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誹謗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乙OO 被 告 丙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哥之前妻。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 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服務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原告爭論保 單之解約金時,因對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徒手打原告左臉 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 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 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各判處拘役58日、35日,應執 行拘役80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徒手打原告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 ,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 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 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 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 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附民-202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OO為乙OO表哥之前妻,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服務 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乙OO爭論保單之解約金時,因對 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打 乙OO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乙OO,以此方式侮辱乙OO 之名譽人格,致乙OO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乙OO, 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乙OO之名譽 人格,並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等不實且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乙OO之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OO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聯被告確 認如另訂審理庭日,其是否有到庭意願,被告亦當場表示不 需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乙OO一巴掌,拿文件砸乙OO,罵 她像妓女,因為她沒有貞操觀念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於國泰人壽 公司朝陽通訊處上班時,接獲1樓服務櫃台通知我下來處 理甲OO的保單問題,他當時要解除與國泰人壽的澳幣投資 型保單契約,我跟他解釋現在匯率淨值比較低,其實她的 本金與利息是沒有虧損的,且當時簽約時也有向她說明投 資型保單有一定的風險,隨後她就開始鬧,甚至罵我妓女 、討客兄、垃圾、人渣、幹你娘等,還說先前我與他吃喜 酒的場合所帶的伴侣是我情夫,並持他的保單丟我頭,又 打我左臉一巴掌,導致我臉部有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 -13頁),及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櫃台員工丙OO於警詢時 陳述:甲OO當天要來辦解約,當她聽到解約後可拿回的金 額時,就開始情緒激動,說少了很多錢,又不斷謾罵,我 大概聽出她是針對業務員在發脾氣,我跟她解釋我只是櫃 台,並聯繫乙OO下樓處理,乙OO下樓後,甲OO詢問為什麼 解約金變那麼少,乙OO跟她解釋因為是投資型保單,本來 就有風險,加上匯率問題等等因素,並說妳之前當過業務 員,怎麼會不知道,不過甲OO聽不進去,情緒開始失控, 站起來飆罵,並賞了乙OO一巴掌,後續又拿保單砸向乙OO 身上,並不斷飆罵,對乙OO人身攻擊,罵乙OO討客兄、妓 女、要去坐牢,並說乙OO帶去吃喜酒的伴侣是情夫等語( 見偵字卷第15-17頁),互核尚屬一致。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劉麗媛之手機錄音及錄影畫面檔案,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42-43頁),與證人乙OO、劉麗媛上開證述之事發 過程亦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打告 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告訴人,以及以「妓女 」、「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 語辱罵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 夫」無訛。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 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告訴人乙OO之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且當眾賞他人巴掌,在社會 一般觀念中本喻有踐踏他人人格之意,足見被告確有傷害 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再者,被告在爭執 中接續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 、「人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 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 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此外,被告在大庭廣眾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 帶的伴侶是情夫」,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調查,顯係空言為不實指謫,遑論告訴人並非公眾人 物,所從事工作亦無何公共或公益性質,其私生活如何實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亦已構成 誹謗犯行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打告訴 人巴掌及持文件丟擲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辱罵告訴人「 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 ,又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行為,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被告上開傷害及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涉犯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 所犯之罪,均喻有對他人名譽權保障之目的,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 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保單解約金 金額不滿,即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法 益,又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不僅未對告訴人表 示任何歉意或為任何賠償,且於警詢時宣稱「我覺得我打 得太輕了,我下次會打重一點」,足見被告對其所為全無 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標的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為「手機側錄」。 一、檔案名稱「手機側錄」: (一)錄影長度1分16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畫面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鏡頭拍攝身穿黑色無袖連身   洋裝之被告甲OO、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裙之告訴人乙   OO。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16   甲OO:...(將桌上文件丟向乙OO,如圖一)這個5萬塊   剩...叫他們給我扣的啊?蛤!傭金給我扣掉啦!蛤!   乙OO:什麼?什麼?什麼?妳在講什麼啊?妳自己做過保   險,妳怎麼可以這樣子?   甲OO:我自己就是做過,我才知道多少啦!   乙OO:我跟妳講,我要報...   甲OO:幹妳娘!   乙OO:有沒有報警?   甲OO:蛤!報警!   乙OO:我要告她,我要告她。   甲OO:告我喔?   乙OO:而且她侮辱我,那是我老公,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   甲OO:我告妳!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甲OO: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是誰要坐牢?是妳不是我。   甲OO:我跟妳講啦!我管妳...   乙OO:我現在打電話叫我老公。   甲OO:我才不管妳做不做保險,害死我...我現在要讓妳       死!   乙OO:妳不要亂講,妳不要亂講話,我跟妳講,妳不要亂   講話。   甲OO:我跟妳講!蛤!我表哥怎麼死的...   乙OO:我...我又不認識妳...我又不認識...齁妳今天是       怎樣啦?(閩南語)   甲OO:我管妳做不做保險!結果妳害死我!   乙OO:我打電話跟我老公講。(打電話)   甲OO:我告過這麼多人!這個就是人渣,幹妳娘...   乙OO:妳這個太離譜了,真是...   甲OO:...5萬塊剩餘給我,給我那個扣啊,我現在就過去       ,全部給我回來!   乙OO:(講電話)喂,我們以前那個嫂嫂來這亂,什麼那       天我帶你去吃喜酒,說你是我的客兄。(閩南語)   甲OO:霸佔的傭金!我給她做了...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5-02-25

TPDM-113-易-158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員工 態度,即在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及攻訐告訴 人之商號,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因就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故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吳景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林俊毅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 山寺店」消費時,因不滿店員無法免費提供冰塊,竟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Google帳號「 伊平堯」在該店之Google Map評論區,指摘與事實不符之「 我裝冰塊又不是不付費,是你們小姐說沒有辦法,什麼是沒 有辦法,要加錢我也可以加阿,我有說不加錢買冰塊嗎?你 直接說沒有辦法我不懂。而且什麼叫做加量不加價?哈囉我 只是要買冰塊又不是要你再做一杯飲料」,並接續辱罵「神 經病」等語,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服務不週、刁難顧客之觀感 ,足以使林俊毅及所營之「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山寺店」 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景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景堯於上揭時間,以以Google帳號「伊平堯」在「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山寺店」Google Map評論區,留下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紓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幫被告在上開店家點飲料結帳時之店員,被告買完飲料後,拿出另一環保杯問能不能加冰塊,其回答沒有辦法後,被告沒有回應,拿完飲料就走了,沒有說要付錢買冰塊等事實。 4 被告消費發票顧客聯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貼文照片及其Google帳號「伊平堯」照片各1張 佐證前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12-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風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 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畫面附卷可 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機掰」部分,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 ,非僅口頭禪或單純發洩,而係故意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顯然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 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確屬公 然侮辱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 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 地點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誹謗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臉部等數處非輕之傷勢 ,且於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口出極粗俗穢語等侮辱並誹 謗告訴人,所為除已侵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名譽權及社會評 價,亦顯見被告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滑板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 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許,在 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身體各處,並以滑板車朝 乙○○丟擲,致乙○○受有左耳疼痛、左肩疼痛、左手擦傷、頭 痛等傷害。嗣乙○○自上址住處跑離至屋外騎樓處躲避,甲○○ 竟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機掰」、「你又在外面偷客兄(臺 語)」等語辱罵並指摘傳述乙○○有涉及婚外情等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私德事項,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上訴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 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查被告甲○○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騎樓處,除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 ,尚且口出言論「你又在外面偷客兄(臺語)」等語,此部 分應屬針對外遇此對特定私德事實之具體指摘,要非抽象謾 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 、誹謗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2-25

PTDM-113-簡-611-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廖聖明與BJ000-K112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分手,廖聖明因不滿 甲女提出分手,為求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布 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為下述犯行:  ⒈在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爆料公社」之公開網路場所, 以「李○○」名義,刊登「他叫甲女,有○○的男人認為她漂亮 的嗎,有喜歡的可私訊我,我在私下讓喜歡她的癡漢仔細的 看她有多美,她住○○高中旁,要地址電話都私訊,她還有一 個20歲的女兒,家中就母女倆住在一起,沒其他男人了,○○ 癡漢可私訊我喔」之文章,並在該文章下張貼遮蓋甲女之出 生年月日、發證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僅留有姓名、個人 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甲女之私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 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 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 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⒉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生活圈」,以「王○○ 」名義,刊登「有誰認得這一個女的?男人或女人,只要有 跟他睡過的,私訊我,紅包一萬-在○○高中」、「甲女妳叫 兩個車馬砲來○○,還報警,我好怕喔」、「甲女,5/18前打 給我,我會原諒妳,不然再也沒機會」,並張貼其與甲女之 私密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 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 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⒊於112年5月12日以「李○○」名義在臉書發表「外表看起來是 一對單純的母女,可手段之卑劣,心術之邪惡...我傻呼呼 的疼她們,結果兩母女花我的錢還聯合騙很大...」之文章 ,並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 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 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 之損害。  ⒋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在甲女位於彰化縣住處大門、其鄰 居房屋牆壁及甲女所有自小客車上,以黃色粉筆寫下甲女名 字、住址,並寫上「騙我的要還」、「騙我感情」、「詐我 錢財」等字句,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 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 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以「王小明 」名義,接續對甲女為恐嚇及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  ⒈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以密集傳送LINE訊息 、撥打LINE電話及留語音予甲女之方式,要求與甲女見面、 復合。  ⒉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我在妳家門口,不看 到妳,我不會走」、「我工作也不做了,大家來耗呀」等訊 息及在甲女門口照片,要求甲女出來見面。之後在甲女住處 門口,爬上車頂,大聲喊叫甲女名字,經甲女報警後,復於 翌(20)日上午某時許,以腳踹甲女住處大門。  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描述其等2人性愛過程 ,要求性行為等字句,並以「4月11日星期二下午4:00,與 甲女最後一次的做愛」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 之公告。  ⒋於112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甲女住處大門,向甲女比出愛心及飛吻手勢,並於巷口大 喊「欠我的感情債要還」等語。  ⒌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 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及以「4月21 日星期五下午5: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 在她家附近的樹林」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 公告,致甲女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女兒(下稱乙女 )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 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聖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坦認在 卷,惟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我沒有洩漏甲女的 個人資料,我說的是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 我只是要跟甲女討錢而已,沒有要騷擾她,也沒有要恐嚇她 ,我是說如果有槍的話,不是我真的有槍等語;對於犯罪事 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是甲女設局 騙我過去,到現場時有兩個黑衣人,甲女也有報警,現場有 警察跟黑衣人在,我怎麼可能做出這些行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 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告刊登之 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59、75至81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 被告刊登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甲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 牆壁及自小客車遭被告以黃色粉筆寫字之照片、家庭暴力通 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9頁、不公 開卷第11至16、35至3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此部分沒有洩漏甲女的個人資料,惟查所謂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 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至於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訂之 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係以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及在甲 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等處以黃色粉筆書 寫甲女名字、住址等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上開足以直 接、間接識別甲女之資料,損害甲女之隱私權,自已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依其以文字 書寫之上揭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產生負 面評價,且僅涉及甲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構成刑法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免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 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聊天室擷圖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0 3至25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女於警詢中已證述被 告是想要與我復合,才會一直騷擾、恐嚇我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48至49頁),且觀諸上開聊天室擷圖,涉及金錢的僅有 被告要求甲女於112年4月24日前歸還新臺幣(下同)65,000 元,而甲女亦確有歸還該筆款項,此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 1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15頁),其餘部分大多是被告 要求甲女聯絡、見面、復合之言語,並夾雜著許多警告、威 脅、辱罵、嘲弄之用語,甲女僅有回應2、3次,其中1次更 直接回應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已構成騷擾(見不公開卷第13 3頁),然被告仍持續以LINE傳訊訊息予甲女;另被告以LIN E撥打予甲女電話次數甚多,甲女大多亦未接聽,已堪認被 告辯稱只是要討債云云不足採信。參諸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 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 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 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 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 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為,實已符合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另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被告雖於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打 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後,隨即傳送「可 惜我沒槍」等語,然參諸被告仍以「4月21日星期五下午5: 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在她家附近的樹林 」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明確表示其 持有槍彈,自足以使甲女擔憂被告持有槍彈而欲對其生命、 身體為不利之行為,因而心生畏怖。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已據 甲女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6頁),被告雖辯稱當日 期到場後就有兩個黑衣人跟警察,其不可能為上開行為,然 被告已自承當日稍早之17時許,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 行為,已堪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至18時15分許 ,仍在甲女住處附近徘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行 為後,仍在附近徘徊不肯離去,無非係為盯梢、守候甲女而 已,更足徵甲女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構 成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 雖漏未敘及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然此 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尚不影響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散布文字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所誤會。 三、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跟蹤 騷擾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本質上雖亦屬跟蹤騷擾行為,然 已提升至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犯意,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部分係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接續以一行為所犯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亦有所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因個人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任意在網路張貼甲女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並在甲女 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告以黃色粉筆書寫甲 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且均散佈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 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侵害甲女名譽及隱私甚鉅,殊值非難 ;又違反甲女之意願,率爾為上開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酌被告前另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良,且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犯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 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以「王○○」名義,刊登並張 貼乙女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等方式對不 特定第三人洩漏乙女及所就讀學校班級,並損害乙女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6日晚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名稱為「○○人」 之社團,以匿名方式,刊登發布標題為「○○鎮,,○○禮儀社」 ,內容為「禮儀社老板…利用小女孩涉世未深,用一些手段 讓這未成年少女成為了他的小三,這樣的不倫戀長達4年, 直到今天少女成年了,就讀○○○○****系*年級,他們的不倫 戀還在繼續隱瞞著男方家裡,老板的老婆渾然不知她老公背 判家庭長達4年了,這間禮儀公司老板叫丙○○,網路上能查 到,而這一個小三名字叫乙女,為什麼會選擇爆料是因為這 個小三跟她媽媽的故事比8點檔還精彩,在未來的每隔兩天 ,我會爆一次故事讓社會公評。○?○○○葬儀社老闆0980**** **,乙女○○○○****系*年*班」之文章,非法蒐集及利用丙○○ 、乙女之個人資料,致生丙○○、乙女隱私權之損害,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 偵字第444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 於11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第126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在相同時間貼文在○○人社團及 蘋果新聞網的,內容是相同的等語。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在蘋 果新聞網所發佈之文章,內容為「○○○○***系*年*班乙女, 當了4年的小二+1=破壞別人家庭,○○○○的老師教的真好,這 就是國立學校的教學之風嗎?旁邊的就是乙的誰,不用說也 知道,學校有打算要輔導她偏差的行為嗎?」、「可以爆料 ○○○○****系*年*班的一個女學生姓*,她在當人小三破壞人 家庭嗎?對方是開葬儀社的,○○○○好棒棒的教育,老師教的 好喔」,與上開在○○人社團所發佈之文章,內容均指涉乙女 與葬儀社老闆有婚外情,且公開乙女之就讀學校、班級、姓 名等個人資料,另所張貼之乙女照片亦有一張相同(見不公 開卷第7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44447號卷第45頁)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於11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 發佈文章,然依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顯示發佈文章之 日期(見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尚乏依據。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係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開文章乙 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 開文章,而非法蒐集、利用乙女之個人資料,侵害相同之法 益,兩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是本案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乙 女資料部分,與前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確定判 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 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HDM-113-訴-999-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熙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故與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黃○○相識, 惟被告於毫無根據之情況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 想到你每晚都跟她打炮」、「你每晚幹她幹的很舒爽」、「 每晚打炮-打炮-打炮」、「你說你一夜幾次才能滿足她」、 「她一看就性飢渴」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與黃建霖,而以 「打炮」、「幹她」、「性飢渴」等用語貶抑原告人格,侵 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為被告傳訊與黃○○,何時傳送被告已經 忘記,因為黃○○與原告發生外遇,被告心情低落始傳系爭訊 息發洩情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與黃○○曾為配偶關係,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 息與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 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公然 侮辱罪、誹謗罪相同,但仍得參考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1項規定,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關於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行 為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某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原告臉書帳號截 圖頁面資料與黃○○,足見被告應知悉原告為何人,系爭訊息 所指對象自為原告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訊息是在 上開LINE訊息傳送後所發送,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明 被告於傳送系爭訊息時知悉原告為何人。況被告因離婚與黃 ○○發生爭吵、不愉快,被告於此情景下,雖使用不當語句而 令人不快,惟乃係出於向黃○○宣洩情緒而為,亦難認被告有 以系爭訊息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 息侵害其名譽,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因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78-20250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2號 原 告 張瑋芝 被 告 李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見本院附民卷 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 及加計自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妨害名譽附帶民事求償起 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伊與其夫即訴外人卿玳瑋發生婚外情, 竟自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以其臉書帳號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000000 0000 00」(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分享伊在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 ,並刊登:「原配們請小心這位張小姐,搶人老公還義正嚴 詞教訓原配,糾纏不斷還去警局控告原配恐嚇,反正她都公 開在她臉書供人觀賞,大家快去看他們秀恩愛並祝福他們吧 」之貼文,又於該貼文之留言處張貼:「聽卿先生說(我只 是聽說哦)張小姐之前在婚姻中婚內出軌,跟已婚男子懷孕 ,後來離婚但是已婚男子不願意離婚跟她一起,所以就成為 單親媽媽了」、「最好上法院,看看我手上的證據是否能證 明我所說的囉……當然有十足證據才敢說我只是說祝福他們, 大家都不覺得我是這麼想的我也沒辦法」、「就說請大家去 祝福而已啊要敢作敢當」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以此 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而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3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貼文,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系爭臉書專頁 張貼系爭貼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貼文具有指摘原告對婚姻不忠 誠、妨害家庭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 、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 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又被告因於 前揭時地張貼系爭貼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 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第93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在系爭臉書專頁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洵屬有據。再者,原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 ,收入不到4萬元,目前待業中,111年所得為12萬5676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30萬24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 貨幣幣商,收入約20至30萬元,目前已未經營虛擬貨幣而無 業,111年所得為2萬299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9萬9555元 等節,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 3頁、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貼文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並佐 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5

TPHV-113-簡易-29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張月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張月女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善之園福 音協會」公眾得出入之教室內,向在場不特定人傳述告訴人 張金美向道德院領取100餘公斤白米之不實事項而毀損其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影音光碟。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告訴我,她領 了100斤的白米,且我沒有散播,只是告訴人罵我,我回答 而已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善之園福音協會教室內,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 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21至22頁;易卷137至 15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確認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所示;易卷第26至28、252 至253頁)暨截圖(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由於「斤」及「公斤」屬不同 計量單位,被告既係稱「100多斤」,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載「100餘公斤」,應有誤會,先 予指明。  ㈡被告於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 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之際,在場之人除被告及 告訴人外,僅有女性教友1人(為配合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綽 號,下稱丙女)在場,除此之外別無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易卷第141、261頁) ,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核閱無誤,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供參照,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 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係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 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丙 女在教室「內」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觀諸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當時教 室的門雖呈開啟狀態,然門「外」僅有茶几等家具,別無其 他人在場,亦未聽聞有其他人所發出之聲響,是無論教室內 、外,顯然扣除被告、告訴人後,可能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者 ,僅丙女1人,則被告於教室內陳述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 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⑶再就附件勘驗筆錄中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談話內容進行整 體觀察,被告既係以「她」作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 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此句子的 主詞,則其此言論的對象勢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即在場之 丙女才是,而丙女確有出言「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 們夠吃就好了。」附和,並向告訴人勸說,告訴人進而表明 要提告,在在顯示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整體語境,乃僅有 在3人彼此談話互動環境下,由被告將其所認知關於「告訴 人領米100多斤」之事講述予丙女1人知悉,復由告訴人、丙 女及被告就此事予以討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縱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指摘告訴人 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大可離開 教室對他人提及,或打開窗戶後對外大喊,或利用廣播設備 播送,自無坐於教室室內向丙女陳述前揭話語之理,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意透過丙女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披露上開言論, 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以「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 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對告訴人 指摘之時,其主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稱「圖」則為勘驗筆錄附件截圖): 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6至28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頁 壹、勘驗標的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01」之影像檔。 貳、勘驗範圍 一、影像檔名「01」,從影像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結束,共1分秒。 二、勘驗結果中之人物代稱如下:  ㈠甲女即被告賴張月女(鏡頭拍攝之人,身穿黃色短袖上衣,斜背黑色背包,口罩脫到下巴處,手拿碗筷)  ㈡乙女即告訴人張金美(拍攝者)  ㈢民眾(拍攝者之左右方處) 參、勘驗結果 一、影像檔名「01」:影像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  ㈠影片開始,乙女說話的同時,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拍攝者即告訴人張金美)   乙女:走到哪,道德院長…(聽不清楚)   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跟未入鏡之民      眾說話)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一包而已, 說給人家領一百多斤,她自己講的。   民眾:我跟你講…   甲女:她人心機不好。(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   民眾:我跟你講,我們夠吃就好了。   甲女:她齁,專門在害人的。   民眾:有夠吃就好了。   乙女:阿賀,你剛才的話都錄到了,我要來告,哈哈,很      厲害,嘿,再講。   民眾:亂來。   乙女:亂講。   民眾:不可以這樣。   乙女:這不可以隨便亂講話。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啊。       (語畢,回到座位上)   乙女:害人。   民眾:不可以在那個。   乙女:你被我錄到了,你再接單啦,你…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的。   乙女:害人?你自己講的阿。你都不要講啊,你講就都出      事情了。   甲女:你給我錄起來(語畢,吃飯)   乙女:錄到了,對阿,錄音跟錄影,你最近就會接到了,      這派出所哪一間,你齁,很多件啦,你常要害我,      害到自己。  ◎影像結束(圖1-6) 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52至253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 壹、勘驗標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光碟存放袋內檔   名「01」之影像檔案(檔案時間為1分5秒) 貳、勘驗目的:   此次勘驗為補足易卷第26至28頁、截圖即易卷第33至35頁不足之處。以下如有提及圖1至圖6,係指易卷第33至35頁之截圖。 參、補行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中可見甲女、乙女及後述丙女等人係在排有木頭長椅的教室內對話,該教室玻璃門敞開(之所以可以判斷是教室,是因為玻璃門外有木製茶几、茶几右側為以櫃體或玻璃門等硬體遮擋的櫃檯或辦公處所【圖1至10】) 二、影像檔案中除有攝得甲女即被告的身體、行止外,僅有拍到如【圖9、圖10】之女子(下稱丙女)。 三、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從聲音判斷而言,應屬1人,可知甲女即被告對話的對象應屬非乙女之1人。但因影像幾乎僅對著被告拍攝,並無於被告發話的同時拍向受話方,被告的眼神不是看向乙女,就是向前方看【如圖8、10】,以至於無法透過影像觀察到被告對話的對象是否是丙女。 四、從影像檔案中可見現場是門已打開的開放式空間,但除有拍到甲女、丙女,及有錄到乙女、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無法確認是否為丙女)的聲音外,並無拍到第三人的身體或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不過,有拍到的教室內長椅約4張【圖1至10】、教室外桌子【圖1】等處均無人在場。 五、以上所提及的「民眾」、丙女,佐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1名女的)教友、被告和我3個人在等語(易卷第141頁),可知丙女、「民眾」應為同1人,即告訴人所指「教友」。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易-261-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宛蓁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大學同學,乙○○並任職於○○○○○○○○○○○○○─○○○○ ○○○○(下稱○○○○),擔任○○○一職。甲○○與乙○○因細故發生 嫌隙,甲○○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 月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接 續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網際網路平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暱稱及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以 「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白眼狼」、「沒腦」、「缺德」 、「不要臉」、「井底之蛙」、「鄉野潑婦」、「假掰女」 等語辱罵乙○○,且指摘乙○○有身心症、躁鬱症、情緒控制有 障礙、言語霸凌他人、沒念過○○學仍自稱○○師等涉及私德之 具體不實事項(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3所涉妨害 名譽部分因告訴逾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甲○○並在上開貼文中提及○○○○○○○○OOO○○○○○○○○○ OOOO○○○○○○○○○○○○○○○○○○○○○○○○○○○○○○○○○○○○○○O○○O○○○○○○ ○○○○○○○○○○○○O○○○○O○○○○O○O○○○○O○O○○○○等語,並在附表一 編號2至3貼文均標記乙○○之臉書社群軟體帳號「SmallTai H su」且於附表一編號3指稱乙○○姓名、在附表二編號5貼文張 貼乙○○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大頭貼照、在附表三 編號3至4貼文均標記乙○○IG帳號「#SmallTai」、在附表三 編號2至6貼文中分別張貼乙○○IG個人帳號頁面之截圖或大頭 貼照、在附表三編號6貼文另張貼乙○○任職○○醫院之網址、 在附表三編號8貼文張貼○○醫院包含乙○○長相之員工照片, 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乙○○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及其隱私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86、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㈡第75至77頁,偵卷第83至8 6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各貼文之網 頁截圖、○○○○○○生殖團隊網路介紹資料(見他卷㈠第335至35 0頁,偵卷第93至106頁)、告訴人健保醫療紀錄(見他卷㈡ 第81頁,偵卷第89頁)、全球Whois暨IP 125.229.110.210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9至69、73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於網際網路平臺發表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3所涉妨害名 譽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外)「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白眼 狼」、「沒腦」、「缺德」、「不要臉」、「井底之蛙」、 「鄉野潑婦」、「假掰女」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嘲 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且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 辯之輿論功能,亦不具有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間長達數月,數量多達 數十則,顯與一時抒發情緒而衝動表達不雅之詞情況有別, 該等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內容,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 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被告上開輕率之負面言論所 具有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 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 上開所為,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 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各貼文及留言, 其於附表一告訴人任職之○○醫院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標記告訴 人之臉書帳號及IG社群軟體帳號,並具體指稱告訴人之全名 ;於附表二留言及貼文論及○○○○○○○○OOO○○○○○○○○○OOOO○○○○ ○○○○○○○○○○○○○○○○○○○○○○○○○○○○○○○○○○O○○O○○○○○○等語並張 貼告訴人IG大頭貼照;於附表三貼文提及「○○○○○○○○○○O○○○ ○O○○○○O○O○○○○O○O○○○」等語,且張貼告訴人IG帳號個人頁 面之截圖、○○醫院之網址、○○醫院包含告訴人長相之員工照 片。是綜合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社群軟體帳號及○○醫院相關 資料,及其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提及之被告部分姓名及工作 地點、職稱,應足以使見聞者透過上開關鍵字直接或間接推 知告訴人任職之○○○○○○即為○○醫院,並與其他資料對照、連 結後,以間接方式辨識告訴人之身分及其職業、社會活動,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醫院臉書粉絲專頁 、PTT網路論壇、爆料公社社群上公開發表上開足以辨識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且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該網頁內容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 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在未經告訴人 同意下為上開行為,且參以上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 內容,均以負面言詞指涉告訴人,被告顯然係藉此使不特定 網友知悉對告訴人之貶抑評價,堪認被告實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卷內又未存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指例外情形或其他法定事由得使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自應屬違法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㈤被告先後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貼文及留言之舉動,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妨害告訴人名 譽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於網路上實施之,侵害 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其與告訴人間產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任 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並率然於社群網站發 表僅涉私德且足以使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抑評價之文字言論,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損害告訴人之隱 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59頁),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1 ○○○○○○粉絲專頁乙○○圖片貼文處 Ann Hsi 112年8月2日 虛偽,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的女人 他卷㈠第79至83頁 2 ○○○院臉書粉絲專頁 112年8月12日 @OOOOOOOO OOO○○○○○,今天又到了妳的生日,所以妳打算道歉了嗎?都36歲的人了拜託成熟點,不要只是因為他人不買妳推薦的商品、意見想法跟妳不同,還有不順妳的意就開罵擺臭臉,這麼不能控制自己脾氣的話請拜託去看心理醫師治治妳的躁鬱症 還有勸妳不要整天滑那些偏激政治新聞把自己搞得越來越暴躁,有那個時間不如去把○○學唸完,畢竟連○○學都沒唸過妳怎麼好意思自稱○○師?! 他卷㈠第85頁 3 Joyce Tan 112年8月12日 @SmallTai Hsu,我想告訴這間醫院的人資,你們只會無謂的不斷封鎖說實話的人,我們是好意提醒你們,你們雇用了一個情緒自我控管有嚴重問題,做人表裡不一,會私底下任意霸凌他人的○○○,你們怎麼不思考為什麼貴院其他○○○都沒事,只有乙○○會一直被針對呢?被她欺負的苦主不只一位,未來會不會有更多不知道,你們雇用這樣的人萬一哪天她在醫院情緒崩潰,你們所有的○○就會遭殃,你們真的要賭上醫院的聲譽嗎? 他卷㈠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備註 1 PTT網路論壇 schonbrunn,使用IP為OOOOOOOOOOOOOOO 111年11月03日 [問題]台北○○○所選擇[WomenTalk] 認識有人之前在送子鳥工作,之後她烙跑了,改到○○○○○○○○○○○○○○○○○○○O..... 他卷㈠第103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112年3月08日 [閒聊]現在PTT都不戰南北了?[WomenTalk] ○○○○○就是一個自稱蘑菇的○○○○○○,位置台南永康,快四十歲了還喜歡戰南北,覺得全世界都對不起她,喜歡擺臉色不耐煩自以為了不起,政治狂熱腦殘綠 唯一看到她會露出天使微笑的時候是討論羽生結弦 可以去永康的○○○○○○看看真人喔 如果○○○○○○○○○○○○○○看看~ 他卷㈠第131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3 112年3月14日 Re:[問題]為什麼年紀越大交朋友越難 [WomenTalk ] 人也是會變的啊!以前○○○○○○○○○也是可以起講幹話的好夥伴......年紀越大越嚴重演變成躁鬱症,就是會自卑轉自大接著見笑轉生氣,不合她意就開罵,對曾經對她很好甚至是給與幫助的人也是這樣,還曾經鼓勵旁人離家出走。 ○○○○○是因為她自稱蘑菇mushroom,○○○則似乎是近年流行的職業,在實驗室幫忙管理胚胎的,就是個技術人員,會做實驗就可以,門檻很低,不需要唸過什麼○○學也能去,但是薪水有10w,雖然月休只有兩天。……她出沒的○○○○在永康,或者去○○○可能也可以發現她唷~ 他卷㈠第137至139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112年6月2日 〔問卦〕什麼心態可以自己犯錯檢討別人? 〔Gossiping〕 有喔〜譬如○○○○○○○OOO○○○○○○○○○○,她平常私底下言語霸凌其他人,一言不合就開罵,但是天天在工作的○○○○○○○裝甜心,結果被人踢爆真面目之後她就在自己的fb. ig上面寫什麼OOO OOOOOO,很委屈的樣子 他卷㈠第159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5 112年6月21日 [討論〕 為何一般人講話總是轉移? [WomenTalk〕 你在說她嗎XD https://i.imgur.com/oqkHysj.jpg (註:即乙○○IG之大頭貼照) ○○○○○○○OOO○○○○○一個○OOOO○○就是這樣喔,而且她罵著罵著還會突然自己就開始哭起來,被罵的人根本都沒有回嘴 他卷㈠第167至169頁 6 112年6月28日 〔問題〕台灣人做過最白眼狼的事情是什麼呢?〔WomenTalk] 請去○○○○○○○○○OOO○○OOO○OOOO○○,她同時也在○○○○○○○○,她可以完美演繹白眼狼的樣子喔 他卷㈠第171頁 7 112年7月3日 〔心情〕真的是花一個月看透一個人 [WomenTalk] 你只有一個月不錯了,我花了十五年才發現○○○○○○○OOO OOOO○○○○○○○○○○OOOO)是個勢利眼加偏激的傢伙,更可怕的是她現在還有躁鬱症 他卷㈠第173頁 8 112年7月3日 〔問卦〕法國這麼難住,為什麼台女孩這麼迷戀[Gossiping〕 sonyabear大,應該是說不要期待從台南高雄鄉下來的台女有腦,天龍國出來的還是有在用大腦的ok? 譬如○○○○○○○OOO OOOO○○○○○○○○OOOO○○)這種沒見過世面的井底之蛙就是沒腦的例子 應該有腦是有啦!可能長錯地方而已 但她就是本身沒什麼學識文化還老愛裝文青嫌其他人蠢 他卷㈠第175頁 9 112年7月4日 Re:〔閒聊〕台南東西變難吃了? 「WomenTalk〕 欸那個記者要不要順便去台南永康那間○○○○訪問一下那個○○○OOO啦,問她為什麼寧可要不停的改ig,fb狀態怕被人認出來也不乾脆好好面對道歉一下啊XD 反正都要抄新聞了幹嘛不直接拿個獨家呢? 躁鬱○○○○○○○○○○○○○○這個素材應該很多想懷孕的女生關心吧?! 他卷㈠第177頁 10 112年7月9日 〔討論〕中國值得學習的地方?[WomenTalk〕 格局比較大的人比較多,不像台灣那麼多人格局小肚量也小 譬如那個○○○○○○○ OOO,看過幾則推特就覺得自己很有國際觀,月薪十萬就覺得自己很厲害可以教訓人了 他卷㈠第179頁 11 112年7月21日 〔閒聊〕你是否遇過同事情緒失控? [WomenTalk] 有啊,不就我常常提到的○○○○○○○OOO○○,直接發飆然後罵著罵著還會突然自己開始哭起來那種 現代人有身心症的太多了啦!所以覺得自己不對勁真的要快點就醫,當然像OOO○○那種沒有病識感的比較麻煩,如果有人能把她架去醫院就好了 他卷㈠第181頁 12 112年7月27日 〔問題〕如何和自卑又自大的人相處? 「WomenTalk ] 如果你不是先闡明了當事人的職業,我會以為你在說台南○○○○○OOO,她真的就是這樣,自卑轉自大,更悲傷的是她還有躁鬱症,所以當他人沒有附和她或是讓她覺得毛不順的話,她就會直接開罵了 他卷㈠第183頁 13 112年8月8日 〔閒聊〕三師「WomenTa1k] ○○師,不用唸過○○學,只要手不會抖就可以當的職業,月薪有100k喔〜 不是瞧不起技術員,他們也是造福人群的職業,只是之前碰到某個自卑轉自大的○○○○○○○,導致我後來對於○○○這個稱謂覺得很嗤之以鼻罷了,每個醫學系的學生絕對都唸過○○學,因為那是必修科目,但我想大概沒幾個人會自稱自己是○○專家,但那個台南○○○○○OOO○○○○○○○○OOOOOOOOOOOOO O還私底下到處婊別人發脾氣 他卷㈠第185頁 14 112年8月13日 [黑特]台南○○○○○OOO OOO○○○○○OOO○ 有人問我到底她是誰 其實我想說可以去爆X公社看 幾位替我不平的朋友開了個連載把事情始末大致寫出來了 XD (不過還沒連載完XD)(朋友還邊寫邊罵她一點擔當都沒有,拼命改名字帳號怕被認出來,敢做不敢當,孬種一個)只不過我有點累了 總覺得也不會有得到公道或是得到道歉的那天 畢竟她幹的不是違法的事情(除了大罵神經病然後被我錄音了,算公然侮辱?)但就是可以感覺到她品性很有問題 做人很缺德 個性也非常偏激 格局肚量也都好小 還是個讓人無言到好笑的政治狂熱者 但是畢竟也曾經是以為是閨蜜的朋友 有人說 跟好朋友絕交那種難過不亞於失戀 我大概就是這種感覺吧 我的青春還有赤誠之心餵了狗的感覺 狗還比她好多了 不過我真的累了 其實這樣牢牢抓著那種不平衡和被辜負的感覺受傷的只是我自己 而她仍然不要臉的在台南逍遙自在當井底之蛙 我覺得應該要放下了,應該要放過我自己某位幫我po文的朋友說 她寫這些並非覺得她會因為如此就被某馨婦幼醫院開除 而是OOO會因為這樣必須在醫院更努力的演戲 以證明爆x公社的指控都是誣告 但她本身就有嚴重躁鬱症 儘管她沒有病識感 這樣工作壓力和必須時刻演戲的壓力疊加起來 她總有某天會情緒崩潰爆炸 到時候醫院同事就知道我們所言非虛了 其實我聽了覺得蠻難過的 這樣算計感覺好惡毒 我們為什麼會走到這一步呢?於是朋友又說不然我們不要追究了吧 要求一個沒家教的無賴道歉根本就是天方夜譚 爆x公社的連載寫完後就忘記她 或許Tai會以為她獲得勝利了 但事實上是讓她失去警戒心 讓她越來越膨脹自己 某天不知不覺在醫院露出本性 然後就會像她之前的眾多工作那樣 悽惨的自己提離職了 所以應該就是這樣吧!至於黑特的點嘛......我剛從她家逃回台北時真的很恨她 我的膝蓋傷也因為她而惡化了 我花了十五年才發現她本性真的很自私惡毒 還有把我送她的歐洲限定限量版遊戲還來啊!!!!!!想想我在台灣時從來不罵髒話的但我現在很想罵她一句 u fuxking b_tch! 他卷㈠第187至195頁 15 112年8月13日 Re:〔問卦〕為何台灣人開始不婚不生==....?〔Gossiping〕 生出來如果不能好好養,結果變成像台南○○○○○OOO阿姨這種類8+9的話,寧可不要生,少子化又怎樣,不要製造社會問題就好 他卷㈠第197頁 16 112年8月15日 Re:〔閒聊〕 高薪女主管vs小資女怎麼選? 「WomenTalk] 你如果選台南○○○○○OOO那種脾氣暴躁還有躁鬱症的可能會很短命,再多錢也沒命花 他卷㈠第199至201頁 17 112年8月21日 Re:〔問題〕年收若減1/3,搬到南部CP值有比較好?〔WomenTalk〕 看了一下你的活動範圍也在台南,你或許可以自己找個時間去○○○○○找她問囉 最後,其實每次我提到○○○○○○○ OOO○OOOOOOOO大你都會有反應,該不會其實你認識她XD那請你幫忙注意她的精神狀態,還有問她什麼時候願意為她的言語暴力霸凌跟受害人道歉,我不是唯一苦主,只是剛好其他受害者不會上批踢踢而已 ○○O○○O○○○○○,記得外觀蠻氣派的,所以其實不有名嗎?○○○○○○○OOO自己說那間很有名啊! 他卷㈠203至211頁 18 112年9月1日 〔問卦〕台南人膨風文化=台菓二世袓現象 [Gossiping〕 台南人愛膨風又玻璃心沒錯,如果搭配上躁鬱症就更可怕了 譬如台南○○○○○OOO 他卷㈠第213頁 19 112年9月8日 [問卦〕生活沒重心〜〔Gossiping〕 去婦幼醫院找對象阿!那邊一堆凍了卵但是找不到人嫁的醫院員工 譬如台南○○○○○OOO○○OOO○○○○○○OOOO○○ 雖然要能接受她有躁鬱症就是了 他卷㈠第215頁 20 112年9月30日 Re:[新聞〕 37歲頂大工程師徵婚不看外表「只開2條件〔Gossiping〕 不用唸過○○○就可以當的胚胎師也滿街跑阿很多女生都覺得凍卵之後未來一定可以找到一個她滿意的男人也可以生她心愛的孩子 不然在各項條件都不怎麼樣,萬一好死不死個性脾氣還差,凍到子宮都不能生的年紀還是嫁不掉啦! 我就是在說台南○○○○○OOO OOO○○○○○○○○○ 他卷㈠第217頁 21 112年10月3日 〔心情〕身邊有有話直說的人嗎? [WomenTalk 〕 每個人對於直的定義不同,碰到有躁鬱症玻璃心的人,譬如台南永康胚胎師Tai 他卷㈠第219頁 22 112年10月12日 〔討論〕怕遇到鷹派的同事嗎? [WomenTalk〕 像台南○○○○○OOO那種會沒事找事吵架的,比鷹派還難搞,你不知道她什麼時候會發病 他卷㈠第221頁 23 112年10月16日 〔問卦]南部基層公務人員薪水還是很頂嗎 「Gossiping〕 考什麼公務員啦薪水你們低,學台南永康○○○OOO○○○○○,不用唸過胚胎學,只要手不會抖就可以當了,薪水每月100k,屌打公務員好嗎 他卷㈠第223頁 【附表三】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備註 1 爆料公社社群 有夠矮黛安娜 112年6月9日 針對(起訴書贅載「台南永康」,應予刪除)○○○○○○OOO○○的抱怨文10-未完待續 約莫5.16前後那幾天有人私訊給我,告訴我故事主角台南○○○○○OOO台南美術館某義工阿姨妳的推特又改名了,這次改成你本名的台語拼音,當下我真的覺得很好笑 這是繼妳自詡為OOOOOOOOOOOO之後,又出現讓我驚覺原來妳英文真的很不行的狀況,妳平常不是都會閱讀英文推特嗎?不是很囂張的覺得自己最優秀嗎?怎麼會犯這種低級錯誤呢? ……至於這些行為是在虱目魚現在這間婦幼中心還是她前一個工作地方送x鳥這個眼鏡不記得了…… #○○○O○○○○O○○○○O○○○O○○○○O○○○O○○O○○O○○○○OOOOOOOO○○○○○O○○○O○○○○○○○O○ 他卷㈠第249至265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有夠矮黛安娜 112年7月7日 針對台南永康○○○○○○OOO○○的抱怨文11-未完待續 有人私訊給我,說好像7月9日那間○什麼婦幼醫院有活動,問我要不要戴著眼鏡下去找她理論XD剛好我最近要去那邊附近找朋友,不然我們去把事情說清楚?…… 而且OOO似乎極想炫耀自己的群組,她滑著滑著還突然把手機畫面展示給眼鏡,畫面顯示的是OOO工作的婦幼醫院不孕症中心的工作團隊line群組.... (起訴書贅載「對了,算了算,Tai的推特前後改了三次名字,現在直接把帳號改用回2010的那個舊帳號;而ig和fb同樣都改了至少三次,現在狀態是她啟用了新的ig帳號,偽裝成二手書販賣帳號,不過舊的帳號也拿出來玩一玩了……」,應予刪除) 而且還寫什麼OOO OOOOOO,明明OOO自己就是加害者,到處找人吵架樹敵,還寫這些好像自己很委屈的樣子 果然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未完待續,下次更新不會太久的 ps這是真實事件非小說杜撰 #○○○O○O○○○○O○○○○O○○○O○○○○○O○○○○○○○O○○○○O○○○○○○O○○○O○○O○○O○○○○OOOOOOOO○O○ O○ 他卷㈠第267至283頁 3 匿名 112年6月22日 無故暴怒罵人的○○○○OOOO○○○ OOOOO妳再次改名結果改回本名的小名了,不錯,有點擔當,終於願意面對自己了,是覺得現在到處都是metoo所以妳這種只是隨便罵人的行為很善良是吧?! .... 推特也還是滿滿滿滿偏激style,看了一下,噢是2010申請的舊帳號,裡面有女誡那種奇葩文章的帳號原來是2019年的新帳號阿 新釋出的滑冰照不錯啊,至少看不出來是個會亂發脾氣的人,應該也能當做相親照騙 記得不要像之前那樣,隨意亂罵其他人,罵著罵著還會自己突然開始哭起來,這樣別人會覺得妳怪怪的,雖然妳的確是怪怪的 聊個花生醬都可以突然牙起來,廠廠…… 不僅欺善怕惡而且忘恩負義 原住民同胞看到妳這種缺德的人居然拿他們的話來鼓勵自己應該感覺也不舒服吧?!妳是要鼓勵自己什麼?繼續當之前那個自以為是囂張跋扈,把別人都當白痴的井底之蛙嗎?! 有躁鬱症要去看醫生,請避免失控情緒波及到客戶○○的可能性 不要用聖人的標準要求所有人,卻用劍人的標準寬待妳自己 #○○○O○O○○○○O○○○○O○○○○O○○○○○O○○○○○○○O○○○○O○○○○○○O○○○O○○○○○○OOOOOO OOO O○O○O○ 他卷㈠第285至291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匿名 112年6月25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師 井底之蛙格局之小 愛生氣不尊重別人 朋友有點社恐體質,那位OOO阿姨居然說她報復社會 痛恨台北只是因為一句“台南人騎山豬”這種智障玩笑…… OOO阿姨還說牠覺得牠也有談戀愛的資格.... 要長相沒長相 要身材沒身材 沒文化沒氣質沒家教 格局小肚量小 脾氣差連情緒控制都有障礙 不順牠意就破口大罵 根本就是活脫脫一個鄉野潑婦.... #○○○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 O○○○OOOOOO○ 他卷㈠第293至301頁 5 匿名 112年6月30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 Ig fb變著花樣的改名字改狀態怕被認出來 就是死都不願意好好面對道歉 推特故意改回2010年的舊帳號,還放了一張自以為看起來溫良恭儉讓的低頭照片 故意隱藏2019年那個一堆偏激奇葩文章的新推特帳號…… 忘恩負義欺善怕惡的假掰女 (起訴書贅載「#○○○#泰#台南永康#羽生結弦#言語暴力#台南美術館#台南美術館義工#台南仁德#○○○○○○O○○○#追風冰上世界 #Small Tai#○○#許 #feity#林百貨#saba」,應予刪除) 他卷㈠第303至307頁 6 匿名 112年7月7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起訴書漏載) 天哪天哪躁鬱症○○○要開書店囉 請大家多多支持 另外她工作的知名婦幼醫院要開不孕症說明會(詳見網址) 歡迎大家去現場多多關心那個躁鬱症○○○哦〜 如果有人缺老婆也可以考慮考慮她哦~ #泰_○○○ 他卷㈠第309至311頁 7 匿名 112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 躁鬱症台南永康胚胎師Tai VS 流水席公主 看到最近流水席Kelly又重出江湖 不禁聯想到台南永康○○○○○○ OOO 一樣都拜金外加勢利眼 一樣都脾氣差愛亂發脾氣 一樣都愛牽拖 一樣都有不知道怎麼會出現的公主病 一樣都把沒禮貌當作有個性 一樣都做人自私,只會想到自己的利益…… 想想Tai阿姨現在月薪十萬 日常吃食是平平無奇西式餐點一餐300台幣 背5000元起跳的feity包包 住8500元的三層透天公寓 放假就去日本玩…… 別人不買她推薦的林百貨商品:她生氣 別人不買她喜愛的feity包包:她生氣 別人不去赤崁樓:她生氣.... 對了還不必怕她過年回娘家的問題 她跟她原生家庭決裂好幾年了不會回家 頂多她弟弟妹妹偶爾來串門子打打PS4之類 不過也不用擔心她弟弟妹妹會常常來蹭 反正她心情不好就會封鎖他們了 畢竟他們某次只是想幫她慶生就很衰的被封鎖了…… 她恨死台北人了 因為她說"台北人說台南人騎山豬,真的好可恨" 他卷㈠第313至323頁 8 匿名 112年8月14日 無法控制自己脾氣的台南○○○○○Tai 他卷㈠第325頁

2025-02-25

TNDM-113-訴-761-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琤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 丞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裁判要旨可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15號被告李韶 芹、楊岳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 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主 張係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被告李 韶芹、楊岳典求償之部分,因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李 韶芹、楊岳典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吸收 偽造準公文書)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同時符合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 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是原告請 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回復其損害,自屬合法,毋庸繳納裁 判費。而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之部分,則未經刑事 判決有罪或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俊宇 、楊正宏、楊喆丞上開部分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訴訟,於法 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 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財產上給付,而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5

ILDV-114-訴-40-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