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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何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等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陳翊綾領回,有贓物認 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   被   告 何秀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趁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翊綾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約值 新臺幣69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外套內,未結帳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員陳翊綾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秀英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翊綾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 13575365800號函文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據(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失竊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2

CTDM-114-原簡-3-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應更 正為「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 乳1罐」;另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玟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代理人郭士霖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 2 夾束套組2入草莓兔子-米白1組 3 NAILTURE厚植感光亮上層油1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6號   被   告 蔡玟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玟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寶雅大社店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 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夾束 套組2入草莓兔子-米白色1組(約值65元)、NAILTURE厚植 感光亮上層油1瓶(約值249元),得手後將商品包裝拆卸棄 置於架上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店員郭士 霖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玟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失竊商品標籤各1張。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1

CTDM-114-簡-6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曾柏毓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 手段及情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6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於民國113年10月8日3時1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曾柏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曾柏毓所有置放上開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柏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柏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 金170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金額之 多寡,是就前開現金1700元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0

CTDM-114-簡-10-20250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民族 一路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廣澤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李奕賢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車行向號誌是圓形綠燈等 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廣澤案 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之 際,即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告訴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以致肇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其未遵守前開規定 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合併 脫臼、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行車速限 為每小時40公里,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民族一路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擷圖存卷可憑,而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稱: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告訴人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逾 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 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 告已年逾8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場、 告訴人未到場,而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1號   被   告 張廣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澤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榮總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左轉,適李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 奕賢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骨 開放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奕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廣澤於警詢之供述,辯稱:印象中我的車輛行向號誌 是圓形綠燈云云。  ㈡告訴人李奕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0

CTDM-113-交簡-2192-20250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劉玉文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忘 記當時之行向路口號誌,而伊行經本案路口時,告訴人沈純   就從待轉區突然起駛,從伊右邊突然撞上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61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高雄 市○○區○○○路號誌為綠燈時,自清豐二路360巷口待轉區由南 往北朝土庫二路方向直行,被告乃自德民新路陸橋下方由西 往東朝土庫一路方向直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此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人即在場者李佳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貿然違反燈光號誌 管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劉玉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下平面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土庫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 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沈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360 巷口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沈純受有 左肩挫傷併旋轉肩帶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玉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當時我號誌忘記了,而 對方就從我右邊突然撞上來,導致我摔車,我有發現對方原 本是停在待轉區,是她突然騎出來云云。  ㈡告訴人沈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李佳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0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2張。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交簡-2382-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職務報告書、被告 遭查獲當日照片、證人呂進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鐘鼎清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聲寶銀色 單門冰箱(下稱本案冰箱)是我製造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冰箱於113年5月12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遭人竊取,而本案冰箱於113年5月14日7時25分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對面即證人呂進益所經營之發暘企業行( 下稱資源回收場)為警所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鵬翔、證人呂進益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比對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遭查獲照片,竊取本案冰箱之男 子身材高大、穿著淺色上衣,衣服中間有深色圖樣,袖子邊 有一圈之深色裝飾,核與查獲照片中之被告身形及衣著極為 相似;且該名男子竊取本案冰箱後,即前往證人呂進益所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本案冰箱,後直接將該冰箱留在該資 源回收場門口即離去,此據證人呂進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復證人呂進益 於警詢時指認該名男子就是被告,並有證人呂進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遭查獲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為竊取 本案冰箱之人,殆無疑義。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合理,尚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陳鵬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聲寶銀色單門冰箱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鐘鼎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見陳鵬翔所有置放在該處聲寶銀色單門冰箱1台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揭冰箱(約值新臺幣9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 去。嗣陳鵬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鐘鼎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陳鵬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呂進益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6

CTDM-113-簡-260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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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淨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陳盈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情節 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 被告自新之機會,並予宣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7號   被   告 莊淨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0時35分許,在陳盈琳任職副店長、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充電器1 個(價值新臺幣3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盈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淨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盈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清單、商品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6

CTDM-113-簡-2823-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淨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部分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李文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 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 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酵素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5 ,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 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3號   被   告 莊淨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7時48分許,在李文惠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酵素2 個、行動電源1顆(總計價值新臺幣1349元),得手後未一併 提出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 文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淨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商品明細、 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6

CTDM-113-簡-2937-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國明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雨 鞋1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當作別人 不要的雨鞋放在地上等語。惟查:本案之案發地點(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旗山工作站機車停放處),外部設置有鐵 門(未上鎖),機車數輛均整齊停放於地面劃設之停車格內, 遭竊之雨鞋1雙即擺放於機車旁之地上(於機車格內),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35頁),非任意 堆棄於路旁,核與他人丟棄廢棄物多以零散棄置之方式明顯 有別,是一般人均可合理推知上開雨鞋1雙之所有權係屬停 放於該停車格內之機車所有人,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 惟被告竟擅自取走,顯與常情不符;又本案雨鞋1雙外觀完 整,未有部件脫落或骯髒破損等顯已不堪使用之情,有扣案 之雨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況被告徒手拿取雨鞋 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該等鬼祟閃爍、掩人耳目之舉措應旨在避免他 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 盜犯意動手拿取系爭雨鞋甚明。是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竊得雨鞋1雙,嗣 已發還被害人林弘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雨鞋1雙,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8號   被   告 陳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明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旗山工作站,見林弘基所有 、置放該處之雨鞋1雙(價值新臺幣7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鞋, 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林弘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當作別人不要的雨 鞋放在地上云云。  ㈡被害人林弘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6

CTDM-113-簡-2713-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5

CTDM-114-審交易-3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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