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6、11989、1292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乙○○(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乙○○(附表二編
號1至1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24)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預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於分別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復由戊○○持各
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乙○○或不詳成員(分工情形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癸○○、宙○○、丁○○、丑○○、酉○○、午○○、子○○、未○○、
戌○○、地○○、申○○、庚○○、亥○○、丙○○、辛○○、甲○○、天○○
、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寅○○、壬○○、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
卷第3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0頁、警
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偵二
卷第27至28頁、審金易卷第339、345、348頁),核與同案
被告乙○○、證人侯騰睿證述相符(警二卷第7至13頁、警三
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
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提領熱
點畫面明細、被告戊○○提領及轉交款項予乙○○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25、33頁
、警二卷第19至25、29至39頁、警三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
第35至55頁、偵三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洗
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
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參與共犯欄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4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犯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
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電鍍,需扶養姐姐之小孩
(審金易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24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領款項1%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340頁),故認被告就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提款金額之1%。又附表二編號3、6、
7、9、15、18、20、23部分,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高
於被告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核算
其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2、13、1
4、16、17、19、21、22、24部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或等
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被告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
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其報
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
。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基準總額為87萬658元【計算式:1萬3,60
0元+1萬3,600元+1萬3,000元+6,800元+2萬9,985元+2萬2,00
0元+1萬3,000元+3萬2元+1萬3,000元+6,800元+1萬3,600元+
2萬9,986元+(4萬9,997元+4萬9,997元)+1萬3,123元+(2
萬元+2萬元+9,000元)+(4萬9,985元+1萬5,185元)+2萬9,
983元+1萬5,000元+9萬88元+1萬2,000元+(4萬9,985元+4萬
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6元)+4萬1,000元+4萬9,
983元=87萬658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707元【
計算式:87萬658×1%=87,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其所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遭大寮派出所(
按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等語(
審金易卷第3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均已轉交同案被告乙○○或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廖逸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27至30頁 B 陳笠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3頁 C 賴宛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7至39頁 D 陳翌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3頁 E 伍禕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7至58頁 F 王寶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第41頁 G 王寶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第43頁 H 蔡佳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1 告訴人 癸○○ 癸○○於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7至7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2,000元後交予乙○○。 2 告訴人 宙○○ 宙○○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9至85頁) 戊○○ 乙○○ 同上 3 告訴人 王○瑩(姓名年籍詳卷) 王○瑩於113年2月27日某時,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王○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1至99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3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4 告訴人 丑○○ 丑○○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5至11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44,000元後交予乙○○。 5 告訴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戊○○ 乙○○ 同上 6 被害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己○○○佯稱:收款帳戶異常無法匯款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2,123元至A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5至13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8至14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49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22,000元後交予乙○○。 7 告訴人 午○○ 午○○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13,600元A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6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8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0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永豐銀行人員,向子○○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匯款30,002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1至179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後交予乙○○。 9 告訴人 未○○ 未○○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5至19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3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10 告訴人 戌○○ 戌○○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9至204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55分、56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後交予乙○○。 11 告訴人 廖○迎(姓名年籍詳卷) 廖○迎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廖○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廖○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戊○○ 乙○○ 同上 12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申○○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匯款29,986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3至22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萬元後交予乙○○。 13 告訴人 庚○○ 庚○○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IG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2時51分、55分許,分別匯款49,997元、49,997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1至251、25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至5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乙○○。 14 告訴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亥○○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6分許,匯款13,123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5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9至261、263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提領14,000元後交予乙○○。 15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郵局人員,向丙○○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83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9分、10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乙○○。 16 被害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及國世華銀行人員,向巳○○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5,185元至D帳戶 ⑴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9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4分、15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1萬6,000元後交予乙○○。 17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辛○○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29,983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3至30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5至31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3萬元後交予乙○○。 18 告訴人 甲○○ 甲○○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匯款15,000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17至32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21至33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提領15,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19 告訴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天○○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1時18分許,匯款90,088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7至3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41至35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1時23分至28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上址統一超商肯娣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不詳成員。 20 告訴人 卯○○ 卯○○於113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租屋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匯款12,000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59至367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1時41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2,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1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寅○○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4時31分、33分,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F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8至5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52至58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BQJ-191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並於113年3月20日14時35分、36分、38分、39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不詳成員。 22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7時8分、12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萬9,986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4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63、67至68、71至74、76至82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並於113年3月20日17時12分、13分許,持G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3 告訴人 辰○○ 辰○○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瀏覽IG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41,021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5至87頁) ⑵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4、89至9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甲車前往上址仁武八德郵局,並於113年3月20日17時33分許,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41,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4 被害人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03月21日15時35分許,匯款49,983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5至18頁) ⑵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9至20、23至24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盛合門市,並於113年3月21日15時44分、45分許,持H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24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72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11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卷,稱審金易卷。
CTDM-113-審金易-48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