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熙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故與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黃○○相識,
惟被告於毫無根據之情況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
想到你每晚都跟她打炮」、「你每晚幹她幹的很舒爽」、「
每晚打炮-打炮-打炮」、「你說你一夜幾次才能滿足她」、
「她一看就性飢渴」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與黃建霖,而以
「打炮」、「幹她」、「性飢渴」等用語貶抑原告人格,侵
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為被告傳訊與黃○○,何時傳送被告已經
忘記,因為黃○○與原告發生外遇,被告心情低落始傳系爭訊
息發洩情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與黃○○曾為配偶關係,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
息與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
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公然
侮辱罪、誹謗罪相同,但仍得參考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1項規定,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關於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行
為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某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原告臉書帳號截
圖頁面資料與黃○○,足見被告應知悉原告為何人,系爭訊息
所指對象自為原告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訊息是在
上開LINE訊息傳送後所發送,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明
被告於傳送系爭訊息時知悉原告為何人。況被告因離婚與黃
○○發生爭吵、不愉快,被告於此情景下,雖使用不當語句而
令人不快,惟乃係出於向黃○○宣洩情緒而為,亦難認被告有
以系爭訊息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
息侵害其名譽,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因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4-營小-7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