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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具(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少年謝○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網友。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 利用2人相約在謝○欣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租屋處(地址 詳卷)見面之機會,徒手竊取謝○欣之Iphone 14 Pro Max手 機1具,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謝○欣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欣(下稱告訴人 )為00年0月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1頁),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 年資訊之內容,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 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之事實,固予承認, 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當時高二,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告訴人先前曾跟 我說她有休學又復學,現在又就讀高二,我認為她已經超過 18歲,而且我去告訴人租屋處,我認為房子既然是她租的, 就不會懷疑告訴人為滿18歲,且當初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的 年齡是寫19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一事,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6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63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55至5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5、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 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6094號函暨函附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9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7日晚間 10時3分許即開始搭配本案手機,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足證(見偵卷第47至90頁),且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已將竊得之本案手機以2萬多元轉售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被告既知悉本案手機並非其所有,猶仍破壞告訴 人對於本案手機之持有,且擅自以轉售方式處分本案手機, 堪認具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頁),是本案 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告 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 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目前我國學制,在學之高職生極有可能未滿18歲, 此為社會生活之定則,一般人均能理解知悉,被告於案發當 時既已成年,復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對於我 國學制及高職在學學生之年齡分布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讀復興美工,我有 看到告訴人穿復興美工的制服,我去告訴人的租屋處時也有 看到告訴人房間掛著高職的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 ),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對於告訴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一事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竊取本案手機,主觀上已具有成 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告 訴人未滿18歲,以為告訴人曾休學又復學,且其認為告訴人 可以自己租房子,應該滿18歲,當初在交友軟體上亦曾顯示 告訴人之年齡為19歲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告 訴人租屋及休學又復學等事,告訴人並沒有提供契約文件、 學生證等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所稱 其情縱使屬實,均僅是見諸相關情事後自行揣想,並無任何 確據可佐,更未向告訴人求證,衡諸其智識正常,且明確知 悉告訴人係高二生,復未見其竊盜當初有刻意排除對象為少 年等節,仍可知其對告訴人係少年,而仍竊取告訴人財物一 情,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供述 上開情詞,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意 ,而竊取本案手機,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應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是本院於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另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0頁) ,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卻仍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為本 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網路交友與告訴人邀約見面 之方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竊取本案手機,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及困擾,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 前述。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該規定加重後,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不符,是被告本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 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 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本案手機已經滅失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以2萬多元轉賣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本案手機於遭竊時價值約4萬8,0 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 ,是參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其所 述之轉賣所得為依據,仍應以上開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不法 所得,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970-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2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馨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車輛往左 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與 告訴人洪靖發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未當,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 不問,莫不關心,起初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嗣於鈞 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使告訴人 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 前述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左偏行駛,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及過失責任程度之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起初否 認過失傷害之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 44號卷【下稱偵卷】第54、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6號 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6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7頁),然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認自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且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 54頁、審交易卷第52頁、原審卷第54、63頁),致未能達成 和解。而和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 得決定,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據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容有未洽。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對其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及其對於肇事須負一半的責任乙節,均未否認 (見偵卷第4至5頁),而偵查中則係於檢察官尚未問及是否 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時,即因恐慌症發作而送醫,有民國112 年7月28日訊問筆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6月18日診 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6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即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從未否認有過失 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無何飾詞狡辯,意 圖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對於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之高低一事有 爭執而不願調解,致最終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原審衡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事由,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不符罪刑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馨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馨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語桐,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 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 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 輛動態,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左偏行駛;適洪靖發(涉犯過失傷害罪,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范馨月機車左後方直行,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上開情狀,依其 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范馨月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靖發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 害;范馨月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與左肩扭傷之傷害。嗣范馨月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洪靖發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范馨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馨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 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 ,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 然左偏行駛之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卻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逕自左偏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僅屬本件肇事次因,衡量被告 及告訴人所擔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高低,及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上-65-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 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福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113、115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73條之規定,補充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之工具價額,均為 告訴人吳紀佑所述之新品價額,而非一般市場行情之二手工 具價額,原審對此未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嫌。又 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備妥竊得之工具尚待歸還予告訴人,然 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希望告訴人能到庭,給 予被告返還犯罪所得及向告訴人致歉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 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㈡次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為特定物之情形,法院為沒收時,僅 須諭知該特定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為已足,至其價值及追徵價額若干, 應俟全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參酌被害人陳述 、被告意見及卷內相關事證,依社會相當之客觀標準(含時 價及折舊)判斷之。從而,法院於裁判時,在主文中僅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尚無一併諭知沒收物價值及其追徵價 額若干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物 為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切割機、衝 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器、手 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下簡稱本案竊 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3張在 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39、41至4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即堪認定。而原審既就本案竊得之物宣 告沒收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已符前述諭知沒收標的之特定標準,本無須再另行 認定本案竊得之物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況原審事實雖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然已特別刪除本案竊得之物金額之記 載。是原審顯無被告所指,逕以告訴人所述新品之價額認定 被告犯罪所得,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另稱希望告訴人能於二審程序中到庭,以利被告歸還本 案竊得之物並向告訴人致歉,以表達被告悔過之心等語。然 是否到庭並願意進行調解,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原審前已排 定113年3月25日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見原審卷第55頁),而本院又於審理時合法通知告訴人 ,然告訴人仍未到庭,有本院審理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113 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10 9、115頁)。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到場,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 2年8月17日新北土民字第1122435558號函可佐(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卷第1頁),又於二審審 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已如前述,堪 認自偵查至本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並非毫無機會返還犯罪 所得及取得告訴人諒解;再者,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本案 係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何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漏未審酌之情,自不得再容被告執此而為上訴之理由。  ㈣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5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福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 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10行所載「(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 000、1萬2,0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 共計10萬6,000元)」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福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吳紀佑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簡字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 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黃福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見吳紀佑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 取放置在上開貨車後斗處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 工具(電鑽、切割機、衝擊式電鑽)、5顆電動工具電池、電 動工具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2支博世品牌電鑽等 物(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000、1萬2,0 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共計10萬6,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紀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紀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工具箱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紀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0-30

PCDM-113-簡上-365-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成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成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保全,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接駁站前),因見唐宗海撥弄設置在 停車場內之指示牌使之傾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唐宗海,致唐宗海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宗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劉永 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唐宗海之事實,惟 辯稱:我是雙和醫院的保全,當天告訴人先莫名其妙過來破 壞我工作區域的指示牌、橫桿及三角錐,我問告訴人幹什麼 ,他完全不理會,繼續我行我素,在他下手又要破壞前,我 便握拳毆打他後腦杓;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卷】 第6至7頁、第20至2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至9頁 、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 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 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13時16分16秒許,行經路旁設置之三角錐旁之指示牌 時,伸手撥弄將指示牌弄倒,被告旋於同日時(下同)16分 20秒許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告訴人跑去,於16分21秒許, 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右手朝告訴人 頭部打下去,告訴人遭攻擊後,先往後退了幾步,被告則走 向路邊三角錐指示牌處;其後告訴人走向被告,兩人之身影 被路上往來之車輛所遮擋;於16分31秒許,畫面中可見告訴 人坐在路邊機車停車場旁三角錐指示牌處,被告則站在告訴 人後方並隨即跨過三角錐走到告訴人右方站立,接著又轉身 走到路旁伸手自長褲口袋拿取某物,此時路上最靠近網狀線 側之兩個三角錐已傾倒;之後截至17分12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為止,告訴人均坐在馬路上(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 見被告發現告訴人弄倒指示牌後,立刻衝向告訴人,且未給 予告訴人任何反應時間或先口頭勸阻告訴人之行為,即直接 動手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核與被告所辯其有先 言語制止告訴人,然告訴人仍不聽勸告,繼續破壞其管領之 物品,其為避免雙和醫院之財產法益遭告訴人不法侵害,始 出手阻止告訴人等節不符。又告訴人縱有弄倒指示牌之舉, 惟並無證據可證該指示牌當下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尚難認告訴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有何「不法」之侵 害,且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指示牌既傾倒在地,被告 所稱之「侵害」業已過去,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繼續破壞 雙和醫院所有財物之情事,則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 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 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 訴人云云,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既非屬防衛行為,自無防衛 過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更無怨隙可言,僅因告訴人移動其工作場所內之 交通設施,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痛 、頭枕部瘀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認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 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且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並 未主張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於上訴後卻聲稱其行為合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足見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正視己過,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構 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隨意移動其管領 之停車場內之指示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簡上-202-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曉民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曉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支票壹 紙(票據號碼BA0000000號)及「洪鼎輝」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陸曉民於民國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號BA0000000號、付款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洪鼎 輝之空白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嗣陸曉民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6年2月中旬前某 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1枚 ,再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6年 2月28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 、受款人「楊宗林」,並蓋用偽造之洪鼎輝之印文1枚於前 開支票上,以完成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本案支票), 並於86年2月中旬,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 與楊宗林以清償購車款項而行使之。嗣因楊宗林於86年2月2 8日將本案支票存入合作金庫永和分行提示,經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  ㈠被告陸曉民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 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 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 (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 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 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 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 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 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 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 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又為保障被告利益,避 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應認檢 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屬追訴權實 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㈣查被告於86年2月中旬前某日交付本案支票與楊宗林,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犯行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6年2月15日為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 月13日開始偵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 月21日通緝到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 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12月18日 發布通緝,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前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 間,共計為25年。另自檢察官86年11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 本院90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時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 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行為終了日(86年2月15日)至檢 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1月13日)之期間8月26日,及 本案提起公訴日(89年10月21日)至繫屬本院之日(89年11 月29日)前之期間39日,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22日始行完成(詳如附件之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然其係於113年1月5日經警通緝到 案,是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顯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   條、第175 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   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   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   程序。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 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 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 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鼎輝、證人曾柏勳、楊宗林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 人洪鼎輝、曾柏勳、楊宗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 票是一位曾姓男子拿給我的,該男子的姓名我不記得,我也 忘記他為何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我最後將該支票交給楊宗林 ,是因為該曾姓男子委託我向楊宗林購車,支票是用來支付 買車的價款;印象中我拿到該支票時不是空白的,上面已經 有寫金額、發票日,且已有洪鼎輝的簽名云云。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洪鼎輝所有,於85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遺失,當時該支票上並未蓋有洪鼎輝之印文乙節,業據證 人洪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9年7月29日之回函暨檢附之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10月15日北票字 第7547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 至8頁,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41至42頁),足信本案支 票確為洪鼎輝所遺失並遭他人偽造無訛。又被告有於86年2 月中旬前某日,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與楊 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86年3月1 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30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支票係曾柏勳所交付作為委託其代購機車之 款項,其取得本案支票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妥云云,惟曾柏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交付本案支票與陸曉民,當時 陸曉民擔任汽機車業務員,他說他當月的業績不好,要向我 借駕照買一部車,隔月再沖掉,過1個禮拜我向他要駕照, 他說他丟掉了;我沒有委託陸曉民買車,我那時是家電業務 員,公司就有配車給我,我也不曾與陸曉民一起去楊宗林那 邊買車,我沒看過楊宗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至證人陸玉敏於偵查中 固證述其曾看到本案支票與曾柏勳的駕照放在一起,故其猜 想本案支票是曾柏勳交與其男友陸曉民購買機車之用云云( 見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如何取得曾 柏勳之證件本有多種可能性,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曾柏勳之駕 照,逕認曾柏勳確曾委託被告購車,更不足以證明本案支票 係曾柏勳所簽發。又證人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中 和市○○街00號開機車行,陸曉民因為是匯豐汽車公司的業務 員,我向他買1部小貨車而認識,在85年間,陸曉民說他客 戶委託他買1部機車,並交給我曾俊泉(後更名為曾柏勳) 的汽車駕照正本,我即持該駕照去辦理領牌及過戶登記,但 經過好幾個月陸曉民都沒來牽車,我打電話催他,他說他客 戶很忙,又過很久,約在86年1月底,陸曉民拿1張39,500元 的支票給我,我說等支票領到後再牽車,到期經提示,該票 是空白掛失之支票;陸曉民並未向我表明委託他購車的客戶 是誰,買車時及陸曉民交付本案支票時曾俊泉均未到場,我 也沒見過曾俊泉,我不認識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 頁),則若如被告所辯,曾柏勳確曾於86年1月31日在其任 職之電器行門口,向被告表示其車子壞掉,委託被告購買1 部機車,並當場交付駕照正本及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隨即 向楊宗林購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則曾柏勳既有用 車之急迫需求,何以會在交付本案支票及駕照後對於取車時 間漠不關心,反須經由楊宗林之催促,被告方前往取車?況 被告聲稱曾柏勳委託其購車之時間為86年1月31日,顯與楊 宗林所述被告係於85年間向其表示受客戶之託購車之時點不 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㈢再者,被害人洪鼎輝於前述時地,除遺失本案支票外,另遺 失票號B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該支票於86年間即遭人偽 造,並由證人龔明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86年1月間向台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示等節,有 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 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6至7頁),而被告於該案雖供稱 該支票係其與曾柏勳至龔明秋上班之酒店消費,結帳時曾柏 勳稱伊喝醉要上廁所,從皮包中拿出1張支票要其幫忙填寫 ,其不疑有他,幫曾柏勳填寫後將支票交給龔明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然此情為曾柏勳所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73至74頁),且龔明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曾柏 勳至其任職之酒店消費時,係由被告自皮夾內取出支票交與 其付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再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 示證人龔明秋與被告或曾柏勳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 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或偏袒曾柏勳之動機或 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 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持有洪鼎輝遺失之另紙空白 支票,並持以交付龔明秋作為支付酒店消費款項之用,而上 開支票既係與本案支票一併遺失,又均由被告交與他人用以 清償債務,被告復皆無法合理說明其持有該等支票之原因, 足徵本案支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支票影本送相關單位鑑定其上所填文 字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語,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90年4 月17日、90年4月20日、90年7月24日檢附本案支票影本及被 告、曾柏勳之筆跡資料,先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究竟為被告或曾柏勳 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0頁、第112頁),經法務 部調查局回以:「本案待鑑支票為複印件,模糊不清,無法 確認其運筆用力情形,及連筆特徵,就現有資料,無法進行 比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頁),刑事警察局則覆以:「 本案因支票係影本欠清晰,且無陸曉民、曾柏勳二人平日類 同之筆跡可資比對,歉難認定」、「本案因影本資料部分字 跡紋線欠清晰,請在蒐集清晰之待鑑支票籍設閒人平日所寫 與待鑑支票上金額等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 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 43頁),而卷內並無本案支票之正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是在難以取得本案支票正本之狀況下,自無從囑託鑑定人 進行筆跡鑑定,且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實 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⒉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3,000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 ,為銀元3萬元,復配合斯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 元3,000元即9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3元。而就罰金 刑方面,固然經過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 訂公布,與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 以下罰金。」之修訂公布,使該罪之罰金刑在前揭二條例 廢止後,仍屬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變動(是可逕行 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 年2月2日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綜合刑法第2 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3條第5款之前 後修正,目前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併科罰 金9萬元,最低為1,000元;但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最低併 科罰金金額為3元。仍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併科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  ㈡罪名、間接正犯與罪數:   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 並蓋用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本案支票後,交付證人楊宗林 充作支付購車款項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在本案支票上,為偽造本案支票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本案支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本案支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 ,竟恣意冒用洪鼎輝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支付 購車款項支用,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並擾 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偽 造支票之數量與面額,及本案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流通情形受限,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已將向被 害人楊宗林購買之機車交由被害人楊宗林轉售,並賠償被害 人楊宗林5,000元,然迄未與被害人洪鼎輝達成和解,或取 得被害人洪鼎輝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㈣被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6年2月中旬,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經本院宣告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1 年6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 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將本案支票交付楊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然 楊宗林要求須待該支票兌現後被告方能取車,而上開支票經 退票後,該車已由楊宗林另行轉賣他人,被告並支付楊宗林 5,000元作為賠償等情,業經證人楊宗林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41至44頁,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8至29頁), 且有被告於86年3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 字第23045號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支票及被告偽造之「洪鼎輝」之印章1 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洪鼎輝」之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 印文,然該印文所附麗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就該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曉民於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文化路拾得被害人洪鼎輝所有之本案支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參照本判決前述關於 追訴權時效部分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初某日 ,因其犯行具體終了日期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5年11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13日開始偵 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月21日通緝到 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月29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3月11日板檢金玄緝字第666號通緝書、同署89年11月29 日板檢吉玄89偵緝字第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 號卷第1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4頁)。準此,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偵查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個月期間,共計為1年3個月,並加 計檢察官自86年11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87年3月11日發 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8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87年6 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訴緝-5-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志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文財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 雄雖事後坦承犯罪,但未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認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即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迄第一審判 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 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 錄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庭呈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 參,被告經過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C208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劉文財 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 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文財係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 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79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C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與劉文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許 ,因不詳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75巷口前發生爭執時, 吳志雄因不滿劉文財以手肘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手將劉文財推倒在地,致劉文財受有右眉3公分撕裂傷、右 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劉文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文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不滿告訴人劉文財用肩膀靠向自己,以手推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4-10-29

PCDM-113-審簡上-35-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AIB(中文名:蘇義)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AIB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UAIB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上午11時56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仕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攜出後遺失了,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任何人,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 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132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供稱: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 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 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的錢 包裡,本案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但當時我要領每年度的退 稅,我才會帶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出門等語(本院卷第33頁) ,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略以:被 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62元 ,退稅日期為112年8月1日,係撥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19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9頁 ),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 第115至125頁),可知被告當時所得稅退稅之撥款帳戶並非 本案帳戶,被告辯稱其為領取所得稅退稅款項而攜帶本案帳 戶提款卡外出因而遺失一詞,即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再者,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87至89頁),衡情若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發 現遺失之後應會立刻向銀行掛失,然被告卻未為之,更可徵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用。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存有破 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 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為82年次,自述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且自107 年11月即來臺從事製造工作,此有勞動部113年7月22日函可 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本院卷第93至96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 內之餘額僅剩67元(112年5月25日,後續即有數筆不明款項 匯入),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因工作合法在臺居留,目前由雇 主華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經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為111 年4月7日至114年4月7日一節,有勞動部113年7月22日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其並無前科,已如前述, 足見其工作生活正常、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本案之情節、 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禹銘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一國際商業換匯中心」向廖禹銘佯稱:欲提領「ETORO」投資網站之獲利,需先繳付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廖禹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 10萬元 2 黃仕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芯芯」、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芯」、「FTC客服」向黃仕閔佯稱:欲提領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需先繳付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黃仕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27分許 6,2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廖禹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4至85頁) 廖禹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6至119、123、128至12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仕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偵卷第27至29、40、45至7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PCDM-113-金訴-1095-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9號、第10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少年林○浩(00年00月生,姓 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可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甲○○、癸○○、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丙○○再依「可樂」指示, 向少年林○浩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交付少年林○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丑○○、庚○○、子○○ 、羅煊淳、壬○○、乙○○、戊○○、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丙○○再依「可樂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癸○○、 辛○○、丑○○、庚○○、子○○、羅煊淳、壬○○、乙○○、戊○○、丁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癸○○、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丑 ○○、庚○○、子○○、壬○○、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癸○○、辛○○、丑○○、庚 ○○、子○○、壬○○、乙○○、戊○○、丁○○、證人即被害人羅煊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少年林○浩會面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112年11月3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擷圖、劉慧敏申設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他字 第1111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113 年度偵字第1081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至第88頁 );林韋任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佑 珊申設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黃欣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112年11月11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偵查卷【下稱偵 三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 63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2頁 反面)及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少年林○浩、「可樂」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可樂」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7所示時 間,數次詐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7所示被害人匯款 ,及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 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 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 罪),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林○浩則為年僅16歲 之少年,其與少年林○浩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 表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8頁;偵三 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第136頁),依 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 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款之分工情 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 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已分別取得5,000元、4,000 元(共計9,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97頁、偵三卷第77頁反面),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後,已分別交付少年林○浩或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 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法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7時49分許,佯裝買家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無法下標需聯絡線上客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2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  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劉慧敏(未經偵辦)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3日  17時5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峽分行 ②112年11月3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4分9秒/  2萬元 ④112年11月3日  18時4分59秒/  2萬元 ⑤112年11月3日  18時5分許/  2萬元 ⑥112年11月3日  18時6分許/  2萬元 ⑦112年11月3日  18時7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企銀三峽分行 告訴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3日17時許,佯裝買家撥打電話向癸○○佯稱:賣場遭凍結無法下標,需聯絡線上客服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  18時2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癸○○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8頁、第59頁正反面)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1月3日  18時11分/  2萬9,985元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15分/  1萬3,123元 劉慧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3日  18時17分9秒/  2萬元 ②112年11月3日18時17分44秒/1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峽區農會北大分部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20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三峽隆慶店 ④112年11月3日  18時50分許/  6萬元 ⑤112年11月3日  1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3日17時4分許,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對辛○○佯稱:需申請參加保障協議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 18時33分許/  2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3日 18時34分/  5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35分/  2萬6,123元 告訴人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6時8分許,冒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繫丑○○並向其佯稱:要辦理蝦皮賣場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  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11日  16時29分/  4萬9,988元 林韋任(未經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16時38分11秒/6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6時39分32秒/3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 ③112年11月11日  16時56分25秒/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店  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冒充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聯繫庚○○並向其佯稱:要辦理蝦皮賣場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53分/ 1萬9,988元 告訴人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冒充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聯繫子○○並向其佯稱:要辦理蝦皮賣場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7時57分/ 2萬1,123元 林佑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日新店  ②112年11月11日  18時2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③112年11月11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羅煊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旋轉拍賣網客服人員聯繫羅煊淳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羅煊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8時16分/ 3萬9,123元 被害人羅煊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28頁、第3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冒充買家及旋轉拍賣網客服人員聯繫壬○○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 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11日 18時5分許/  4萬9,984元 林佑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18時14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11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1月11日  18時18分1秒/  2萬元 ⑤112年11月11日  18時18分59秒/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冒充買家及旋轉拍賣網客服人員聯繫乙○○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21時19分/ 3萬元 黃欣儀(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21時2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太店 ②112年11月11日  21時48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11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太平店  ④112年11月12日  0時0分22秒/  6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博店 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第44頁、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4時36分許,冒充買家及7-11交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戊○○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  2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②112年11月11日  2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聯繫丁○○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21時53分/ 9,970元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52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003-202410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 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姊夫,因缺錢花用,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可收信用卡盜刷換現金,竟與A男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其與丙○ ○之住處內,竊取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3564********7109,完整卡號詳卷,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 乙○○所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後,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內,將 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交付A男,再由A男於同日15時27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持上開遠東銀行信 用卡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8,850元,並於消費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簽名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 丙○○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 私文書1張,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1張交回家樂福員工而行 使之,致使家樂福員工誤以為A男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 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價值3萬8 ,850元之商品(乙○○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丙○○、家樂福樹 林店及遠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由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男離去。嗣丙○○於同日18時4 2分許,接獲遠東銀行來電確認上開消費,始發現上開信用 卡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 34314417號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客戶資 料卡、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家樂福樹林店 停車場進出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 113)遠銀風字第190號函及所附簽單影本各1份、家樂福樹 林店監視器畫面5張(見他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第69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共犯A男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供A男盜刷牟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盜刷金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 工、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A男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已提出交付家樂福樹林店行使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丙○○」之 簽名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共犯A男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取得價值3萬8,850元之商品,係 由A男取走,被告亦未取得A男允諾之報酬3萬元等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 第86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告訴人姊夫,其因需錢孔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25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申設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於同日3時36分許至板橋 溪洲公園將上開遠銀信用卡交予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嗣不詳 年籍成年男子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樹林店持上開遠銀信用卡盜刷3萬8,850元;另於同日 15時40分許,接續持上開遠銀信用卡向戀金店樹林店盜刷10 萬7,650元,因屬超額交易而交易失敗因而詐欺未遂;於同 日15時52分許,接續持上開遠銀信用卡向三井3C樹林家樂福 店盜刷6,999元,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胞姊 吳○函之配偶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 3頁、第51頁),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55頁、第115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 3條之規定,被告被訴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名,均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詐欺取財告訴,有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另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其表示監視器畫面中盜刷之人並非被告,故在偵查中 表示僅追究盜刷之人,也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竊盜、詐欺 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竊盜、詐欺取財等 犯行未經告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 97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PCDM-113-審訴-437-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經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 情(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285號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 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 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 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 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重其 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 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復違規跨 越槽化線貿然迴轉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甲○○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惟並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業鐵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0時46 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致其精神狀況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 客許意穗上路,於同日10時46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 外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疏洪十六路口後,本應注 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又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騎車迴轉,適有來向車道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 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 告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駕照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3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且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052 號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為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 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 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52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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