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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林雅卿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海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海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海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林雅卿為失蹤人陳海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兄嫂,陳海鷗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出境前往泰國後便失去聯 繫,失蹤迄今已逾8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 期間,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11月15 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 ,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 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海鷗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海鷗自103年11月1日出境前 往泰國後即失聯,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2年11月1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 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裁 判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失蹤人陳海 鷗之女陳華瑛經本院通知後,雖具狀陳稱其父陳海鷗係移居 泰國並非失蹤(見本院卷第139頁),惟經本院通知應提出   陳海鷗現仍生存及其活動之證明,但逾期多時均未提出,致 本院無從認定其所陳為真正。且如前所述,本院公示催告期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之事實,是本件陳海鷗確於本國毫無任何生存、活動跡象, 是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陳海鷗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陳海鷗自103年11月1日失蹤,計至110年11月1日失蹤屆滿 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 告其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2-亡-72-20241007-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監宣-139-202410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16號 原 告 吳俊銘 吳俊泰 吳俊斌 吳瑜莉 吳秉哲 吳尚樺 吳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吳秉樺等2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原告等起 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依被繼承人吳秋峰於 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依原告等主張取 得之遺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 核算其等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4萬840元(計算式:16 ,072,934+【4,836,606×17/18】=20,640,840,元以下4捨5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共計2,064萬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 3,7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家補-616-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2-監宣-498-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 第471號),嗣聲請人甲○○亦對A03聲請監護宣告(112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73歲,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罹患阿茲海默症,起初僅經常遺忘事情,尚能自我照 料,自112年7月14日症狀加劇,A03更將聲請人誤為外人, 質問聲請人為何有住家鑰匙並動手搶回,聲請人驚恐之餘只 能先行逃離並報警協助,當日A03即遭戒護送內湖三軍總醫 院急診,顯示其生活已難自理,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A0 3之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提供及繳 納,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A01為A 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妹沈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甲○○為A03之女,A03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其對 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對於問題部分能 正確回答,並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 新前訊問A03,並提出精神鑑定書報告書略以:「⑴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其他。②精神狀態:定向力( 人、時、地)正常;辨識能力正常,據家人表示有時候不佳 ,但訪談當時大致正常;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部 分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③ 日常生活狀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⑵鑑定結果:個案 於訪談時,定向力尚可,認知行為能力略有降低,自我照顧 能力(簡單能力)尚可,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之認 知能力,建議在他人監護協助下執行為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 月8日訊問筆錄、耕心療癒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3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 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3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分別聲明變 更為輔助宣告(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一第129、159頁 ),本院爰依其等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 之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定由其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 助人,並主張聲請人甲○○有毒品前科,且居無定所,有不 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甲○○雖不爭執其毒品前科,惟 辯稱:上開事件已為過去之事,及A01擅自取走A03之存款 及地契,有侵害A03財產之虞,且A03現安養之園區拒絕其 探視A03,因而請求選任其與A01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聲 請人等就輔助人應由聲請人A01單獨擔任或由聲請人A01、 甲○○共同擔任有所爭執。   ㈡又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聲請人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略以:「⑴聲請人等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2( 即甲○○)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 聲請人2具輔助意願。②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擔任行政 人員,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輔助人等經歷。社工訪視 時觀察聲請人2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 答問題。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定居於臺北市,有固定 上班時間;應受監護人目前於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 。評估聲請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 2規劃應受宣告人返回臺北市,由聲請人2居家照顧。評估 聲請人2規劃照護環境為過往應受宣告人長年住居所。⑤輔 助規劃評估:聲請人2規劃由聲請人1(即A01)及聲請人2 共同支付照顧費用,據聲請人2陳述,應受宣告人過去照 顧費均由其獨力負擔。⑥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2同意與聲 請人1共同輔助,合作照顧應受宣告人。⑦其他必要事項: 據聲請人2陳述,聲請人1擅自取走應受宣告人存摺及地契 ;112年6月將應受宣告人強制送醫後,出院後將應受宣告 人帶至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機構拒絕聲請人2探視應受宣 告人。⑵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A01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 聲請人(即A01)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對於擔任輔助人 有意願,聲請人自述部分瞭解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在醫療日常需求方面都能負責協助應受宣告人。②輔助能 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血壓偏高,有服用降血壓藥物,目前 無法久站,身心狀況尚可,訪談時表達清楚,目前自己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適合照顧應受宣告人,可勝任 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與應 受宣告人互動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是113年4月10日,平均 每月探視2至3次,每次約1小時,偶爾帶應受宣告人外出 剪髮、染髮,另這次農曆過年有帶應受宣告人回到高雄老 家團聚。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若成為輔助人 ,一樣會選擇讓應受宣告人在大樹團體家屋接受照顧,機 構費用扣除補助約新臺幣2萬7,000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來付。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不動產一間房子,目前規劃要使用在照顧應受宣告人身 上,讓應受宣告人可以好好養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75至19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等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雖聲請人A01、甲○○互指不適任輔助人,惟A03雖受輔助 宣告,但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同意,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不同,則上開聲請人等互指之事項,縱令為真 正,亦不影響其等擔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A03係由 聲請人A01送至高雄大樹失智園區安養,以致聲請人甲○○ 陳明前往探視A03受阻,本院考量聲請人甲○○如非輔助人 ,日後恐因安養機構為免家屬紛爭致探視受阻,本院為避 免聲請人等再因探視A03問題發生爭執,及猜疑對方圖謀A 03財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A03之輔助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4

SLDV-112-監宣-4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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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 第471號),嗣聲請人甲○○亦對A03聲請監護宣告(112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73歲,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罹患阿茲海默症,起初僅經常遺忘事情,尚能自我照 料,自112年7月14日症狀加劇,A03更將聲請人誤為外人, 質問聲請人為何有住家鑰匙並動手搶回,聲請人驚恐之餘只 能先行逃離並報警協助,當日A03即遭戒護送內湖三軍總醫 院急診,顯示其生活已難自理,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A0 3之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提供及繳 納,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A01為A 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妹沈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甲○○為A03之女,A03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其對 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對於問題部分能 正確回答,並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 新前訊問A03,並提出精神鑑定書報告書略以:「⑴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其他。②精神狀態:定向力( 人、時、地)正常;辨識能力正常,據家人表示有時候不佳 ,但訪談當時大致正常;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部 分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③ 日常生活狀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⑵鑑定結果:個案 於訪談時,定向力尚可,認知行為能力略有降低,自我照顧 能力(簡單能力)尚可,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之認 知能力,建議在他人監護協助下執行為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 月8日訊問筆錄、耕心療癒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3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 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3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分別聲明變 更為輔助宣告(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一第129、159頁 ),本院爰依其等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 之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定由其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 助人,並主張聲請人甲○○有毒品前科,且居無定所,有不 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甲○○雖不爭執其毒品前科,惟 辯稱:上開事件已為過去之事,及A01擅自取走A03之存款 及地契,有侵害A03財產之虞,且A03現安養之園區拒絕其 探視A03,因而請求選任其與A01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聲 請人等就輔助人應由聲請人A01單獨擔任或由聲請人A01、 甲○○共同擔任有所爭執。   ㈡又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聲請人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略以:「⑴聲請人等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2( 即甲○○)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 聲請人2具輔助意願。②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擔任行政 人員,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輔助人等經歷。社工訪視 時觀察聲請人2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 答問題。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定居於臺北市,有固定 上班時間;應受監護人目前於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 。評估聲請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 2規劃應受宣告人返回臺北市,由聲請人2居家照顧。評估 聲請人2規劃照護環境為過往應受宣告人長年住居所。⑤輔 助規劃評估:聲請人2規劃由聲請人1(即A01)及聲請人2 共同支付照顧費用,據聲請人2陳述,應受宣告人過去照 顧費均由其獨力負擔。⑥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2同意與聲 請人1共同輔助,合作照顧應受宣告人。⑦其他必要事項: 據聲請人2陳述,聲請人1擅自取走應受宣告人存摺及地契 ;112年6月將應受宣告人強制送醫後,出院後將應受宣告 人帶至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機構拒絕聲請人2探視應受宣 告人。⑵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A01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 聲請人(即A01)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對於擔任輔助人 有意願,聲請人自述部分瞭解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在醫療日常需求方面都能負責協助應受宣告人。②輔助能 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血壓偏高,有服用降血壓藥物,目前 無法久站,身心狀況尚可,訪談時表達清楚,目前自己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適合照顧應受宣告人,可勝任 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與應 受宣告人互動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是113年4月10日,平均 每月探視2至3次,每次約1小時,偶爾帶應受宣告人外出 剪髮、染髮,另這次農曆過年有帶應受宣告人回到高雄老 家團聚。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若成為輔助人 ,一樣會選擇讓應受宣告人在大樹團體家屋接受照顧,機 構費用扣除補助約新臺幣2萬7,000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來付。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不動產一間房子,目前規劃要使用在照顧應受宣告人身 上,讓應受宣告人可以好好養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75至19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等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雖聲請人A01、甲○○互指不適任輔助人,惟A03雖受輔助 宣告,但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同意,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不同,則上開聲請人等互指之事項,縱令為真 正,亦不影響其等擔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A03係由 聲請人A01送至高雄大樹失智園區安養,以致聲請人甲○○ 陳明前往探視A03受阻,本院考量聲請人甲○○如非輔助人 ,日後恐因安養機構為免家屬紛爭致探視受阻,本院為避 免聲請人等再因探視A03問題發生爭執,及猜疑對方圖謀A 03財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A03之輔助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4

SLDV-112-監宣-683-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 (均已成年),原同住於臺北市北投區,20餘年前因遭客戶 倒帳及投資被騙,致財務陷入困境,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 告遂於90年6月間購置淡水竹圍之現住所,並攜子女離開, 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有23年,而被告不僅未告知原告即將 自己及兩造長子、長女改名,並於107年11月間要求將原告 名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之社區大樓移轉登記予被告, 但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轉賣予第三人。且兩造分居 23年來少有互動與交集,被告對於公婆之忌日,亦未曾回夫 家上香,更遑論清明時上墳祭祖,可證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 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則以:伊同意離婚,但被告要補償伊,如果不給錢伊就不同 意。搬家係因北投房子是伊的,伊把房子提供原告公司擔保 ,因為公司營業額不夠,銀行建議伊把房子賣掉,原告也有 跟伊們一起搬到竹圍,北投房子過戶給原告。後來因為伊是 天主教,94年間原告有次生氣把祖先牌位搬回北投。多年來 被告已為原告清償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及車位為兩造之婚後財產,被告應 有該財產之一半即800萬元,故原告應給付其950萬元等語。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3年,期間雙方少有互動,且被告 未告知即將自己及子女更名,又變賣原告移轉予其之房產 ,因認兩造已無法再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即被告亦稱兩造 分居後即無見面,僅參加聚會、子女有活動時始見面(見 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長 期分居少有互動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兩造自90年間即已分居,至今長達23年仍無法回復共 同生活,期間雙方少有互動,被告對自己及子女更名均未 曾與原告協商,更擅自出售房產,因認已無法再維持婚姻 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即被告雖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惟 亦不爭執兩造長期分居、互動不多,且表明亦無維持婚姻 意願,但以原告需給予金錢補償始同意離婚(同上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真意,堪認兩造婚姻 因長期分居產生破綻,且雙方均無回復或維持婚姻關係之 意,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 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 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2

SLDV-113-婚-33-20241002-1

家繼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03 特別代理人 A10 被 告 A004 A05 A06 A07 A008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額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8分之1。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3因失 智症,居住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有A003之身心障礙手冊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A003並無訴訟能力, 經原告聲請裁定選任A003之子A10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A004、A05、A06、A07、A008、A09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15、617號提存通 知書所通知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b(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8年2月2日死亡 )所有,b逝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為辦理領取提存物,向 被告等請求提供所需文件,惟被告A003因重病無法提供,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准將提存通知書(112年度 存字第615、617號),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辦理領取 提存物。⑵請求法院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A004、A05、A06、A07、A008、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其等均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應繼分比例 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另被告A003之特別代理人A10亦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分割請求等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b於民國108 年2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b之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 之1。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變賣,並將被 繼承人b之繼承人應分配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6,9 88元、2萬2,024元分別向本院提存等情,業據提出提存通知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615、617號提存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兩 造在分割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所示提存款前,對提存款之 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 系爭提存款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提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 許兩造各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部分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受 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金25萬6,988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8分之1分配。 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金2萬2,024元及其孳息。

2024-10-02

SLDV-113-家繼小-1-20241002-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A02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2領有中度障礙 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 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黃三原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 據林員本人與林員其母陳述,林員出生時為足月剖腹產,家 中排行第二,有一位大四歲的姊姊,林員目前與父母和姊姊 同住於新北市,林員從大班開始就讀內湖國小附設幼稚園之 特教班,之後陸續就讀潭美國小、碧湖國小、內湖國小與內 湖國中之特教班,最高學歷為南港高工門市服務科畢業,免 役。林員母親表示林員學齡前語言發展和肢體發展皆落後同 年齡者,曾在松山區公所接受早療評估,評估結果為發展遲 緩,99年(五歲)在三軍總醫院復健科與精神科就診,診斷 為廣泛性發展遲緩與專注不足過動症,同時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多重障礙)。103年3月(八歲)施測之魏氏兒童智力量 表結果顯示,林員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各項能力表 現皆較同年齡者差。小學時個案具備自行如廁、穿衣、穿鞋 等基本能力,但無法理解抽象概念或指令。約十歲過後改於 臺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醫及使用專注力不足藥物,目前林員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F71中度智能不足,效期至1 18年。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當天,林員著日常運動 服,意識清醒,手腳活動正常,能自行行走進入衡鑑室。② 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日,林員可從住家自行騎腳踏車到醫 院,與母親在醫院會合,林員的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正 確。會談當日林員未服用專注力不足藥物,觀察林員雖可維 持坐在座位上,配合度可,情緒平穩,但在醫師與母親對話 時,林員顯浮躁,不斷翻弄隨身物品,拿出腳踏車警示燈把 玩並且戴上騎車手套,詢問之下表示是在準備稍後騎車回家 ,告知鑑定的流程時花費時間後,林員可接受並保持安坐。 林員發音清晰,對於問題可切題回應。⑶鑑定結果:綜合上 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林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 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林員自我照顧表現為其優勢能力,但 學習、社交等適應功能表現低下,認知能力顯著減損,雖可 簡易自理生活,但面對複雜或陌生、需要判斷決策的情境, 仍依賴照顧者協助。評估林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A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 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2尚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 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彼此 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1

SLDV-113-監宣-171-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吳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接獲受安置 人即兒童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祖母來電表示,受安 置人之母李□□(姓名詳卷)未告知即自行外出,受安置人 之祖母亦須外出,遂將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經調查受安置人 自108年起遭通報共5次,多次與受安置人之父母簽訂安全計 畫討論處遇計畫,然其等不願配合,考量本次事件影響兒童 身心發展甚鉅,及受安置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 提升,且無相關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09年9月 4日16時3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至11 3年9月6日止,考量現階段仍需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身心狀況 及照顧能力,並執行相關家庭處遇,以提升兒少未來返家之 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建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 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依上開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以:「未來處遇計畫:本案案主原安置 於臺北市,現已轉換安置至新北市已逾一年,案母無積極將 案主接返之具體計畫,且案父目前入獄服刑中,依兒童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 出長期輔導計畫,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是否向法院聲請停 止案父母親權,後續將持續盤點相關親屬資源,以利後續親 權評估。建議: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本案已於 109年9月4日16時3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案主予以保護安置,現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案主3 個月至113年12月6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受安置人現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其母李 □□對受安置人返家乙事表示考量自身能力,困難繼續照顧 案主,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且李□□經本院通知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可見其顯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人則表示 同意延長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5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認仍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1

SLDV-113-護-1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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