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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堅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堅賢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堅賢、陳恒泰(另案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 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莊家豪(綽號阿豪、兄 仔,另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提 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111年6月間某日起,約定由陳恒泰提供含假麻黃鹼 之感冒藥錠(下稱感冒藥錠),由莊家豪負責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A屋)內將感冒藥錠以如附表一所示三階段 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依附表二所載比例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其餘由莊家豪取得,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 恒泰販賣後,將莊家豪分配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交付金錢予莊家豪(詳附表二 所載),王堅賢則依指示,於陳恒泰及莊家豪間運送感冒藥 錠、收取毒品成品並交付報酬。嗣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 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指示王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 00號臺南商務會館,交付合計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莊家 豪,莊家豪遂於A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莊家豪於製造完成後,將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分4次(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交付予 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其中33.474公斤(3公斤、20公斤、10. 474公斤)由陳恒泰取得,其餘17.9公斤則屬莊家豪取得。 陳恒泰復與王堅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由陳恒泰接洽買家, 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1.374公斤予某北部友人,並指示王堅賢於臺南市永康交流 道附近分次出貨交易,並獲得對價5394萬2700元。陳恒泰再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王堅賢分次將製造毒品之報 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莊家豪,王堅賢取得報酬共計16萬元。 二、嗣警方於111年8月20日13時15分、111年8月26日10時、111 年9月1日10時30分,或經莊家豪同意或持搜索票,搜索臺南 市○○區○○○000號之1及A屋,並在A屋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有異味品質不佳,經莊家豪 於111年8月16日0時45分前某時,再以附表一所示紅磷法再 次製造);另於111年10月11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弄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陳恒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現金100萬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堅賢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家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王堅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堅賢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 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堅賢固不否認曾受陳恒泰指示轉交121萬7254顆 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製成甲基安他命成品後,莊家豪再將3公 斤、20公斤成品交付予被告王堅賢轉交陳恒泰,陳恒泰取得 該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 某北部友人,被告王堅賢受陳恒泰指示於臺南市永康交流道 附近分次出貨交易,陳恒泰獲得對價5394萬2700元後,再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王堅賢分次將製造毒品之 報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莊家豪,被告王堅賢取得報酬共計16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轉交10.474、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給陳恒泰並販賣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王堅賢只有取得 並轉交莊家豪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給陳恒泰並進行販賣 ,各為3公斤、20公斤,並無取得轉交10.474、17.9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堅賢辯護稱:起 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有證人莊家豪之供述,然證 人莊家豪之供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瑕疵,無法憑藉證人莊 家豪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罪。被告並不否認有受陳恒泰指示 取得證人莊家豪交付之3公斤、2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轉 交陳恒泰,陳恒泰以每公斤105萬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後,再 轉交報酬1790萬元予證人莊家豪。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證人莊 家豪分別交付之10.474公斤及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莊家豪就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能製成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以及實際交付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陳恒泰,所述前 後不一,且隨著警方發現其所述與金額不相符之處,即隨口 變更其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總數、交付成品數量,其證述 顯有瑕疵,難以採信。被告對於受陳恒泰指示交付感冒藥錠 予證人莊家豪用以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取得23公斤成品並加 以販賣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實無須再就取得數量再予無益爭 執。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堅賢認識陳恒泰多年,幫陳 恒泰做過很多工作,例如綠電工程的人力仲介、販賣中古車 、收債等,陳恒泰給被告王堅賢100萬元是包含上開事務之 酬勞,但與本案相關的部分只有16至17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陳恒泰與莊家豪合作之模式,係由陳恒泰負責提供感冒藥錠 ,交由被告王堅賢轉交給莊家豪負責製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王堅賢轉交予陳恒泰,陳恒泰及莊家 豪依比例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恒泰販賣後將金錢交 由被告王堅賢轉交莊家豪等情:  ⒈業據證人莊家豪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偵 查及審理中明確陳述如下:  ⑴其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所使用的感冒藥錠是由『 泰仔』(即陳恒泰)交給你的,有時候會由該『泰仔』男子的 小弟『賢仔』(即王堅賢)交給你?)是」、「多數由『泰仔』 的小弟『賢仔』交給我」、「陳恒泰知道我在製毒,朋友牽線 認識,認識之後他拿感冒藥錠給我,問我說有工作要不要做 ,我說好,他有工作就先問我,我就說好」、「我做出來的 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我分得 的部分大約1公斤10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 卷一第511至512、514、516、521頁);另證述:「100萬顆 感冒藥錠,可以提煉的麻黃素是55公斤,55公斤的麻黃素再 乘以0.85,就是可以製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數為46.7 5公斤(55乘以0.85),以100萬乘以0.0275,是陳恒泰可以 取得的27.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46.7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扣除陳恒泰的27.5公斤成品,剩餘的19.25公斤成品 是歸屬於我的,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給陳恒泰後,由他 去做相關的販售,我不知道他管道為何,合作期間約以1公 斤100萬的代價計算我的報酬」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230 頁)。  ⑵又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合作模式?)陳恒泰拿感冒 藥丸給我,我拿東西還給他,我不知道陳恒泰買感冒藥的錢 是何人出的」、「我沒有出錢買感冒藥」、「我只有製毒而 已」、「陳恒泰提供我感冒藥丸,我製成安非他命給他,交 給他賣,他賣完之後再把我該得的部分交給我」、「10萬顆 感冒藥製成5.5公斤假麻黃鹼,假麻黃鹼乘以0.85是可以製 作出的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可以分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是要乘以0.0275」、「陳恒泰有提供我0000000顆含假麻黃 鹼的感冒藥,可以提煉出66948.97假麻黃鹼數量,再乘以0. 85,可以製成56906.6245的甲基安非他命,約56.9公斤,陳 恒泰可以獲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0000000顆乘以0.0275,000 00000公克,我可以分到的部分是56.9公斤減掉要給陳恒泰 的33.47公斤,是23.4公斤」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16、217 至219、227頁)。  ⒉觀諸證人莊家豪前揭證述內容,證人莊家豪對於證人陳恒泰 負責出錢購買感冒藥錠,由證人莊家豪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與證人陳恒泰就製造完成之成品,如何 按約定成數獲分配等主要情節,供述尚屬一致,並有卷附之 FACETIME對話內容可佐。  ⒊證人陳恒泰雖證稱,被告王堅賢受伊指示從證人莊家豪處取 得轉交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3公斤,1次3公斤、1次20公 斤,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證人莊家豪每公斤分得100 萬元,伊分得5萬元,伊共計交付證人莊家豪230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418至419頁),然查:綜合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 家豪所分擔之工作以觀,證人陳恒泰方面,依其於前案審理 時供承:感冒藥錠之來源係其負責找尋;製成之毒品集中放 在一個地方,是王堅賢去承租的,租金由陳恒泰支付,給王 堅賢之代價是,有時候王堅賢身上沒有錢,被告就拿給他, 沒有固定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41、220、222頁),可知 證人陳恒泰尚須自行負擔承租倉庫、僱用幫手之費用,又負 責找尋買家,承擔交易大量毒品可能遭查獲之風險,且須支 付高達2000萬元購買感冒藥錠費用,然依證人陳恒泰所稱, 其獲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竟只有每公斤5萬元,另100萬 元則由證人莊家豪取走,如此懸殊之差距,顯違反常情。反 觀證人莊家豪方面,其僅單純負責代工製造,不管原料來源 、銷售管道,此與證人莊家豪所證述陳恒泰所獲分配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比例較高等情節,互為相符,亦符於商業市場 上委託方委託製造方代工,製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 利比例較低之常情。因認證人陳恒泰與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作模式,及雙方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之分配比例,應以證人莊家豪前後一致之證述為可信。  ㈡又證人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某時,指示被告王 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臺南商務會館陸續交付12 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於A屋內以附 表一所示之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就部分有異味、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紅磷製毒法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莊 家豪並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公斤、20公斤、10.474 公斤、17.9公斤予被告王堅賢轉交證人陳恒泰,證人莊家豪 並收取證人陳恒泰或被告王堅賢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790萬 元報酬等情:  ⒈業據證人莊家豪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王 堅賢於前案警詢中所稱:「我負責運送感冒藥丸給莊家豪、 向莊家豪拿取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或者是把莊家豪的獲利 拿給他,成品也是我再交給下線的買家。」、「陳恒泰負責 聯絡我跟莊家豪,我都是等陳恒泰指示,再看是送感冒藥丸 給莊家豪、跟莊家豪拿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拿莊家豪的 獲利給他、或是拿成品給下線買家。主要是陳恒泰負責聯絡 我或莊家豪,我跟莊家豪才會碰面,我跟莊家豪是沒有聯繫 方式的。陳恒泰就是負責下指示、我負責跑腿、運輸、莊家 豪是負責製造的部份。」等語(見前案上訴卷第294頁)相 符,而被告王堅賢亦不否認業已收受證人莊家豪所製造之甲 基安非他命3公斤、20公斤,並轉交與證人陳恒泰,於收受 後不久,證人陳恒泰以每公斤105萬元販賣予某北部友人, 並指示被告王堅賢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交易等事實,並 有證人莊家豪手機內與陳恒泰聯繫之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 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王堅賢就其受證人陳恒泰指示轉交12 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證人莊家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 證人莊家豪處收受3公斤、2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業 已將2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王堅賢雖辯稱:針對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部分,我只有 在證人莊家豪處取得並轉交3公斤、20公斤給證人陳恒泰, 並未轉交10.474公斤、17.9公斤云云。然查:  ⑴證人莊家豪就交付多少成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於前案偵 訊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偵25997卷第319頁,這是0000000是 我算出來的感冒藥錠的數字,全部要給他33.474公斤,我分 三次給他,前面給他3公斤、接下來20公斤、接下來是10.47 4公斤(見偵25997卷一第515至516頁)、白板上的數字500、7 00、590是陳恒泰給我的錢,500是500萬,700是700萬、590 是590萬;這次的數字是我這一次製造121萬顆感冒藥錠的獲 利,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依照感冒藥錠可以抽取出的 假麻黃素,依照之前的公式算出來,總共要給他們的是33.4 74公斤,這是給他們的獲利,剩餘的就是我的,我的獲利已 經售出;1790萬是他們要給我的,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 ,應該是500、700、590萬;他們分3次給我錢,我把它寫在 白板上面;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少公斤我會算 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的,有時候我自 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記得不是很清楚 ,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會影響錢等語( 見偵25997卷三第268至271頁)。  ②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恒泰】稱交給你金額 是2300萬?)沒有這麼多吧,就是起訴書寫的金額」、「我 是看到白板的記載才想起來我收到1790萬元」、「(你每次 陳述陳恒泰的33.474公斤都說得很清楚,但就自己獲利的部 分每次都講得不太一樣,為何如此?)成品不一定是固定成 數」、「(10.474有無交給被告?)給王堅賢」、「7月16 日我在訊息上寫33.474-3-20=10.474,是這筆10.474還沒給 陳恒泰,7月22日被告有傳語音說『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 幾點過去比較方便』應該是指要拿10.474的甲基安非他命」 、「121萬7254顆33.474公斤是我交付給他的,這不是全部 ,這部分是給他的」、「(王堅賢為何要跟你見面?)不是 拿錢就是拿毒品」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17、223至224、227 至230頁)。  ③綜觀證人莊家豪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此部分被告獲分配 之毒品成品係33.474公斤,以及已交付3公斤、20公斤、10. 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被告王堅賢轉交證人陳恒泰 ,並自證人陳恒泰或被告王堅賢處收到1790萬元之報酬等節 ,均屬一致。  ⑵再依卷附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前 案警卷第251至253頁),證人莊家豪於7月16日傳送「000000 0=33.474」「33.474-3-20=10.474」「有事找你,回電」「 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28)、證人陳恒泰回覆「@」(22: 29)、證人陳恒泰於7月19日傳送「@」(01:04)、證人莊家 豪回覆「(眼睛圖貼)」(01:04)、證人莊家豪於7月21日傳 送「(眼睛圖貼)」(01:20)、證人莊家豪於7月22日(18:28 )傳送「(笑臉圖貼)」,證人陳恒泰隨即傳送「兄仔、兄仔 ,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於證人莊家豪, 證人莊家豪即回傳「8:30上次一樣的地方」訊息,證人陳 恒泰再傳送「(OK手勢圖貼)」,係依循雙方之合作模式下所 為出貨數量之對話,參以證人莊家豪與被告王堅賢見面之目 的,不外乎交付感冒藥錠、毒品或報酬,堪認證人陳恒泰與 證人莊家豪相約於111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見面之目的係 交付此批10.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⑶況且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訊時業已供稱:「(據莊家豪表示 上開121萬多的假麻黃鹼的感冒藥錠,他分三次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3、20、10.474公斤共約33.474公斤,交給王堅 賢轉交給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5997卷 三第223頁),足認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確收到 證人莊家豪交給被告王堅賢轉交之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 、20、10.474公斤共33.474公斤等情,核與證人莊家豪證述 情節相符。證人陳恒泰事後改稱:並未收到10.474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應非真實,而係卸責之詞。  ⑷至於關於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證人莊家豪歷次之 證述,可知其與證人陳恒泰共同製造毒品之報酬即為其獲分 配之毒品數量乘以每公斤100萬元,亦即由證人莊家豪所收 取之金額即可知悉證人莊家豪獲分配之毒品數量,而證人莊 家豪針對依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分 配之報酬,業已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白板上記載總 價額是1790萬,是針對這次121萬7254顆製造的毒品,你應 得的獲利,還是有包含其他次?)對,是121萬7254顆這次 」等語明確(見前案審卷第228頁),參諸證人陳恒泰亦不 否認有交付報酬予證人莊家豪(見偵25997卷三第245、246頁 ,惟辯稱交付之數額為2300萬元並不可採,詳如後述),二 相互核,可認證人莊家豪此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取 得報酬1790萬元,換言之,證人陳恒泰已將證人莊家豪所分 得之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後加以成功販出,殆無疑義 。被告王堅賢辯稱:只收到並轉交3公斤、20公斤云云,顯 非可採。  ⑸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雖證述:我跟莊家豪拿過安非他命成 品次數有2次,都是在111年7月中過後,(見本院卷第418至4 19頁)。然其上開證詞,顯然與前述之FACETIME對話內容不 符,已難採信。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證人陳恒泰而言存 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能據實以供,因認證人陳恒泰此部 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莊家豪做好的成品,被 告王堅賢和「其他人」都有去拿等語(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顯然被告王堅賢並無參與所有轉交毒品之行為等語;然 查,依據證人陳恒泰前開證述,除籠統指稱還有「其他人」 以外,未曾證稱具體尚有何人負責轉交,而被告王堅賢除受 指示轉交感冒藥及毒品成品外,尚負責租賃存放毒品之場所 ,且販賣製成之毒品亦係交由被告王堅賢交付買家,顯然被 告王堅賢深受證人陳恒泰之信任,參諸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 均係違法之犯罪行為,證人陳恒泰自無可能任意指示不信任 之人,況且,證人莊家豪亦未證稱除被告王堅賢外,尚有何 人負責在其與證人陳恒泰之間轉交感冒藥及製成毒品,是證 人陳恒泰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莊家豪就其獲分配之毒 品數量、向證人陳恒泰收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 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 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 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 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 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 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 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家豪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做出來的成數不一 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等語(見偵25997卷一 第514頁);又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 少公斤數我會算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 的,有時候我自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 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 會影響錢」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270至271頁);另於前 案審理時證述:「公式中0.055不是麻黃素最高的成數,還 有更多」、「做出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 」、「被告【陳恒泰】應得的是固定的成數,多出來就算我 的」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31頁),且由證人莊家豪所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式,確如證人莊家豪所述,只有證人陳恒 泰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固定之成數計算,證人莊家豪所 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視煉製率之高低而呈現浮動之情形 ,自難期待證人莊家豪就此部分為精確之證述。  ⑵至證人莊家豪雖於前案偵訊時提及其向被告收取三次款項, 金額各為500萬元,其中一次短少15000元等語,然斯時係於 檢察官尚未提示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詢問證人莊家豪,因時間 經過記憶模糊,自難期待證人莊家豪能準確陳述每次收受之 金額,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莊家豪住處記載有三次數字之白 板照片,證人莊家豪即明確證述此三次金額即為其向被告收 受之報酬,並有白板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前案證據卷第87 頁),自不得因證人莊家豪之證述曾有誤記,即全盤否定其 全部證詞之可信度。  ⑶另證人陳恒泰雖證稱交予證人莊家豪數額為2300萬元云云, 然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分三次交付,每次為500 萬元,最後一次由被告王堅賢拿剩下510萬元給莊家豪云云( 見偵25997卷三第222、245、246頁),依其上開供述,顯然 證人陳恒泰指示被告王堅賢交付予證人莊家豪之金額,合計 僅1510萬元,與2300萬元相差甚遠,與證人陳恒泰所稱僅拿 到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合。就此不合之處,證人陳 恒泰於前案準備程序時雖又改稱:我總共交付給莊家豪4次 ,在111年7月30日前還有一次,那一次我交付給他510萬元 ,總共加起來是2300萬元,就是賣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更正)510萬元是在交付590萬元之後給他的,給付的順序 是500萬、700萬、590萬、510萬,但是我請王堅賢交給莊家 豪500萬是7月30日以前交的,我交給莊家豪700萬是7月30日 ,我請王堅賢交給莊家豪590萬是8月7日,我請王堅賢交給 莊家豪510萬是8月9日,前3次是莊家豪在白板上面記的,但 是我有跟檢察官說還有第4次,但是檢察官沒有記進去云云( 見前案審卷第94至95頁)。然證人陳恒泰嗣後改稱,係交4次 款項予證人莊家豪等情,與證人莊家豪所證及所記錄收受報 酬之次數及金額均不相符,況且,證人莊家豪既已記錄收受 報酬之次數及金額,亦無理由僅記載前3次,獨漏最後1次之 理。足認證人陳恒泰嗣後改稱之詞,顯係臨訟所杜撰,難認 屬實。  ㈢此外,復有證人莊家豪遭查扣之手機中與證人陳恒泰之FACET IME對話截圖(見前案警卷第221至279、319至325、351至353 、367至379頁、偵3549卷第51至53頁)、111年7月30日證人 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華碩電子遊戲 場」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1至317、327至349 、355至365頁)、111年7月30日證人莊家豪駕駛之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資訊、及在高雄市六合一路「五心精油 推拿」門前附近停車格編號照片(見前案警卷第381、383頁) 、證人莊家豪住處遭查扣現金照片(見前案警卷第99至101頁 )、前案法院核發受搜索人莊家豪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學甲 區)(見偵25997卷一第137至151頁)、第六分局「莊家豪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25997卷一第 153頁)、A處製毒現場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55至17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及初步 檢測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77至184頁)、前案法院核發受 搜索人莊家豪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大內區)、搜索照片(見偵2 5997卷一第243至261頁)、莊家豪之指認照片(見偵25997卷 二第519至5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 刑鑑字第1118000602號鑑定書(見偵3549卷第77至81頁)、高 雄市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驗定書(見偵3549卷第85頁)、莊家豪111年9月14 日偵訊時手寫換算公式(見前案證據卷第173頁)、證物秤重 紀錄單、照片2張(見前案證據卷第179至182頁)等在卷可佐 。  ㈣又關於被告王堅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受證人陳恒泰 指示收受證人莊家豪交付之毒品成品後,有依證人陳恒泰指 示交付給買家並收款之事實,證人莊家豪亦證稱交付毒品成 品給被告王堅賢,及之後被告王堅賢有給付其報酬等語(詳 如上述),另證人陳恒泰亦於前案審理時供述:「莊家豪做 好毒品後分批交給我,我一次全部賣給人家,我再慢慢收錢 」、「這批3公斤、20公斤我過兩天就(賣)給人家了,買 家之前就已經找好了」、「毒品賣給一個北部的朋友」等語 (見前案審卷第336、339頁),可知證人陳恒泰有其固定之 毒品銷售管道,於收受證人莊家豪所交付之毒品後即能販售 ,並因此能取得販毒價金後,由負責跑腿之被告王堅賢轉交 給負責製毒之共犯證人莊家豪,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具營利之意圖  ⒈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王堅賢與證人陳恒泰、證人莊家豪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數量至為龐大,如無利益可得, 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 被告王堅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王堅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堅賢與另案被 告陳恒泰、莊家豪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堅賢與陳恒 泰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堅賢因製造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堅賢與另案被告陳恒泰、莊家豪共同於A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王堅賢自莊家豪陸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及17.9公斤後轉交陳恒泰販 賣予不詳之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 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王堅 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從事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 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王堅賢一行為同 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 、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 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 告王堅賢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依 上說明,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堅賢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陳恒泰、莊家豪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陳恒泰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指示被告王堅賢在臺南 市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遂於A 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莊家豪於111年6月2 日,在臺南市某處,交付製造既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2公 斤予被告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依附 表二所示約定,其中7公斤由陳恒泰取得,剩餘5公斤則由莊 家豪取得,並約定以每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換 算之500萬元,為莊家豪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嗣 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後,陳恒泰販賣 後獲利825萬元,莊家豪取得依起訴書附表二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5公斤換取之起訴書附表二5.所示之500萬元報酬 ,被告王堅賢遂於111年6月8日20時45分後不久,至臺南市○ ○○○○○路0號「傳奇娛樂城」交付500萬元予莊家豪。因認該 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家豪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經查:  ㈠證人莊家豪固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你與陳恒泰FACETIME 於111年5月31日對話,你稱『對了後天還有12個』,是指何意 ?)我印象中是還要拿12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給他,此次製 作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是陳恒泰交給我的感冒藥丸」、「我 就對話紀錄內容回想是111年6月2日凌晨將12公斤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付給陳恒泰的小弟王堅賢」等語(見警二 卷第388頁);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你在警詢表 示,你交給他12公斤由「賢仔」取得時,當時市價應該是1 公斤100萬元,顯然當時你交給他的12公斤約市價1200萬元 ,是否如此?)是。」、「(就你而言,你自己的部分取得 的是500萬的獲利,是否如此?)是。」、「(你是否還記 得該次由「賢仔」交付你感冒藥,以及跟你取得12公斤安非 他命的地點?)忘記了,但是我交付給「賢仔」是在臺南市 ,「賢仔」交給我感冒藥也是在臺南市、「(你在111年5月 31日告知陳恒泰後天還有12公斤的安非他命,顯然依照意思 而言,「還有」代表你先前還有給他一些,現在另外還有12 公斤?)應該是這個意思。」、「(你在111年6月8日晚上8 時45分,為何向陳恒泰表示『我都在永康,好了先打給我』) ?因為我在傳奇娛樂城玩賭博電玩,應該是要拿錢給我,就 是111年6月2日我交付給他12公斤安非他命成品的錢」、「 (照你上開所講,金額是500萬元?)大概是」、「我算了 一下,這個12公斤加上先前我拿給他3公斤,就是15公斤,1 5公斤是30萬顆感冒藥製成,30萬顆是7.5要給他,剩下5就 是我的,2.75乘以3是8.25,這是陳恒泰取得的6.75是給我 的,我是675萬,大概是這樣」、「(有無印象拿過675萬的 金額?)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11 至13、38頁),然觀諸證人莊家豪上開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概以「應該是」、「應該」、「大概是」、「大概是這樣」 等語回應,顯係推測之詞,復無事證可佐證證人莊家豪之說 詞,要難以其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王堅賢有與證人 陳恒泰參與此部分製造、販賣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另依卷附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 見警一卷第373頁),證人莊家豪雖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 「對了後天還有12個」(21:47),證人陳恒泰回稱「好的」 (21:47),證人陳恒泰於111年6月2日0時55分許,傳送「@ 」給證人莊家豪,隨後證人莊家豪回「你回來了嗎」(15:5 0)、證人陳恒泰傳「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 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證人 莊家豪回「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 打」(17:18)、證人陳恒泰回「謝謝」(17:18)等語(見警 卷第373至375頁),故證人陳恒泰亦據此辯稱莊家豪已回覆 是要拿油飯,此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莊家豪與他人合作製 造,與證人陳恒泰無涉,姑不論證人陳恒泰上開辯詞是否可 採,然上開「12個」、「好的」、「@」之通訊對話內容, 均至為簡略,且意義不明,是否可表示係莊家豪在5月31日 答應2天後交給證人陳恒泰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實有疑義。  ㈢關於被告王堅賢及證人陳恒泰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除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證人莊家豪之手 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莊家豪陳述之真實性,尚 難單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 行。 五、關於被告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證人莊家豪 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莊家豪之手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莊家豪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 即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成 立累犯),足見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與陳恒泰、莊家豪 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與陳恒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取不法利 益,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造成毒品之氾濫,所製造及販賣 之大量第二級毒品流入市面,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 序法益侵害重大,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製造、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龐大、金額,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其 與陳恒泰、莊家豪分工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利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 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就本案僅有獲得約16萬元 之報酬,證人陳恒泰之前給付之100萬元,包括其為陳恒泰 從事其他工作而取得等語,經查,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王堅賢跟其做太陽能及討債工作,有給被告王堅 賢代價,但沒有固定報酬,可能每次討債分1萬元給王堅賢 ,其於111年7月給被告王堅賢10餘萬元,包含承租放安非他 命之場地,全部給王堅賢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 24頁),是被告王堅賢自證人陳恒泰處取得之報酬尚包含其 為證人陳恒泰從事其他工作之報酬,並非全部為本案犯罪所 得,而本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堅賢本案犯罪 所得為100萬元,是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被告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估算為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9、20、25、29、44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四編號8、20、29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陳恒泰、 莊家豪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 表四編號4、9、25、44所示之物為因製造過程而殘留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容器及物品,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從而附表四編號4、8、9、20、25、2 9、44所示之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 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其餘如附表四(即除編號4、8、9、 20、25、29、44外)所示之物,為共犯莊家豪所有,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莊家豪於前案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3至155頁;前案聲扣 卷第20至24頁;偵三卷第286頁),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以簡要記載,詳見筆錄,防止他人取得資料,從事 有效製毒行為): 三階段製毒法 先以粉碎機將感冒藥錠壓碎,加入水攪拌將黃麻素溶出,再將感冒藥與水分離,加入氫氧化鈉以取出黃麻素,加入鹽酸氣體。 鹵化階段:加入氯仿等在還原成粉狀結晶體。 氫化階段:將鹵化過之假麻黃素(即中段原料)放入反應爐,陸續硫酸鋇、鈀金等以催化,再加入氫氣。 純化階段:加熱、脫水、結晶、脫色、冷凍、冷藏,最後風乾。 紅磷法 加入「紅燐及碘」,放入燒瓶內用電熱包加熱,等6-7小時後液態物質倒出、過濾,經過濾完之液態物質再加入二甲苯與氫氧化鈉攪拌,二甲苯會浮於表面,撈出二甲苯後,再將撈出之二甲苯滴入鹽酸分離,此時的液態物再放入鍋子加熱,加熱時放入精鹽攪拌至飽和,飽和後將液態物質倒出放置於冰箱中靜置12小時,取出來再以電風扇風乾形成可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 附表二: 1.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以顆為單位)╳0.055=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算出單位為公克,須轉換為公斤)。 2.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公斤)╳0.85=可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3.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公斤)╳0.0275=陳恒泰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4.上開2.結果-上開3.結果=莊家豪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5.上開4.結果╳100萬元=莊家豪可取得之金錢。 附表三: 編號 交付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駕駛車輛 1 陳恒泰 111年7月30日凌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 500萬 陳恒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王堅賢 111年8月7日17時至同日17時57分許 臺南市大內區二溪國小 700萬 王堅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王堅賢 111年8月9日21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590萬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及連接之場所(即A屋) 所 有 人:莊家豪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外觀以及鑑定說明 1 燒瓶(大)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冷凝管 3支 2 風扇 1台 3 脫水機 1台 4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5,519公克) 經取樣送鑑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61公克 ㈡取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5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0,979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橘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71公克 ㈡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11.4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 ㈣純度約4 % 6 鹽酸氣瓶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7 抽氣泵浦 2台 風扇 3台 活性碳 1組 抽吸瓶 1個 8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2盆 (淨重8,252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4.52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6.2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8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4 % 9 錐型瓶(含過濾殘液) 1組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深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73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44公克 ㈡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10 錐型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塑膠空桶(小) 41個 塑膠空桶(大) 18個 塑膠空盤 7個 塑膠桶(含二甲苯液體) 1桶 ㈠分裝2桶 ㈡製毒使用 攪拌棒 3支 供本案製毒使用 11 塑膠空盤 2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鍋子 2個 塑膠方桶(含濾網) 1個 12 紅磷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灰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5.9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55公克 ㈢檢出「磷」元素成分 燒杯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電磁爐 1台 壓力閥 1組 13 粉碎機 1台 塑膠方筒(含分裝器具) 2個 燒杯 2個 14 抽氣泵浦 5台 防毒面罩 2個 15 精鹽 1桶 丙酮 1桶 丙酮空桶 1桶 16 磅秤 1台 17 防毒面罩 1個 18 藥錠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8.48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15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㈢純度約22% 19 鈀金 1罐 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31.2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9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5公克 ㈢檢出「鈀」及「氯」等元素成分 20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4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01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1% 白色結晶 ㈠檢驗前毛重2.482公克,檢驗前淨重0.299公克、檢驗後淨重0.289公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 紅磷空瓶 1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碘空瓶 32個 經檢視為灰銀色殘渣 檢出「碘」元素成分 22 活性碳 3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錐型瓶 2組 塑膠盤 1個 塑膠桶(方) 1個 塑膠桶(圓) 1個 勺子 2個 23 抽氣泵浦 1台 24 加熱爐具 1組 瓦斯桶 1桶 濾勺 1支 小鍋子 1個 攪拌棒 1支 25 大鍋子(含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33.68公克(包裝重18.29公免),驗前淨重15.3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3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1% 26 鹽酸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氫氧化鈉 1瓶 PH試紙 2瓶 活性碳 1包 27 精鹽 5包 電動攪拌棒 1支 風扇 2台 28 冷凍櫃 1台 供本案製毒使用 29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液體(部分結晶已融化) 1桶(毛重2,400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3.64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5.35公克 ㈡取0.4公克鑑定用罄,餘14.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33% 30 鹽酸氣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31 丙酮 2桶 32 矽油 1桶 33 鹽酸 2桶 鹽酸空桶 2桶 34 反應爐 1組 35 加熱包 1台 冷凝管 2支 36 太白粉 1包 風扇 1台 37 二甲苯 1桶 38 抽氣泵浦 4台 鍋子 1個 活性碳 2包 蒸餾瓶 1個 39 二甲苯空桶 16個 丙酮空桶 5個 40 濾紙 3件 供本案製毒使用 41 硫酸 1瓶 醋酸 1瓶 42 量杯 5個 43 防護衣 4件 44 濾袋(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1.46公克(包裝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91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6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45 灑水器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46 氯化亞硐空桶(含蓋) 8個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81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2.28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7 支架 1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48 粉塵袋 5個 附表五:陳恒泰與莊家豪聯繫之FACETIME通訊軟體擷圖(見警一 卷第373至375頁、251至253頁) 111年5月31日 莊家豪:訊息「對了後天還有12個」(21:47), 陳恒泰:「好的」(21:47) 111年6月2日 陳恒泰:「@」(0:55) 莊家豪:「你回來了嗎」(15:50) 陳恒泰:「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 莊家豪:「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打」(17:18) 陳恒泰:「謝謝」(17:18) 111年7月16日 莊家豪:「0000000=33.474」「33.474-3-20=10.474」「有事找你,回電」「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28) 陳恒泰:回覆「@」(22:29) 111年7月19日 陳恒泰:「@」(01:04) 莊家豪:「(眼睛圖貼)」(01:04) 111年7月21日 莊家豪:「(眼睛圖貼)」(01:20) 111年7月22日 莊家豪:「(笑臉圖貼)」(18:28) 陳恒泰:「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 莊家豪:「8:30上次一樣的地方」 陳恒泰:「(OK手勢圖貼)」

2025-02-21

TNDM-112-重訴-1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一街住 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販賣予陳泰辰, 並向陳泰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方於 另案查獲陳泰辰施用毒品,經陳泰辰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陳泰辰雖有向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回答沒有 ,並直接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辰云 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陳泰辰業於審理之前死亡,無法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能排除係為 邀寬典所作之不實陳述,可信度較低,且監視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被告將毒品交給陳泰辰之畫面,自不能僅以陳泰辰之驗 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推論其指證被告之證詞 屬實,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前後 一致,且經本院調取證人陳泰辰之毒品驗尿報告,可證明證 人陳泰辰於本案甫交易完畢後之113年3月7日經警察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足認證人陳泰辰購買及施用毒品 之證詞已獲實據補強,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證人陳泰辰於被告查無夙怨嫌隙,其於偵查中之證 詞既經具結擔保,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輕微,應無甘 冒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追訴風險 ,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至於證人陳泰辰雖於審理前死亡 ,而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證人陳泰辰之戶役政資料 在卷可查,惟證人陳泰辰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 符合驗尿報告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以其偵 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被告 復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下午有向毒品上游廖時寬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被告與廖時寬交易毒品之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更可佐證證人陳泰辰之證詞並非無所本。辯護意旨雖以 檢察官所提出之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證人陳泰 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畫面云云,辯稱本件證據 有所不足,惟毒品交易涉犯重罪,涉及毒品交易之人大多謹 慎規避,以免遭到檢警查緝,故被告與證人陳泰辰交易當下 選擇在公共監視器無法拍攝的死角甚至室內進行交易,以免 留下交易畫面遭檢警追緝,亦非違背經驗法則,尚不能僅因 道路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二人交易過程,即率然推論被告與證 人陳泰辰當日並未交易。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杜秋妘雖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都待在一起,伊並未看 到被告與證人陳泰辰有交易毒品之情形云云。惟查,杜秋妘 既為被告之女友,二人之間有親密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 維護被告,可信度本就較低,又與證人即毒品買方陳泰辰迥 不相同,本院爰不予以採納,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辯 詞委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贅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禁藥罪之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之低度行為,自毋庸在此論 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廖時寬、李連億有共犯關係等語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泰辰僅證稱其購買毒品 之來源為被告一人,故本院依據證據裁判法則,認為被告與 廖時寬、李連億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尚嫌不足,爰不予認定其 等為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 數量及金額甚微,且對象單一、僅此一次,交易之對象並為 原已染有毒癮之陳泰辰,被告並非主動引誘不特定之人嘗試 毒品以謀取暴利,被告之行為,僅屬於施用毒品者之間的互 通有無,以為他人解一時毒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 ,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藉 以牟利,其行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不法所得,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訴-98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侑新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侑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哲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洪侑新與張哲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洪侑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6 時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 哲榮,雙方約定由張哲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 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陳柏廷(另由本院拘 提中)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張哲榮聯繫,依張哲榮之指示,於同日9時30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增建物(下稱本案地 點),向洪侑新拿取上開張哲榮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後,再轉交張哲榮施用(張哲榮尚未交付價金)。 二、洪侑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2時許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哲榮 ,雙方約定由張哲榮以1500元之對價,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0.5公克,並以張哲榮替洪侑新做工之工錢抵償。張 哲榮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本案地點,經洪侑新當場交 付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三、張哲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19時21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侑新,雙方約定由洪侑新以20 00元之對價,向張哲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哲銘即 於同日20時36分許,前往本案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予洪侑新,並向洪侑新收取現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侑新。 四、張哲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3時23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侑新,雙方約定由洪侑新以20 00元之對價,向張哲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哲銘即 於同日14時47分許,前往本案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予洪侑新,並向洪侑新收取現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侑新。 五、張哲銘、洪侑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8日21時58分許,雙方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以180 0元之對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張哲銘之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女性友人。張哲銘即於同日22 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寶 」至本案地點,由張哲銘佯裝欲與「小寶」合資向洪侑新購 買毒品,再由洪侑新將其於同日向張哲銘所購得、業經施用 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當場交予「小寶」,張哲 銘則假意與「小寶」共同湊足1800元交予洪侑新,並趁「小 寶」未注意之際,又自洪侑新分得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寶」。      理 由 一、被告洪侑新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張哲榮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洪侑新犯 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前揭陳 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洪侑新坦承事實欄之犯行,但否認事實欄之犯行 ,辯解為其該日與證人張哲榮碰面僅係替張哲榮修理汽車 ,張哲榮雖有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無交付 毒品予張哲榮。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洪侑新與張哲榮之 對話中,被告洪侑新並未有何允諾或談及價錢乙情,且監 視器畫面亦無交付毒品或金錢之情形,並無法補強購毒者 張哲榮證述之可信性。 (二)被告張哲銘坦承事實欄至所示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之事實,分別經被告洪侑新、張哲 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坦承(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2 頁、第218頁、第253頁),核與購毒者張哲榮、洪侑新、 轉送毒品者即同案被告陳柏廷所述互核一致,復有被告洪 侑新、陳柏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 ,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洪侑新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哲榮:   1、證人張哲榮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侑新在112年2月21日 LINE對話係交易毒品,該日有拿到毒品。對話中「要半」 就是要0.5公克安非他命,「現的」是指現在要過去本案 地點找被告洪侑新到場後其有拿到1包安非他命,並以做 工工資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安非他命拿到後其有施用,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177頁)。   2、佐以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證人張哲榮確實於11 2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 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碰面(見偵18062號卷第131至133頁 ),此情亦為被告洪侑新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再觀諸證人張哲榮與被告洪侑新於112年2月21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張哲榮)胖哥,下班看到回我    (被告洪侑新)(通話)    (被告洪侑新)我在淡水上班    (張哲榮)等你下班,要半    (張哲榮)今天晚上有事要下南部    (張哲榮)現的    (張哲榮)幾點下班?    (被告洪侑新)(通話)    (張哲榮)我現在過去    (張哲榮)15分鐘左右    (張哲榮)胖哥,等等順便幫我用一下汽車    (張哲榮)可以嗎?」(見偵18062號卷第128頁)    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觀察,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常用之關 鍵性詞語,證人張哲榮並於偵訊中證稱「要半」即指要0. 5公克之安非他命,已如上述;而被告洪侑新對於此等語 意曖昧之訊息亦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 由此亦足證其等上開對話,顯然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以 補強張哲榮前揭證述之可信。綜合張哲榮於偵訊時之證詞 ,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其等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 稽、印證,即足以認定證人張哲榮確有於112年2月21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 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以1500元價格交易0.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以證人張哲榮前替被告洪侑新做工之1500薪 資抵償購毒價款等情。   3、證人張哲榮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於112年2月21 日晚間前往本案地點,僅係請被告洪侑新替其修車,其與 被告洪侑新對話紀錄內「下班、要半」係指「等其下班要 半小時」之意思,其並未與被告洪侑新交易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惟證人張哲榮此部分證述,即與 其前於警詢中所證稱,其與被告洪侑新於112年2月21日對 話與毒品安非他命有關,「半」指0.5公克安非他命,其 駕駛ANN-350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向被告洪侑新拿 0.5公克安非他命,因其在112年2月17日有幫被告洪侑新 做工,故以做工薪水1500元相抵購毒價款,之後請被告洪 侑新幫其修理ANN-3506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不符(見偵1806 2號卷第144頁)。且依據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洪侑新在向 證人張哲榮表示在淡水上班後,證人張哲榮即傳送等「你 」下班等詞,顯然證人張哲榮並非向被告洪侑新表示其下 班要半小時等情,再者,證人張哲榮早於112年2月21日12 時10分向被告洪侑新傳送「等你下班,要半」等詞,在被 告洪侑新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通話回覆後,證人張哲榮即 於同日18時54分許表示「現在過去、15分鐘左右」,反而 於同日19時04分才詢問被告洪侑新是否可「順便」幫忙用 一下汽車(見偵18062號卷第128頁)。由上,從證人張哲 榮與被告洪侑新之對話脈絡以觀,可知修理汽車並非證人 張哲榮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碰面之主要目的。另外 ,被告洪侑新就112年2月21日犯行係辯稱證人張哲榮於該 日有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無交付毒品,與證人 張哲榮所證稱「單純」請求被告洪侑新幫忙修理汽車之情 節亦不相同。由上,足認證人張哲榮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 ,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信。   4、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洪侑新、張哲銘均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其等與本案之購毒 者均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2人本案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被告洪侑新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洪侑新雖辯稱於112年2月21日當日證人張哲榮僅有向 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哲榮, 該日其僅有幫證人張哲榮修理汽車等語。惟依前所述,證 人張哲榮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4分傳送訊息向被告洪侑 新表示「現在過去、15分鐘左右」,後才詢問被告洪侑新 是否可「順便」幫忙用一下汽車,倘證人張哲榮詢問被告 洪侑新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無果,並無動身前往本案地點或 請求被告洪侑新「順便」修理汽車之理。因此被告洪侑新 之辯解,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 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 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 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 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 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 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 、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 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參諸證人張哲榮於 與被告洪侑新對話中向被告洪侑新稱「等你下班,要半」 ,被告洪侑新後續並未向證人張哲榮確認所稱「要半」為 何意,被告洪侑新亦自陳張哲榮所稱「要半」是要0.5公 克安非他命之意(見偵18062號卷第199頁),顯見被告洪 侑新與張哲榮間,就交易毒品早已有所默契。是以,前揭 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張哲榮所證述與被告洪侑新交易毒品 之可信性。另外,毒品交易本不可公然為之,一般購毒者 及交易對象通常會選擇較為隱蔽之地點進行交易。而依據 證人張哲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其等LINE對話內容等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洪侑新本案 犯行,自不能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完整紀錄交易過程,即 為有利於被告洪侑新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均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侑新及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侑新於事實欄、、所 為,以及被告張哲銘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侑新 於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被告張哲銘於事實欄、 、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洪侑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8月(案列: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104年度 審簡字第162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上開3案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案列:105年度聲字第5 57號,下稱甲案)。後被告洪侑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案列:105年度審簡字 第21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案列:105年度聲字第1988號,下稱 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被告洪侑新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案列: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列:107 年度易字第507號,下稱丁案)。被告洪侑新甲、乙2案之 假釋亦經撤銷,需執行殘刑4月2日,並與丙、丁2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洪侑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洪侑新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 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 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經 查:   ⑴被告張哲銘就本案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見偵18062號卷第221頁、第224頁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洪侑新雖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之犯行供稱其於112年2月 14日確實有透過同案被告陳柏廷轉交0.5公克安非他命與 證人張哲榮,張哲榮下班後會來跟其算或是還等語(見偵 18062號卷第198頁);就事實欄部分則陳稱其於112年3 月8日先於下午向被告張哲銘購買1公克2000元之安非他命 ,其並與被告張哲銘在本案地點一同施用上開毒品。同日 晚上被告張哲銘說朋友想拿毒品,並搭載該名友人至本案 地點,抵達後被告張哲銘給付1300元、被告張哲銘之友人 則給付500元,其收了1800元後就將原本的毒品交付給被 告張哲銘,並趁被告張哲銘友人不注意時退還300元給被 告張哲銘。因為其已經施用過該包毒品,因此最後僅收15 00元並沒有虧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196至197頁)。雖 被告洪侑新於偵查中就事實欄、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然經核其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就構成要件事 實以及營利意圖為坦白陳述。而事實欄部分,因證人張 哲榮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就該次購買毒品尚未給付價金(見 偵18062號卷第176頁),則洪侑新事實上亦已就構成要件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僅因其事後確實尚未收取價金而就此 部分為法律上主張或辯解。應認被告洪侑新就事實欄、 犯行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該部分 之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張哲銘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張哲銘有供出毒品上游等語 ,然被告張哲銘於警詢中陳稱拒絕透漏毒品來源等語(見 偵18062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毒品來源為劉 浩榮,但已不清楚住在哪裡,已很久沒有聯絡,已忘記手 機內有無與其對話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221頁)。審諸 被告張哲銘犯本案時間集中在112年2、3月間,然其於不 久後之112年5月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稱已許久沒與劉浩 榮聯繫,不知道其住在何處等語,難認被告張哲銘所供出 之劉浩榮即為本案被告張哲銘之毒品上游。因此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應難認可採。   4、被告張哲銘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哲銘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張哲銘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業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張 哲銘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哲銘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 事實欄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各3次,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其等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張哲銘犯後全部坦認犯罪、被告洪侑新僅坦認其中2次 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含被告洪侑 新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本案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種類、所得價額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2人犯案之動 機、於本院分別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5頁)、公訴人、被告2人 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被告洪侑新與證人張哲 榮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話(見偵18062號卷第127至128 頁),堪認為被告洪侑新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 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洪侑新於事實欄免於支付張哲榮 工資1500元之利益、事實欄所收取之價金1500元;被告 張哲銘分別於事實欄、所收取之2000元、於事實欄所 收取之300元,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部分,被告洪侑新尚未取得 販賣毒品之價款,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 洪侑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事實欄 洪侑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張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張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 洪侑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智慧型手機 1支 洪侑新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22 IMEI: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洪侑新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14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PDM-113-訴-1233-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郭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蔡宥辰。嗣因警另案 查扣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發覺手機內有 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蔡宥辰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如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蔡宥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蔡宥辰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 (警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 (訴卷第193-194、20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就其與 被告議定交易條件及過程之細節多稱時日已久、忘記了等語 (訴卷第194、195、199頁);衡諸蔡宥辰於偵查中陳稱:警 詢時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到法院不會翻供等語 ,亦未主動陳稱其精神狀態不佳,無法接受訊問等情(他卷 第127-129頁),又本案並非蔡宥辰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 陷被告於罪之情形,且其警詢時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 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 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其於警詢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或事 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 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 證據能力。  ㈡蔡宥辰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 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 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 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訊問蔡宥辰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卷第128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他卷第125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以「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蔡宥辰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蔡宥辰於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蔡宥辰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 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 廷;其亦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7樓之住處,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犯行,辯稱:上 開時、地我是請蔡宥辰吃,吃剩下的我讓蔡宥辰帶走,僅承 認轉讓禁藥犯行,當天蔡宥辰另外有跟我說好要合資買半錢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於112年3月17日才匯款給我,但我沒 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可知被告與蔡宥辰之簡訊內容是指其與蔡宥辰另外有合資 購毒約定,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 ,應屬二事,蔡宥辰歷次證述說詞反覆,卷內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犯行,否則被告無須冒 沒有偵審自白減刑的風險去否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 、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以及本案 查獲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晉廷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63-65頁 、他卷第141-14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簡晉廷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 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蔡宥辰於112年3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帳號給 我」、「上次那半個還欠你?2張?」等語(警卷第27頁), 待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郵 局帳號後,蔡宥辰於同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 ,此有簡訊截圖(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87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 針對前開簡訊內容,蔡宥辰於警詢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 給被告,是因為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要還他購買毒品的錢等 語(警卷第74頁);其於偵訊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給被告 ,是先前以4000元跟被告買1.8公克(即約半錢)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時只有給被告2000元,後來被告傳送郵局帳號給 我,我才又再匯款2000元給他等語(他卷第128頁)。是蔡宥 辰就前開簡訊內容係先前在被告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以金錢向 被告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匯款方式支付2000 元之購毒款項等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亦與前開簡訊內容 及匯款紀錄等節互核相符,併參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前開簡訊 係其與蔡宥辰先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宥辰要歸還欠款 之對話(偵卷第40-41頁),及其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有於上開時、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宥辰之事實(偵卷 第41頁、訴卷第220-222頁),應可認定被告有於前開簡訊之 時點前,在其高雄市楠梓區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宥辰,並有收受蔡宥辰所匯2000元購毒價金之事實。  ⒉又該次毒品交易之時、地,蔡宥辰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12年1 、2月間在被告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住處等語(警卷第74 頁),參酌蔡宥辰此部分所述與被告前述其提供第二級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時、地相符,自應以其等相符之語加 以採認。另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交易金額,蔡宥辰於 偵訊中證稱:前開訊息中「半個」是指半錢毒品的意思等語 (偵卷第50頁),衡諸「半個」確為毒品交易者於毒品交易中 指涉交易毒品重量為「半錢」所經常性使用之暗語,併參被 告前述自陳確有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堪認該次 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為半錢。至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參照 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售1/4錢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之價格為 2500元,換算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00元,與蔡宥辰 前開於偵訊中證稱以4000元向被告購入1.8公克(半錢)之價 格相近且屬合理,蔡宥辰於該次偵訊所述毒品交易價格及給 付價金方式均堪採信,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宥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前開交易行為獲得4000元之報酬,既屬有償交易 ,其與蔡宥辰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有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僅屬一般朋友,不怎麼常互找等語(訴卷第1 96頁)為憑,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 重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行為時間為「11 2年3月17日12時12分前某時」、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 0號8樓之6」,惟該次交易行為之時、地,業據認定如前, 自應由本院逕予特定、更正該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蔡宥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訊息是指我跟被告合資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就是為了合資購 毒的事,當時確定沒有出錢等語(訴卷第195-196頁),其後 又稱:我於上開時、地有給被告2000元,為了合資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沒有給我毒品就消失了,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204-207頁),是蔡宥辰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交付被告2000元一情,證述 已有矛盾,且其就被告之毒品來源細節毫不知情,無從與毒 品來源磋商數量、價金等交易細節,亦與合資購毒之態樣未 合,前開證述已難憑信。復審諸上引蔡宥辰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均係就前開訊息所指事項為具體說明,從未提及前 開訊息涉及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何無償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經本院提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答辯後,再改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請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有於不詳時間跟被告商討合資購毒 等語(訴卷第206-207頁),顯係配合被告抗辯而再次修改其 證述,是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而 不足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餘犯行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犯行之數量、售價分別為1.8公克、4,000元, 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處以最低刑度10年 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其餘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 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為2 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第 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客觀行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 前科,且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33-246頁),素行非佳且一再漠視法令 等情;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2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得之4000元為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1 112年4月14日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外停車場(統一超商新長澄門市附近)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晉廷聯繫,約定以價金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前往左列地點與簡晉廷會合,並交付重量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簡晉廷則因資金不足而未付款。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4錢) 2,500元(未給付)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2月間 高雄市○○區○○街0號7樓 被告以不詳方式與蔡宥辰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由郭俊宏交付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蔡宥辰於當日即給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嗣於112年3月17日12時31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剩餘之2,000元價金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 4,000元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I 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CTDM-113-訴-86-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文成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等確定前案之罪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事實並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然查 ,檢察官所指明被告該當累犯之前案,業經撤銷假釋,刻正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字第406號案件執行殘刑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犯罪時點,顯 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自無所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 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綽號「阿吉」之蕭朝吉 等語(警卷頁5、6、院卷頁86),而警方依被告供述,確有 查獲蕭朝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南投縣境 內之「林中林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嫌疑事 實,並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10月16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60472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證。經勾稽該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方據以移送 蕭朝吉之證據,並未見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前,即已掌握有 蕭朝吉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可信蕭朝吉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時序上晚於其向蕭 朝吉取得之時間,足徵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蕭朝吉取得無疑,且蕭朝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罪嫌,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405號等提起公訴,已達起訴門檻。準此,被告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蕭朝吉,與 嗣後蕭朝吉遭查獲之間,確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減輕其刑。又偵查機關未查獲蕭朝吉有何販賣、轉 讓、幫助施用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事證,而無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難認有 所謂供出上手蕭朝吉並因此查獲之減刑事由,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5千元左 右、離婚、有小孩1名、小孩歸我」等語,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確實各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 違禁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沾染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物品 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皆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送 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 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院卷頁80), 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徐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徐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粉末1包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送驗淨重:1.59公克 驗餘淨重:1.53公克 純質淨重:0.32公克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4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9至122頁) 2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1.4472公克 驗餘淨重:1.4428公克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3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97至100頁) 3 玻璃球吸食器2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4 藥鏟3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5 電子磅秤1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6 分裝夾鏈袋1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徐文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甲案);復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29日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2月27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斷毒癮,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8月6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寮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翌(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可可磨 鐵時尚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徐文成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 縣○○鎮○○街000號前查獲徐文成,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玻璃球2個、分裝鏟3支、電子磅秤1 個、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1支、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428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9公 克),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 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3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4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刑案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ㄧ 、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均屬違禁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分裝鏟3支、電子磅 秤1個、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1支、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NTDM-114-易-4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琦(原名吳欣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受王丞凱委託代購之王品崴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1 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向王品崴收取2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575公克),王品 崴即將之交付同行之王丞凱(王品崴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證人王品崴於警詢時之陳述 未經引用),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吳佳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至79、187至188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前 代王品崴償還陳孟2000元借款,王品崴販賣毒品予王丞凱收 取價金2000元後,即於112年7月13日與被告見面返還代墊款 ,並計畫與王丞凱共同施用毒品而向被告拿取玻璃球,是被 告與王品崴見面受付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無具體內容之通 聯紀錄,均不足補強王品崴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為真, 王丞凱於警詢之初即證稱其毒品係在王品崴住處向王品崴購 買,王品崴為提供王丞凱毒品之直接上游,有虛偽陳述之誘 因,不能排除其利用曾與被告見面之事實誣指被告為毒品來 源邀獲減刑寬典,王品崴事後亦就虛偽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一 事透過友人轉達歉意,足認王品崴確為不實指認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品崴聯 繫,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向王品 崴收取2000元,並交付物品予王品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23、 187至19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王品崴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1至2 04頁、原審卷第235至255頁),且有被告與王品崴之通聯紀 錄(偵卷第79至80、8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⒈證人王品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王丞凱是同 事,112年7月12日王丞凱要2000元安非他命,請我幫他聯絡 ,我幫他聯絡被告,7月13日15時許王丞凱提早下班直接到 我家,當時我家沒有毒品,我於15時51分至16時5分持續致 電被告就是要拿毒品,打了3通都沒接,我本來跟王丞凱說 對方沒接就算了,但過沒多久被告有回電,所以我又打過去 ,電話中沒有說什麼,簡單講時間、地點,這樣就知道了, 王丞凱不知道被告說的見面地點,所以王丞凱騎機車載我過 去,被告出現後,我們就走到旁邊的巷子交易,王丞凱跟在 我後面,我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直 接轉交王丞凱,王丞凱騎車載我回家後說家裡有事就先離開 了,他買的毒品是他自己要用的,我們沒有一起施用,王丞 凱離開時我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從客廳稍微看一下,看到王 丞凱被警察帶走,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被告說王丞 凱被抓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1至204頁、原審卷第235至255 頁),就其因王丞凱洽購毒品與被告聯繫,而於112年7月13 日16時59分許,偕王丞凱前往○○街00巷,以2000元對價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陳述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 疵可指。  ⒉證人王丞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品崴是我同事,112年7月1 2日我跟王品崴說要「處理好2千」,意思是我要拿2000元的 安非他命,13日下午我先到王品崴住處,他帶我去○○國小附 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把2000元給王品崴,王品崴把錢拿給 被告,被告將安非他命拿給王品崴,王品崴再交給我,當下 我才知道王品崴的毒品來源我也認識,被告是我4年前另一 個工作地點附近水果批發店的老闆娘,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 等語(偵卷第206至207頁),與證人王品崴前開證詞互核尚 無二致。  ⒊再由王品崴與王丞凱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品崴之通聯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相互對照(偵卷第63至69、79至80、82至85 、86頁),王丞凱於112年7月12日向王品崴詢問:「明天可 以處理好2千嗎?」、「下班去找你」,俟於翌日(13日) 下班後與王品崴持續聯繫至15時45分許(前往○○街前最後通 聯時間)抵達王品崴住處,王品崴即於15時51分、16時4分 、16時5分接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並未接聽,迄16時1 1分被告回電,隨後王丞凱騎乘機車搭載王品崴於16時45分 許抵達○○街附近,王品崴於16時57分許與被告通話38秒後, 王品崴即與被告雙雙步入○○街00巷,王丞凱緊隨在後,被告 與王品崴即於16時59分許在巷內受付物品。被告與王品崴係 以語音通話方式相互聯繫,而無毒品交易相關文字訊息留存 ,然以上時序脈絡密接連貫,與證人王品崴、王丞凱前開證 述情節吻合,且王丞凱於112年7月12日詢問王品崴:「明天 可以處理好2千嗎」時即表示:「先問價……」(偵卷第82頁 ),顯然知悉王品崴並非定價貨主,仍須洽詢他人,益徵證 人王品崴、王丞凱並未杜撰虛構。  ⒋更有甚者,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王品 崴自○○街00巷離開,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王品崴住處, 旋於17時25分許在該址前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6、77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 61頁)在卷足稽,王品崴於同日17時48分許與被告聯繫時即 告知上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12年7月13日我與王品 崴見面完沒多久,王品崴打電話告知我他朋友(王丞凱)被 臨檢等情無訛(偵卷第23頁),被告復於同日23時39分聯繫 王品崴未果,經王品崴於翌日(14日)10時12分回訊:「姊 ,昨天打給我嗎?我都在睡覺,怎麼了?」被告立即關切:「 你同事?」經王品崴告知:「他今天正常上班」後,被告仍 進一步詢問:「沒事吧」,因王品崴表示:「不清楚」、「 還沒跟他聯絡」,並提出:「可見面說?」,進而相約見面 ,被告即提議:「約他嗎?」、「你同事」(偵卷第78至80 頁),由上開被告與王品崴間連續對話,可知其等於7月14 日相約見面目的,與日前(13日)王丞凱透過王品崴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遭警方查獲一事有關,被告為利害關係人,乃積 極關心、追蹤後續發展如上。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王品崴、王丞凱前開證詞為真,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16時59分許在○○街00巷,以2000元對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575公克)予王丞凱,至臻灼 然。  ㈢又政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 為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 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密等,異其標準,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 品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 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被告與王品崴、王丞凱均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13日被警方查獲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112年9月10日向「阿克」購買,他說1公克算我1000元 ,後來他要我匯7000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而且之前已經 講好了,所以只匯4000元給他等語(偵卷第21、190頁), 並有被告與「克骨銘心」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39頁) ,被告雖係於112年7月13日後始向「阿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仍可見被告得以每公克1000 元至1750元之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以2000元對價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接近1公克,應有價差利得,其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實務運作上,供述毒品來源 未能獲得減刑者,每因僅知該人綽號、姓名不全、所具聯繫 電話非本人申辦或未能掌握該人住居地區、行蹤等緣由所致 ,是其圖藉供述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利益者,實應具體、如實 供述正犯、共犯,始得克盡其功,倘恣意杜撰虛構,稍經調 查,或經被指認者否認並提出相關反證,非僅徒勞,更將自 陷其他刑事責任之風險,反而得不償失,自非僅以供述人存 有邀獲減刑寬典之動機,遽謂其陳述必然不實。尤以行為另 有共犯或證人者,在共犯或證人未到案之情況下,於個案中 恐因有勾串之虞遭受羈押處分,更無虛構不實之可能性。王 品崴就其因王丞凱詢購毒品,與被告聯繫以2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經過,均詳為陳述,王品崴為居間轉手 之人,其角色地位仍有被認定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 ,且王品崴係在先遭查獲之王丞凱未提及112年7月13日曾與 被告見面之情況下,具體陳述上情,所述內容有待傳喚在場 之被告、王丞凱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核實,如有虛偽,實有 遭識破之高度風險,更增加檢察官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聲請羈押之可能性。被告徒以王品崴係提供王丞凱毒品之直 接上游,主張王品崴係為邀得減刑寬典為不實指證,尚乏所 據。  ⒉證人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2年7月13 日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同日15時45分許,在○○區○○街00號 王品崴住處購得,王品崴在客廳從口袋拿安非他命出來給我 等語,全未提及當日15時45分後至17時25分間曾與王品崴一 同前往○○街00巷與被告見面一事(偵卷第42至43頁),經警 依其供述於112年8月1日拘提王品崴到案,王品崴指證112年 7月13日代王丞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雙方實係在○○街00巷 內進行毒品交易,警方據此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 ,則倘證人王丞凱警詢證詞為真,即無法合理解釋當日既已 於15時45分許向王品崴購得毒品,何有續與王品崴前往○○街 00巷與被告見面之必要,是證人王丞凱於112年8月1日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即坦承與王品崴於112年7月13日前往○○國 小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 第206至207頁)。而證人王丞凱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11 2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我去王品崴家拿安非他命,我急著要 回家,王品崴說他也要用,就拉著我不讓我走,我因為同事 關係就答應,但王品崴說他沒有玻璃球,就帶我去跟被告拿 玻璃球,然後回家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 此情不僅與證人王品崴證述:我於112年7月13日幫王丞凱聯 繫購買的毒品是王丞凱自己要用的,當天我們從○○街回到我 家,王丞凱就說他家裡有事先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54頁) ,有所扞格,證人王丞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證詞屬實,並經確認筆錄始行簽名無訛(原審卷第171 至172頁)。且倘王品崴意欲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獲王丞 凱首肯,僅須當場從中撥取留供己用即可,王丞凱既然「急 著要回家」,卻特地騎乘機車搭載王品崴轉往○○街拿取玻璃 球,再折返王品崴住處一起施用,顯然違常。佐以王品崴、 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在○○街00巷與被告見面後,於同日17 時許共乘機車離去,依證人王品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址距 其住處車程約10分鐘(原審卷第255頁),而王丞凱係於當 日17時25分前即步出○○街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後,自17時25分開始執行搜索(偵卷第40頁),則王品崴與 王丞凱返回○○街00號,於10至15分鐘內停車、進入屋內、以 玻璃球燒烤毒品、完成施用,未免過於倉促,實則證人王丞 凱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12年7月12日晚間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每2、3天施用一次之事實(偵卷第41頁),證人王丞 凱前開相異證詞,難予信實。遑論倘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 時59分許僅是將玻璃球交付王品崴,以其與王丞凱並不相識 ,僅多年前因工作地點相鄰曾相互照面(偵卷第19頁、原審 卷第172頁),何有於得知王丞凱為警查獲後,積極關切後 續發展,甚於翌日(14日)與王品崴相約見面討論上情時, 有邀約王丞凱一同到場之議(偵卷第79至80頁)。被告辯稱 :我於112年7月13日與王品崴見面交付之物品為玻璃球云云 ,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王品崴於112年7月13日拿2000元給我,是為了 返還我代墊清償陳孟之借款云云。然被告就其與王品崴結識 經過及上開金錢債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王品崴認識但不 熟,見過4至5次面,112年5月第一次見面是拿水果,當月在 陳孟住處是第二次見面,6月間見過2次,王品崴跟陳孟有債 務糾紛,所以我才會借王品崴錢(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王品崴是陳孟的朋友,他於112年5、6月 間向我借2000元,就是陳孟帶我去王品崴家聊天那一次,在 這之前只有在送水果時見過王品崴1次,當時還不認識,借 錢當天是第一次認識(偵卷第188至189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稱:我於112年7月6日或7日幫王品崴還錢給陳孟,我跟陳 孟說這是王品崴的錢,請我轉交的(原審卷第92頁),依其 所述,王品崴於第二次見面、正式認識被告時,即向被告借 款,已不合理,且被告就其係於112年5、6月間直接借錢予 王品崴,或於112年7月6、7日代王品崴償還陳孟2000元,前 後說詞不一。而證人王品崴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透過陳孟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認識沒有交談,也沒 什麼往來,是有一次陳孟帶被告一起來我家,中間陳孟有出 去,只剩我和被告,才稍微有交談,我於112年7月間比較拮 据,確曾向陳孟借款3000至4000元,也有請被告去幫我協調 債務,但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錢給陳孟,說真的我跟被告沒 有很熟,我是用自己工作薪資還款,陳孟會來我家找我,我 於112年7月13日跟被告見面拿2000元給她,與陳孟的債務完 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55頁),就被告所稱居間協調 與陳孟間之債務問題,亦為肯定陳述,並未推諉,態度尚稱 中肯,以被告與王品崴對於彼此並非熟識均為相同陳述,實 難想像被告在此情況下竟無端代墊還款,自應以證人王品崴 之證詞,較符實情。  ⒋至證人陳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品崴於112年7月間曾向 我借錢,他也向其他朋友借,都沒有還,我借他的數字蠻多 的,加上他欠別人的,有好幾萬元,大概3至5萬元有,他在 外面就很亂,被告曾經居中協調叫我不要急著跟王品崴要錢 ,我覺得蠻訝異,所以印象深刻,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這樣 的交情,被告在7月10幾日有幫王品崴先還我2000元,我有 問王品崴是否將錢還給被告,王品崴說有,被告從事水果批 發,經濟能力不錯,沒有在販賣毒品,被告曾經幫王品崴還 我1、2次,前述7月是第一次,第二次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 ,我還有去問王品崴為什麼還錢給被告卻咬她販賣毒品,我 肯定王品崴拿給被告的錢是要還被告之前代墊還我的錢,王 品崴說話本來就不老實,只要吃藥就亂咬等語(本院卷第14 4至147頁),然而陳孟並未參與112年7月12日、13日被告與 王品崴、王品崴與王丞凱間聯繫、見面過程,亦未與被告或 王品崴共同生活,對於被告與王品崴間之互動往來絕不可能 全盤掌握,竟能就非自己親身經驗直指「被告未曾販賣毒品 」、「王品崴當日交付被告款項為還款」,且就王品崴借款 數額、被告代償次數語焉不詳,僅就「7月代償」之單一細 節明確陳述,顯然早已預設立場,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曾與陳 孟聯繫出庭作證事宜(原審卷第185、256頁),其全盤附和 被告答辯所為證述,無從遽信為真。  ⒌末以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某暱 稱「何去何從」之人傳送:「妳幫我跟曼姊說一下,我從朋 友那裡得知曼姊那件事情的結果,被判10年多…我心裡有過 意不去,覺得對曼姊很抱歉!當時在筆錄的時候,其實沒有 說實話!因為我的不誠實,害曼姊被罰的這麼嚴重!現在我良 心過意不去,妳能幫我轉告給曼姊嗎?幫我跟曼姊說聲抱歉 ,對不起!」等訊息(本院卷第33頁),然證人王品崴於偵 審過程經具結後,均具體證述其因王丞凱洽購毒品,於112 年7月13日與被告聯繫,偕王丞凱前往○○街00巷,以2000元 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如前,並有以上事證可為 補強,縱使前開訊息確為王品崴所為,考量人際交往不免因 對象人別、情誼深淺、利害關係等,就同一事實有不同說法 ,動機原因不一而足,王品崴事後向第三人所為「當時在筆 錄的時候,其實沒有說實話」之陳述,或縱經傳喚有所翻異 ,均不足影響本院依卷存事證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 被告執此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品崴,並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又或僅止於吸毒友儕 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1公克,對價僅有2000元,獲利有 限,其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牟取高額利潤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然有別,復係因王品崴代王丞凱詢購毒品始 為販賣,並無主動或向不特定人兜售之行為,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屬輕微,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實屬過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 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 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 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與所獲利益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販賣毒品收取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 13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偵卷第91至103頁),核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518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蕭少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5 、3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少棠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合併下述同 上附表編號3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銷 燬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同年月30日分別販賣毒品之犯行,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4月間某日向顏意庭購買。乃原 判決遽以伊上開販毒,係在警方查獲顏意庭於同年6月7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前,因認其間尚不具有時序上之因果 關聯性,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殊有違誤,請求傳喚顏意庭、林永強加以證明釐清云 云。 三、惟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 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 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 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 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免其刑,已敘 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原判決就上揭刑罰 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 有違。茲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請求傳 喚顏意庭、林永強以調查新證據,並據以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 所繕具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 敘述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上訴理由(原判 決就此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 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6-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與附表所示之甲○○、丁○○聯繫,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暨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丁○○。嗣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起,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至丙○○居住之新竹縣○○鄉 ○○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及電子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頁),且有證人甲○○、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2839號偵卷第45至51頁、11 615號偵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4頁、第106至108頁),此 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甲○○、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 話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見12839號 偵卷第21至25頁、第81頁、11615號偵卷第4頁、第17至22頁 ),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1支及電子秤1台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毒品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 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附表編號1至5,我賣給 甲○○、丁○○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都是乙○○ ,是我為自己施用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日兩次向乙○○購 得,施用有剩餘的再賣給甲○○、丁○○等語(見11615號偵卷 第90至92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知 附表編號1至5的毒品交易,均係被告以自己身上原已購入之 毒品,以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給甲○○、丁○○,揆諸前開說明, 已屬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丙○○向 上游拿毒品,多少量、多少價錢及找誰拿,我都不知道;證 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向上游買海洛因的價錢都是他 會先問好,丙○○跟我講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丙○○幫我 拿毒品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跟我講從裡面扣新臺幣(下同) 100元、200元給他加油等語(見11615號偵卷第106頁反面至 107頁正面、53頁反面),則以被告與證人甲○○、丁○○間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屬毒品之有償交易,且依證人甲○○、丁 ○○之上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以反證被告係以 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而確未牟利,甚且依證人甲○○證稱 被告有時會從購毒價金抽取少許金額補貼油錢。是依上開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丁○○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 切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甲○○、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表編號1至4(同 附表編號1至4)沒有意見,我認罪;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及附表編號5(同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這部分我認 為丁○○是記錯了,安非他命1克是2,500元,5,000元是2克, 但是丁○○說1克1,000元是他記錯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亦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165至166頁、第171頁),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 依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    僅為4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人甲○○,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尚屬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    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    ,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    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    罰已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    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    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    ,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部分,該部分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本院據以科刑,並無失之過苛,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尚無顯有堪可憫恕之處,辯 護人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露營區除草、造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1615號偵卷第66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 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述並未作為本案犯行所用(見11615 號偵卷第7頁正面、第66頁反面),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甲○○ 113年6月3日23時45分許,在丙○○新竹縣○○鄉○○村○○路00號老家旁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3年6月23日9時15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0.7克之海洛因1包,5,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6月30日22時56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13年7月3日19時49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2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7月13日4時17分許,在丁○○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住處外 重量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克,分裝兩包,分2次交付),5,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SCDM-113-訴-50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吳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及與陳思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晉龍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17至33、35至41、3 78至388頁、本院卷第87、4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思卉、證人潘東磊、陳志柏、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57至66、67至68、359 至365、257至266、349至354、249至254、323至327、237至 247、333至3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柏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之軌跡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黃國書所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黃 國書持用電話分析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89 至92、104至110、289至292、75至84、93、85至86、87、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卉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考量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 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 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等情,認對被告量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王政哲供檢警查獲,然王政哲經查 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5日及 同年11月3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 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可見被告本案 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早於 其所供出之正犯王政哲供應毒品之時間,是王政哲被查獲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 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屬無據。  ⒋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 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 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持 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500元、1,500元、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 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思卉持以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同案被告陳思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於同案被告陳思 卉所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晉龍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52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潘東磊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7月2日12時52分至13時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潘東磊,再由潘東磊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與陳志柏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至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陳志柏,再由陳志柏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前某時,以陳思卉所成立包含吳晉龍、陳思卉、黃國書在內之Messenger群組與黃國書聯繫,雙方約定以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黃國書,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6,000元與吳晉龍。嗣黃國書發現上開毒品數量短少並於上開群組內表示此情後,於同年月25日4時許駕車返回上址,由陳思卉交付短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國書後,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1,500元與陳思卉。 吳晉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PCDM-113-訴-101-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賡堯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59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唐賡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   事 實 一、唐賡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展睿(吳 展睿與李漢陽合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嗣經警於112 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唐賡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聯繫所用之ROG PHONE 5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唐賡堯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書所載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上訴範圍僅為 原審諭知其於111年3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故本 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認證人李漢陽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並無證 據能力,並請求拘提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李漢 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乃經具結後所為(偵字第16592號 卷第333-337頁),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 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李漢陽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有一地址經投遞後遭 退回,另一地址經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167、241-249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李漢陽現設籍在新北 ○○○○○○○○○,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9、197頁),自無從傳 、拘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亦予說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展睿、李漢陽(下逕稱姓名)2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206頁), 然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予敘明 。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與吳展睿碰 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展睿 當天雖然有來找我,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經查 :  1.吳展睿確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與 其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63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11609號卷 第316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23、213頁),且與吳 展睿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當天與吳展睿碰面時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予吳展睿,並收取2,000元價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吳展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唐賡堯及李漢陽,我曾跟 李漢陽去向唐賡堯拿過毒品,我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 許跟李漢陽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巷15弄8號4樓找唐賡堯,當 天是我先聯絡唐賡堯,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暱稱「俊安展睿 」之人就是我,那時只有我上樓去找唐賡堯拿毒品,我付給 他2,000元,拿到2包毒品,下樓後就把1包毒品拿給李漢陽 等語(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6、327頁);核與李漢陽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曾跟吳展睿一起到萬華區拿毒品,吳展睿 提到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跟我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 巷15弄8號4樓找人拿毒品這件事我有印象,我那天跟吳展睿 各出1,000元,由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至於吳展睿去跟誰 拿我不清楚,但是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這件事是有的等語( 偵字第16592號卷第334頁),吳展睿與李漢陽所證情節並無 二致,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偵字第16592號卷第97頁):   (凌晨0時17分至0時18分)   吳展睿:多少,朋友要。   被告:一樣阿。   吳展睿:好,過去之前打給你。   (凌晨1時43分)   吳展睿:裝兩個,分開的,一個一千。   (凌晨2時8分)   被告:我…   吳展睿:開門,到了。  ⑶是吳展睿、李漢陽上開證述,就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 品,以及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案情重要事項,均已證 述明確,復與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 合,自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交付,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3.至證人吳展睿雖於原審時改稱:我當天是跟李漢陽一起去向 唐賡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到了之後唐賡堯說沒有東西, 所以沒有給我毒品,我那天被抓很緊張,吸毒的記憶很混亂 ,會想不太起來云云(原審卷第214、215頁),然證人吳展 睿於原審所為證詞,不僅與其在偵訊時證稱有從被告處取得 毒品乙節不符,且與李漢陽之證詞扞格;且依上述LINE對話 紀錄,從吳展睿開始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到吳展睿抵達 被告住處,時間間隔近2小時,倘被告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出售,自無在上述近2小時內都未告知吳展睿,而讓吳 展睿白白撲空之理,依此足徵吳展睿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難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之價量尚微(2千元、2公克),販 售對象係對患有毒癮之特定施用者為之(吳展睿與李漢陽合 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並非透過網際網路推銷方式向 不特定之大眾廣泛販售,顯與中大盤毒梟或具有結構分工之 販售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是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固非無見。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之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查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涉 係重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主觀惡性難謂重大,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販賣毒品價量尚微、情節非重,再衡酌其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股票投資、小孩已成年、無需撫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係於本案 用來與吳展睿聯絡之用,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41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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