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蔣秉樺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720元,其中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14萬3720元部分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暨繼續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遂撤回上開追加部分
,請求法院於合計1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段89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欲駛入對向車道內,
嗣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前揭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前
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胸壁挫傷併
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1,200元、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
,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
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
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至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各項請求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行經到新明路89號前時,肇事機車
突然左轉跨越雙黃線,然後伊前車頭就擦撞到肇事機車車尾
,肇事機車位於伊右前方,發現時距離約1公尺,伊並有於
昨晚喝調酒10幾杯,直至事發當日3時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正反面)。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原告事發當下酒測值達0.39mg/L
(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當下係酒後駕車且未充
分注意其右前方肇事機車動態,而依一般通常經驗,酒後駕
車將導致行車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皆會
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
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2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並
提出乘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查,上開單據
中其中120元部分(即天晟醫院112年12月25日回程車資),核
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其餘2,400元部
分(即承安醫院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6日期間來回車資
),則未見原告於上開期間至承安醫院就診之相關資料,自
難認上揭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無憑採。
3.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骨折癒合需3個月,期間不宜
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之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8、46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理貨銷售員,審酌上開工作
需長期站立或移動,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
,自有休養請假3個月之必要。
⑵復依上開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5個月共領取薪資
15萬,換算月薪為3萬元,是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上開費用合計為19萬1200元(計算式:1,200+9萬+10
萬=19萬1200元)。復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為13萬3840元(計算式:19萬1
200元×70%=13萬384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10萬元,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CLEV-113-壢小-176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