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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廖泉鑫 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奇賢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林奇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 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 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 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 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林奇賢與其父親林昆鈺(已歿),於民國104年4月間 ,意圖詐騙異議人之財產,向異議人邀約共同出資各美金10 0萬元,於大陸地區河南省開設三門峽公司投資「文冠果樹 」,異議人遂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分次以自己及父 親廖金順、母親廖歐月圓、榮棟全球資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榮棟公司)將投資款共計美金101萬元匯款至LFG公司 在臺灣開立之國泰銀行海外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惟林奇賢與林昆鈺未將異議人投資之美 金101萬元投入三門峽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其亦未實際投入 相同投資款美金100萬元,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又林 奇賢與林昆鈺在未經異議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聲請人名 義製作虛偽之三門峽公司文件,偽造異議人之簽名,並持向 大陸地區三門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而行使 。林奇賢與林昆鈺不法侵害異議人姓名權之行為情節重大, 致異議人需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另因林昆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奇賢、林奇興 、林彥先、林依潔、林吳玉玲等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但相對人均 因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且查相對人林奇賢、林依潔 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林奇興戶籍地亦在新北市(實際長年居 住美國),俱屬鈞院轄區,渠等因長年積欠債務,遭債權人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鈞院民事裁 定、支付命令共6件為憑。此與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 依潔之住所地、戶籍地,確具有地域性,異議人並非提出其 他縣市法院之支付命令,且林奇興部分確實顯示「戶籍已遷 出國外」;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姓名尚屬少見 ,並非菜市場名,且異議人確實聽聞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 、林依潔欠債甚多之情事。則上開6件支付命令應可認定債 務人及為本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又林奇興長 年居住美國(戶籍已於110年6月8日遷出國外),林彥先因 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陸地區,均有移往遠方之 情事,此外,林依潔的工作為擺攤販售衣服,收入來源不穩 定,應認渠等如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均有逕自移轉、變賣遺 產之高度風險,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另林奇賢取得異議人鉅額投資款後侵吞入己,未實際將款項 投入三門峽公司,導致三門峽公司欠債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進而設計異議人擔任三門峽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林奇賢 確因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高度風險。再參以相對 人對異議人欠款達美金101萬元,折合新臺幣3千多萬元,確 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此 外,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置若罔聞,迄今杳無下文, 毫無還款誠意,實難期待相對人願意自動履行其債務,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等語。 (四)基此,應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已足法院產生較 薄弱之心證,相信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非全無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 全異議人之債權,甚為明確。如鈞院認為釋明不足,亦願供 擔保。惟原裁定不明就裡竟空言以債權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人,難以證明即為本件之債務人,就假扣押之釋 明,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假扣押必要性之具體證據 云云為由,進而駁回異議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顯屬率 斷,應予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異議人得以新臺幣 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奇賢及其父親林昆鈺有投資詐 騙之爭議,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奇賢、林彥先 、林奇興、林吳玉玲、林依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 據提出林昆鈺繼承系統表、投資款明細表、偽造文書明細表 、板信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799號證明書【含河南 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第2042號公證書 副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801號 證明書【含河南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 第2043號公證書副本)、中國裁判文書網-民事判決書、執 行裁定書、異議人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 ),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查異議人有以自己、父母、榮棟公司之名義匯款合計美金10 1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查三門峽公司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確 實登記者為林奇賢,另實繳出資額登記為0美元,此有板信 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資公司登記(備案)申請 書及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等資料在卷可證。顯可見異議人 主張林奇賢有侵吞財產、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 高度風險,尚非無據。又異議人雖已就林奇賢部分釋明如上 ,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部分應屬有據 。 2、異議人雖有提出名為「林奇興」、「林依潔」之本院裁定及 支付命令,然該等裁定及支付命令,是否本案之當事人,未 據異議人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尚難憑空臆測。再者,林奇 興之支付命令未經核准,縱使異議人所提上開裁定係屬本案 當事人,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亦應提出證據證明林奇興在 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又林依潔之支付命令所發之時間為107年及109 年間,總金額為125萬8745元,至今已有4至6年之久,亦難 以當時之支付命令推論林依潔目前之財產現況,異議人並未 證明林依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3、異議人又主張有催告相對人,相對人有明確拒絕賠償等語, 惟遍查異議人所提相關事證,未見有此相應之證據。異議人 另稱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相對 人等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等語,亦未見異議人提出實 質之證據。而林彥先係因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 陸地區,此與逃避債務而居住大陸,尚屬有別。另異議人對 林吳玉玲並未有任何實質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4、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興、林奇先、林吳玉玲、林 依潔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 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已有相當釋明。從而,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全無釋明。茲將原裁 定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7

PCDV-113-全事聲-52-20241217-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 第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 2年)以(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第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 地區判決)准許離婚,已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 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 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 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 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 等。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 院為離婚判決,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為形成判決,其 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 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該確定裁判 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丙○○之除戶 戶籍謄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號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書影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佐,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 又聲請人為丙○○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丙○○雖已於111年10 月00日死亡,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丙○○死亡前即已生效, 而現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仍為丙○○之配偶,故上開判決如經裁 定認可,仍有解消丙○○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對相對 人及丙○○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家陸許-25-20241217-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顯鈞 相 對 人 鄭賢麟(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已有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欠缺如主 文所列文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認定兩造該判 決之生效時點,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命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之 「生效(或確定)證明書」。 三、以及上開判決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   明文件。

2024-12-16

SCDV-113-家陸許-6-2024121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文哲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哲(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簡宏達( 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73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 哲均為薩摩亞商Style-Craft Furniture co.,Ltd(以下簡 稱SCF公司)之董事,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在不詳地 點,持其偽刻之聲請人姓名印章1枚,盜蓋於標題為「情況 說明」之文件(下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持以向大陸地區 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 上開文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首先,審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稱「…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 意,自行持聲請人之印鑑盜蓋於『情況說明』,而偽造聲請人 印文…」等語,隨後於偵訊時改稱:我懷疑是他(指被告)偷 刻的,這不是我所有的印章,我也沒有給他印章等語,可見 聲請人之指訴前後顯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其次,聲請人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其上固蓋有「王文 哲」之印文,然而,該文件並未檢附昆山市監局出具之公文 ;且參佐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2023)蘇崑證字第12377號公 證書影本(下稱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12)南核字第74209號證明影本(下稱海基會證明)之 記載,其中「前面的影印件」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是 否係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影本及昆山市 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本,語意有所未明,自均無從 證明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與昆山市監局保管之 情況說明文件正本相符。  3.況且,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情況說明書正本上記 載「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受貴司的委託,於2019年6月29日 根據相關訴訟案件生效判決書以及相關客觀事實草擬了一份 給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的情況說 明(見附件)」、「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貴司確認後, 由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貴司 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內容,核與被告辯 稱有關該情況說明文件係由其委請上海律師事務所草擬,其 簽署姓名後,由該事務所律師負責遞交乙情相合;復參諸上 述文件並無需聲請人用印或簽署之欄位,亦可見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尚非無據。  4.至聲請人雖提出載有被告親自簽名、註記「與原件核對一致 申請人:簡宏達 2019年7月1日」等內容之營業執照(副本) 影本,及被告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等資料, 欲以指稱該情況說明文件為被告所提出予昆山市監局,進而 推認該情況說明文件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偽造等情,然 資料申請人與資料提交人分屬二人,實與常理無違;又縱係 被告將情況說明文件提交予昆山市監局,然亦無從憑此推論 其上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何況,聲請人既自陳 係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而發覺,是該情況說明文件 正本,於此期間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是尚無 法排除係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 正本確蓋有聲請人之印文,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為 被告所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難認被告有何 偽造文書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爲據 ,然揆諸該判決要旨明白闡示:「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依法驗證者,形式上雖推定為真正,然尚非因此即認具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祇以前揭鑑定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為由,即逕認有證據能力,而引為判決之基礎, 其採證難謂適法。」;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 事裁判要旨固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 ,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然該民事判決係本於民事審判法 理,並非刑事訴訟案件所採用之「嚴格證據法則」與「無罪 推定法則」,自不得任意適用於本案,是被告既否認文件真 實性,依前揭說明,該文件是否真正自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而不得適用「推定」法則,聲請意旨之主張容有誤會, 合先指明。  2.觀諸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內容係載有「茲證明前面的 影印件與和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哲出示給 本公證員的企業在業信息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相符」等語 ,又海基會證明則係載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江蘇省 公證協會寄送之(2023)蘇昆證字第1237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 」等語,則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所指之「前面的影印件」 是否係聲請人本件所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相關檔案 材料的正本」是否係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 本?尚有語意不明之處,當無從證明二份文件內容確屬一致 。況進一步細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情況說明文件內容,其 後臚列附件有:(2016)蘇0583民初421號民事判決書、(2 018)訴05民終5667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583民初489 1號民事判決書、(2018)蘇05民終5666號民事判決書、(2 018)蘇0583執3559號公函(按以上附件名稱均爲簡體字) ,然對照聲請人所提經公證之情況說明卻未見有上開各附件 ,則究竟被告提出之情況說明文件中,確係漏未檢附前開各 項附件?或係聲請人送請公證之情況說明並非爲完整之原始 文件?尚非無疑。是聲請意旨僅以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情況說 明文件曾經公證,進而主張適用民事審判之「推定真正」原 則,並遽以認定該文件內容與被告提出予昆山市監局行使之 情況說明文件正本內容一致,實非可採。   3.復查諸「情況說明」之內容,該文件內容既未見被告有何冒 用法定代表人即聲請人之名義申請,亦未見被告有主張聲請 人失權、將聲請人之禾碩木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除名、或 有何其他不當剝奪聲請人法定權利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本 件情況說明文件上有何盜蓋聲請人印章、偽造文書之必要與 動機,聲請意旨空言主張,難認有理。  4.末觀諸該情況說明文件之形式,被告既係以禾碩木業公司董 事之身分具名提出,且文件中亦未見列有禾碩木業公司代表 人之欄位,而該文件中縱有聲請人之印文,然既未表明該「 王文哲」印文之意義係禾碩木業公司之代表人,復無「王文 哲」之簽名,更無其他附註說明,則該「王文哲」印文究竟 代表何意?有何必要?均屬不明,且嫌突兀,與一般正式法 律文件之形式並不相符。更遑論聲請人於110年查閱發覺期 間,已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亦無法排除係經 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不論該情況說明正本上是否確有聲請人「王文哲」之 印文,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聲請意旨 主張檢察官如對於公證書內容仍有疑問,應依據「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法務部所訂頒之「海峽兩 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規定,請求大陸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 證等情,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故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調查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 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所出具說明文書之內 容可知,該事務所係受「SCF公司」之委託,方會於108年6 月29日草擬該份情況說明文件,且於草擬完成後,係由時任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之被告簽字,並加蓋「SCF 公司公章」後,經由該事務所提交予遞交昆山市監局行使; 而被告既於偵訊時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並坦認係由其親自 簽名並加蓋SCF公司公章,則自前述流程觀之,於該SCF公司 公章旁偽造聲請人印文之行為人,自然即為被告。再議駁回 意旨雖認該份說明文件上,並無須聲請人之用印,然細觀SC F公章既已清楚印有「Authorized Signature(s)」等供代表 人簽署之欄位,僅係蓋用位置不佳,致未能辨明而已,是此 部分駁回意旨即有違誤。況且,依據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 附判決內容,SCF公司代表人為聲請人,為使該份文件具有 法律上效力,確實需要聲請人作為代表人之用印。  2.另參諸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金冰一律師於108年1月29日代表 SCF公司及昆山禾碩公司提交予昆山市監局之情況說明文件 ,其中業已明確記載「除非王文哲本人或其親自簽署委託文 件指定的代理人赴貴局辦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 工商變更手續,其他任何人員通過任何途徑向貴局申請辦理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工商變更手續均為非法」, 在在亦證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章,並於本件情況說明文件 上蓋用之動機及意圖。  3.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公證書,由該公證內容即可證明本件 情況說明文件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正本內容相同,若檢察 官對此有所疑慮,理應透過兩案司法互助等調查程序調查, 豈有以聲請人係於數年後察覺,期間經過諸多人員經手、無 法排除遭他人偽造等原因,率予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議 。  4.再者,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果足為認定被告有犯 罪嫌疑,即應依法提起公訴,再議駁回意旨竟認起訴門檻需 達「嚴格證明」,無非僭越法院審理職權,並有違反刑事訴 訟程序之情形。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文,並於本件情況說明 文件上蓋印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然查:  1.依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國華律師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聲請 人委任提起本件告訴。SCF公司現行董事有聲請人、陳俐臻 、陳宏和、簡孟臻及被告,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及 禾碩木業(上海)有限公司為SCF公司在大陸地區全資持有 等語(他卷第116頁),可知被告確實為SCF公司及禾碩木業 (昆山)有限公司之董事。  2.復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記載「近日,我們發現有人向貴局 申請進行營業執照作廢聲明,但該聲明作廢的情況,與事實 完全不符,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並未遺失 ,也未發生任何可以聲明作廢的情況,目前,該營業執照在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的保管之下 」、「以上情況,特此報告。貴局對此如有任何疑問,請隨 時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0000 0000000)聯繫」、「禾碩家具有限公司(Style-Craft Fur niture co.,Ltd)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 達」等語(偵續卷第51頁),可見該向昆山市監局陳明並無 公司營業執照遺失情形之主體,應係禾碩木業(昆山)有限 公司之董事,亦即被告,而與聲請人無涉。縱認聲請意旨提 出被告另案與陳俐蓁、陳宏和、簡孟臻違法召開董事會決議 並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使之訴訟文書及 指出前述情況說明文件上SCF公司章後方有授權人欄位之設 計(他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5頁),欲證明被告確有爭 奪、霸佔SCF公司經營權之行為,然仍未見聲請人說明為何 被告無法僅以前述公司董事身份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且 需額外經SCF公司或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授權方生法 律上效力;遑論該說明文件係由律師依據當事人委託所草擬 ,果若該文件缺漏SCF公司代表人之授權或共同署名將不具 法律上效力,為何於文件草擬過程中,並未由律師一併將SC F公司代表人擬作為文件申請人,亦未見聲請人就此有所說 明。  3.再者,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出具情況說明 上記載「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SCF公司確認後,由 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SCF 公司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語(本院卷第 39頁),堪認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實係由該事務所律師草擬 ,且於被告簽名後,由該所律師遞交至昆山市監局,而與被 告所辯互核一致。聲請人雖再以該事務所俱未說明其上為何 會有聲請人之印文,並指涉該說明有所避重就輕,據以推認 被告本案罪嫌,然該事務所於文件遞交後未保存原本,本就 與常理無違,是該所依據當事人委託資訊及所留存擬稿撰寫 該項說明,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徒憑己詞,率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自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4.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提出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 於108年1月29日所出具之說明為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 以此證明被告明知需經聲請人授權方能出具本件情況說明文 件,然而細繹前述說明主旨在於處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 公司與訴外人盧香吟、簡佑銘間訴訟糾紛,而與被告無關, 則被告對該份聲明有無認識,尚屬有疑;況且,該份文件並 非偵查卷內資料,自亦不得作為本院審酌依據,併此指明。  ㈡此外,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 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 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 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 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 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有關證據 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 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並無疑問。而再議駁回處分固就此 節有所論述,然考以其係針對聲請人提起再議時所提出司法 裁判於本案有無適用,並予以詳細說明;復於其後詳細論列 經斟酌卷內事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之門檻,及 據以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 訴訟程序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未予考量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 附法院判決書,且並未依法循兩案司法互助程序調取本件情 況說明文件之正本,以供核對,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 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 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規定「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同法第260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 能。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 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 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 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 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16

KSDM-113-聲自-74-20241216-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二○一五)潯民初字 第二七五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父親即被繼承人丙○○與相對人即 大陸地區人民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15)浔民 初字第275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因丙○○業已死亡,爰以丙○○繼承人身分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 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 年5月16日以(2015)潯民初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判准相對 人與聲請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丙○○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 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 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本院認為,乙○○與丙○○由於 缺乏必要的溝通和交流,特別是丙○○對乙○○及家庭關心不夠 ,致使雙方夫妻感情不夠融洽,影響夫妻感情的建立。在本 院判決不准兩造離婚後,雙方仍沒有和好,因此,可以認定 乙○○、丙○○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乙○○訴請離婚的理由 充分,依法應予支持」等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 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家陸許-30-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31日 結婚,原告亦於同年7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結 婚一週後即突然失蹤,音訊全無,原告曾於失蹤月餘至大甲 派出所報案。被告迄今失蹤近24年,期間經原告多次尋找, 遍尋被告下落無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31日結婚,於同年7月6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中○○○○○○○○○函檢送之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間失蹤,兩造自該年分居至今已逾20餘 年等情,有被告於同年8月12日出境離台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89年8月12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20年以上, 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 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 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 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居20餘年,非僅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 ,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 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13

TCDV-113-婚-35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8日 結婚,原告亦於同年8月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於婚 後來臺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約於90年 10月17日出境返鄉後即失聯,迄今已逾22年,兩造婚姻關係 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於 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8日結婚,於同年8月1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中○○○○○○○○○函檢送之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0月17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兩造自該 日分居至今已逾20餘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90年10月17日 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20年以上 ,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 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 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居20餘年,非僅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 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13

TCDV-113-婚-173-20241213-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劉O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收養人係本國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大陸地區 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三、末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8歲 以上之大陸地區人民,為收養人再婚配偶之子女,聲請人即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以證明收養事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通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來文陳述 大陸地區針對18歲以上之成年人被收養人,不再辦理收養登 記證之作業程序等語,但仍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 收養程序未備,應不予認可。   二、再查,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審酌其被收養是否有致本生父母 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然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被收養人與其生父已30餘年未往來互動,生父亦遷移不 知其下落,有陳報狀兩份在卷可參。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大陸 地區人民,本院無從依職權調查被收養人之生父之現況,即 有無其他子女、是否有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是否無須被收 養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既遷移不明,本院亦無法寄發通知函通知被收養人 之生父提出說明,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實難遽認無不利被收 養人生父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收養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 事實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調查本件收養是否有不利被收養人 之生父之情形,本件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3

TPDV-113-司養聲-29-20241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日結婚,嗣於同年9月8日申 登,婚後共同於臺灣生活。惟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因從事不法 行業而遭遣返,迄今未歸,被告前曾來信表示願意離婚,兩 造現已無聯絡,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號民事判決、高雄○○○○ ○○○○113年5月21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261200號函暨兩 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7至5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89 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非法工作(賣淫),8 9年11月17日強制出境,原告曾於89年12月21日申請被告 來臺探親,惟因被告曾有違法違規紀錄,經內政部警政署 前入出境管理局90年1月5日不予許可處分在案,現雖已逾 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期間,惟被告自89年間 出境後,未再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7日移署南 字第113005913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紀錄、來臺申請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管 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10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 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11月17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 亦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 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 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 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3

KSYV-113-婚-22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臺灣申請書 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2日結婚,原同住新北市永 和區,然被告於95年12月5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歸返,迄 今已逾18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 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 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4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4年7月12日在臺 灣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 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返,其亦聯絡不 到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 94年7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後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分居已逾19 年,亦無聯繫,可認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嚴重 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 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 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3

PCDV-113-婚-17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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