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林清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莊靆即楊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4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5,47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5,473元,暨7,888,005元自民國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提存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約定將一工程款債權
共計3,845,473元讓與原告,上開工程款提存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無法領取,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
金額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基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
,被告應於113年7月10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訴-53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