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淨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部分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李文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
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
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酵素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5
,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
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3號
被 告 莊淨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7時48分許,在李文惠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酵素2
個、行動電源1顆(總計價值新臺幣1349元),得手後未一併
提出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
文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淨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商品明細、
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293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