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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璧穗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璧穗與徐慧芬前為情侶,因需款孔急 ,竟未獲徐慧芬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各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某處 ,在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 式偽造徐慧芬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再交付告訴人辜保源而行 使之,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辜保源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 人辜保源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之證述、證人徐慧芬之證述、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 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附 表所示支票2張為其所開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支票是經過徐慧芬同意使 用,有授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證人徐慧芬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確有經營音響事業,並概括授權被 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又由過往支票開立、使用之紀錄來看 ,開立之支票高達500張以上,應非證人徐慧芬自己所為, 顯係作為商業款項支付始可能數量如此龐大。㈡偵查時檢察 官僅詢問證人徐慧芬對於被告開立支票行為是否知情,而未 詢問是否授權被告開立支票,故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之證述 ,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僅是針對偵查時檢察官未詢問之授權 與否為補充之證述,並無翻異證詞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 用「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交 付告訴人而持以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遂先後交付10萬 元、1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下稱偵2卷》第9-10頁、原審 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於警詢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下稱偵1卷》第15-17、6 3-64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 各1份(偵1卷第7-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 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1份(偵1卷第67-73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證稱:(91年到95年間,你和被告是什 麼關係?)情侶。(這段期間,你是從事什麼工作?)我在 被告的汽車音響店裡幫忙。(你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原因 為何?)店裡面開給廠商,生意上的往來交易。(所謂生意 上的往來交易,是指被告經營這間汽車音響店的生意上往來 ?)對。(這段期間,你申請支票的數量跟使用張數,你清 不清楚?)我記得好像是本來50張,後來100張一本。(總 計清楚還是沒什麼印象?)因為我授權給被告開。(都是被 告在使用?)對。(所以你對於使用上不是很清楚?)我偶 爾會去,因為我們有一個發票紀錄本的登記,我會去看,提 醒他哪天要去軋票。(你自己會不會開立支票,不是授權給 被告開?)會,比較少。(就剛才所述,你申請支票是否有 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開立?)對。(在支票上要蓋印章,你 是否有授權被告蓋用你的印章?)當然有,因為我爸之前癌 症,我比較忙,都有授權給被告。(這是你在土地銀行申請 的支票本,所開出的2張支票,這2張是你填載蓋印的嗎?) 這不是我開的,那個是被告開的。(這2張,當時被告有沒 有跟你說開立的事由?)之前被告有跟辜保源週轉,辜保源 都是10萬元、5,000元的重利來來回回好幾次,我那時候有 跟被告說不要再借,如果被告不借的話,會造成我的信用不 良,這是環環相扣。(被告開出去的時候,有無跟你講這2 張是要跟辜保源週轉的?)真的很久了,被告之前來來回回 我記得跟辜保源借錢,好像借了1、2年,有點忘記,我之前 還被辜保源告,現在又變成辜保源的證人,我也覺得很莫名 其妙。(被告開這2張票的時候,你清不清楚被告開這兩張 票的用意是什麼?)週轉。(是跟辜保源週轉?)是。(這 是你91年到95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明細,一開始是25 張,後來50張,這麼多次申請支票,你都是自己去土地銀行 申請領支票,或是有授權被告去向土地銀行申請?)有授權 給被告幫我領。…(支票簿跟你的印章,你說都放在店裡面 ?)對。(有上鎖嗎?被告要使用需要先跟你講,跟你拿鑰 匙使用嗎?)沒有上鎖,就直接拿。(你有同意被告隨時有 需要就可以拿支票簿來使用,蓋用你的印章?)對等語(原 審卷第127-13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8 日臺南字第1130001591號函暨檢附之徐慧芬支票存款資料1 份(原審卷第61-100頁)在卷可按。  ㈡依據證人徐慧芬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當時為情侶關係,並在 被告所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任職(幫忙),而申請臺灣土地 銀行支票之目的,係為供被告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之生意及 資金往來所使用,且徐慧芬事前已授權被告可使用其印章開 立支票使用,同時徐慧芬申請之支票,大多是由被告代理徐 慧芬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由此可知,證人徐慧芬確有概括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汽車音響事業之資金調度 往來使用,故被告以徐慧芬名義開立支票自無須每次都事先 告知足堪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被告於開立前雖 未先告知證人徐慧芬,然既已事前經證人徐慧芬概括授權可 開立支票使用,則證人徐慧芬縱不知情,亦不得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而偽造系爭2張支票甚明。是本件即與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慧芬於偵查時證稱附表所示支 票2張並非其所蓋印或填寫,似對附表所示2張支票完全不知 情,且開立支票是相當慎重的金融行為,豈會有事先概括授 權且事後也不知情之狀況,而直到原審審判程序中,才改口 有授權給被告開立支票?是否因證人徐慧芬念及其與被告曾 為情侶,才於審判程序中翻異其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詞? 均有可疑之處。則原審判決逕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 斷等語。查證人徐慧芬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本案支票2 張》是否是你本人蓋的?)兩張都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寫 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8頁)。然而,上開證述 內容,僅是說明附表所示支票2張,確非證人徐慧芬親自簽 發開立;又證人徐慧芬確有授權被告開立使用其所申請臺灣 土地銀行支票,以供生意及資金調度之用乙節,業據證人徐 慧芬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證人徐慧芬 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 前開上訴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95年6月9日 AGC0000000 10萬元 徐慧芬 2 95年7月28日 AGC0000000 15萬元 徐慧芬

2024-11-21

TNHM-113-上訴-138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献洲 沈麗美 黃崇斌 王瑤 林宛萱 黃郁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 訟 代 理 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 侯逸芸 楊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貳佰 捌拾柒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新臺幣貳佰 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 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新臺幣壹佰 叁拾叁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新臺幣壹佰 叁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献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黃献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沈麗美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崇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黃崇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瑤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王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宛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林宛萱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郁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黃郁敏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楊燕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於一0六年一月四日 設立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 資金調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 名度、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 明會現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 事項之說明,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 、接待客戶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被告吳 勇峰(一0六年五月間起至一0八年二月間)、陳伯偉(自 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間止)、許李怡君(自公 司成立時起擔任行政人員,一0七年間至一0八年一月間轉 任)擔任講師,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 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被告侯逸芸 自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八年一月間擔任公司出納,並接洽 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網路廣告,被告楊燕 婷自一0七年二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擔任公司會計,侯逸芸 、楊燕婷辦理提領公司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予投資人 ,及受理、解答因網路廣告來電詢問之投資人。   2王際平明知其所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一0六年八月十日變更名稱, 下稱北城飯店公司),與負責人為林宏達之訴外人台灣印 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所經營「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國 際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約定或給付顯不相 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仍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大同區等處舉 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 「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產前景,推出『瑞 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 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原價金百分之八、十 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 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租金,自一一八年五 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百分之十之租金;另 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 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滿十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 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下稱本件投資方案) ,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擔保」(下稱本件招 攬內容),及出示瑞傑地產公司與北城飯店公司簽立之「 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陳建閣亦上台致詞向 投資人說明泰國該處房地產價值上漲及系爭建案投資報酬 獲利可期,被告並在公司臉書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 、剪報、報導,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建案。   3原告黃献洲、沈麗美為夫妻,原告黃崇斌為黃献洲、沈麗 美之子,原告王瑤、林宛萱均為黃献洲、沈麗美之親屬, 原告黃郁敏為沈麗美之同事,黃献洲、沈麗美自親友處輾 轉聽聞系爭建案,其中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五人遂於一0六年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瑞傑地產公司之說明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①黃献洲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約定由黃献洲以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二萬 元(共二百八十七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3B三 、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 ,②沈麗美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沈麗美以 總價二百一十一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3A+五樓房 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③黃崇 斌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 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崇斌以總價 二百一十五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1B六樓房屋, 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④王瑤於一0 六年十二月七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 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王瑤以總價二百一十三萬 元、二百一十三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二十四萬元( 共八百六十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2A+六樓、11 A+六樓、10B五樓、第二棟編號07A+(1)六樓房屋,及如本 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⑤林宛萱於一0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 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林宛萱以總價一百三十三萬 元買受系爭建案第四棟編號01B二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 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⑥黃郁敏於一0六年九月十 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 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郁敏以總價一百三十一萬元買受系 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4B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 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原告分別以支票、匯款方式付清價 款,迄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履約期限屆至,仍未能取得 房屋始知受騙,被告均經鈞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 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 第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支出之價金,並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勇峰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吳勇峰以鈞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王際平一人犯詐欺取財罪 ,吳勇峰等其他人對於王際平施用詐術均不知情、並未參 與,由刑事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原告六人之銷售人員均為 薛智全、康晴代,與吳勇峰無涉,吳勇峰與原告無直接接 觸,且僅任職瑞傑地產公司年餘,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亦非管理階層、高階主管,對公司營運、決策、財務資金 狀況均無介入、參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吳勇峰自身亦陷於錯誤以子女、親屬名義參與投資,已對 王際平、陳建閣、瑞傑地產公司、北城飯店公司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建閣部分    被告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陳建閣以鈞院刑事庭判決有諸多證據漏未調查,已經上訴 而尚未確定,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且無資力賠償等語置 辯。 (三)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部分    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身分、與瑞傑地產公司之關係或參與招攬投 資人投資系爭建案之行為、渠等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買賣契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給付全額價款,被告均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案買賣合約、系爭 建案回買回租協議、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存 摺影本(見附民卷第三五至一八三頁),及引用本院刑事庭 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 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卷證資料為證,除原告是否與吳 勇峰有實際接觸(即聽取吳勇峰以講師身分說明本件招攬內 容)外,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吳勇峰所不爭執,被告王 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 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司法 院例變字第一號決議闡釋甚明。 (一)原告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依 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七萬元、二百一十一萬元、 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一百 三十一萬元,係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被告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為講師,被告侯逸芸為公司出納、楊燕婷為 公司會計,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 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瑞傑地產公司推出系爭建 案及保證獲利之本件投資方案,黃献洲、沈麗美、王瑤、 林宛萱、黃郁敏五人於一0六年間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 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 ,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六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 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依序投資二百八十七萬元、二 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 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為論據。 (二)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設立 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資金調 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名度、 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現 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事項之 說明,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接待客戶 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王際平並明知其所 經營之北城飯店公司,與「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北 城大飯店」所在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仍故意先於一0六年八月 十日將所經營公司名稱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變更為與「臺 北城大飯店」名稱相近之北城飯店公司,再以北城飯店公 司名義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誤導投資人認為系爭建案投資案之履行及賠償獲 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訴外人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或「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保;而陳 建閣、廖振欽身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實際 參與公司締約、說明會之舉辦及招攬接觸投資人,對於瑞 傑地產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系爭建案存否及進行情形、 公司締約往來對象及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是否受建案履約及 賠償保證書之誤導,自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堪以認定。 (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之講 師,固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 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及含本件投資方案之 本件招攬內容(即「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 產前景,推出系爭建案,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 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 原價金百分之八、十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 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 租金,自一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 百分之十之租金;另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 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 、滿十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 【即本件投資方案】,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 擔保」等),原告並主張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於一0六年中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係經由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之講解而陷於錯誤,其中陳伯 偉、許李怡君就此情節亦未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知悉本件招攬內容 為不實,或知悉「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所 載「臺北城大飯店」並非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所經營之「臺 北城大飯店」,亦非「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 新國際公司,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受僱擔任說明會之講師,負有何查證本件招攬內容真偽 之義務,參以刑事案件亦未認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吳勇峰、陳伯偉、許 李怡君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至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所犯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僅係以在說明會擔任講師、提出本件招攬內容方式,協 助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經由 本件投資方案向含原告等投資人收受存款,前已述及,倘 瑞傑地產公司確有開發進行系爭建案,且嗣後確有依與投 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及可能性,系爭建案之履 行及賠償並確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公 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僅係假設),則原告等投資人交付依與瑞傑地產公司 間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價款予瑞傑地產公司,並無損害之 可言,易言之,原告所指損害即依與瑞傑地產公司間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交付予瑞傑地產公司之價款,係因「本件招 攬內容不實、瑞傑地產公司並未開發進行系爭建案或並無 依與投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或可能、系爭建案 之履行及賠償亦未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 公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所致,尚非因瑞傑地產公司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致。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並未與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 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 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之過失行為,則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亦足認定。 (四)侯逸芸、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出納、會計,原告 並未陳明並舉證侯逸芸、楊燕婷與渠等有何接觸往來,或 侯逸芸、楊燕婷知悉本件招攬內容為不實,及負有何查證 本件招攬內容真偽之義務,刑事案件同未認侯逸芸、楊燕 婷犯詐欺取財罪,侯逸芸、楊燕婷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載,仍無證據足 認侯逸芸、楊燕婷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或 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 (五)綜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 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 金錢,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賠償渠等個 別給付之價金(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 一萬元、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 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尚非無 憑,原告請求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責部分,則非有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併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九 年九月一日起(見附民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送達證書) 、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見附民卷第二一一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 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 錢(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黃崇 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宛萱一百三十三 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但並無證據足認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依序賠償黃献洲 、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二百八十七萬元 、二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 三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 九年九月一日起、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陳建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21

TPDV-112-金-141-20241121-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存有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隱瞞伊將該出資額轉移予訴外人沈素 緬,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9萬7,726元本息(原審卷第14至1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具體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為請求,及補充委任關係之請 求權基礎尚含民法第544條規定(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 減縮請求金額為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21頁)。前 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後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為輝松公司員工。民國90年 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兩造及沈素緬協議由訴外人即 伊配偶李寶雙代表伊,將輝松公司所餘淨值中之200萬元, 加上被上訴人及沈素緬於輝松公司之員工優惠存款各200萬 元,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訴外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 麥爾公司),並接手輝松公司業務。嗣於91年底至92年初, 被上訴人欲退出思麥爾公司投資經營,兩造達成協議,由伊 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含5萬元酬謝金)及加計利息, 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實際價 值為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但仍約定該出資額繼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92年1月18日至93年3月18 日間分期給付205萬及利息21萬9,572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竟隱瞞伊於94年12月19日轉讓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沈 素緬,並取得195萬元,致伊無從取回系爭出資額而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亦受不當得利,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轉讓系爭出資額所 得195萬元,並加計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48萬7,500元,合 計243萬7,500元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7, 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並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伊前為輝松公司員工,因輝松公司經營不善,積欠 伊之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思麥爾公司與輝松公司於90年1 1月30日簽訂經營協議合約書,約定由思麥爾公司代輝松公 司償付上開債務,伊因此自92年1月22日起陸續受領思麥爾 公司之給付共200萬元,嗣伊於96年12月18日移轉出資額予 沈素緬領回180萬元,內含伊於90年11月20日思麥爾公司成 立時,實際出資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及訴外人即伊配偶張 書彬於94年12月19日轉讓予伊之出資額150萬元。況上訴人 前於110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確認股權存 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中,承認思麥爾公司登 記之出資額全屬沈素緬所有,並拋棄其餘請求,亦不得再對 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為輝松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曾為輝松公司員工,90 年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 200萬元;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8日簽 署思麥爾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 卷第20至22頁);李寶雙、上訴人、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於 110年4月6日在系爭前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審卷 第112至114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至1 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底至92年初與被上訴人達成協 議,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本息,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 麥爾公司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並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18日起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及利 息21萬9,572元,購買系爭出資額云云,提出其整理之思麥 爾攤還輝松385萬款項明細(含轉攤還黃秀美股金明細)( 下稱系爭攤還表)、上訴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上 訴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4至56頁)。惟系 爭攤還表記載攤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均非由上訴人帳 戶轉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 第28至56頁),反而是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上 訴人固解釋係因思麥爾公司承讓輝松公司資產,應給付上訴 人385萬元,所以每期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扣除上訴人須給 付被上訴人之分期本息後,餘款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云云(本 院卷第95、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抗辯此為思麥爾 公司代輝松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員工優惠存款(本院卷第175 頁、原審卷第414頁)。衡以兩造均不爭執輝松公司有積欠 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且該款項難認已轉為被上 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出資額(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未獲清 償前如何只憑對於輝松公司之債權作為出資,成為另一家思 麥爾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因此, 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確其有價購系爭出資額。 2、上訴人雖引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0頁)記載:「91年10月底,每位股 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 ),黃秀美200萬元(33%),股本總額600萬元」等語為據 。惟證人沈素緬結證:一開始思麥爾公司(實際)股本只有 200萬元,後來有部分股東退出,只剩下伊與被上訴人二人 ,並與各自配偶有增資,之後被上訴人想要退股,最終變成 伊獨資經營,後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因身體出狀況,想妻小 往後生活有保障,所以上訴人也想變成思麥爾公司股東,並 用其妻李寶雙名義,伊因考量舊情,想說大家要重新投資, 所以才簽了這份協議書;當初伊貸與輝松公司的200萬元( 即上訴人所稱員工優惠存款)並未轉為思麥爾公司的入股款 ,且與被上訴人貸與輝松公司之200萬元,後來都是由思麥 爾公司承接,思麥爾公司有還被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303至310頁),核與思麥爾公司辦理股東異動登記之 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0頁及外放思麥爾公司登記影印 卷)。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投入資金情形,與事實並非一致 ;且縱認屬實,其上亦未記載該項資金係以輝松公司之員工 優惠存款轉換成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否認有該轉 換事實,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為採。 3、再審酌系爭協議書為98年12月4日簽立,其上另記載:「經98 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經營及資金調度 都由沈素緬承擔,所以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 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緬50%(投資金額325萬),黃 秀美30%(投資金額195萬),李寶雙20%(投資金額130萬) 」等語(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自承該次協議係由伊代 表李寶雙參與,並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間隱瞞上訴人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沈素緬等語(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 420頁、第75頁)。準此,倘兩造間確於91年底至92年間已 買賣系爭出資額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19日又瞞著上訴人將該出資額轉讓給沈素緬等情屬實,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即顯然與其等各自認知(即被上訴人與 沈素緬認知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於斯時均已轉讓給沈素 緬,已無任何投資佔比;上訴人則認知被上訴人之投資佔比 應為其所有)之情形,並不相符,卻仍加以簽署,益徵沈素 緬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非一致,實為重新投資 之約定,非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 還原當初三人投資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4、復對照李寶雙前於103年間對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起訴請求確 認對該公司有50%之股權比例,及沈素緬應移轉該公司股東 出資額1,000萬元之1/2予李寶雙,嗣上訴人參與調解,並於 110年4月6日與李寶雙、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在系爭前案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一、李寶雙及陳俊杰承認思麥爾公 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均屬該案沈素緬獨資所有。沈 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原始股東全部共計200萬元出資額, 已交付原始股東李淑鈴、謝婉婷、黃耀興及被上訴人200萬 元」,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32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 間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沈素緬(本院卷第420 頁),如系爭出資額實已經上訴人購得,何以系爭調解筆錄 仍記載沈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全部出資額而交付款項予含 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始股東,隻字不提上訴人亦為麥思爾公司 實質股東之事。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有矛盾。 5、上訴人雖再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28日所為之通話錄音與譯文 (原審卷第188至200、378至408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 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云云。然依該譯文所示, 被上訴人於過程中表示:「我就告訴你嘛,因為你講說那個 股,就因為你講說我的股份都是你的,因為我不借你300,00 0,你就開始講說全部的錄音呀什麼,還有講到全部的事情 都講出來,所以他(指沈素緬)就已經開始存疑了,所以他 當然要把我的合約拿走,那我在公司裡面我能不給他嗎,我 還要這份工作」、「我現在都還聽不懂你到底要什麼」、「 我們不是有寫一份合約書嗎?」、「比如說,今天公司如果 沒有秀美,然會怎樣、怎樣,我覺得你不要一直對她講這樣 」、「那我覺得以她的角度來講,你今天她也知道了,她也 知道了我的錢回來了那你給我乾股,好!你說16%好了,那 今天他投資的200萬進去,他得到他的33%那本來就是他的錢 ,本來就應該得到這個比例,可是同樣他也很辛苦,為什麼 你給我乾股不給他乾股」、「你要不要給我股份我覺得都是 其次,反正也誠如你所說的,我的錢我已經拿回來了,那你 之前答應過要給我多少,至於你現在要不要給我,我覺得那 個都是我覺得,我覺得到現在來我都覺得無所謂了,你要不 要給那是你的事情」、「紙頭裡面就像投資經營協議書裡面 有我的名字,只要今天我在公司裡面一天,就算裡面是你兒 子的名字,他裡面的權益絕對不會有問題,只要我有得到的 東西,他也一定會得到,就這樣給你保證了而已,你也不用 擔心說」(原審卷第384、394、400、404頁)。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質詢,仍多有質疑,僅以疑問、假設或比喻性 語氣對上訴人為回應,過程中雖有提及系爭協議書,然該協 議書所載內容有諸多疑義,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提及伊之 出資額為乾股,即未出資而獲贈之入股,亦與上訴人主張係 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出資額實質 為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代表上訴人 參與股東會,並舉原審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379頁)。惟觀該次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係陳述伊 本人有參與思麥爾公司股東會,但並未表示其出席係代表上 訴人出席(原審卷第119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 據。 ㈡、從而,上訴人未舉證就系爭出資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難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全數移轉予沈素緬,也是處分被上訴人 自己權利,並未不法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或有背於善良風俗 ,或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3萬7,500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2年1月初起至93年9月底之華南 銀行、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及傳票暨思麥爾公司出帳存摺(本 院卷第385頁)。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其二人間另有資金往來,其可能原因 多端,也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為真,自無調查必要,末予敘 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 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19

TPHV-112-上-666-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8

TNDV-113-訴-83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昶穩資源 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 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玉麟竟利用其持有昶穩公 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大豐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2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自本案 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而將共計1255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昶穩公司委由張巧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玉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之前我有以 昶穩公司名義分別向李其員、李美華、「蔡董」及錢莊借款 供昶穩公司使用,當時的財務長王志誠、總經理高臺麟對此 都知悉。我從本案帳戶所提領及轉匯的錢,都是拿去償還前 述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我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另為其辯護稱:昶穩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銀行亦不願貸款 ,故被告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於110年至111年間,至少已調 度5500萬元給昶穩公司用以支付票款、借款利息及人事支出 等費用。又昶穩公司向地主謝松茂購買土地之4500萬元價金 ,亦係被告向外借款支付。故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先 前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被告並未將款項供己花用等語。經 查: 一、被告為昶穩公司董事長,其於大豐公司111年12月9日撥款12 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0時許,前往兆豐銀行寶 成分行,自本案帳戶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昶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 函及所附昶穩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銀行112年3月21日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 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13、17 -19、3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故本案款 項中有303萬元係償還李其員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昶穩公司是在110年年中 向李其員借款1500萬元,後來有償還250萬元,又再借了1 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500萬元是我幫被告找金主,金主是曾俊綱, 曾俊綱實際上有借款,是否拿現金我不清楚,我只是中間 人,沒有當連帶保證人,這筆借款也有開支票,支票現在 應該在曾俊綱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由此 可見,證人李其員並無所謂借款1500萬元給被告或昶穩公 司之事。   2.其次,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雖表示:被告係於 111年8月22日、9月30日向李其員調借200萬元、100萬元 ,並開立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卷第84 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均未提及 上開向李其員借款300萬元並開立昶穩公司支票兩張之事 ,則被告究竟是否曾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多少金 額,顯屬有疑。又觀諸證人李其員於偵查中先證稱:111 年8、9月間我有借款300萬元給被告,他說錢是用在昶穩 公司。我是分2次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嗣於同年12月一 次以現金還款300萬元等節(見他卷第169-170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11年8、9月間曾陸續向我借 款300萬元左右,被告說是昶穩公司資金調度需要,我是 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說周轉約3、4個月後還款,後來大概 在12月還款。被告好像是還現金210萬元,剩下用匯款, 後來被告總共還款303萬元,其中3萬元跟昶穩公司無關, 好像是我幫被告買東西的錢。匯款部分,印象中被告是用 他自己的帳戶分2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68 、182頁)。可知證人李其員針對被告之還款方式,於偵 查中係證稱被告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係償還共303萬元,其中210萬元係現金 ,剩餘款項則為匯款,且匯款中有3萬元與所謂昶穩公司 借款無關,顯見證人李其員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在111年12月10日先拿2 10萬元現金還給李其員,同一日也有轉帳93萬元給李其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月16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又改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9日 自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給李其員,於111年12月 10日拿現金210萬元給李其員,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被告 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30萬元給李其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還款給李其員之歷程 ,前後供述內容亦不一致,且被告始終未表示其中匯款3 萬元部分與所謂昶穩公司之借款無關。審以證人李其員於 偵查中原證稱被告係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等語,嗣經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答辯稱其以現金償還210萬元、匯款償 還93萬元,共303萬元等語後,方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上 開證述,甚至證稱係因其前陣子剛好有送銀行貸款,就把 以前的存摺拿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有匯款償還93萬元等( 見本院卷第178頁)顯然不合常理之情節。由此益徵,證 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乃附和被告之詞, 無可採信。   3.況且,觀諸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 交付的兩張支票是同一家銀行,但我不記得支票票號。我 無法確定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是否就是當時被告交付的支 票。我是聽被告說他借款是要給昶穩公司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182頁),顯見證人李其員無法確認他卷第58 頁兩張支票是否為其所謂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向其借款時 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且卷附上開兩張支票之付款銀行經核 亦不相同。又證人李其員所證被告借款係供昶穩公司周轉 使用乙節,乃其聽聞被告陳述,性質上與被告之供述無異 ,自無從作為佐證。基上,證人李其員本案所證其曾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供昶穩公司資金周轉乙節,難認屬實。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我在111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李美華借 款100萬元,是以昶穩公司名義借,有開公司支票給她, 故本案款項中有107萬元是還給李美華等語。然查:   1.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係表示:被告本案提領12 55萬元與所提出支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尚有差額155萬元 之差距,係因其與李美華為熟識友人,故其向李美華借款 100萬元並未另外開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49頁)。由此 可見,被告就其向李美華借款時究竟有無開立昶穩公司支 票作為擔保,其於偵查中及本案起訴後之陳述,前後並不 一致。又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111年1 2月10日、11日匯款100萬元、7萬元給我,是償還借款, 好像100萬元本金,還有其他借款,被告會自己算利息給 我。被告說這筆錢是公司要用,但他用個人名義跟我借。 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他還我錢之後,我支票就還他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然而,針對被告借款之金額 ,其於同次審理時嗣又改口證稱:被告是分兩次向我借款 ,一次51萬多元,一次54萬多元,不是一筆100萬元,被 告有開立兩張與借款金額相同的支票做擔保。當時兩筆款 項我是用匯款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1、195、197頁 )。足見證人李美華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證述 並不一致,故其究竟有無借款100萬元或105萬餘元給被告 ,顯屬有疑。   2.再參以證人李美華復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說是公司 要用,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我只知道他有跟別人合夥 開公司,但不太清楚他在公司做何職務。被告當時只說有 周轉需求,我沒有打電話到他公司確認公司是否有要借用 這筆錢。我不記得兩張支票上面有沒有公司名稱,我只確 定支票正面有蓋被告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93、196-197 頁),顯見證人李美華並不了解被告與昶穩公司之關係、 不記得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是否為昶穩公司, 亦不清楚被告向其借款後款項是否確係供昶穩公司使用。 基此,證人李美華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本案之125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償還先前 為昶穩公司向「蔡董」借款餘額100萬元,之前借款時有 開立他卷第57頁上幅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作擔保;另70 0萬元則係償還先前向錢莊借款用以支付昶穩公司購買土 地之價金給賣家謝松茂,先前借款時有開立同頁下幅面額 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張作擔保等語。經查:   1.上開100萬元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故本院自無從認定係 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開立予何人做何使用。其次,就上開 面額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部分,經核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內係記載收票人為「謝茂松」(見他卷第99 頁),姑不論該表格所載「謝茂松」與賣家之實際姓名為 「謝松茂」(見他卷第87、93頁)不符,此部分證據亦僅 能證明被告曾以昶穩公司開立該2張支票給謝松茂,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向錢莊調借款項為昶穩公司支付700 萬元給謝松茂。   2.至於證人王志誠(即昶穩公司財務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昶穩公司向地主(即謝松茂)購買土地的價金4500萬 元,因為後來貸款沒過,都是被告自己付款,錢應該都是 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運上 ,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當時有開支票給地主,會叫 地主不要去提示兌現,會拿部分現金給地主,餘款再開票 給地主換取延後付款,之後再陸續把票換回來,最後尾款 大約是在111年年尾至112年年初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6頁)。然而,觀之證人王志誠所證被告資金「應該 都是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 運上,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顯見其對於被告之資 金來源並不清楚,僅係臆測被告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自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何況,被告就其前曾向「蔡董」或錢莊借款供昶穩公司使 用,始終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或「蔡董」及 錢莊交付借款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將借得 之款項如何交付昶穩公司做何使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四)此外,證人王志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穩公司財務狀 況是虧損,被告主要負責昶穩公司資金調度。我不知道被 告是去跟誰借錢,他只有跟我說他跟很多人借,都要利息 ,我有交代他要以個人名義進公司做股東往來,我也有要 求會計小姐這樣做。昶穩公司的負債加上未收款可能4000 萬元至5000萬元。被告匯款5000多萬元至昶穩公司,應該 是外面借的居多,被告自有資金可能沒多少。後面被告也 有跟我借200萬元,說讓他先過票。111年7月28日開會時 ,被告的外債應該有3000萬元至4000萬元。被告向外借款 給昶穩公司使用,昶穩公司都沒有還被告錢。111年8月至 12月間,被告幾乎每天都在講外債要到期,每個月都是幾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10、217、220頁)。 然而,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如何把資金調到昶 穩公司,我們不會參與,因為我們只負責公司。被告到底 如何在外面借錢、如何調借給昶穩公司使用的周轉過程, 我都不清楚,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到底拿哪一張 空白支票出去外面周轉資金給公司用,我也不清楚。股東 往來會計帳冊的登載紀錄我不要看,他們也不會拿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4-218頁)。顯見證人王志誠上 開所證關於被告有對外調借款項高達3000萬元至4000萬元 供昶穩公司周轉使用乙情,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要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 (見他卷第59-82頁),僅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1 年9月12日間,曾以其郵局帳戶陸續匯款至昶穩公司之郵 局帳戶,惟該等款項之來源、性質或用途為何,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雖另提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57-58頁)及會 計黃麗娟製作之應付票據表格(見他卷第97-100頁),欲 證明其有開立昶穩公司支票作為其為公司對外借款之擔保 ,嗣於還款後已取回支票。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固均 為昶穩公司,然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且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中,除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記載收 票人「謝茂松」似為賣家「謝松茂」外,票號0000000號 支票之收票人僅記載「250-150萬」,其餘支票之收票人 則均為被告。故本院要無從認定除收票人為「謝茂松」外 之支票究係開立予何人及其用途為何。況且,依證人黃麗 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昶穩公司有無開立支票作 為擔保向民間人士調借現金。後期昶穩公司的印章全由被 告拿走,且被告有拿昶穩公司的空白支票,故支票就由被 告自己開,他會把開出去的支票拍照給我,我再做應付票 據的明細,因為被告是負責人,所以我沒有多問用途。他 卷第99-100頁的應付票據表格是我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5 4頁),可知被告乃自行開立昶穩公司支票,證人黃麗娟 僅係依被告傳送之支票照片製作應付票據明細,其並不清 楚被告開立該等支票之原因。亦即,該等支票是否係被告 以昶穩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擔保之用,借得之款項是否確供 昶穩公司使用,均屬不明。故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基上,被告確有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 元至其郵局帳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清 償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帳戶之1255萬元係昶穩公司 消費寄託於兆豐銀行,乃兆豐銀行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並 非昶穩公司所持有之金錢,故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與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 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 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 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 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 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 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 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 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且依被告所陳, 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其持有(見他卷第44頁) ,故被告自得本於昶穩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透過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處於得自由處分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地位,堪認昶穩公司存放在本案帳戶之款項 乃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訛。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昶穩公司董事長身分,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本 案帳戶提領及轉匯共1255萬元,且未供昶穩公司使用,顯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核屬侵占昶穩公司之金錢甚明。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昶穩公司業務,乃從 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將所持有之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之1255萬元易為己有,當構 成侵占罪,而非僅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上開款項,而未將之用以清償昶穩公司對債權人陳勝郎之 欠款,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45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昶穩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大豐公司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昶穩公司所有,竟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侵占 之款項金額高達1255萬元,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之125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2-易-282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 公司)、訴外人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共 同投標承攬被告承辦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億2099萬元,嗣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經協商後 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 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簽署「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確認 書」,同意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 司,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同意繼受原告 在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然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 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 11年1月11日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詎訴外人勁強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改以扣繳 估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再以111年3月1日 函聯邦銀行通知解繳履約保證金180萬元,聯邦銀行隨即於1 11年3月16日解繳。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 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法定性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 小目及第4目約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1 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後終止溯 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既為終止且係肇因於 原告資金調度困難等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具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之要件,被告 自得將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沒收。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款第2目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之 權利,業已移轉於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原告與訴外人勁強公司、訴外人瑞呈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針 對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即被證1 ),並於108年11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被證2 ),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 理本案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之4.27 %,並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保 證金額為180萬元,訴外人勁強公司則作為共同投標之第1成 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建築工程」,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 之78.8%。嗣訴外人瑞呈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難以繼續履 約,經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 繼受訴外人瑞呈公司就系爭契約主辦項目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由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補充 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見被證3)。  ㈡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9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0 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經被告於110 年1月12日召集會議(即原證1)。  ㈢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 ,被告遂於110年12月27日(即原證5)、111年1月11日(即 原證6)兩度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惟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1 年2月22日函(即原證7)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改以扣繳估 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㈣被告以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爭 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原證8)。  ㈤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即被證5),內容載明同 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  ㈥被告並於111年3月23日函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 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 (即被證6)。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 4條第㈢款第4目所定得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8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民法第294條規定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 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 、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有可歸 責事由故不予退還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約定:「契約 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按即被告,下同)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 無法繼續履約者。…4.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 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 約定:「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等原簽訂系爭契約,嗣簽立第1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再因原告 財務周轉困難,訴外人勁強公司與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函 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 ,該函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等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且觀第2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記載「自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有限公司( 按即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109年12月17日 )起,由本工程契約共同投標第1成員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 受第3成員鑫欣達有限公司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堪認系爭契約主體已實質發生變更,係屬契約承擔, 即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契約承擔人即訴 外人勁強公司,惟契約關係之同一性不變,而由契約承擔人 即訴外人勁強公司概括承受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能與抗辯 關係,是經其同意繼受原承攬人即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者,包括承諾接續未完成之工程進度,成立承攬人 契約上主體地位之替換,使原承攬人即原告脫離其契約之地 位,承受原採購契約得標廠商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自陳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業將自估驗款中扣繳之履約保證 金180萬元無息發還訴外人勁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復未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不符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不 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再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 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 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 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 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 ,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 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就原告有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 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為180萬元,嗣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 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遂函請訴外人 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然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是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函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通知改以扣 繳估驗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勁強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 元,於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 爭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已繳納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聯邦銀行並不同 意系爭保證書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是該部分權利義 務關係之移轉,對聯邦銀行不生效力,且系爭保證書與系爭 工程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間並無從屬性及補充性,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保證書已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乙節,並無可 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 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之情形,且被告仍受有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16日匯入 解繳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18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為 113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3-建-69-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騏 馮瑞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宏騏、馮瑞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偽造 」更正為「盜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不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4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薛宏騏、馮瑞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 背面盜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及「呂財清」印文而偽造背 書並持之以行使,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盜用告訴人兆鼎 公司、呂財清之印文而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兆 鼎公司、呂財清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薛宏騏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受僱於建設公司,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需扶養一就學中子女;被告馮瑞智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薪6萬元,需扶養兩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調解成立,積極 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告訴代理人王 維立律師表明同意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堪認其等雖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案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背書即「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呂財清」印文,均係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該偽造 之背書(即印文)已連同支票交予馮蒼秀且向金融機構提示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支票本身及盜用印文部分,均無庸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86號   被   告 薛宏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薛宏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馮瑞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宏騏為錢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鴻公司)負責人,馮 瑞智為御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薛宏騏因向兆鼎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兆鼎公司)承攬工地工程,並以馮瑞智為工地主任 ,兆鼎公司負責人呂財清乃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予薛宏騏保管 使用,薛宏騏、馮瑞智均明知渠等未獲授權以兆鼎公司名義 為背書保證,竟接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薛宏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之不詳時日,在新北市 汐止區某處以錢鴻公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本案支票),並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印章,於本案支票 背面偽造兆鼎公司、呂財清之印文,以此虛偽表示兆鼎公司 同意為本案支票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並將本案支票交付 予馮瑞智,馮瑞智後再將本案支票交予其父馮蒼秀持本案支 票向金融機構提示,然未獲兌現遭退票,足生損害於兆鼎公 司、呂財清對所開立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其財務上之信譽。 二、案經兆鼎公司、呂財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宏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薛宏騏為錢鴻公司負責人,也在告訴人兆鼎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告訴人兆鼎公司在土城及汐止的工地,被告馮瑞智是工地主任。本案支票為錢鴻公司所簽發,支票背面告訴人兆鼎公司的大小章係伊蓋用,因為要跟被告馮瑞智的父親馮蒼秀借錢之事實。 2、伊坦承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同意,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的大小章之事實。 3、伊係應馮瑞智之要求而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之大小章以背書,其中亦有由馮瑞智於支票上蓋用印章之事實。 4、伊為告訴人兆鼎公司處理業務、資金調度、銷售,會以伊應馮瑞智之要求而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之大小章以背書之事實。的名義向其他單位購買材料,所以告訴人呂財清在很久以前就交給伊上開大小章等事實。 2 被告馮瑞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支票為被告薛宏騏拿給伊,透過伊向馮蒼秀借錢,馮蒼秀要求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財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宋宜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等事實。 5 證人馮蒼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瑞智前曾以告訴人兆鼎公司要用錢,拿支票做擔保借錢,伊就匯款至告訴人兆鼎公司帳戶內,後來發票人就不是告訴人兆鼎公司,他們說被告薛宏騏說要財務規劃,所以要開錢鴻公司的票,但伊要求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本案支票均為告訴人兆鼎公司為支付工程款向伊借款,經伊要求後,於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大小章等事實。 6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證明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之大 小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本於單一偽造私文書持以 行使之犯意,接續於本案支票背書欄位上盜蓋告訴人兆鼎公 司、呂財清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時、地密接不可分,接續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薛宏騏、馮瑞 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備註 1 108.10.10 AG0000000 105萬元 108.10.14 退票 2 108.10.30 AG0000000 115萬元 108.11.21 退票 3 108.10.30 AG0000000 155萬元 108.11.21 退票 4 108.11.15 AG0000000 210萬元 108.11.15 退票 5 108.11.20 AG0000000 135萬元 108.11.20 退票 6 108.11.20 AG0000000 95萬元 108.11.20 退票 合計 815萬元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6號    聲請人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呂財清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        馮瑞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馮瑞智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馮瑞智願給付聲請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參百萬元,並由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擔任連帶保   證人,給付方式如下:   ⑴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   ⑵民國115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   ⑶餘款於民國116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應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以前   給付聲請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壹佰萬元(相對人目前已經給   付參拾萬元)。  ㈢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對於第三人柯雄魚之下列責任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柯雄魚應給付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壹佰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㈣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應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   元之本票,作為上述金額之擔保。  ㈤上開金額均匯入陽信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財清之帳戶。  ㈥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㈦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馮瑞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15

TPDM-113-審訴-1691-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告 知,將保障14個月工資,故每半年(在1月份及7月份)常態性 給付各1個月工資。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 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已於113年7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被告公司於每年年中及年終 發放各1個月工資為常態性給予,然被告公司未給付112年年 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9,728元,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獎金計179,184元。 原告自112年12月起月薪66,528元,加計年中及年終獎金各5 9,728元,平均工資為76,48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又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為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 ,致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給付。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協商 ,將於113年11月30日前分4期將繳清遲納款項,不影響原告 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並未致勞工權益 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難謂勞雇關係已達 無法維持之破綻,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㈡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均約定,僅在被告公司有盈 餘時,始依獎金管理辦法即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 程)發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非必然發給,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 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資遣費數額應為487,872元。  ㈢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TFT-LCD)面板廠商 的主要製程原料,自covid-19疫情後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影響被告公司的業務。為 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投入新產品研發、擴廠,投入大量 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改變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 配,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等因素,被告公司於11 2年年中、年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 困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獎金,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縱被告公司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原告於獎金給付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 ,依薪獎規程第二、1.⑶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 年中獎金,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新制。  ㈡如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或原告是否在得請求年中及年終獎 金任職時間,依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12年年中 獎金、112年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之數額均為新臺幣59 ,728元。  ㈢如不論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上開獎金如列入平 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新臺幣560,876元,如不得 列入原告得請求的資遣費,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是487,872元 。  ㈣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  ㈤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11 2年之年終獎金59,728元及113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有無 理由?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系爭年中及年終獎金為常態性給予之工資,被告應 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112年年中、年終獎金及113年之年中獎 金合計179,18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第63-67頁;下稱調字卷),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 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 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 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換言 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 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 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查,依被 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 、81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 然在111年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 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69-75頁),可見被告並非限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 第7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 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 獎規程第2項規定,是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勞工至少各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首開說明,系爭年中、年 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 「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 工質之外。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如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屬在 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11 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而 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係數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準,又 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歸責於被 告(詳後述),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有何過失,且承 前所述,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原告既於前開期間 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中獎金。  3.另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均為59,72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79,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560,876元,有無理由?  1.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由,於113年7 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 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9-103頁),而被告對 其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 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抗辯其上開行為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 事難謂重大,原告不得以此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前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其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且雇主未規定按月提 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情事重大。再者,被 告引用前開判決,該案當事人主要係就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 約乙事有所爭執,與本件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迥異,自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系爭獎金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就原告如 得領取系爭獎金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數額為560,876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6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另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增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及被告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1 3年7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審究之 必要,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  2.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7 40,060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79184元+資遣費560876元=740 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勞訴-96-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莊茗芬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其所開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楊國靈」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冒充伊侄兒莊皓威,撥打手 機予伊女毛惠如,佯稱有事要與姑姑即伊聯絡,並稱其電話 號碼已更換,請毛惠如代為轉達,伊知悉後,以新門號加入 冒充者之LINE帳號,該人先向伊誆稱其已從美國回台,預計 於同年月10日北上找伊吃飯,嗣後又於10日上午,致電向伊 謊稱因資金調度問題,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伊 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12時47分許,在花旗銀行敦南分行 匯款7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7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找工作之LINE社群,看到自稱「夢羅派單 員」之人表示可介紹工作,而與其聯繫,並經轉介與其主任 「楊國靈」認識,「楊國靈」向伊表示如要工作,須先設定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伊便依其指示辦理設定,並於112 年3 月31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予「楊國靈」。嗣後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行騙,伊事前 完全不知情,伊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思,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78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2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 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 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 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 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 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 使用。而依被告與「夢羅派單員」及「楊國靈」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其等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否則被告不致於本院刑事庭中表示其須有所防備(見刑 卷第269頁),復參以被告自陳:「我也不知何種工作可以 每天不做事即可拿5,000至8,000元」等語(見刑卷第268至 269頁),足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得合理預見其行 為,可能使系爭帳戶涉及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 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 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 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8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13

PTDV-113-金-51-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今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人頭帳戶用 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 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乙○○既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LINE暱稱「王專員」(嗣更改暱稱 為「陳雨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未 有證據證明所屬詐欺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暱稱真實身分分屬2人)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戊○○、丙○○、 甲○○、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丙○○、甲○○、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王專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申辦貸款,上網找尋「國泰分 期貸款」之「王專員」,「王專員」說貸款申辦通過後必須 支付手續費,但因手續費未匯款成功導致帳戶被凍結,需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代替解凍金支付,我才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開始未察覺「王專員 」是詐欺集團的人,後來要報警也來不及了,甚至我與「王 專員」說要去報警了,「王專員」還換名字為「陳雨萱」並 威脅叫我拍裸照、要求視訊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 成員「王專員」,而後「王專員」變更暱稱為「陳雨萱」; 嗣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丁○○、戊○○、丙○○、甲○○、己○○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 承(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並經告訴人丁○○、戊○○、丙○○、甲○○、己○○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見偵卷第29頁、第44至47頁、第108至112頁、第14 1至146頁、第171至17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3日基警三分 偵字第1130310140函所附被告與「王專員」及「陳雨萱」的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臨櫃匯款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所附告訴人戊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 ○○提供之臨櫃匯款單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 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之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39至246頁 、第34頁、第49至59頁、第131頁與第136至137頁、第160頁 與第155至156頁、第185至195頁、第197至20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將幫助「王專員」、「陳雨萱」等不詳詐 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 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示,被告曾於108年12月2日因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致前開帳戶遭詐欺成員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用,嗣因檢察官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自稱為王道 銀行專員、LINE暱稱為「劉宗賢」的不詳詐欺成員佯稱可辦 理貸款之說詞所欺騙,始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辯解 ,故以被告未認識其提供前開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乙 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足徵自前案及本案的行為態樣、犯罪模式、被告辯解等各 該情節以觀,被告既均係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俱 辯稱其係因誤信詐欺成員可申辦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則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即應已知悉任意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熟識或素未謀面之人,恐被詐欺成員供作遂行財 產犯罪之用途,且不詳詐欺成員為了獲取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款項可能會冒充為貸款人員,以假借申辦貸款名義要求申請 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因而須對網路上來源不明之申辦貸款 資訊提高警覺、小心求證,否則容易淪於被詐欺集團利用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等相關知識,於本案殊無可能重蹈覆轍,對 自稱為「國泰分期貸款代辦」之「王專員」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毫不生疑,全然依對方指示而為,是被 告主觀上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幫助「 王專員」(「陳雨萱」)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用,當具有認識,至為灼然。  ⒊觀諸被告所提供與「王專員」(「陳雨萱」)間於112年10月 26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至同年11月5日上午1時17分許間之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243至246頁),其中與「王專員」間的對 話紀錄完全無從確定具體對話的日期、時點,而與「陳雨萱 」之對話,被告多有收回訊息之動作,「陳雨萱」甚至曾傳 送內容為「我要看你脫」、「我要看你一件一件的脫 這樣 才有感覺」、「插進去」之訊息,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供稱:(問:為何對話紀錄沒有很完整?)我不小心刪 除對話紀錄,也沒有擷圖;(問:為何裡面一堆收回訊息的 內容?)收回訊息是因為怕我老公看到對方要我拍的裸照及 要求視訊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本院卷第65頁),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雨萱」的對話紀錄時間點已為11 2年10月26日,已係發生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不詳詐欺 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後,又相關對話紀錄皆僅有片斷、零碎之內容,被 告復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屢屢收回原發送之訊息,致使 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欠缺完整情境與脈絡,甚至其中不乏充滿 猥褻之情色語句,更毫無如被告所辯「因聲稱要去報警,而 受『陳雨萱』威脅必須拍攝裸照或視訊」之牽涉恐嚇、脅迫等 惡害內容告知的隻字片語可循,而欠缺與被告辯解相符之對 應內容,是上揭對話紀錄與被告所辯情節已有相當出入,均 無法佐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被告前開所辯,已無所本。  ⒋縱被告上開為申辦貸款之辯解為真,然觀諸其於偵查中供承 :我先前有辦過中國信託信貸的經驗,但我這次不知道「王 專員」的真實身分,對方表示是「國泰分期貸款代辦」,但 沒有說要跟哪一家銀行辦貸款,當時我沒有先查證上開資料 真實性,且我也沒有事先查證「王專員」所提供填資料的網 站之真假,對方丟1個網址裡面就是寫「國泰分期貸款」等 語(見偵卷第232至233頁),衡諸被告既具備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的實際經驗,理應知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自身金融帳 戶的網路銀行密碼等具有敏感性、私密性的帳號資料,況被 告歷經前案本應對管理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加謹慎小心,而 須審慎查核申辦貸款資訊的真實性,卻仍於本案中疏未查證 「王專員」的說詞與不明連結之真偽,而對「王專員」的要 求逕予照單全收,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人的詐欺款項之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王專員」或「陳雨萱」互動的過程等情狀以觀,其 主觀上已預見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不詳詐欺成員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舊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 顯見其對自身能否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因而不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 機是否為申辦貸款,仍無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 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領出行為,告訴人等所 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57分 網路轉帳/50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5時4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1時21分 臨櫃轉帳/20萬元 4 甲○○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1時16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5 己○○ (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21日13時36分 ⑵112年10月22日9時21分 ⑶112年10月22日9時23分  網路轉帳/ ⑴3萬元 ⑵2萬2000元 ⑶3萬元

2024-11-13

KLDM-113-金訴-53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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