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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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張淑雅 張凱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 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 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臺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 押權是否成立或提出之債權證明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凱傑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40萬元、330萬元之抵押 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等,並分 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2,200萬元 、275萬元,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張凱傑 之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凱傑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 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 契約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相對人本金共2, 378萬6,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張凱傑於113年5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張淑雅, 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張凱傑雖於11 3年7月17日起未繳納本息,且於113年8月16日因資金調度問 題致票據無法兌現,惟依張凱傑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書第 7條約定,如有張凱傑所簽發票據遭退票且未經註銷者,相 對人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借款始得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未於合理期間催告張凱傑繳納,且張凱傑僅2期未按 時繳納本息,相對人應減少或停止放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 間,故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425號卷(下稱司拍卷)第9-24、39-49頁】。又依張 凱傑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9條第2款約定 :甲方(張凱傑)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乙方 (相對人)得酌情視為全部到期(見司拍卷第13、15頁), 嗣張凱傑於113年8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見司 拍卷第11頁),依上開約定,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無庸催 告,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 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0

TCDV-113-抗-36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彭倡姝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樁𡊋、張子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0

TCDV-114-補-4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1號 原 告 陳朝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警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 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 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 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6 71地號土地(下稱6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6 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 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對6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 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位、第一備位 、第二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 ,均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67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6,482元【計 算式:2,000元(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申報地價)×100.8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7年=5萬6,48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0

TCDV-113-補-307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遠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峻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9萬5,2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0

TCDV-114-補-9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古瑞安 被 告 連德宏 林楚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4萬3,500 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許, 持工具毀損原告屋頂天溝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並以 棍棒將系爭排水管推往原告家中,當時正逢豪雨,斷裂水管 之雨水灌入原告屋內,致原告住家淹水,被告又以工具撞擊 其鐵皮加蓋,使原告心生恐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排水管回復原狀費用1萬3,500元、住家淹水 處理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水管為被告連德宏所有,原告施工不當造 成系爭排水管漏水,連德宏係為解決漏水問題,以鑿子、螺 絲起子將系爭排水管切開,欲接上軟管,將雨水導入排水孔 ,遭原告阻止,原告並將系爭排水管往其家裡方向拉扯,始 致雨水灌入原告住家,故原告住家淹水與被告無關。嗣原告 對連德宏提起毀損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連德宏並無 毀損行為。被告林楚雲當時在住家1樓吃飯,本案與林楚雲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系爭排水管,並以棍棒將系爭排水 管推往原告家中,致原告住家淹水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排水 管毀損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7頁),惟前開照片僅能證明 系爭排水管確有受損之情形,併參酌偵查中員警拍攝之現場 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卷第29 -31頁),可知系爭排水管縱經被告毀損,倘無移動位置, 雨水應不致流入原告家中,是究竟為何人移動系爭排水管即 屬本件爭點之所在,然被告既辯稱系爭排水管係原告自行拉 扯等語,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以棍棒將系爭排水管推往 原告家中,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詎原告於本院陳稱:除估價單外,不提出其他 舉證等語(見訴字卷第201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住 家淹水損害是否確為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排水管回復原狀費用1萬3,500元、住家淹水 處理費用1萬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以工具撞擊其鐵皮加蓋,使原告心生恐懼 ,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形,是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3

TCDV-113-小-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舒凱(即吳奇振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陳文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裁定命本件訴訟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11號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訴訟(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原告與被告吳舒凱已於另案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事件 中,於113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原告遂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 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03-訴-2463-2025010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宏昌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蔡宏昌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3萬7,525元 【計算式:292萬2,096+101萬8,432+379萬6,997=773萬7,52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439元。上訴人蔡宏隆之上訴利益為2 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2-重訴-354-2025010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 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4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4-訴-1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謝寶稜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孫長德 兼 訴訟代理人 孫美娟 被 告 陳逸峻 陳雅惠 陳雅婷 陳雅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琍 被 告 紀郭素昭 紀嘉華 紀佩宜 紀甄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楊林春 楊添信 楊思語(原名:楊碧蘭) 楊雅惠 楊雅合 楊雅淑 林楊秀花 楊秀春 張玉鳳 楊宗嘉 楊宥潾(原名:楊寬霖) 楊心柔(原名:楊心騏) 楊圡城 楊嘉鴻 楊嘉璘 楊純惠 楊曉樺 楊小瑩 孫鳳蘭 孫美娜 孫美娟 陳增男 陳永鏡 陳耿權 紀慧聰 紀秋火 楊張實 楊德明 楊德騰 楊碧珠 楊栢珍 楊翁玉霞 楊丁郎 楊丁凌 楊美雪 楊麗雲 楊富宸 楊育驊 楊明諭 楊淑玲 楊淑雅 江秋英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之儀 被 告 楊子弘 楊蕙華 楊享裕 楊朝富 楊雀琴 林庭萱 楊哲銘 楊昀滕 楊沁璇 黃鳳珠 紀虹如 紀虹君 劉武宏 劉武良 劉淑珠 廖桂清 廖樟灯 王秀珍 王秀麗 王采娟 王聿菲 王秀菊 廖錦桃 廖春珠 廖秀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1-訴-2963-20250102-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家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誠 被上 訴 人 陳守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至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部 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聲請取得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苗栗地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上訴人對 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秉祐簽立營業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需按月支付林秉祐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 ,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 利金債務而開立,因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對林秉祐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林秉祐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雙方合意於112年1月31日 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無擔保 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況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縱認林秉祐對於上訴人有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扣除上訴人已陸續給付11個月權利金等情。  (二)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林秉祐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認 定係上訴人違約乙節,然上訴人與林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違約金,林秉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縱 認林秉祐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法 院判決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30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而未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有不當。况上訴人已支 付林秉祐11個月租金共396,000元,原審卻判決上訴人尚 應支付108萬元,兩者比例顯不相當,而依一般租約如不 續租,通常僅沒收2個月租金充當違約金,罕有高達30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故原審判決認定顯有不妥。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然其在原審所為答辯 意旨略以:林秉祐前於11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元,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同額現金,並由林秉祐簽立金額均 為147萬6,000元之領款簽收單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 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 元借款,故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三、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等情,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於108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逾108萬 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另贅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林秉祐,作 為履行系爭契約權利金債務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取得苗栗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核屬相符,且經 原審依職權向苗栗地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 參見苗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卷宗第7頁、112年度 抗字第14號卷宗第21至2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與林秉祐間確有約定違約 金之情事:   1、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 項)。」,而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 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 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為擔保其等向林秉祐承租營業設 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因系爭契約已經終 止,系爭本票擔保之權利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林秉祐 並無任何債務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 若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租賃期間應遵守公司之規定,如有違規,甲方(即林秉 祐,下同)得收回經營權,乙方經營時所衍生一切費用, 由乙方自行繳納,『並罰毀約之金額』。」等語,又依上訴 人提出於112年1月10日與林秉祐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我想了很久,我想做到這月就好。」,林秉祐回覆稱 :「可以呀,我們當初簽的那張本票就是解約金。不是要 做就做,不做放爛攤子給我吧」等語,而林秉祐於原審到 庭具結後證稱:「上訴人向我承租的店面,每個月要給付 我權利金36000元,承租後店面就歸上訴人,我僅收取每 月之權利金,並未收取開店所需相關費用,上訴人另外支 付房東租金每月37,500元。……。系爭本票就是履約之擔保 ,如果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行的話,本票就要還給上訴人 。事後上訴人毀約,系爭契約終止,因我有欠錢壓力,就 在上訴人毀約後將本票轉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LINE給我說他做到當月底,我有向上訴人說你 要這樣的話等於我們解約,本票就要當違約金。」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可見上訴人與林秉祐簽訂系爭契 約時即有約定違約金為「罰毀約金額」之記載,其性質即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於上訴人違約時,林秉 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即已獨立存在,不因系爭契約經 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告知林秉祐欲 終止系爭契約時均已明知上情,事後卻否認與林秉祐間有 何違約金約定,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準此,依系爭 本票面額、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面額14 7萬6,000元係依租賃期間41個月(111年3月1日至114年7月 31日),每月權利金36,000元之總額計算,而上訴人自112 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未履約期間為30個月,其 違約金數額依「毀約金額」計算即為108萬元(計算式:36 000×30=0000000)。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秉祐之票據權利部分,為有理由:  1、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1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2項)。 」,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 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 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 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但依前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及林 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林秉祐為票據權利人, 其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縱令被 上訴人與林秉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法獲得證明,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仍應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難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3、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固稱:係 林秉祐於110年1月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 交付現金150萬元,並由林秉祐簽發文付金額均為147萬6, 000元之領款簽收單、本票(票據號碼390764,下稱借款本 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 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元借款,並開立清償證明予 林秉祐,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等語。惟證人林秉祐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約於110 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在店裡全部以現金交 付,當時有欠銀行款項,不希望款項進帳戶。被上訴人有 請要求開立本票,印雙證件。後來是上訴人想要接手該店 面,有簽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故於112年3月20日即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4,000元以現金清償。當 時將系爭本票147萬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係認為以後可 能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就有向上訴 人談好何時要由上訴人接管店面乙事,故借款本票金額與 系爭本票金額相同等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本 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借款本票及清償證明等資料 (參見原審卷第59~65頁),簽收單及借款本票均係於110年 1月5日開立,金額均為147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及證人 林秉祐證稱借款金額150萬元顯然不同,且系爭本票簽發 日期為111年1月17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相同,距借款 本票簽發日期已逾1年,而依一般人認知,通常頂讓店面 皆係認為有商機始願意接手經營,時間越快越好,怎可能 於110年1月談好頂讓店面及金額,卻拖延逾1年始為簽約 ?況借款本票是要擔保證人林秉祐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 其發票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始符常情,此與證人林秉祐是 否取得系爭本票無關。至於簽收單之目的在於證明證人林 秉祐收受借款金額,自不可能不依實際借款金額記載,故 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記載與被上訴人、證人林秉祐之陳述 (證述)內容不符,即上開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資料自無法 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秉祐間是 否有借款150萬元乙事,顯非無疑,應認被上訴人至少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票 據權利,而證人林秉祐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違約金債權 依約定既為108萬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 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得逾108萬元至明。  (四)上訴人聲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亦有理 由:     1、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 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證人林 秉祐承租營業設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因系爭契約 已經終止,其等已將營業設備返還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 祐並無任何損害,其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即使存在,約 定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乙節。然證人林秉祐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 人否認對證人林秉祐負有給付違約金債務為不可採,已如 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擔保債務之履    行,即應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證人林秉祐所受 損害,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完畢時,證人林秉祐可受之 利益為衡量標準,且因系爭契約已為一部履行(期間約佔 全部履約期間4分之1),自得參酌證人林秉祐所受利益而 減少數額,尤其系爭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債權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證人林秉祐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則證人林秉祐因 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之程度為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予以判斷,且因 原審及本院均已認定證人林秉祐確因系爭終止而受有損害 ,應認其損害已被證明,僅有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而由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酌定證 人林秉祐之損害額。準此,本院認為倘系爭契約如期履行 完畢,證人林秉祐可獲權利金共計147萬6000元(即每月36 ,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11個月,即 因上訴人違約而無法取得後續未履約期間30個月之權利金 108萬元,此為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存在之預 期利益損失,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固得收回店面 及相關營業設備後,重新出租予第3人營業使用獲得收益 ,但店面重新招租後若非經營火鍋類營業(證人林秉祐及 上訴人原本均係經營火鍋店),則相關營業設備顯然無法 繼續使用而必須賤價出售,甚至當做廢棄物處理,自無從 排除證人林秉祐因此受有損失,尤其上訴人向證人林秉祐 承租店面營業時,相關營業設備係證人林秉祐提供予上訴 人使用(參見系爭契約第13條),減少上訴人相關營業成本 支出,使上訴人獲得利益,同時致證人林秉祐受有營業設 備使用折舊之損失等,又因上訴人僅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 11個月,約為系爭契約全部期間4分之1左右,故原審判決 認定違約金數額為30個月之權利金即108萬元,即屬過高 ,爰酌減違約金數額以10個月權利金即360,000元(計算式 :36000×10=360000)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有不妥, 不應准許。  (五)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與證人林秉祐間系爭契約之履行 ,而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 予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祐事後復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 票據權利,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亦 以證人林秉祐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即360,00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務,於3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超過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判決,然就超過360,000元至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甲○○、 乙○○ 民國111年1月17日 1,476,000元 112年3月10日 CH278803

2024-12-27

TCDV-113-簡上-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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