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婷婷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陳生良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下林碧龍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忠儀 被 告 王信凱 吳懿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祖先輩即以「金順安」名義搭載船隻之形貌傳世已久 ,並於家廟玉勅玄靈壇擺放以「金順安」為名之王船模型供 人敬拜,多年來舉行諸多法會活動,亦曾組成進香團至鹿港 天后宮,具一定知名度。於民國98年間,被告曾以「下林碧 龍宮蘇府千歲」名義,參加由玉勅玄靈壇舉辦之回鑾遶境活 動,對於「『金順安』王船」素由原告家廟玉勅玄靈壇恭奉並 由信眾敬拜乙情,知之甚詳。原告為註冊00000000號「金順 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1 3年9月16日至123年9月15日止。詎被告竟以相同之「金順安 」名號製作其寺廟之王船,在其經營之「台南下林碧龍宮」 通訊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及被告各類宗教 物品及文宣內,擅自散布、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樣 。經原告明文告誡被告停止使用、散布上開內容,被告仍置 之不理,更於113年10月11日以「下林碧龍宮金順安」、「 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順安」向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商標,意圖模仿抄襲原告,攀附原告之商譽,侵害 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更有導致相關民眾混淆誤認兩造提供之 宗教服務具有關聯之虞,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 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並防止其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籌劃宗教 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或其他類似之服務, 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照片、文章、廣告文宣 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之物品,或 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如已使 用者,應予除去。  ⒉被告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申請案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依商 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排除並防止其侵害,核屬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5

TNDV-113-智-4-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麗娟 陳耿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朱震明 張友信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被告朱震明、張友信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萬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 新臺幣5萬3,33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甲○○、被 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甲○○、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包含 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包 含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崴多利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丁○○為訴外人奇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宥公司)負責 人,丙○○為丁○○之子,任職於奇宥公司。奇宥公司承包訴外 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承攬陸軍砲兵訓 練指揮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湯山營區之地坪澆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派駐丁○○於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11 2年10月10日,丁○○、丙○○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督施作, 因澆置地面作業需工程水車配合,福清公司另委託崴多利公 司派遣水車到場協助奇宥公司施作工程,甲○○為崴多利公司 水車之司機,乙○○為工地現場之水泥工。當日13時15分許, 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徒手毆 打丁○○臉部、拉扯丁○○頭髮,乙○○在旁見丙○○欲上前攔阻, 竟徒手抓住丙○○頸部,並在雙方拉扯倒地後,徒手打丙○○臉 部1拳,甲○○並與丁○○、丙○○持續拉扯而徒手揮打丙○○臉部 、拉扯丁○○頭髮,甲○○上開所為,致丁○○受有頭面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症狀、左肩、左肋緣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乙○○上開所為,致丙○○受有頭頸部、上背及右下肢鈍挫傷 等傷害(下稱乙傷害)。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正執行職務 ,而崴多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甲○○、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請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丁○○為奇宥公司 負責人,工作內容為指揮、監督公司事務,每月薪資約5萬 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害,共休養3日,爰請求甲○○賠償5 ,000元【計算式:5萬元÷30日×3日=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丁○○身為女性,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已 屬不易,甲○○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 優勢身形、體力攻擊丁○○身體頸部以上重要部位,且事發迄 今未曾慰問丁○○,堅稱僅拉扯丁○○頭髮,毫無悔意。丁○○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公共場合及工作過程中均十分恐懼,深 怕再遭相同對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5,000元。甲○○為崴多利公司員工,於事發 當日受崴多利公司指示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甲○○係於執行 職務施工過程中,因澆置工程施作事宜與丁○○發生衝突而毆 打丁○○,其毆打行為地點在執行職務處,且對於丁○○而言, 於施工期間應可合理信賴工地內之施工人員係受崴多利公司 管理、約束而不致有違法行為,卻遭甲○○毆打受傷,甲○○所 為傷害行為,雖非職務上所必要,但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 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崴多利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丁○○所受 50萬5,000元之損害。  ㈢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丙○○任職於奇宥 公司,工作內容為依丁○○指示至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每月薪 資約5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害,共休養2日,爰請求乙 ○○賠償3,333元【計算式:5萬元÷30日×2日=3,333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丙○○所受乙傷害均集中在身體頸部以上 部位,乙○○即使因施作工程與丙○○發生衝突,亦不應動手毆 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丙○○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3,333元。    ㈣並聲明:  ⒈甲○○及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本件衝突發生原因,係施工過程中水車停放位置擋到混凝土 車,丁○○忽然怒斥甲○○,甲○○不甘受怒而反唇相譏,丙○○聽 到吵架聲後作勢毆打甲○○,為避免事件擴大,現場工程師將 甲○○拉離開,詎甲○○轉身後,乙○○替甲○○打抱不平,卻遭丁 ○○及丙○○毆打,甲○○乃再向前將丁○○拉開,過程中雖有拉扯 到丁○○頭髮,但並未毆打丁○○。本件事故係起因於丁○○怒斥 甲○○,丁○○就本件事件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甲○○之賠償責任。  ⒉就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分,認為丁○○請求數額過高,願意賠償1至2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丙○○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丙○○也有打乙○○, 僅因乙○○不懂法律而未對其提告,就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3,333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數額 過高,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崴多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   ⒈崴多利公司內部掛有員工守則宣導並嚴禁違反,守則內容為 「1.嚴禁吸毒及偷竊;2.嚴禁打架及鬧事;3.不做影響他人 的事(不耍流氓);4.不做私工影響公司權益;5.上班時間 嚴禁飲用酒精性飲料。」,崴多利公司對員工已盡監督管理 責任。縱認崴多利公司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丁○○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願 給付丁○○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甲○○受僱於崴多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與 乙○○於上開時、地,分別對丁○○、丙○○為上開傷害行為,致 丁○○受有甲傷害,及丙○○受有乙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甲○○及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 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乙○○所不爭執,惟為 甲○○及崴多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丁○○及 丙○○受傷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135頁)。甲○○雖否認有毆打丁○ ○之侵權行為,辯稱僅有拉扯丁○○頭髮等語,惟查:  ⒈甲○○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傷害案件警詢中自承: 「後來乙○○看我被丁○○和她兒子(即丙○○,下同)罵,乙○○ 也跳出來,結果我看到乙○○被丁○○及他兒子丙○○壓在地板打 ,我就趕快跑過去要把雙方隔開,當時有打到丁○○的臉頰, 並且拉開丁○○的時候有拉到丁○○頭髮及衣領」等語(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60562號卷,下 稱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丙○○、丁○○在打 乙○○,我上前從丁○○的頸部要將她拉起來,這時候陳耿惟請 的師傅又將我拉走。」、「我要將丁○○拉起來時,有揮到丁 ○○的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 65號卷第23頁),可見甲○○對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手揮打丁 ○○臉部之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甚詳,其前開所辯於衝 突過程中僅拉扯到丁○○頭髮,沒有打丁○○云云,尚難憑採。 且甲○○上開所述,核與丁○○於警詢中所陳:「我於112年10 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砲校湯山營區的工地,調 度車輛時,因為今天我們叫的混泥土車次比較多,然後自用 大貨車KEF-1832這台水車停的位置剛好占用到我們要停混泥 土車以及擋住我們施工的動線,我發現之後就上前跟對方( 即甲○○,下同)講……我向對方解釋後,對方仍然不願意移車 ,因此起了口角糾紛。之後對方的口氣就越來越不好,越來 越往前靠,然後動手推我,工班看到後就上前來制止,制止 後,雙方要散去時,那名司機(即甲○○)就衝上來揮拳攻擊 我的臉部並拉扯頭髮」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 ),足徵丁○○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甲○○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 之事實,堪可採信。  ⒉又丁○○於案發後即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榮總臺南分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1.頭面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 ;2.左肩、左肋緣挫傷」(即甲傷害)乙情,有榮總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為丁○○於衝突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5時43分至榮總臺南分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身體外觀傷勢後所出具,應屬客觀可 信,且丁○○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及態樣,亦與其所主張遭甲 ○○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符,益徵丁○○上開 主張,確屬有據。又甲○○、乙○○因本件衝突事故,致丁○○、 丙○○分別受有甲、乙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及判決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丁○○主張甲○○於上開時 、地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甲○○因而毆打丁○○臉部及拉扯丁○○ 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甲○○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毆打丁○○臉部及拉扯其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乙○○毆 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甲○○應對丁○○(崴多利公司部分詳如 後述)、乙○○應對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於法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固為崴多 利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期間與丁○○發生衝突,致丁 ○○受有甲傷害,業經認定如前;然甲○○上開所為,係因與丁 ○○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實施毆打、拉扯身體之行為,雖係在 執行職務之期間及地點為之,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亦非屬崴多利公司加以注意或監督即得避免 之執行職務關聯行為範疇,丁○○主張崴多利公司應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丁○○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丁○○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 養3日等情,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1頁),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丁○○傷勢 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丁○○為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至83頁),是丁○○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 ,請求甲○○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000元,堪認有據, 甲○○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丁 ○○遭甲○○毆打、拉扯頭髮而受有甲傷害,需休養及至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 請求甲○○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丁○○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 5萬元,目前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 車2輛、投資4筆;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須扶養 母親,目前眼睛受傷,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每日薪資 1,2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此據丁○○、甲○○於審理中陳明甚 詳,並有丁○○、甲○○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兼衡丁○○、甲○○之經濟能力、丁○○所受傷害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⑶綜上,丁○○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5,000元【計 算式: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 5萬5,000元】。     ⒉丙○○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安南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養2 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 ),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傷勢所為之專 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丙○○任職於奇宥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是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日無法工作,請求乙○ ○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333元,堪認有據,乙○○亦同意 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丙○○因乙○○傷害侵權行為受有乙傷害,需休息及至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 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丙○○教 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奇宥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約 為5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1 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據丙○○、乙○○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丙 ○○、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 丙○○、乙○○經濟能力、丙○○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丙○○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丙○○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3,333元【計算 式:3,3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3,333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固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於丁○○怒斥行為,丁○○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無論丁○○是否 有如甲○○所稱怒斥行為,此僅屬甲○○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之 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甲○○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 結果。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丁○○請求甲○○、丙○○請求乙○○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 5、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萬5,0 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3 ,333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 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甲○○、乙○○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5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EV-113-南簡-463-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張春碧 被 告 何融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於108年至111年間因 消費借貸關係,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原 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完畢,被 告卻於113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 行確定在案。原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陸續匯 款共計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已還款超過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且若原告未依約清償 ,被告不可能之後還陸續再借款予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原告本希望能與被告各退一步,和解解決,但被告 態度不佳,原告已至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重利罪。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  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確實為原告借款時親自簽發交付被告,及確實有收到如原告 起訴狀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所示之匯款金額等情, 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自100年起迄今陸續向被告借款,除 其中1筆借款的本金有還5萬元外,上開原告匯款之金額,僅 足夠清償各筆借款之利息,並未還及本金,原告迄今尚積欠 被告共計48萬元未清償。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與 被告協調,答應重新簽發4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請求被告撤 銷系爭本票裁定,可見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係 為拖延清償債務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當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不爭執,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因其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債務,已匯款超過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完畢乙情(見本院卷第239頁),業據 其提出對帳單、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30日及113年1月21日轉帳資料及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157頁)。就上開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所 示各筆匯款款項,係為清償對被告之何筆借款,清償之本金 或利息數額各為何,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因陸續向被告借 了太多筆,實在無法計算,只能說已經清償完畢,各筆借款 都有約定利息,但都不太一樣,有的10天繳1次利息,有的 半個月繳1次利息,大概都收百分之20左右;其中1筆109年 間向被告借11萬元之借款,就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的原 因關係,這筆借款是自111年2月24日開始到111年5月24日止 這段期間,以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各筆匯款還款給被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240頁),表示除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 原因借款關係外,無法特定匯款予被告之各筆款項,係為償 還何筆借款。惟原告既已就其清償債務之事實,提出上開匯 款資料以資佐證,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匯款該等交易明細資 料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收受,且原告匯款目的均係為清償兩造 間借款債務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徵 原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匯款予被告清償債務 之金額,依上開匯款資料所示,合計已超過110萬元,而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51萬元,縱使兩造間有利息約定,參 諸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 部分約定無效,及民法第321條所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 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之規 定,堪認原告上開匯款金額,顯已超過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及 利息,其主張業已清償借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務本金及利 息完畢等情,自非無據。  ㈣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債務消滅抗辯事由之證據資料,主張已清 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予以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消費借 貸債務關係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原告自100年起至今陸陸續續向其借款,上開匯款金額,除了有還到1筆借款的本金5萬元外,都是在清償各筆借款的利息而已,沒有還到本金,到目前為止還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然對於其與原告間究竟有多少筆借款、各筆借款本金數額為何、是否有約定利息、約定利息數額為何、原告有清償到本金5萬元的借款是哪一筆等情,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雖曾於審理中提出109年9月30日借據1張,主張此為109年間原告向其借款11萬元之借據,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並表示原告就此筆借款之還款,都只是清償利息,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經本院諭請其庭後影印補陳借據影本,並提出繕本逕送對造,被告嗣均未提出,本院無法審酌其內容,自無法以此作為該消費借貸關係本金數額及約定利息多寡之證明,更無法佐證被告所辯借款債務未經清償完畢之事實。  ⒉被告固又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匯款18萬6,000元予原告,約定5個月還款,及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25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匯款18萬元及交付現金1萬6,000元給原告,以及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稱「我先付利息,處理廠那裡喬不攏」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惟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但跟系爭本票沒有關係,是系爭本票開立後,我再跟被告借款的對話,因為我跟被告借了很多筆,我如果沒有還,被告後來不可能還一直繼續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否認該等對話內所稱借款與系爭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有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借款,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有關,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復提出與原告間之113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以其中原告問「本票裁定你可以去撤銷嗎?我重開2萬的本票給你,繳一次你還我一張」,被告答「2.2萬才對,那你不就要開24張」,原告稱「對」,被告答「我在北部回去再」等語,抗辯原告自承至113年2月26日止,尚積欠被告48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情(見本院卷第201、202、213頁)。原告於審理中對於該對話紀錄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否認尚積欠被告48萬元,主張:向被告借的錢我陸陸續續都有還,已經還超過很多了,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我有去告被告重利罪,被告要求我重新開立本票,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是我本來想和被告和解,用協調的方式各退一步,但被告還找朋友來恐嚇我,所以就沒有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240頁)。原告既否認有何尚積欠被告48萬元未清償之情,且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見兩造就重新開立本票或開立之票面數額達成任何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何就系爭本票原因借款關係尚積欠48萬元未清償之情,自難逕以上開對話作為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 已提出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 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完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能就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張春碧 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國108年2月16日 10萬元 CH399820 2 張春碧 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國110年2月10日 11萬元 CH399781 3 張春碧 民國110年7月22日 未載 10萬元 CH218001 4 張春碧 民國111年7月29日 未載 20萬元 CH218003

2024-11-22

TNEV-113-南簡-28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 被告乙○○,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 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 年女兒(000年00月生)。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甲○○利用 工作之虞,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態度驟變, 漠不關心,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身體常產生嘔吐 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乙○○,乙○○為學員之一,甲○○ 與乙○○合作舉辦活動均為團體出遊,2人僅止於籌辦活動合 作關係,未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乙○○於106 年11月間生下之女兒與甲○○無關。原告主張甲○○對家庭態度 丕變、漠不關心等情,並非事實,甲○○仍會與原告一起討論 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共同為 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情,均不爭執。乙○○於105年底 因教學活動結識甲○○,當時乙○○雖與前夫即訴外人張○○尚有 婚姻關係,惟感情不佳,適甲○○溫情慰藉,乙○○因此與甲○○ 交往及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於106年11月間生下甲○○女兒。 然甲○○除與乙○○持續交往外,尚與其他女性友人曖昧不清, 對乙○○母女日漸冷淡、不聞不問,乙○○心力交瘁,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一事亦受內心譴責,遂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坦承 與甲○○間上開關係,並自112年4月間起斷絕與甲○○之往來。 乙○○對侵害原告配偶權深感虧欠,誠心對原告表達深切歉意 ,祈請原告原諒,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乙○○ 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 2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乙○○。  ㈢乙○○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1名女兒,原推定為乙○○與前夫張○ ○之婚生子女;嗣因張○○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子女非乙○○自張○○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更正登記該名女兒非張○○子 女。  ㈣被告2人間尚有113年度親字第1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案件繫 屬於本院,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與甲○○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 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0月生) ,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均為乙○○所 不爭執,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友 ,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及乙○○所 提供與甲○○之親密行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1至135 頁,第283至284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原告與乙○○間LINE 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該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乙○○ 與原告2人間之對話,無法證明甲○○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 為,原告提出之2張親密行為照片中人物並非甲○○,對於乙○ ○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不 想隨之起舞,所以沒有要去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 82頁),否認有任何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 查,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從105年底認識甲○○之後開始有來往, 比較過從甚密,持續到112年4月,我向原告坦白後就比較沒 有再聯絡甲○○了,只有甲○○有再來找我一次想要串供,叫我 全盤否認,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因為我們還有一個小孩 ,我想問甲○○如何處理,但我們就斷了聯繫,他也是不聞不 問」、「那時有和前夫做否認親子關係訴訟,因為我後來得 知小孩是甲○○的,有做親子鑑定確認女兒不是前夫的;因為 那時候跟前夫關係比較不好,沒有親密的行為,而且小孩後 來跟甲○○比較像,所以才去做鑑定」、「甲○○自己心理有數 ,但我要求他做鑑定他都不要。他會陪小孩出遊,有些來往 ,一個禮拜1至2次會帶小孩出門玩,我買一些小孩的東西他 會幫忙給付,一次1,000至2,000元買一些尿布、奶粉、生活 用品,他會幫忙給付。」、「原告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 283、284頁照片)是我提供的,約111年或112年拍照的,上 面是我和甲○○」等語明確,其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 互動過程及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與原告所提出與乙○○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乙○○於審理中及於上開LINE 對話內容中所述與甲○○結識之時間、過程、交往之期間、互 動內容等,情節均屬具體明確,其與甲○○同為本件被告,依 常情應無憑空虛構上開情事,陷自身於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風險之必要。又乙○○於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 女,經乙○○前配偶張○○提起否認子女事件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未成年子女非乙○○自張○○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嗣該名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乙 ○○)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親字第○○號受理後,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甲○○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 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然甲○○迄今仍未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亦未提出拒絕鑑定之合理、正當理由,僅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不想隨之起舞,沒有要去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 2年度家調裁字第○○號、113年度親字第○○號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據甲○○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0、312頁)。因 甲○○抗辯乙○○106年11月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其無血緣關 係乙情,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明確得知是否屬實,卻無正 當理由拒不依法院之命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此 事實之主張為真實,併參酌乙○○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 、互動過程等情,堪認乙○○陳稱該未成年子女為其與甲○○所 生,確實非虛。綜上各情,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甲○○及乙○○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 友,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確屬有 據;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甲○○與乙○○上開所為,顯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 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每月薪水約4,60 0元,名下有房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乙○○為大學畢業,擔 任行政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領有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提出 之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原 告主張於知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於112年5月2日開始就診 ,經診斷患有適應性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乙情,亦據其提出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 造經濟能力、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 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 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甲○○自11 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乙○○自112年9月 7日(至警局領取寄存送達繕本日期見限閱卷第33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甲○○自112年9月1日、乙○○自112年9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DV-112-訴-129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 被告甲○○,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間起與 乙○○交往為男女朋友迄今,並與乙○○為如原證八至原證十所 示之親密對話、單獨過夜、分別於112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1 日單獨出遊、牽手擁抱等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為 家庭盡心付出,卻於112年4月25日晚間經訴外人丙○○向原告 自承與乙○○已在一起6年,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表示除 丙○○外,乙○○尚與甲○○有曖昧關係存在等情,經丙○○將其與 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予原告 ,原告始知自以為美好圓滿之婚姻,早已因乙○○背叛而破裂 。乙○○利用職務之便,與甲○○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 態度驟變,漠不關心原告,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 身體常產生嘔吐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 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  ⒈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甲○○,2人僅止於洽談事業合 作事宜關係,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對於 原告提出之原告與甲○○間、丙○○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乙○○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乙○○在談論合 作事宜;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中 ,被告2人之神情與手勢,較似在討論事務,走路間隔並無 過度接近之情,亦無相互依偎、牽手、擁抱舉動或親暱調情 行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111年或112年5月間,乙○○固有為準備舉辦活動帶團 出遊,而與甲○○單獨至活動地點探查之情,但2人並無牽手 、單獨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乙○○對家庭態度並未改變,仍會 與原告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乙○○在社區開設體適能課程,及推廣手作園藝治療、溫室食 農教育野菜烹飪料理、戶外健康活動等課程,甲○○在醫院擔 任呼吸治療個案管理師,負責成人及兒童復健,教導病患自 我照顧及病變預防,並擔任乙○○活動課程指導講師,被告2 人僅為事業上合作關係。原告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 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係違法取證,不 具證據能力;且該等對話紀錄遭原告斷章取義,並非完整對 話,原告擷取提出之對話內容,亦僅屬一般聊天,或討論淡 水、九份景點,並無親密對話或合照,亦無私下相約出遊之 情,被告2人並未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分際。原告於112年 8月28日偕同訴外人蘇○○至甲○○工作醫院單方面質問謾罵, 原告就此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甲○○所述內容,僅係為 盡快回到工作崗位,安撫原告所說,難可以此證明被告有原 告主張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共同 出遊影片、截圖照片,係因112年5月20日乙○○臨時告知甲○○ 有免費植栽可領取,2人方一同前往領取;同年月21日甲○○ 透過網路知悉南投「天空的院子」民宿創辦人心路歷程及特 色,而與乙○○一同探訪該民宿,惟至民宿後發現當日未營業 ,改參訪日月潭環湖腳踏車道,被告2人係基於事業上合作 關係始有上開參訪行程,未有原告所述牽手、發生性行為及 單獨過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 子女(均已成年)。  ㈡乙○○於109年間因教學活動結識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甲○○辯稱原證8至10為被告2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原 告顯然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間之聊天內容,並擅自 翻拍作為證據,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構成犯罪,原 告為維護個人權益的違法取證手段,侵害被告權益,取得證 據缺乏正當性、公正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於審理 中陳稱上開對話紀錄,均係由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頁),否認有違法取證之情。查甲○○主張原告係以違法窺 視翻拍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方式,取得原證8至10被告2 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此為原告所否認,甲○○亦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僅屬其主觀臆測,自 無可採。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具 有證據能力,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 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乙○○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甲○○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5月迄今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單獨出遊、過夜、為親密肢體互動及親密對話等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上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與 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甲○○與乙○○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12年8月28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2人共同出遊照片及影片光碟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137頁,第275至282頁,第283至288 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306頁,第307至309頁,第339 至344頁,第405至40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均不否認真正,然仍執前詞置辯,否認有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侵權行為。惟查:  ⒈觀諸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甲○○於112年4 月6日向丙○○稱「的確是有感覺他(指乙○○)很盡力在維繫 我跟他之間的連結」、「手法就跟當初追妳一樣啊」,「你 今天能對我說出口,其實我就感受到了,妳是真的很愛他」 ,(丙○○稱:「有孩子複雜很多,辛苦很多」),「即使渣 ,你還是沒辦法說服自己不愛他」,「也或許因為是我的關 係吧!他也擔心東窗事發」,「之前我跟他沒這麼密切聯繫 時,他應該對妳也還不錯」,「我也曾經跟他說過,冥冥之 中自有安排,不然不會沒事讓我看到妳,也看到他老婆」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甲○○又於112年4月7日向丙○○ 稱:「兩支手機,出門老婆不找,晚回家也不過問,晚上可 以聊天到半夜,這也太自由過了火」,(丙○○稱:「你意思 是說他偷吃很容易嗎?」、「他三支手機!」),「不容易 嗎」、「幹...我輸了,少看到一支」,「我也知道他老婆 應該是會放生他,會找的應該是妳」,(丙○○稱:「好啦, 我承認,我也故意,他也知道,但他也不敢拒絕,兩邊按耐 」),「他是笨蛋,以為我們會乖乖聽話」,「難怪他都二 四找我」,(丙○○稱:「你應該有發現平日、一、三不敢找 吧,除非吵架(表情符號)」),「他是跟我說,你上他星 期三的課,平時他也不太會約我出門,除非我剛好在市區附 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自甲○○與丙○○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甲○○於對於乙○○有配偶一事,應為知情,且對 於乙○○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外,尚與丙○○過從甚密,同時 與丙○○及甲○○往來之情,均有所悉。  ⒉再依丙○○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丙○○所傳送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可見甲○○向丙○○稱「我也不想再夾在你們2 間」,「發火的部分由我來對他就好」,(丙○○稱:「那你 怎麼不覺得是夾在他老婆之間,覺得他們沒感情互動了?」 ),「他老婆完全沒存在感啊...」;「感覺他不鳥他老婆 (表情符號)」、「1個男人,家裡1個,外面1個,又有1個 想抓住的紅粉知己,得花多少心思搞3個女人啊」、「其實 他已經露餡了,只是又一直合理解釋他的說法及做法,也許 他在我這投入這麼多時間,陪伴我出去走走,當然不希望不 能長久存在,一直強調時間是他刻意挪出來的,我不知道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5、64、66頁),可徵甲○○對於其 與乙○○往來時,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確為明知。  ⒊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觀諸被告2人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見乙○○稱:「真的,Never t oo late,很榮幸,可以陪你走這一程」,甲○○:「一起~」 ,乙○○:「Together...下一句呢...Forever」,甲○○:「F orever」,乙○○:「不過上次有傷到,雖然後來知道是幌子 ,但是還是...還是保守點,在你還在的時候,用力去...」 ,甲○○:「沒關係...我也傷到,而是你的還不是幌子...」 ,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前面的事...都是 之前的人,之前的事,反正,後面有很多事,可以一起完成 」,甲○○:「還會有很多阻礙,別再讓我崩潰痛哭」,乙○○ :「(回應『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重點是,我知道,本 來就很珍惜了,現在更加很多很多倍了」,甲○○:「有太多 不確定因素會有很多變化」、「(回應乙○○所稱『現在更加 很多很多倍了』)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談及「Forever」、「一起」、「 還會有很多阻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加倍珍惜 」等文字,觀諸其整體對話內容及意旨,顯然逾越正常男女 一般聊天對話內容、交往分際,而有曖昧之情。且被告2人 間更有談及相約出遊、傳送訂房網址之對話內容,以及甲○○ 稱:「很多的回憶是你給的,意義不同,至少搶足先登了很 多記憶體」,乙○○:「所以才希望妳螢火蟲,不要再跟別人 去了」,甲○○:「琉璃光,螢火蟲,藍眼淚」,乙○○:「可 以的話...飛行傘,熱氣球」...乙○○:「你已經特別的存在 了」,甲○○:「這特別還是會有消失的時候」,乙○○:「這 天嗎...還好意思說...,突然消失搞奇襲,不要再這樣了, 你知道我多久沒那麼大起伏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304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互動甚密、相約訂房出遊,及 相互傳送親暱曖昧言語訊息之情。  ⒋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109年間透過乙○○認識甲 ○○,甲○○是乙○○的學生,當時有聽乙○○提到甲○○,當時我和 乙○○關係親密,有時會互看手機,有看到乙○○和甲○○有聯繫 ,會有聊天或約出去,所以就比較有注意到甲○○;甲○○和乙 ○○對話內容大部分是聊天,聊一些和日常生活及課堂上無關 的事情...直到約111 年的時候,因為當時我和乙○○關係親 密,我有時看乙○○的手機,看他和別的女生比較密切對話, 就會質疑他,因而爭吵;我到111年底的時候發現乙○○手機 上鎖,但還是不經意會飄出訊息出來,當時我看到比較震撼 的訊息是看到他們已經討論要去九份過夜出遊,討論要訂房 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有訂房,但實際上如何,我不清楚;就 我所知,他們更早之前於110年或111年間就有去臺東過夜出 遊,我會發現是因為我會去乙○○位在府連路的小套房,也會 使用乙○○的電腦,他沒有登出Messenger,所以訊息會跳出 來,發現他們有在回味之前去台東的情形;之後我又發現他 們111至112年間到二寮單獨露營過夜,這次是我有親眼看到 ,我記得是禮拜四,我去乙○○上課地方找他,他說要去二寮 ,我說要跟他一起去,他說不要,我覺得奇怪,事後去二寮 那邊找他,看到他和甲○○在龍崎乙○○的平房1樓,在裡面討 論誰要先洗澡,等下要一起去二寮,因為我當時就在大門口 外面,他們討論的聲音我都聽得到,乙○○龍崎的房子我也常 去,我看他們洗完澡就開車去二寮露營,我跟著他們一起去 ,因為我那邊也很常去,只有他們兩個人住1個小帳篷,我 因此有跟乙○○吵架這件事情;就我所知甲○○和乙○○約111 年 和112年有比較頻繁的對話,從早聊到晚,也很常約出遊; 我之前有好幾次雖然有想過要和乙○○分開,但都會被乙○○挽 回,但112年我下定決心要徹底了結,我就想說要以我親身 的經歷和甲○○說叫她不要越陷越深,在此之前我想要先跟甲 ○○表明自己的身分,她也有猜到我和乙○○的關係,我只是希 望甲○○清醒,我也說我會和原告坦承,只是因為我和乙○○之 間還有一個小孩卡著,112年我感覺到甲○○有刻意跟我搶時 間,她一直約乙○○,她自己也有跟我說我怎麼不吭聲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76至381頁)。被告雖均以:丙○○與乙○○、 甲○○間均尚有其他訴訟,證詞會有偏頗,不可採信云云,抗 辯丙○○上開所述均無可採;然本院審酌丙○○上開證述內容情 節,均屬具體明確,且其與乙○○、甲○○間,縱尚有丙○○之未 成年子女對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及甲○○對丙○○ 提出恐嚇告訴或其他訴訟案件存在,亦應不致使丙○○對於甲 ○○與乙○○間之互動內容,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本 件審理中為虛偽證言,是其上開證詞,堪可採信。自證人丙 ○○上開證述,可證原告主張乙○○與甲○○於109年間因課程活 動認識後,逐漸有密切聯繫交談,甚或單獨出遊過夜之情, 確屬有據。  ⒌再者,對於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0日、21日錄影光碟及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339至344頁,第347頁),乙○○與甲○○均 對於有於上開日期單獨出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 、361頁),惟均辯稱:該等出遊係為探點、準備活動之目 的,或係臨時起意所為,並非事前規劃,且被告2人亦無牽 手、擁抱等親密接觸或動作等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徵被告2人確實有單獨出 遊之情;且依原告提出其於112年8月28日至甲○○工作醫院質 問甲○○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原 告向甲○○稱:「欺人太甚」,訴外人即甲○○醫院督導洪嘉慧 稱:「不對就不對了,有沒有不對?」,甲○○:「有,對不 起」,其他同事:「甲○○,我說真的,妳跟他太太說,妳看 著他太太說」,甲○○:「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原告 :「我要一件一件,妳停,有沒有牽手?」,甲○○:「有, 對不起」,原告:「好,再來有沒有摟在一起,抱在一起( 台語),有沒有?有沒有?」,甲○○:「有,對不起」,原 告:「有沒有親嘴?」,甲○○:「沒有,對不起」,原告: 「有沒有臉碰在一起?」,甲○○:「沒有,對不起」,原告 :「有沒有去妳們家住?」,甲○○:「有進來,我們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原告:「他有沒有去你們家,單獨過夜」, 甲○○:「有,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原告:「所以去幾次了?單獨過夜幾次了?...我要聽她 講,單獨過夜幾次了?幾次啦?10次以上」,甲○○:「沒有 」,原告:「20次以上?妳告訴我幾次」,甲○○:「沒有、 沒有、沒有、沒有,我已經跟妳說了對不起、沒有」,原告 :「單獨過夜幾次,給我一個數字啦,瞪什麼啦」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可見甲○○向原告道歉,並自承有與乙○○ 有牽手、抱在一起等事實,其與乙○○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確堪認定。甲○○雖辯稱:當天是原告至甲○○工 作之醫院質問,甲○○一直解釋並未與乙○○交往,原告卻謾罵 甲○○超過30分鐘,且期間有拉扯動作,甲○○須回工作崗位, 為安撫原告情緒,才順著原告的話說,無法以此擷取之片段 錄音內容證明當日完整情形,亦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甲○○對於原告 之質問,並非全部以相同回應回答,而係就原告不同內容之 提問,除道歉外,仍依情形為不同回應,顯見甲○○當時並非 為安撫原告始虛偽應答,而係尚有針對不同問題為不同內容 回應之思考反應能力,甲○○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甲 ○○向原告自承與乙○○間有牽手、擁抱等行為乙情,堪可認定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確屬有據。  ⒍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認甲○○於109年間結識乙○○後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傳送曖昧對話、相約 單獨出遊甚或過夜、牽手、擁抱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被告2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明。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與乙○○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乙○○ 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月薪約4,600 元,名下有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甲○○為科技大學畢業, 擔任醫院個案管理師,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2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 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DV-112-訴-1292-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王育哲 被 告 杜一賢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殺人未遂 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訴外人盧○淮(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8歲之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23號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盧○淮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被 告於111年3月26日16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茄萣 區民治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號房屋前,故意 撞擊對向民宅騎樓前方路旁騎乘兒童自行車之盧○淮,致其 受有右小腿創傷性截肢、肺塌陷等傷害,經原告理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6,788元及失能給付60萬元,合計76 萬6,788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6,788元及利息。而被告上開 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 偵查起訴,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嗣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2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11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現由高雄 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 情,有上開各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歷審 裁判資料及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52頁,第131至134頁,第141至143頁)。而被 告就此事故是否犯刑法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 判斷,是本院認於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 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1

TNEV-113-南簡-879-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卓惠玲 陳龍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敘明抗告理由,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提理由,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1

TNDV-113-抗-15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宗明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惠玲 陳龍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敘明抗告理由,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提理由,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1

TNDV-113-抗-160-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林義榮 被上訴人 劉良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0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調降本件 第二審裁判費至新臺幣1,000元,惟其請求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1

TNEV-113-南簡-486-20241121-5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曾宏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86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37分許,在 關係人李武聯管理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大千商店 」前,無故以言詞騷擾店家顧客,經李武聯勸導仍不願離開 ,李武聯乃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上開 所為,影響大千商店經營,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辯稱 :我沒有與其他客人交談,我只有對他們點頭打招呼,或是 招手,只有看到1個(客人)好像是越南人,我自己說這個 越南的這樣,沒有干擾店家做生意;李武聯雖多次勸導請我 離開商店,但因為我覺得我在那邊沒有影響他做生意,我有 可能會再進去,所以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然查,李武聯於警詢中指稱:被移送人在大千商店門口,當 有其他客人進入商店時,會以言詞來騷擾其他客人(如:你 是越南來的嗎?等言語),及影響商店出入,當下詢問被移 送人是否購買商品完畢,被移送人表示已購買完畢且無繼續 購買之意願,所以請被移送人離開,但是經多次勸導仍堅決 不離開,於是報案請警方到場協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而員警抵達現場後,見被移送人坐在大千商店門 口,經詢問其是否已購買完商品,被移送人答稱已購買完畢 ,然經勸導仍堅決不願離開,持續坐在該處等情,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113年9月2日職務報 告及警方密錄器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足徵被移送人在大千商店門口,經李武聯 請其離去,暨經員警多次勸導仍不願離去之事實,堪可認定 ,已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 卷第11頁),及其違序後之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1

TNEM-113-南秩-72-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