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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孫德明 被 告 徐若嵐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複 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1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34,891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過失撞 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7萬5000元、6日營業損失2萬5000元,以上合 計10萬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北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且被告並 未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 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稱該車為其所有,被告亦 未爭執,並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 輛之車主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特殊車種名 稱為靠行車,可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 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萬5,500元(含工資費用4,200元 、烤漆費用1萬2000元、鈑金費用2800元、零件費用5萬6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可推定其為111年1月15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4891元(計算式:工資4,200元+烤 漆12,000元+鈑金2,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891元=34,891 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有營 業收入之損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6日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淨 收入為2萬5千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營業收入高於行 情,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然原告主張上開每日營業額扣除 淨收入之金額,並未明顯偏離客觀行情,則原告以每日4,16 7元(計算式:25,000÷6=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 算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修繕6日期間之損害2 萬5千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被告自路邊起駛後才從後方直行與 肇事車輛擦撞,而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位在前 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位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二車碰撞 位置為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尾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且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3萬4891元部分,係於113年 10月23日始追加請求,而該次更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9日送達被告,則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10 月30日起算,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989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891元+營 業損失2萬5000元=5萬9891元),及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9 月24日起、其中3萬489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SCDV-113-竹小-448-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上訴人 蕭尹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 簡稱汽修公會)113年2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39號 函送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認定上訴人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之依據,然系爭鑑定 意見僅憑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即認定零件、鈑金及烤漆費用, 並未考量系爭車輛碰撞後內部實際受損情況嚴重,亦未敘明 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及為何與原廠估修金額有高達50萬 6993元之落差,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有所疑義,應請原鑑定機 關再次為鑑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6 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後,兩造並未會同勘 驗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2頁),而系爭車輛之原廠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37頁),乃車 主委由該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是否即為系爭車禍所肇致之車損,在未經兩造會同勘車確 認下,實屬有疑。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示,系爭 車輛於112年1月31日至經汎德公司維修後,汎德公司於112 年2月23日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車主,亦即,於112年6月29 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狀 況早因修繕而不存在,已無從依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之車 輛毀損狀況進行鑑定,則汽修公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之受損照片所示毀損狀況,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而為鑑定,並在上揭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 上以紅筆標註鑑定之意見、金額(見原審卷第143-157頁) ,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敘明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之瑕疵。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有如何之錯漏、不 當之處,僅因系爭車輛原廠估修金額明顯高於系爭鑑定意見 所認定之修繕金額,即空言指摘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並請 求重新鑑定,洵無足取。 四、原審依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並依法就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部分為折舊後,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186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業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 由(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萬699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簡上-348-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侯翔清 被 告 許恩惠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淑華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113年7月1日上午12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及中和南路口時,因有支道車行經閃 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受有營業 損失69,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 甲○○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未與甲○○同住, 且甲○○係因就學及打工貼補家用,而有騎乘系爭車輛通勤之 需求,乙○○已盡力關懷監督甲○○,毋庸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過長,且原告之每日營業收入應以交通部111年10月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兼職多元化計程車之淨收入即每日430 元做為計算基礎,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免伊等之賠償責任。另乙○○所有之肇事機車亦於系爭事故中 受損,原告應賠償乙○○為此支出之維修費用16,970元,故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 肇事機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南崁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9,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詳。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前揭過 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又甲○○係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 故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行為顯然智慮健全 ,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 而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惟該證明並無法做為認定乙○○對於甲○○之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據; 況依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肇事機車之車主,伊考量 家中經濟狀況,知悉並允許甲○○騎乘肇事機車上課及打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且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其他用路人接觸時有肇事之 高度可能,卻仍將所有之肇事機車提供予甲○○騎乘致生系爭 事故,堪認乙○○對於甲○○之教養監督顯有疏懈。準此,乙○○ 既未能證明其等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23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經以扣除油資、保養等成本後之每日淨收入 3,000元計算,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9,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維修期間證明、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 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間證明記載:「113年7月1日 入廠估價,…(略),同年7月23日入廠牽車」等語,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依上開存 摺明細,固可見原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 受有薪資收入402,193元,惟其對於經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每 日淨收入為3,000元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 5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營業損失69,000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 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 可透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 之數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23日,以113年度之 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營業損失,於21,060元(計算式:27,470元/月×23/3 0月=21,0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固據其以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 表僅係到場警員對系爭事故初步研判之意見,並非有權機關 最終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觀該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 確,先予敘明。  ⒉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可見「於畫 面時間00:22:27至00:22:43間,系爭車輛、肇事機車均未出 現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0:22:44至00:22:50間,系爭車輛 右轉駛入大同路,定速在大同路上往自強南路方向直行,其 行向號誌為閃黃燈;於畫面時間00:22:51,系爭車輛駛越大 同路行人穿越道,而駛入大同路、中和南路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畫面中未見肇事機車;於畫面時間00:22:52,系爭 車輛已完整駛入系爭路口後,肇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快速 自中和南路往中和路方向直行,未見有在通過中和南路號誌 時停止或減速之情形;於畫面時間00:22:53,兩車均維持上 開行向繼續直行,肇事機車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於畫面時間00:22:54,兩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倒地滑行, 系爭車輛停止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騎乘肇事機車 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甚且以完全未減速之方式快速駛入系爭路口,而 碰撞已由幹線道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車尾。本院爰綜合 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未再加以減速,惟其車速本已非快,而 肇事機車既係於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系爭路口後,始出現在系 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並高速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堪認原告尚 無從透過注意車前狀況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難憑採。  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乙○○所有之肇事機車縱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對此亦 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以此債權所 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961-202502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文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一號 北向37公里800公尺輔助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9,456 元(包含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原告業 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 賠償299,44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部分修繕項目與 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維修費用中營業稅5%部分,不應 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汽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9,456元(包含 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並取得保險代位 權之情,有前開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 償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1 0年9月出廠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0日止,業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26,246元(計算式詳附 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3,201元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9,447元(計算式:226,246元+7 3,201元=299,4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299,447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開立上開估價單之維修 廠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估價單所載各項目 是否皆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維修項目?肇事車輛係從 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汽車中段部分(如: 觸媒轉化器)是否亦係因系爭事故所須支出之維修費用?」 ,依德公司回函略以:估價單所列者,確實為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致 整支排氣管有損壞及潰縮,導致排氣管觸媒端損壞必須更換 ,在原告會同勘驗確認下,確實為必要維修之項目及所須支 出之維修費用等語,此有依德公司113年12月2日函、同年月 18日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 ),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中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均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維修項目並非全由系爭事 故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營業稅5%部分不應向其請求云云,惟 我國營業稅係以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課 徵對象,以營業活動所生利益為稅基,而以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替代消費者為形式之納稅義務人,又營業人通過價 金將所承受之稅負轉嫁於消費者,實質上以最終消費者為承 擔營業稅負之主體,亦為一般交易中所常見,是以,原告所 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既已含營業稅5%,則此費用自為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支出費用之一部,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尚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255×0.369=216,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255-216,328=369,927 第2年折舊值    369,927×0.369=13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927-136,503=233,424 第3年折舊值    233,424×0.369×(1/12)=7,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424-7,178=226,2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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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夏淑婷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被 告 方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街00號側),被告 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 平台裝設太陽能集熱板,被告明知在民國113年10月3日時山 陀兒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意該太陽能集熱板之 設置是否有欠缺,亦未就該太陽能集熱板為加強防颱措施, 於113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被吹 落,導致砸毀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 下同)218,055元,原告僅請求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之太陽能集熱板為被告所設 置,該太陽能集熱板亦被山陀兒颱風吹落,但無法確認砸毀 系爭汽車之太陽能集熱板即為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 且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被告無法確認其他時間系爭 汽車有無被毀損,被告自無需賠償。被告在颱風來襲前被告 已有至屋頂平台巡視,確認太陽能集熱板位置沒有移位、鬆 動,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113年10月3日13時 55分58秒,畫面上有白色物品飛落,砸在車頂,隨後又被風 吹到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頁 ),與原告提出之太陽能集熱板照片互核觀之,可見該掉落 物品確為太陽能集熱板。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本院 卷第73頁),太陽能集熱板位置離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甚近, 且被告亦自承其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被山陀兒颱風吹落, 這排住家附近只有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掉落(本院卷 第104、105頁),足認系爭汽車之車體受損,係被告所設置 之太陽能集熱板掉落所致。  ㈢至於被告仍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太 陽能集熱板是從系爭汽車左方掉落,然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 集熱板係在系爭汽車之右方,可見砸毀系爭汽車之太陽能集 熱板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然颱風係發生在熱帶地區廣大海洋 面上,近中心平均最大風速每秒超過17.2公尺的熱帶性低壓 系統,其大致呈圓形並含螺旋狀雲帶,在北半球氣流是以逆時 鐘方向旋轉。而兩造不爭執中度颱風山陀兒於113年10月3 日12時40分自高雄小港登陸,於113年10月4日5時許才轉為 熱帶性低氣壓(本院卷第105頁),是在本件原告車輛毀損 時間之113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高雄地區已籠罩在山陀兒颱 風之暴風半徑內,風向自然係視颱風移動之情形、位置而有 不同,因颱風氣流係以逆時鐘方向旋轉,則位於系爭汽車右 側之太陽能集熱板以逆時鐘方向被颱風吹落,亦與常情無違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無法確認其他時間 系爭汽車有無被毀損,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位置在車頂 、左前葉子板、引擎蓋等多處凹陷,天窗玻璃、前擋玻璃破 裂,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白色物品砸落之位置相符,由原告 當庭特定估價單內項目,經被告確認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所勾選之項目與監視器畫面影片中砸落物品砸到的毀損位置 一致(本院卷第106頁),且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內並 未顯示其他物品墜落,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汽車之毀損確 為被告所設置太陽能集熱板被颱風吹落所致,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反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另有其他成因,則其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雖稱其有於颱風前巡視太陽能集熱 板,然其亦自承並未做其他處置(本院卷第105頁),難認 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雖主 張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18,055元(含零件165,309元 、工資52,746元),然經本院核對估價單,原告勾選之項目 總計應為217,055元(含零件164,309元、工資52,746元), 有估價單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又系爭汽車毀 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SZ-6363自用小客車自106年6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5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309÷(5+1)≒27,3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09-27,385)×1/5×(5+ 0/12)≒136,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309-136,924=27,38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2,746元,合 計80,131元,是原告請求80,13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15-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張競城 被 告 游蕭豪 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晏榆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95元,及被告游蕭豪自民國114年1 月20日起、被告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8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蕭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游蕭豪受雇於被告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丞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52分許,駕駛 被告巨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大漢橋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原告所駕駛、慶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寶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嗣原告自慶寶公司處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依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750元 、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15萬6,449元,共計23萬1,19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蕭豪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答辯。 三、被告巨丞公司答辯意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不合理 ,其於維修期間有去租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認定無誤,又被告游蕭豪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巨丞公司一節,亦為被告巨丞公司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萬4,750 元,並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 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5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7萬4,750元(含工資41,800元、零件32,9 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萬5,095元(計算式:3,29 5元+41,800元=45,095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11日,以慶寶公司每月營業額42萬6,681元計算,受有 營業損失15萬6,449元,固據提出慶寶公司112年1-2月、3-4 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6紙為憑(本院卷第17頁、23至31頁)。然上開資料 僅能顯示慶寶公司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尚無從據以推認為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營業損失。復經原告、被告巨丞公司 於審理中同意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之費用即8, 8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並有原告提出之慶寶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查,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應以8,800元計算,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3,895元(計算式:45,095元+8,800元=53,89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游蕭豪自114年1月20 日起、被告巨丞公司自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巨丞公司聲請諭知被告得提 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62-2025022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汽 車道往龍門路方向,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所駕駛、靠行於五二七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 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為1萬1,0 76元(含鈑金1,476元、零件9,600元),並提出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 於112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籍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3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72元(計算式:6, 096元+1,476元=7,57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3日,以每日1,777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 之損失共5,331元一節,業據以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 5,331元(計算式:1,777元×3日=5,331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903元(計算式:7,572元+5,331元=12,90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8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438×(10/12)=3,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3,504=6,096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48-20250220-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馮鏈輝 被 告 楊振遠 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 臺幣99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楊振遠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大欣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75元,及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7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振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駕 駛被告大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向右偏駛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邱伊儂駕駛、訴外人陳欣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5,341元(工資22,72 8元、烤漆43,883元、零件78,730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 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 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然訴外人邱伊儂當時駕車亦有 過失情事,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其餘5成責任則由被告楊振 遠負擔,是本件僅請求41,675元。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楊振遠受僱於被告大欣公司,且彼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 大欣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振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均以:被告楊振遠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事故初判表 亦記載「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尚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 語,原告應就被告楊振遠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 ,倘法院認為被告楊振遠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則對於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楊振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被告大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振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三)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四)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楊振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 【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偏左行駛(未跨越左側白虛線駛 出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即中園路 之內線車道),而當肇事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左側時,稍偏右( 即中線車道方向)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兩車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 在卷可參。可見當肇事車輛自左後方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 並未充分注意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即其於行向車道有偏左 行駛之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楊振遠未舉證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楊振遠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3.至於被告所稱初判表記載「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尚無法 釐清肇事因素」等語,惟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 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二)被告大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振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楊振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大欣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 督受僱人(即被告楊振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大欣公司自應就被告楊振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楊振 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經查,觀諸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既偏左行駛(未跨越左側 白虛線駛出車道)在先,而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 ,甫稍偏右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顯見訴外人邱伊儂駕駛系 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行駛時,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 足見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 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 人邱伊儂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 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3年6月 ,則零件78,7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3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728元、烤漆43,883元, 合計為82,742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楊振 遠應負5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37 1元(計算式:82,742×0.5=41,371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730×0.369=29,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730-29,051=49,679 第2年折舊值    49,679×0.369=18,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79-18,332=31,347 第3年折舊值    31,347×0.369=11,5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47-11,567=19,780 第4年折舊值    19,780×0.369×(6/12)=3,6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3,649=16,131 附件: 檔案名稱:PICT6185.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5/16,01:36:22(未校正)。此時為夜間,燈光充足,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車輛(為曳引車)則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位於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前方)。 00:02時,原告保戶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26時超越被告車輛(即被告車輛消失於錄影畫面)。  00:37至00:41時,原告保戶車輛突偏左一下後(未跨越左側白虛線),持續沿中線車道等速向前行駛。於影片撥放時間00:42時,出現車輛碰撞聲,畫面並發生晃動。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u000.h264_00000000_171   254.mkv(因鏡頭成像因素,畫面內左右位置與現實相反,   以下以錄影畫面呈現位置為準)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11/01/2022,16:51:45。此時為夜間,燈光充足,被告車輛(為一曳引車)行駛於某路段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4:00時,被告車輛駛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6:22時,被告車輛變換車道駛至中園路之內側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16:25時自錄影畫面上方出現,行駛於中園路之中間車道,並於影片撥放時間16:52時行經被告車輛之左側駛離錄影畫面。   16:53至17:08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17:09至17:11時,偏中線車道方向行駛,隨即與行駛於該車道之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原告保戶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u000.h264_00000000_165   018.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11/01/2022,16:51:46。此時為傍晚,燈光充足,被告車輛(為一曳引車)行駛於某路段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3:48時,被告車輛駛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6:19至16:59時,被告車輛切換至中園路之內線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16:51時自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中園路之中間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   17:00至17:10時,雙方車輛持續沿各自車道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並於影片撥放時間17:05時偏左行駛(左側車輪壓在白虛線上,但未駛出車道),兩車間隔距離開始縮短。被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17:10時駛至原告保戶車輛左側(併排)。   17:11至17:12時,被告車輛稍偏右行駛,此時原告保戶車輛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已被被告車輛超越)。   17:13至17:18時,被告車輛隨即煞停;原告保戶車輛則往中園路之外側車道行駛。

2025-02-20

CLEV-113-壢保險簡-243-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易學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8、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2月29日4時12分稍後某時」,證據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AM M-6739號自用小客車)」,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時間前往證人鄭麗花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下稱證人鄭麗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他人物品,是被告李易學毀損的 ,被告李易學可能是因為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才砸車,我有 叫被告李易學不要砸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千册與被告李易學於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一同前 往鄭麗花住處,業據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又告訴人林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遭人毀損,致該車之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 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 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 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聽被告楊千册說有一個 朋友欠他錢,要我跟他一起去找對方理論,到了之後被告楊 千册就打給對方,要對方出來,但對方後來沒出現,被告楊 千册就說要砸東西來抵,剛好現場地上有鐵條跟鐵管,我們 就拿起來砸旁邊的車子跟對方住家窗戶,不然我跟對方又沒 有過節我幹嘛無緣無故去砸車等語;證人林唐均於警詢時證 稱:我與被告楊千册於本案案發前就認識,我們因為玩線上 遊戲而有糾紛,被告楊千册於113年2月29日4時許以Telegra m暱稱「顯神威大」(用戶名稱:@Z0000000000)打電話給 我,叫我出來講事情,我說我已經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0號,我就聽到對方罵髒話,並聽到敲玻璃之聲音, 我就馬上報案等語,觀諸證人林唐均、被告李易學上開證述 有關衝突之起因、過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矛盾衝突之處, 況林唐均、被告李易學於本案案發並不認識,業經渠等2人 證述明確在卷,衡諸常情,若非與林唐均有嫌隙之被告楊千 册告知被告李易學有關鄭麗花住處資訊,並授意其毀損現場 住處窗戶、鐵捲門(此部分未據告訴)及停放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殊難想像單純同行之被告李易學 與林唐均素昧平生,會無緣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是被告楊千 册辯稱係被告李易學自己砸車等節,尚難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易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李易學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毀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毀損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告訴人黃品憲雖稱被 告李易學尚有毀損後置鏡頭乙節,惟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黃 品憲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而堪認被告李易學有毀 損告訴人黃品憲所有之後置鏡頭,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易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千册僅因與林唐均細 故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李易學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士傑之物,使告訴人林士傑受有財產損 害;又審酌被告李易學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無故 毀損告訴人11人停放路邊之汽車,致該等汽車所有權人及使 用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砸毀之手段及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楊千册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易學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 惟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是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均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易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李易學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磚頭、石塊、安 全帽等物,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固係分別供被告2人或 被告李易學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俱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 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楊千册 (年籍詳卷)         李易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册與李易學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楊千册與林唐均因線上遊戲發生糾紛,遂邀約李易學,由李 易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千册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欲尋林唐均理論,詎楊 千册、李易學因未見林唐均出面,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 在上揭林唐均外婆鄭麗花住處,分別持安全帽及鐵棍,破壞 鄭麗花所有之廁所窗戶、鐵捲門,致廁所玻璃破裂、鐵捲門 凹陷(此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李易學持鐵棍,破壞停置在 上揭鄭麗花住處旁(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後面空地 ),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玻 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致該車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 璃及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士傑。  ㈡李易學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6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 物,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況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楊千册(未參與本次犯行)騎乘上揭 機車搭載李易學離開現場之際,林明輝查覺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於 警詢之指訴。  4.證人林唐均、鄭麗花於警詢之證述。  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輛 毀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楊千册、李易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易學前揭2次 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損之車牌號碼 受損位置及受損情況 1 林明輝 6M-196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 2 黃婉琪 BJK-130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窗玻璃破裂 3 傅進丞 ASQ-722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A柱鈑金凹陷 4 謝文桐 E5-098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5 莊皓文 7829-G7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窗玻璃刮痕 6 林富翔 BDZ-70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7 楊佑康 0126-PT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8 莊明威 AQV-3811號 自用小貨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保險桿凹陷 9 陳文雄 BDN-0970號 自用小客貨車 右後車門鈑金及鋁框凹陷 10 黃品憲 AVB-7932號 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窗玻璃破裂 11 潘翰心 AWX-36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2025-02-20

CTDM-113-簡-2644-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孟坊(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7時19分行駛於苗栗縣○○鎮○○○00 號前,因被告同時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需 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8,900元,然因保險保額僅2 00,790元,修復費用過高,故以報廢處理而以該保額全額依 保險契約給付謝孟坊,又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獲款22,0 00元,是損害額共178,790元尚未獲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48,900元高於 保險金額,故以保險金額200,790元給付謝孟坊,並將系爭 車輛殘體拍賣22,000元,故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損害應為17 8,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 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 片、車險沖回作業畫面、保險契約條款及附加條款為憑(本 院卷第19至41、137至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竹南分局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本 院卷第47至86頁、資料袋內光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 院卷第1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直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 、66頁),復依本院勘驗本件卷內光碟中「AHC-0892行車影 像」即系爭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 方顯示時間為『2022/7/14(下同)17:19:52』,畫面為裝設該 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系爭車輛直行 行駛於一產業道路,無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十字交岔路口,無號誌燈,(影片顯示時間17:19:52) ,系爭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此時有一白色小 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即系爭車輛左方駛來, 未閃爍方向燈光,並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交岔路口,由 影片畫面無法看出有無減速,(影片顯示時間17:19:53)系 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在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向 右偏移撞擊前方橋墩下停車場圍牆後煞停,系爭肇事車輛則 向左前方偏移後亦撞擊前方停車場圍牆。(影片顯示時間17 :20:02)一名黑色上衣男子自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下車。」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知系爭車輛同為直行車,兩車 係在未設置號誌燈之交岔路口交會,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兩車所行駛道路之車道數相同 ,而系爭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是左方 車之系爭肇事車輛本應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但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已可看 到系爭肇事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亦為致兩車碰 撞之原因,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過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所 應負肇事責任為七成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對本 件事故應負前開比例之責任,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 謝孟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謝孟坊得請求被 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153元(計算式:178,790元×70%=1 25,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 給付被保險人謝孟坊前開損害,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6日(本 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153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0

MLDV-113-苗簡-89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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