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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賴秝家 相 對 人 鄭鳳哖 關 係 人 鄭鳳嬌 賴海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鳳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秝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智障,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 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安 置教養證明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為:依據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鄭女之精神科診 斷為1.中度智能障礙。2.思覺失調症。鄭女為中度智能不足 患者,認知功能受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常 需他人支援,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亦多需他人協助,無法獨 立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且依照目前醫療之進展,難有 恢復之可能,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 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鄭 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 人鄭鳳嬌為相對人之姊,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配偶賴海生經本院合法通知,迄 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鄭鳳嬌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鄭鳳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0

NTDV-113-監宣-245-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孫○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荺(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孫○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因拒學議題遭受相對人母不當管教成傷,相對人亦因拒學出 現自傷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經了解 得知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致 家戶內成員清潔度極差,伴隨惡臭異味且居家環境髒亂不堪 ,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18日15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母稱自身忙碌 僅能不定期前往探視,實際卻積極參加教會活動,且會面過 程親職功能不彰,彼此沉浸於使用平板及手機,面對相對人 手足衝突,相對人母管教態度敷衍且無法有效回應,安置迄 今相對人母遲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且透支經濟,更將相對人 二姐性剝削案件新台幣20萬元和解金於1個月內花費殆盡, 且住家環境反覆髒亂,顯見相對人母未積極展現具體接返作 為,導致無法進一步安排漸進式返家處遇,現仍難以接返相 對人;相對人父僅申請1次會面,然於過程咆嘯相對人手足 並進一步發生言語衝突,相對人手足均因驚嚇過度而大哭, 相對人及其手足均表示無意願再與相對人父會面。綜上,相 對人因焦慮、情緒障礙及拒學議題,進而遭相對人母不當管 教成傷,其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且居住 環境反覆髒亂不堪,相對人母現收支失衡、經濟困窘且無替 代照顧親屬資源,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仍難以提升至 足以滿足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向 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在案件審理期間,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161、232號及113年度護字第9、93、187、264號繼 續、延長安置事件等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10歲之兒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 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 人母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居家環境髒亂且欠缺財務管理能 力,並曾因相對人拒學而不當管教成傷,於相對人安置期間 均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相對人父僅於113年1月30日與相對 人進行1次會面,後續未再提出申請,且會面互動品質不佳 ,相對人父、母等二人之親職能力均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妥適 照顧,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等2人之親權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 裁定停止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 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有該民事裁定 1份附卷供參,復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 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 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參之相對人之 母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為憑。綜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20

SCDV-114-護-12-2025012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美櫻 相 對 人 吳郁霖 關 係 人 吳紹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郁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紹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櫻之子即相對人吳郁霖(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9 月13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吳 郁霖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陳美櫻為監護人,關係 人吳紹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4年1 月2日於屏安醫院會客室,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現況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身體狀態之理學檢查部分,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上下 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臨床檢查部分,個案四肢行動能力 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時 音調忽高忽低但是也僅能發出咿咿啊啊的單音,有時會突然 吼叫,語意完全無法辨識、坐立不安十分躁動、會到處遊走 。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個案 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 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 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 40分,推估已經屬於重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 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 態部分,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會談之中情緒起伏大 ,常常需要有人拉住個案,阻擋個案往會談室外跑出去。無 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 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個案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 ,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個案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 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 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部分,個案可自己翻身 、走路與小便。進食、沐浴、大便、更衣…完全無法自理。 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家人協助處理大便。經濟活動能力(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 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 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 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社會性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 、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結論認為,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語言障礙 與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 年1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合併語言障 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關係人吳紹考為相對人 之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有本件聲請狀 在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吳紹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0

PTDV-113-監宣-319-2025012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林聰正 相 對 人 林柯麗香 關 係 人 林聰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柯麗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聰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聰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聰正之母即相對人林柯麗香(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 年12月19日因受診斷為失智症且需臥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林柯麗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林聰正 為監護人,關係人林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31日於自家病床上,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身體狀 態理學檢查部分,個案身材中等、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 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 插有導尿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部 分,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 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個 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 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 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 ,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 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 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個案無法識字,因 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 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之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 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方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 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 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 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 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結論認為,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良性腦瘤手術後 梗塞性腦中風、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 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8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良性腦瘤手術及梗塞性腦中風、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次子林聰 田亦同意之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 配偶林中庸及三子林聰志已歿等情,有上開現戶及除戶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聰田為相對 人之次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有前 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在卷可憑, 爰併指定關係人林聰田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0

PTDV-113-監宣-430-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名俊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洪名俊)內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名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添福」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 且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 、洗錢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之情形 下,不違反其本意,應允同意「王添福」之請求,而與「王 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名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16 分許,提供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添福」, 並由「王添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江嬿鈴、李和財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洪名俊之凱基帳 戶或中信帳戶後,再由洪名俊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將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 00元(江嬿鈴、李和財2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35, 000元,洪名俊並經「王添福」指示就江嬿姈受騙匯款部分 ,保留餘款2,000元留存在凱基帳戶,而未加以提領),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添福」所稱「育仁」之人,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 二、案經江嬿鈴、李和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P21至24、P157至160、本院卷P103),且有附 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洪名俊洗錢財物或 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9月以下,綜其適用結 果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 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 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 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育仁 」1人,而就「林添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承楷」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見 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林添福」等角色之情形不能完全 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行之 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 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書所 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構成 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王添福」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係與「王添福」共同 詐害不同被害人,並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 性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 款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4)暨其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後 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於本案宣判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2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 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告訴人江嬿鈴匯入被告凱基帳戶 款項中之2,000元,未經被告提領,現仍凍結留存於該帳戶 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偵卷P107),又該留 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乃 被告所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 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嗣後倘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於其實際賠償數額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上開洗錢利益, 不得再執行上開洗錢利益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江嬿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江嬿鈴之兒子,向江嬿鈴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江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 1.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7,000元。 2.112年11月22日12時15分  許、12時28分許及12時3  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22日12時37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8,000元。 4.112年11月22日13時8分  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中信帳戶提領118,000元。 5.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2時45分許及13時許,自凱基帳戶匯款各3萬元、3萬元、4萬元及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4分許及13時57分許、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和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李和財之親家母,向李和財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和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675,000元至洪名俊之中信帳戶。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和財)。 2.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江嬿鈴)。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江嬿鈴     (1)112.11.24警詢筆錄-偵卷P27-29     2.告訴人李和財     (1)112.11.23警詢筆錄-偵卷P31-32     (2)113.11.22本院審理筆錄(改行準備程序)-本院        卷P84-8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   1.合作協議書-P25   2.告訴人江嬿鈴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43、P55    (2)匯款資料-P45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號碼-P51   3.告訴人李和財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9-61、65-66、      P67    (2)匯款資料-P69    (3)對話紀錄-P71    (4)通聯電話資料-P73-7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P95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P97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P97-98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P99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P100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P000-000   0.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洪名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      105-107    (2)洪名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109-111    (3)洪名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000-000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洪名俊    )-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    提出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提出    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洪名俊提供之資料    (1)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P161    (2)對話紀錄-P163-171之1、P179    (3)創達金融顧問資料-P173    (4)合作協議書-P181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P183    (6)睿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5    (7)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00      0    (8)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9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雄檢信聖112他8024     字第1129090575號函暨檢附    (1)合作協議書-P193    (2)委任契約書-P195-197    (3)郵局存證信函暨收據-P199-20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88-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惟相 對人財務管理不當,將其個人保險費自○○○帳戶扣繳,又將○ ○○帳戶大筆現金轉進自身戶頭,亦讓○○○名下房屋之房租匯 入相對人之戶頭,卻未將收支情形記帳列明,復不願公開交 代存款流向及單據,至今無法對帳,有監守自盜的嫌疑。相 對人另以○○○名義向○○○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未還 款,復將○○○之證件、私章及戶頭等皆占為己有,不予其他 家人使用,更擅自處理○○○之保險理賠或解約事宜致虧損。 且相對人就○○○之病況無法及時掌控,聲請人欲與相對人溝 通病況、醫療及復健方法,似未有時間回應,顯見相對人監 護能力不足。反觀聲請人有金融保險專業,做事細心,也有 醫療經驗,得就○○○之病況需求與醫師商討,日後規劃金流 、改造環境供○○○返家療養,可較相對人更有效管理財務, 始得讓○○○之資產極大化,保障○○○之利益,重大決策也會與 家人溝通,而非固執己見,足認相對人不符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現於聖功醫院接受養護,扣除政府補助, 每月尚須繳納約4萬元予醫院。其多次將○○○之存款轉入其自 身帳戶,但係為方便繳納款項,另其請房客將租金逕匯入其 帳戶,亦係用於支付○○○之保險費,其並未將○○○之財產用在 自身花費。又兩造之父親乙○○曾致電○○○借款20萬元,並匯 款至其帳戶,亦已用於支付○○○之醫療費用。因聲請人曾欺 騙其以○○○之金錢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長達1年左右,嚴重 影養○○○權益,其才未再告知聲請人關於○○○之財產狀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關係人乙○○為○○○之配偶 ,○○○於111年11月6日患腦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水腦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嗣經簡短式智能評估(M MSE)為0分,完全無口語表達反應,亦無法遵從指令,落於 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深度失智,日 常生活功能量表(ADL)為0/100(完全依賴),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 度,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務交待不清, 有監守自盜之嫌,顯不符○○○之最佳利益等情。本院為確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進行訪談及實地訪視○○○,認○ ○○實際所受護養療治情形應屬適當、符合其利益之事實,應 無疑義。所生爭執者,乃關於○○○之財產管理是否符合其利 益,並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㈠○○○於111年11月6日腦內動脈 瘤破裂時之活期存款共約1,810,667元(因不動產、以及定 存部分均無變化,故僅列入活存部分)。113年10月31日之 活期存款餘額共計1,816,332元,另如依監護人甲○○之書面 補充資料顯示,其將○○○之部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以便支用 等情,則另將甲○○之郵局、土銀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175,75 9元、6,757元列入,則全部總餘額為1,998,848元(計算式 :1,816,332元+175,759元+6,757元=1,998,848元)。則以 活期存款之前後差額為增加188,181元。再依○○○於111年11 月6日至113年10月30日之收入、支出概況(以當事人提供之 資料、閱卷資料為準),同一時期之收入為2,490,984元, 支出為2,022,612元,收支差額為468,372元,扣除存款增加 之188,181元後,共計有280,191元屬無憑證之差額。㈡惟考 量上開數額計算期間,非僅以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確定後起算,乃包含○○○自111年11月間甫 發病、急救、住院繼而轉入護理之家之過程,依通常生活經 驗,於家庭成員猝然發病就醫、護理等過程本即通常產生諸 多開銷未必盡有憑證,或亦非必均由甲○○所動支;或原本家 庭開銷如水電、日用品等亦無從單純逕以病發前後即得截然 兩分,而○○○本為當事人家庭之經濟管控者,猝然發病致生 管理、記載等闕漏在所難免,並考量該無憑證差額佔同時期 總收入約11.2%,尚非顯然不可接受之比例,故以整體情形 觀察綜合評估,尚難認監護人甲○○於就任監護人職務期間, 關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有何不法之處,客觀上尚不符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要件,應無改定之必要。㈢另程序監理人考量於 訪談過程中,認為聲請人與監護人雖為手足並同住,然彼此 間嫌隙甚深,聲請人於訪談時就共同監護選項部分亦曾表示 「那就來較勁」等語,以及聲請人就受監護人日後護養地點 安排亦有變動可能,此部分亦與監護人甲○○之想法未盡一致 ,是認為如使甲○○與丙○○為共同監護人,恐難齊心合力本於 受監護人最適利益而協力,反生齟齬爭執而不利於受監護人 ,故評估認為亦無使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㈣惟監 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備置適當之收 支簿冊,以維護受監護人權益,乃屬當然。監護人甲○○前就 此部分之義務履行尚有未洽,當應盡速改善等語,有程序監 理人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本院綜觀上開報告書全文及本院調查,未發現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執行職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且兩造均到庭同意各自負擔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7頁),相對人復 稱目前都有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已有改 善,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惟其亦具狀陳稱患有子宮內膜異位、肌瘤等病症,日 夜無法止血致血崩,已安排住院手術,故113年12月10日不 克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本院裁定前,聲請 人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則依聲請人現行身體狀況,是否得 以勝任監護人之職責,亦非無疑慮。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執行職 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基於確保○ ○○醫療養護、生活照顧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訪查、訪談兩造,勾稽比 對相關財產資料並撰寫調查報告,累積使用時數逾25小時以 上等情。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 卷第29至31頁),林信宏律師請求本件核定報酬為30,000元 ,相對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本件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程序監理人協 助查帳部分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就該部分之報酬 宜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0

KSYV-113-監宣-437-202501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 實 周彥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 「豪哥」之成年人(下稱「豪哥」)達成出售金融帳戶之協議後 ,周彥池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西屯 店置物櫃內,由「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到場取走,而容 任該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周彥池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 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彥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 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38號卷第2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卷《下 稱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3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6 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 第1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 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故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如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及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上均暫不考量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附條件緩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犯後迄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等 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39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調 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3人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六)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還沒有收到錢等 語(偵卷第98頁);於審理時陳稱: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拿 到錢等語(審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檢察官 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上開郵局帳戶,惟衡酌該帳 戶於本件犯行前即已申辦使用,無事證足認係專供其犯罪使 用,且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被告個人與金融機 構間之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 沒收註銷;況金融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 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且 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 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 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 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1.周彥池應給付林柏宏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柏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周彥池應給付蘇莉筑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莉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3.周彥池應給付陳靜怡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靜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宏 (提告) 112年10月 14日15時 13分許起 佯稱網路買家,需開賣場設帳號供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4日 ①16時10分許 ②16時1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19元 2 蘇莉筑 (提告) 112年10月 14日某時 起 佯稱網路買家,需開賣場設帳號供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4日 16時51分許 1萬5,900元 3 陳靜怡(提告) 112年10月 14日15時 20分起 佯稱網路賣家,欲出售行動電話云云 112年10月14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註:起訴書就編號2、3之詐騙時間均誤載為「110年3月24日起」 ,應予更正。

2025-01-20

PCDM-113-金訴-1992-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6號 聲 請 人 銓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如 相 對 人 MOCH. ARIF SUHUD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6 7,53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5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3-司票-36196-20250117-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楊志傑 楊慧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李春英 關 係 人 楊富茨 楊文娟 楊雅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李春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慧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文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楊志傑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傑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李春英之次子,楊李春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萬芳 醫院醫師誤診,經聲請人楊志傑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醫治後 ,目前○○○○、○○○○,○○○○○○○○○○○○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李春英最近親屬除聲請人楊志傑外, 尚有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3名子女,該三人不僅長期未 到醫院探視楊李春英,亦未履行其照護義務及共同分擔楊李 春英照顧費用。其中,楊雅娟、楊慧娟還侵占楊李春英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楊慧娟及楊文娟等2位姊妹,針對○○○○○○○○   ○○○的楊李春英照護計畫存有重大缺陷、不切實際和法律風 險,楊文娟稱完成一般居服員訓練,但是連用鼻胃管對病患 管灌都不會,更遑論抽痰等侵入性治療操作。而楊慧娟已離 開護理工作遠超過20年以上,更早已遺忘殆盡到連○○機上的 螢幕畫面數字代表是什麼意義都完全不知道,毫無專業照護 技能與實務經驗。如因渠等照護不當,恐將導致楊李春英健 康惡化或死亡。聲請人楊志傑現有足夠照顧楊李春英之能力 與操作照護硬體設備之技能,加上楊李春英長期以來均由聲 請人楊志傑親自照護,楊李春英於意識清楚前,亦指示由聲 請人楊志傑代為保管其證件與財產,以及相關照護地點與照 護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楊富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楊慧娟聲請意旨暨關係人楊雅娟陳述意旨略以:楊李 春英於112年5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時,三名女 兒(即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均非常關心及重視,客觀上 能出力的楊慧娟及楊文娟有到院照顧,旅居海外的楊雅娟亦 會從Line群組上關心楊李春英的身體狀況。子女間對於照顧 楊李春英上本可相安無事,惟聲請人楊志傑時常惡意指摘楊 文娟照顧不當,且未經楊李春英同意持有楊李春英之存款帳 戶、身分證及印鑑,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定存單,即便其 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式管理楊李春英 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要對楊李春英負 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又聲請人楊志傑雖拒絕 交代照護支出明細,聲請人楊慧娟仍有將看護費匯款給聲請 人楊志傑,然而聲請人楊志傑卻於提供給本院之書狀中,全 然未提,企圖混淆本院對楊李春英其他女兒之判斷,實在可 惡。另楊李春英於113年5月再度住院,聲請人楊慧娟前去探 視時,就被聲請人楊志傑不禮貌的對待,且不斷要楊慧娟滾 出去,稱楊慧娟有什麼臉來探望楊李春英等語,均可足證不 是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雅娟或楊文娟不願照顧楊李春英 或探視楊李春英,而是聲請人楊志傑從中惡意阻斷楊李春英 及其女兒間之橋梁,不斷以仇視言論,詆毀要去探望的楊李 春英女兒。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 、楊慧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 ,方能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 愛,並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 再無對立。聲請人楊志傑對其他手足並非友善,其脾氣易怒 亦有可能在未來照顧楊李春英的過程中影響楊李春英,而楊 李春英在無法自由表達意見下,根本無從求救,且觀諸聲請 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外傭共 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大事件 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差及往 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英。此 外,聲請人楊志傑未經楊李春英同意就持有存款帳戶及其印 鑑,且不願向其他手足好好說明使用狀況,均再再顯示,聲 請人楊志傑並不適任監護人一職。又聲請人楊志傑之女楊富 茨現仍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學生,就其社會經驗 已不適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易遭有心之人誤導或操控 。況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女,與聲請人楊志傑關係 緊密,根本無法避免聲請人楊志傑楊志傑監守自盜之可能行 為,其亦不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聲請人楊 慧娟真心愛護楊李春英,戶籍地雖於桃園,過往每2至3週均 會買菜送去給楊李春英,逢年過節亦會與楊文娟全家,探訪 楊李春英。探訪楊李春英時,若時差上許可,便會撥打視訊 電話給楊雅娟,共享天倫之樂,因此,楊李春英曾向聲請人 楊慧娟表示:「若我這五個孩子,慧娟最孝順,都買菜回來 給我吃,都回來,把菜提到五樓,然後地就一直掃,地板一 直擦」等語,聲請人楊慧娟於情於理,均適任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一職。另就社會經歷而論,楊文娟本即是社會工作科畢 業,其後又有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或進階訓練等相關 專業之進修,在照顧楊李春英上或其長期照顧而言,有足夠 經驗及專業可以輔助、監督及指導聲請人楊慧娟。此外,楊 文娟為士林高商畢業,具備基本財務管理之專業智識,亦為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懇請本院審酌如上,聲請宣告 楊李春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慧娟為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指定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楊文娟陳述略以:從母親楊李春英臥床以來,聲請人 楊志傑曾多次以各種理由抹黑本人,並且會阻止本人探望楊 李春英,抑或藉由爭吵、指責方式,阻擋其他子女和楊李春 英的正常相處。聲請人楊志傑尚未擔任監護人就尚且如此, 並在拿走楊李春英600多萬存款後,對於其所支出照顧母親 之項目及金額,一概不予公開說明,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 定存單,即便其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 式管理楊李春英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 要對楊李春英負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倘若由 其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其掌握楊李春英相關的財務狀況 後,將變本加厲,楊李春英之財產亦有被私自移轉的風險。 另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照護方式亦有不當,楊李春英 自112年10月開始,即出現○○狀況,且○○○○○○、不斷○○,多 次嚴重至差點出現病危狀況,遲至113年4月底改由印尼外勞 照顧,完全配合醫囑照護方式,○○○○才逐漸得以控制。又觀 諸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 外傭共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 大事件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 差及往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 英。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楊慧 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方能 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愛,並 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再無對 立。然聲請人楊志傑於情與理而言,均不適任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獨生女,聲請人楊志傑既 有掌握楊李春英財產而不公開透明之情事,楊富茨就其血親 身分,難有可能持身中立監督監護人之角色,開具楊李春英 之財產清冊,故本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楊志傑及關係人楊富茨 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目前楊李春英已到需 要專業醫療設備維生之情況,楊慧娟本身則有護理專業,楊 文娟亦為照護母親,而研習及考取多張執照,於本案中,僅 有楊慧娟擔任監護人,方能使多數手足之間之親情及專業得 以實踐於母親之照護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 及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 子女,關係人楊富茨則為楊志傑之女,楊李春英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聲請人楊志傑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11頁、第59至 61頁)。又楊李春英經鑑定機關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鑑 定後,認其心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臨床上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15日北 總精字第1132400286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酌楊李春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酌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 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六、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如上述,且未指定意定監 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法自有為其置監護人之必要。本院為能妥適選定監護人、 明瞭楊李春英受照顧、費用負擔、財產管理、楊李春英與其 子女間往來情形,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及關係人楊文娟、 楊雅娟等人就楊李春英照顧、費用、財產管理、探視及人選 之意見等情形,依職權委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及調查,報 告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生活照顧與財產由聲 請人楊志傑全權負責,在楊志傑安排下,雖楊李春英目前受 照顧情形尚屬穩定,惟楊李春英過往由楊志傑單獨照顧之下 ,有○○○○、○○○○等情形,難謂其照顧狀況良好。又楊志傑與 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間,彼此意見南轅北 轍,衝突甚巨,由楊志傑之態度關之,楊慧娟與關係人楊文 娟、楊雅娟等人難以了解楊李春英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難 以期待楊志傑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可共同 討論照顧楊李春英等事宜。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 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況應對所有子女公開透明,且子女應易 於探視楊李春英,倘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 對於楊李春英的照顧環境做好調整,並針對楊李春英之就醫 有明確安排,評估由楊慧娟單獨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負 責安排楊李春英之照顧事宜,並由關係人楊文娟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不可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6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七、綜上事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楊雅娟雖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李春英之女,然其遠居國外,顯難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楊富茨為楊志傑之女,無證據可資證 明其對楊李春英有何照顧事宜,亦不適任為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子,自112 年7月起,雖由其負責安排楊李春英照顧事宜,然非基於手 足間之協調,且照顧品質非佳,依楊慧娟提出之錄音譯文、 家族間對話內容所示,楊志傑確有敵視手足探視楊李春英之 情,足見其難與其他手足溝通,其餘手足亦難以親近楊李春 英,自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況成年監護之目的並 非僅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照顧,也在管理或保全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財產狀 況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予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見本院 卷第187頁),足徵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陳稱:楊 志傑拿走楊李春英之存款,並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一情, 恐非子虛。楊志傑未能與其他手足溝通,協商照顧楊李春英 之最佳方案,又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使用狀況,致楊李春 英之財產難以適當管理或保全,均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本院認楊志傑確不適宜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而聲請人 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為楊李春英之女,楊慧娟具護理師資 格,並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護理人員透析訓練;楊文 娟士林高商及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社會工作科畢業,曾受 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有其等提出之護理師證書、護 理人員透析訓練班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士林高商畢業證書、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畢業證書、 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進階訓練結業證書等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149至151頁),均具照顧楊李春英之專業能力,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楊李春英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楊慧娟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併指 定關係人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本件因楊志傑一己私自管理楊 李春英之財產,其他手足因無從了解楊李春英財產之使用情 形,致生衝突,為確保楊李春英之財產能確實妥適於照顧楊 李春英之用,監護人楊慧娟應就楊李春英之財產檢附相關單 據,詳實記錄,俾供楊李春英之其餘子女,得定期查閱了解 ,本院亦得依民法第1113條、1103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 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 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監宣-40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被告楊大業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 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張凱智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土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小段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下稱系爭房地) ,因被告楊   大業、林璿霙及楊朝富(檢察官通緝中)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扣押在案。然聲   請人非該銀行法案件之被告,亦未因該案件而受有犯罪所得   利益,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對象,縱該案未   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已無留存必要,應發還聲請人。且聲   請人係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至富柏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   富柏公司)擔任業務員,而系爭不動產係早於102年12月26日   購入,相關款項係聲請人自行支付,聲請人復未因本案銀行   法案件獲有不法利得,系爭房地非犯罪所得追徵或沒收之客   體,應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前以聲 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規定向民 眾募得款項所購買,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有 扣押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許可後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經新北地院審核臺北市調處所 提出之資料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准予扣押,有新北地 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憑(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見本院卷第25頁)。而楊大業、林璿霙嗣經本院審 理後,認渠等以富柏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於113年12 月26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雖系爭房地未經 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但參酌楊大業於偵訊中供稱:已查扣的 不動產都是用投資人的錢購買的,伊同意認定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等語(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卷第315、316頁) ,及卷附楊大業委任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及投資人資 料(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㈡第73頁),系爭土地與 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犯行,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 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可能,在未經 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發還系爭房 地,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聲-359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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