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周峻銘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陳美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附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2
萬2,199元(附帶上訴聲明金額56萬5,196元與原判決准許金額14
萬2,997元之差額),故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萬2,1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TCDV-113-簡上-51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