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莉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郭宴伶 送達代收人 劉鑫成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08

PTDM-113-附民-471-20250108-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筱文 被 告 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於民國114年8月前賠償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 新臺幣17萬元,如未償還,請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加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08

PTDM-113-原附民-106-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傳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8、3516、9174、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蘇慶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與 香蕉園內,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慶傳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76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至35頁、第223至227頁、第305至322 頁、第363至364頁、第377至388頁、第397至399頁、第427 至439頁、第467至469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一卷第3 1至37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5至90頁),且與證人許 榮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49至455頁);證人盧長泰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85頁);證人鄭德文(偵一 卷第95至105頁;偵一卷第261至263頁)、林羽宣(偵一卷 第63至69頁;偵一卷第229至23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11 2年1月賣給盧長泰之海洛因來源,係我以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向許榮明購買1錢的海洛因,我轉賣獲益4,000元;我 每次賣給鄭德文都有拿一些自己施用,再用進貨價格賣他等 語(偵一卷第436至437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 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海洛因 分別於112年1月間以15,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1)、111 年11月6日以30,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2)、112年12月22 日以30,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3、4)向證人許榮明購買 (偵一卷第436至437頁),均為證人許榮明所承認(偵一卷 第451頁),堪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已查獲毒品 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就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未以數量區分不同刑度,但98年5月20日增訂毒品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處罰;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未依轉讓毒品之數量而 區分不同刑度,此一條文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6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由上 可見,毒品條例就持有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已依涉 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而言 ,應有參考價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超過5公克 (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1錢即3.75公克,其餘各次販賣數量不 詳,售價僅1,000元至2,000元,應認遠低於1錢),參照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理應與其他大規模販售者在法定刑上有所 區隔,惟現行法並未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區分刑度,恐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3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本件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毒品危 害深遠,卻為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 數量、金額、交易人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價金,均為被告因 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至48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為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 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查:  ㈠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定純質淨重27.61公克,亦有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是以持有扣案海洛 因1包之行為,即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逾十公克之罪,但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 未指涉被告有相關犯罪行為。  ㈡查被告(本院卷第47頁)及證人林羽宣(偵一卷第64頁、第2 29至231頁)均稱扣案海洛因1包係證人許榮明所有(偵一卷 第64頁、第229至231頁),證人許榮明亦於警詢中表示伊有 藏匿毒品在被告住處之行為(偵一卷第450頁),可見被告 稱扣案海洛因1包為證人許榮明所有,並非全屬虛妄。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發生於111、 112年間,扣案海洛因1包卻於113年3月間方經警方扣案,相 隔時間非短。  ㈣綜上,扣案海洛因1包是否涉及被告或證人許榮明之其他毒品 犯罪,實有可疑,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盧長泰 112年1月初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1錢、 19,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德文 111年11月7日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2,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德文 112年12月23日17時2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1,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德文 112年12月24日17時28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1,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5.47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79公克(驗餘淨重33.68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27.61公克。 ②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1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1頁) 2 記事本(帳冊) 3本 3 夾鏈袋 3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蘇慶傳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蘇慶傳指認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帳冊3本內容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31至53頁 2. 林羽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4頁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90、37250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77至79頁 4. 盧長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87至89頁 5. 盧長泰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91頁 6. 盧長泰偕同警方前往被告蘇慶傳香蕉園蒐證畫面4張 偵一卷第93頁 7. 鄭德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8. 鄭德文指認112年12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111至121頁 9. 鄭德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123、125頁 10. 鄭德文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27頁 11. 鄭德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一卷第129頁 12.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影本2份 偵一卷第145、155頁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9時1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147至154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10時1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157至162頁 15. 被告蘇慶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一卷第171頁 16. 扣案海洛因1包之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一卷第173頁 17. 鄭德文指認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51至254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偵一卷第331頁 19. 扣案物照片9張 偵一卷第357至359頁 2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100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421頁 21. 被告蘇慶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一卷第423頁 22. 鄭德文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一卷第424頁 23. 被告蘇慶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441至444頁 24. 許榮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457至460頁 25. 扣案Iphone手機2支之照片4張 偵一卷第521頁 26. 被告蘇慶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2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329至33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33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1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49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5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5至26頁 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獲案毒品表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1750102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1750103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 7.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52號卷 8.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 9.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 10.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7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卷

2025-01-08

PTDM-113-訴-272-202501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張基南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08

PTDM-113-附民-514-20250108-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勲 潘承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蔡宗勲與鄭文豪的朋友綽號「阿水」之男子有糾紛。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6時29分許,夥同林育漳(經原審判決確定 )、潘承祥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尊王宮停車場欲找阿 水算帳,恰巧鄭文豪在該處休息,蔡宗勲上前詢問阿水去向 ,鄭文豪回答不知道。蔡宗勳、林育漳、潘承祥見狀,竟遷 怒鄭文豪,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先將鄭文豪圍 住,再由蔡宗勳連續出拳朝鄭文豪頭部(包括臉部)毆打7 拳,潘承祥亦出拳攻擊鄭文豪頭頸部及林育漳猛力將鄭文豪 推倒在地,造成鄭文豪受有頭部挫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 傷害。之後,鄭文豪趁隙回到所駕駛的計程車上躲避,蔡宗 勳見狀,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叫阿水小心一點,你們跑 計程車的注意一點」等語恫嚇鄭文豪,並在鄭文豪車外拍打 、叫囂等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文豪 ,使剛遭毆打已心生畏懼的鄭文豪,因而更擔心日後的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到脅,致生危危害於安全。事後,鄭文豪報 警處理,警方再根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蔡宗勳 、林育漳、潘承祥3人及上情。 二、案經鄭文豪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蔡宗勲、潘承祥(下均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6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勲、潘承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之光碟1份及畫面擷圖照片21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宗勲、潘承祥與同案被告林育 漳3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宗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 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又被告潘承祥及其辯護 人請求被告潘承祥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承祥所犯上開 傷害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並無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1000元 ,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潘承祥及其被告辯護人主張潘承祥 部分應依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蔡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承祥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被告蔡宗勲、潘承祥 與同案被告林育漳3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宗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 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據以 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共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蔡宗勲下手最重、被告潘 承祥次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非是; 另被告蔡宗勲毆打告訴人後,復出言恐嚇,惡性非輕;並念 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 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參酌被告 2人人之智識懊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宗勲、潘承祥所犯傷害罪依序量處有期 徒刑4月、3月;被告蔡宗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蔡宗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量刑並 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 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蔡宗勲、潘承祥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本 件被告蔡宗勲、潘承祥僅因尋找「阿水」未果竟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蔡宗勲尚且出言 恐嚇告訴人,事後亦未與告訴人成民事和解,本院斟酌本件 被告蔡宗勲、潘承祥之上開犯行及犯後態度,認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

2025-01-07

PTDM-113-原簡上-8-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玉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聲請人即被告梁玉帆(下稱被告) 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 稱本案)遭扣押之手機1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 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 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被告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台(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 )。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為被告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判決, 且不予沒收本案手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本案 判決書(聲卷11至24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本院雖已宣示判決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本案手機與本 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經檢 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977號審理中而未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聲卷第35至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聲卷第39頁 )可查,可期被告仍可能就本案犯罪事實等事項均予爭執, 故本案手機自有供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宣告沒收 之可能,且不受本案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 ,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 本案手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卷

2025-01-07

PTDM-113-聲-1479-2025010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煬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15587號、15961號 ),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 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 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 之1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 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 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 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 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 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 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 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 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 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 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 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 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 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 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 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 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 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 」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 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 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 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規定所載「檢察官亦 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文義 ,亦可見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科處被告刑罰範圍,除具體刑度 外,尚包含緩刑宣告在內,且檢察官就「求刑」與「請求為 緩刑宣告」得併行或擇一為之,則法院無論係依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量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裁判者, 該等判決即屬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所指限制上訴權之 科刑判決。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 刑度或緩刑宣告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 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 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係立法上規定上開情形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之原因,是凡經上開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上列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應不得再行 上訴,實為明確。 二、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則若 上訴為不合法,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合議庭法院即應從程序上 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騰煬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 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開啟簡易程序後 ,復依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參見 原審卷第66-69頁),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依原審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係被告先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諭 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無意見等語,告訴人蔡政倫、林郁 婷、徐右鏽均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損害,對於量刑沒意見等 語;告訴人林子宏則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嗣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檢察官陳稱:同意給予緩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告訴人徐右鏽、蔡政倫、林郁 婷均陳稱:同意(緩刑),希望把和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等 語。顯然檢察官已針對本案被告之犯行為具體請求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表示,並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 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且被告由其辯 護人代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而原審亦依上開檢察官、被告 之合意內容,就被告所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在案, 有原審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審業已於審判中向當事 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倘其等對於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且經法院採納而判決,將產生限制各該當事人上訴權 之法律效果,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均無表示異議後,原審方在 被告及檢察官合意基礎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諭知緩刑。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既未於審判中就具體刑度表示意 見或求刑,僅請求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則法院依法自為 量刑並採納其等之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該判決結果即難 認有何逾越被告或檢察官所請科刑範圍之情形。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該等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上訴之科刑判決,本於前 開規定所揭櫫之禁反言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檢察官 自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另告訴人林士賢於原審113 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原審該日準備程序審理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7、61頁),則其表達意見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 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 輕不當及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不得上訴之處刑書誤為454條第1 項第5款得提起上訴之 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書教示記載欄雖誤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等語,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   均不生影響,不得以此部分文字之誤載,即逕謂得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參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本案檢察   官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案原審判決既已不得提起上訴,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74號移送併辦案件, 本院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1-07

PTDM-113-金簡上-81-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1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壹 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鴻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6日20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進化北路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經施用)而無故持有之。嗣 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大德街口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遂於同日20時10分許主動交 付上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員扣案(毛重1.8公克, 驗餘淨重0.5914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 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條項之規定,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 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 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 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 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 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而持 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易言之,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 ,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 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於109年7月6日20 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二段及大德街口盤查被告, 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總毛重1.80公克,驗餘淨重0.5914公克)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所巡佐李俊鋒109年7月6 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中供稱: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的,是供自己用等語。於翌 日偵訊中供稱:毒品來源是跟一個叫「小宇」的人,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購買,買完還沒施用就被抓到等語。復 於110年8月17日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是我第一次向「小雨」購買,還沒施用就被抓了等 語。另於112年5月13日偵訊中供稱: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進化北路以2,000元跟「小宇」拿的,還沒有施用那包 毒品就被抓到了等語,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情節一致,足 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係供被告自身吸 食所用,然未及施用即為警所查獲,故僅止於預備施用而持 有之階段。  ㈢復參以被告於109年7月6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 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卷第53至56頁)。則被 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己施用,應無不可信之處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之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本件因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為前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 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鑑驗書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3

PTDM-113-易-1158-20250103-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李秋萍 被 告 翟萬澄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交簡附民-52-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接手法官如南高分雲端給全部電 子全卷四狀」所示。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 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 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 充之。 四、經查,聲請人莊榮兆自稱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案件受 刑人楊國靈之代理人,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受刑人委任狀及身 分證明等文件,均未予補正,是其是否符合上開充任代理人 之資格已屬有疑。又聲請人陳稱:審判結束後,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代理人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等語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觀諸其文義已明定僅限受刑人本人、受刑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刑人之配偶始得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 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上開所述不僅與法條明文不符,更誤 認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之涵義,其主張為受刑人之代理人一 事與法律規定明顯不合。從而,聲請人既非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2號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五、再者,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卷證之使用目的,聲 請人覆稱:人民有閱卷的權利,伊為代理人要更正誤記、脫 落、補判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證,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 之何等卷證具關連性,而有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之必要,致本 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 限制之情形;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 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 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 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欲更正筆錄內之誤記或脫 落等事項,應循上開規定救濟,尚非本案聲請交付卷證所得 審究。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463-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