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9號、第10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少年林○浩(00年00月生,姓
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可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甲○○、癸○○、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丙○○再依「可樂」指示,
向少年林○浩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交付少年林○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丑○○、庚○○、子○○
、羅煊淳、壬○○、乙○○、戊○○、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丙○○再依「可樂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癸○○、
辛○○、丑○○、庚○○、子○○、羅煊淳、壬○○、乙○○、戊○○、丁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癸○○、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丑
○○、庚○○、子○○、壬○○、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癸○○、辛○○、丑○○、庚
○○、子○○、壬○○、乙○○、戊○○、丁○○、證人即被害人羅煊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少年林○浩會面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112年11月3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擷圖、劉慧敏申設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他字
第1111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113
年度偵字第1081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至第88頁
);林韋任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佑
珊申設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黃欣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112年11月11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偵查卷【下稱偵
三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
63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2頁
反面)及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少年林○浩、「可樂」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可樂」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7所示時
間,數次詐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7所示被害人匯款
,及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
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
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
罪),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林○浩則為年僅16歲
之少年,其與少年林○浩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
表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8頁;偵三
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第136頁),依
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
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款之分工情
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
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已分別取得5,000元、4,000
元(共計9,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97頁、偵三卷第77頁反面),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後,已分別交付少年林○浩或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
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法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7時49分許,佯裝買家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無法下標需聯絡線上客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2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 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劉慧敏(未經偵辦)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3日 17時5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峽分行 ②112年11月3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4分9秒/ 2萬元 ④112年11月3日 18時4分59秒/ 2萬元 ⑤112年11月3日 18時5分許/ 2萬元 ⑥112年11月3日 18時6分許/ 2萬元 ⑦112年11月3日 18時7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企銀三峽分行 告訴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3日17時許,佯裝買家撥打電話向癸○○佯稱:賣場遭凍結無法下標,需聯絡線上客服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 18時2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癸○○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8頁、第59頁正反面)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1月3日 18時11分/ 2萬9,985元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15分/ 1萬3,123元 劉慧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3日 18時17分9秒/ 2萬元 ②112年11月3日18時17分44秒/1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峽區農會北大分部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20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三峽隆慶店 ④112年11月3日 18時50分許/ 6萬元 ⑤112年11月3日 1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3日17時4分許,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對辛○○佯稱:需申請參加保障協議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 18時33分許/ 2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3日 18時34分/ 5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35分/ 2萬6,123元 告訴人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6時8分許,冒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繫丑○○並向其佯稱:要辦理蝦皮賣場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 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11日 16時29分/ 4萬9,988元 林韋任(未經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16時38分11秒/6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6時39分32秒/3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 ③112年11月11日 16時56分25秒/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店 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冒充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聯繫庚○○並向其佯稱:要辦理蝦皮賣場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53分/ 1萬9,988元 告訴人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冒充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聯繫子○○並向其佯稱:要辦理蝦皮賣場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7時57分/ 2萬1,123元 林佑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日新店 ②112年11月11日 18時2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③112年11月11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羅煊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旋轉拍賣網客服人員聯繫羅煊淳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羅煊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8時16分/ 3萬9,123元 被害人羅煊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28頁、第3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冒充買家及旋轉拍賣網客服人員聯繫壬○○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 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11日 18時5分許/ 4萬9,984元 林佑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18時14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11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1月11日 18時18分1秒/ 2萬元 ⑤112年11月11日 18時18分59秒/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冒充買家及旋轉拍賣網客服人員聯繫乙○○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21時19分/ 3萬元 黃欣儀(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21時2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太店 ②112年11月11日 21時48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11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太平店 ④112年11月12日 0時0分22秒/ 6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博店 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第44頁、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4時36分許,冒充買家及7-11交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戊○○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 2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②112年11月11日 2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聯繫丁○○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21時53分/ 9,970元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52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PCDM-113-審金訴-100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