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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李宜玲 李柏靚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8、8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甲、李宜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李宜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即其附表一、二所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如其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已 詳述其證據及理由。 二、李宜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有案發當時伊 仍在職之卷附在職證明可佐,且可傳喚房東、調閱租屋處監 視器攝錄影像,及參酌伊提出李柏靚與黃苑如之對話紀錄暨 影像,即能證明當時伊並未與李柏靚同住一處,請求詳細查 明,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李宜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李柏靚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沛琳、江麗雲之指證,及卷附李柏 靚或李宜玲與被害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買賣契約書、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納骨設施與禮儀 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明細、交易 明細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等相關補強證據,經 綜合判斷,認為李宜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 信,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已詳 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宜玲於原審翻異前供,否 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李宜玲在本案並非當 面接洽被害人等,而係透過電話,冒充買家與被害人等聯繫 ,故其參與行騙方式,與其當時有無正職或兼職工作無關, 李宜玲雖提出其健保繳納紀錄之在職證明,亦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 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明確論述 及說明,仍執前揭有正職工作之同一陳詞,對原審證據取捨 持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應以 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 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李宜玲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前揭意 旨所載對話紀錄暨影像,及聲請傳喚租屋處之房東或調閱該 處監視器攝錄影像,以供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李宜玲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李宜玲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前揭部分既從程序上駁 回李宜玲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乙、李柏靚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李柏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 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對判決內容尚難甘服,上訴 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之上訴均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本件李宜玲、李柏靚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2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宜玲、李柏靚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1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70、5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昱翰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接續引誘未成年少女A女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 足性慾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拍攝裸露下半身之影片等性 影像傳送予上訴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先將上開A女傳送之裸 露胸部及下體照片傳給A女,再脅迫A女如不配合拍攝裸照,將 外流上開裸照及影片,致使A女心生畏懼,以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下體及裸露全身之照片、裸露全身以手觸碰下體影片等性影 像傳送予上訴人;以及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將上開取得之A女性 影像傳給A女之友人B女、C女(姓名均詳卷)等犯行,因而分 別論其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6年6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均 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審卻以A女之父所稱「當初被告 (按:指上訴人)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 他調解」等語,認上訴人不願和解,況上訴人並未對A女之父 說就算報警也不怕等語,原審未予調查,遽將之引為量刑依據 ,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自行講出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被訴違反兒少性 剝削條例之案件(下稱另案),亦與傳播裸照有關,可見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也配合調查,且知無不答,然如以之作為重判 上訴人之理由,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況該另案尚未判決確 定,原判決以之推論上訴人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之 不良習慣,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㈢上訴人年紀非大,過重之刑期將造成上訴人青春歲月均在牢中 度過,日後更加脫離社會,不啻為雙重傷害,況上訴人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亦痛改前非,應給上訴人自新機會,方符罪刑相 當原則與矯正之意義,原審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過重之量刑,自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㈣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結果,最低可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6年6月,較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遠高出3年,量刑顯然過 重,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另原審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㈢犯行, 認為並無情輕法重情況,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此部 分之刑,卻未附上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就事實欄一 之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後,對上訴人前揭所犯3 罪均以其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各罪 之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開各犯行量定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論據,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減輕 其刑,仍得於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非謂必減至最低 度刑始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量刑,雖 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得酌減之最低度刑,惟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即難率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載 稱:「但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 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 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 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 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 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 被害人父親在原審(按:指第一審)就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上訴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按:指原審,下 同)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 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然上訴人本件 所犯3罪,均涉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相關少年性影像之犯罪,縱 無另案存在,亦已足知其應該有沉溺於此類網路色情之不良習 慣,是有無引用另案並不影響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認定;另依卷 內資料,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原審審判長就上開A女之父所述 之原審電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107頁);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 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 請調查事項」時,仍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8頁)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就上開電話紀錄內容為 調查,亦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何 況,原審係以A女之父上開所述,為A女之父表達不願和解之意 ,並未據為認定上訴人無和解意願。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 、㈢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此二部分犯罪之法定 刑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 理由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4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徐德益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 ,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德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共同殺人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徐德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 罪、共同殺人罪【下稱殺人2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 人罪、共同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 年人與少年對少年犯殺人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㈠部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即事 實欄二之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殺人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行動自由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 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 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 旨尚屬無違」;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 ,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 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76 】」,又「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 ,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 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 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 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 最嚴重之情形……【77】」,「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 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 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 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 後手段……【83】」等旨。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法院於被告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選擇量處其最重本刑之死刑 者,除須其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外,亦須於量刑時衡酌 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 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已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 可能。而此既係法院量處死刑之重要審酌因素,自應詳予調查 、釐清,並就其審酌情形,記載於理由項下,始稱完足。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均量處死刑,而其於量刑 審酌時,理由欄敘明係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 書為主要依據。但:依卷內資料,上開量刑鑑定報告書之「第 三部分結論與建議」記載:「在兩件殺人案之前,徐員已多次 違法,依照差別強化理論來看,以過去數次監禁等矯治方式, 並無法有效的防止徐員再犯,惟其是否具有賦歸社會可能性, 仍需有進一步資料(如教誨師、監所人員、出獄所後之觀護人 、及歷任司法調查人員對其之觀察)方能判斷,建議詢問矯正 教化專家為之。以此說明形塑徐員的性格,以及在其所處的環 境中,造成其觸法行為的可能原因,可以提供給法院作為量處 其行為刑度的參考」(見原審卷六第132頁),固指以監禁等 矯治方式,無法有效防止上訴人再犯。然此之所謂「再犯」是 否指「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尚有未明。又上開量刑鑑定報 告書業指上訴人之賦歸社會可能性尚涉及矯正教化領域,建議 另徵詢相關矯正人員意見,惟卷內並無就此相關調查之資料可 參,原判決亦未說明該建議事項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僅於 量刑綜合論述時謂:「本院認被告徐德益上開犯行,其行為極 端惡劣,泯滅人性,教化可能性低,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 日後重返社會,恐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 能性極高」(見原判決第66頁),遽對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均 量處死刑,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首開說明,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然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為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符法秩序理念之 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適正裁量。依事實欄二之㈡所認定之上 訴人此部分殺人犯罪事實,係其與其他共犯對被害人黃秋淵注 射「不明液體」,並因見黃秋淵尚未死亡,遂持槍射擊黃秋淵 頭部,造成黃秋淵死亡(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並說明依 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對黃秋淵所注射 者係「高濃度海洛因」及對黃秋淵亦造成死亡之結果(見原判 決第44頁)。惟於科刑時,所審酌告訴人代理人就黃秋淵部分 之意見,則敘稱上訴人及共犯等人「殺害的過程用了手槍、海 洛因」等語(見原判決第63頁),似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 為責任有所出入,此部分即非無瑕疵可指。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殺人2罪部分有 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科刑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事項之事實認定與科刑裁量,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遺棄屍體2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⑴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⑵撤銷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遺棄屍體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由張集喬 幫助而與林宥廷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 有子彈,並與趙子真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 及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所載,分別與少年陳○婷(姓名詳卷) 、王閔正對被害人蔡○軒(少年,姓名詳卷)共同犯遺棄屍體 ,與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陳○婷、王 閔正對黃秋淵共同犯遺棄屍體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否認事實欄二之㈠犯行所持辯解:伊未授意林宥廷購買殺 害黃秋淵之槍、彈,係林宥廷自行購置,且伊並未持有該槍、 彈,亦未委託趙子真出售該等槍枝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 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此部分 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 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73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章嘉紹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章嘉紹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以共犯辜義閔(涉案部分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撥 打電話至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進度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 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辜義閔於審理中已證稱 :本案包裹收貨人即廖卉羚始為本案主謀,係廖卉羚指使伊 領取本案包裹,上訴人陪同伊到場之原因,係因伊當時積欠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上訴人亟需用錢,因伊表示 領完包裹即有錢還債,始陪同伊到場等語,而上訴人撥打前 揭電話,係上訴人家中本即從事物流行業,辜義閔不諳國際 包裹配送流程,始代其去電詢問,並不知悉包裹內有扣案海 洛因,況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與毒品有何關 連,無從補強辜義閔偵查中不利供述,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 補強法則。㈡本案毒品經偵查機關扣案並置換本案包裹內之 海洛因,改以無害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未遂,且上訴人參與 本案之行為僅代辜義閔去電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配送進度 ,係本於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 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刑即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 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辜義閔不利 之證述、卷附上訴人與DHL客服人員及上訴人、辜義閔一同 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本案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辜義閔與廖卉羚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DHL單據、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復 廖卉羚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辜義閔 持用手機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本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在泰國之不詳成年人形成犯意聯絡 ,共同自泰國以國際包裹方式運送海洛因入境,由上訴人以 暱稱「中壢黑」、「中壢小黑」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 辜義閔,允以30萬元為報酬,商定由辜義閔提供本案包裹海 關通行證件,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綁定名義收貨人之EZW AY通關軟體,辜義閔又另以20萬元為報酬,取得其友人廖卉 羚之同意擔任本案包裹名義收貨人及提供相關資料,且於廖 卉羚之EZWAY通關軟體更改綁定本案門號,由在泰國之成年 共犯夾藏本案毒品及服飾於本案包裹內,以廖卉羚為名義收 貨人共同運輸本案包裹入境(起運入境後業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予以查驗後查扣,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人員置換本案包裹內之海洛因續為運送),上訴人 、辜義閔並先後或共同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嗣先後為警 查獲,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就辜義閔偵查中所證 以高額報酬指示其提供本案包裹名義收貨人及相關資料,告 知其本案包裹單號並與其先後或共同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 ,偕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其共同運輸毒品者即FACETIME 通訊軟體暱稱「中壢黑」之上訴人等語,則以辜義閔與廖卉 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上訴人與辜義閔先後、共同查 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中所示上訴人相較於辜義閔更熟悉本案 包裹單號等重要資訊,暨辜義閔說明如何徵得廖卉羚之同意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廖卉羚EZWAY通關軟體相關 紀錄,及上訴人與辜義閔同往並推由辜義閔簽領包裹,上訴 人見辜義閔為警查獲即逃逸之舉措等情,予以補強辜義閔前 揭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另據以說明上訴人自泰國起運前,即 以高額報酬取得收貨名義人等資料,並交付辜義閔門號SIM 卡以便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及收貨,再同往簽領包裹以利 就近監看,顯係本於正犯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並非單以辜義閔偵查之指述即為論處,核無所 指違反補強法則之違誤。復說明本案包裹固經調查員置換代 替物繼續運送,惟其時點係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入境經報關 發覺有異以後,已該當於運輸、私運毒品既遂,所辯運輸未 遂云云,何以委無可採之理由,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駁 ,所論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 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8-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簡嘉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 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簡嘉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簡文龍就診紀錄、抗告 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合 法調查審酌,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 意旨所主張簡林彩華、簡莉婕、簡文欽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 證述為虛偽一節,並提出報案證明,何以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於理由內詳加逐一剖析論述,核其論 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 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 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指摘原 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並據以請求撤銷原 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 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 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 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 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 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 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 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 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 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 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 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   、「顯著性」之再審要件不合,並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而 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旨 ,且抗告人所主張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有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 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5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PHILOMENE PASQUINHA-LOPES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PHILOMENE PASQUINHA-LOPES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上訴人與運毒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運毒集團成員歡迎上訴人打開扣案行李箱察看,上訴人 亦已打開該行李箱察看,是上訴人對於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 自無預見可能性,而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並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㈡原 判決僅以上訴人橫跨多國、運輸毒品數量大,卻未斟酌上訴 人年事已高易遭販毒集團欺瞞,且積極配合查緝共犯,竟不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有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甄宜琴、甄宜琴之男友梁瑋 文之供述,復參酌扣案行李箱、手提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照片等證據資料,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 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 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至上訴人雖於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中,向運毒集團成員「Mr. Jones Chow」表示「是的 ,我打開行李箱了(Oui J'ai ouvert la valise)」,並 詢問「Mr. Jones Chow」行李箱內之內容物是否係要給銀行 員們,而行李箱是否要給上訴人(Le contenu c'est pour les les banquiers mais la valise est pour moi?)( 見偵47059卷一第47頁),然上訴人於偵訊時業供稱其有請 「Mr. Jones Chow」聯絡「Jennifer」返回寮國飯店打開行 李箱供其確認內容物,有看到裡面是擺放包包,但只有用眼 睛看,沒有用手摸,後來「Jennifer」就把行李箱蓋上等語 (見偵47059卷一第11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僅以肉眼概 括察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 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並佐以其他情況證據,認定上 訴人對於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有所預 見,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縱未另就 內容較諸上訴人前開陳述,更為抽象、不確定之前開通訊軟 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另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 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Whatsapp對話紀錄,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李錫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 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李錫泓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指稱證人盧○靜(名字詳卷) 於本案之證詞係偽證,然並未提出盧○靜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 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抗告人告發盧○靜涉犯偽證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又抗告人固提出盧○靜與吳智娟間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再證1)、其與盧○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下稱再證2),主張盧○靜自承其受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教唆,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作證時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盧○靜就再證1、再證2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於原審證稱:其就本案在法院作證後,抗告人要其出面表 示在本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稱如出面承認作偽證,即幫忙 償還其積欠甲女之款項。又其不在案發現場,不知抗告人與甲 女間真實情況為何,而抗告人講的跟甲女也不一樣,聽完抗告 人之說詞後,覺得迷茫,有在想甲女說的情節是否事實,所以 其在再證1之對話中,才會向吳智娟稱:「就發現我朋友(指 甲女;下同)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另會向吳智娟表示:「但 李(即抗告人)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 願的」,則是抗告人給的資訊。至於再證2的對話中,在抗告 人感謝其願意出來作證時,會回稱:「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 幫對人、我不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 那邊~我也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你」,則 是因熟識的朋友蔡侑妘說抗告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出生了, 希望其能出面幫忙,再加上抗告人說甲女已被套出說「他們兩 個是兩情相願」,因此被洗腦,想說抗告人可能才是對的,所 以才有前述回話。嗣經思考,認為不知抗告人與甲女誰說的才 是實話,且在本案作證時也沒說謊,才決定不幫抗告人等語, 堪認再證1、再證2中盧○靜所為之上開表示,雖與其前在本案 作證所言相異,然此乃因抗告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盧○靜, 盧○靜因聽信抗告人及其友人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尚難憑以 認定盧○靜在本案之證詞不實。是抗告人所執之前述新事實,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 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 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甲女歷次證述諸多環節邏輯矛盾、前後不一, 亦未提出驗傷證明,倘遭性侵害,豈會仍與其單獨相處,此後 又從事酒店此高度風險之工作。又盧○靜所述乃聽聞自甲女, 且人云亦云,也與甲女所言互有齟齬,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僅憑甲女單一指訴,不採鄭昶佑之證詞,更未依其 聲請傳喚黃品彰到庭作證,逕認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針對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 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 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 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5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宗憲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不慎碰撞路旁車輛,導致該車駕駛 即告訴人陳孝怡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均受有挫傷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過失 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係告訴人違規停車,碰撞發生時, 其左手並未接觸車體,不可能因此受傷,行車紀錄器影像亦 未顯示告訴人左手關門之畫面,況且其在事故前1日被丈夫 毆打受傷,則卷內其所出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 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實屬可議,尚難證明伊有過失傷害犯行 。再者,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依信賴原則,亦應 諭知伊無罪,原判決論處伊罪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醫院函文及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之 結果,定其取捨資為論斷,因認上訴人自路邊起步時,僅留 意左方來車,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告訴人甫開啟車門,不 慎撞擊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導致欲順手以左手關閉車 門之告訴人受有傷害,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對 於上訴人辯稱告訴人非以左手關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 勢與本次車禍事故無關、告訴人左手並非因該次車禍受傷云 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業已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者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言,倘 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雖違規停車,然上訴人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難認其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 本次車禍事故,自無信賴原則之免責可言。上訴人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適 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述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 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18-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馬炳榮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謝漢祥及謝文輝2人(下稱謝漢祥 等2人),簽約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833,500元;上訴人未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旋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 /5,簽約出售予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下 稱彭妙凰等4人)各1/5,出售價金38,192,000元,並由謝漢 祥等2人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彭妙凰等4人, 每人各持分1/5。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收入38, 192,000元(持分4/5),減除購買土地成本23,866,800元( 購地成本29,833,500元×持分4/5),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4,3 25,20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539,03 3元,所得淨額15,529,979元,補徵稅額5,048,929元,並按 所漏稅額5,048,929元處以0.5倍之罰鍰2,524,464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復以被上訴人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 定為由,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作成復查 決定,追減上訴人其他所得6,982,884元及罰鍰1,494,816元 ,對上訴人補徵稅額2,059,297元,並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 額2,059,297元處0.5倍罰鍰1,029,648元。上訴人就不利部 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 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上訴人與謝漢祥等2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彭 妙凰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1 08年10月28日於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製作談話筆錄可知,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土地所有 權人,本件由原出賣人謝漢祥等2人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彭妙凰等4人各持分1/5,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4/5予彭 妙凰等4人並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上開出售標的實為上 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38,192,000元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 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上訴人主張其買入土地後,為 加速過戶程序,直接由前手過戶登記至彭妙凰等4人,依實 質課稅原則,上訴人係出售土地而非權利,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予免稅,及不適用財政部84年7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㈡關於扣除必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費用共5,413,435 元,惟被上訴人認其中印花稅、代辦費、規費等計177,837 元,以及2,581,998元係用於清除草木及大樹、排水設施、 深水井工程、蓄水塔工程、用水管線等,核屬買賣雙方約定 工事範圍內之必要費用,准予列報減除本件其他所得,其餘 2,653,600元部分(2,750元+70,200元+410,000元+268,000 元+8,030元+170,000元+67,220元+22,400元+15,000元+1,62 0,000元),或無交易憑證可供勾稽、或非屬上訴人給付義 務範圍、或上訴人已轉嫁給買方負擔等,乃認非屬本件其他 所得之必要費用而否准減除。又上開2,581,998元之效用係 由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享,上訴人持分1/5,故僅2,065, 598元(2,581,998元×持分4/5),可自本件其他所得減除, 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認可減除之必要費用為2,243,43 5元(2,065,598元+177,837元),核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價金收入38,192,000元(系爭土地持分4/5 ),減除所生成本23,866,800元(全部成本29,833,500元× 持分4/5),再減除上訴人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核算 上訴人應有其他所得12,081,765元(收入38,192,000元-成 本23,866,800元-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又上訴人出 賣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之買賣總價為38,192,000元,104 年間上訴人分別自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取 得土地價款9,500,000元、4,500,000元、4,710,000元及4,5 00,000元,合計23,210,000元(9,500,000元+4,500,000元+ 4,710,000元+4,500,000元),被上訴人乃按本年度收現數 占買賣總價之比例,核定上訴人本件已實現之其他所得為7, 342,316元[(售地收入38,192,000元-購地成本29,833,500 元×4/5-必要費用2,243,435元)× 23,210,000元/38,192,00 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未查明系爭所得屬其他所得,並非 免稅,憑其主觀之見,認屬免稅所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怠於善盡注意及稽徵協力義務,未據實列報 系爭其他所得或適當揭露交易情形,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免罰規定之適 用,自應受罰。又系爭其他所得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6, 982,884元,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額2,059,297元處0.5倍罰 鍰1,029,648元,將原處罰鍰2,524,464元予以追減1,494,81 6元,業已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 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 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420號解釋在案。租 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 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 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 原則。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在明定稅捐之核 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經濟上意義之認定,包含「法律解釋 」與「事實認定」,因此就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應掌握其 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之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 形式為準,且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事實之觀察,亦應就其 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㈡另按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是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 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 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法 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 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 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對人民作有利 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 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 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 標的實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 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核屬其個人之其他所得,因而維 持被上訴人之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起訴時,雖曾主張其係出售土地 予彭妙凰等4人,然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10月27日已變更其 主張,而謂上訴人實際上係與訴外人楊注清、柯智銓(登記 於其配偶彭妙凰名下)、王秋明(登記於其配偶陳桂雪名下) 及馬麗燻(上訴人之妹)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 人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其一開始之所以稱係 出售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乃係為避免刑事詐欺之責等情。 則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的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似難 逕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  2.再依原審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7號起 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及11 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示(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 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505頁至第514頁),上訴人確遭 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及楊注清之配偶林瑢瑜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上訴人所犯罪行係其先與地主謝漢祥等2人洽談好買賣土 地之價金後,陸續邀集同事柯智銓、王秋明、胞妹馬麗燻及 友人楊注清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為謀求利益,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誘使渠等同 意共同合資購買,且推由上訴人代表出面與地主洽談價格及 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明知其與謝漢祥等2人於104年6月1日 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僅為29,833,500元,卻變造 總價款為「45,735,500元」之契約,使柯智銓、王秋明、馬 麗燻及楊注清等人誤信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45,735,500元 ,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方式詐 取共計12,721,600元之差價(上訴人因本件犯行雖獲犯罪所 得12,721,600元,然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刑事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人並於該 案刑事庭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柯智 銓、王秋明、林瑢瑜及馬麗燻等每人各3,180,400元等情。  3.由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究竟 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售地收入為38,192,000元);或 者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柯智銓、楊注清 、王秋明及馬麗燻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上訴人基於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出賣人報低價,向柯智銓等人報高 價,而向柯智銓等人詐取買賣價金之差價(上訴人詐取之差 價為12,721,600元)等情。核屬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應 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之事項。固然前 後兩種法律關係,上訴人均會有所得,且均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前段之其他所得,然後者所涉及係因違法行 為所賺取的所得,若未經沒收或負擔賠償義務,基於量能課 稅、實質課稅原則,仍應納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且後 者的金額亦會與前者不同,此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其他所得 之定性及數額?違法行為的所得有無經宣告沒收或負擔賠償 義務?原判決未就本件之整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調查審究 ,即逕認上訴人是否漏報其他所得應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 與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二者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案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自不受檢察官上開起訴及 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云云,其認定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證人林瑢瑜(楊注清配偶)於原 審證述:「(法官問:證人於稅捐處陳述是買賣,後來在刑 事機關又陳述是合資,為何兩者陳述不一致?)因為在還沒 有告上訴人詐欺的時候,有簽買賣契約,所以陳述是買賣。 」「(問:請問證人到底是合資還是買賣?)合資。因為上 訴人跟原地主買的價錢,再經過上訴人處理之後再跟我們說 的價錢價差太大。」證人王秋明證述:「(問:請問證人就 系爭土地到底是與上訴人合資還是向上訴人購買?)合資。 」「(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是當時大家講好去合資買土地, 實際上卻是上訴人單獨接洽那兩位謝先生去買土地,買了之 後又說為了保護你們的權利所以請你們再簽一個買賣合約? )對。」證人柯智銓證述:「我跟上訴人是同事,我們是合 買,我們是委託上訴人去買,但是上訴人詐騙我們的錢,上 訴人通知我去他家用印,拿了一張契約說跟他簽、委託他去 這樣比較方便,我們就跟他簽了一張價金954萬8千元的買賣 契約,上訴人去談了之後,就將本來2千9百多萬的契約偽造 成4千5百多萬的契約給我們,我們想金額就是這樣子然後就 簽約了,我是登記我太太彭妙凰的名字。」「我們本來認為 是合資,但不知道是被上訴人欺騙,整件事實的經過在法院 的起訴書和判決書都已經載明清楚。」(原審卷第425頁至 第432頁),核與原審卷附彭妙凰、陳桂雪、林瑢瑜等人之 課稅資料回報單(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即載明與上 訴人等5人合資購買,由上訴人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因上訴 人提議由其簽訂買賣契約較為單純,同時過戶5人再分割等 語;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亦載明 本土地於交易時5人買入相同面積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1 04頁),似屬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彭妙凰等4人 共同合資購買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 其經濟事實為觀察,未斟酌全卷經調查結果之其他證據,並 說明其何以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土地出售流程之理 由,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林瑢瑜、王秋明、柯智銓等人證 述之理由,即僅以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逕謂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 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原判決就 此所為認定,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認定係其向 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 於自己名下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 人各1/5,所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標的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 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因而 認定上訴人漏報此部分之其他所得,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 則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自亦 有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堪採取。至 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違法行為的所得,應否補稅與罰鍰, 如上所述,因另涉及未經原審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事項 ,自應由原審本於職權並參酌本院上開說明為之,亦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0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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