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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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 12年訴字第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有該裁 定及訴訟救助卷宗可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4,000元及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並於113年10月1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為送達,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審七 股112訴001364字第113000816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 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雖又於113年11月1日對補正 裁定不服,但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原告係重述前詞而未 據提出新釋明之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系爭裁定駁回 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而抗告人迄未繳 納裁判費,且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頁 )。依前述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2-訴-1364-20241127-1

國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北救 字第46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即聯合 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施行法第8條第 2項、第3項以及第10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 ,原裁定未優先適用CRPD,又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以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意旨未提出反證,理由 不備、應調查未調查,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抗告。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1項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僅有同條第1款至第5款於小額訴訟程 序有所準用,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 準用之列;再者,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刪除第57 條並新增第57條之1規定,自同年7月4日施行,此後最高法 院判例制度即已廢除,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認為 其違背法令。是抗告人以原裁定理由不備以及違反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指摘原裁定,並非適法之小額程序抗告理由,該部 分抗告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司法院對於其112 年間陳情怠不處理致權利受損,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 同)1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審於113年5月14日以抗 告人未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證據而駁回 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後,抗告人不服而提出本 件抗告。抗告人主張自己為身心障礙者,原裁定應適用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與其施行法相關規定云云,固提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 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下合稱另案轉介及回覆單)、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下稱處遇計畫)、法務部○○○○○○○保管 金分戶卡(分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 7、8頁)。惟另案法律扶助轉介事由並非與身心障礙相關, 分戶卡亦不能證明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泛性戀」為性傾 向之一種,並非身心障礙;處遇計畫之「身心狀況」欄位雖 有「身心障礙」之欄位,然此部分係空白,並無勾選任何等 級與種類,僅於「病史」與「精神疾患」欄位記載抗告人「 自述」有自律神經失調之精神疾病,經醫師診斷認為抗告人 係「非特定的焦慮症、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僅證明抗告人精神疾患病史,尚非身心障礙之證明文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其施行法 相關規定卻未適用,違反法令云云,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2024-11-27

TPDV-113-國小抗-6-20241127-1

國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5月14日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司法院對於其民 國112年間陳情怠不處理致權利受損,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 幣(下同)1元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即依其請求金 額,於113年5月14日裁定定期命其補繳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後,抗告人不服而於同年月27 日提出本件抗告書狀予監所長官。是原裁定既屬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補正裁定,且並無得對此類裁定為抗告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 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2024-11-27

TPDV-113-國小抗-5-20241127-1

監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2年度監救字第13號裁定駁 回確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參見 );本院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可據,聲請人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假 處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7

KSTA-112-監全-8-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選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 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原告對不得抗告之 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不生抗告效力,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 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7

TPBA-112-訴-1402-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 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 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卷可 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抗-165-20241127-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用減徵二 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 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 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2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67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26

TPBA-112-救再-42-20241126-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11 2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 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 駁回,並於嗣後確定(本院卷第27至29頁)。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可 稽(本院卷第61至6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26

TPBA-112-救再-41-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44號),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確定。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 定於113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5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6

TPBA-112-訴-1344-20241126-1

東司救
臺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2024-11-25

TTEV-113-東司救-2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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