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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紜 被 告 謝碧榆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號、110年度偵字 第339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謝碧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 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以量 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 第9頁至第16頁、第153頁、第155頁),並與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 為依據(本院卷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陳美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並比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偽造本票共35紙,日期自107年2 月1日迄至109年6月1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會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49萬元,足見係長時間、大規模且計畫性 偽造會員名義本票用以詐取會款,且係遭多名會員質疑揭發 之後方停止偽造本票之行為,主觀上惡意甚明,並非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況被告於原審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屢次辯稱:我因為被倒 了兩個會資金周轉不靈,我不是冒用活會會員的名義去簽發 本票,我都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迄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 不諱,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善,其犯罪動機係因自身資 金運轉不善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被告既身為會首 ,本應承擔會員入會後經濟狀況惡化之風險,顯見其犯罪動 機涉及自身利益,非出於公益等考量,以一般社會角度觀察 ,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顯可憫恕之情 形,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⒉縱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之會款149萬元已悉數賠償予告訴 人,然被告犯後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酌以從輕量刑,然原判 決逕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援引刑法第59條,自 最低法定刑再向下酌減其刑,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度,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偽造之本票達35紙,對告訴人等之 票據信用及財產造成損害鉅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微,其因自身資金運轉不善之 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是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逕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刑,難認妥適。爰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逕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即 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關於一般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筆同時並成立輕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罪處斷),共26 罪,經核無其他既有之一般加重或減輕事由。  ⒉關於特別減輕其刑事由之審查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謝碧榆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果按所定, 不論具體案件之情節、犯罪情狀如何,均不分輕重,一律處 以3年以上之自由刑,甚至另加財產刑之處罰,於特定個案 案中,苟其犯罪動機、情節、惡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無甚歧異,然依後者規範之刑度卻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迥然有別,客觀上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並有抵 觸比例原則之嫌。茲依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固應非難,然依其具體犯罪之情節背景,乃因利用合會運作 之機會詐欺取財,為配合其規則要求必以本票供擔保之作業 流程,故予偽造以為犯罪之工具使然。相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定以重罰之立法目的,原在考量有價證 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難以估量之嚴重損害而言,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 證券,係供組成其合會關係內部特定成員相互間踐行標會流 程使用之本票,於社會上流通之可能性相對低微,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所生損害及規模顯然較輕,與上開 設想之法益侵害態樣及程度迥然有別,若因此即應處以最低 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犯罪情狀與處罰之對應關 係,本質上即有情輕法重,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以被告 之犯後態度欠佳,即原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關於定宣告刑 裁量層次所考量之事項為由,資為臧否本件是否適用前開關 於以犯罪本身情狀為審查內涵以定其處斷刑規定之依據,要 無可採。  ⒊關於量刑之審查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如附表二「遭冒用會員姓名」欄 所示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其等名義偽造本票, 並先後持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誤信而如數交 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共計149萬元之會款,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等就本案之損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先前無其他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偽造本 票數量、票面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15、16、19等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各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  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無不合。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填補此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因一併作為並成立和解之對象及人數(40人)逾本件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被害人(26人)範圍,致使各被害人就被告提出 供全額賠償之149萬元實際可得分配金額未及受害數額部分 (詳參偵卷㈠第401頁至第407頁「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審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調解筆錄」),並對尚有不足之被害 人(16人)提出其差額之給付,以竟全功,而經其中被害人 夏盈萍、曾福金、戴止蘭、謝玉貞、陳文鋒、林續琴、李裕 廣等7人於114年1月21日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受領,有辯護人 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簽收清單(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更不利於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可言。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據此並審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履行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之條件,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為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緩刑5年外 ,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情,固非無據。 然被告就本案雖於原審審理時,以給付公訴事實指訴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額為內容,與前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並續行補足其依此前約定尚留存之差額,以填補被 害人因其犯罪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立法規定於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章,相較其犯罪同時造成個別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所受之有形侵害,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經濟流通、人 際信賴等抽象秩序及價值所生危害之事實,尤不容本末倒置 ,僅因個別被害人有形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忽略,誠不待言 。茲以被告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對於社會造成侵害之規模、 程度及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其他之個案條件,認 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應命其對社會 履行相當且必要之填補作為,方能切實促其知所警惕,並符 法和平性之要求。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 時,僅附以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之緩刑條 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諸此不當,亦 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其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用途及交易對象等犯罪之規模及 情節,諭知被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向公 庫支付10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完成外,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 警惕,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應履行之事項 ⒈ 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2-11

KSHM-113-上訴-556-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名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名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甘名倫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觀諸其所簽 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書第3點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 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 ,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 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 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 、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 是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時,就應按期繳納貸款,且係以分期價款全部清償為 其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條件,而其於上開價款全額清償前 ,並未取得之所有權,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不得任 意處分乙節,尚難諉為不知,詎其非僅未依約給付本案車款 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視告訴人催討本案機車 ,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典當,使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機車, 顯見被告已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案機車,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可議;其偵查中雖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念其犯後已於 113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以附 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告訴人所 受損害可獲填補;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之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 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 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 返還該車輛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甘名倫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匯款壹仟元予仲信公司,餘款柒萬參仟元,則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匯款參仟元,117年1月25日匯款貳仟元,共計26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甘名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名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軒泰車業)購買車號000-0000號(PAGIO) 普通重機車1輛,總價為新臺幣175,824元,由軒泰車業將前 揭應收帳款之債權讓售予仲信公司,甘名倫再以向仲信公司 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48期清償車貸,雙方並約定於甘名倫清 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甘名倫僅有機車之使用權, 不得擅自處分、典當機車。詎甘名倫需款週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將前揭機 車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慶豐當舖典當之,嗣因 甘名倫於給付車貸27期後即未再繳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 、催還前揭機車均無回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名倫固於偵查中坦認有於未付清分期價款前即將 前揭機車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我有看過約定書條款,但我不知道連典當都不行,我不太知 道這樣算不算侵占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仲信公司以書狀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並 有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催繳簡訊譯文、前揭機車行照翻拍照片、慶豐當舖刑事陳報 狀暨當票影本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本 件被告於典當前揭機車前、後,均有持續繳款超過10期之事 實;且前揭機車典當後至今均未流當,足認被告應係出於一 時資金週轉之需求所為,核與一般取得機車占有後隨即處分 、實際無繳款意願者之惡性有所不同,若其能將前揭機車返 還或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2-10

CTDM-113-簡-2616-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素安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 一緝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素安(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第二審雖以被害人楊琇麟有和解之情,酌予減刑, 然本件第二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時,被害人楊琇麟從桃 園市復興區的山上北上前來開庭,然因該日下大雨,被害人 楊琇麟又高齡近90歲,故其開車無法過快,導致未能準時到 庭,因而無法到庭陳述其對於本件業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因此導致第二審法院未能 就此部分詳予考量被害人楊琇麟真實的心聲,以致無法就前 開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審酌。今被害人楊琇 麟出具陳述書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完 全不予追究聲請人之責任,且同意法院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減輕其刑。而上開文書,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 據」,懇請鈞院准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3 0條規定,請檢察官於本件再審裁定前暫停執行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 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 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 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 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 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 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 ,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2頁)。又本院已依 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仕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唐仕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聯邦銀行支票業務主 管吳淑敏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99年4月16日領取時承辦 之聯邦銀行支票部門人員連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楊琇麟 、莊蘋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聯邦銀行100年3 月7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4420號調閱資料回覆 、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戶名: 唐仕忠)、空白票據登記簿(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 號、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領取存摺/支票簿簽收單 (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聯邦銀行支票一本簿封面影 本(日期99年4月16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唐仕 忠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領取次數與張 數紀錄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該領取之用印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一、聲請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於98年12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之飲料店,利用 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其與唐仕忠共同經營之公司, 接到一筆德國機械訂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週 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聲請人即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 仿照A印章『唐仕忠』之印文,擅自偽造『唐仕忠』之印章(下 稱B印章)後,即書立『唐仕忠』為上開款項借款人,並在借 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偽造 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㈠),並以其所取得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99年元月2 7日、金額220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並逾越向唐仕忠取得 印章授權使用之範圍,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A印章蓋用唐 仕忠之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支票有價證券,並 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清償之擔保,將上開偽造之借 款收據、支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 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支票為借款清 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 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220萬元與聲請人 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 之信用性。二、聲請人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為免所詐得之220萬元遭楊琇麟索討, 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99年1月中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飲料店, 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延期清償之意,即在以聲 請人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2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 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 ,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 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㈡),並在票 號THNO214451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220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27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 票人欄、金額22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㈠),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 借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 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三、聲請人於99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 中壢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 轉達其與唐仕忠收到支付貨款之500萬元遠期支票1紙,惟需 錢週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需借款100萬元,聲請人即另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書立『唐仕忠』為上開 款項借款人,並在借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 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㈢),並在 票號THNO214462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9 年6月28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 在發票人欄、金額10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 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 價證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㈡),將上開偽造之 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 『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本票為借款清 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 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100萬元與聲請人 而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 信用性。四、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99年10 月27日)前,為免含上開所詐得共計320萬元之款項一併遭 楊琇麟追索,即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 於99年10月18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 之早餐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期清償之事,聲請人即在 以自己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 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 ,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 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㈣),並在票 號TH21447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99年10 月18日、憑票於102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分 別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等處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㈢),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借 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 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五、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 即102年10月18日前,為免含前揭共計320萬元之款項遭楊琇 麟追索,再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在 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賣場之美食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 期清償之事,並由莊蘋鈺陪同在場,聲請人即在以自己為借 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延期清償期間之利息共計1 72萬8千元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 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 及利息之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㈤),並在票號TH175166號之本票上, 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 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 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㈣),以及票號TH175167號之本票 上,填載金額17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2,800元) 、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 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172萬8,000元等處,分別以 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稱本票㈤),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 證券,並以該等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延期清償日及此期間之利 息,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 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 用性」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嗣後已與被害人楊琇麟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楊琇麟表示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致無法就刑法第57條 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量刑,並提出陳述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7至8、73頁),惟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害者,唐仕忠都 知道這件事,是他指使伊去向朋友親戚借款,他是要把責任 撇清,所以才告伊不切實的罪名,一切都是他自導自演,請 還伊清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唐仕忠、莊 蘋鈺、楊琇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唐仕臣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聲請人係以其他事由借用A印章,唐仕忠並未授權 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上開空白支票,亦未授權聲請人簽發 原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之支票對外借款,又其所營事業無須 透過聲請人借款,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示借款時所出具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清償擔保支票,以及以B印章製作其 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本票,俱屬未經授權之 偽造行為。且聲請人於偵查時亦供承:就這幾張借款的支票 他沒有同意我開票(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第15頁)。 我後來才跟他講的,後來也一個一個解決,唐仕忠才去將票 拿回來、我是後來跟他講的,我們還沒離婚時就跟他講了, 所以他才將票收回去,在我們離婚前就將票收回來了。(開 這8張支票向地下錢莊時,唐仕忠不知道?)是,(確定? )確定。(你為何要開這8張票背著唐仕忠向地下錢莊借錢 ?)我沒有不良嗜好,我純粹是為了錢軋不過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卷第71至72頁),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所述:(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沒有經過唐仕忠同 意,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54頁),業均自白 其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以A印章領取空白支票,而偽造原 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供自己資金周 轉使用等情甚明。是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僅係針對卷內 證據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無實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自無足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 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 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 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 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及於「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 主張向聯邦銀行函調「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及 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聲請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 付予唐仕忠,則唐仕忠無法推諉其不知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 人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6頁),然本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唐仕忠並未授權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空 白支票,且未授權聲請人簽發支票對外借款,亦未授權聲請 人使用B印章製作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等事 實,已屬明確,至「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帳 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渠等個人資料及款項往來情形,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唐仕 忠,更遑論藉此證明唐仕忠已知悉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人借 款乙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 為事實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相符,難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併請求檢察官停止執行,然此係 檢察官職權,尚非本院所得過問,聲請人對本院此項請求, 自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TPHM-113-聲再-57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承 相 對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新 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屬非訟事件,惟法院裁定 仍應受當事人聲請範圍之拘束,若有逾越當事人聲請事項而 為裁定,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違法裁判,此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縱令當事人未為主張,抗告法院 仍應將違法裁判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於113年11月14日與1位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劉先生」在抗告人之公司辦公室見面 商討借款之事,「劉先生」經協商後僅同意借款新台幣( 下同)206000元,並要求簽立以抗告人經營商號即華揚企 業社(負責人林明和)為發票人、發票日113年11月20日、 面額120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支 票,及同上發票人名義、發票日113年11月28日、面額180 000元、付款人亦為第一銀行之支票各1紙,並表示首次配 合,利息較高,若上揭2紙支票兌付,將減少近6成之利息 ,同時要求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抗告人 當時急需用錢,故同意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二)又上揭2紙支票兌付後,「劉先生」於113年11月28日再向 抗告人表示可以借款300000元,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發票日 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3日、面額各225000元之華揚 企業社支票各1紙,及面額450000元之本票1紙,「劉先生 」將款項交付後,卻表示未攜帶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無 法返還該紙本票予抗告人。另抗告人第2次簽發之2紙支票 ,113年12月5日支票屆期跳票(事後有退補),抗告人向「 劉先生」要求抽回113年12月13日支票,「劉先生」則要 求抗告人必須先匯款2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並以113年12 月13日支票換現金200000元,但因抗告人資金不足,無法 再匯款,遂邀約「劉先生」於113年12月18日前來抗告人 辦公室協調,「劉先生」仍堅持必須以225000元換回支票 ,否則將該紙支票交給金主處理,事後有位「林先生」撥 打電話詢問抗告人如何處理該紙225000元支票?並表示如 未處理,會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三)抗告人實際上向「劉先生」借款506000元,事後亦已兌付 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另紙225000元支票,共計清 償525000元,但「劉先生」仍堅持聲請本票裁定200000元 ,無視尚持有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華揚企業社之 225000元支票各1紙。爰提出LINE對話截圖、支票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影像為證。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該紙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原審法院審查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就該紙本 票債權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相對人在原審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聲請 狀記載,該紙本票面額為3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未 還,故此次請求金額為20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頁) ,可見相對人持該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僅為本金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並非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 息。詎原審逾越相對人之聲請範圍,竟裁定抗告人應依該 紙本票記載「交付相對人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及自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容 有誤會。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 200000元本息部分,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 違法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 縱未為主張,本院仍應將原裁定違法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餘事由,無非係以原裁定所示本票金額業 已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為其依據,然 此屬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是否清償之實體事項 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例意旨 ,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即非本票裁定之非 訟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且因本件 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 5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0

TCDV-114-抗-36-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玉 訴訟代理人 陳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 進氣節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127萬元,然施工過程中原告同意負擔被告額 外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按裝工程」之25萬元工程費用, 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02萬元(計算式:1127萬元-25萬 元=1102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設備及施工項目分 包由第三人即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 )施作,聚恆公司再分包予第三人即訴外人捷暐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捷暐公司)施作,原告與捷暐公司間並無轉包之契 約關係,捷暐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亦係按照原告之設計及指 示施作。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亦有派員(原告之員工 即訴外人曾漢宗及訴外人張義祥)擔任原告與被告聯絡工程 事宜之窗口,被告亦曾向該二人反映現場施工問題,原告並 未對系爭工程或被告置之不理,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未 禁止原告不得將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已全部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天子閣飯店業於110年10 月10日試營運,並營運迄今。又兩造均係確認原告得請領之 估驗款後,原告始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確 實已施作完畢後,於110年11月8日開立發票前,亦同樣採取 上開請款習慣,向被告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最後得請領之 估驗款後,開具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73萬514元,但 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45萬3514元,尚餘27萬700 0元(計算式:73萬514元-45萬3514元=27萬7000元)未給付 。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因減少25萬元, 剩餘之工程尾款應為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 5萬元=200萬4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未果。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 ,原告並於當日會議之後即已進場改善,嗣原告於111年5月 11日以烏日郵局第10號存證號碼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業 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尾款。又 排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排氣工 程係指施作安裝將室内髒空氣排出於室外之設備,而系爭工 程之空調部分係將冷氣送於室内循環,本無外排空氣之功能 ,進氣工程亦係指於房間或走廊牆上安裝進氣風扇,亦無排 氣功能。再者,被告所稱營運期間發生面板失控、溫度失調 、冷氣不冷等問題,除被告未舉證說明外,亦無法推論係可 歸責於原告供料品質不佳或施作不良,而屬原告之施作瑕疵 ,原告顧念商業合作情誼,仍於111年6月13日發函澄清,並 將施工圖及管線圖檢附予被告,又被告所稱之一號壓縮機馬 達壞掉報修、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原告於被告反應後,隨即 通知訴外人即堃霖公司前往天子閣飯店處理,且堃霖公司於 111年7月底亦前往更換壓縮機,原告實已改善。然被告收到 施工管線圖後仍未聯絡原告辦理驗收事宜,並於111年8月19 日寄發律師函,陳稱原告未檢附管線圖,且又有維修方法反 覆之情形。原告實感無奈,僅得再於111年8月23日函覆書圖 已於同年6月13日寄送,除澄清無維修反覆之情形外,亦告 知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尾款,原告無法提供保固書。原告復於 111年8月26日函覆並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 被告,被告自無再無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餘地。被告至今未 能舉證天子閣飯店營運3個月内有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瑕 疵,以致機器無法運轉或無法操作之問題,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2條、第3-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00萬4000元之工程 尾款,應有理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28萬1000元 (計算式:27萬7000元+200萬4000元=228萬1000元),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26 日終止系爭合約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所致,故原告無從 繼績提供保固服務,乃被告自行招致,被告另行尋求其他廠 商而產生之花費,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 且被告主張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更新或修改項目,並未 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縱被告因此增加費用,亦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第2條、第3-1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000元,及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 表,惟系爭承攬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記載「本報價工程範 圍為空調及熱泵熱水工程;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然排氣 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原告未予舉證證明,又被告並 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 ,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 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 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 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 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 ,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 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 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 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 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 )。又被告曾於109年8月12日原告請款117萬9232元時欲扣 除原告未施作之進氣節能工程工程款25萬元,其餘款項陸續 再自原告請求之各期工程款中扣款,然原告以資金周轉為由 ,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故該期被告給付102萬9232元 (計算式:117萬9232元-15萬元=102萬9232元),後續被告 欲續為扣除上述73萬5000元時,原告竟再以資金周轉不靈, 如扣除會影響被告工程進行,被告僅得於最後工程結算時一 併處理,為此,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民法第497條 規定,主張原告應就未施作進氣節能工程負擔73萬5000元, 並自工程款中抵銷之。又原告已請領874萬3000元,其開立 發票請款比例已達83%,則工程尾款比例僅剩17%,不符合系 爭合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原 告明知伊於各期款項均藉故溢領,故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請 領工程款73萬514元時,計付原告45萬3514元,以符合工程 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又原告不僅未依約完成驗 收,拒絕配合被告要求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又擅自終止契 約,違反系爭合約第3-4條第⑷款約定,被告並已於111年9月 1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另原約定由原告維修保養 項目,因原告自行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無維修保養之 意願,故後續保養維修均由被告自行尋找廠商。原告自行終 止系爭合約,不為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已經 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2-1-1條約定,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由被告與訴外人 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 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約定每月維護費用3萬元加計5% 稅款1500元共3萬1500元,此項目原告本應保固五年(系爭合 約第3-10條第1項),故被告支出189萬元(計算式:3萬150 0元×12個月×5年=189萬),且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不為 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使被告支付額外費用, 被告並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委託第三人永陞機電空調有限 公司(下稱永陞公司)、111年9月16日委託聯忠電機有限公 司(下稱聯忠公司)進行保養工作,則被告共計支出369萬8 982元(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保固及維護保 養費用,並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之。綜上 ,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尾款為179萬2000元(計算式:105 3萬5000萬元-874萬3000元=179萬2000元),抵銷被告因原 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9年4月10日簽訂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二)原告與訴外人聚恆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關於聚恆公司承攬範圍,兩造就「分包」或「轉包」有爭執 ) (三)天子閣飯店於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 (四)原告於110年11月8日開立73萬514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工程款45萬3514元;另原告於1 11年1月25日開立200萬4000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 未給付。 (五)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商議系爭工程及 工程款事宜。 (六)答辯狀附表二所指111年7月14日一號壓縮機馬達壞掉報修、 111年7月間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已由壓縮機原廠即訴外人堃 霖公司於111年7月底前往天子閣飯店更換新的壓縮機。 四、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 自行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二)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 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 付,有無依據?(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 請求,工程尾款金額為何?(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自行 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  1.查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之事實, 經兩造陳述一致,並有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 第27-45頁)為證,惟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排 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一節,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 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 ,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 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 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 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 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 ,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 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 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 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 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 )云云。然查,兩造既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之書面 合約,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項目、金額,當以系爭合約及 契約檢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45頁),觀 之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已記載:「空調、熱泵熱 水、進氣節能工程」,並於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同頁備註欄 第2點明確記載:「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 8、37頁),證人葉樹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天子閣 飯店工程負責業務的接洽與工程的設計。系爭工程的施工圖 說一開始的設計規劃是伊,簽約完後開始的施工就交給公司 的工程師做圖面的變更跟修改。原證二的圖說就是伊本人設 計的,因為這個案件是屬於私人的案件,不是公部門的案件 ,所以伊沒有簽名,私人的案件除非業主有特殊的需求我們 才要去簽證,因為它是空調不是消防,…。當時簽約時,被 告沒有要求要技師的簽證。被告有收到過這份原證二的圖說 ,是伊本人提供給被告負責人黃燕玉,還有他們的工地主任 。在簽約前,被告先提供一個建築物的平面圖讓伊去規劃, 伊規劃完之後開始去製作標單,因為要先有圖才會有數量, 標單製作完之後,伊開始跟被告進行議價,議價完之後,伊 就用這份圖準備來施工。系爭合約的1-8有記載承攬範圍: 詳合約價目表及施工圖說,所指的施工圖說就是原證二的那 份圖說。…被證二捷暐公司的工程估價單在項次名稱第一行 有寫『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該工程並未在兩造簽約 的合約範圍內,一開始在簽約時,被告沒有要求要施作預冷 空調箱安裝,所以伊一開始契約報價也沒有包含這個預冷空 調箱安裝,後來被告法代黃燕玉聽她朋友說要裝預冷空調箱 ,她就要求伊一定要裝,伊說估價沒有這個東西這不在承攬 契約的範圍內,所以伊拒絕,但被告仍然堅持要裝設,就找 人來估價,她就請別人施作。…另所謂『進氣工程』就是新鮮 空氣由外面引入我們的房間讓co2的含量不會那麼高,『排氣 工程』就是廁所天花板上有一個排氣裝置,就是把廁所的異 味從那個排器裝置排出去外面,所以那部分是屬於水電工程 範圍,不在空調工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3 9、341-342頁),證人陳思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請看原證一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有關詳細價目表裡面備註 二「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這部分是否為兩造間的約定? )答:當初簽約時,一開始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打出來的合約 是不含進氣跟排氣,我們有再度跟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確認, 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才說這個工程會含進氣工程但是不含 排氣工程,因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認為排氣的部分是由水電 來承作的,所以後來簽訂的合約是從新更改過的版本,一開 始的版本我是有留存的。(庭呈)…經我們討論後,他們會 包含進氣工程所以才手寫畫掉,因為我們覺得在合約上這樣 有點複雜跟混亂,所以我們才重打了一份新的合約,也就是 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所陳報的合約,新合約我們當天就改 好、重簽了,所以系爭合約一開始就是有含進氣工程,如原 證一的詳細價目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475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範圍有經過估價、議價之過程,最 終合意簽訂系爭合約,堪予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採 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承攬工程範圍承攬之系爭工程 不包括排氣工程一節,堪信屬實。  2.又查,兩造系爭合約施工項目亦未記載「3F-14F預冷空調箱 安裝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7 -45頁)在卷可證,衡諸一般常情,倘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工程範圍確已包含捷暐公司施作之「3F-14F預冷空調箱安 裝工程」,被告自可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履約即可,況被告 於兩造簽約日相距不足3個月之109年7月8日即與捷暐公司另 行簽立空調(外進新鮮空氣)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捷暐公司 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此有被告與捷暐 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69- 17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與捷暐公司簽約日期與被告天子 閣飯店110年10月10日試營運日期,相距達1年3個月以上, 可見天子閣飯店裝修及空調工程應僅為起步階段,故難認被 告斯時有何急迫需求另自行與捷暐公司簽約施作其與原告間 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內之工項,且被告亦無提出足證兩造系爭 合約之系爭工程確實包含捷暐公司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 調箱安裝工程」之證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自行減作云云 ,難以採認,故原告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可調式出風 口工程一節,亦可採認。  3.承上,被告指稱捷暐公司工程款73萬5000元乃原告自行減作 所致云云,既屬無據,則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逕自扣減7 3萬5000元,並主張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額為1053萬5000元云 云,並無依據。又查,捷暐公司工程款有經兩造協議由原告 負擔部分工程款一事,此有被告委請律師於111年6月2日以1 11義律字第11106021號函被告之說明二所載:「二、據本所 當事人委稱:…(二)…可翔公司即請本公司另尋其他廠商施作 該部分之工程,並表示該部分之工程款32萬3912元得自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惟原告主張其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25萬 元,並提出被告於109年8月12日開立之記載有「扣新鮮15萬 少10萬」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為證,然查, 證人葉樹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有無要求你要 負擔預冷空調箱施工費用?)答:被告公司要求我付一半費 用。」、「(問:你有答應嗎?)答:有,我有答應被告公 司,但我忘記是被告公司出設備原告公司出工,或者是反過 來原告公司出設備,被告公司出工,因為來回變更或追加過 好幾次,所以具體的金額要以原告公司會計請款的金額為依 據。我當時答應被告公司是口頭上答應的。」、「(問:一 半是多少錢?)答:好像是30幾萬,正確金額還是要看公司 會計請款的金額。」等語,則證人葉樹宏係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出面與被告協調有關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人,並同意負擔部 分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參以被告陳稱原告以 資金周轉為由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就好,後續各期欲扣 款時,原告再以資金周轉不靈,若扣除會影響系爭工程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審酌證人葉樹宏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其公司會計請款仍應按其指示為之,且系爭工 程於當時確實已經施作,則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 款之金額應係32萬3912元,方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款總金額僅應扣除25萬元云云,無可採信。準此,系爭 合約之原總價1127萬元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32萬3912元後 ,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4.綜上述,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工程範圍應包含排氣工程及其與 捷暐公司簽約之工程範圍,原告自行減作,應扣除捷暐公司 工程款73萬5000元云云,均無可採,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工程 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一事: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 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 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 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 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 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 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 「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 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 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 ,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 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  2.經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天子閣飯店亦於 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考之系爭工程範圍乃為天子閣飯店之空調、熱 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 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頁),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難 認天子閣飯店得於欠缺空調、熱水及進氣節能設備之情形下 順利開幕使用,是堪認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交付被告使用, 且系爭工程已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甚明。又原告於 109年4月10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另於109年6月17日與聚恆公 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聚恆合約書),觀之聚恆合約書第 1、2條記載「工程名稱: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 化工程專案之天子閣飯店節能工程案」、「施工地點:天子 閣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此有聚恆合約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而聚恆公司就其與原告間 簽立之聚恆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一情,業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 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5-1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卷可稽,則原告下包 廠商即聚恆公司就其施作之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已堪認定。 惟聚恆公司前因其向原告請款遲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一事,於 111年4月19日與兩造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當天 出席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技術人員1人、聚恆公司人 員2人,並製作有協商會議紀錄表,此有聚恆公司112年8月2 日聚法字第112080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3頁 ),依聚恆公司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會議中 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哪些項目未完工,僅提及進入夏季情境 ,若設備一切正常運轉,且能同步取得原告之相關設備保固 書,確保後續維修保養問題,皆能派員處理完成,才同意正 式進入驗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已認系爭工程之工作已完成,僅就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尚有質疑,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業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而屬完工。至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天花板 維修孔設計不當、面板失控、溫度失調、多間房間冷氣不冷 及螺旋式壓縮機嚴重故障之情形,核屬有無瑕疵問題,要不 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認定。被告以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 工程有不符驗收標準之瑕疵為由,抗辯尚無庸給付工程尾款 云云,不足採認。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排氣工程與可調式出風口,且未 提出施工圖及管線圖,致被告無法辦理驗收云云,惟查,排 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兩造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之聚恆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兩造 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 可知被告遲至上開協商會議召開時即111年4月19日,距離天 子閣飯店試營運之110年10月10日即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予 被告已達半年以上,卻仍拒絕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甚為顯然,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述,原告已經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堪以認 定。 (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 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付,並無依據,說明如下: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原 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二次工程款項73萬5 14元,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45萬3514元,此有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及被告製作系爭工程 歷次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證,被告就上開 短付款項抗辯稱:其於110年12月10日僅給付45萬3514元, 係因原告當時請款已經超過合約約定80%,必須留20%作為工 程尾款,所以才給付45萬351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卷二第140頁)。但查,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1094萬6 08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80%工程款金額為875 萬6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87 4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並未超過80%工程款,則 被告以前開事由逕扣留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顯無理由 。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請求,工程尾款金額 為何?   查原告先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 0萬4000元,再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 催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給付,被告並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 收云云,然查:  1.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而如 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 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 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條件 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 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 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之給付條 件為:「…於本飯店正式營運三個月,確認使用無誤,無機 器運轉或操作問題後,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第2- 4條約定之20%工程尾款,核係兩造將系爭工程完工時已發生 之工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先不為給付,待工程驗收完成 時結算,而上開「確認使用無誤,無機器運轉或操作問題」 容有解釋空間,乃屬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應 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該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驗收 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合約工程尾款之給付,應係約定被告驗收完成後給付 ,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又就系爭工程迄 未進行驗收一節,兩造之陳述一致,兩造並互以書面通知對 方終止契約,此有可翔公司111年8月26日可翔字第11082600 1號函暨掛號郵件查單、法禹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4日111年 禹字第111091401號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 5、319頁、第229-231頁)附卷可證,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驗 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應視為系爭合約工程尾款 之清償期於110年10月10日天子閣飯店開始試營運使用時即 已屆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洵屬 無據。  3.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因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 萬3912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5萬元,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 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6元(計算式:218萬92 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 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萬元=200萬4000元)。 (五)關於抵銷抗辯:   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111年9 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受有營 業損失69萬3828元,並主張抵銷系爭合約工程款云云,惟查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定作人另行雇工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其指定之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另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承攬 人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亦應踐行前述修補瑕疵之催告通知 ,方得請求。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 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亦有民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 111年9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 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等情,雖據被告提出111年9月6日 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即:冷卻水塔維修支出費用單據、聯 忠電機遠端連線設定修改支出費用單據、研揚節能水流開關 更新支出單據、更換冰水主機支出單據、熱泵2號機冷媒管 維修支出單據、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工程支出單據、冰水及 熱泵系統改善工程追加款單據、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 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營業損失計算明細表及房費營收 明細表、冰水配管工程發票、估價單〈下稱:自111年9月6日 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61-277、301、313-3 22頁,卷三第71-7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9-225 頁)、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改善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89-2 95頁)等件為證。然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 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及施工瑕疵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設計及施工有瑕疵且原告有可 歸責之事由。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坐落在七賢三路128號之建物興 建完成後就是毛胚屋,一直空置著,為其公司負責人購買該 建物後才裝潢、設置空調系統,作為飯店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0頁)。可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 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統等多項工種配合。又兩造系爭合約 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約定:「本工程如需與其他工程同 時施工時,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各承包商間協調,在甲 方監工人員指揮下,乙方(按即原告)應與其他承包商互相 協調配合…。」(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依約應由被告負 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合事宜,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 就將來欲營運作為飯店用途之室內裝修事項,與龍舜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舜公司)簽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379-383頁),經本院函詢龍舜公司關於施工時 間、施工圖、竣工圖、及有關天花板維修位置及大小由何人 設計?施工圖及竣工圖之天花板維修孔位置及大小有無變動 ?若有,變動原因為何?天花板封板時有無通知其他廠商到 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頁),龍舜公司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龍舜工字第113081301號函回覆本院表示:「委 託人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敝公司(下 稱乙方)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因乙 方提供之設計雙方未達成共識,於109年7月10日解約(附件 一、二)。乙方跟甲方簽認終止契約有保密條款(附件二) ,只交付未達成共識之配置圖面給予甲方,本院來函之說明 二(一)~(五)皆無參與,特此函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43頁),嗣被告復於113年8月26日以書狀陳稱略以:龍舜公 司自108年12月18日開始進場丈量現場尺寸與繪製圖面,被 告於109年7月10日與龍舜公司終止契約關係,龍舜公司並將 設計完成後之相關圖面交由原告、被告及被告發包之施作廠 商韡達工程行施作,接續有關申報室內裝修竣工等則由笠棋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可 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 統等多項工種配合一事 並無專業人員負責。又被告以書狀 陳稱:系爭各樓層客房部分之天花板工程施作,均透過LINE 工程群組聯繫,並以證人陳思評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參以被告公司股東兼天子閣飯店執行長證人陳思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女兒,…當 初在飯店的工地工包的協調者就是伊本人…,那時後我們工 地的辦公室只有伊跟董事長二人,…伊沒有工程或空調部分 的專業,伊有無參與實際上的施工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4、436、437-438頁),然衡之工程實務,於整棟毛胚屋 欲裝修作為飯店使用之情況下,該等協調配合各工種事宜, 當屬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始得勝任之事項,被告既為系爭 合約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所約定負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 合事宜者,自當委請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負責,方符系爭 合約之前開約定,被告既於109年7月10日即與龍舜公司終止 契約,則系爭合約施工期間之空調維修孔開口位置,即無專 業人士協調,堪予認定,復考之被告既未承擔依系爭合約應 負之工種協調義務,則事後裝修完畢,僅以現場照片)顯示 無法碰到開關致維修困難(見本院卷二第189-225頁,而逕 自推論原告設計瑕疵且可歸責云云,自難以採認。再者,吊 裝空調設備及管線之設置工序,必然早於現場室内裝修人員 裝修天花板及開設維修孔之工序,則被告指稱原告有天花板 維修孔位置及大小設置不當致日後維修困難之施工瑕疵云云 ,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⑵再者,被告無權扣發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二次工程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被告顯已 積欠二次工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付款予原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點3-11第2項後段約定於1 11年8月26日以可翔字第1108260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319頁 ),為有依據,是兩造系爭合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無義務提供被告保固書,亦無依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第二點3-10第⑴項之約定擔負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5年及保 固期間內前3年免保養費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 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雖據被告提出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 出之各單據為證,但被告所提單據均為第三人出具,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9月後之維修,都由被告自行找尋 第三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亦未證明其找 尋第三人修繕之前,有催告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此 由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第229-230頁)均無提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足徵 ,嗣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積欠工程款,而合法終止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未履行保固義 務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369萬898 2元,並無依據。  ⑶另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所提供及安裝之壓縮機發生重大損壞, 導致被告因更換壓縮機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 全棟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云云,為原告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陳稱其更換壓縮機全棟無 法營業之日期為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其中111年 11月16日,已屬原告111年8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後, 況被告數度自行找尋第三人修繕,該次更換壓縮機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亦屬有疑,則被告111年11月16日更換壓縮機縱 有營業損失,亦難令原告負責。另被告雖稱其於111年7月14 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則被告自當提出該日之營收情形,但被告卻未提出,反而 提出其他日期之營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5-341頁),而未 證明其於該日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所指11 1年7月14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一情屬實。  ⑷綜上,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369萬898 2元係可歸責於原告;暨其因更換壓縮機受有營業損失69萬3 828元云云,均無依據,故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失為抵銷抗辯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 額為1094萬6088元,被告無權扣發部分工程款27萬7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7000元;又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 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萬3912元,並非25萬元, 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 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 6元(計算式:218萬92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 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 萬元=200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1 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計 算式:27萬7000元+186萬5306元=214萬23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扣發之二次工程部分款項及 系爭合約工程尾款,已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 第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0-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3、2-4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至被告固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瑕疵等情聲請囑 託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3、141- 142、153-154頁),但因被告所經營之天子閣飯店自110年10 月10日試營運至今,原告早已交付設置在天子閣飯店內之系 爭合約承攬工作物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9月6日起陸續自 行維修冷卻水塔、更新散熱馬達及風陣皮帶、遠端連線設定 修改、熱泵主機維修、更換冰水主機、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 工程等項(見本院卷一第163-165、281頁、卷二第240、255 -258頁、卷三第10-11頁),則系爭合約承攬工作物現狀已 有顯著變動,是尚無從以被告聲請之鑑定待證其所主張之工 程設計、施工瑕疵之事實,故應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0

KSDV-112-訴-91-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祥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陳怡妏 許進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簡文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莊正威 林家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鍾鈺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71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沈峻麒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二、張祥辰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三、許進安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免訴。 四、陳怡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無罪。 五、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 領後會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犯罪 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何雅惠、蘇升立、陳銘聰等人(下稱 何雅惠等3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均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分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沈峻麒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張祥辰、許進安負責看管留 置在旅館內之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陳怡妏則於111年2 月11日自前揭單純提供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看管留置在旅館內 之車主,並與許哲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蕭宏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峻麒收取附表一編 號3及4所示之帳戶資料,沈峻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許哲 維,許哲維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張祥辰、許進 安、陳怡妏、蕭宏志控管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人 即莊正威及陳玟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 張文鶯、陳境渾、詹沁雁、陳勇儒、宋士偉、徐亦宣、陳詠 婷、蕭佳沁等人(下稱張文鶯等8人,另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6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致張文鶯等8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 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 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部分 )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05頁、第246頁、第54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1至342頁),除關 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下稱 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 許哲維,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一開始許進安將帳戶交給許哲維,許哲維說 要幫許進安辦理貸款,因為那時候我懷孕,我需要一筆錢養 小孩,許哲維後來沒有給許進安錢,他也把我的帳戶都騙走 ,導致我跟許進安的帳戶都變成警示戶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哲維,又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 之金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怡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核與證人何雅惠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 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 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 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9至225頁)、及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故被告 陳怡妏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何雅惠等3人之收款帳戶,及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怡妏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①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 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 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 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 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陳怡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 之原因乙節,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底, 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資金周轉、小額借貸」及借錢網看到 綽號小新即許哲維PO文可以幫忙貸款,我就私訊他想要嘗試 貸款,他就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存簿印章給他申辦貸款等語 (見警一卷第100頁),復稱:許哲維於111年2月初開車帶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綁定我名下之帳戶,綁定完我便將所 有銀行帳戶交給許哲維;一開始我是缺錢所以才向其詢問貸 款事宜,因為許哲維稱要幫我做資料提高銀行信用額度,辦 貸款會比較容易;我與許哲維是因為要辦貸款認識,沒有其 他關係,我都用TELEGRAM聯繫許哲維等語(見警一卷第108 至10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簿 、印章及密碼給許哲維,許哲維剛開始跟我與許進安說我們 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跟金流,所以他說要我們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他要幫我們做金流,讓我們比較好貸款等語(見追加他 卷第59頁),足見被告陳怡妏係透過臉書社團文章開始與被 告許哲維接觸,但對被告許哲維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 保對方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且被告陳怡妏既已 經被告許哲維告知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以 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陳怡妏明知被告許哲維將以 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 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 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陳怡妏事前即已認 知被告許哲維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 ,竟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使用,堪認被告陳怡 妏在與被告許哲維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而提 供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③復核被告陳怡妏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24頁、第22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何雅惠之詐 欺款項,於111年2月11日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 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 證人蘇升立之詐欺款項,於111年2月9日經轉匯至附表二編 號1、⑴所示之帳戶前,帳戶餘額為3,725元,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銀 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 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 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學經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館業,月收入是基本底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 生閱歷,顯非年輕識淺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 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  ④又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 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 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 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陳怡妏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陳怡妏係一次交付數帳戶予被告許 哲維,已如前述,且被告許進安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 的訊息,後來我將提款卡、存摺交給許哲維,然後許哲維也 是將我帶到旅館內監看;蕭宏志當時是帶我及陳怡妏去交銀 行簿子,後來我們都轉為控組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追加 警一卷第12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 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甚明。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共通事實部分   被告沈峻麒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莊正威 、陳玟瑄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又附表二編 號4至11所示之張文鶯等8人(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所 示告訴人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詐術,致張文鶯等8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第239頁、第534頁),核與 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證 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人陳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3頁)、證 人張文鶯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55至157 頁、第203至206頁、第222至223頁、第253至255頁、第285 至287頁、第318至320頁、第349至355頁、第385至387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9086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 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8至2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100446091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233至2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1311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243至24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19號函暨陳玟瑄之帳戶申登人資 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5至270頁)、及如附表二 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被訴部分  ⑴被告沈峻麒、張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9頁、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被告許進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 追加他卷第53至57頁、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陳玟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5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 3頁)、證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 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相符,復有前揭認定之 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惟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應該是從111年2、3月間開始幫蕭宏志工作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許進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差不 多是111年2、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係於111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酌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於111年2月間交付予被告沈峻麒等 情,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 應係於111年2月間,併予說明。  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陳怡妏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與被告許進安一同在旅館看管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都是跟許進安一起去的,他們做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只有提供帳戶,後來我 的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負責監 控車主,日薪為1,700元,於是我於111年2月初時加入該集 團;我加入後是受許哲維及沈峻麒指示從事詐欺工作;主謀 應該是沈峻麒,他負責收取全部車主帳戶及帶車主來給其他 成員監控,許哲維受沈峻麒指揮指派工作給集團成員,蕭宏 志負責發薪水給監控手,我男友許進安原本跟我一樣是提供 帳戶,後來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邀他加入集團;我擔任 監控車主二次,第一次是監控車主陳玟瑄,陳玟瑄於111年2 月28日先監控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橙屋商旅,後來3月1 日改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諾貝爾大樓進行監控,到3月 2日陳玟瑄銀行帳戶被警示後,才讓她離開,第二次是監控 車主黃羽岑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許進安在房間裡面所以我都會去陪他,他剛開始也是被 控的後來才控人;我們在房間裡做我們自己的事情,我跟許 進安負責買飯買飲料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8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跟許進安的帳戶被他們拿去用,還被許哲維 他們監控,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許哲維有借我們錢,我們 還不起,所以就幫他們載人頭帳戶所有人去旅館及銀行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自己一開始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哲維,嗣 經被告許哲維之詢問便同意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主並負責車主日常飲食、載車主至旅館及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之角色。  ⑵復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維、蕭宏志、許進安就本案詐欺集 團看管車主之分工之相關證述,證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於111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我、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我們做的就是控人的工作,我一開始是先認識蕭宏志 ,蕭宏志說他那邊有人可以控人,指的就是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52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追加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蕭宏志於警詢中證稱:橙屋 商旅是由陳怡妏開房,入住橙屋商旅這段期間,住宿費及餐 費等開銷是由陳怡妏支出;於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 0號(即諾貝爾大樓)也是要看管車主,當時就是我、陳怡 妏、許進安、「傑阿」等4人去看管車主即陳玟瑄、劉瓏虎 、林家慶、莊正威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6至127頁),證 人許進安於警詢中證稱: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0號 (即諾貝爾大樓)有我、陳怡妏、張祥辰、「傑阿」等4人 控管房內的車主即康乘鹿、陳玟瑄、劉瓏虎、林家慶、林家 慶老婆、莊正威;諾貝爾大樓是由陳怡妏所承租,我們看管 車主期間,住宿費及餐費由陳怡妏拿公費支出,公費應該就 是蕭宏志和許哲維所交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 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怡妏與被告許進安等人一同 於房間內看管車主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又被告陳怡妏 不僅使用蕭宏志及許哲維所交付之款項,承租橙屋商旅及諾 貝爾大樓之房間,相關餐費亦由被告陳怡妏使用前揭款項支 付,顯然該時被告陳怡妏已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中一員, 才可以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之旅宿業者接觸,以及使用本案 集團之「公費」支出相關住宿費及餐食費。  ⑶再觀諸受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之車主針對交付帳戶資料後,經 本案詐欺集團看管於旅館房間之過程之相關證述,說明如下 :  ①證人莊正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在臉書上認識沈峻麒, 沈峻麒要投資跟我借帳戶,111年2月26日我與沈峻麒到花鄉 汽車旅館,我在花鄉汽車旅館將臺灣銀行、中國信託、2本 台新銀行、郵局的帳戶資料交給沈峻麒,交付之後沈峻麒叫 許進安載我到橙屋商旅,要我待在裡面,橙屋商旅內有許進 安、張祥辰、陳怡妏跟我一起,他們3個看著我,沈峻麒解 釋說怕我動帳戶,把投資的錢都拿走;許進安與陳怡妏有帶 我去別的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他卷第18頁)。  ②證人陳玟瑄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24日13時至15時許,陳 怡妏帶我去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辦理遺失並重新申請存摺、提 款卡,辦理完陳怡妏說要幫我保管,以防被之前一組的人來 要;後來因為前一組的人有在找尋我,陳怡妏就於111年2月 28日跟許進安開車來找我,並載我到橙屋旅館入住,111年3 月1日18時許再轉移到85大樓對面的飯店,我們在那邊入住3 天,入住期間陳怡妏如果要外出,就會要求我留在裡面並說 如果有事情要聯繫她;我們入住時是陳怡妏、許進安等人負 責看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③證人康乘鹿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底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 自稱「李莉莉」刊登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用臉書私訊跟他 聯絡,聯絡之後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對方說提供帳 戶2週,可以拿到100萬元。之後我於111年3月1日10時左右 到高雄小港的一間旅館,遇到沈峻麒,他帶我去台新銀行、 臺灣銀行,將我的帳戶綁定他指定給我的帳號,之後沈峻麒 就離開了,許進安和陳怡妏就來接我去85大樓對面大樓住宿 ,沈峻麒跟我說提供帳戶要配合他們住在他們提供的房子裡 。在住宿期間,許進安和陳怡妏固定時間會拍照上傳群組, 但上傳到什麼群組我不知道;我在住宿期間曾經想要離開, 但被抓回來,裡面有人說要走可以,但要問蕭宏志,然後我 有看過房子裡面如果有人去問陳怡妏事情,陳怡妏就會去問 許哲維;我住了3至4天,一開始可以用手機,但之後就被陳 怡妏強制收走等語(見他卷第64頁、第66頁)。  ⑷審酌證人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與被告陳怡妏並無仇隙,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怡妏之動機,且渠等均能清楚區分集團 幹部及單純車主,足認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佐以康乘鹿、 陳玟瑄、莊正威均為提供帳戶之人,且一起住在飯店乙節, 業據證人康乘鹿、陳玟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66頁 、偵卷第100頁),顯見被告陳怡妏確實有於111年2月28日 與許進安開車載證人陳玟瑄至橙屋旅館入住,並均在橙屋旅 館及諾貝爾大樓看管康乘鹿、陳玟瑄、莊正威等3人。  ⑸另查,被告陳怡妏原先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予許哲維,並經本案詐欺集團看 管在房間內,已如上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將其看管在房間內 ,是為避免其將帳戶內之錢領走乙節,業據被告陳怡妏供承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提供帳戶 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將車主看管在房間 內,避免車主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達到使用車主提供之帳戶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目的,佐以證人許進安於偵查中證稱 :陳怡妏都跟我在一起,我負責帶車主到銀行辦開戶,陳怡 妏有時也會跟我一起去,她都知道我都載人去開戶、設定約 定轉帳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6至57頁),益徵被告陳怡妏主 觀上應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會收取人頭帳戶,並載車主設定 約定轉帳等事宜,而知悉詐欺款項會經由其所看管之車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層層移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被告陳怡妏所辯:當時我不知道載的人是人頭帳戶 所有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41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⑹基上,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 ,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申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怡妏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陳怡妏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陳怡妏與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許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怡妏至少知道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怡妏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⑺被告陳怡妏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團 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等成年人所組成,成立之目 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尋找願意 提供帳戶之人,並由沈峻麒收取帳戶資料,再分別由被告許 進安駕車前往接應,將車主載回旅館房間內,由被告張祥辰 、許進安看管,並取走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 證人陳玟瑄、莊正威、康乘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9至103頁、他卷第17至23頁、第63至69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0年12月間 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詹沁雁施用詐 術之時點),至111年3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②被告陳怡妏雖以:我當時懷孕不可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被告陳怡妏依照指示,從 事看管車主、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以及負責支應旅館 內人員食宿費用及與被告許進安載送車主至銀行及旅館,足 認被告陳怡妏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 辯稱非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惟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帳戶被警示後,許 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故我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佐以被告陳怡妏所提 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224頁、 第231頁),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日期 為111年2月11日,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戶係於111年2月 22日經結清銷戶,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怡妏於111 年2月1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陳怡妏應係於111 年2月11日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併予說明。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①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③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 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④被告陳怡妏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追加他卷第57至5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 告陳怡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陳怡妏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得適用 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 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怡妏,應 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陳怡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怡妏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欲遂行其犯罪,資以助力,尚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 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陳怡妏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怡 妏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怡妏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怡妏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沈峻麒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0號判決論處罪刑,惟本案與該案係不同犯罪組織乙節 ,為被告沈峻麒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佐以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⑶),被告許進 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均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 至5、7至10部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⑵核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被 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 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至 5、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 載明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或看管 車主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4人 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陳怡妏上揭所犯8罪,被告許進安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 所得,爰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怡妏雖於 偵查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之,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張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 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加重詐欺罪名,而未承認洗 錢罪名(見偵卷第79頁、追加他卷第55頁),惟此係因檢察 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沈峻麒、許進安無從對 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 開事實,已足構成一般洗錢罪,堪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已 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亦均無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 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已於偵 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6 、⑶部分、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無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表二編 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沈峻 麒與被害人陳勇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頁),兼衡被告陳怡妏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沈峻麒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進安 、陳怡妏負責看管車主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4人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沈峻麒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 進安所為均為看管車主,被告陳怡妏除看管車主外亦提供銀 行帳戶,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有約定報酬,但並無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原本要給我一天2,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2頁),被告許進安前於警詢中雖供稱:許哲 維跟我說要不要幫忙他做事情,薪水一天2,000元,幫忙開 車及看管車主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有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監控車主之工作總共拿到3,4 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被 訴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 沁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 號6、⑴、⑵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沁雁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詹沁雁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警三卷第222至223頁),並有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 1年4月18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 申登人資訊、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 、及附表二編號6、⑴、⑵「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被告許哲維,而非被告沈峻麒,又被告張祥辰、陳怡妏 係負責看管車主即證人陳玟瑄、莊正威,業經認定如前,固 可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 ,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然就附表二編號 6、⑴、⑵所示告訴人詹沁雁匯入被告許進安所提供附表一編 號2、⑴之帳戶之詐欺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 辰、陳怡妏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或曾負責監控 被告許進安,則此部分犯行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尚非無疑,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 怡妏就詐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並指示告訴 人詹沁雁匯款附表二編號6、⑴、⑵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⑴ 所示之帳戶內,並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涉犯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㈣基上,前揭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前揭部分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 ○○○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 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富豪華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富豪。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 賜」向告訴人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 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 5,015元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0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2時34分許轉帳1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 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 因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所涉上開案件與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雅惠受詐欺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 分,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無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 張富豪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復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亦查無 111年2月21日有轉匯款項之交易,再觀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僅有111年2月7日 、8日及11日之匯款申請書,而查無111年2月21日相關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何雅惠亦未於警詢中證稱有遭詐欺而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 銀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 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轉匯該筆詐欺 款項之事實。 ㈢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被害事實及 詐騙贓款一覽表(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其上記載被害人 林瑞如因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1年2 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益亨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1時26分 自劉益亨台新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再 於111年2月21日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15元至中駿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乙節,而經核被害人林瑞如因受 到詐騙,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台新帳戶之事 實,經被害人林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二卷第96 至97頁),並有劉益亨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追加警三 卷第8頁),再觀諸張富豪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警三 卷第144頁),亦有於111年2月21日11時26分自劉益亨台新 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並於同日11時28 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中駿公司一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堪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11萬4,000元款項, 應係被害人林瑞如受詐欺之被害款項,而非告訴人何雅惠,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雅惠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且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 妏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看管張 富豪,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應分論併罰,要 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被告沈峻麒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被告 張祥辰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陳怡妏則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參 與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許進安亦以看管車主之 分工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行,因認被告4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人(下稱林坤騰 等人),致林坤騰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款 項匯至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林坤騰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 、第411至413頁、第447至449頁、第476至477頁、第490至4 94頁、第528至53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219至225頁)、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1年4月18日高銀 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帳 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5 3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91至293頁、第29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07151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 人資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1至285頁、第28 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部分:  ⒈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許哲維於偵查中證稱 :沈峻麒是負責找人頭帳戶,把網路銀行弄好等語(見追加 偵二卷第11頁),證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是交給許哲維,其他人頭帳戶我就不確定,有時候 是交給許哲維有時候是交給沈峻麒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7 4頁),足認被告沈峻麒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之工作,惟部分人頭帳戶資料係由證人許哲維所收取,是 被告沈峻麒是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尚 非無疑,被告沈峻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針對被害人 匯入陳玟瑄及莊正威的帳戶部分認罪,其他的存摺不是我收 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沈峻麒確有參與收取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犯行,況被告沈峻麒為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角色,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 ,亦難認其有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自難認被告沈峻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⒉查被告張祥辰係負責看管車主之工作乙節,為被告張祥辰於 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16頁),亦據證人許進安於警詢 中證述詳確(見警一卷第89頁),又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 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祥辰確有參與收取上開帳戶資 料之犯行,再參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與被告張祥辰一同 看管證人莊正威及陳玟瑄,已如上述,亦即被告張祥辰未曾 負責看管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則本案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 祥辰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證人陳怡妏及許進 安涉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行為,或客觀上有參與將詐欺所 得匯入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帳戶之詐欺或洗錢犯行,並有相 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被告張祥辰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㈤被告陳怡妏、許進安部分:   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陳怡妏與許進安係夫妻關 係,均自擔任車主之角色並受到看管,嗣後始轉為看管車主 之工作乙節,為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於偵查中所坦認(見追 加他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陳怡妏、許進 安提供各自之帳戶資料予許哲維時,僅係各自基於幫助之意 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且被告陳怡妏、 許進安並無收取對方之帳戶資料,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有何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自難認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被告陳 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 被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家慶提 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怡 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王浩 雨、蕭宏志及許哲維指示被告莊正威、許進安、陳怡妏、林 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 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三 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 處所,看管提供張富豪華南銀行帳戶、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 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而被告 簡文詮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浩雨,再由被告王浩雨轉交予被告 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費用、看管人員 薪資等費用,另由被告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何雅 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於111年2月11日10 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5,015元至附表一 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連同 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 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萬6,015元至其他 帳戶。因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關於追加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分, 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無足證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匯該筆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尚難認被告簡文 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告訴人何 雅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乙節,而未能說服本 院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合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 5項所示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均無罪之諭 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6、12至1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因認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進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 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6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許進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7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互核被告許進安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均為被 告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6、12 至16所示之人,且被告許進安提供之金融帳戶完全相同,亦 有相同被害人即詹沁雁、林坤騰、呂詩洋、呂志洋、林宏緯 、葉敬頎,就上揭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外,其餘亦均相同,足見本案 起訴被告許進安涉犯附表二編號6、⑴、⑵、12至16部分已經 前案判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均應為免訴之 諭知。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告 許進安係先於111年1月24日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 始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看管車主乙節,為 被告許進安所自承(見追加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33 3至334頁),則被告許進安就同一被害人詹沁雁先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 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二編號6、⑶部 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之效 力所及,亦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 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進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 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付帳戶之時間(民國)、地點、對象 1 陳怡妏 ⑴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怡妏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怡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許進安 ⑴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許進安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莊正威 ⑴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莊正威於111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將莊正威所申設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⑵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陳玟瑄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玟瑄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玟瑄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何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1日 9時34分許 100萬元 張富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12分許 120萬 陳怡妏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9頁) 2 蘇升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暱稱「陳怡怡」,向蘇升立佯稱有外匯的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34分許 9萬6000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蘇升立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見警三卷第87至98頁) ⑵證人蘇升立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85頁) 3 陳銘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秦天宇」向陳銘聰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銘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2月9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陳怡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銘聰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43至145頁) ⑵證人陳銘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139至142頁) ⑵111年2月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0時0分許 76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2月10日 11時5分許 4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12時55分許 4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文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內幕人員林曉婷」,向張文鶯佯稱加入會員並付保證金及後續費用後方可得到明牌云云,致張文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張文鶯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185至199頁) ⑵證人張文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81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境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向陳境渾佯稱投資網站FTX可獲利云云,致陳境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境渾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11至213頁) ⑵證人陳境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3頁) 6 詹沁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沁雁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將錢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詹沁雁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申請書、投資APP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243至251頁) ⑵證人詹沁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7至238頁、第242頁) ⑵111年1月24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3月2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勇儒(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8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林曉藝」向陳勇儒佯稱到樂天外匯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勇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勇儒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7頁) ⑵證人陳勇儒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5頁) 8 宋士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侯明昊」向宋士偉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宋士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販售遊戲帳號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社團資料、遊戲帳戶提現紀錄(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至313頁) ⑵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⑵111年3月2日 16時11分許 7萬7001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亦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亦宣佯稱:點入指定連結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徐亦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徐亦宣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43至346頁) ⑵證人徐亦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40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詠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分期客服」,向陳詠婷佯稱銀行已經核貸,但填寫的帳號有誤需解除異常云云,致陳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詠婷提出之銀行借貸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63至379頁) ⑵證人陳詠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61頁) 11 蕭佳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蕭佳沁佯稱填寫個人資料之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確保是本人云云,致蕭佳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蕭佳沁提出之信貸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5至404頁) ⑵證人蕭佳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93頁) 12 林坤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美」,向林坤騰佯稱:下載「MetaTrader5」的APP軟體並設立帳戶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坤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29分許 45萬1782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見警三卷第422至436頁) ⑵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APP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437頁) ⑶證人林坤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5頁) 13 呂詩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詩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詩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57頁) 14 呂志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呂志洋佯稱:依指示加入好友後轉帳到指定悵戶内可以參加投資云云,致呂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6日 21時48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志洋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82頁、第484頁) ⑵證人呂志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82頁) 15 林宏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暖花開」向林宏緯佯稱:在指定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值可以下注云云,致林宏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宏緯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508至513頁) 16 葉敬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與國際」向葉敬頎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在平台上獲利之金額遭凍結,需再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葉敬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3時1分許 2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葉敬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4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至3 陳怡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4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5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6、⑶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7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8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9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二編號10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11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09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二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 審金訴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1) 追加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2) 追加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3) 追加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4號影卷 追加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影卷(二)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07

KSDM-113-金訴-43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6、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與陳雅玲、黃鈺淇原為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 戶,詎王信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民國102 年4月間、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對黃鈺淇、陳雅玲為以 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 4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內,假冒其胞兄王鏡富之身分,向 黃鈺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0日,未經王鏡富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以王鏡富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 簽「王鏡富」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4紙,復持之交付黃鈺淇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黃鈺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內,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予王信凱。嗣經黃鈺淇屢次催討欠款未果,王信凱又 貿然搬離社區,黃鈺淇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向陳雅玲借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致陳雅玲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至王信凱指定之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221萬9,500元予王信凱。嗣 經陳雅玲多次催討,王信凱仍拒不還款,陳雅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淇、陳雅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0 至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淇、陳雅玲(下合稱本 案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803卷第1 0至11、55頁、他4500卷第150至152頁、偵緝1576卷第35至3 6頁、偵緝1577卷第59至61頁),復有本案告訴人2人所分別 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鈺 淇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4紙及存摺內頁影本、告 訴人陳雅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10300780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2803卷第 4至5、13至19、44至45頁、他4500卷第14至110頁、偵29225 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 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其目的既在 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 王鏡富」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後均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雖係陸續向本案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本案告訴人2人 均有數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複數舉措, 惟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本案告 訴人2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其犯 罪計畫,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上開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主動投案,亦正積極籌錢賠償告訴人 陳雅玲,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冒用其胞兄王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 以向告訴人黃鈺淇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150萬元 ,而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4張,且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 0萬元、100萬元、20萬元,金額甚鉅,不僅有害真正發票人 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鈺淇之財產 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更同時有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 之虞,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畏罪逃 亡10餘年,經緝獲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黃鈺淇和解之意願, 惟告訴人黃鈺淇已因時隔過久、拿不到錢等情而無和解意願 (見訴字卷第127頁),致迄今尚能未與告訴人黃鈺淇達成 和解,亦未償還告訴人黃鈺淇遭詐欺之款項,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 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向本案告訴人2人訛詐高 額金錢,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受有重大損害, 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其胞兄王 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 充作借款擔保,進而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150萬元,不僅造 成告訴人黃鈺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告訴人黃鈺淇實現 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有危及其胞兄王鏡富之票據信用之 虞,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均非可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玲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告 訴人陳雅玲所受損失,並已依約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陳雅玲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7、139頁),至告訴人黃鈺淇部 分,則因告訴人黃鈺淇無和解意願,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鈺淇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再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 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 「王鏡富」之署押及指印,然均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之150萬元借款,為其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黃鈺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雅玲詐得之221萬9,5000元借款,固為其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告 訴人陳雅玲15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付告訴人 陳雅玲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 玲,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陳雅玲之20 6萬9,500元部分(計算式:221萬9,500-15萬=206萬9,500) ,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信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黃鈺淇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 102年4月26日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並可提供本票作擔保等語 現金 10萬元 王鏡富 10萬元 102年4月26日 469652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2 102年4月29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4月29日 469653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5枚 3 102年5月2日 100萬元 王鏡富 100萬元 102年5月2日 469654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4 102年5月10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5月10日 469655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3枚 附表三:(告訴人陳雅玲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1月25日 佯稱共同投資酒店、民間借貸、房地產,每月可領高額紅利等語(以下簡稱投資) 被告之前女友楊珮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2 104年12月4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3 104年12月5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現金 5萬元 4 104年12月9日 投資 現金 20萬元 5 104年12月1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6 104年12月2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6萬元 7 105年1月20日 急用 現金 4萬元 8 105年1月21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9 105年1月26日 出院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10 105年2月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1 105年2月10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現金 6萬元 12 105年2月13日 接母親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3 105年2月17日 急用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5萬元 14 105年2月20日 轉院 現金 4萬元 15 105年2月25日 交保 被告之母林彥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105年3月4日 交保 本案華南帳戶 2萬元 17 105年3月21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105年3月2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9 105年4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0 105年4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1 105年4月21日 律師費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4,000元 22 105年4月22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3 105年4月23日 生活費 本案彰銀帳戶 1,500元 24 105年4月25日 機票費 本案彰銀帳戶 2萬5,000元 25 105年4月27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4,000元 26 105年4月28日 高鐵費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7 105年4月3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28 105年5月2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000元 29 105年5月5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30 105年5月6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1 105年5月8日 交保金 現金 7萬元 32 105年5月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0萬元 3萬元 33 105年5月1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4 105年5月12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35 105年5月1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6 105年5月17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37 105年5月18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8 105年5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9 105年5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共計221萬9,5000元

2025-02-07

PCDM-113-訴-81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 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所 謂之言詞辯論,係指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行為。倘若被 告並未參與言詞辯論期日,或係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成為 被告身份,則非為第262條所謂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 告,原告之撤回,自無須得該名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林丞奕、陳慧玲為被告,並聲明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追加呂星穎為被告,嗣再撤回被 告林丞奕、呂星穎,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9、153、217 頁),本件被告均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按首揭說明,原 告之撤回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信託 關係所生之糾紛而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 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慧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為資金 週轉之需,邀同訴外人朱憶婷及呂星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為授信往來,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詎向捷公司於104年5月22日有乙筆借款到期 未能如期清償本息,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 款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99萬3720元及歐 元6萬2720.9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1萬0286元】,與 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下共稱系爭債務),原告前已對向 捷公司、朱憶婷及被告呂星穎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定。  ㈡詎連帶債務人呂星穎竟於104年6月5日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與林丞奕,復於104年7 月2 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變更信託受託人之方式再次移轉與被告 陳慧玲。  ㈢呂星穎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方式先後移轉予林丞奕、被告陳慧玲,妨害原告系爭債權之 滿足。被告陳慧玲前稱係呂星穎為自己利益所設立之「自益 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得隨時向被告陳慧玲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取回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債務,惟迄今未 終止,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呂星穎自104年6月5日起怠為終 止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及代位呂星穎向被告陳慧玲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聲明:被告陳 慧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 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 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 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 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6頁),並有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6日中正地所字第1130010 810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契約 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再查,系爭信託委託人呂星穎名下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街000號7樓之房屋,房地現值為80萬4722元(396000+ 408722=804722)無其他恆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呂 星穎目前資力不足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呂星穎竟將 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陳慧玲名下,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呂星穎得隨時終 止該信託契約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星穎行使該權利,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慧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星穎所有 。  ㈣至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對呂星穎、被告陳慧玲起訴主張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 記為呂星穎所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訴訟審 理(下稱前訴訟),並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⒈被告呂星穎與 陳慧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慧玲應將前項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星穎所有,即訴 外人華泰銀行全部勝訴,嗣被告並未具狀聲明上訴,而前訴 訟判決已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民事案卷 查核屬實。從而,呂星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前訴訟判決撤銷, 本件原告雖非前訴訟之當事人,因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形成力 主觀範圍有對世效力,自不許本件原告再提起確認訴訟。又 前訴訟判命被告陳慧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之判決,既屬給付判決而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訴外人華泰 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 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呂星 穎名下之效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 信託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之狀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之規定亦明,況華泰銀行若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 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呂星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呂星穎所有之資 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則呂星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玲後,其之積 極財產減少,且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呂星穎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 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星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3樓之8,共有部分:邱厝子段6857建號)

2025-02-07

TCDV-112-訴-3500-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 被 告 許敏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參 加 人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 年8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該等 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否存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 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 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丁○○主張其 與被告乙○○共同借款予聲請人即原告,且所有借款事宜均由 其經手,如被告乙○○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 求返還借款。參加人並以此為由,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等語。雖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惟本件如被告乙 ○○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虞, 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堪認其對本件訴訟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7日所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 還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 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中,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 保假債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其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9589 號執行事件,被告提供之抵押權設定書、本票及分配表, 原告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及借據,亦 無任何金流。原告所經營之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寬 頻公司)向新竹地檢署提起權狀侵占告訴,雖獲不起訴處 分但目前系爭建案兩戶房屋皆淪為法拍,足以證明原告被 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參加人丁○○代書才會配合辦理房 屋過戶事宜。而10戶建案過戶後丁○○代書並未依約定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歸還本票。丁○○前向新竹地檢署提告詐 欺,經查明原告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獲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丁○○為寬頻公司 所建位於新竹市大庄段建案之代書,代為辦理建案房地保 存登記、過戶事宜,並保管相關建物權狀、契約文件。惟 丁○○於109年8月25日以借款擔保不足,要求寬頻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追加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補開系爭本票,否則 不配合辦理10戶建案過戶事宜。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 確無借貸,請求法院將原告僅有之系爭房屋拍賣後,價金 扣除原告清償後之剩餘欠款36萬3,000元,其餘款項歸還 原告。又丁○○雖到庭陳稱被告共轉帳635萬元予丁○○,再 由其轉給寬頻公司及丙○○云云。惟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 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 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 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 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以上合計969萬元。可證原告 已清償丁○○,惟證人丁○○挪用並未將原告清償之金額如實 歸還被告。原告並不知被告與丁○○間關係,僅因寬頻公司 香北一路建案需讓已購客戶順利取得產權,然系爭建案保 存登記由丁○○承辦,且土地及建物權狀皆在丁○○手中,而 抵押銀行也催告法拍在即,乃在無實質上借款及金流情形 下追加擔保設定予被告及開立本票500萬元,同時須另由 丙○○再開立1,500萬元本票予丁○○,原告設定抵押權及簽 發本票行為全係受迫於丁○○所為,並無真實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與被告確無借貸事宜,僅有被告與丁○○資金往來, 即丁○○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 ,被告所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等語 。 (三)為此聲明:⑴確認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段565 建號建物,於109 年8 月27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甲○○與丙○○於109 年8 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50 0 萬元、票號:56815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首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經 清償完畢;復以「原告因被脅迫而設定假擔保債權」為證 明之方法,惟票據債務與擔保物權之設定係屬兩事,即使 被脅迫而設定擔保物權(僅為假設之語)與票據債務是否 清償並無必然關係,故其究係主張何種事由未明,惟無論 如何,原告就本件之「權利障礙事由」(被脅迫而設定假 擔保債權)及「權利消滅事由」(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自應先就其清償之時 間、金額、方式為舉證,否則即使被告未提出答辯,原告 仍應受不利之判決。又原告稱其因被脅迫而設定虛假之擔 保債權,姑不論伊被脅迫乙事與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全然 無關,且其所舉高檢署處分書及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並 未能證明脅迫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 下第一點,係謂:「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9年8月27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原告已陸續清 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還本票正本」,嗣於111年10月14 日書狀,則改稱:「債務人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 之間並無債務與借據事宜也沒有任何金流,向執行處參與 分配皆為無理由」。惟原告及丙○○對於其親身經歷有無借 款,是否清償乙事,前後卻為相悖而不能並存之陳述,違 反經驗法則,其可信性甚低。又原告授權其前夫丙○○簽立 本票,並由擔任代書之丙○○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登記事宜,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自不應以原告毫 無依據之片面之辭即認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原告雖又 主張其係因丁○○扣留「香北苑」建案權狀拒不辦理過戶事 宜,以此「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惟 丁○○扣留權狀之行為固難構成民、刑事法律上之脅迫行為 要件;再者,原告若果係受丁○○之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並 設定抵押權(此僅為假設之語),則設定之抵押權人及本 票之執票人應為丁○○而非被告,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違常理 ,顯為事後卸責之辭。 (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如下:  1、105年11月8日由被告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  2、107年4月24日由被告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丁○○匯款10 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3、107年5月4日,被告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丁○○自己50萬 元及第三人紀榖枝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  4、108年7月1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及郵局匯款 50萬元給丁○○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再由丁○○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  5、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 。  6、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 丁○○,再由丁○○匯款予丙○○。    上開金額總計已達735萬元,且丙○○均知悉上開各筆款     項中之金額係丁○○向被告調借,此部分可由證人丁○     ○之證述確證。 (三)再者,原告前夫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 年7月12日遭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尚曾傳訊及夾帶該 屋拍定資訊予被告並恭喜被告,因該屋扣除稅捐及第一順 位新竹一信之抵押權後,被告將可受償4,390,934元,其 債權大部可以保全,故丙○○乃有上開恭喜之語;若如丙○○ 所言其對被告均未積欠任何債務,自毋庸多此一舉,由此 可間接證明不論原告、丙○○或寬頻公司均明知確有積欠被 告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事實上原告提起本訴目的在於否 認被告之債權,蓋因被告之債權有抵押權為擔保,其如勝 訴即可卸免對被告之債務而取回若干拍賣之價金;至其對 丁○○尚負有千萬餘元之債務,因丁○○之債權無擔保,其目 的係要否認對被告之債務,而將對被告之債務混同於與丁 ○○間之債務,則原告與寬頻公司之財產即使遭執行,債權 人等亦無法受償。依證人丁○○之證述,原告與丙○○共向丁 ○○借款達2,242萬元,其中635萬元為丁○○向被告轉借予原 告及丙○○。且原告及丙○○均知悉丁○○向被告借款之事,其 稱開立本票及設定均係為之前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顯 為臨訟杜撰。原告自105年起,因其經營之寬頻公司於新 竹市香北一路合建案需資金周轉,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 由丙○○持以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 甲存帳戶供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 ○○調借現金,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 由丁○○將資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 兌付票款。原告於112年3月2日陳報狀所稱,寬頻公司於( 1)108年6月21日兌現327萬元;(2)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及(3)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均係以上開方式向 證人丁○○調借金錢,供丁○○兌領,等同係向丁○○借款以供 交付丁○○之支票兌領(借新還舊),丙○○則支付調借票款 之利息,直至寬頻公司交付予丁○○之支票全部兌現,換成 丁○○持有者均為丙○○本人簽發之支票。寬頻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除原告上述支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 票據之兌現,故原告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 ,其實係丁○○以自己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 文。其後,因丙○○所簽發之個人支票亦發生無法兌領之情 形,因此丙○○乃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再支付延 票期間之利息。因丙○○一再調借現金且均無法依限使交付 丁○○之支票兌現,為確認債務金額,丙○○乃於108年12月2 6日與丁○○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 為2,242萬元。嗣經丁○○一再催討,丙○○乃開立其個人支 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再於109年3月11日簽具被證10承 諾書保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0萬元;復於109年3月1 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舜綋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涉。 (四)如上所述,被告與丙○○間有735萬元之往來(含丁○○本人 之50萬元及第三人紀穀枝之50萬元)均未清償,各筆借款 均係由丙○○出面向丁○○請託,丁○○轉向被告調借。至原告 已清償之500萬元,該部分還款,丁○○係作為清償自己之 借款,且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之債 權有抵押權為擔保,故不得優先抵充,是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均未受清償。被告與證人丁○○所出借之款項,雖均係由 丙○○之帳戶進出,惟原告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本即有承 擔債務或為保證之性質,而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均係 由原告及丙○○親自為之,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原告 稱不知有向被告借款乙事,卻將抵押權設定予與伊無借款 關係之被告,實難採信。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法官於 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被告主張自己直接或透過 丁○○匯款至寬頻公司新竹一信帳戶或丙○○帳戶均表示沒有 意見,亦即其承認有為上開匯款之事實,被告即無須再為 舉證,原告如主張債務已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丙○○就被證8即108年12月26日對帳單所述,稱 其係依丁○○之指示,依其所述金額、日期書寫該對對帳單 ,明顯不實。該對帳單乃丙○○與丁○○雙方核對時間、金額 後,由丙○○親筆手書交付予丁○○以作為將來清償之依據; 至於其時間、金額之以與被告或丁○○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不相同,乃因被證8之對帳單係依原告開出之還款票據為 基礎,因原告開出票據後又延票,丙○○再與丁○○就票面金 額及遲延利息重新製作。原告既委任其前夫丙○○為訴訟代 理人,即應肯定其對伊自己之法律或事實上行為之效力有 所認識,丙○○既擔任代書工作且能勝任訴訟代理人,其謂 伊依丁○○所指示之時間、金額書立被證8之對帳單,實違 一般人之認知;甚至稱在未與被告有金流之情況下,自己 填寫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辦妥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亦 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五)被證11之對帳單,係因寬頻公司之支票於延票後仍未能兌 現,丙○○以其個人支票換回寬頻公司支票,依各該支票之 發票日、面額所作成:  1、108.12.17日延至109.1.17日,面額50萬元,利息1.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17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1月18日,面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17日。  2、108.12.20日延至109.1.20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0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0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20日。  3、108.12.24日延至109.1.24日,面額297萬元,利息9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4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4日,面額同為297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4、108.12.28日延至109.1.28日,面額150萬元,利息4.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8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QC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8日,面額同為1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5、109.1.6日延至109.2.6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6日,惟其 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 ,發票日為109年1月6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6、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7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4日,面額同為109萬元 之支票換票。  7、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6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09年5月4日,面額同為10 9萬元之支票換票。    8、108.12.30日延至109.1.30日,面額100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30日,其 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塗改 後為108年11月30目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9、108.12.25日延至109.1.25日,面額327萬元,利息9.8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5日, 其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 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2日延至109.2.2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2日,其後 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 2月2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日延至109.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3日,其後 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 09年2月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8.12.23日延至109.1.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3日,其 後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 11月2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0日,100萬元,3萬元。  、109.2.27日,200萬元,6萬x2=12萬。    查丙○○向丁○○調借前述1至12之12筆款項,於對帳時其利 息加總為對帳單最右邊一列下方之58.3萬元,加上丙○○於 108年12月26日對帳時,預計再向丁○○調借300萬元而開被 證十二之13及被證十二之14兩張支票,蘗麗雲即先預計13 及14兩筆利息為15萬元,加計之前之利息58.3萬元共73.3 萬元。丁○○由300萬元先扣除利息73.3萬元後,於108年12 月31日存入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戶76萬7 千元。109年1月2日丁○○委由妹蔡麗卿匯入丙○○第一信用 合作社東南分社150萬元,此即被證十一第13及第14筆下 方「300-73.3-150= 76.7」之意;亦即丙○○除前述12張支 票外,確實尚有借款及利息債務為300萬元。從而,由以 上14筆借款之加總,即參加人所稱丙○○欠其共2242萬元之 計算式,除丙○○於109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存入舜紘公司作為部分清償外,尚欠丁○○1742萬元,而由 丁○○之證詞可證,該1742萬元中,其中635萬元係向被告 調借且原告及丙○○均知情;且丙○○所述其清償500萬元亦 與被告無關。 (六)本件原告迄113年2月27日方以書狀具體表明其對被告已清 償完畢,包括(1)原告以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票號:00 00000,面額145萬元之支票,清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所 借出被證一之90萬元;(2)原告以107.4.23新竹三信票 號0000000,面額143.1萬給付利息;(3)原告再以108年 1月30日新竹三信,票號:QC0000000,面額36萬元;108 年6月2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327萬元;1 08年11月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106萬元 等3紙支票共清償469萬元,加前述145萬及143.1萬元支票 ,共已清償被告757.1萬元,足以清償被告所主張之635萬 元。惟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茲詳述之:  1、原告稱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面額145萬元之支票,係為清 償105年11月8日被告借款90萬元之本、利,惟被證一之90 萬元,係於105年11月8日由被告直接轉至寬頻公司新竹三 信民生分社帳戶,原告以時隔1年3個月,面額與借款金額 顯不相當之某紙支票,即稱係為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其 還款時間及金額均難發現其關聯性,顯係胡亂拼湊所得; 另原告稱被告借款年利率約為50%,除顯然違背市場行情 外,復未提出計算本利之計算式,僅以空口即謂該紙支票 係清償上述90萬元之借款,實難採信。且就該筆90萬元借 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 :145萬元的支票就是105.11.8被告匯款的90萬元,還有1 萬元現金,總共借我91萬元,經過15個月,是我還他本金 加利息的錢合計145萬元。 9萬元是手續費,參加人丁○○ 用10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36,計15個月」。原告訴訟代 理人顯然亦知書狀所計算之利息偏離行情,故又杜撰1萬 元現金借款及9萬手續費,以100萬元為本金加計年利36% ,共15個月作為90萬元借款之本利,其對借款金額及利息 若干之借款契約要素前後敘述矛盾,真實性甚低。    實則,原告提出之面額145萬元支票,係之前透過參加人 丁○○向被告陸續借款後,依次開立以寬頻公司為發票人, 依各次借款金額為面額之支票交參加人丁○○供清償之用, 其後因無力兌現,又開立新票據換回原票據,最後再依加 總借款額,以原告甲○○為發票人,一次開立107年2月7日 面額145萬元之該支票以清償借款。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就第2張面額143萬1000元 之支票用途稱:「另外一筆是107.4.23還款143萬1000元 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是我跟參加人丁○○借三張109萬 元的支票,有兌現,這三張都是106.2.21開立,經過15個 月利息是143萬1000元。利息也是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15 個月。這筆借款的本金是我在-108.6.21還的,我有還款3 27萬元,是以寬頻公司的支票還的」。亦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自認,該筆金額係向參加人丁○○借款327萬元所支付 之利息,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其實並未清潘償該327萬 元,而係以丙○○開立發票日1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 萬元之支票再向丁○○借款,該支票其後亦已跳票。故原告 所稱清償,僅係以丙○○個人支票持以向丁○○借款,使寬頻 公司支票兌現後免除其發票人責任,而由丙○○概括承擔寬 頻公司或原告甲○○之責任,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證據,僅 為借新還舊,並未實際清償。  3、末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書狀所述第1張1081月30日,面 額360,000元及第2張108年6月21日,面額3,270,000元之 支票,其取款背書人均為參加人丁○○,且327萬元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自認係清償對丁○○之借款本金,依債之相對性 ,自不能算作對被告之清償。至於當日書狀第三張之發票 日塗改後108年11月1日,面領106萬元之支票,則與原告 所稱還款之145萬元支票相同,亦為借新還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 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持有原告 於同年月27日與其訴訟代理人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係向參加人丁○○借款,與被告無 借貸關係,且其已陸續清償共1,469萬元。惟丁○○於109年8 月25日以擔保不足,要求原告追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 爭本票,否則不配合辦理建案房屋過戶事宜。原告係受脅迫 設定系爭擔保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存在於何人間?(二)原告是否受參加人丁○○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 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於何人間?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0年8月24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約定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 險費及按抵押權人基準利息加碼年利率0%之利息。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98、99 頁)。又被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8日由其渣打銀行新 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 竹三信帳戶、107年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 丁○○匯款10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107年5月4日 ,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上丁○○自己之50萬元及第三人 紀榖枝之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7月1 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郵局匯款50萬元至丁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丁 ○○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 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 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 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丁○○,再由丁○○匯款予原 告訴訴代理人丙○○,合計其借款金額為635萬元(已扣除 丁○○50萬元、紀榖枝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渣打銀 行匯款單及寬頻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存摺內頁及匯款 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安泰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第160 至170頁),並經參加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4 、275頁),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 第263、264頁)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向被 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匯 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業已記載匯款人為「 乙○○」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159頁),且系爭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    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填寫後,由參加人丁○○交由被告 以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而其上抵押權利人已載明被告 姓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 頁),衡情原告亦應知悉其所借貸款項資金來自被告,並 同意設定擔保。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5 日以本人並代理寬頻公司與被告、訴外人陳彥慈書立協議 書,同意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662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於出賣後所得之價 金優先償還被告,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6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認知被告為其債 權人;參以,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年 7月12日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曾傳訊及夾帶該屋拍 定資訊恭喜被告,有丙○○與被告對話截圖及法拍資料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衡情如原告主張 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屬實,則原告實無可能於前開房地 遭拍賣後反而恭喜被告得以受償可能。是綜上各情,應足 認原告確實經由參加人丁○○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確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為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1、原告又主張其遭參加人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脅迫,丁○○ 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新竹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結 果,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保假債權云云。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丁○○脅迫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9號、13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9號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0頁),然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30號為丁○○告訴丙○○、甲○○、陳彥慈等人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丙○○、甲○○承諾將合建 案之所有權登記及貸款等相關業務交由其專責辦理,方於 丙○○、甲○○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及財力證明之情況下貸予 款項,尚難以嗣後丙○○、甲○○無法償還所欠餘款,即認丙 ○○、甲○○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丁○○之再議聲請;而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29號為寬頻公司告訴丁○○侵占其其所有之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9號房地所有權狀案 ,亦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認為寬頻公司與甲○○、丙○○尚 有債務未清償,方未返還前開所有權狀,主觀上應無變易 其原來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二者均未提及被告或丁○○有何 對原告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情事。原告 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參加人 丁○○與被告脅迫云云,然原告就丁○○、被告如何脅迫其簽 立,僅執詞泛稱其如不配合辦理丁○○即拒絕配合辦理新竹 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脅 迫之情事,已難憑信;再者,縱認原告所述其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丁○○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 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為真,此亦係經由兩造協商後,出 於各自自由意思所為決定,原告是否接受此一協商條件, 實有自由衡量其利弊得失之空間,至於嗣後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純係履行之前此一協商之舉動, 均難認有何受強制或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等 語,實無可採。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簽發系爭本票,迄111年7月15日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上開遭 脅迫情事,顯已逾民法第93條可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其已陸續清償完畢,惟被告未返還系 爭本票。前揭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業已查明其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為不起訴處 分。又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 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 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 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 ,以上合計969萬元。原告僅與丁○○有資金往來,即丁○○ 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被告所 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寬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原告上述支 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票據之兌現,故原告 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其實係丁○○以自己 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文。嗣因丙○○所簽發 之個人支票亦無法兌領而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 再支付延票期間之利息。嗣丁○○與丙○○於108年12月26日 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2萬 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復於 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 0萬元;同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 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 涉等語。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即應負本票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 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付 款之責,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8年12月26日與參加人丁○○ 進行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 2萬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 復於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 償500萬元;同年3月17日丙○○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指示存入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清償被告之借 款無涉等情,業據參加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75、276頁),並有前揭對帳單    、丙○○簽發之支票影本、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2、203、239、304頁),足見前揭500萬元顯係清償原 告與丁○○間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寬頻公司於 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 泰銀行帳戶等情,其時間均在108年12月26日對帳日之前 ,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與丁○○對帳時所得考量範圍, 其等於對帳時既均未將上開金額扣減,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與丁○○之資金往來先係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由丙○○持以 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甲存帳戶供 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調借現金 ,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由丁○○將資 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兌付票款等 情,尚非無據。  4、此外,原告對於其已陸續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惟被告未返 還系爭本票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 ,應認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969萬元云云,尚乏明證,不 能採信。至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誤認前揭105年11月8日被告所滙款90萬元至寬頻公 司新竹三信帳戶為原告所匯,核與事實不符。其餘原告所 匯款項或交付之寬頻公司支票亦均未能證明係清償被告系 爭借款或由被告所兌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受被告或丁○○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且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SCDV-111-訴-758-20250207-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祥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陳怡妏 許進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簡文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莊正威 林家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鍾鈺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71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沈峻麒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二、張祥辰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三、許進安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免訴。 四、陳怡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無罪。 五、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 領後會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犯罪 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何雅惠、蘇升立、陳銘聰等人(下稱 何雅惠等3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均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分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沈峻麒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張祥辰、許進安負責看管留 置在旅館內之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陳怡妏則於111年2 月11日自前揭單純提供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看管留置在旅館內 之車主,並與許哲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蕭宏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峻麒收取附表一編 號3及4所示之帳戶資料,沈峻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許哲 維,許哲維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張祥辰、許進 安、陳怡妏、蕭宏志控管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人 即莊正威及陳玟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 張文鶯、陳境渾、詹沁雁、陳勇儒、宋士偉、徐亦宣、陳詠 婷、蕭佳沁等人(下稱張文鶯等8人,另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6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致張文鶯等8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 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 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部分 )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05頁、第246頁、第54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1至342頁),除關 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下稱 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 許哲維,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一開始許進安將帳戶交給許哲維,許哲維說 要幫許進安辦理貸款,因為那時候我懷孕,我需要一筆錢養 小孩,許哲維後來沒有給許進安錢,他也把我的帳戶都騙走 ,導致我跟許進安的帳戶都變成警示戶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哲維,又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 之金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怡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核與證人何雅惠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 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 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 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9至225頁)、及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故被告 陳怡妏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何雅惠等3人之收款帳戶,及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怡妏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①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 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 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 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 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陳怡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 之原因乙節,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底, 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資金周轉、小額借貸」及借錢網看到 綽號小新即許哲維PO文可以幫忙貸款,我就私訊他想要嘗試 貸款,他就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存簿印章給他申辦貸款等語 (見警一卷第100頁),復稱:許哲維於111年2月初開車帶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綁定我名下之帳戶,綁定完我便將所 有銀行帳戶交給許哲維;一開始我是缺錢所以才向其詢問貸 款事宜,因為許哲維稱要幫我做資料提高銀行信用額度,辦 貸款會比較容易;我與許哲維是因為要辦貸款認識,沒有其 他關係,我都用TELEGRAM聯繫許哲維等語(見警一卷第108 至10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簿 、印章及密碼給許哲維,許哲維剛開始跟我與許進安說我們 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跟金流,所以他說要我們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他要幫我們做金流,讓我們比較好貸款等語(見追加他 卷第59頁),足見被告陳怡妏係透過臉書社團文章開始與被 告許哲維接觸,但對被告許哲維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 保對方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且被告陳怡妏既已 經被告許哲維告知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以 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陳怡妏明知被告許哲維將以 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 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 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陳怡妏事前即已認 知被告許哲維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 ,竟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使用,堪認被告陳怡 妏在與被告許哲維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而提 供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③復核被告陳怡妏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24頁、第22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何雅惠之詐 欺款項,於111年2月11日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 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 證人蘇升立之詐欺款項,於111年2月9日經轉匯至附表二編 號1、⑴所示之帳戶前,帳戶餘額為3,725元,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銀 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 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 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學經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館業,月收入是基本底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 生閱歷,顯非年輕識淺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 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  ④又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 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 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 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陳怡妏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陳怡妏係一次交付數帳戶予被告許 哲維,已如前述,且被告許進安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 的訊息,後來我將提款卡、存摺交給許哲維,然後許哲維也 是將我帶到旅館內監看;蕭宏志當時是帶我及陳怡妏去交銀 行簿子,後來我們都轉為控組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追加 警一卷第12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 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甚明。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共通事實部分   被告沈峻麒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莊正威 、陳玟瑄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又附表二編 號4至11所示之張文鶯等8人(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所 示告訴人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詐術,致張文鶯等8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第239頁、第534頁),核與 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證 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人陳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3頁)、證 人張文鶯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55至157 頁、第203至206頁、第222至223頁、第253至255頁、第285 至287頁、第318至320頁、第349至355頁、第385至387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9086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 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8至2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100446091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233至2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1311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243至24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19號函暨陳玟瑄之帳戶申登人資 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5至270頁)、及如附表二 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被訴部分  ⑴被告沈峻麒、張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9頁、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被告許進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 追加他卷第53至57頁、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陳玟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5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 3頁)、證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 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相符,復有前揭認定之 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惟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應該是從111年2、3月間開始幫蕭宏志工作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許進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差不 多是111年2、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係於111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酌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於111年2月間交付予被告沈峻麒等 情,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 應係於111年2月間,併予說明。  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陳怡妏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與被告許進安一同在旅館看管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都是跟許進安一起去的,他們做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只有提供帳戶,後來我 的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負責監 控車主,日薪為1,700元,於是我於111年2月初時加入該集 團;我加入後是受許哲維及沈峻麒指示從事詐欺工作;主謀 應該是沈峻麒,他負責收取全部車主帳戶及帶車主來給其他 成員監控,許哲維受沈峻麒指揮指派工作給集團成員,蕭宏 志負責發薪水給監控手,我男友許進安原本跟我一樣是提供 帳戶,後來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邀他加入集團;我擔任 監控車主二次,第一次是監控車主陳玟瑄,陳玟瑄於111年2 月28日先監控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橙屋商旅,後來3月1 日改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諾貝爾大樓進行監控,到3月 2日陳玟瑄銀行帳戶被警示後,才讓她離開,第二次是監控 車主黃羽岑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許進安在房間裡面所以我都會去陪他,他剛開始也是被 控的後來才控人;我們在房間裡做我們自己的事情,我跟許 進安負責買飯買飲料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8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跟許進安的帳戶被他們拿去用,還被許哲維 他們監控,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許哲維有借我們錢,我們 還不起,所以就幫他們載人頭帳戶所有人去旅館及銀行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自己一開始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哲維,嗣 經被告許哲維之詢問便同意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主並負責車主日常飲食、載車主至旅館及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之角色。  ⑵復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維、蕭宏志、許進安就本案詐欺集 團看管車主之分工之相關證述,證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於111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我、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我們做的就是控人的工作,我一開始是先認識蕭宏志 ,蕭宏志說他那邊有人可以控人,指的就是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52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追加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蕭宏志於警詢中證稱:橙屋 商旅是由陳怡妏開房,入住橙屋商旅這段期間,住宿費及餐 費等開銷是由陳怡妏支出;於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 0號(即諾貝爾大樓)也是要看管車主,當時就是我、陳怡 妏、許進安、「傑阿」等4人去看管車主即陳玟瑄、劉瓏虎 、林家慶、莊正威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6至127頁),證 人許進安於警詢中證稱: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0號 (即諾貝爾大樓)有我、陳怡妏、張祥辰、「傑阿」等4人 控管房內的車主即康乘鹿、陳玟瑄、劉瓏虎、林家慶、林家 慶老婆、莊正威;諾貝爾大樓是由陳怡妏所承租,我們看管 車主期間,住宿費及餐費由陳怡妏拿公費支出,公費應該就 是蕭宏志和許哲維所交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 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怡妏與被告許進安等人一同 於房間內看管車主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又被告陳怡妏 不僅使用蕭宏志及許哲維所交付之款項,承租橙屋商旅及諾 貝爾大樓之房間,相關餐費亦由被告陳怡妏使用前揭款項支 付,顯然該時被告陳怡妏已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中一員, 才可以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之旅宿業者接觸,以及使用本案 集團之「公費」支出相關住宿費及餐食費。  ⑶再觀諸受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之車主針對交付帳戶資料後,經 本案詐欺集團看管於旅館房間之過程之相關證述,說明如下 :  ①證人莊正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在臉書上認識沈峻麒, 沈峻麒要投資跟我借帳戶,111年2月26日我與沈峻麒到花鄉 汽車旅館,我在花鄉汽車旅館將臺灣銀行、中國信託、2本 台新銀行、郵局的帳戶資料交給沈峻麒,交付之後沈峻麒叫 許進安載我到橙屋商旅,要我待在裡面,橙屋商旅內有許進 安、張祥辰、陳怡妏跟我一起,他們3個看著我,沈峻麒解 釋說怕我動帳戶,把投資的錢都拿走;許進安與陳怡妏有帶 我去別的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他卷第18頁)。  ②證人陳玟瑄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24日13時至15時許,陳 怡妏帶我去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辦理遺失並重新申請存摺、提 款卡,辦理完陳怡妏說要幫我保管,以防被之前一組的人來 要;後來因為前一組的人有在找尋我,陳怡妏就於111年2月 28日跟許進安開車來找我,並載我到橙屋旅館入住,111年3 月1日18時許再轉移到85大樓對面的飯店,我們在那邊入住3 天,入住期間陳怡妏如果要外出,就會要求我留在裡面並說 如果有事情要聯繫她;我們入住時是陳怡妏、許進安等人負 責看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③證人康乘鹿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底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 自稱「李莉莉」刊登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用臉書私訊跟他 聯絡,聯絡之後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對方說提供帳 戶2週,可以拿到100萬元。之後我於111年3月1日10時左右 到高雄小港的一間旅館,遇到沈峻麒,他帶我去台新銀行、 臺灣銀行,將我的帳戶綁定他指定給我的帳號,之後沈峻麒 就離開了,許進安和陳怡妏就來接我去85大樓對面大樓住宿 ,沈峻麒跟我說提供帳戶要配合他們住在他們提供的房子裡 。在住宿期間,許進安和陳怡妏固定時間會拍照上傳群組, 但上傳到什麼群組我不知道;我在住宿期間曾經想要離開, 但被抓回來,裡面有人說要走可以,但要問蕭宏志,然後我 有看過房子裡面如果有人去問陳怡妏事情,陳怡妏就會去問 許哲維;我住了3至4天,一開始可以用手機,但之後就被陳 怡妏強制收走等語(見他卷第64頁、第66頁)。  ⑷審酌證人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與被告陳怡妏並無仇隙,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怡妏之動機,且渠等均能清楚區分集團 幹部及單純車主,足認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佐以康乘鹿、 陳玟瑄、莊正威均為提供帳戶之人,且一起住在飯店乙節, 業據證人康乘鹿、陳玟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66頁 、偵卷第100頁),顯見被告陳怡妏確實有於111年2月28日 與許進安開車載證人陳玟瑄至橙屋旅館入住,並均在橙屋旅 館及諾貝爾大樓看管康乘鹿、陳玟瑄、莊正威等3人。  ⑸另查,被告陳怡妏原先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予許哲維,並經本案詐欺集團看 管在房間內,已如上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將其看管在房間內 ,是為避免其將帳戶內之錢領走乙節,業據被告陳怡妏供承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提供帳戶 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將車主看管在房間 內,避免車主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達到使用車主提供之帳戶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目的,佐以證人許進安於偵查中證稱 :陳怡妏都跟我在一起,我負責帶車主到銀行辦開戶,陳怡 妏有時也會跟我一起去,她都知道我都載人去開戶、設定約 定轉帳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6至57頁),益徵被告陳怡妏主 觀上應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會收取人頭帳戶,並載車主設定 約定轉帳等事宜,而知悉詐欺款項會經由其所看管之車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層層移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被告陳怡妏所辯:當時我不知道載的人是人頭帳戶 所有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41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⑹基上,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 ,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申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怡妏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陳怡妏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陳怡妏與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許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怡妏至少知道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怡妏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⑺被告陳怡妏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團 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等成年人所組成,成立之目 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尋找願意 提供帳戶之人,並由沈峻麒收取帳戶資料,再分別由被告許 進安駕車前往接應,將車主載回旅館房間內,由被告張祥辰 、許進安看管,並取走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 證人陳玟瑄、莊正威、康乘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9至103頁、他卷第17至23頁、第63至69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0年12月間 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詹沁雁施用詐 術之時點),至111年3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②被告陳怡妏雖以:我當時懷孕不可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被告陳怡妏依照指示,從 事看管車主、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以及負責支應旅館 內人員食宿費用及與被告許進安載送車主至銀行及旅館,足 認被告陳怡妏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 辯稱非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惟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帳戶被警示後,許 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故我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佐以被告陳怡妏所提 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224頁、 第231頁),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日期 為111年2月11日,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戶係於111年2月 22日經結清銷戶,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怡妏於111 年2月1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陳怡妏應係於111 年2月11日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併予說明。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①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③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 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④被告陳怡妏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追加他卷第57至5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 告陳怡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陳怡妏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得適用 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 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怡妏,應 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陳怡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怡妏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欲遂行其犯罪,資以助力,尚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 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陳怡妏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怡 妏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怡妏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怡妏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沈峻麒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0號判決論處罪刑,惟本案與該案係不同犯罪組織乙節 ,為被告沈峻麒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佐以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⑶),被告許進 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均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 至5、7至10部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⑵核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被 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 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至 5、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 載明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或看管 車主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4人 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陳怡妏上揭所犯8罪,被告許進安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 所得,爰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怡妏雖於 偵查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之,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張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 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加重詐欺罪名,而未承認洗 錢罪名(見偵卷第79頁、追加他卷第55頁),惟此係因檢察 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沈峻麒、許進安無從對 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 開事實,已足構成一般洗錢罪,堪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已 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亦均無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 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已於偵 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6 、⑶部分、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無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表二編 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沈峻 麒與被害人陳勇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頁),兼衡被告陳怡妏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沈峻麒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進安 、陳怡妏負責看管車主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4人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沈峻麒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 進安所為均為看管車主,被告陳怡妏除看管車主外亦提供銀 行帳戶,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有約定報酬,但並無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原本要給我一天2,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2頁),被告許進安前於警詢中雖供稱:許哲 維跟我說要不要幫忙他做事情,薪水一天2,000元,幫忙開 車及看管車主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有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監控車主之工作總共拿到3,4 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被 訴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 沁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 號6、⑴、⑵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沁雁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詹沁雁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警三卷第222至223頁),並有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 1年4月18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 申登人資訊、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 、及附表二編號6、⑴、⑵「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被告許哲維,而非被告沈峻麒,又被告張祥辰、陳怡妏 係負責看管車主即證人陳玟瑄、莊正威,業經認定如前,固 可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 ,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然就附表二編號 6、⑴、⑵所示告訴人詹沁雁匯入被告許進安所提供附表一編 號2、⑴之帳戶之詐欺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 辰、陳怡妏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或曾負責監控 被告許進安,則此部分犯行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尚非無疑,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 怡妏就詐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並指示告訴 人詹沁雁匯款附表二編號6、⑴、⑵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⑴ 所示之帳戶內,並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涉犯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㈣基上,前揭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前揭部分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 ○○○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 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富豪華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富豪。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 賜」向告訴人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 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 5,015元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0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2時34分許轉帳1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 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 因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所涉上開案件與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雅惠受詐欺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 分,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無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 張富豪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復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亦查無 111年2月21日有轉匯款項之交易,再觀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僅有111年2月7日 、8日及11日之匯款申請書,而查無111年2月21日相關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何雅惠亦未於警詢中證稱有遭詐欺而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 銀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 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轉匯該筆詐欺 款項之事實。 ㈢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被害事實及 詐騙贓款一覽表(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其上記載被害人 林瑞如因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1年2 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益亨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1時26分 自劉益亨台新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再 於111年2月21日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15元至中駿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乙節,而經核被害人林瑞如因受 到詐騙,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台新帳戶之事 實,經被害人林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二卷第96 至97頁),並有劉益亨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追加警三 卷第8頁),再觀諸張富豪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警三 卷第144頁),亦有於111年2月21日11時26分自劉益亨台新 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並於同日11時28 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中駿公司一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堪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11萬4,000元款項, 應係被害人林瑞如受詐欺之被害款項,而非告訴人何雅惠,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雅惠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且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 妏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看管張 富豪,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應分論併罰,要 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被告沈峻麒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被告 張祥辰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陳怡妏則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參 與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許進安亦以看管車主之 分工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行,因認被告4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人(下稱林坤騰 等人),致林坤騰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款 項匯至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林坤騰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 、第411至413頁、第447至449頁、第476至477頁、第490至4 94頁、第528至53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219至225頁)、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1年4月18日高銀 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帳 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5 3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91至293頁、第29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07151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 人資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1至285頁、第28 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部分:  ⒈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許哲維於偵查中證稱 :沈峻麒是負責找人頭帳戶,把網路銀行弄好等語(見追加 偵二卷第11頁),證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是交給許哲維,其他人頭帳戶我就不確定,有時候 是交給許哲維有時候是交給沈峻麒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7 4頁),足認被告沈峻麒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之工作,惟部分人頭帳戶資料係由證人許哲維所收取,是 被告沈峻麒是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尚 非無疑,被告沈峻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針對被害人 匯入陳玟瑄及莊正威的帳戶部分認罪,其他的存摺不是我收 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沈峻麒確有參與收取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犯行,況被告沈峻麒為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角色,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 ,亦難認其有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自難認被告沈峻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⒉查被告張祥辰係負責看管車主之工作乙節,為被告張祥辰於 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16頁),亦據證人許進安於警詢 中證述詳確(見警一卷第89頁),又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 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祥辰確有參與收取上開帳戶資 料之犯行,再參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與被告張祥辰一同 看管證人莊正威及陳玟瑄,已如上述,亦即被告張祥辰未曾 負責看管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則本案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 祥辰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證人陳怡妏及許進 安涉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行為,或客觀上有參與將詐欺所 得匯入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帳戶之詐欺或洗錢犯行,並有相 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被告張祥辰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㈤被告陳怡妏、許進安部分:   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陳怡妏與許進安係夫妻關 係,均自擔任車主之角色並受到看管,嗣後始轉為看管車主 之工作乙節,為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於偵查中所坦認(見追 加他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陳怡妏、許進 安提供各自之帳戶資料予許哲維時,僅係各自基於幫助之意 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且被告陳怡妏、 許進安並無收取對方之帳戶資料,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有何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自難認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被告陳 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 被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家慶提 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怡 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王浩 雨、蕭宏志及許哲維指示被告莊正威、許進安、陳怡妏、林 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 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三 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 處所,看管提供張富豪華南銀行帳戶、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 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而被告 簡文詮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浩雨,再由被告王浩雨轉交予被告 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費用、看管人員 薪資等費用,另由被告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何雅 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於111年2月11日10 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5,015元至附表一 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連同 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 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萬6,015元至其他 帳戶。因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關於追加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分, 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無足證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匯該筆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尚難認被告簡文 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告訴人何 雅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乙節,而未能說服本 院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合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 5項所示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均無罪之諭 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6、12至1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因認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進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 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6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許進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7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互核被告許進安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均為被 告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6、12 至16所示之人,且被告許進安提供之金融帳戶完全相同,亦 有相同被害人即詹沁雁、林坤騰、呂詩洋、呂志洋、林宏緯 、葉敬頎,就上揭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外,其餘亦均相同,足見本案 起訴被告許進安涉犯附表二編號6、⑴、⑵、12至16部分已經 前案判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均應為免訴之 諭知。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告 許進安係先於111年1月24日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 始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看管車主乙節,為 被告許進安所自承(見追加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33 3至334頁),則被告許進安就同一被害人詹沁雁先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 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二編號6、⑶部 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之效 力所及,亦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 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進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 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付帳戶之時間(民國)、地點、對象 1 陳怡妏 ⑴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怡妏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怡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許進安 ⑴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許進安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莊正威 ⑴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莊正威於111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將莊正威所申設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⑵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陳玟瑄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玟瑄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玟瑄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何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1日 9時34分許 100萬元 張富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12分許 120萬 陳怡妏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9頁) 2 蘇升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暱稱「陳怡怡」,向蘇升立佯稱有外匯的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34分許 9萬6000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蘇升立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見警三卷第87至98頁) ⑵證人蘇升立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85頁) 3 陳銘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秦天宇」向陳銘聰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銘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2月9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陳怡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銘聰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43至145頁) ⑵證人陳銘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139至142頁) ⑵111年2月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0時0分許 76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2月10日 11時5分許 4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12時55分許 4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文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內幕人員林曉婷」,向張文鶯佯稱加入會員並付保證金及後續費用後方可得到明牌云云,致張文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張文鶯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185至199頁) ⑵證人張文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81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境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向陳境渾佯稱投資網站FTX可獲利云云,致陳境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境渾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11至213頁) ⑵證人陳境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3頁) 6 詹沁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沁雁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將錢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詹沁雁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申請書、投資APP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243至251頁) ⑵證人詹沁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7至238頁、第242頁) ⑵111年1月24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3月2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勇儒(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8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林曉藝」向陳勇儒佯稱到樂天外匯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勇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勇儒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7頁) ⑵證人陳勇儒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5頁) 8 宋士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侯明昊」向宋士偉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宋士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販售遊戲帳號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社團資料、遊戲帳戶提現紀錄(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至313頁) ⑵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⑵111年3月2日 16時11分許 7萬7001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亦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亦宣佯稱:點入指定連結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徐亦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徐亦宣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43至346頁) ⑵證人徐亦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40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詠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分期客服」,向陳詠婷佯稱銀行已經核貸,但填寫的帳號有誤需解除異常云云,致陳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詠婷提出之銀行借貸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63至379頁) ⑵證人陳詠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61頁) 11 蕭佳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蕭佳沁佯稱填寫個人資料之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確保是本人云云,致蕭佳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蕭佳沁提出之信貸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5至404頁) ⑵證人蕭佳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93頁) 12 林坤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美」,向林坤騰佯稱:下載「MetaTrader5」的APP軟體並設立帳戶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坤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29分許 45萬1782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見警三卷第422至436頁) ⑵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APP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437頁) ⑶證人林坤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5頁) 13 呂詩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詩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詩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57頁) 14 呂志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呂志洋佯稱:依指示加入好友後轉帳到指定悵戶内可以參加投資云云,致呂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6日 21時48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志洋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82頁、第484頁) ⑵證人呂志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82頁) 15 林宏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暖花開」向林宏緯佯稱:在指定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值可以下注云云,致林宏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宏緯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508至513頁) 16 葉敬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與國際」向葉敬頎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在平台上獲利之金額遭凍結,需再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葉敬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3時1分許 2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葉敬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4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至3 陳怡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4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5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6、⑶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7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8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9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二編號10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11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09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二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 審金訴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1) 追加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2) 追加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3) 追加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4號影卷 追加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影卷(二)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07

KSDM-112-金訴-7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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