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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萱 被 告 吳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五計算,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應另給 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113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2,040元(其中本金19,844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款明細資料、費用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及 歷史大量交易資料明細等為證,經本院審認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22,040 元(其中本金為19,844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2月25日起 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 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2 ,040元,及其中19,003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其中841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9

CDEV-113-橋小-984-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啟豪 被 告 陳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欲成立「正威」、「亞綸」兩間有限公司( 下分別簡稱「正威」、「亞綸」公司),惟因個人因素不便 擔任負責人,委託被告代為找尋掛名負責人,被告嗣後覓得 訴外人郭芳君擔任公司負責人,三方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 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伊並將「正威」、「亞綸」公司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交付給被告,由被 告帶同郭芳君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資本額存入, 惟因當日僅有「正威」公司完成資本額存入程序,被告遂將 「亞綸」公司資本額返還予伊。嗣伊於111年6月27日再度將 「亞綸」公司資本額30萬元交付給被告辦理資本額存入,此 時被告與郭芳君認為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侵占之意思,被 告先交付303,000元給郭芳君,由郭芳君將該303,000元存入 郭芳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郭芳君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將3,000元轉入「 亞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將30萬元轉入被告指定之不知情 之洪啟展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啟展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將30萬元領出,將其中11萬 元分與郭芳君使用,被告及郭芳君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及郭 芳君共同犯侵占罪在案,被告及郭芳君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 伊所有297,000元,侵害伊之財產權,而被告犯罪所得為187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否認有 侵占行為,縱認伊有侵占行為,原告就上開損失已與郭芳君 以35萬元成立和解,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 -17、75-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及郭芳君均為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雖抗辯伊無侵占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行為既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 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 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被告及郭芳君2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 等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 款項提領後,交付11萬元予郭芳君一節,亦經被告及郭芳君 於系爭刑案供陳在案(見系爭刑案卷第35、107頁),是郭芳 君犯罪所得為11萬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87,000元(計算式 :297,000元-11萬元=187,000元)等情,亦為系爭刑案判決 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與郭芳君已以35萬元達 成和解,然原告至今僅受償44,216元等情,亦有本院112年 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及原告提出郭芳君扣薪匯 款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7-40、63-68頁),則原告與 郭芳君已和解部分,因高於其分擔額,就其拋棄部分應僅生 相對效力,且其迄今僅清償原告44,216元,亦無同法第274 條規定適用餘地。據此計算,原告因與郭芳君和解後,得再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252,784元(計算式:297,000-4 4,216=252,784),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87,000元,於法 相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0 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簡-1897-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鄭月霞 被 告 洪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存摺、金融卡與個人證件影本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7、8月間,透過臉書暱稱 「Nana」向伊介紹「臺視國際」博弈網站,並佯稱:在上開 網站玩猜大小之遊戲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 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簡-2401-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違約金及未營業損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何俊廷 被 告 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 吉卡洛 MCCOY ERIN ASHLEY 穆苒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及未營業損失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署「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在小琉球合夥經營「小姐姐韓式炸 雞小琉球店」(下稱系爭炸雞店)共同事業,由伊出資及負 責店內器具、設備之添購,被告以勞務出資負責系爭炸雞店 之營業。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3、11條約定,被告各須於1 12年8月31日前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押金,擔保於2 年之合約期間不得臨時退出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若臨時 退出,伊得沒入上開押金。詎被告未繳交上開押金,且於11 2年8月14日後即表示要退出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致系爭 炸雞店受有105,938元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吉卡洛、被告MCCOY ERIN ASHLEY穆苒苒各應給付原 告102,969元。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間為雇傭關係,而雇傭關係中之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 合夥關係,然兩造並未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原告仍不得請 求伊給付營業損失;又押金之給付為要物契約,被告從未給 付過押金,原告即無權請求。另原告利用被告為外國人,隻 身離鄉背景且急需金錢之情境,使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應 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請求撤銷系爭合約書中關於被告應給 付押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炸雞店之經營為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 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 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2 項、第6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為合夥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系爭合約書開頭 載明:「甲方何俊廷與乙方ERIN ASHLEY MCCOY、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共同經營小姐姐韓式炸雞小琉球店,…」 、第1條約定:「該店所有器具硬體設備均歸甲方所有。包 含攤車、冰箱、油炸爐、電腦及其他相關硬體及軟體均歸甲 方所有」、第5條約定:「小姐姐韓式炸雞小琉球店營業時 間將依雙方協議訂定」、第7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有效 期限內,應隨時與甲方討論該店營運相關問題並共同承擔責 任」、第9條約定:「每月15日經甲方計算後盈餘50%歸於甲 方50%歸於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約定 由原告出資添購系爭炸雞店之軟、硬體設備,由被告負責店 面之經營,且兩造應隨時討論店面之營運,並共同承擔責任 ,盈餘亦係平均分攤,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合夥係 2人以上互相約定出資已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定義相符,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炸雞店之經營為為合夥關係,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兩造間為雇傭關係等語置辯,惟按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 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 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 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已如上述,又證人即居 中協助兩造系爭炸雞店經營之黃怡嘉到庭證稱,伊在小琉球 經營潛水店,因故認識原告,知道兩造一起來小琉球開設炸 雞店,被告負責系爭炸雞店現場的營業及管理,原告則指導 被告關於營業事項、客人應對等事宜,系爭炸雞店均由被告 2人來開店,營業時間大致固定,但若被告2人有事就不會來 開店;兩造有對話群組可以看到系爭炸雞店的每日營業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208頁),可知原告、被告就系爭炸雞 店之經營各有負責事務,被告負責系爭炸雞店現場的營業及 管理,即為合夥事業之執行者,兩造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 且兩造係平均分受系爭炸雞店合夥事業之利益,亦無經濟上 從屬性。又依證人所述,被告若當日有事,炸雞店就不會開 店,顯見被告就系爭炸雞店之開店、營業與否及營業時間有 其自由意志,與雇傭關係間,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而具人格從屬性等情不符。被告 復未就兩造間為雇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兩造間為雇傭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押金  ⒈次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押金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金權之移轉 ,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 時,受讓人既未受押金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 金之義務。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繳 交10萬元給甲方作為押金,押金期限為2年;該押金無條件 於114年8月31日退還該押金於乙方」、第11條約定:「合約 執行期間乙方不得臨時退出,如遇此狀況甲方得有權沒入該 押金1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 原告自承收取押金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 2年期間不會任意退出共同事業之經營,確保雙方確實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 兩造約定押金之目的,係為了確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給付押金,兩造之押金契約即未成立, 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押金5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炸雞店合夥事業之營業損失  ⒈末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 ,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 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 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 清算而有不同。且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 能消滅。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即擅自離開系爭炸雞店 事業之經營,被告應給付伊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 112年10月13日共2個月之營業損失105,938元等情,固據提 出系爭炸雞店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4日營運報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因簽證及學業問題而離開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 ,然原告陳稱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退夥,伊並不同意被告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對此抗辯係遭原告解 雇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顯見兩造合夥關係並未因合 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兩造合夥關係既未解散,於合夥關係 存續中,系爭炸雞店縱有營業損失,依上揭說明,亦應屬該 合夥事業之損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炸雞店之營業 損失予原告個人。且原告主張以系爭炸雞店於112年6月10日 至112年8月14日營運報表所載之平均營業額計算營業損失, 惟原告於被告112年8月14日離開炸雞店後,旋於翌日商請證 人黃怡嘉替系爭炸雞店徵求新店員,嗣後亦有成功徵得新店 員,有原告與黃怡嘉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5 頁),亦經黃怡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0頁),則 系爭炸雞店是否確實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均 無營業之事實而受有營業損失,尚非無疑,況影響炸雞店營 業因素眾多,或因市場景氣波動,或出於消費者主觀偏好等 因素,縱系爭炸雞店於原告主張期間無營業之事實,亦難遽 認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營業損 失與其自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4日之平均營業額相同,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 2年10月13日之營業損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8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吉卡洛、被告MCCOY ERIN ASHLEY穆苒苒各應給付原告102,969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2-雄簡-2231-20241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賴萬洲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林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 0時許,將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昊」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8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 時許以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 ,向伊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信以為 真,於111年8月5日下午2時20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之聲明擴張之日即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系爭帳戶係供網拍使用, 事後會給伊2萬元,斯時伊罹患憂鬱症,在意識不清的狀態 下允予提供系爭帳戶,伊不知系爭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 。伊無資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騙取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3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系爭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暱稱「Pig任務 .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帳號截圖無訛(見電子卷 證偵卷第35、41至47、53、55頁),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網拍使用為由,騙取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惟被告出生於70年間、大學肄業,曾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14 年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 證偵一卷第33頁、金訴卷第324頁、本院卷第14頁),可見 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 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 使用,佐以被告在刑事偵查中、審理中自承:伊係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一位綽 號「昊哥」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出借帳戶3天即可 獲得報酬5萬元(嗣於刑事審理中改稱2萬元)之高額報酬, 伊雖對於徵求帳戶之對話內容感覺可疑,但因急需用錢,故 提供帳戶等情(見電子卷證金訴卷第298頁、偵一卷第32至3 3頁),益見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係有認識,卻仍為獲取短利而同意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被告所為已具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抗辯 為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伊因罹患憂鬱症,在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交出系 爭帳戶資料云云,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按其鬱症病情,對於 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影響並不顯著,不至於使被 告欠缺辯識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函附 精神鑑定書為憑(見電子卷證金訴卷第213至245頁),足見 被告行為時,其憂鬱症病情已獲部分緩解,被告仍可清楚辨 識其行為之意義、是否違法,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0萬 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 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 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 10萬元,惟經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遭拒絕(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即應自斯時起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將其訴之聲明由1萬元 擴張為10萬元,就擴張部分之訴(即9萬元部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亦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小-1691-20241219-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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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賴文政 被 告 黃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以周轉貨款為 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萬元,其後又向原告陳稱5 萬元現款被詐騙,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延期償還,嗣 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先償還部分金額,但多次聯繫後 被告藉故推諉不為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 現所在處所不明,經國外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依上開 說明並無視同自認之效力,仍應由原告就曾交付5萬元予被 告,及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5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 13-15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畫面截圖所示內容,對話內 容固提及雙方金錢往來相關情事,惟上開截圖傳送一方是否 即為被告本人一節,尚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存在,故僅憑此 情,仍無從認定該等對話係發生於兩造間之事實。此外,原 告稱:5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被告,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本 院卷第82頁),顯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確有出借款 項予被告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小-1593-20241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 被 告 林○威即陳○翎之繼承人 林○歆即陳○翎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4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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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93-20241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陳虹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57-20241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何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小-239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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