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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養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律扶助)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乙○○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中畢業,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沒有太大 認識,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一點誤會,告訴人才會聲請保 護令,等保護令期間過後,我想跟告訴人解釋清楚,才會為 本案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 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 ,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其所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節,均據原審納為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 處,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空言其因學 歷較低,對跟蹤騷擾法沒有太大認識云云,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具狀並辯以: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惟伊主觀上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因告訴人甲1與伊 間曾有夫妻之約定與承諾,甲1祭拜過被告祖先,只差沒有 正式登記戶口;甲1於94年間自台北南下,患有憂鬱症、被 害妄想症,一直無法走出與前同居男友的傷痛,伊不離不棄 視甲1如己生命般疼愛、體貼與包容,兩人雖於104年分手, 但仍有往來,伊更於107年甲1說要自殺時前去探望,兩人還 有去商旅開房間;但自107年甲1對伊聲請家庭保護令後就沒 有再見過面,是甲1誤會伊大姐為伊同居人,之後並虛構事 實具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官並未詳查,致使家庭暴力防 治法淪為甲1整肅被告之犯罪工具,使得伊沒有向甲1解釋的 機會;甲1前後對伊共聲請了五次的家暴令,致使伊被判了3 次的刑事處罰,伊於本案中寄發信件、明信片和簡訊給甲1 的目的是為了向她解釋誤會,避免違反保護令而浪費司法資 源,因伊曾發下重誓,如放棄甲1會被車撞死,結果伊就發 生車禍,肋骨斷了五根,所以伊誓守當初的約定;至甲1雖 表示伊對於她的身心造成困擾和騷擾,這是甲1精神有問題 ;而伊自111年11月4日家暴令核發後,就沒有再與甲1聯絡 了,請求給予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間 分手,其後縱有聯絡見面,然自107年起,甲1即多次向法院 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因被告並未遵從,致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 08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完成20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確定;②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1號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故而依告訴人對於被告屢以 採取民事、刑事之訴訟行為可知,其明確表達不願再與之交 往聯絡、接觸之意甚明,詎被告皆視而不見,猶執己見,利 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知悉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持續不 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寄送騷擾訊息之信件、明信 片至告訴人之現住地、工作場所,甚至於上開場所附近之巷 道、電線桿隨意張貼尋人啟事字條,無一不展現被告對於告 訴人個人自由意識之支配,實質性地對於告訴人施以追蹤、 騷擾,完全不顧及告訴人不願與其往來之意願,均足認被告 對告訴人之所為已顯具恐懼性及危險性之特徵,且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 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第6款(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行為,又上開行為之期間自111 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止,顯具反覆且持續之樣態,足認 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犯行係跟蹤騷擾行為。 ㈡、至被告雖辯以並無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係為實現對於告 訴人之承諾,及欲向告訴人澄清誤會,始與之聯繫云云,惟 被告為一逾六旬之成年男子,並非懵懂青澀毫無感情經驗之 人,本應知悉男女間之交往,講求所謂兩情相悅,而非單方 面之一廂情願,縱然雙方曾為密切交往,自不論於交往期間 ,抑或分手後,均應秉持相互尊重體諒對方之心態,以營造 理性和諧的人際交往,自非於告訴人窮盡所得採行之各項訴 訟手段,明確表達杜絕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決心後,仍置若未 往,施以相同之手段、方式,再藉詞係為實現承諾、澄清誤 會而行跟蹤騷擾之實,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各行為數舉動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 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賣魚行業、月薪約新 臺幣10萬元、目前負債中、家境勉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1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分手後,乙○○為求續行交 往,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 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 、傳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 甲1意願而反覆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 使甲1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1不 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甲1指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信件、明信片、蒐證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甲1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112年6月18日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圖) 000年9月1日 寄送寫有「快跟老公聯絡,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3 000年9月2日 寄送寫有「儘快跟老公聯絡」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4~6 000年9月4日 寄送寫有「誓死一定要把你找回來」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7 000年9月5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任何代價北上去尋你」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8~9 寄送寫有「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10 000年9月6日 寄送寄送寫有「別逼老公放下一切不計後果的北上去找你」信件及明信片 圖11~12 000年9月9日 寄送寫有「回來老公身邊」之簡訊騷擾 圖13~14 000年9月10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一切代價向你討個公道」之簡訊騷擾 圖15~16 000年9月12日 寄送寫有「與老公好好談談好不好」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7~25 000年9月15日 寄送寫有「我會為了找你,沿街張貼尋人啟事」之簡訊騷擾 圖26~2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張貼尋人啟事 圖28~37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及 廣明街68巷口 張貼尋人啟事 圖38~45 000年9月1日至 111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 寄送寫有「尋人啟事用這張照片好嗎?」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46~57

2024-12-26

PCDM-113-簡上-321-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35號、第5664號、第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民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2、50-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本院113 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送達證書(偵5664卷41-42、155頁 )。 (二)法條更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鐵鏟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 器跟蹤騷擾罪。起訴書誤載為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 ,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態度及正當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所為已 對被害人之生活及心理造成相當影響,顯應非難。然被告於 審判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 家境普通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其持以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鐵鏟,係其於路邊 臨時拾得而非其所有(本院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林潤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與BA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朋友關係,林潤民於113年2月間起對A女為多次跟蹤騷擾行 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8日為書面告 誡後,仍基於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4月7 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見A女搭乘友人自小 客車(車號詳卷),即持鐵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尾 隨該自小客車,接續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基隆市仁四路、愛 二路口;同日17時28分許在仁五路、精一路口,以鐵鏟敲打 A女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對A女為加重跟蹤騷擾行為。 二、嗣因林潤民對A女多次之騷擾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聲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 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林潤民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 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潤民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經警告知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  ㈠於113年6月6日15時25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 工作地點前尋找A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日6時29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之 工作地點尋找A女,並在該處潑灑廚餘穢物,以此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持鐵鏟敲打對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容內容,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事發地點及遭毀損自小客車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擷圖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鐵鏟敲打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4 A女上開工作地點於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日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3年5月19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許經員警提示,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2次敲擊玻璃 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請論 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等3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KLDM-113-訴-242-20241225-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19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何賢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號、台南市○○區○○ 街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 號)至少一百公尺,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 區○○街000號)至少二百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件之被害人,其姓名爰以代號為之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下稱系爭告誡書),惟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於同 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對聲請人言語騷 擾,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本件經依法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 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兩造之調查筆錄、聲請人工作場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之方式,騷擾聲請人之事實為真。從而,審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又聲請人所聲請命相對人應遠離其工作場所200公尺,惟審酌相對人居所距離聲請人位於○○○街之工作場所,僅約160公尺,其間僅鄰一巷弄,則本院認為以遠離100公尺即足生保護之必要,以避免遠離限制涵蓋過廣,致相對人生活範圍受有影響。  ㈡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部分,惟依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規範第2條 規定,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治療性處遇計畫,其項 目為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可見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究其性質應屬針對相對人心理疾病所引發跟 蹤騷擾行為進行處置及治療。惟查聲請人就此並無釋明相對 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此外,本件綜觀全卷未 見有何相對人具有相關心理疾病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又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 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 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 點第2項規定參見),亦併說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DV-113-跟護-21-2024122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跟蹤騷擾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挽回與告訴人A女之感情,惟未顧及尊重告訴 人之意願,為達目的竟反覆跟蹤、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與次數;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R000-K11301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任男 友,為挽回感情,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中旬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A女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以一週2次之頻率,對A女為監視、觀察、跟蹤 、盯梢、守候等行為(共9次);及在上開A女工作場所,以 所購買之涼麵、紅茶丟擲A女,對A女為警告、威脅1次;及 在臺東縣某處,分別使用「王美惠」、「洛克娃」、「張達 迪」、「潘小六」等臉書帳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打給我一下好嗎」、「我真的很想挽回這段感情 我知道 我錯了 讓我重新追你好嗎……」、「我真的聯絡不到你了 我 真的很珍惜你」、「我真的放不下,求求你不要這樣好嗎? 我會改變自己」等內容之訊息予A女(共36則),及以未顯 示電話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A女(共71通),對A女進行干擾 ,而以此等方式反覆及持續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A女工作場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照片、A女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A女手機未接來電擷圖照 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 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為要件,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 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則被告自113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 3月17日止所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應 認係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TDM-113-東簡-289-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 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易-78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 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第4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 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則係對 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 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該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又參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多係其單方面頻繁傳送訊 息,而未獲告訴人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 回應(見偵卷第147頁以下),衡情已可知悉告訴人無置理 之意願,況參諸被告曾陸續傳送「封鎖我很有鬼;被封鎖了 ;不管怎麼說,你就是完全不回應」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更足見其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 ,被告漠視告訴人之意願,陸續傳送附件附表所示要求見面 、涉及感情與追求訊息之訊息予告訴人,依前說明,核屬反 覆、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且該等騷擾行為客觀上足使他人因不 堪其擾而產生精神壓力,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傳送訊息內 容與性(SEX)、性別暴力無關,僅係對於雙方感情問題之言 論,所為未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 要難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為何不採取最簡單之封鎖 寄件者方式,積極以自己之力去阻斷被告之聯繫,而係消極 不作為的放任被告傳送訊息,再將此等訊息截圖作為證據指 控被告騷擾,顯然別有用心云云,顯然忽視告訴人於權利遭 受侵害時,檢具相關事證依法提起告訴,乃法律所保障正當 權利行使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因其罹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而為本案犯行云 云。然被告罹有前開疾患,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憑。惟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就提問者之 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並能庭呈診斷證明書、聲 請傳喚證人,為自己利益進行主張,可知其尚能知悉所為之 行為為何;況觀諸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其中更有提及「我 要去驗傷改口供、改完口供一切等法院見…因為我證據充足 」等語,更足見其仍然知悉如何行使自己相關法律上權利, 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以,被告雖罹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 ,惟究非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綜合上開各情,難認其有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 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之附表所示時 間,以前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罹 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 分手後,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反覆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及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與 性及性別相關之內容,以此方式反覆、持續實行違反丙 意 願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丙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GMAIL訊息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附表一(MESSENGER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5月28日 「封鎖我很有鬼」 「我會直接傳在所有雄女會群組」 「翻拍傳開」 「然後我會直接找你公婆跟○○○(丙 之先生,真實姓名詳卷) 「看你護林芸安怎麼護」 「要護自己婚姻還是林芸安」 「我說到做到」 「惹毛我,我立刻行動」 「我再說一次,不接我就公開貼文了」 「我每一個朋友都傳」 2 112年5月30日 「不然我直接email給校長就好了,這樣更直接~上謀體新聞公開,林芸安一定很開心,妳給她這麼大安全感跟保障」 「你看LINE吧,如果你不回應,不想清楚,我會把那天口供改真的,因為我得救回你」 「只有上警局才能把你救回來,即使我們無法當朋友也關係,至少你不會再受林芸安的當,這是我能幫你的最後一件事了」 3 112年6月2日 「我真的很想很想很想再見你一面,我知道我沒機會,我真的很難過…」 「如果有那麼一天,我消失了,你會想起我嗎?真希望你告訴我,會,原來渴望一份愛這麼難這麼難~」 「您就不能找個水準高,有愛心、有能力、有包容力,有知識水準,有道德良知的人嗎?您就不能找個可靠有安全感的人嗎?您就不能找個真心對待您的人嗎?」 「不要有一天我看到你在廟會台上伴舞~那好瞎」 「我是真的很生氣~我氣自己為什麼這麼忙,沒拉著你,讓你跟這種亂七八糟的人搞再一起了」 「總之~你想怎麼做,我真的不知道了,您不回應我,我真的也壓力破錶了,或許吧~今年的某一天~就無常出現了~那就一切結束~我就解脫了」 4 112年6月5日 「我愛的多卑微,但我這麼卑微是因為我真的太愛了,所以我寧願希望1%」 「十年~十年~十年~」 「十年歷經多少事,我從來沒有放棄過」 「您看不出來我多愛多愛多愛嗎?」 「如果有人比起我更疼愛您,更包容您,更愛護您,願意任勞任怨為您分擔解憂,我真心祝福」 「我決定裡開了,愛的卑微,這樣的愛不會長久,也不會被珍惜,一直以來我就是太卑微的愛著」 「祈求來的,不是屬於我的,連愛還要拜託施捨,那已經不是愛了」 「我想通了,不屬於我的,我就不應該擁有」 「我好難接受您會喜歡這種女生,我好崩潰」 「您到底怎麼受騙的?幾句關愛?幾個甜點禮物?胸部靠近?出遊被上?到底?」 「○○○(丙 姓名,詳卷)~您給我回來」 「您給我回來,回來,回來,回來,回來,我不准」 5 112年6月7日 「給我一次見面機會就好,我再也不煩您~可以嗎?只要一次~跪求~我可以去玉皇宮跪一天求見一次~」 「我相信有一天您會後悔,失去我是您人生最大的錯誤抉擇」 「您如果願意回頭珍惜我,您這一輩子會有一個最有責任感的守護天使,我保證」 「我能給的真愛,沒有人做的到,我相信,我有自信」 「失去您,我會抱憾終生入棺」 「失去我~您亦會遺憾」 「您把我殺了好嗎,拜託,我真的好痛苦,求求您讓我解脫」 「我走不出來,我真的走不出來,我求求您,不要我就殺了我」 「不要再折磨我」 「這些年我夠辛苦了」 「我忍讓著」 「看在我這麼愛您的份上,殺了我,讓我不要再受苦了好嗎?」 6 112年6月10日 「請您給我一個答案,算是您放過我,別再一直折磨我了~我跪您家門口三天三夜都可以~」 「好~我下週去跪一週也沒問題,去跪一個月也沒問題」 「10年,我為了您,留了無數次的眼淚,只因為愛」 「如果不是真愛,早就離開了」 「後來的這幾年,您對我的態度越來越差……但我沒有因此離開」 「我常問自己,為什麼明知道○○(丙 名字,詳卷)不是真的愛我,我卻還要苦苦的守護著她」 附表二(LINE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5月25日 「如果不是我太愛你」 「我會一直包容你嗎?」 「我很火」 「你現在馬上出來」 「你最好好好跟我講」 「不然就是公開」 2 112年5月26日 「不然我會去調閱監視器看你是不是坐計程車,還是爬下來的」 「我不要聽你鬼扯一堆,我只要知道事情真相」 「即使你惱羞成怒,我都一樣要知道真相,我要知道事實」 「我會全心全意處理這件事」 「付出我全部心力」 「即使用盡我的生命我都在所不惜」 「該說的我都說了」 「召開記者會也是好方法」 「到時候不是我沒有給你機會」 3 112年5月28日 你說我給你多少時間,你把林芸安斷了,如果沒有,那就非常抱歉 4 112年5月30日 「我再也保護不了你了」 「好好自己看著辦」 「自己做的事,後果自己負責,不要說我沒提醒您」 「那筆錄是假的」 「我要改成真的」 「我要去驗傷改口供」 「我今天就會去改口供」 「改完口供一切等法院見~不談事你的決定,後果你自已承擔一切,這次找誰擋?都說服不了,因為我證據充足」 5 112年6月4日 「5/22週一,5/23週二在陪林芸安,時間點我在警察局都看到了~您穿什麼衣服幾點到都有~車停地下室~這些影像讓我真的好受傷,裡面是林芸安,我也非常確定~真的很難過~」 「不是威脅您」 「是我在求生」 「但您通常拒絕我」 「但拒絕久了,有一天您會發現您錯了」 「就幫我結束吧!讓您找人殺了,我也甘願,是我自己選擇的,我自己承擔,以前您不曾這樣對我,這次狠了心,…,只因為我是真的很愛您,…,不要我就殺了我,別再折磨我」 「我就是愛您愛的這麼堅定,您絕對無法理解我愛您多深,遠比您說的愛我的一分超過一萬倍,我能為您做的」 6 112年6月9日 「您好殘忍」 「您殺了我吧」 「您這是在折磨我,我哪裡對不起您,您要用這種方式不斷地折磨我」 7 112年6月10日 「被封鎖了,我不要再難過了…我得告訴自己,○○(丙 名字,詳卷)不是我失去的」 「在您眼中我好像是十大槍擊要犯,您要置我於死,而且要寧虐致死」 「我的人生失去您,再也沒有未來」 「我發誓我再也不會有第二個您」 「真愛一個藏心裡也好」 「我的心全掏心掏肺給您了,只剩下軀殼」 「您在嘲笑我吧?」 「沒關係的」 8 112年6月13日 「因為您再也不知道接下來,我會做什麼~」 附表三(GMAIL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09.03 「未來~餘生的路,我就不陪你了,不是我放棄我永久不變的堅持,而是你根本就不需我進入你的世界裡,於是我明白了,你的世界已經有其他人了,那我就不硬闖,默默地退出離開,是我唯一能做的事。」 2 112.09.04 「不管怎麼說,你就是完全不回應,其實會讓我產生矛盾想法,我其實很想知道,你對於你提告的事,現在到底該如何收尾?」 3 112.09.07 「真的很煩,您確定不願意回應,那我真的無能為力了…」 4 112.09.13 「隨便你了~愛的無怨無悔就好我沒提告你,是你提告我,我得老實回答警察跟檢察官,我從頭到尾沒提告,那個蓋上去的是檢查官自己蓋的,我根本沒那麼閒去告,現在是無法處理?」

2024-12-20

KSDM-113-簡-3163-2024122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敔瑄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對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已確定。詎甲 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其臉書帳號 「Irinna Li」,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並於文章中透 露甲 性名,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附表二文章只是 我的個人意見表達與告訴人甲 無關,甲 也看不到,甲 是 用特定網址連結進來關注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與甲 間臉書已經封鎖,不能互相瀏覽,被告本次發文只是 轉貼並發表個人意見,沒有標註甲 ,也沒有分享甲 臉書貼 文,被告先前在自己臉書的其他貼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騷擾尚有爭議,且其主觀上認自己所 為非騷擾、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不 公開卷第32頁),且有附表二之被告臉書頁面截圖、本院111 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 證書(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他字卷第52-60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 時地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等情(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 0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不 構成騷擾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自承已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一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等。然觀諸其嗣後 仍發表附表二之文章(他字不公開第12頁),且該發文上方顯 示「地球」符號、並有使用hashtag串流功能、將「#○湯止 吠、#○俗共賞、#○辛貯苦」(內容詳卷)文句以直排排列,而 將甲 姓名藏在每句開頭首字,佐以其同文章內其餘如附表 二之內容及所引新聞圖示為二人赤腳躺在床單上,足認被告 係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表明甲 姓名、公開指摘甲 介入前 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影響他人精 神、侵害他人人格而缺乏禮義廉恥,確有對甲 為嘲弄、辱 罵、貶抑之言語。且此不因被告有無在臉書封鎖甲 帳號或 未標註甲 、分享該文章在甲 臉書,而影響前開認定,概該 篇文章既為公開,他人仍可瀏覽該篇臉書文章,且甲 前受 被告騷擾已取得本案保護令,其設法、持續關注被告臉書是 否有與其相關文章以維自身權益亦屬自然,被告所為仍應認 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並造成甲 身心、生活私密領域等侵擾 ,此由甲 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告訴即可得證。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該篇文章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與甲 無關云云,亦無可 採。  2.又觀諸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 裁定,即係針對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持續使 用臉書發表暗指甲 介入他人感情等文字、虛構甲 與前夫與 性相關之私人生活等行為,認定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進而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為附表一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提起抗告 後,由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開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 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查。則被告對於其本案以類 似方式即在臉書公開發文,透露甲 姓名、指摘甲 身為前妻 、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已 違反本案保護令,自無從諉為不知。至被告108年12月至111 年10月31日間雖曾有在臉書發文遭甲 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他字卷第21-24頁),惟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 認被告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生效、或被告於該個 案中僅傳送訊息1次非反覆或持續、文章內容未對甲 指名道 姓,基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案甲 業經本院認定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而為本案 保護令確定,卻再次以附表二所示文章公開表明甲 姓名、 指摘甲 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親密行為 ,缺乏禮義廉恥等情節顯然不同,辯護人以被告曾經不起訴 處分為由,主張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告本案違 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臉書公開發文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之影響,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無犯 罪前科(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職業 為會計及月收入、無需扶養家人、罹有精神方面疾患需就醫 及服藥(本院卷第67、7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主文 (相對人為被告;聲請人為甲 )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二、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四、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六、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盧○達之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 附表二: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000年2月4日 任何介入的行為,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不論婚姻與否,皆屬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任何被判與介入都會導致精神嚴重受挫,影響情侶關係,嚴重侵害人格! 哪怕身為前妻,都不應該,且明知故犯!還設局陷害! 水多深?介入前夫的關係還有理由的?強詞奪理! 不是沒觸法,就代表你合理。禮義廉恥不是每個人都有。 #○湯止吠 #○俗共賞 #○辛貯苦 (隱匿部分為甲 姓名,完整內容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PCDM-113-原易-138-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93號、第30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翔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羅子翔 所涉跟蹤騷擾罪、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A女撤回告訴,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起訴書附表編號 6騷擾時間欄「凌晨1時5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6分許」、 編號9至14騷擾方式欄「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更正為 「傳送手機簡訊」、編號6騷擾內容欄倒數第1至3行「林○○ (真實姓名詳卷)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 畫已經說到這邊」更正為「A女(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 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話已經說到這邊」、編號10 騷擾內容欄第2至7行「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 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 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更正為「我只是想知道妳 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以上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五5.之前微積分 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覆我」 、編號11騷擾內容欄第4行「各性」更正為「個性」;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子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為同居伴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 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 、強制未遂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 生強制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持續傳送訊息欲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恐 嚇告訴人欲散布其私密照片、影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9、53頁)在卷可查,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 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權益之適當條件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啟自新。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 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華民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通資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31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始交往,113年 2月5日分手,交往期間曾於112年9月起同住在臺北市文山區 某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竟仗持其前與甲 交往 期間,分別於112年3至4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乙○○租屋處,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3部、112年7至9月在本案住所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2部、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金 都精緻溫泉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經甲 同 意,以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竊錄性影像部分未據告訴, 上開性影像,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強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侵入住居等犯意,自113年2月 5日其等分手後之不詳時間起,不定時在本案住所附近盯哨 、徘迴,觀察甲 行蹤,復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要求甲 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甲 未同意而未遂,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甲 個人法益之言論, 致甲 心生畏懼。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 甲 之本案住所,並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乙○○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完整地址不詳)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甲 人之友人雷 ○○(真實姓名詳卷)、李○○(真實姓名詳卷),指摘甲 在 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甲 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乙○○對甲 反覆及持續為上開違反甲 意 願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8、9日有與告訴人同住過,其在與告訴人交往前有用行動電話拍攝過告訴人之性影像,其有去本案住所附近察看某男生之機車是否有在附近,其有在其位在木柵動物園附近之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有提過可能會不小心將存在雲端內容之SD卡掉在日本鬧區等情不諱,惟辯稱: 伊沒有在本案住所附近徘徊,伊也沒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住所,伊傳送給告訴人其租屋處之照片係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拍攝的,該照片伊已經刪除。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是因為伊在和告訴人分手後,斷斷續續有和告訴人往來,伊並沒有要告訴人陪睡,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將她的課業顧好。伊只有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目的是因為告訴人可以針對告訴人亂講話的部分解釋。伊提到的SD卡裡面是指告訴人恐嚇伊的內容,並不是威脅要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會在本案住所樓下徘徊,監視伊的動向,因為伊住在2樓,被告可以觀察到伊在屋內的行為,被告會監視伊有沒有和其他異性友人互動。 ⑵被告自113年2月5日與伊分手後,接續透過LINE,以LINE暱稱「乙○○」之帳號傳送騷擾訊息與伊,持續到同年4月中旬。 ⑶被告前與伊同居過,故被告持有伊舊租屋處之備份鑰匙,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有持該備份鑰匙,無故進入伊舊租屋處內,當天伊與伊友人林○○(真實姓名詳卷)一起在該租屋處內,被告有傳送當天其拍攝伊舊租屋處內,伊與林○○擺放鞋子位置之照片給伊。 ⑷被告有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透過Instagram傳送指摘伊在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給伊友人雷○○、李○○。 ⑸被告持有內容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本案性影像,並對伊嚇稱要到日本散布本案性影像。 ⑹被告之行為影響伊日常生活等語。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1份、簡訊紀錄擷圖1份、被告傳送予雷○○、李○○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嫌。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甲 之本 案住所,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透過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告 訴人之友人雷○○(真實姓名詳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等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反覆且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 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之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某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被 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不實內容等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 謗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衡被告僅係以 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訊息給2位特定人,尚難認屬於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則客觀上是否達到散布而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尚非無疑,且若告訴人有意為誹謗行為, 實可採用其他諸如在個人社群平臺上發布動態或是文章之方 式為之,則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告知告 訴人2名友人,其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亦有可議,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被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屬同一事件,應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方式 騷擾內容 涉犯法條 1 113年3月26日 凌晨1時4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如果你還有一點情面的話 明天幫我好好睡一覺 我會很感激的」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3年3月26日 凌晨2時3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希望每個禮拜二妳在我這邊過夜 到我治療好為止 我不會吵妳的 就單純睡覺 謝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113年3月26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可以拒絕 我從此也不會打擾妳 但我會用不和平的方式讓我變回來」、「如果你選擇拒絕的話 這點你放心 沒有威脅你的成分在 看你想要和平還是不和平的方式 我只求能好好正常睡眠而已」、「妳可以選擇不和平 真的 要怎樣結束 以及怎樣的未來 都是你自己決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4 113年3月26日 上午11時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個月」、「因為你昨天拒絕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5 113年4月3日 凌晨0時3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 現在 叫他給我滾回家」、「妳不同意就是採納 我在河堤說的話」、「我有再三提醒 不用害怕 妳明天不用上課」、「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給妳兩個選擇 叫他回家 二 妳自己想像」、「是妳 一再踩我底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6 113年4月3日 凌晨1時5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已經好幾次 眼睜睜 看妳帶他上去 這次 我不會退讓」、「沒 馬上」、「我說馬上 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河堤我說很清楚的」、「我跟妳說我耐心有限 35分鐘 沒處理好」、「已經30分鐘了叫他滾...」、「現在 聽不懂嗎 (未接來電)?? ?林○○(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畫已經說到這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7 113年4月7日 凌晨0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 我當兵其實也是可以用手機的 我有我的方法得知 妳還是好好下定決心 沒有的話 就選擇其他方式 不然妳再騙我只會更嚴重 還是妳可以預想得到的」、「現階段 妳走錯一步 我都不會手軟...我所有的初衷 都是林○○這個人 消失在妳旁邊 看到他上去妳租屋處那得意的嘴臉 就他媽的不爽」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8 113年4月7日 凌晨2時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現在妳沒那個立場討價還價 乖乖配合 謝謝 立馬答覆(未接來電)我挺確定妳還沒睡 反正明天12:我的極限 上次你他媽沒叫他回家 我就已經快牙起來了 不要挑戰我 感謝」、「你確定了嗎?我不只有你媽媽的賴喔」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9 113年4月1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跟妳說,妳封鎖我的LINE也沒用 妳不妨先聽聽我準備了什麼 再看看妳要做到履約好脾氣 還是魚死網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0 113年4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樣 我最後會簽白紙黑字 次數不變 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 期間我也不會影響妳考試 但我會帶2張存滿我雲端內容SD卡一起去玩 可能會不小心掉到鬧區 如果今天晚上就答覆 我今明兩天 可以一直幫妳彌補微積分 for free 無償」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1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還是乖乖接受制裁」、「4/3我手上有足夠的證據推翻你 還有 你菜花的東西 還有私生活淫亂 還有欠錢擺架子的各性 還有私下說吉他社其他人壞話的截圖 還有你租屋處帶林○○我會讓你媽知道 還有更多的截圖足以證明 妳這個人私下的為人」、「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2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很多會做的,妳接受制裁 明天開始 我會一點點的慢慢做 到妳跟林○○斷聯 我才會放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3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有朋友打算跟吉他社之夜接洽合作 妳應該不會希望 在之夜加一點料吧」、「以上 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4 113年4月15日 上午11時1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絕對會好好找日本網咖 可能要注意 不然會跟妳一樣遺失東西在那邊 尤其SD卡可以儲存照片影片檔案的東西 小小的容易不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所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2-20

TPDM-113-審簡-2617-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證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證閎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 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 通電話及傳送「(食物符號)、吃飯嗎」等訊息、以臉書Me ssenger傳送「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你真不想回喔、我 是真心想認識妳ㄟ、(比讚符號)、(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 號)」等訊息、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 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 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 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等訊息,而反覆、持續 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代號AV000-K112080之女子 (下稱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證 閎(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52-53頁、第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 A女的意願跟蹤騷擾A女,也沒有騷擾A女的意圖;A女沒有拒 絕我通信聯繫,電話有可能是誤撥,臉書訊息是誤傳,A女 未加我好友,所以我LINE訊息不會傳給A女,我的LINE是要 傳給我朋友看的等語。經查: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該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 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 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接續以LINE、臉書Messen ger、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予A女,並以LINE、行動電話撥打數 通電話予A女之騷擾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5月5日開始一直 遭被告騷擾,很頻繁,次數無法確定,大約持續了2天;被 告有用電話、LINE或臉書的Messenger騷擾我。我有以口頭 (在)電話中表達「這樣不好、你是客人、不應該這樣子做 」,因為被告是公司客戶,我沒有用斥責的語氣告知被告。 被告自稱是本揚里里長,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0000000000。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被告)以0000000000 號碼撥打我的私人電話,並於電話中開口邀約(我)約會, 以及(有)其他騷擾的言語,被告會在我的工作場所盯哨; 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等語(警卷第6-11頁、 偵卷第19-20頁)。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車 廠的客戶,他剛買完車,過幾天車子輪胎有消風,被告來打 胎壓,那天是我同事接待的,然後被告來修車,我也會跟被 告講到話,被告就拉著我講了很久的話,之後被告就到保養 廠拿我的名片,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當下以為是 客戶打給我,所以當然會接,我有跟被告表明可能不方便講 電話,也不方便認識。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4月29日,被告 到保養廠打氣,5月5日被告開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已經明 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要跟他認識。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 給我,我提供給警察的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發訊息在騷擾我。警卷第22頁(的資料)被告打給我一通、 警卷第23頁被告打給我5通。112年4月至5月間我臉書及LINE 使用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的照片等語(簡上卷第131-144頁) 。 ㈡、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曾與A女 間有長達5分鐘之通話紀錄(簡上卷第163頁);且A女行動 電話另曾有多次來自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之未接來電(警卷第20頁、第22-24頁)。再經本院調閱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記錄,該門號為被告 所持用,且於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許,與A女所持用之電話 有長達6分6秒之通話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1310920358號函暨所 附5、6月綜合帳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第89-105頁) 。兼以被告自承:「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 電話都是我的等語(簡上卷第53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 稱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有多次撥打電話試 圖聯繫A女等節確屬實在。而倘被告是誤撥電話,待電話接 通後,聽聞回應者聲音即可立刻知悉是誤撥,實應盡速掛斷 電話,並無繼續通話長達5、6分鐘的時間之理;且倘由被告 撥打予A女之未接來電均係誤撥,被告亦無每間隔一段時間 又繼續以其持用不同門號重複撥打A女相同號碼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電話是誤撥予A女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 以(警卷第18-19頁、簡上卷第139-140頁、第161-165頁) : 2023年5月5日 五 被告:(傳送照片)(11:05)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08) 被告:(傳送照片) 被告:(傳送照片)(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6)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7:54)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02) 2023年5月6日 六 被告:(食物貼圖)(12:02) 被告:吃飯嗎?(12:0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40) 2023年5月7日 日 被告:(傳送照片)(18:01)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何年換我站台上(22:37)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則為(警卷第18 頁): 5月05日 19:45 被告: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 00:04 被告:你真不想回喔 被告: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   被告於112年5月6日另以「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找 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 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 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會辦一次」之簡訊予A女( 警卷第21頁、簡上卷第144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 告亦曾多次試圖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A女聯繫,且縱使A女 未同意將被告加為其LINE好友,因LINE的系統原始設定,A 女仍可接收到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再由被告所傳送簡訊 提及「你Line沒有加」等語,及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截圖 中有多筆「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 可互相通話。」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其試圖以LINE聯繫 之對象並非其所稱另名友人,而是未加其LINE好友的A女。 且被告簡訊內既又提及「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可以 給我個機會認識你」等語,此與被告臉書「我是真心想認識 妳ㄟ」之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欲以臉書訊息聯繫之對象 即是A女,非如被告辯稱將原本要給他人之訊息誤傳予A女, 且被告有反覆對A女為騷擾、追求之行為。 ㈣、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 ,我會一直注意四周有沒有類似被告的身影等語(警卷第9 頁),復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以數種通信方式密切聯繫A 女之舉動與頻率,被告行為顯足使A女心生畏懼,進而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而被告邀約A女認識互動等訊息內容與性或 性別有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已該當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三、被告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執意為上開 行為,主觀上有騷擾A女之犯意:   承前所述,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我和被 告有實際通到電話,當時我已經明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 要跟他認識等語(簡上卷第139頁),此復有A女手機內該日 10時52分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在卷 可考(簡上卷第163頁)。兼衡被告嗣以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多次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A女均未接聽 ,此有前述A女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20頁、第22-24頁 );由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A女並未同意 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且被告對此知悉甚詳;再依被告甚 傳送「你真不想回喔」的臉書訊息,堪認A女證稱其前於112 年5月5日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沒有意願認識乙節可以採信,被 告亦知悉A女確無意願與其有性別相關之互動。則被告在主 觀上知悉A女已不願意與其互動認識之情形下,卻漠視A女意 願及感受,反覆、持續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A 女,且聯繫之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自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 意無訛。 四、被告下列辯解亦無從採信: ㈠、被告另辯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已敘 明:「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 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 送電子訊息等。」被告非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之傳 真或電子訊息,僅僅是向A女告白,不會使A女心生畏怖,更 非A女已經拒絕來往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 息,被告之行為並未違法等語(簡上卷第9-11頁)。然查, 被告在A女已經拒絕與其來往後,仍有繼續撥打電話並傳送 訊息予A女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使A女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況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指「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内容空白」僅是法條例示之行為樣態,並非被告必定需有該 行為才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㈡、被告辯稱:警卷第20頁A女曾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 沒幾歲啊…」LINE訊息內容,雙方很自然聊天,A女沒有拒絕 聊天或不悅的表示,被告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簡上卷 第13頁)。然查,A女並未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有前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18-19頁),且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0頁的資料是我同事提供給我的截圖 ,這是被告跟賣他車的那位同事李翊誠的聊天紀錄,是在講 我等語(簡上卷第135-136頁)。參以A女提出該份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略以(警卷第20頁、簡上卷第165頁): 被告:我想虧○○(按此為A女名字) 被告:有啥方法 李翊誠:靠北你認真… 被告:買車送老婆 李翊誠:他沒幾歲啊… 被告:認真的 被告:25歲屏大 被告:差15還好 被告:車開新的   上情顯見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沒幾歲啊…」等訊 息之人並非A女,被告辯稱其與A女有自然聊天實乃張冠李戴 之辯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A女拒絕其互動後之112年5月5日11時5 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騷擾A女之行為,也沒有違反A 女意願,請為無罪之諭知或緩刑審判等語(簡上卷第127-12 8頁、第153-157頁、第169-173頁)。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事證明確,雖就被告最初開始傳送訊息予A女之時間點 認定略有微瑕,然訊息內容均相同,且原審量刑理由中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 原審並無不同,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 否認犯行,犯後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實難表徵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故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簡上-279-20241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乙○○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113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審作認罪答辯, 且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思覺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異常不自主運動、癲癇等病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被 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品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犯行,並有損於 法令公信與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甲 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患有疾病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 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亦難認 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1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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