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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兩願離 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聯繫,亦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 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 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 112年5月23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佐,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㈠綜合 評估: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據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表示,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便從未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也未支付過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方負責照料及負擔費用,而未成年子 女目前對於相對人也無印象,因此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認為 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且聲請人目前已再婚,為避免 有一家三姓的狀況,又聲請人認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能 讓未成年子女更融入家庭,也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不斷遭到 他人詢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2.對變更子女姓 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經本會說明後,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 法律意涵已能了解,對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一案應有正確 之認知。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 認為未成年子女過往皆不斷目睹兩造之間的暴力現場,導致 未成年子女較為畏懼相對人,因此聲請人期望待未成年子女 10歲後,相對人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下,便可與未成年 子女見面。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對於會面部分有其擔憂, 因此相關規劃亦較為限制,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從未負 擔過扶養費用,亦無主動要求會面,故本會評估兩造日後是 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恐待衡量。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對其變更姓氏之意願,希望保密,故建請 法院參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 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便 從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也未支付過扶養費用予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方負責照料及負擔費用, 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對於相對人也無印象,因此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認為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且聲請人目前已再 婚,為避免有一家三姓的狀況,又聲請人認為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能讓未成年子女更融入家庭,也避免未成年子女未 來不斷遭到他人詢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變 更未成年子女為「徐」姓;然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 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71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卷第30~32頁)可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則表示因聯絡不上,而無法訪視相對人,有該所113 年8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56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 本院卷第33、34頁)可參。 (四)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 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 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 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 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 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 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 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為母姓「徐」,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560-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己○○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聲請人與己○○於民國10 4年6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 務,而己○○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且己○○生前對丙○○並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與責任,其親屬並曾於己○○死後對丙○○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規定,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 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 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 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丙○○之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等件為證,且有己○○之戶籍資料 可查,堪予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 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綜合性評估略以:本案因丙○○之父已過世,僅訪視聲請 人與丙○○,聲請人配偶與母親亦在場,就上述內容評估,丙 ○○滿月便送回聲請人父母家照顧,聲請人與丙○○父親分別在 臺灣、大陸地區工作,據聲請人與丙○○所述,丙○○父親鮮少 探視關懷丙○○,離婚2年後也未再支付丙○○撫養費用,實納 乏積極親職作為,丙○○父親於112年間死亡,其親屬卻要求 丙○○拋棄繼承,並懷疑丙○○非丙○○父親所出,顯未將丙○○視 其家人,是以丙○○對父親及其親族感覺陌生無認同感實屬其 來有自,反之,丙○○自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長大, 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依附關係佳、認同感高,考量丙○○正值青 春期,面臨自我探索與認同發展階段,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 更能讓丙○○自我認同感正向發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 網絡,符合丙○○最佳利益。考量丙○○最佳利益與依此法保障 丙○○身分權認同與身心安定,請審酌可否得依法予以姓氏變 更從母姓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丙○○自幼由母系親屬照顧迄今,與 聲請人及其家族有深厚情感依附關係,反之聲請人與己○○於 丙○○5歲左右即離婚,雙方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 權利義務,可見丙○○自幼與己○○及其親屬等父系家族成員互 動貧乏,缺乏家族認同,甚至己○○之家族成員於己○○死後尚 對丙○○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欲推翻丙○○與己○○間之婚生推定 關係,有上開判決可參,堪認其父系賴姓家族並未認同丙○○ 為家族之一員,形同陌路,如丙○○保有其父姓氏,將使丙○○ 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致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促進丙○○之人格發展、家庭 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丙○○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 兼衡丙○○向訪視社工表達其非常具有變更姓氏同母姓之意願 ,另對己○○及其親屬則很陌生、幾乎毫無印象等情,因認丙 ○○改從母姓「○○」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 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18

KSYV-113-家親聲-532-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15日調解 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惟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均未探望聯繫關懷未成 年子女,亦從未給付扶養費用,長期未盡父親扶養之責,且 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同住,現年4歲,如 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王」,有益未成年子女內心之歸屬 感及安全感之建立。若未成年子女仍為「戴」姓,則每凡提 及其姓氏,無異提醒未成年子女係因不受相對人喜愛而遭拋 棄,恐因此生負面之心理影響,長期以往對未成年子女人格 發展恐有負面影響,顯不符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 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 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 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 合判斷。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1 5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34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 家調字第1340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完全不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子女親權, 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從 未負擔扶養義務,又因未成年子女開始對於姓氏產生好奇, 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感到錯亂,且聲請人亦不 知該如何對未成年子女解釋姓氏問題,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惟兩造離婚後便再無溝通聯繫,兩造 間恐存有非善意父母之情形,相關情況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 必要性,恐待衡酌,又本會無法訪視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 人對於本案之意願,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 」等語;相對人部分之結果略以:「經社工員多次與相對人 聯繫,也至相對人住家投單,但相對人至今皆未主動聯繫, 故本會以此回覆單回覆 鈞院。」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 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1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 單在卷可稽。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  ⒊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單獨扶 養照顧,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則除長期未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外,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甚或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復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屬 實。再考量未成年子女有其父姓氏,將使聲請人之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未成年 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 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 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 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 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 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親聲-457-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 ,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因相對人乙○○已於 民國109年9月4日逝世,嗣A02已再嫁訴外人甲○ ,爰考量聲 請人成長過程之歸屬及認同感,為免其於就學期間若遭同儕 詢問為何自己之姓氏與父母皆不同時,恐生嫌隙疑惑之感, 以致影響其幼年人格發展及歸屬感,故為聲請人之利益,聲 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鐘」。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 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婚後育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相對人乙○○已於109年9月4日 逝世,A02嗣已再嫁訴外人甲○ 等節,有兩造及A02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一親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故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父母 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先予認定。又為查明聲請人之 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於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2進行訪視,經該訪視單位 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 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依訪視時A02之陳述,自109年相對 人逝世後,A02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用,A02 認為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較不易遭受他人負面言語,並 可增加聲請人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聲請人亦願意變更 姓氏從母姓。因相對人已逝世,建議參考A02及聲請人之意 見,予以變更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 新北社兒字第113215243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 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聲請 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 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聲請人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 因認聲請人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360-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 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 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 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與新加坡籍之相 對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 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甲○○從出生 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104年10月24日離臺後即未 再與聲請人聯繫,音訊全無,亦未曾探視甲○○或給付扶養費 ,爰依法聲請准甲○○改從母姓「黃」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9月11日與相對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於105年12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酌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有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5號判決存卷可查,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4年10月24日離臺後,即未再來臺, 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 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 參,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生父顯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認聲請人之請求動機並無不善, 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改從母 姓能滿足母系親族的期望以獲得更多撫育資源,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實有助益;然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表達不願意 變更姓氏,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113年10月1日助人字第 1130381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可參。  ㈢未成年子女甲○○雖於前開訪視過程中,表達不願意變更姓氏 ,然其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陳述:「(問:社工意見說, 希望妳可以變更姓氏為黃,這樣可以跟媽媽一樣的姓氏,也 跟妳的家人同姓氏,對妳比較好,有何意見?)答:沒有意 見;(問:是否同意變更姓氏為黃)答:好;(問:若是要 將黃宛芝與甲○○打分數,妳會打幾分?)答:黃宛芝10分; 甲○○9分。」本院審酌甲○○自幼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 ,相對人不曾探視、撫育等情,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於 本院庭訊時,亦表明有變更姓氏之主觀意願,認甲○○與聲請 人間之依附關係確顯較相對人密切,而甲○○在成長發展之過 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等從關 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 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甲○○並非有利, 是為求甲○○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 甲○○改從母姓「黃」,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傳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V-113-家親聲-158-20241115-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丁○○(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 日出生)(以上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經本院 調解,抗告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相對 人自112年12月後即未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也未按調解內 容探視抗告人。抗告人現與丁○○同住照顧,與丁○○互動頻繁 ,與母系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以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姓氏為母姓「 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生即由母親丁○○照顧迄今,大多 是丁○○在扶養抗告人,並且依靠丁○○家人的幫助度過難關。 在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案件達成調解時,相對人答 應要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元,後來也沒有做到,本件也是子 女自己想要改母姓。綜上,為抗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將變更 為母姓「鄭」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與丁○○在抗告人甲○○2歲左右才沒有 一起生活,當初調解答應的扶養費確實是給付到112年12月 開始沒有付,因為相對人還有其他的債務要處理。如今聲請 改姓相對人覺得是丁○○基於報復的心理提出,希望等到抗告 人18歲再自己決定等語。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 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 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丁○○於無婚姻之狀態下,育有抗告人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日生),抗告人出生不久相 對人即認領,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6年10月11日約定 由相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或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嗣丁○○ 帶著未成年的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居,丁○○提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聲請,丁○○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9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達成調解,約定抗告人2 人之親權改由丁○○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甲○○之扶養費各5,000元,並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乙節;相對人自 承因另有債務,自112年12月迄今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原 審雖以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均按月各匯入5,000 元至抗告人帳戶(見調解卷第17-23頁)為由,認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因暫時經濟上發生困難而未給 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實則 ,抗告人年幼,扶養需求係不斷發生,縱相對人另有負債, 也不能免除其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在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未見相對人補足先前未支付之扶養費,於本件抗告程序 113年11月7日調查時,略稱:明年(114年1月)以後每月可 以給5,000或1萬元云云,也與達成之調解內容不符。依上開 存摺資料顯示,相對人僅按月固定給付扶養費至112年1月; 縱如相對人抗辯是從112年12月開始沒付扶養費,迄今也超 過11個月,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略為: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⑴、丁○○雖稱是丙○○主動提議變更姓氏,但透過訪談可獲知丁○○ 亦會強調相對人已約半年無故不給付扶養費用、未進行會面 交往,且對於相對人及其親友未善盡扶養責任,卻又經常以 姓氏為「鄭」的丁○○僅是外人,只是在幫忙照顧陳家子孫即 抗告人、抗告人未來終是祭拜陳家祖先等充滿貶抑之態度、 言詞深感不滿,又思及多年來獨自拉拔抗告人成長之辛勞、 委屈,故希望抗告人能變更從己姓氏為「鄭」,並表示己方 關係親近之親友均支持抗告人改從母姓「鄭」。 ⑵、相對人不同意,因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目前年幼,對事物認知 未有一定之了解,不希望其等直接干涉抗告人之權利,而是 期待抗告人成年後,再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評估目前相 對人以不同意變更姓氏為主要規劃,相對人與親友仍保有聯 繫,亦知悉變更子女姓氏之訴訟,不過相對人之親友尊重相 對人之安排,無給予其他建議或想法,評估相對人親友以尊 重相對人決定為主。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及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⑴、丁○○清楚知悉抗告人姓氏之變更並不影響與相對人之親子關 係,以及相對人所具有之扶養責任與會面權益,並自述不會 因為抗告人姓氏變更與否,而影響相對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之權利,未來若相對人逝世,亦不會限制抗告人為相對人進 行相關祭祀,惟多年來與相對人一方親友之負面相處經驗, 而無意讓抗告人祭拜相對人一方之陳氏祖先。 ⑵、相對人了解變更姓氏僅是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不會影響血緣 與法定之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有一定之正 確認知;又相對人對變更姓氏持開放之態度,但目前無法同 意變更子女姓氏,是因抗告人未成年,相對人期待抗告人成 年後,對事物有明確認知與自我想法,再決定是否變更姓氏 ,加上變更姓氏次數有限,相對人不希望直接去影響抗告人 之權利,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持善意想法與友善態度 等語。 3、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113年 6月2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78號函暨所附之變更子女姓氏 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5頁、第65-70頁)。 ㈣、抗告人丙○○、甲○○雖年幼,但已到庭表達改姓意願,且稱: 近來相對人都沒有帶其等出去(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 第60頁),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明顯較之丁○○疏 離。考量抗告人之親權人已約定為丁○○,抗告人自幼與丁○○ 同住生活,主要往來為母系親族。再者,相對人有長時間未 給付扶養費之狀況,近來與抗告人互動有限,實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㈤、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抗告人有改姓意願,丁○○也瞭解改 姓並非切斷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丁○○縱對相對人未 負扶養責任有所不滿,但改姓是為了抗告人的利益,有助於 抗告人的自我認同。由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互動不多,丁○○ 母親之身分在抗告人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 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 相牴觸,若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極有可能於將來自我認同過 程中發生困惑與矛盾。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 使抗告人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故本件抗告 人之改從母姓「鄭」,適足滿足其情感認同之需求,當有益 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以抗告 人聲請變更姓氏乃丁○○不願抗告人祭祀陳姓祖先、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考量抗告人之 認同感及歸屬感,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多時之狀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家親聲抗-2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 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 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 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 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112年9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 後,未曾給付甲○○扶養費,亦未探視甲○○,與甲○○情感疏離 ,為助於甲○○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構,爰依法聲請准甲○○從 母姓「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2年9 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計5千 至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離婚後也未前來探視子女 ,難以聯繫,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離婚協議書可佐,且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本件再經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兩造於112年9月26日離婚協議中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並扶養費用數額,會面方式則無約定,此 部分亦須與相對人核對資訊,以利評估及判定。未成年人年 僅1歲6個月,對變更姓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意涵 、為何改姓等,均未具體陳述,顯然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 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且目前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並 未產生困擾或負面影響。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兩造出庭時之 陳述意見,本案後續相對人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逕行裁定 」,有該協會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 義務,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可預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 感疏離,如仍使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可能使在母系家庭 中成長之未成年子女甲○○在家庭中產生自我認同的疑慮,改 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 同感,可促進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 改從母姓「黃」,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400-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107年5月7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梁」。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之生父林宏昇曾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相對人生父林宏昇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死亡,之後相對人甲○○、乙○○均由聲 請人獨力扶養,為增強未成年子女歸屬感與連結,爰依法聲 請准未成年子女甲○○、乙○○從母姓「梁」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訪視報 告略以:相對人甲○○、乙○○年幼,對於變更姓氏後之差異無 認知;相對人生父林宏昇死亡前,並未照顧相對人甲○○、乙 ○○,聲請人不會主動聯繫相對人父系親屬,亦不會阻止相對 人與其父系親屬聯絡,相對人甲○○、乙○○與父系親屬家族關 係並不親密,且林宏昇之父母於其死後,經常向聲請人索取 金錢,要求代替林宏昇負擔孝親費用,造成聲請人之困擾, 影響相對人之生活,此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 可參。茲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生父林宏昇於110年11月22 日死亡,迄今已近3年,參酌相對人甲○○、乙○○自出生後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本件准許改從母姓 「梁」,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 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1

MLDV-113-家親聲-105-20241111-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338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 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補發「強制認領書」,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 將所需文件備齊委請胞妹林○○代為前往辦理,詎料今戶政事 務所人員要求需申請一份「強制認領書」才准予辦理變更事 宜。然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不是已足證明已准許辦 理變更事項了嗎?故再次具狀請補發「強制認領書」一份以 便辦理等語。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 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 等戶籍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此有 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可稽,查本 件聲請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 上字第33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陳○○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親 子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發給「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則於法自無再核發所謂「強制認領 書」之餘地及法律依據,是以上開戶籍登記,究否另需所謂 「強制認領書」方能辦理,委屬令人質疑。次按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此於戶籍法 第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認其得辦理上開「 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戶籍登記,需由戶政事務 所為變更登記。若聲請人對於戶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本件聲請人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於法無據之「 強制認領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影本。

2024-11-11

SCDV-113-家聲-446-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 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如主文), 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協議OOO白天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晚上則由相對人接回擔任主要照顧 者,翌日上午再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接回照顧。惟相對 人自112 年6 月22日端午節起迄今,未將OOO接回照顧, 也不曾前來探視,相對人對OOO之一切事宜皆不聞不問, 亦毫不關心。OOO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原從事搭鷹架工作,惟自離婚後有一段時間未前往 工作,導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亦無心照顧OOO,是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自112 年6 月起至113 年1 月止(共計7 個月,下 稱系爭期間),除於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月20 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款 1000元給聲請人外,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OOO出生後奶 粉、尿布、飲食等支出,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 ,每月約需1 萬元,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金額為5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 養費共計3 萬1,53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三)OOO出生後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已形成深厚之 感情及依附關係,並對相對人甚為疏離與陌生,故為滿足 OOO之身心需求,亦為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 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 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OOO之利益 ,請求准OOO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起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主張兩造已離婚,並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應屬有據。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 。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2、本院為查明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有改定之必要及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聲請人表示,由於被監護人從小皆由她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穩定經濟收入,在照顧被監護人部分,其同住家人 皆能協助,而相對人對被監護人也長達近1 年時間未曾探視 、關心過她,未負起為人父之責,故無法接受繼續由相對人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另相對人也無穩定經濟收入,故聲請人 希望能單獨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 護之意願。2.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年 紀尚小,本會社工於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關 係甚佳,評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正向的情感依附關係。3.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若由聲請人監護,只要兩造說好時間 即可,但不可在未告知情況下就前來探視被監護人,聲請人 在不在場皆可,不需指定探視地點,至於被監護人到相對人 家過夜,及寒暑假部分,則是依被監護人之意願為主;反之 ,若由相對人監護,她希望可一周探視被監護人2-3次,並 且可到聲請人住處過夜,寒暑假亦是,探視場所希望可在公 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評估:聲請人對於執行探視權部分, 有其規劃與主見。4.經濟評估:本案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 雖每月收入不足最低薪資收入,但生活花費及養育被監護人 的費用,皆由其配偶全權負責。待被監護人入學後,聲請人 亦會找份正職工作,與其配偶已有規劃購買房子。評估:聲 請人之經濟對於支付被監護人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慮。5.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 、明亮。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 境。6.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的學習皆有規劃及 期許,對她的身心狀況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聲請人 具有一定的親職功能。7.支持系統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評 估,聲請人具有家庭支持系统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8.綜合 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照顧被監護人之意願,也具有一定 的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且聲請人同住家人也能提供照顧協 助,然因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故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 並為主要照顧者。然不論最後監護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 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被監護人與雙方正向互動, 建立合作式父母並能以良善父母為出發點,協助訂定彼此合 理的探視方式,以利被監護人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 」等語,有該會113 年5 月27日113 高市燭鳴字第198 號函 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相對人部分則因該會訪視人 員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 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O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O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從而,本院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本院因認雙方日 後就OOO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就會面 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待日後相對人有 探視兒少意願且無法自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之情,再由當事 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OOO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而相 對人既係OOO之父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OOO之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聲請人 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 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 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高 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每人每月14,419元。惟行 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 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 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 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 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 查未成年子女OOO為000 年0 月間出生,現年為2歲,其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每月約需1 萬元 ,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金額為5,000 元,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為5,000元,經扣除相對人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 月20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 款1000元部分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 萬1,530元【計算式:2,530+4,000+5 ,000*5=31,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項、 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3 萬1,53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13 年5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聲請狀繕本 係於113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昭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 3 年5 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2、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OOO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 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且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 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 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 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OO O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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