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壹佰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佰
參拾壹點零陸公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
ter(下稱推特)張貼「哈嘍~新品裝備要捧場嗎?不出散
只出張 有興趣再跟我說」之毒品交易訊息暗語,以招攬不
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
111年12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由員
警佯裝買家以暱稱「回頭太難」向甲○○詢問後,2人於同日1
1時59分許轉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進行聯繫,甲○
○以微信暱稱「娃娃」(ID為「G00000000」)與佯裝毒品買
家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交易120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進行交易。嗣甲○○於同日14時1分許,抵達上開
地點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見面,並將毒品咖啡包120包交
付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於收取20,000元之際,員警於確認甲
○○所交付者為毒品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23包(驗餘淨重共計331.06公克)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甲○○於111年12月30日之犯行遭查
獲過程,係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原有犯意之被告達成販賣
毒品咖啡包120包之合意(詳後述),當日雙方見面欲交貨
及付款,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為合法之偵查犯罪技巧,本案警方所蒐集之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
頁、第439至4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
下稱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44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譯文一覽表、社交軟體推特暱稱「沐宸
」公開之個人動態欄照片截圖、員警與微信暱稱「娃娃」間
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截圖、對話譯文、現場暨查獲照片共
1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8頁、第50頁、第52至54頁
、第108頁、第112頁),復有毒品咖啡包共123包(驗餘淨
重共計331.0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張)扣案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24至28頁),又被
告為警查緝時,所起出之毒品咖啡包共123包,經鑑定後呈
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
第1120019216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06頁),是前揭證
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之過程中,被告既
欲向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收取金錢並先行交付毒品咖啡包120
包,此如前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
告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僅
被告偶於網路上交談而進欲行交易,足認被告等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
意旨,概可認定被告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
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共120包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以及過量持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
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
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
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
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
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偽為買家之員
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咖啡包至前開約定地
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
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後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
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考,並以毒品咖
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
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
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
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
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
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
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
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被告,而未生販賣毒品與
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以及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毒品咖啡包共123包(驗餘
淨重共計331.06公克,其中3包為預備販售),經檢驗結果
,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
23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
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
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
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123只應整體視為毒
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94頁),並有通訊軟體推特對話
翻拍照片如前,是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PCDM-112-原訴-5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