前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怨隙,而恣意宣洩自己 不滿之情緒以報復被害人,雖無證據足證本身係持刀朝人體 致命部位攻擊,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另考量被告停止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 尚有生命跡象,被告並未持續追擊,亦未阻止陳賢忠救護被 害人,以確保死亡結果發生,主觀上應未達到殺人直接故意 之程度。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使被害人因槍擊及受其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該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甲男」、「乙男」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被害人積欠其30餘萬元之債務多年,案發當天,被 告會同陳賢忠、被害人等就其私下與陳賢忠抵債之約定進 行三方談判,期間因被害人拒絕相互抵債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因對被害人之態度、口氣不滿,氣憤難平,遂與「甲 男」、「乙男」起意攻擊。    ⑵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    被告與「乙男」一同喝令「甲男」開槍射擊被害人,使被 害人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之腸骨脊上方遭子彈擊穿通至 左臀部側出口,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 ,被告明知被害人中槍失血已無抵抗能力,仍持續持鋒利 、具高度危險性之開山刀對被害人猛力揮砍數刀,造成被 害人身體受有21處銳器傷,其中最嚴重之1刀割斷後腳筋 、長達13公分,手段兇殘,雖緊急送醫,仍使被害人於2 日搶救過程中,因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讓被害 人在遇害過程中遭受極大痛苦。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被害人之友人,雙方有多年債權債務關係。    ⑷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正值壯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 ,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配偶陳碧綉、父母、當時未成年之 3名兒子頓失依靠,不僅需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更 需自立求生,對被害人家屬情感、生活所造成之創傷甚鉅 (檢證57、58;本院卷二第262-27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嚴重,無從回復。   2.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年逾65,現無正當職業、與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 、通緝期間仍化名在社子地區生活(本院卷二第273-286 頁、被證5)、現罹患心衰竭等多種慢性疾病(被證2、3 )。   ⑵被告品行    案發後迄至被緝獲為止之24年間,從事薑母鴨料理等工作 ,無穩定長久之職業(本院卷二第280、282-284頁),並 無前科;案發前之76年間有詐欺前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於本案羈押期間在看守所表現正常(被證4)。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自承國中肄業,已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辨別是非之能力, 社會生活理解能力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交情甚篤,於案發後見被害人倒臥血泊 、性命垂危,卻未留在現場救助,逕行逃亡藏匿,隱姓埋 名長達24年後始經緝獲,對司法釐清犯罪事實、節省成本 等節均造成極大負面效益,到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審理中屢稱自己一生仁義、僅 在場協調、是被害人吸毒後態度不佳、情緒失控始遭「甲 男」開槍、「乙男」砍殺等情,表現出全然歸責於他人、 事不關己之態度,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道歉、賠償, 於審理中猶辯稱自己有恩於被害人一家,未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宥恕,毫無悔意。    3.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劉畊甫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3月2日結婚,兩 造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區○○○0○0號(下稱本案住處), 原告婚後放棄原本工廠工作,協助被告父母照顧養豬場,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丙○○、甲○○。被 告有賭博惡習,婚後長時間未返家,導致原告時常無法聯繫 上被告,被告只有偶爾回家向家人要錢,從來沒有支付兩名 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協助被告父母養豬場也沒有獲得固定報 酬,必須仰賴其娘家的支援,兩造感情逐漸淡薄,並於88年 間即分房生活。被告在其父親於106年間過世後,才返回本 案住處居住,但不時有被告之債主上門討債,讓原告與丙○○ 、甲○○不堪其擾,討論後決定於107年間搬離本案住處,兩 造分居迄今已6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8年3月2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丙○○、甲○○兩名子女等 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嗜賭,長期不在家,且未支付丙○○、甲○○ 之撫養費,由原告獨立扶養丙○○、甲○○成人,被告與丙○○、 甲○○感情疏離,又因被告債務問題,導致原告與丙○○、甲○○ 被迫搬離本案住處等節,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因受 不了被告從我們小到大都沒有負擔我們的生活費,而且被告 會賭博,導致會有債主上門討債,因此我們從106、107年間 搬離本案住處,我們搬家後,就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了,我在 本案住處居住時,也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且被告的行蹤不 定,有時候會突然不見,從我小時候開始,兩造的感情一直 都不好,從小我的生活費都是原告支出的等語;證人甲○○到 庭具結證稱:我國小的時候,被告在外面賭博,就有人到我 家恐嚇過我,後來我大學畢業當完兵後,被告有曾返回本案 住處居住,那個時候比較常看到被告,但是也只是在敗家中 的財產,我們跟被告都沒有交集,之後我們因為討債以及原 告在本案住處受到很多委屈,我們才會搬離本案住處,搬離 本案住處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之前兩造同住本案住處 時,都沒有看過彼此有互動,兩造感情非常冷淡,只有偶爾 有看到兩造爭吵,從小生活費的來源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都 沒有負擔過,被告對我們而言就像是陌生人一樣,搬離本案 住處時,被告也沒有挽留我們等語,均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 符。審酌兩造婚後長期無互動交集,原告及丙○○、甲○○因被 告賭博之債務牽連,遭債主上門討債困擾,因此搬離本案住 處,被告見原告、丙○○、甲○○搬家,亦未加以慰留,兩造自 107年間分居迄今已逾6年,分居期間兩造全未聯繫往來,未 見被告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動,足見兩造間徒具婚姻形式而 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06

TYDV-113-婚-206-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張志遠 蔡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志遠、吳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伍張、面額新 臺幣參佰萬元本票貳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壹張、借據新 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及保管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 欠黃如意500萬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吳冠廷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4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金樽餐廳 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志豪恫稱:「因你父親張順成及 胞弟張志銘積欠黃如意債務,你要處理」、「今天如果你沒 答應,看阿炮(張志遠)他們是要把你爸你弟斷手斷腳還是拖 去山上埋」等語,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吳冠廷及其年籍不詳之小弟,將張志豪帶至宜蘭縣○○鎮○○路 000號檳榔攤內,張志豪到場後發覺張順成及張志銘已在場 ,且張志銘已頭破血流。吳冠廷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以「 看是要斷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今天要有人簽本票」等語 恫嚇張志豪,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建銘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杯墊砸向張志銘之頭部,致張志 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黃 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並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 意聯絡,當場強逼張志豪簽立1,000萬元本票(包括面額300 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及1,000萬元借據1張等 物,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㈡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 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檳榔攤內,與張志銘、張順成商討債務。吳冠廷、 張志遠及黃如意等人,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欠黃如意50 0萬元,竟承前同一犯罪計畫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在上開地 點,由吳冠廷以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自摑以示誠意之 方式,強逼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1張,並 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之本票(其中包括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張志遠並委由不知名之 小弟毆打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肋骨骨折、氣胸、臉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吳冠廷、張志遠、證人張志豪、張志銘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黃如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豪、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吳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志豪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至 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張志銘經傳喚拘提不到,足認其所在不明 ,其在警詢陳述係一問一答所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然證 人張志銘經查址仍有戶籍地址,並留有公務電話紀錄(詳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並非所在不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例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 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 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固均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張順成等人之債務問題,而聚集處理一情, 惟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張志 豪主動要幫其父親張順成和其胞弟張志銘還債務,才主動簽 立1,000萬元之本票,並沒有人逼告訴人張志豪簽立本票。 當天張志銘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張志遠在處理張志銘欠被告張 志遠的老大的債務所致,並非處理伊的債務。當天是被告張 志遠在處理,伊沒看到這些本票和借據,本票和借據應該在 被告張志遠那邊云云;被告吳冠廷辯稱:當天伊到場時,證 人張志銘已受傷,伊並未以言詞恫嚇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及 告訴人張志豪,也沒有打他們,只有聽到有人要將人帶走, 但未聽到有人說要帶誰到山上埋,伊並未強逼證人張志銘、 張順成簽立保管條、本票或叫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跪下 、自打巴掌,也未因此獲利云云;被告張志遠則辯稱:當時 伊在金樽餐廳旁的檳榔攤裡面,不知他們在檳榔攤外講什麼 ,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伊並未對證人張志銘等人說什 麼恐嚇的話,是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伊未逼證人張志 明他們下跪,本票是證人張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 目的是要證人張志銘他們還我錢,在場也沒有人打證人張志 銘云云;被告蔡建銘則辯稱:當天係要討債,伊向證人張志 銘丟完杯墊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恐嚇,本身也沒有恐嚇對 方,亦未強逼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借據,也未逼他們下跪 云云;被告黃如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如意辯護稱:㈠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及地點,從卷內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述, 均可以證明被告黃如意並不在現場。㈡從證人張志豪警詢筆 錄、證人張志遠偵訊筆錄,可見證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4日 所簽本票1000萬的目的是要張順成、張志豪以及張志銘協同 找到林漢嵐,這債務就與張順成父子三人無關,可見簽立本 票的目的,並非為了財產上的不法意圖,更何況證人張志豪 簽立本票的當下,被告黃如意也不在,此部分與被告黃如意 無關。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9年9月8日被告黃如意 有到場,但是到場當下,張志銘、張順成下跪的當下,被告 黃如意就隨即制止,可見並沒有犯強制罪的犯行,有關於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稱當天有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部分,卷內並 沒有查扣到任何本票及保管條,且依照同案被告吳冠廷及張 志遠的供述,當天是只有簽下一個證人張順成有承認詐騙被 告黃如意的聲明書,並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與保管條,也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被告吳冠廷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吳冠廷辯護稱:本件借款的債務係存在於被告黃如 意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之間,而被告吳冠廷與證人張志銘 、張志豪之間是朋友關係,被告吳冠廷與被告張志遠也是熟 識的關係,當被告吳冠廷知道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志銘之間 有債務糾紛的時候,既然兩邊都有認識,所以被告吳冠廷從 頭到尾在場的目的,就是要當和事佬,加上被告吳冠廷本身 的個性較雞婆,對於在親朋好友間的事情,都非常熱心,也 因為如此,常常會碰到法律上的案件,他知道有這件事情後 ,也自告奮勇希望幫雙方調停。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於警詢 中也有說被告吳冠廷是勸說他們把林漢嵐找到,這個債務就 不會找他們要,甚且在證人張志豪不願意簽立本票的當下, 被告吳冠廷也自己跳下來幫證人張志豪去承擔將來本票的責 任,被告吳冠廷從頭到尾的目的,就是希望這件事情可以用 社會事處理的方式圓滿解決,不論簽立本票或是保管條,都 不在被告吳冠廷手上,且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 建銘之間也沒有就將來若有取得欠款後,沒有約定如何分配 利潤,被告吳冠廷也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起 訴書所載的恐嚇、傷害等犯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 的行為分擔之必要,本件債務與被告吳冠廷無關,縱有取得 債務清償的利益,被告吳冠廷也沒有任何的好處及利益分配 ,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吳冠廷當天都有在場,就認為被告吳冠 廷是共犯,而置證人張順成、張志豪、張志銘等人對被告有 利的供述不顧,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過,有關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檳榔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8月 4到達日宜蘭縣○○鎮○○路000號的金樽餐廳旁邊的檳榔攤的時 候,現場有被告吳冠廷,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確定現 場總共有幾個人,有很多人,約10-20個人。伊只記得有伊 、被告吳冠廷、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被告黃如意沒有在場、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有在現場。當天 係因為證人張順成打電話給伊,後來是被告吳冠廷接過證人 張順成電話,要伊去一個地方,要談伊父親即證人張順成、 伊弟弟張志銘的事情。當天伊到現場下車後,就有好幾個人 把伊圍住,在金樽餐廳外面的階梯,被告吳冠廷就跟伊說有 一位黃先生要請人家來處理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債務的事情 ,說如果今天沒有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就會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帶到山上或是斷手斷腳,說完之後,伊就被帶到檳 榔攤裡面,進去以後,伊就看到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在裡面 ,證人張志銘頭上有流血,用衛生紙摀住頭,因為伊不知道 他們的狀況,被告吳冠廷就大概講了一下證人張順成、張志 銘的債務內容,因為伊之前完全不知情,所以伊也不太瞭解 ,被告吳冠廷他們跟伊說今天一定要有人出面處理,伊心生 恐懼,被脅迫簽了1000萬的本票,伊坐下的時候,左右邊都 有人,伊沒有辦法行動或離開,伊也不知道伊旁邊坐的人是 誰,但是對方有拿出本票讓伊簽,伊總共簽了3張,分別是4 00萬、300萬、300萬,還有一張1000萬的借據,本票、借據 上面都是簽伊的名字,借據上面沒有寫說跟誰借錢。伊印象 中被告吳冠廷有說如果今天不簽,走不掉,有叫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下跪來求伊,但伊叫他們不要做這樣的動作,伊當 時沒辦法,迫於無奈的情形下,伊就簽了本票、借據。證人 張志銘頭上已經受傷,伊怕伊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3人會 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所以伊才簽下本票、借據。被告吳冠廷 有跟伊說如果這個債務沒有處理好,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會 被帶到山上,會被斷手斷腳。伊當時聽他們講是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還有一個他們公司的合夥人,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 ,實際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他已經跑掉了,所以債務要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負擔。本票、借據簽好以後,伊不知道誰 收走。簽好之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就叫伊與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離開。伊在警局講的內容以及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 內容均實在。伊係於8月4日才知道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有欠 被告黃如意錢,這個錢可能是之前證人張順成、張志銘跟人 家合夥的時候,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伊知道大概是1000多 萬,在檳榔攤裡面他們有在爭執說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欠的 沒有那麼多,但伊不知道實際欠的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6頁至第444頁),核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有關109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 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順成於偵訊具結後證稱: 伊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被 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商債務 ,當天被告黃如意有到場,並帶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前往, 伊跟張志銘一起過去,當天證人張志銘也被打到住院,當天 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 、自摑以示誠意,證人張志銘被打到臉都腫起來,被告吳冠 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及張志銘簽立保管條,金 額是他們說多少,伊就簽多少,伊想說先保命要緊,被告吳 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5 張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伊只有就介紹伊朋友向被告黃如 意借500萬部分擔任保證人,其餘部分伊沒有擔任保證人, 伊不知道為何要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當時伊的想法就是 保住伊跟證人張志銘的性命要緊,被告黃如意他們的意思是 因為找不到伊朋友,就找伊負責,但實際上伊只是500萬元 債務的保證人。當天證人張志銘被打到住院,伊則被人壓制 在地上不讓伊動。是被告張志遠叫不知名之小弟毆打證人張 志銘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二第163頁至第 165頁),核與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足信證人張順成所述之經過情形屬實,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吳冠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張志豪 於109年8月4日所簽立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證 人張志銘及證人張順成來檳榔攤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 商討債務,但伊並未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 摑以示誠意,也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 之保管條,更未強逼證人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 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黃如意的兩個 小弟在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 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有毆打證 人張志銘,也沒有逼迫證人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額 為200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惟證人張志銘及 證人張順成當天確有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證人張順成 當天亦有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 票1張)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足見被告吳冠廷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吳冠廷)、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張志遠)、本院搜索票、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如意)、扣押物品清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羅東博愛醫院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8日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109年8月4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證人張 志銘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 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555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5日宜檢智繩111偵30字第1139002800號函及附件、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偵四一字第11360065 24號函附卷可稽可稽,而堪信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確有遭被告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恐 嚇取財之事實。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 建3人本與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均無債 權債務關係,亦無仇怨糾紛,僅因被告黃如意之緣故,始參 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竟先於109年8月4日凌晨1 時30分,夥同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對告訴人張志豪為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復於同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檳榔攤內,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對證人張志銘及 張順成為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告黃如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9年8月4日部分犯行,伊並未在場等語,為其脫罪之詞 ,然本件之起因即因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之債權債務關 係始發生,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之所為皆為向證人 張順成追討被告黃如意之債權,始一再對證人張順成父子為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自仍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 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 如意及其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 被告黃如意無關云云,洵屬無稽。綜上,被告黃如意、吳冠 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當然含 有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毋庸另論該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所犯同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實現向告訴人張 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強逼告訴 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 條,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張志豪、張順成、張志銘3人 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向告訴人張志豪及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固有數 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 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張志豪及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先後為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五、被告黃如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如意前案所犯為槍砲犯行(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中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10 9年8月4日,業已超過5年),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如意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黃如意之前揭素行。 六、爰審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 4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張志豪、證 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而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 證人張志銘強索財物,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 張志銘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犯 後迄今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4人之 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犯獲得犯罪 所得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1張、面額200萬元本票5張、面 額300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借據新臺幣1000 萬元1張及保管條1350萬元1張部分,雖被告黃如意、張志遠 、吳冠廷、蔡建銘所述互不相符,亦否認持有該票據,然本 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證 述明確,應認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 取得上述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ILDM-112-訴-426-202502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賢 劉世賢 魏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魏子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魏子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世賢、魏子傑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葉鎧賢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劉世賢、魏子傑知賴俊凱積欠葉鎧賢債務,魏子傑及劉世賢為催 討該債務,先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6樓住處,向胡麗華表示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要求償還債 務。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再次前往胡麗華上開 住處後,因胡麗華不敢開門,劉世賢及魏子傑即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共同將該住處門牌 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接續於同日 21時許,劉世賢及魏子傑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紅色噴漆對其 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劉世賢及魏子傑復接續 於翌日午夜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樓之樓梯間, 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字,而共同接續以上 開隱喻有加害他人身體、名譽、財產之舉動,使胡麗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世賢、魏子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劉世賢、魏子傑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所載「魏子傑、葉鎧賢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係屬誤載,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劉世賢、魏子傑 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20頁),業 據劉世賢、魏子傑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8、80 、227頁),並據證人胡麗華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現場 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以下)。  二、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 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紅漆與鮮血之顏 色相同,依現今社會觀念,噴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 隱喻。本院衡以將他人住處門牌拆下、刻意對門口及門牌 吐檳榔渣、以雞蛋丟擲他人房屋大門,造成碎裂蛋殼及四 溢蛋汁、以紅漆噴字,此等針對性接連襲擊他人房屋大門 及樓梯間之行為,足使胡麗華感受行為人係以接連吐檳榔 渣、蛋襲住處及以紅漆噴字等舉動,向胡麗華傳達知悉其 住處、恫嚇日後將加害其身體、名譽、財產之訊息(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111年上易字第28 1號判決參照),此足使胡麗華心生畏懼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劉世賢、魏子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劉世賢、魏子傑此部分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 堪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劉世賢及魏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劉世賢及魏子傑多次恐嚇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劉世賢及魏子傑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 論。  五、爰審酌劉世賢及魏子傑僅因不滿賴俊凱積欠債務未還,即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丟擲雞蛋、潑灑紅漆等行為恫嚇賴 俊凱之母胡麗華,致胡麗華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劉世賢及魏子傑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世賢及魏子傑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一同前往胡麗華住處,並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 凱尚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 時之前湊齊」等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因認劉世賢及 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 全為限。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三、公訴意旨認劉世賢及魏子傑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胡麗華 於警詢之陳述為據。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 鎧賢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 傑曾向胡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 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 思表示,自難認劉世賢、魏子傑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因劉世賢及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葉鎧賢為向賴俊凱討要債務,竟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2人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葉鎧賢由嚴方廷得知賴俊凱在新北 市金山區仁愛路、中正路口「金山台電營業所」後,葉鎧 賢即呼叫魏子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與魏子傑一同前往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車輛抵 達後,葉鎧賢即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要求賴俊凱上魏子傑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將賴俊凱載至金山區三界壇「 三福宮」籃球場之公共場所後,魏子傑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1支,毆打賴俊凱之頭部及身體,賴俊凱因而受 有右手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迫使賴俊凱清償債務,致 賴俊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不撥打行動電話給 其母親胡麗華,要求其母親胡麗華立即湊款7萬元還錢, 而共同實施強暴脅迫。嗣於翌(10)日葉鎧賢另夥同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前往胡麗華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住處,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胡麗華恫稱: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故來住家討債等語 ,致胡麗華心生畏懼,於當(10)日晚間向友人借得現金 6萬元並湊足7萬元後,交付給郭姓男子,嗣郭姓男子得款 後,即將現金2萬元交付給葉鎧賢收執。   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教唆魏子傑及劉世賢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魏子傑 、葉鎧賢即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積欠賭債10 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 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後因胡麗華無力給付上開款項 ,劉世賢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胡麗 華向其催討前揭債務,惟胡麗華因心生畏懼不敢接聽後, 詎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由魏子傑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劉世賢後,再次一同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 後,因胡麗華心生畏懼不敢開門,竟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 ,再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 牌吐檳榔渣,復於同日21時許,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 紅色噴漆對其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復 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 樓之樓梯間,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 字,使胡麗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上開㈠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 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劉世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魏子傑涉犯刑法150 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上開㈡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第305條教唆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50 條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 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 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 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 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 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 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 ,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 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籃球場,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及恐嚇犯行,葉 鎧賢辯稱:我忘記現場是否有人拿球棒打賴俊凱等語。劉 世賢辯稱:我當時在土地公廟門口講電話,其他人在旁邊 的籃球場,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何事 ,我沒有攜帶兇器到場或出手打人等語。魏子傑辯稱:因 為賴俊凱有欠葉鎧賢錢,我拿原先就放在車上的球棒打賴 俊凱,是我自己決定要動手打人等語。   ㈡被告3人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首謀施強暴 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 勢實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賴俊凱於警詢證稱:我在金山區的仁愛路被葉鎧賢遇到, 現場要我簽本票,簽完就把我押上車,開車把我帶到土地 公廟(即三福宮)。一開始本來要好好講,沒想到魏子傑 會打我,只有魏子傑拿球棒打我,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4頁)。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是嚴方廷 和他的朋友把我帶上嚴方廷的車子,開去三福宮那邊,嚴 方廷及其朋友有打我,警訊筆錄只有關於嚴方廷的部分是 正確的,被告3人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16 頁以下)。互核賴俊凱於警詢、審判中所述有所出入,且 被告3人均坦認係渠等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魏子傑並坦 認其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並有賴俊凱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確有在三福宮現場。被告3人於案 發時雖有在三福宮現場,惟被告3人有無攜帶兇器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仍須依證據認定之。縱依賴俊凱於警詢 所述,僅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惟尚難僅以魏子傑 所為之毆打行為即遽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魏子傑於審判中證稱:我在現場有先問賴 俊凱要不要還錢,因為他不還錢,我才拿球棒打他。當時 只有葉鎧賢在我旁邊,劉世賢在廟的另一邊講電話。我與 葉鎧賢、劉世賢並未事先約定如果賴俊凱不還錢,就要動 手打人,我是臨時起意要打賴俊凱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至143頁),核與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魏子傑持球 棒毆打我之前,旁邊並沒有其他人叫他動手打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頁)相符,則魏子傑證述其係臨時起意持球 棒毆打賴俊凱乙節,尚屬有據,堪認魏子傑係臨時起意持 球棒毆打賴俊凱。至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論述:被告3 人熟識多年,於本案前已有2次共同以暴力犯罪之紀錄, 足認被告3人平日即以強暴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為習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個別事件之具體行為歷程、 當事人狀況本屬不同,縱或被告3人前有共同以暴力犯罪 之紀錄,亦難以先前之行為即遽推認被告3人於本案有共 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公訴人此 部分所述,而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有向賴俊凱催討債務 之意,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 賴俊凱,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3人各所涉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施強暴 脅迫罪嫌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3人共同對賴俊凱涉嫌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對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葉鎧賢涉嫌教唆劉世賢及魏子傑對 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 ,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犯意 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既無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葉鎧賢及劉世賢亦未對賴俊凱有何暴力或脅迫行為 ,即難認渠等2人對賴俊凱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魏子傑雖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惟魏子傑或因對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行為不滿、或因對賴俊凱於現場之回 應不滿等原因而毆打賴俊凱,均有可能,自不能以魏子 傑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即遽推認魏子傑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而案發時被告3人及賴俊凱在三福宮籃 球場之目的既係為討論債務事宜,且賴俊凱確有積欠葉 鎧賢及嚴方廷債務乙節,已據賴俊凱於審判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16、221頁),則賴俊凱為處理債務而撥 打電話向其母親胡麗華求助還錢事宜,本屬常情。即難 以賴俊凱而撥打電話向其母親求助還錢事宜,而認係因 被告3人恐嚇賴俊凱之行為所致。    ⒉胡麗華雖於警詢證述葉鎧賢前往其住處討債乙事,惟胡 麗華於警詢中均未證述葉鎧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恐嚇言 語或行為,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葉鎧 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即難以葉鎧賢、郭姓男子 催討債務之行為而遽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⒊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 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 之前湊齊」等語部分,公訴人係以胡麗華於警詢之陳述 為證。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鎧賢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傑曾向胡 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賴俊凱 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何具 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自難認葉鎧賢此部分有何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⒋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在胡麗華住處大門前狂敲及叫囂、 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 、朝門口丟擲雞蛋、以紅色噴漆在大門書寫「欠錢還錢 」、「幹」、「賴俊凱欠錢還錢」等各行為部分,劉世 賢、魏子傑於審判中均證稱:關於將胡麗華住處門牌拆 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朝門口丟擲雞 蛋、以紅色噴漆噴字等行為,均係渠等自行決定而為, 事先並沒有人教我要這麼做,我事先也沒有跟葉鎧賢說 我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0、143、132頁 ),渠等二人所述相符,已難認渠等二人所述不實。縱 或葉鎧賢有指示劉世賢、魏子傑前往催討債務之行為, 並不能以葉鎧賢有指示催討債務之行為,即遽認定葉鎧 賢曾教唆劉世賢、魏子傑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催討債 務。公訴意旨認劉世賢、魏子傑係為葉鎧賢之利益而催 討債務,即遽推認係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葉鎧賢此部分之教唆犯罪。    ⒌法院審判的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得於審判中表明變 更起訴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 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 訴書或蒞庭檢察官所述關於論罪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審 判中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如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 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 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 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不得僅 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雖於審判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葉鎧賢與郭姓男子於110 年11月10日向胡麗華恐嚇部 分、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葉 鎧賢係基於同一犯意延續而為之,葉鎧賢上開行為應僅 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向胡麗華恐嚇之事實、另記 載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告劉世賢 及魏子傑向胡麗華催討債務行為,起訴書已就上開事實 提起公訴,本院認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 葉鎧賢犯罪,即應就此部分,對葉鎧賢均為無罪之諭知 。    ⒍綜上所述,被告3人被訴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之「首 謀」、「在場助勢」、「下手實施」攜帶兇器聚眾在場 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共同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即被訴共同恐嚇賴俊凱部分)、葉鎧賢 被訴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葉鎧賢 被訴與郭姓男子共同恐嚇胡麗華部分、葉鎧賢被訴教唆 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賴俊凱告訴魏子傑涉嫌傷害罪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案關於魏子傑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LDM-113-訴-21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以聰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告訴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 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 截圖照片21張暨檔案1份、借款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 說願意出面協調案外人葉榮瑞跟我的債務、和我談和解,結 果後來告訴人都沒有處理,我才會一時氣憤跑去告訴人家潑 漆、倒水泥,我的目的是要去討錢,不是要去恐嚇告訴人, 不然他們說要處理都沒處理,難道欠錢的人比討債的人還大 嗎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7頁)、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暨檔案1份(見警 卷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1片)、借款憑 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本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65頁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見警卷第73頁至 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卷第61頁)、討債紙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案 發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85頁)在卷可查,上情 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為惡害通知;且惡害之通知須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而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 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惡害通知,須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始該當 於上開罪名;而是否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則須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並綜觀行為時之狀況、所使用之方式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㈢首觀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被告所為之噴漆照片1張, 案發地點鐵捲門上,存有線狀、繞圈、交疊之黑色線條,未 能看出係書寫一定文字或圖畫(見他卷第7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噴漆是伊用鐵樂士噴的,伊是隨便 畫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出來面對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開 噴漆僅係不具意義之塗鴉,並未傳達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自無從認上開噴漆行為係屬 惡害通知。次查,同年月22日1時36分許,被告有於案發地 點之鐵捲門上倒水泥乙節,固據認定如前,然傾倒水泥在他 人門口,亦未傳達何等意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倒水泥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去整理等語,自難認被告在案發 地點傾倒水泥之行為,係屬惡害通知。再觀被告於113年6月 27日、同年月28日案發地遭潑漆後情形之照片2張,可見案 發地點之鐵捲門及上方鐵皮浪板均沾附白色油漆,並流淌至 柏油路面而乾涸(見他卷第8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當時就是把整桶油漆自案發地點門口左側傾倒,因為 地勢高低才會流到路面等語,與上開照片呈現情形相符,是 除見被告將白色油漆潑灑至上開物品外,亦未見被告有另書 寫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 且被告既係潑白色油漆,則所造成之效果亦與足使一般人聯 想到血光之災的紅色油漆有別,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 人等之惡害通知。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去噴漆、潑漆都是為 了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的事情,倒水泥的目的也是想要讓 告訴人整理,如果對方出來處理債務,也不會發生上開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可徵被告至案發地點 噴漆、倒水泥及潑漆之原因,應係欲表達其對於告訴人未與 其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不滿情緒;且綜觀上情,被告雖確有 在案發地點持鐵樂士噴漆、倒水泥、潑白色油漆等行為,然 均未留下任何帶有恫嚇意味之文字或圖畫,被告亦未於為上 開行為完畢後留待現場,等告訴人出現後,再以其他言語、 動作明確表達或暗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自無從認 定其行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之 行為感覺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尚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何等惡害通知,而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被害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使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大門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嫌毀損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6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就是到案 發地點恐嚇伊的人,造成伊心生畏懼,伊要對被告提出恐嚇 、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該次警 詢時,被害人並未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告 訴。  ㈡嗣被害人又於113年7月1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稱被告前於 同年6月16日15時40分許,已曾至到案發地點討債、出言恐 嚇,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並於同次警詢時詢問:「113 年6月29日1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遭潑灑黃色和紅色油漆, 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等語,告訴人則 稱:「我要對他提出告訴,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害人該次警詢時,雖曾表示要提出 毀損告訴,惟告訴人實係針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潑漆之行 為,提出毀損之告訴,範圍亦不及於被告本案經起訴、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  ㈢末被害人於113年8月1日偵訊時,僅稱被告恐嚇伊,讓伊感到 很害怕而不敢回案發地點居住、案外人現在有意識但無法表 達,故無法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未 表示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  ㈣綜上觀之,依被害人歷次所陳,均未見被害人有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足見本案就毀損部分未經合法 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噴黑色噴漆 2 113年6月22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7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傾倒水泥 3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1時5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4 113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2025-02-05

TNDM-113-易-190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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