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昱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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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6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璋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14時18分許,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 中心板橋雨農店」時,不慎將紙箱1個掉落在該店出入口之 人行道上,其得預見當時下雨,掉落在地上之紙箱潮濕後會 增加來往行人滑倒之風險,陳柏璋本應注意將掉落之紙箱拾 起或清除以免導致行人滑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拾起或清除紙箱,適梁綵琳於同日16時 9分許在該店購物走出大門時,因踩到地上潮濕之紙箱滑倒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及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綵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8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2-原易-98-20241022-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各因案入法務部○○○○○○○○○○○服刑,並均收容於仁二舍2 號房。詎乙○○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2 時51分午休時,在仁二舍2號房內,趁躺於其身側午休之甲 男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甲男之大腿根部、生殖 器,甲男因此甦醒並以手推開、拍打乙○○,並出言:「靠北 !不要碰我!」等語。嗣乙○○見狀,竟提升犯意為強制猥褻 之犯意,無視甲男上開抗拒之意,仍持續以手觸摸甲男之生 殖器、胸部,而以上開方式,違反甲男意願而對甲男為猥褻 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詳如後述),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男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及甲男之工 作地點等足資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 於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法 務部○○○○○○○○112年11月29日北所戒字第11208007930號函、 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 (被告及甲男)、甲男之陳述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至5頁、第17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不可閱卷第3頁、第7頁、第1 9至30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觸摸甲男之大腿根部、生殖器、胸部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 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 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對甲男為猥褻行 為,但過程中甲男驚醒反抗後,層升為強制猥褻犯意,繼續 以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其行為既 未中斷,自非另行起意,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個 強制猥褻罪,其乘機猥褻之輕行為,已為強制猥褻之重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甲男意願而為上開強制猥 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甲男身心受創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PCDM-113-侵訴-101-202410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蕭進鑫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屠建航 年籍詳卷(已歿) 潘建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屠勝國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下併稱聲請人) 以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屠勝國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65號)。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泰溢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誣 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⑴被告潘建維有意提供擔保並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始由 被告屠建航帶回相關文件並與被告潘建維共同簽署,可推知 此有民事上表見代理之可能性,而被告潘建維針對該重要文 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為何任意交付由屠建航使用等情交代不清,原處分書認被告 等人並無詐欺罪嫌,顯未盡調查義務;⑵被告屠勝國雖係向 警方陳明關於屠建航生前債務關係而提及聲請人蕭進鑫,倘 僅稱有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屠建航死亡無關,何以被告屠建航 身亡當日聲請人蕭進鑫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 到案說明?被告屠勝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6號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 莊,利息很高等語,則屠勝國是否僅於筆錄中單純提及蕭進 鑫與屠勝航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陳述有無令聲請人蕭進鑫有 因其陳述入罪之危險性,不無疑問,又縱蕭進鑫雖後續並未 列為被告,則被告屠勝國之指述是否已造成國家機關資源之 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陳美娟並未目睹被告潘建維親 自在該案之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聲請人陳美 娟係將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被告屠建航,借款 過程被告潘建維均未參與,則被告潘建維是否同意為共同借 款人,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陳美娟亦未曾親自向被告潘建 維確認其本人有無授權被告屠建航處理借款事宜,則自難僅 以被告屠建航持有被告潘建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身 分證影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 000,暨其上同段21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即謂被告潘建維已授 權被告屠建航為上開借款行為;且被告潘建維之印鑑證明並 非專為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且足認被告潘建維經由被告 屠勝國交付被告屠建航重要文件(即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之目的,係授權被告屠建航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不包括用以借款而信託登記明確 。另審酌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潘建維簽立該案之借款協議,並 簽發及背書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屠建 航、背書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 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背書人 為屠建航,票面金額30萬元),所為亦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聲請人陳美娟主張被告潘建維就該案借款本息負清償責任 ,自無可採,由此明確可知,被告被告潘建維並無意提供擔 保且無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檢察官此部分已為完足之調 查,且詳述理由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聲請狀所述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形。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換言之,所謂誣告乃指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之犯罪而言。查本件原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調閱被告屠建航死亡之相字卷宗,審酌被告屠勝國 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屠勝國係經警詢問屠建航 是否有與人發生糾紛後,始提及被告屠勝國與聲請人蕭進鑫 間之債務糾紛,且從未提及被告屠建航係聲請人蕭進鑫殺害 之情形或相關欲使聲請人蕭進鑫遭到刑事訴追之回答,再者 被告屠勝國即便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作 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莊,利息很高等語 ,則此亦證稱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與被告屠建航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也無提及被告屠建航之死亡係由聲請人蕭進鑫所 為,是認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屠勝國並無誣指聲請人蕭進 鑫之情形,並無違誤,況且原偵查檢察官未將聲請人蕭進鑫 列為被告進行偵查訴追,何來耗費國家機關資源之有?是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㈢末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屠建航業於108 年12 月1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屠建航既於本 件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死亡,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前開 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將被告屠建航列為被告,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建維涉犯誣告罪嫌等情,並無法 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自-130-20241018-1

原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金河 連麗秀 黃湘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劉濟豪 北統媒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PCDM-113-原交重附民-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OPPO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志光與潘岡佑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3月18日,2人在鄭 志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飲酒聊天,雙方一言 不合,鄭志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18) 日凌晨0時許起,命潘岡佑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潘 岡佑(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潘岡佑撤回告訴),同時持手機 向潘岡佑拍攝,禁止潘岡佑任意離去,使潘岡佑心生畏懼, 以此方式剝奪潘岡佑之行動自由。嗣潘岡佑之母李敏華因潘 岡佑遲未返家,撥打電話聯繫潘岡佑亦未果,遂透過共同友 人吳承羲(綽號「火神」)聯繫鄭志光,鄭志光卻要求李敏 華攜帶款項解決雙方先前金錢糾紛,李敏華得悉此情後,即 與鄭志光周旋調降付款金額,虛以允諾將籌措款項以爭取時 間,隨後報警處理,至同(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8時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查看,潘岡佑始得 以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志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對告訴人潘岡佑有 所不滿,故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 同時持手機拍攝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不讓潘岡佑離開,也沒有要求他母親拿錢才要 讓他離開,我沒有限制潘岡佑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上址住 處飲酒聊天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於同(18)日凌晨0 時許起,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同 時持手機向潘岡佑拍攝。嗣因告訴人母親報警,警方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告訴人始離開該處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127、1 29、197、19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第56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169至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岡佑(見偵卷第29至32、165 至169頁;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7頁)、李敏華(見偵卷第33 至35、137、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1頁)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李敏華與被告(暱稱「 莫忘初衷(槍圖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 至72頁)、被告與告訴人(暱稱「吃嘴操蘇拉佑」)間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 拍攝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6至79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與李敏 華(暱稱「cococ」)間微信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見 偵卷第101、102頁)、李敏華與吳承羲間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8頁)、吳承羲臉書個人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1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 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 實。  ㈡證人潘岡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去被告家聊天,後來因 理念不合,被告命令我下跪、毆打我,還拍攝影片,又要求 我要按照他講的話跟我母親聯絡,如果不按照他講的陳述, 就要繼續毆打我,之後被告持續連絡我母親,最後警方就到 現場,我從112年3月18日凌晨開始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大約 8個鐘頭,期間被告只有給我水,睡著他會叫我起來不讓我 睡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自 願去被告家的,但後來被告打我,不讓我走,整晚顧著我, 我要離開時被告會將我拉回來,我感到很害怕,一開始被告 命令我跪在客廳,若反抗則毆打我,他說要2千萬元才放我 走,但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於 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喝醉我去載他,送他 回三峽的家,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隔天要工作,被告希望我 再多陪他一下,沒有要讓我這麼快離開,後面我堅持要走, 被告不開心就叫我跪下,用鍋碗瓢盆還有徒手打我的背跟頭 ,後來被告有跟我母親連繫,被告如何跟我母親講的我不確 定,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要錢,感覺是要我母親拿錢出 來我才可以離開,但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錢,被告曾經有要我 轉交購買雪茄的費用幾千元給吳承羲,但他認為我沒有給, 所以就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3、106頁),明確 證稱其自112年3月18日凌晨起,在被告上址住處內遭被告毆 打並限制自由。  ㈢證人李敏華於警詢時證稱:潘岡佑於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出門,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但我知道他18日早上有重要的 工作要處理,18日當天都沒有潘岡佑的消息,打電話也無人 接聽,後來我詢問潘岡佑周遭的朋友,經由臉書找到他朋友 吳承羲,吳承羲跟我說潘岡佑被一名叫「光哥」的人帶走, 帶去哪裡不曉得,之後我透過吳承羲的微信帳號與「光哥」 聯絡,「光哥」表示與潘岡佑、吳承羲有財務上的問題才把 潘岡佑帶走,並表示要2千萬才願意讓潘岡佑離開,但我跟 她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殺價到100萬,過程中我有請「光 哥」把電話給潘岡佑,潘岡佑叫我直接過去三峽學府路,我 跟潘岡佑說我還沒籌到錢,潘岡佑說「快點過來就對了」等 語(見偵卷第34、35頁);證人吳承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 稱:被告及潘岡佑我都認識,潘岡佑是我的國中同學,被告 是林宗緯的弟弟林宗傑介紹給我認識的;案發前我沒有見過 潘岡佑的媽媽李敏華,案發當時李敏華有跟我聯絡,說被告 要她交付100萬元,好像是因為雪茄還是怎樣的事情就毆打 潘岡佑,問我該怎麼辦,李敏華聯絡我之後,我有透過微信 跟被告聯繫,我打給被告時有聽到被告毆打潘岡佑的聲音, 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找他,但因為他已經毆打潘岡佑,精神狀 況很不穩定,我覺得對我來說也會有危險,所以我是跟李敏 華聯絡,再連絡被告認識的人;潘岡佑當下是不能自行離開 被告家的,因為我瞭解被告,被告不會讓人家離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3頁),就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遭被 告限制自由於其上址住處無法離開乙情,所證核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一致。且證人李敏華、吳承羲所證情節,亦與其等臉 書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李敏華微信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 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起,傳送臉書訊息向吳承羲表示有 急事,並詢問「小佑」即告訴人潘岡佑人在何處,吳承羲回 稱告訴人應係與「光哥」在一起,並表示已代為連絡「光哥 」,然其因怕惹上麻煩而不敢直接透露「光哥」之聯絡方式 ,嗣因李敏華不斷詢問,吳承羲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將其 微信帳號及密碼等登入資訊告知李敏華(見偵卷第153至155 頁對話紀錄擷圖),由李敏華透過吳承羲之微信帳號與被告 聯繫,李敏華於同日下午2時19分結束與被告之微信通話後 (時長23分27秒,見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擷圖),旋即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吳承羲表示「你也 慘了,他要我跟你一起去,還有光哥要我拿100萬才放人」 、「他說你們倆個欠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對話紀錄 擷圖)等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一致,足見證人潘岡佑、李敏華 、吳承羲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有自112年3月 18日凌晨0時起,以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 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禁止告訴人離開其上址住處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亦未要求李敏華攜帶金 錢前往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云云 ,然依上開聯繫過程可知,李敏華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 15分許,即因告訴人行蹤不明向吳承羲求助,並於下午2時1 9分透過微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告訴人卻於當日晚間9時30 分許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仍滯留其內,足徵告訴人於上開 過程中確無法自由離開該處,已甚明確。且被告與李敏華( 使用吳承羲之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46分曾傳送「你說今晚11點前先送50萬元去給 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安的回來嗎? 」,嗣雙方通話26秒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本來就是他欠 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聊天等你」之訊息,李敏 華回稱「我正在籌錢中」後,被告表示「他騙人家很多錢 我跟小佑無聊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對話紀錄擷 圖),及嗣後被告與李敏華(使用暱稱「COCO」帳號)間微 信對話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陸續傳送內容 為「阿姨,你不是要過來嗎?什麼時候過來?我在等妳餒」 、「我的人很簡單啦,對阿,我說到就會做到,照規矩走」 、「我今天也很疼妳兒子,跟妳聊了很多了拉,媽的他專門 在欺負人的阿,妳懂我意思嗎?騙東騙西有的沒有的啊,所 以我是真的受不了」、「如果說妳講好要過來,妳沒過來, 那我也不想去多說什麼東西」之語音訊息,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時又傳送內容為「妳兒子欺負亂打人騙人錢 我還挺 他陪他聊天 他欠錢 妳不是說要還 我們都客客氣氣的 妳還 報警;抱歉了 我盡量幫了 剩下發生什麼事不關我的事了」 等語之訊息與李敏華(見偵卷第71、72頁對話紀錄擷圖、第 101、102頁對話內容譯文)等聯繫過程,顯見當時被告確有 要求李敏華交付至少100萬元之款項,並不停催促李敏華前 往其住處為告訴人「還錢」,並指責李敏華將此事報警處理 ,足見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 前往解決糾紛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以採信。另觀諸前引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 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期間在被告家中屢遭被告毆打、辱罵,並依被告指示下跪道 歉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所為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 ,復於前揭對話中一再表示僅係與告訴人在住處「聊天」, 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時其母親、家人均在家中,故不可能於該處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鄭美芳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鄭志光跟朋友回來的時候差不多是半夜, 我隔天下午起來的時候,聽到他們在房間吵架的聲音,後來 兩個人又在我家廚房吵起來,年輕人比較氣盛,兩人有點肢 體上相碰,鄭志光命潘岡佑下跪部分也是因為年輕人比較氣 盛,我兒子覺得潘岡佑不對,我沒有聽很清楚,只知道他們 兩個在那邊吵架,只有用勸的;他們兩個是你推我、我推你 的,沒有誰打誰,我也沒有看到鄭志光踢跟踹潘岡佑;我是 想說朋友跟朋友之間一定都會吵架,我也勸他們說「你們好 好講,沒有什麼大事」,然後我就進我房間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被告母親於案發期間雖在被告 住處內,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部分過程,然僅出言勸 阻,亦未全程在場,核與證人潘岡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的姐姐、外婆和母親在場 ,他們有阻止被告毆打我,但是被告請他們進房間,說這件 事情他們不要管,後來他們就進去房間,剩下我跟被告在客 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 毆打、踢踹、限制其自由之舉止,並未因尚有家人在場見聞 或經其母親勸阻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主張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包括「你說今晚11點前先 送50萬元去給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 安的回來嗎?」等內容之微信訊息,係刻意要對其套話云云 ,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訊息後被 告係回覆「本來就是他欠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 聊天等你」等語,而未加以反駁,已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向證人李敏華要求支付款項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李敏華所 傳訊息係刻意製造證據向其套話,實屬無據,亦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要求告訴人下跪之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不 快,竟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懼 ,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雖坦承有毆打、踢踹、命告訴人下跪之行為,惟始終否認妨 害秩序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雙方係無條件和解, 被告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情形(見偵卷第21 7頁調解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限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 183至1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與母親 、奶奶、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以拍攝影片使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亦 為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連繫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417-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莊鴻文」 識別證後由同案被告丁○○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文」印文之 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 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 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 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 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 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均已自白,然其並無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減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駛 車輛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駕駛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 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上開報酬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在被告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119號卷第13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2024-10-17

PCDM-113-金訴-190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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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郭毓涵 被 告 侯漢祥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2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05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毓涵(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上訴 理由狀」,並使用「提起上訴」、「補敘上訴理由」等用語 ,然觀諸該書狀內關於聲請人因於113年10月8日11時許,收 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 不起訴」,故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並 綜觀書狀通篇內容,探求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認聲 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26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侯漢祥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4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62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收 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 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其聲請理由內亦載明「…(但無委 任律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 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 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 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 內而言,上訴人指定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住居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於書狀中指定住所 地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郭芬寶為送達代收人,然該送達 代收人之住居所既不在本院所在地,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合 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PCDM-113-聲自-153-2024101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壹佰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佰 參拾壹點零陸公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 ter(下稱推特)張貼「哈嘍~新品裝備要捧場嗎?不出散 只出張 有興趣再跟我說」之毒品交易訊息暗語,以招攬不 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 111年12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由員 警佯裝買家以暱稱「回頭太難」向甲○○詢問後,2人於同日1 1時59分許轉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進行聯繫,甲○ ○以微信暱稱「娃娃」(ID為「G00000000」)與佯裝毒品買 家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交易120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進行交易。嗣甲○○於同日14時1分許,抵達上開 地點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見面,並將毒品咖啡包120包交 付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於收取20,000元之際,員警於確認甲 ○○所交付者為毒品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23包(驗餘淨重共計331.06公克)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甲○○於111年12月30日之犯行遭查 獲過程,係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原有犯意之被告達成販賣 毒品咖啡包120包之合意(詳後述),當日雙方見面欲交貨 及付款,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為合法之偵查犯罪技巧,本案警方所蒐集之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 頁、第439至4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 下稱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44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譯文一覽表、社交軟體推特暱稱「沐宸 」公開之個人動態欄照片截圖、員警與微信暱稱「娃娃」間 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截圖、對話譯文、現場暨查獲照片共 1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8頁、第50頁、第52至54頁 、第108頁、第112頁),復有毒品咖啡包共123包(驗餘淨 重共計331.0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張)扣案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24至28頁),又被 告為警查緝時,所起出之毒品咖啡包共123包,經鑑定後呈 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 第1120019216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06頁),是前揭證 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之過程中,被告既 欲向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收取金錢並先行交付毒品咖啡包120 包,此如前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 告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僅 被告偶於網路上交談而進欲行交易,足認被告等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 意旨,概可認定被告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 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共120包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以及過量持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 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 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 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 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 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偽為買家之員 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咖啡包至前開約定地 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 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後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 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考,並以毒品咖 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 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 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 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 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 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 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 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被告,而未生販賣毒品與 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以及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毒品咖啡包共123包(驗餘 淨重共計331.06公克,其中3包為預備販售),經檢驗結果 ,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 23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 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 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 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123只應整體視為毒 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94頁),並有通訊軟體推特對話 翻拍照片如前,是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16

PCDM-112-原訴-5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文勝與蔡逸瑾間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詹文勝竟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20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蔡逸瑾恫稱:「不回也沒關 係知道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後於同年8月4日20時4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蔡逸瑾恫稱:「 明天去內湖找妳」並附上蔡逸瑾小孩照片,以此等加害安全 之事恐嚇蔡逸瑾,蔡逸瑾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逸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文勝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頁、第29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 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蔡逸瑾稱「不回也沒關係知道 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明天去內湖找妳」,並附上蔡逸 瑾小孩照片等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有發這些文字,但是只是想要回東西,沒有想恐嚇對方云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14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原本 係伊的司機,但是後來試用期未過,加上當時被告的物品在 伊這邊,伊沒有幫被告找,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而被告所傳 送的訊息讓伊很恐懼,因為伊長年旅居國外,被告很清楚伊 在台北的老家以及小孩上學的學校,被告也認識伊的小孩, 伊很怕被告找到伊的家人並且對伊的家人不利,因為當時內 湖的家還有其他家人在,伊看到被告有張貼伊小孩的照片很 恐懼,伊覺得被告已經不是想單純拿回鞋子了,擔心被告會 來找伊麻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 2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與證 人洪百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有聽到被 告說知道告訴人台灣的家在哪裡,叫告訴人出入小心一點, 伊住家管理員也曾經告訴伊說被告在伊家裡1樓徘徊,大約1 11年12月左右,照理說當時被告就不應該出現在伊住家附近 ,伊跟告訴人都覺得害怕,還把後門的密碼鎖換掉,被告的 鞋子最後也有還給他,伊跟告訴人最後都因為這件事情而有 心理壓力,導致搬離原本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 第38至4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洪百邑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7頁),而前開 證據均足資補強證人蔡逸瑾之證述。且證人於本件並未對被 告提出任何民事賠償,而未見有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 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文字恐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乙情,應屬實在。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文字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無隻字 片語談及欲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之辭句,反而係以「不回也沒 關係知道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明天去內湖找妳」等語 妨害告訴人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之文字訊息感到害怕,益徵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蔡逸瑾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被告於偵查時空言 稱其僅係要回其所有之物云云,顯係推脫卸責之詞,並非足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或 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 犯後不僅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易-1158-202410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原 審法院在民國113年3月19日進行113年度他字第33號調查通 緝犯案件之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該日訊問筆錄第1頁)後,被告供 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法院當庭諭知之犯罪事實、罪名。 認罪是出於我自由意志」(參同筆錄第2頁),法院遂諭知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參同筆錄第3頁),先為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本件應 先經準備程序,使檢察官決定究係維持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 實,或修正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後,再向被告確認有就 檢察官仍維持或新修正之犯罪事實自白,始能適用上開規定 。然原審法院並未改行準備程序,而係在訊問程序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後,基於被告上開供稱,即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㈢然而,被告所自白者,究係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罪,或係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實屬不明。再者,若被告係 自白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則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後,亦僅能論處被告詐欺得利罪,而不能 論處被告所未自白之詐欺取財罪;而若被告係自白詐欺取財 罪,因檢察官既尚未修正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並 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原審自不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㈣綜上,原審法院未究明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亦未進行準備程序,使檢察官得以維持詐欺得利罪之犯 罪事實,或修正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即於訊問通緝犯程 序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後,因被告自白(但未說明 係自白何等犯罪事實),率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規定,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被告觸犯檢察官並未透 過修正犯罪事實而主張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之該條 之規定,雖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法院亦得視被告之自白 狀況而開啟簡易程序,則法條並未明文規範承審法官應於「 何種狀況」下始能開啟簡易程序,是即便於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乃至於訊問程序中,因被告之自白,法官自均得依職 權開啟簡易程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者 ,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究明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 利罪部分,則觀諸原審之訊問筆錄以及原審之判決內容,原 審已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有所誤會,並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係詐欺取財之罪,顯見原審已明確告知被告所 涉罪名以及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且被告亦明確表示知悉犯 罪事實、變更起訴後之法條,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他卷,第98頁),況且被告之 所以自白,即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予以承認犯罪, 僅係適用法條究竟為詐欺得利,抑或是詐欺取財之問題,則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說明係自白何等犯罪事實以及未究明 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有所誤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 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 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詐欺、 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難謂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求取財物,反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虛擬 付款帳戶,使被告得再以詐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500 點,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他卷第99頁至第10 0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 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5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暱稱『黃小樹』在臉 書社團傳送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予乙○○」應更正為「以暱稱 『黃小樹』在臉書訊息之即時通訊程式傳送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息予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因而取得上開商品之 財產上利益」應予刪除,並補充「然乙○○收受之包裹內容物 僅含充電豆腐頭1個、捲筒衛生紙1盒」。  ㈣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告訴人乙○○受騙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3,500元匯入被告掌控之虛擬付款帳戶時,被告 即已詐得告訴人交付之3,500元款項,至於被告嗣後於同日2 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則係其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為 認罪答辯(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不予調查其是否構 成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他卷第100頁) ,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 量刑參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 、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難謂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求取財物,反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虛擬付款 帳戶,使被告得再以詐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500點, 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3,5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以暱稱「黃小樹」在臉書社團傳送出售手機之 不實訊息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31日16時 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復於 同日2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以前揭款項分別購買價值50 0元、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因而取得上開商品之財產上利 益。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黃小樹」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卡,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及會員購買證明 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00000000」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及於111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有3,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遭用以購買GASH點數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商品照片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傳送「廖孟元」之假證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以上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得利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0-16

PCDM-113-簡上-36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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