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權消滅時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何姸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合併舉行訂、結婚儀 式及宴客,伊旋即搬入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家人共同 生活,則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有事實婚之關係。然被 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對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8萬元,以 資慰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同居期間並未發生親密關係,亦未於 經濟或生活上互相扶持,則兩造間原無事實婚之關係,伊亦 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行為。況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 即將個人物品遷出伊住處,於110年2月27日以後更未曾再與 伊聯繫,則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然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28日合併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並公開宴客 ,上訴人其後即搬入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家人共同生 活。  ㈡上訴人自110年1月4日起即未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同年2月27 日後兩造未再互相聯繫,上訴人並委請友人於110年3月31日 至被上訴人住處搬離上訴人之物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對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於109年11月21日已搬離被上 訴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於本院亦不爭執其自 110年1月4日起即未住在被上訴人家中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52頁),則縱認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致其「作息安排之自主權」、「陪伴父母之親情自主 權」、「事業發展之經濟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惟 上訴人自遷出被上訴人住處時起,其作息安排、陪伴父母 及事業發展均已聽任其自由,上訴人所指之侵害行為已無 從再次發生;且該人格法益(自主權)受侵害之狀態,於 侵害行為結束之當下即行固定,本無須經相當期間始能呈 現,要難謂於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住處之後,仍有益發嚴 重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其迄今仍深受其辱,出現焦慮、 創傷後遺症等病症,且症狀持續變化中云云,惟上訴人亦 自承其無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主張其所受 損害尚未底定云云,自屬不足採信。基此,應認上訴人所 受損害縱令存在,至遲於其110年1月4日遷出被上訴人住 處時,即告底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 年1月4日起算2年,於起算後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即於1 12年1月4日完成。上訴人迄112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消滅,有如前述 ,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3-上易-294-202412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行易 被 告 陳和義 王麒翔 王筱筑 王筱琪 王仁杰 王芳婷 李志良 李佩貞 許郁雯 許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和義應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 貞、許郁雯、許郁鈞應將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和義負擔百分之50,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 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貞、許郁雯、許郁鈞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和義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於民國71年2月22日將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編號壹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被告陳和義,作為原告與 陳和義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復於71年4月19日將系爭建 物,設定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 予訴外人王慶德,作為原告與王慶德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 ,嗣王慶德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 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貞、許郁雯、許郁鈞 (下稱王麒翔等9人)為王慶德之繼承人。而甲抵押權與乙 抵押權分別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下分別稱甲債權、乙債權 )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又陳和義與王麒翔等9人分別於甲、乙債權時效完成後, 迄今仍均未實行該等抵押權,故該等抵押權均已因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5年期限屆滿而消滅。甲抵押權與乙抵押權既已消 滅,惟仍有登記外觀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 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王麒翔、王筱筑、王筱琪、許郁雯及許郁鈞均以書狀陳述: 同意原告塗銷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李志良稱:我不清楚這個事情等語。  ㈢陳和義、王仁杰、王芳婷及李佩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先後設定甲 、乙抵押權予陳和義、王慶德,甲、乙債權分別自71年10月 15日、71年4月10日清長期屆滿起算,陳和義、王慶德之請 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分別逾5年未行使甲、乙 抵押權,又王慶德已於102年2月15日死亡,王慶德之繼承人 為王麒翔等9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王慶德除戶謄本、王麒翔等9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2月16日屏院昭家協字第102司繼224號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169至182、187頁),並有 系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有無受理限定拋棄繼承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75至277頁),經本院審核、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乙抵押權分別擔保之甲、乙債權清償期各為71年1 0月15日、71年4月10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上 揭債權請求權應分別於86年10月15日、86年4月10日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而陳和義、王慶德分別未於甲、乙債權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91年10月15日、91年4月10日前實行 甲、乙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甲、乙抵押權均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甲、乙抵押權既已消滅,如令 其等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建物,顯將妨礙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甲、乙 抵押權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王麒翔等 9人為王慶德之繼承人,自應就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登記。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義塗銷甲抵押權、王麒翔等9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乙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乙抵押權分別因所擔保之甲、乙債權時效完 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甲、乙抵押 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陳和義塗銷甲抵押權、王麒翔 等9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乙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陳和義與王麒翔等9人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壹 屏東縣○○鄉○○段 00○號建物 ⒈抵押權次序:0000-000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民國71年 ⒋字號:屏里字第000853號 ⒌登記日期:71年2月22日 ⒍登記原因:設定 ⒎權利人:陳和義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 ⒐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⒑存續期間:71年2月15日至71年10月15日 ⒒清償日期:71年10月15日 ⒓債務人及其債額比例:張清雄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⒗證明書字號:071屏里他字第000135號 ⒘設定義務人:張清雄 貳 ⒈抵押權次序:0000-000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71年 ⒋字號:屏里字第002227號 ⒌登記日期:71年4月19日 ⒍登記原因:設定 ⒎權利人:王慶德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 ⒐擔保債權總額:167,800元 ⒑存續期間:71年4月10日至72年4月10日 ⒒清償日期:72年4月10日 ⒓債務人及其債額比例:張清雄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⒗證明書字號:071屏里他字第000323號 ⒘設定義務人:張清雄

2024-12-11

PTEV-113-屏簡-97-20241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薛丞智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9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原告可得分配之案款,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 程序扣押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 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原告可得分配 之案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在案。 然系爭債權憑證係票款請求權,自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 名義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自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時重行起算時效,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顯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又原 告既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當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前於88年間,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楊麗華持經其背書之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下稱前揭借款),前揭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 ,被告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並向楊麗華催討未果,被告 始於90年間執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楊麗華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909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 令)並經確定。  ㈡被告於90年間持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麗華聲請強 制執行無效果,並換發本院90年執平字第5443號債權憑證; 嗣於92年及98年間,又依序換發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及系爭 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2年間,發現楊麗華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房 地(下合稱本件執行標的物),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 定,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被告對楊麗華所有之本件執行標的物予以假扣 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執行標的物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忠字第96號受理在 案,並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核發查封命令,業經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3日以水資字第第7450號辦理限制登記 (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㈣直至112年間,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被告即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並對楊麗華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案款。本件執行標的物 經變價拍賣始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且被告從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亦未撤回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持續至被 告參與分配之時,並無未經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故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楊麗華之繼承人,而被告前於90年間,持經楊麗華 背書之上開支票,向法院聲請對楊麗華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執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麗華因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先後換發本院90年執平 字第5443號、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債權憑證,並於98年6月1 2日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楊麗華因繼承而取得之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忠字第96號核發查封命令,業 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3日以水資字第7450號 就本件執行標的物辦理限制登記。嗣於112年間,本件執行 標的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變價拍賣,系爭限制登記始受塗銷,且被告於112 年12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將楊麗華之繼承人即原告本件執 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案款扣押,且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 暫予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裁定獲 准,現仍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之本件支票影本、本院90年執平字第5443號債 權憑證、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92 年3月21日本件執行標的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9 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90年度促字第90 90號支付命令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執行卷宗均已 銷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已無法調得該等卷宗以供核 閱,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 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被告與原 告間之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否撤銷?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⑴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2項中段、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 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 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強 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假 扣押執行係屬保全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欲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力,若其執行行為已完成 ,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應重 行起算時效期間,非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麗華則為上 開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係被告對 原告本件支付命令本於上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乙節,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支票追索權消滅時效 期間原為4個月,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則本件支付命令既係於90年間所作成,當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認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系爭債權憑證既係依憑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件支付 命令所換發,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5年。  ⑶又被告雖於92年間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執 行標的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 92年3月13日辦理系爭限制登記,直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本件執行標 的物,系爭限制登記始受塗銷等情,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本件執行 標的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保全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惟當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完成時,於本件即法 院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之行為完成時,執行行為即已完 成,其中斷事由終止,即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而非以假扣 押執行程序之終結為斷。是被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其時效之起算,無論係自92年3 月間法院通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系 爭限制登記之時起算,或自98年6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之時起算,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均顯然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至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限制登記,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 價拍賣始受塗銷,其從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亦未撤回強制執 行,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與法 自有未合。    ⒉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 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 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 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持以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俱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 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被 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本件支票 編號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行 1 10萬元 BJ0000000 劉耀宗 楊麗華 88年9月15日 88年10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2 8萬元 BJ0000000 劉耀宗 楊麗華 88年8月17日 88年10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附表二:本件執行標的物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號建物 243 5分之1 2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7 5分之1 3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238 5分之1 4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號建物 400.13 5分之1

2024-12-11

NTEV-113-投簡-519-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霈怡 李惜芬 賴貞雲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薛喆瑋、蕭若秦(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新臺幣(除標示美元部分外,下同)131萬2,698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7萬5,576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234萬7,496元本息(附民卷第3、5頁)。嗣移送民事庭後,將聲明變更: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本院卷第159、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喆瑋係訴外人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下稱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訴外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若秦負責處理ETAML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並以下列兩個方案行銷:㈠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保管費1.5%,投資年限3年,閉鎖期間2年,固定收益年息12%、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方案);㈡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繳或半年繳)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保管費1.5%(下稱B方案)。被告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及A、B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投資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蕭若秦並負責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薛喆瑋、陪同投資人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等事宜。伊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A方案,吳霈怡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535元(合計折合187萬6,799元)、李惜芬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7萬5,000元及手續費美金2,660元(合計折合230萬2,619元)、賴貞雲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10萬元及手續費美金3,070元(合計折合312萬7,638元),扣除吳霈怡已領回紅利美金2萬957元及佣金美金9,202.13元(合計折合90萬5,597元、李惜芬已領回紅利美金9,503.68元(折合29萬1,342元)、賴貞雲已領回紅利美金4萬2,938.75元(折合129萬1,297元)後,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尚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之損害,迄今無法取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  ㈠薛喆瑋係遭自稱香港人之「張振國」欺騙、利用,事後始知 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且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回即以該本金繼 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  ㈡蕭若秦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欠缺 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之行 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其等有損害 ,並知悉伊等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拒絕 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 、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 定,其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 、183萬6,341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ET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薛喆瑋為ETAML公司之 唯一董事,且ETAML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 業等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 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被告招攬原告參加ETAML公司投資 方案,且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已交付而尚未領回之投資 款分別為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227、247頁),堪認屬 實。又被告因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 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5至76頁)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⒉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偵查卷【下稱偵10530號卷 】第195頁),蕭若秦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 、「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 、「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 等訊息予薛喆瑋後,薛喆瑋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 (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 等語,蕭若秦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倘若薛喆瑋 係事後始知悉遭「張振國」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 薛喆瑋何須於投資人追問ETAML公司現況時,為安撫投資人 ,而與蕭若秦商議如何應付投資人,復自行撰寫信件,委由 他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藉以取信於投資人,並營造此乃ET AML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信件、薛喆瑋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 之假象。再參諸被告間另一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 、200頁),薛喆瑋向蕭若秦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 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 、「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 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 ,益徵薛喆瑋對ETAML公司之實際情況知悉甚明,否則薛喆 瑋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詢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 以急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ETAML公司相關資訊,避免投資 人查悉其情。佐以投資人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至ETAML公 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 部分密集自該帳戶轉匯至薛喆瑋所使用之薛筳恩台北富邦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蕭若秦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其後,又分別從薛筳恩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蕭若 秦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 薛筳恩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且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長達 4年6個月之久,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 證、買匯水單(偵10530卷第67至157頁)可參;另ETAML公 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薛喆 瑋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 料(偵10530卷第47至50頁)可佐堪認ETAML公司乃薛喆瑋所 設立,且該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亦為薛喆瑋所掌控。 再者,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蕭若秦時,除 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外,並對蕭若秦表 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 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 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 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 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 71、172頁)為證,足認ETAML公司所推出A、B投資方案係由 薛喆瑋主導。薛喆瑋辯稱:其係遭「張振國」欺騙、利用, 事後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未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薛喆瑋辯稱: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 回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等語,僅涉及薛喆瑋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何計算,以及其金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而應 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抑或同條項後段之罪之 問題,並不影響薛喆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事實之認定。  ⒋又薛喆瑋用以收取投資款之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轉匯至蕭若秦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如蕭若秦未 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規劃及決策,薛喆瑋應無 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蕭若秦之私人帳戶內。參以薛喆瑋無法以 ETAML公司名義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給付紅利予投資人 ,而面臨投資人之質問、追討時,其傳送「之前一直要我跟 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 完了」等訊息予蕭若秦,蕭若秦回以「現在你才知道完了嗎 」、「你錢匯不出來就該知道」、「我現在都挫咧等」等語 ,薛喆瑋復於104年12月17日傳送「請妳明天問動點,香港 公司關閉後,還可以查到法人資料嗎?」訊息予蕭若秦,有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198、203頁)為 證,可見蕭若秦對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計畫,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再者,蕭若秦為免其與薛 喆瑋之說詞不一,致使投資人心生懷疑,主動於104年12月1 9日傳送「星期一早上霈怡要帶客戶來,有要怎麼解釋你提 醒一下」、「怕你跟霈怡說的我不清楚」、「才不會說不一 樣」等訊息予薛喆瑋,以商討如何回應投資人並使二人說詞 一致,薛喆瑋於同日回稱「1.我們也是透過香港經紀人認識 這家公司。2.我們會盡力爭取……4.我們自己也投資了20萬元 美金……」等訊息予蕭若秦,有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 530卷第203、204頁)可參;且薛喆瑋於102年1月4日寄發內 含資金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吳霈怡、於102年9月6日寄發內 含佣金表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劉素梅、於103年4月29日以電 子郵件教導劉素梅如何向其他人解釋ETAML公司之投資內容 ,及於104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吳霈怡、劉素梅說明為 何會遲付本金、紅利時,薛喆瑋均同時寄發副本予蕭若秦, 此有薛喆瑋之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 頁)為憑;堪認蕭若秦尚非僅係協助薛喆瑋處理ETAML公司 行政事務。況且,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送夾帶檔名為「 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予蕭若秦,並對蕭若秦表示「我 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 語,及劉素梅質問ETAML公司為何未按時付紅利時,薛喆瑋 於104年9月1日將其欲回覆劉素梅之內容寄給蕭若秦,並與 蕭若秦討論如何回應較為妥當,而蕭若秦閱讀後,即提醒薛 喆瑋將遲延信附檔上去等情,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1 、172、179頁)可參,足見蕭若秦有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規劃,就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 義非法吸金一事,與薛喆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蕭若秦 辯稱:其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 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 之行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招攬其等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李惜芬 、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 6,341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 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前揭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參加ET AML公司投資方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以被告涉犯 銀行法及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 狀載明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業務,竟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因無法取回 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美金6萬元、美金7萬5,000元、美 金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 239號偵查卷第3至21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 已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 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附民卷第3頁) 可參,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尚未領回之投資款各97萬1,202元、201萬 1,277元、183萬6,341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李惜芬201萬 1,277元本息、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準備㈡狀 陳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 為,僅止於懷疑、推測,至刑事一審判決之112年1月13日始 確知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 算云云。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即載明被告 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致其等因無法取回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均已知悉明確,非僅止於懷疑、推測而已。 原告前揭書狀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金訴-12-202412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被 告 陳柔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 之方式,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原則 上不會從訴外人神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購買人體平衡輪 及賽格威組合,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0,800元, 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攤還, 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為5,859元外,其餘每期繳付5,867元 ,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 由神洲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獲得 3萬元之報酬。又因神洲公司自105年4月起即未代被告繳款 ,而才將公司因此知悉上情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對神洲公司之負責人即趙小榛提起詐欺之刑事 告訴,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後,因趙 小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在案。而因才將公司遭詐欺之金額共計為11,533,077 元,而神洲公司已於105年間償還部分詐欺所得共計144萬元 ,復於109年起迄今陸續償還221萬元,以上共已償還365萬 元,應以比例扣抵之,查人頭買家共計109名,故以此計算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188元【計算式:365萬元×〈111,465元 /11,533,077元〉=37,277元;111,465元-37,277元=76,188元 ,元以下4捨5入】。本件委託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 質,被告選擇應付款項由才將公司先行墊付,後續以分期方 式繳款,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性質應較近似信用卡 消費方式,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嗣才將公司業於110年6 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6,188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 15日減縮請求金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並無積欠才將公司任何債務,因被告 僅係向「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小榛)訂購 「人體平衡輪+賽格威」一次購買二台32,800元、108,000元 ,價金共140,800元。依債之關係而言,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僅存於被告與「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間,與 才將公司無關。又原告雖出具原證一債權移轉通知書,其上 看似雖有才將公司之大章,但無負責人之小章,被告亦不知 才將公司之大章是否為真實,故否認債權移轉通知書為真正 ,縱使為真,因被告與才將公司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 才將公司自無債權可轉移予原告。(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收受過「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交付之前開商品,事後亦 得知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小榛(原名趙曉苹)遭 判刑(臺灣高等法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因此 未再追查過商品下落及後續進展,時隔數年之久竟收到本件 起訴狀,至為訝異,若被告真有積欠才將公司之債務,從被 告簽立原證二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日期為104年10 月16日起算2年,原告或才將公司最遲應在106年10月15日前 請求或提起訴訟,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之日為113年7月1 日,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時效,原告縱有請 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為時效之抗辯。(三)綜上 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 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被告 係於104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 賽格威商品。而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刑事判決書附表記載,才將公司至少與109人有商品交易 之紀錄,足認才將公司為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被告 與才將公司就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 易價金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而依據上述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被告申購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5,867元。再依原告提出之本息表所示,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25日繳納5期分期價金各5,867元。因此,上述之24期分期應係指每月一期。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2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後即未依契約約定繳款,依前述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第2款之約定,其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亦即被告於次期繳款日即105年4月20日未繳款時,因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債權人於即105年4月20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而此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7年4月2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此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日期。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完成而消滅,應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準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6,188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4-12-10

SDEV-113-沙簡-532-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葉凱弘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謝欣霖(即吳玉鈴之繼承人) 謝宗憲(即吳玉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於民國75 年2月3日所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玉鈴為被告,並請求其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吳玉鈴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1月1 5日死亡,遂於訴訟中追加吳玉鈴之繼承人謝欣霖、謝宗憲 為被告,並追加其等就吳玉鈴所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75年2月3日所登記債權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1 、32、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請求塗銷抵押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與 被告郭應齡已於113年10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此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葉瑞鈴所有,經葉瑞鈴於99 年8月4日贈與予伊,並於99年8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房地前於75年間為訴外人吳玉鈴設定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5年1月31日至77年1月30日,於75年2月3日辦畢 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77年1月30日屆滿,其 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而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並已經過5年 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 。又抵押權人吳玉鈴於9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補卷第25至37頁及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設有明文。依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 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 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 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 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 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 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77 年1月30日因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縱有債權存在,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已於92年1月30日完成,且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未據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 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又吳玉鈴於94年1月15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DV-113-訴-923-2024120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第三人真○美牙醫診所及花蓮兆○租車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8月26日東院隆93執玄1393 字第093004120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執本院92年重訴字第2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東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嗣經東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 93號、93年度執字第6554號執行後,被告分別受償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29萬3,053元,惟未全數受償,東院乃於93年 8月26日核發93執玄1393字第093004120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然系爭確定判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5年,自94年4月15日被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起算,至99年4 月15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0年1月10日始再次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另外自104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起 算,至109年8月10日亦已屆滿,詎被告竟於113年8月間再執 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964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權時效應該是15年,本件才9年沒有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 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 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 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 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 );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 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 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 ,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 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 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為之給付,迄未據原告全數 給付;被告分別於93年、94年及100年、104年及113年聲請 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目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扣得存款1,804元及變賣股票所得83,729元,並就原告 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1月22日函可佐(卷9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 義所表彰之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5年,而被告於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前最 後一次向東院聲請執行之日係104年8月10日,並因執行無結 果,經東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債證上註記,有系爭債憑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卷85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本次執行隔 了9年才聲請等語(卷96頁),是本次聲請強制執行距前一 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已逾5年時效,堪予認定。原告就本件 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參以前開 說明,僅實際受償部分執行程序始終結,就此執行程序終結 部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其餘未受償部分 ,則尚未執行程序終結,而得請求撤銷。  ㈢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 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 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用語尚非明確,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於原告 之系爭債權固然存在,然此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且 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告消滅,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判決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尚非明確 ,爰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請求即有消滅 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3-訴-273-20241205-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 )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由兆豐產險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㈡嗣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因預付款無法扣 回而受有損失,亦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 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9日起 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下稱另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始行起算,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出險(下稱系爭請求函)、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 人告知訴訟,迭經中斷,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 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又兆豐產險原僅理賠24,1 94,644元(嗣經另案判決應再理賠10,832,157元),被上訴 人僅各理賠18,145,982元,則就上訴人未獲足額理賠部分, 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計算 式:87,567,000-24,194,644-18,145,982-18,145,982=27,0 80,392,27,080,39230%≒8,124,118),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1 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志合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將系爭預付款自專戶中全數轉出 ,且於105年5月26日撤離工務所之設備及人員,同年月30日 起停工,則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已發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請求函,惟上訴人 實並無請求之真意,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時效因系 爭請求函而中斷,惟告知訴訟與民法第130條所指之起訴有 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告 知訴訟狀繕本,上訴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前此仍已完成,自 不因該告知訴訟及本件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其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 之可扣抵項目共27,080,392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各給 付上訴人18,145,982元,並已於106年5、6月間給付完畢。 又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志 合公司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取得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 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得按承保比例,分別向 上訴人主張抵銷5,814,11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 118元,及自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即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志合公司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志合公司則為擔保 系爭工程預付款87,567,000元(即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 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兆豐產險、 國泰產險、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 30%。  ㈡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 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同年6月初撤離烏 坵營區,上訴人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 求改正未果,於同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 函通知兆豐產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 理賠事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 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即另 案),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於另案一審中分別給 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給付日期106年6月7日) 、18,145,982元(106年5月19日)予上訴人,合計60,486,6 08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124,118 元(即系爭請求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   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中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對被上訴 人之告知訴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告知訴 訟狀繕本,但未參加訴訟。   ⒋另案判決兆豐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832,157元,及自106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就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及抵銷之判斷,得否主張其裁判不當,而於本件抗辯?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預付款,是否 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 2年之時效:    ⑴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 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 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 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 購契約之相對人(第2項)」,第4條「保險期間」約 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期問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 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 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第1項)」 (見原審審字卷第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目之5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施工後分 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 達契約總價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 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 度比例扣回,另後期計價應扣除前期之累計金額」( 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4頁)。核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之記載(見同卷第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保險事故,定義為「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 約,致上訴人對系爭預付款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而受 有損失」,甚為明確。    ⑵經查:     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 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且上訴人於105年5 月29日接獲烏坵守備大隊電話通知,而知悉志合公司 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1日全數撤離、無預警返台,並為 此於同年6月1日、7日發函通知志合公司提出說明等 情,亦有上訴人105年6月1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50 7號、同年月7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795號函附卷可 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60、62頁),則由志合公司 前揭撤離、停工之客觀狀態,堪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 1日,即發生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被上訴 人固曾就『志合公司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一 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惟其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則其此部分之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於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預 付款專戶),志合公司翌日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出之 事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因給付系爭預付款 ,而發生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最末次 就系爭工程給付估驗款予志合公司,係於105年5月份 給付第8期計價款,而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2 3,265,092元,未達契約總價291,890,000元之20%( 計算式:23,265,092291,890,000≒7.97%)等情,亦 有系爭採購契約、分批(期)付款表附卷可稽(見另 案一審審字卷第12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 )。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囿於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原未能自估驗款中 扣回系爭預付款,於105年6月1日以後,復因志合公 司未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及申請估驗計價,而無從自 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則上訴人因給付系爭預付 款所發生之財產積極減少狀態,係因志合公司未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而告底定,上訴人受有損失之時點,即 為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同時。從而,系爭 保險事故(即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 人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之發 生日期,即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一節,惟系爭保險事故之定義,業據前述,上訴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與志合公司有無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願、資力,或有無連帶保證廠商 接續履約,均不相干,更不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前 提。是以,上訴人陳稱須待其查明志合公司延誤履約 之情節、預付款之支用情形及得否由連帶保證廠商接 續履約後,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系爭保險事故始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於105年6月1日已然發生,上訴人 自是日起,欲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於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1 日起算。   ⒉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未經中 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⑴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條將請求與起 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 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 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 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也。蓋權利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者,其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薄弱,自無賦予時 效中斷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 依承保比例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等情,有上訴 人107年5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070004631、10700046 32號函(即系爭請求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2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函於同日送達被 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受日期即 107年5月22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請求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互斥,亦即上 訴人並無請求之真意,且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惟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兆豐產險應就全部保險金負給付義 務,僅屬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尚無從逕解釋為上訴人 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不妨礙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外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時效起算後 ,曾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該意思 表示於107年5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合先認定 。     ②❶惟上訴人之請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僅於 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而發生告 知訴訟之效力),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而民法第129條係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其第2項各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事項,自僅係指其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 之效力,並非謂民法其餘條文所指之起訴行為,均 得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代之。      ❷又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規定,至多僅係使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受告知人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 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 件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鑒於被上訴 人與兆豐產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而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被上訴人如於另 案為訴訟參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應為兆豐產險, 並非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至多僅使被上訴人對於兆豐產險,不得主張 另案之裁判不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全然 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於 另案告知訴訟之行為,並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發生任何確定其私權存在之效力,則該告知訴訟之 行為,實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於效力上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起訴。      ❸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行為, 無從認作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請求 後,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 年6月1日起算後,固曾因請求而中斷,惟並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前經中斷之時效 即回復至中斷前之狀態繼續進行,而於107年6月1日 完成。   ⒊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 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業據前述,則其後 即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 7年6月15日,始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已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迄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其8,124,1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保險上-5-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龔宣銘 被 上訴人 吳佳倩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 暱稱「Abby Wu」)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 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 廣、擴展MFC投資方案,參與由訴外人何盈慧(綽號Ben,下 稱何盈慧)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下稱黃顗 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 集團成員訴外人張譽發、李駿希(下稱張譽發、李駿希)、 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3 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 、「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 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 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系爭LINE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 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 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投 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 下同)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 (下稱系爭註冊點)。被上訴人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 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 331萬3,398元,被上訴人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9萬9,899元。 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7名投資人於109年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系爭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上訴人 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系爭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 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上訴人等投資人遂向 檢警告發,因而查悉上情。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30日已給 付上訴人11萬4,133元,然上訴人仍受有35萬5,86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 償責任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 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當 場所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主動參加MFC投資方案,被上訴 人僅協助上訴人開立投資帳戶,而任何投資本有風險,並無 所謂穩賺不賠或保證獲利的投資商品,上訴人係綜合考量投 資及風險後,始決意投資,縱被上訴人有誇大言論,僅單純 為積極介紹上訴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要難遽此認定上訴人 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況被上訴人僅單純於系爭LINE 群組內分享公開投資訊息,或轉傳其他投資人分享之投資訊 息,依上揭分享訊息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有參與MFC投資方 案內部會議並與MBI集團經營階層共同決策對外發布,不能 僅以被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 不法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自身亦有投入大量資金,案發後 血本無歸,被上訴人自始無法預測MBI集團事後無法將系爭 註冊點兌換現金,被上訴人僅係以資深投資者身份分享資訊 ,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自毋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 權行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已經被上訴人告知相關訊息, 竟遲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訴人所指35萬 5,867元之不當利益,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指稱買賣契約關 係及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 易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7元,及自1 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 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 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 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 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  ㈡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之款項予上 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 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 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 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 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 ,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 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 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 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一節,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 至88頁、原審卷㈡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信 為真實,是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揭法規,上訴人就所受損35萬5,867 元之部分,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為可採。  ㈢再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 7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 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知,已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 取財,而於109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9頁),再由上 訴人於上揭刑事告訴狀記載親身經歷受詐欺過程之內容以 觀,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2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9年5月25日起算,然上訴人遲 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   ⒉再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 之款項予上訴人,即已承認其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中斷,被 上訴人不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然依前揭所述 ,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5日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 知,始知遭被上訴人詐欺取財,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提前 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承認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行為並予 賠償11萬4,133元,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交付上揭款項係 系爭註冊點之變現價額一節,應為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自109年5月25日始行起算 ,要無可能提前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事由 ,是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就此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 所由設也。」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係以侵權行為之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始有適用,申言之,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除使被害人因蒙受損失而得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外,若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害人並因此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時,被害人得獨立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完成而受影響。亦即,因侵權 行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被害人所取得之上開二請求權,於消 滅時效上互為獨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期間所影響。典型之情 形為竊取、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除蒙受物品遭竊、遭侵占 之損失外,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受有所竊得、所侵占物品之利 益,此時被害人除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得 選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前,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若侵權行為事 實之發生,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賠償義務人並未同時獲有 利益時,即無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固 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違反銀行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購買MF C平臺之系爭註冊點支出47萬元之損害,然此侵權行為之發 生,被上訴人受有犯罪所得利益僅為2萬元,而被上訴人已 於108年4月30日因出金給予上訴人11萬4,133元,此於計算 被上訴人之刑事犯罪所得時已扣除該出金給予上訴人部分, 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附表三 之一編號1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79至81頁),足證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2萬元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可行使,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5,867元,應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 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然遭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聲稱買賣 契約、委任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 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2-04

TPDV-113-金簡上-14-20241204-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潘英華 潘含笑 被 上訴 人 林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潘英華、潘含笑為被告,請求潘英華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潘含笑,再由潘含笑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潘英華、潘含笑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潘英華提起上訴,形式 上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潘含笑,則前開上訴之效力自應及 於潘含笑,爰將潘含笑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潘含笑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與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於同年5月13日付清全部價金 ,上訴人潘含笑亦已將土地交付予伊占有使用迄今。前開所 有權應有部分係上訴人潘含笑之夫潘春長出面向上訴人潘英 華之父潘石園購買,潘石園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過世, 其後潘春長亦死亡,以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而前 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上訴人潘英華繼承取得,並辦畢繼承 登記。上訴人潘含笑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前開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潘含笑、潘英華各自繼承潘 春長、潘石園間基於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權利及 義務,上訴人潘含笑得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履行移轉登記之義 務,詎上訴人潘含笑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之債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得代位 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並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前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潘英華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 ㈡上訴人潘含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潘英華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潘含笑於原審則陳稱:伊有出售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潘英華迄 未過戶予伊,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潘英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上訴人潘含笑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潘英華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潘石園 生前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上訴人潘含笑 或其夫潘春長,縱使確有該事實,潘春長之繼承人或上訴人 潘含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含笑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成立買賣契約,則與伊無關,對伊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 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於法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補充略以:潘石園自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予上訴人潘含笑後,已將其占有使用部分交付上訴人潘含笑 ,且未曾阻止上訴人潘含笑占有使用,嗣後上訴人潘含笑將 前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並交付伊占有使用,上訴人潘英華 亦未曾阻止伊占有使用,足見潘石園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潘含笑。又伊共向上訴人潘含 笑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分兩次買受,其中 應有部分6分之1係上訴人潘含笑向潘石園所購買部分;其餘 應有部分6分之1則係原登記於上訴人潘含笑名下部分(購自 潘榮標),價金亦為26萬元,此部分因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未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其次,伊於103年 向上訴人潘含笑購買土地迄今尚未逾15年,伊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潘英華對上訴人潘含笑及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為異議或制止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潘英 華默示承認其對上訴人潘含笑所負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是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 尚未完成。再者,上訴人潘英華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從而,伊請求上訴人潘英 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再 由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登記予伊,於法自屬有據等語,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潘含笑於本院補充略以:伊 確有向潘石園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金為 10幾萬元,業已付清,且潘石園亦已將其占用部分交付伊占 有使用,僅係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又伊於同一期 間,先後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上訴人 ,其中原登記在伊名下部分,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 6分之1因仍登記在上訴人潘英華名下,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伊已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加禮、潘閂、潘朝、潘石園(應有部 分各6分之1)及潘榮嘉(應有部分6分之2)所共有,潘石園於7 5年8月23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由上訴人潘英華繼承取得 ,並於76年3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潘加禮及潘朝之應有部 分各6分之1則分別由潘榮標、林潘怨因繼承而取得;林潘怨 、潘榮標各於75年4月30日及75年9月1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6 分之1,售予林順福及上訴人潘含笑,並分別於75年5月21日 及75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林順福於79年8月 7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黃秀霞,於79年8月24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秀霞又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陳錫勳, 於94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潘榮嘉之應有部分6分 之2,於96年5月23日由潘奕翰、潘清勳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 6分之1,並辦畢登記,潘清勳又於100年12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6分之1售予潘奕翰,於100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後上訴人潘含笑與陳錫勳各於103年5月8日、103年5 月27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 上訴人,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再將其應有部 分6分之2贈與林聖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潘閂、上訴人潘英華(應有部分各6分之1)、潘奕翰、 林聖博(應有部分各6分之2)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 0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 潘英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 ,是否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茲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同自認, 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得隨時 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潘英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固視同自認,惟其於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追復爭執,前開視同自認 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2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潘含笑係向潘石園買 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潘石園因前開買賣,對 上訴人潘含笑所負移轉前開應有部分之義務,由上訴人潘英 華所繼承。惟查,潘石園於75年8月23死亡,已如前述,則 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潘含笑及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 華(繼承潘石園而來)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之債權,均屬存在,自75年8月23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 (即112年12月19日)止,已有37年之久,如無中斷時效之事 由,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向上訴人潘含笑購買土地,迄今尚 未超過15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潘含笑對上 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要與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含笑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又主 張:上訴人潘英華對伊及上訴人潘含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均未曾異議或制止,已默示承認上訴人潘含笑之債權請求權 ,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潘含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尚未完 成云云。然而,單純對他人占有土地之事實沉默,尚與同意 他人使用土地有別,況且上訴人潘含笑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前,其等本得按各自之應有部分,對於 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難認上訴人潘英華未制止 上訴人潘含笑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默示承認 上訴人潘含笑之債權請求權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有何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事由,則縱使上訴人潘含笑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 權確實存在,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縱使確實存在, 上訴人潘英華因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 辯,拒絕履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謂係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代位 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於法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予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   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法院固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惟仍以該認諾 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該當事人所得處分 者為限。上訴人潘含笑雖於原審同意原告之請求,惟關於被 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乃於法無據,已如前述。上訴 人潘含笑既無法登記取得前開應有部分,則其對被上訴人所 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義務,即屬給付不 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潘含笑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債權 雖仍存在,僅其內容已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 之給付為標的,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 記予潘含笑,並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4

PTDV-113-簡上-66-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