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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 、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 柒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國95年1月11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現行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等規定,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原審共同被告博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 院106金上更一4)事件審理期間,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 條規定,作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6金上更一4卷 二第290、293頁),因基礎事實同一,符合首揭訴之追加要 件,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 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被上 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未詳加審查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 、89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 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致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該等虛偽不實資料,參與投資 ,受有如各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就財務 報告不實部分,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等 規定;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爰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均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已 判決確定之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經理、董事、監察人等職 務之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 下合稱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如上壹、一所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如附 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等7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伊受領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並由伊受領;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前之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下稱本院97金上6)事 件審理期間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才是博達公司之董 事,伊僅係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 ,且伊已於89年下半年卸任,改由他人代表久津公司行使博 達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應要求伊負博達公司董事之責任 ;又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無廢弛職務 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仍在百元左右,前景看 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受久津公司指定 代表行使博達公司之董事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伊無庸就 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頭 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致博達 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89年度財務 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 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43頁),復有博達公司 公開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該等財務報告及 公開說明書等文書(見原審卷二十四第24至112頁;原審卷 二十七第111至413頁)、博達公司之董事、受僱人等因本件 事實經判刑確定之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9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十三 第5至353頁;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0至138頁;本院97金上6 卷五第285至296頁;本院97金上6卷十第121至1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則為被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 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2006588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05、50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依是項規定擔 任博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雖援引葉素菲、葉孟屏所陳係 久津公司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二十三第86、87、1 02頁),及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出具之代表人改派書 (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爭執伊僅是久津公司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云云,但葉素菲、葉 孟屏之說詞與經濟部函復意見不符,該說詞應屬渠等之主 觀意見,難信為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論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受久津公司指定代表行 使博達公司董事職務,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久津公 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久津公司均得依其職 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無從因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 日改派代表人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以久津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為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 且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二十第175頁)部分,依被 上訴人所陳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改派代表人之過程, 顯已撤銷該自認,衡諸博達公司於88年7月7日變更登記之 公司登記資料,固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為87年9月14 日至9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惟依公開資訊 觀測站揭露之博達公司90年1月31日董事資料所示,久津 公司斯時已改派訴外人呂芳城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博達公 司於90年2月20日、90年3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相關紀錄 亦記載出席之董事為呂芳城,未見董事名單中有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原審卷二十七第347頁 ;本院卷三第239頁),俱與久津公司89年12月27日改派 書(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內容相吻合,而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屬委任關係,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久津公司 尚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足徵被上 訴人擔任博達公司之董事期間確係至89年12月27日止,此 不因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未併修正而異其認定,被上 訴人撤銷與事實不符之前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相符。職是,被上訴人係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 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 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 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 書有無虛偽不實應詳加審查,如欲免責,須就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2、3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於規範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盡明確,惟95年1月11日增 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 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 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 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 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5項:「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 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規 定後,非不得斟酌此增修條文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 律體系精神,依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 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 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維護 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就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證交法第32條第1、2項:「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 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 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 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 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 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則已明文 規範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自 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 間,就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無不實應盡詳 加審查之注意義務,並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須就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所通過虛偽不實 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 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依卷附博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88年度財務報告之日期為89年2月1日(見原審卷二十 三第288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 資公開說明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日期分別為89 年5月10日、89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十第175、176頁) ,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 時間當在此之前,堪認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 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時 間,均落在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即87年9月1 4日至89年12月27日之間,揆諸前揭貳、三、(二)之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盡詳加審查 之注意義務。至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89年度財務報告之日 期為90年2月20日、通過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提案之時間為90年3月30日,斯時原任博達公司董事 之被上訴人已為呂芳城所替代,有博達公司90年2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47、348頁)存 卷可參,被上訴人當時非博達公司董事,此等財務報告、 公開說明書之審查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88年度、89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內容虛 偽不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3 頁),其雖抗辯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 ,無廢弛職務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非低、 前景看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未盡注 意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有無廢弛職務之動機、博達公司 之前景如何,與其有無善盡注意義務,要屬二事;且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目的在於以外部專家之角度,確保財務報告 與會計憑證相符及無分類帳列錯誤情形,會計憑證之正確 性仍有賴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與財務業務狀況真實性查 核之董事、監察人把關,彼此各司其職,被上訴人無由以 此卸免己身董事責任。衡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不一定會 出席博達公司之董事會,伊因相信會計師專業,開會時一 般不會提問,也很少去實際瞭解公司之內控制度等語(見 原審卷二十四第16至21頁),與博達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 及董事會之簽到單顯示被上訴人多次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或 逕自缺席(見原審卷第二十三第113至123頁)之情形相符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審查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 過程有過失,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身為博達公司董事,未 舉證證明其於執行董事職務時已就審查之職責盡相當注意 義務、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 內容無虛偽,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 依據前述規定及事證,可認其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須 就虛偽不實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 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博達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     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 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如 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達 公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而於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 明書公告後購買博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等節,業據上訴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5頁),且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頁)之各該授與人求償 資料、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外置證物)。 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4頁),嗣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期間, 陸續將與他人因和解、捐贈等原因取得款項,以本件歷審 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依連帶債務之分擔、免除方式為計算 ,最終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 所示,即新臺幣(下同)9,597萬7,007元、4,896萬0,892 元(見原審卷十第92、94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8頁;本 院卷三第297、387至394頁),該計算結果復經本院106金 上更一4判決用以核算原審共同被告陳韻如應賠償之金額 ,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 ,對於上訴人上揭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見本院卷 三第337至349頁),未曾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關於責任主體範圍、過失推 定主義等規定,可於認定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 條第2、3項規定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負損害賠償時加以適 用,已如前貳、三、(二)所述,基於責任衡平,同須參 照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 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 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定其賠償 責任範圍。又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不實,乃肇因於引用內容不實之88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資 料(見原審卷第二十七第131至135頁),被上訴人就財務 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原因同為未盡審查義務,衡量其 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認其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 損害應負比例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顯然標準不一而屬過苛,應認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損害,亦應參酌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法理,依其責 任比例定賠償責任,方為公允。此由疏失情節與被上訴人 相近之博達公司另一董事陳韻如,就未詳加審查財務報告 及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經本院106金上更一4判決認定均 應負比例責任,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駁回陳韻如之上訴確定,適可佐證。是故,本件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損金額,皆應依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計算。爰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期間,未盡心瞭解公司內控機制,對不瞭解之問題又不 提問,致未能詳加審查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情節 ,兼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韻如均為博達公司董事, 應負相同比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4頁), 本院認被上訴人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應以4%為適當。茲 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求償金額,依該比例計算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1名原審共同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第221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於法有據。基此, 上訴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投資者授與之訴 訟實施權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2條等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關於 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判決確定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博達公司等 7人,連帶給付該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其代為受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 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 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已依投保法第36條 規定為釋明,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143、144頁),被上訴人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97金上6卷九第303頁),均無 不合,茲依投保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無由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 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同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 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03

TPHV-110-金上更二-5-20241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鍾子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洪錦如 呂宗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洪錦如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被告呂宗樺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洪錦如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登記結 婚,被告呂宗樺明知洪錦如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呂宗 樺卻與被告洪錦如交往,洪錦如於113年3月31日離家出走。 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並一同環島旅遊。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 為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 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 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黃麟惠與葉濬豪之婚 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渠等並沒有共同居住,有前往環島旅遊,但是分 房居住,並無同住之情事。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前往環島四天三夜之旅遊之 照片及訂房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為被告所不 否認,但被告否認二人同房居住,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渠等在員林、高雄、台東旅遊過夜時,是居住 不同房間,故原告主張二人共同居住應屬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等交往之情形,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感情,故被告等 否認有對不起原告之情形顯無可採,可見被告二人有侵權 行為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末查,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為被告洪錦如之配偶,竟仍於 動輒以曖昧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往來、共同旅遊居住, 以此方式維持親密男女情感關係,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 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被告二人確已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 利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洪錦如、 呂宗樺空言否認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否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併再 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呂宗樺、7月5日送達被告洪錦如,是原告請求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呂宗樺為113年6月19日、洪錦如為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呂宗樺自113年6月19日、洪錦如自113年7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一併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2

TYDV-113-訴-136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慧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吳庭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許家彰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ㄧ月一十二日起、被告吳庭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家彰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迄今 ,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告於調閱家中戶籍謄本時,赫然發 現被告許家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遷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下稱萬華戶籍址) ,原告112年12月23日前往萬華戶籍址之新和首璽社區查訪 ,始知被告許家彰與被告吳庭妤(下與被告許家彰合稱被告 ,分各稱其名)對外以夫妻相稱同居於此,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關係,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吳庭妤明知 被告許家彰之婚姻仍存續中與之交往,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及配偶權,破壞伊家庭生活圓滿,核其情節重大, 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被告許家彰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家彰部分:111年8月15日以法拍方式購入萬華戶籍址 房產,為求房屋稅自住稅率優惠始將戶籍遷入,礙於民間大 眾對於法拍屋觀感不佳,始未對家人提出,並未與陌生女子 姦宿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庭妤部分:被告吳庭妤數年前曾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 牙醫診所兼職約1年後離職,嗣108年就讀大學時因專業領域 相關始與被告許家彰重新連繫變熟絡,近年始開始交往發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吳庭妤並未聽聞亦不知悉被告許家 彰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吳庭妤另在他處承租套房,並未與 被告許家彰同居,對外並未以夫妻相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現仍為夫妻,育有2子女已成年。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遷至名下所有之萬華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北司補字卷第17頁戶籍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 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 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 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 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在外居住並有親暱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萬華 戶籍址電梯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可查(本院卷第51至5 7、131、133頁)。除原告提出2人共同進出萬華戶籍址之進 出頻繁之影像(本院卷第211至215頁、219頁)外,另觀之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電梯出現、112年12 月1日晚間6時44自社區外大門進入,且於同日112年12月1日 晚間7時37分許出現於電梯內,顯非僅於單日共同進出萬華 戶籍址,縱非同居,亦有多日前往被告許家彰戶籍址住處獨 處之事實無訛。且兩人於電梯內無人之密閉空間內,被告吳 庭妤以雙手環繞被告許家彰之脖子,可見兩人相處確實舉止 親密,被告許家彰當庭雖稱僅係被告吳庭妤幫忙翻領子,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此舉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且被告吳庭妤亦不爭執兩人自112年開始交往,現為男女 朋友關係(本院卷第67、68、100頁),則被告許家彰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許家彰與婚姻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吳庭妤發生 多次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所為 ,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吳庭妤雖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直至 本件訴訟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告許家彰亦辯稱並未告 知被告吳庭妤有配偶等語,惟查:  ⒈被告吳庭妤自陳數年前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牙醫診所打工兼 職1年(本院卷第68頁),時間並非短暫,工作時自應有交 集之生活圈,竟對被告許家彰之婚姻狀態毫無聞問,實與常 情有違;被告吳庭妤雖辯稱當時僅係兼職打工從事打掃環境 、消毒滅菌庶務工作,且未與同仁打探他人隱私等情(本院 卷第107頁),並未提及與跟診之牙醫助理工作性質;然經 本院傳喚當時與被告許家彰合夥開設牙醫診所之證人黃日宏 到庭證稱:吳庭妤當時擔任兼職牙科助理,任職期間為101 年7月至102年6月,工作內容為醫師看診時臨床跟診協助醫 師,當時兼職牙醫助理有1-2位、正職為5、6位,而牙醫有7 、8位,牙醫助理隨機依照班表決定配屬醫師,當時吳庭妤 有跟許家彰同時上班跟診的情況。在診所的時候會聽到許家 彰跟患者提過小孩會彈鋼琴,許家彰的配偶、小孩也來過診 所等語。印象中吳庭妤離職後,還有來牙醫診所,自稱是許 家彰的助理,並在辦公室跟廠商業務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3 9至149頁),並提出當時數月班表為佐(本院卷第191至201 頁)。  ⒉則被告吳庭妤雖為兼職工作,然任職期間長達1年,且於兼職 牙醫助理期間,確有跟診被告許家彰之工作時日,每月約為 5-10日,數量非少,且於離職後仍持續與被告許家彰聯繫, 密切交往已久,應堪認定。而被告兩人間非僅止於一般朋友 間正常社交範圍,業如前述。則以被告許家彰為61年次出生 ,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查(北司補字卷第17頁),被告吳庭妤 於101年間與被告許家彰相識時,被告已屆40歲,現亦逾50 歲,衡情被告吳庭妤對被告許家彰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 景資訊,應無可能全然不予關注或未為任何探詢確認,遑論 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率然繼續發展交往或 與之獨處於萬華戶籍址住處。參以被告許家彰於審理之初對 於被告吳庭妤之身分拒絕回答(本院卷第44頁),顯有心虛 刻意迴避之情,則被告許家彰陳稱並未告知已婚之陳述可信 度,亦值可疑。縱上所述,被告辯詞均與常情有違,均難盡 信。被告吳庭妤辯稱於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之事 ,應無可採。  ㈣至被告吳庭妤抗辯婚姻關係中之配偶彼此為相互獨立之個體 ,原告不得玊張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享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即所謂配偶權並非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權利客體等語,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 解釋為據。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 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 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 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 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 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 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 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 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 釋意旨無違。被告吳庭妤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明知被告許家彰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 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 告從事護理工作擔任護理長(本院卷第96頁),被告為牙醫 職業,以及兩造間之財產狀況等情(見限閱卷),及原告與 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多年,育有子女2名,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況,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年11日送達被告許家彰,於同年5月6日 送達被告吳庭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北司補字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家彰自113年1月12日 起、被告吳庭妤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9

TPDV-113-訴-127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黃麟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徐子期 陳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徐子期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奎中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子期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登記結婚 ,為夫妻關係(已於113年7月16日離婚),被告陳奎中明知 被告徐子期已婚,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 原告主張行為」欄所示不正常往來行為,逾越男女一般正常 社交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徐子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為同事,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 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自原告與被告徐子期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其等 婚姻關係本不和睦,被告2人所為不足以對原告之配偶權產 生情節重大之侵害,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子期於100年7月13日登記結婚,於113 年7月16日離婚,而被告陳奎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知悉 被告徐子期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第三人與一 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該第三人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業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9至41頁) ,被告2人於113年6月29日晚間,曾手牽手併行在路上, 被告徐子期復以左手勾住被告陳奎中之右手臂並肩行走在 路上,被告2人一同前往用餐、共乘1輛機車,復一同前往 被告陳奎中之租屋處等情節,參酌被告對於上開客觀行為 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上開照片,被 告2人單獨前往用餐,路程上多有牽手、勾手,又共乘一 輛機車,前往被告陳奎中租屋處之情,兩人互動宛如情侶 ,顯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足認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是被告2人明 知被告徐子期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被告徐子期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為上開行為,所為顯逾越社會一般夫 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自屬有 據。   3、原告其餘主張之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奎中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有為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 安全帽帶等行為,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 ,惟未見被告2人當時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該該友 善相助之舉動,無從認定屬為不正常之往來;原告另主張 被告陳奎中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撫摸被告徐子期 之臀部及大腿,被告徐子期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 有在機車後座摟抱被告陳奎中等行為,然觀諸卷附照片所 示,被告陳奎中碰觸被告徐子期臀部、大腿之時,適被告 徐子期踮腳跨上機車後座,自卷附照片所示時間不過2至3 秒,被告辯稱實係為協助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等語,並非 無據,又被告主張搭乘機車在後座之人為確保安全,而環 抱駕駛,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原告執上情主張該等行為侵 害配偶權,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時間,一同在被告陳奎中之居處過夜云云,為 被告2人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1 至42頁),僅分別攝得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3、4、6所示 時間,共同進入,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共同離開被告 陳奎中居處之照片,無從判斷其等在其內之時間久暫,更 無從認定有無過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另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徐子期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 16日期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請求本院命被告陳奎中陳報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據以調取上開期間基地台位置 ,欲證明被告2人同居一室之時間長短及次數云云。惟基 地台訊號係覆蓋相當之範圍,為公眾週知之事,縱被告2 人同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亦無從認定即共處一室,此調查 證據聲請即無必要。況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 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 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 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被告上開調查證據 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 ,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且超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 間,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上述 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徐子 期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侵害配偶 權行為之方式、次數等侵害程度,及參考兩造之所得、財 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原告與被告徐子期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慰撫金額5萬元,尚屬公 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 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 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徐子期為113年10月28日、陳奎中為113年10 月24日(本院卷第79、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被告徐子期 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奎中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告主張行為 被告答辯 1 113年6月16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且被告陳奎中會向後撫摸被告徐子期之臀部及大腿部位。 1.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2.被告陳奎中並非撫摸被告徐子期臀部,僅係因徐子期身高較矮,協助徐子期上摩托車。若係撫摸,應當來回磨蹭,然被告陳奎中顯然是在被告徐子期坐穩後就將手收回,難以勾稽有何「撫摸」行為。 2 113年6月21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被告徐子期於搭乘被告陳奎中之機車時,會雙手向前摟抱被告陳奎中之腰部。 1.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2.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後座,車輛行進中往前環抱駕駛,雖外觀看似摟抱,實則確保乘車安全,無侵害配偶權。  3 113年6月29日 桃園市桃園區 1.被告2人一同牽手漫步街頭。 2.被告2人共赴「我家牛排」桃園春日店用餐。 3.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被告徐子期於搭乘被告陳奎中之機車時,會雙手向前摟抱被告陳奎中之腰部。 4.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1.牽手並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2.普通朋友亦會共同用餐,共同用餐並無侵害配偶權。 3.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4.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後座,車輛行進中往前環抱駕駛,雖外觀看似摟抱,實則確保乘車安全,無侵害配偶權。 5.被告2人僅係一同「進入」「一樓大門」,無從證明係「同居過夜」。    4 113年6月30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1.被告2人僅一同步行進入社區大門,無從得知被告是否進入同一住處、進入大門後之確切舉動及時間久暫。 2.被告2人並無同居過夜。 5 113年7月2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同上。 6 113年7月3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同上。

2024-11-29

TYDV-113-訴-1988-2024112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豪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與訴外人梁○菊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梁○菊自110年4月29日起,任職 屏東縣內埔鄉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擔任營業員,與上訴 人為同事。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5月 初起至112年2月間止,與梁○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並在屏東縣內埔鄉上訴人家中及樺園汽車旅館,與梁○菊 發生性行為,前後將近百次。上訴人所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 執,然上訴人與梁○菊認識前,被上訴人與梁○菊間之感情即 已相當冷漠,彼此極少互動,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應 屬輕微,且上訴人嗣後亦因此事而離職,目前無業,尚須扶 養2個小孩,審酌兩造境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 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 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 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就其知悉梁○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10 年5 月初至11 2 年2 月間與梁○菊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等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 4頁),上訴人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被上訴人因而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被上訴 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與梁○菊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 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 無論述必要)。  ㈢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係從軍,於112 年7月間退役,現擔任飯店保全人員,每月退休俸加計擔任 保全工作收入約6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不動 產仲介公司,現離職無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74、93 頁),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於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薪資所得,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各1筆,與其配偶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詳見本院卷末 頁證物袋),兼衡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 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造影 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本件侵害 情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以梁○菊 及其母親所領補助、收入,計算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收入總額 ,認賠付被上訴人50萬元過高云云,非衡量被害者之資力, 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係因梁○菊為了獲得金錢上的資源,主動接近上 訴人,誘引、向上訴人示愛,上訴人因而與之交往,交往後 遭梁○菊威脅、恐嚇不能分手,上訴人受制梁○菊,係不得已 等語。然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發 生多次性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本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與梁○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梁○菊是否主動接近上訴人、是否不願分手、有 無與上訴人金錢往來等行為,為其二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 人無涉,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遭梁○菊威脅、恐嚇而不能分 手,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之 依據;上訴人另稱梁○菊常主動接近其他男人,上訴人只是 其一云云,至多僅為梁○菊是否應與他人對被上訴人另負侵 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亦無就 此調查證人之必要。至上訴人配偶楊珮鈴對梁○菊提起另案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命梁○菊給付40萬元本息予楊珮鈴(見原審卷第165 至169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長時間不在家中,夫妻 關係冷淡,並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互動較少,上訴人與梁 ○菊發展婚外情,對於被上訴人之破壞家庭程度應較破壞楊 珮鈴家庭程度為輕,本件賠償金額不應超過40萬元等語。然 被上訴人縱因職業長時間不在家中、無子女、與梁○菊互動 較少,此非上訴人得侵害他人配偶權、減免賠償之依據,且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係就個案為審酌,該案當事人為楊珮鈴 與梁○菊,與本案兩造身份資力等條件本非相同,該案判決 賠償金額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原上易-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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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洪志宏 被 告 傅爾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在承攬甲○○經營之寵物美容 店店面裝潢工程時,與甲○○發生婚外情,而被告與其配偶戴 秀珍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至上開寵物美容店,就兩人發 生婚外情乙事,要求甲○○簽立切結書及40萬元之本票,嗣後 甲○○陸續將上開本票票款清償完畢,惟戴秀珍復於113年3月 20日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否則要將此事告知原告,甲○○ 始於同日將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乙事告知原告,被告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否認原告之主張,大約在5、6年前,原告配偶甲○○委請被告 去施作店面裝潢時,其向被告抱怨原告,當時兩人間可能有 點曖昧,被告之配偶戴秀珍當時委託徵信社錄音,而甲○○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之條件,是不得將此事告知原告,此事已告 一段落,亦無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與甲○○於97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6年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被告主動追求伊,故自106年開始與被告交往,直到107年12 月30日、31日遭被告配偶發現,交往期間曾在被告車上發生 性行為;被告配偶稱委請徵信社費用約40萬元,伊才簽發40 萬元之本票,如伊未依約履行,被告之配偶會將所有事情公 諸於世。惟今年(113年)3月被告之配偶要求我再給付新車 貸款、心理諮詢、精神賠償等費用,伊無法給付,才向原告 坦白等語(本院卷第74-75、77頁)。復參酌被告配偶戴秀 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戴秀珍於甲○○經營之Line店家名 稱「我姓毛的寵美日記」之留言(本院卷第49-65頁),亦 均提及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乙事,被告並為此向其配偶戴 秀珍道歉等情,足認被告確曾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 以,被告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甲○○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 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111、112 年度所得為456,676元、417,35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 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956,556 元、1,112,08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原告與甲○○ 尚未離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33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原本婚姻關係幸福美滿,豈料112年初起,蘇○○突然    對原告態度丕變,原告察覺有異而委請徵信社調查,才發現   蘇○○與公司同事即被告自111年底起開始相戀並交往,發   展婚外情,多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公共場所擁抱   親吻,被告本係在蘇○○負責之門市擔任店長,蘇○○曾攜原告 同往該門市,故被告自始知悉原告與蘇○○是夫妻關係。迄至 112年11月初,蘇○○開始用莫名之理由對原告生氣,同年12 月間某日原告在家中聴聞蘇○○與被告通話,承   諾被告會儘快離婚之語,其後不斷逼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   與被告在公開場合持續有十指緊扣、摟腰、摟肩、交換杯子   喝飲料等超脫一般正常社交之行為。  ㈡嗣原告對蘇○○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蘇○○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離婚損害,雙方以蘇○○賠償60萬元   予原告之條件達成離婚協議及由原告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28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0   號,下合稱家調事件)。然因被告至今拒絕承認錯誤並向原   告道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被告與蘇○○交往並為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與蘇○○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原告與蘇○○因此離婚,致原告感情備受打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   0萬元。  ㈢原告對蘇○○提起之另訴,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 害,並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蘇○○給付原告60萬元,乃「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2點可 稽,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從未有免除被告 損害賠償債務之意。又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雙方 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 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足 證明僅止原告與蘇○○間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對被告有 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更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 法院判決所認被告「依法應分擔額」,被告抗辯其可免除債 務云云,實不足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不否認於1 12年12月間確有與蘇○○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牽 手、擁抱及親吻行為。惟「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又「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 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原告率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  ㈡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 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要屬過苛,請鈞院依法酌減原告請求 之金額。又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以60萬元成立調解,依調 解筆錄第6、7項載明:「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 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 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原告已同意免除蘇○○之債務,倘原告已有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則原告本訴所為請求,當屬無據;縱原 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被告與蘇○○間為連帶債務人, 且法律未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 關係,則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故就蘇○○應分 擔之部分既和解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可 同免其責任,得扣除此應分擔之部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 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 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8日與蘇○○結婚,於113年3月14日成立 調解婚姻關係消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蘇○○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蘇○○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 牽手、擁抱及親吻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調解筆錄 附於家調事件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取家調事件卷查核無誤 ,並有原告提出之蘇○○與被告約會錄影影片為證(本院卷第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 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之關係,並有於公共場合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且終 致原告與蘇○○調解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蘇○○ 原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蘇○○之所為自 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 屬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 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 卷118頁、第119頁及證物袋),並參酌被告與蘇○○交往所為 侵害行為及侵害情節,暨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 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 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4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第2、6、7項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 部分,相對人(即蘇○○)願於…給付聲請人(即 原告,以下 同)…60萬元…。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 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固與蘇○○成立調解,但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又依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7點記載原告已 拋棄對蘇○○其餘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 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蘇○○依調解內 容所給付之60萬元並不包含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已全部免除蘇○○關於離 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蘇○○與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 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與蘇○○之 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萬(40萬元÷2),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 ,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9

TCDV-113-訴-1509-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徐暐勝 被 告 許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11年3月底與家人爭執後,竟於同年4 月21日拋棄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嗣後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 與男性友人住在汽車旅館,該名友人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有發 生性行為。另原告又發現被告離家後,竟從事八大行業於酒 店陪酒,而與異性有不正常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為子女設 想,然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一再破壞婚姻 和諧之行為,最後於同年12月21日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於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 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 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並從事八大行 業於酒店陪酒,而與異性有不正常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家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 父親對話紀錄、被告與其他男性之照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資 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從 事八大行業於酒店陪酒,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過程中會有不 同男性前往該處消費,被告與前往消費之男性難免有曖昧言 語及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此已非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 常社交範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兩造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 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自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離家後與男性友人住在汽車 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除原告傳送給被告,而被告未回 復之訊息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確實有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 ,佐以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超過4年,尚非短暫, 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8

CLEV-113-壢簡-1366-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謝宛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睿杰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宇成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黃宇成於111年9 月初向原告坦承其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 告明知黃宇成為已婚之人,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 ,更數次發生性行為,嗣經黃宇成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 原告亦於111年10月與被告見面並要求其不得再與黃宇成來 往,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12月又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並 在社交平台上高調發出兩人合照,原告遂於112年1月間帶女 兒回娘家居住。詎被告竟直接住進原告與黃宇成之住處而與 之同居,更多次傳訊給原告要求三方共同討論如何解決這段 三角關係,但後續討論不了了之,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 然傳送切結書給原告,保證其不再與黃宇成有任何往來等語 ,然原告及友人仍多次看見被告進出黃宇成所開設之咖啡廳 或住處,顯見兩人依舊維持著男女朋友關係長達一年半以上 。被告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係,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 姻生活遭破壞殆盡,造成原告精神上飽受打擊與折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認識黃宇成,後經黃宇成追求 ,雙方於同年8月開始交往,期間被告全然不知黃宇成已婚 ,更不知原告存在。嗣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聯繫被告 並與黃宇成三人一同對此事進行協商談判,斯時被告始知悉 黃宇成與原告為夫妻,並同意與黃宇成結束交往關係。不料 ,黃宇成於112年1月間至機場挽留被告,並表示願與原告離 婚,多次藉詞要求被告留下,黃宇成更向被告表示如若不從 ,將協助原告提告求償,恫嚇被告將散布不雅影片,故自11 2年1月開始至4月間,被告亦因前述之衝突多次報警,卻精 神狀況不佳又對法律不理解,無法進一步向警員求助,斯時 被告始終在黃宇成之言語恐嚇及精神壓力下,多次精神崩潰 產生自殺念頭,精神恍惚中已全然遭黃宇成控制,而欠缺辨 識能力。嗣黃宇成於112年4月17日闖入被告家中破壞物品, 被告受驚之餘方於隔日向原告表示願與黃宇成結束關係,並 請原告給予協助。惟黃宇成於112年4月至9月間變本加厲, 多次強行闖入被告家中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要求被告配合 ,甚至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已報警,並曾聲請保護令獲准。 被告自112年1月起已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亦不具備責任能 力,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宇成為夫妻關係,黃宇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告明知黃宇成 為已婚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 ,業據原告提出黃宇成戶籍謄本(原證1)、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之貼文截圖(原證2)、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傳 送予原告之簡訊截圖影本(原證4)、被告於112年4月18日 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暨切結書截圖影本(原證5)、被告於111 年10月間至112年7月間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之照片(原證7至1 2)、被告與黃宇成之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 錄(原證13、16至22)、被告與黃宇成111年4月24日Instag ram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4)等為證,被告就上開上開證據 之真正性未有爭執,就其與黃宇成確有男女間交往行為之客 觀事實、與黃宇成曾多次出國遊玩、於112年8月間仍有一同 出遊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至被告雖就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與黃 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事質疑疑有違法取得之疑慮, 然亦未具體明確指出並提出相關依據,僅係單純主觀懷疑, 對於該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亦未質疑,原告就相關證據取得 已經表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方式取得,就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件認定審酌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稱其係在111年10月間經原告聯繫後方知悉黃宇成已 婚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黃 宇成於111年4月24日對話中,黃宇成已經有提及「是我老婆 救了我」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經知悉 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一情為真實。被告雖又主張其自112年1 月開始至同年4月間,係處在黃宇成精神、言語壓力情況下 遭其控制,欠缺辨識能力,嗣後並申請保護令,已經欠缺侵 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不具有責任能力等語,然其提出之被 告與黃宇成LINE對話紀錄已經係112年10月8日以後之對話紀 錄(被證1),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宇成對話 內容邏輯清晰、思慮清楚,能與黃宇成進行對話討論,顯無 被告所主張之欠缺辨識能力、處於近乎無責任能力狀態之情 形,更遑論該期間仍多次與黃宇成出國遊憩,依上所述,被 告主張之111年10月後始知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及112年1月 後心神狀態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態等均無足憑採。被告雖 又主張遭黃宇成暴力對待等,然此究屬其與黃宇成交往過程 中雙方感情糾紛之衝突事件,尚與本件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 害侵權損害賠償一事無涉。準此,被告明知黃宇成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親密互動之男女交往關係,該等行為 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 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配偶權」是否需受保障,被告無侵權行為可 言,縱使肯認配偶權,原告顯已經宥恕黃宇成,自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云云。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 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 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 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 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並無可取。另被 告主張原告已經宥恕黃宇成,應由黃宇成賠償部分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已經具狀稱未有宥恕黃宇 成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確有宥恕及免除 黃宇成賠償責任之證據,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黃宇成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被告明知黃宇成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宇成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 痕之狀態,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 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 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129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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