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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5、17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志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士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圍籬 下方,潛入」補充為「圍籬安全設備下方,爬行潛入」、第 5行「破壞」更正為「撬開」、第8行「噴黑破壞」補充為「 噴黑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譽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志龍、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 係從圍籬下方爬進案發地點,而圍籬可將工地隔絕內外,自 可供作防盜之用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由圍籬下面 爬進案發地點工地,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 款加重要件,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上開部 分僅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龍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如附表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士養如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2人因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為竊盜、毀損犯 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表示目前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林志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 做過水泥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士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罹癌之 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志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一部分,被告林志龍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2萬元,與 共犯陳士養(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一人一半,業據被告 林志龍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103頁), 則其變價所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志龍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 林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毀損部分 陳士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 士養未在起訴範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 ,一同潛入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東園國 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徒手破壞工地內 庫房門板,再與陳士養一同進入庫房內,竊取電力纜線6捲( 每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方單芯線(30 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0公尺) ,隨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得手。嗣林志龍、陳士養 將上開竊得電線,持往不詳地址、名稱之資源回收廠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林志龍與陳士養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圍籬下方,潛入工地內部,並由 林志龍持現場發現,客觀上對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 充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門鎖,再與陳士養 一同進入工務所內,著手開始翻找財物。過程中陳士養為避 免遭監視器攝錄,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取得之噴漆 ,將工務所內監視器鏡頭噴黑破壞。嗣林志龍、陳士養因未 覓得財物,遂逕自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李俊龍、劉譽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志龍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士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告訴人劉譽叡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門鎖、監視器毀損情形蒐證影像1份。 二、核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陳士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志龍、陳 士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聯絡,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涉毀損監視 器行為,核為其行竊時為避免事後追緝所為,與竊盜罪嫌有 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論處。被告林志龍所涉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涉 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 變賣贓物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簡-2129-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兩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 、112年8月,而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踰越安全設備為之,附 表編號2之犯行則為普通竊盜罪,犯罪情節仍有差異。又本 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3年9月27 日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憑。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王玉麟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7號。 ⒉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

2024-11-06

ULDM-113-聲-761-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麒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麒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受刑人謝麒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9日,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3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 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8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 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爰審酌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罪、1次洗錢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 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2年1月19日 同左 112年3月9日 附表編號1-3及5-7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112年5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9日 3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 443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4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2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附表編號1-3及5-7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024-11-06

CTDM-113-聲-937-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7 、5626、9270、9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 00元」應更正為「現金4,000元」。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之「現金3萬元」應更正為「現 金3,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 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案被告乙○○分別持以實行竊 盜行為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復足以破壞 鎖頭,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緊接於門扇牆 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 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 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如係定著於不動產( 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 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 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 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 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 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 (參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之研究意見)。查附 件附表一編號1同案被告乙○○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香 油錢箱係固定於建築物之牆壁上,而非可以移動之物;附件 附表一編號2同案被告乙○○則破壞廟門之鎖頭,此均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警16048號卷第49頁,警20945號卷第87頁) ,上開香油錢箱及廟門之鎖頭應均屬安全設備甚明,同案被 告乙○○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經本院另行判決)間就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同案被告乙○○如附件附表一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 ,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乙○○之老闆所有乙節 ,業經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 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 還被害人部分,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 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與乙○○對該犯罪所 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乙○○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之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 、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3萬元得手 ,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上開所竊取之款項分 別僅為4,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又 卷內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於前開 時、地遭竊之金額究為若干,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於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現金4,000元、3,000元外,其餘現金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以下犯行。 二、乙○○、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 開。其中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乙○○ 、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 由乙○○取得。 三、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 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另又於如 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 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離開。 四、案經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許家委、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與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被告乙○○、被告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由被告乙○○取得。 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4、於如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3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27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行紀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8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 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於欠缺法律之正當權源下,擅自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於實力支配時間之久 暫,在所不問,且行為人為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所為之舉 動,即屬對物之處分行為,尚難遽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 意圖。查本件被告乙○○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取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擅自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得財 物」欄內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4台,雖有將上開車輛開回原 地或棄置路邊,然被告亦自承其竊取他人車輛係作為犯罪交 通工具,用以尋找作案之目標,此與單純竊取他人車輛短暫 代步事後立即歸還之使用竊盜核屬有間,而屬就物為攸關權 義之行為,且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輛犯案,隨時有遭追緝而須 棄車逃亡,或與人發生車禍造成機車受損,抑或汽油用罄無 法開回原處致無法歸還之可能,此亦為被告下手行竊車輛前 所得預見,惟被告仍決意竊取他人車輛犯案,難認其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事後將竊得之車輛駕駛回失竊地 點原處或他處停放,其行為與所謂使用竊盜不成立竊盜罪仍 屬有別,而仍應論以竊盜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 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8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所犯7次加重竊盜 、1次加重竊盜未遂、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癸○○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癸○○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除於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7、8「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欄內所示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調查筆錄6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分工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寅○○ 113年1月1日2時54分至3時5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太上龍頭忠義廟」 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前開地點,並由被告乙○○以油壓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被告癸○○則負責搬運放在地上之香油錢箱得手。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現金1萬9,000元 無 2 甲○○ 113年1月3日3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福德祠」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使用自己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地點(涉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並持老虎鉗剪開該地點之門鎖,由被告2人共同搬運功德箱得手。 功德箱1個、現金3萬元、金牌10片(1片約2錢,價值共約15萬元) 功德箱1個、現金700元、金團2團(14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辛○○ 112年12月4日2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圖書館)前空地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 未竊得財物 無 2 壬○○ 112年12月5日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得手。 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 無 3 己○○ 113年1月20日5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0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子○○ 113年1月24日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玉井區山玉高幹288N2508HE02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庚○○ 113年2月19日0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6 丑○○(有提告) 113年2月19日2時1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密婆穴關帝廟」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固定捐獻箱之基座(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捐獻箱得手。 捐獻箱1個(價值2萬元)、現金4,000元 無 7 丁○○(有提告)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至19日7時30分止 臺南市○○區○○○000號旁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車上之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得手,後將面紙與黑色帆布棄置於不詳地點,該自用小貨車則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8 戊○○(有提告) 113年1月19日1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三元帥宮」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香油箱得手。 香油箱1個(價值2萬2,000)、現金9,000元 香油箱1個

2024-11-05

TNDM-113-易-1133-20241105-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丁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859號、第180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丁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國耿、丁文龍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 耿、丁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件二之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地 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 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孫 國耿、丁文龍係踰越該址工地鐵絲網而進入行竊,亦不該 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孫國耿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 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 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孫國耿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孫國耿如 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孫國耿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孫國耿得易科罰金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孫國耿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 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共 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檢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 書附卷為據,係被告孫國耿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 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PEX電纜線(261公尺) 2 綠色PVC電纜線(970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成分 檢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淨重0.47公克、鑑定用罄0.006公克、驗餘毛重0.6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卷第135頁) 2 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9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丁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21時至翌(30)日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 工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工地),先翻越 系爭工地鐵絲網進入該工地後,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亞翔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擺放於系爭工地之 黑色PEX(261公尺)、綠色PVC(970公尺)等電纜線(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3萬3736元),致該電纜線損壞,足 生損害於亞翔公司,嗣孫國耿、丁文龍將部分電纜線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先 行駕車離去。又孫國耿、丁文龍承前犯意,再次於113年3月 30日23時53分許至翌(31)日2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系爭工地,並將前次剪斷之其餘電纜線搬運至系爭車輛, 復駕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亞翔公司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丁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文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告訴代理人即任職於告訴人亞翔公司之簡崇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亞翔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剪斷上開電纜線,並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係以破壞系爭 工地鐵絲網之方式進入系爭工地,然此為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所否認,且告訴人蔡琦祥於警詢時供稱:「(問:現場是 否有監視器?能否提供)遭破壞地點沒有監視器,有拍照遭 破壞的圍籬之照片提供警方」、「(問:是否知道犯嫌如何 進入破壞?從何處進入?目的為何?)他的車子停四號停車 場的一樓,然後步行從遭破壞的圍籬進入工地。目的應該是 為了偷工地材料」、「(問:你是否知悉犯嫌之車輛品牌、 顏色、車號?)白色福斯汽車,五門轎車,車號為000-0000 」等語。然觀諸卷附鐵絲網照片,可知拍攝當時鐵絲網業經 修復,則已難知悉該鐵絲網先前遭破壞之情形為何,且告訴 人蔡琦祥所稱之犯嫌使用車輛,亦與本件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使用之系爭車輛特徵不符,則實難排除係他人破壞上開鐵 絲網之可能,尚難驟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有何毀損鐵絲網 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仍於某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發覺孫國耿違規停放車輛,遂上前盤查,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國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扣案 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拒絕配 合採尿,移送後,再經本署內勤檢察官提醒應儘速採尿以便 本署調查對其有利事項,卻仍遭被告置之不理,有承辦員警 報告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是被告雖一面自白 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一節,又一面保持緘默 而不予配合指出對其有利之事實以供調查其自白之真偽,然 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其所辯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再查,本件扣案物品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分別函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7公 克)及海洛因(微量),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暨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審易-3124-202411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丁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859號、第180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丁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國耿、丁文龍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 耿、丁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件二之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地 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 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孫 國耿、丁文龍係踰越該址工地鐵絲網而進入行竊,亦不該 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孫國耿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 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 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孫國耿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孫國耿如 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孫國耿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孫國耿得易科罰金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孫國耿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 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共 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檢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 書附卷為據,係被告孫國耿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 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黑色PEX電纜線(261公尺) 0 綠色PVC電纜線(970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成分 檢驗報告 0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淨重0.47公克、鑑定用罄0.006公克、驗餘毛重0.6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卷第135頁) 0 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9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丁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21時至翌(30)日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 工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工地),先翻越 系爭工地鐵絲網進入該工地後,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亞翔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擺放於系爭工地之 黑色PEX(261公尺)、綠色PVC(970公尺)等電纜線(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3萬3736元),致該電纜線損壞,足 生損害於亞翔公司,嗣孫國耿、丁文龍將部分電纜線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先 行駕車離去。又孫國耿、丁文龍承前犯意,再次於113年3月 30日23時53分許至翌(31)日2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系爭工地,並將前次剪斷之其餘電纜線搬運至系爭車輛, 復駕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亞翔公司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0 被告丁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文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0 告訴代理人即任職於告訴人亞翔公司之簡崇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亞翔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剪斷上開電纜線,並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係以破壞系爭 工地鐵絲網之方式進入系爭工地,然此為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所否認,且告訴人蔡琦祥於警詢時供稱:「(問:現場是 否有監視器?能否提供)遭破壞地點沒有監視器,有拍照遭 破壞的圍籬之照片提供警方」、「(問:是否知道犯嫌如何 進入破壞?從何處進入?目的為何?)他的車子停四號停車 場的一樓,然後步行從遭破壞的圍籬進入工地。目的應該是 為了偷工地材料」、「(問:你是否知悉犯嫌之車輛品牌、 顏色、車號?)白色福斯汽車,五門轎車,車號為000-0000 」等語。然觀諸卷附鐵絲網照片,可知拍攝當時鐵絲網業經 修復,則已難知悉該鐵絲網先前遭破壞之情形為何,且告訴 人蔡琦祥所稱之犯嫌使用車輛,亦與本件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使用之系爭車輛特徵不符,則實難排除係他人破壞上開鐵 絲網之可能,尚難驟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有何毀損鐵絲網 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仍於某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發覺孫國耿違規停放車輛,遂上前盤查,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國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扣案 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拒絕配 合採尿,移送後,再經本署內勤檢察官提醒應儘速採尿以便 本署調查對其有利事項,卻仍遭被告置之不理,有承辦員警 報告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是被告雖一面自白 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一節,又一面保持緘默 而不予配合指出對其有利之事實以供調查其自白之真偽,然 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其所辯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再查,本件扣案物品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分別函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7公 克)及海洛因(微量),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暨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審易-2154-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衞憲(原名陳衛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衞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衞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 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雖非密接 ,然犯罪方式相同,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而與附表編號4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 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5月2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5、13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5、1326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13日 編   號 4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2024-11-01

TPHM-113-聲-2828-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1700、1763、2026、2361、3019、3075、3820、4898、6901 、6902、7224、8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4、5 、6、7、8、9、10、11、12、14、15、16、17、19、20所示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 2、14、15、16、17、19、20所示之人所管領、所有如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之財物。 二、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 三、嗣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財物,並 同時導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附 表編號18所示之人。 四、案經辛○○、丙○○、庚○○、丁○○、子○○、壬○○、乙○○、宇峰系 統整合有限公司、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陳述或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 、15、16、1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部分),嗣因③竊盜案件,經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 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②③案罪名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或甫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 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更造成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損 壞,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過失傷害、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1 5、16、17、18、2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1、13所攜帶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於附 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1 、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 犯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備註 1 112年12月5日 15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號 (夾了再說娃娃機店) 辛○○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辛○○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9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7頁、警三卷第29至37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9頁、警一卷第1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59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 2 112年12月18日 11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持娃娃機萬能鑰匙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40盒(價值合計約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5至38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3 113年12月18日 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淘寶屋娃娃機店)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2至34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4 112年12月1日 12時2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擺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合計約1,1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5 112年12月1日 12時2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4盒(價值合計約1,6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2月5日 14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7日 15時3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2月8日 13時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盒(價值合計約8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2月8日 13時3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約1,120元)及夾娃娃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合計約1,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1月4日 18時1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 己○○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己○○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四卷第11至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四卷第2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 11 112年9月19日 3時51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翻越左列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後進入左列工地,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工具破壞倉庫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30丸(價值約3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15至1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五卷第2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12 112年10月6日 15時1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工地 癸○○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鐘明東所管領之鐵片1批、螺桿1批(重量合計5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左列工地內電梯零件所有人張志銘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6至17頁、偵六卷第83至8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六卷第25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六卷第3頁) ④號現場照片1份(見警六卷第19至24頁) ⑤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87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合計伍公斤之鐵片壹批、螺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 13 112年9月29日 3時至同日5時止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破壞工地圍籬鐵絲網後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20丸(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七卷第7至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七卷第3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 14 112年12月1日 11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決戰夾物店) 丁○○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丁○○所管領、擺放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共26盒(價值約2,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12至1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八卷第34至4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八卷第8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5 112年12月14日 9時1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大秘堡娃娃機店) 子○○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子○○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寶僑膠囊洗衣球6盒(價值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3至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九卷第23至3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 16 112年12月14日 9時9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7至28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17 112年12月18日 12時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合計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9至3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7日 5時6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萬能鑰匙打開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2,000元,並致該機台損壞,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一卷第27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一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19 112年10月8日 2時5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旁123地號之工地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提告) 陳明郎(告訴代理人)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踰越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3捆,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朗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卷第19至23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卷第29至4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卷第2頁) ④現場照片1份(見警十卷第26頁至28頁)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 20 112年12月9日 13時3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甲○○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地點之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箱(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3至1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一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399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11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070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24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59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39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213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575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7288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61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9號卷

2024-11-01

PTDM-113-易-909-20241101-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皮夾參個及手提袋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51-52、67 -70、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提高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係犯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 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68、72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本院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工作不穩定,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因為經濟困難才犯下本案,暨本件犯罪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皮夾3個、手提袋 1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 ,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 ,又易於掛失補辦,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07時許,前往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甲○○住處後方巷子,打開甲○○住處後方未上鎖之 窗戶後,徒手進入甲○○住處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皮夾3個、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東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皮夾3個、 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TDM-113-易緝-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炎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20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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